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常永慶
指定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113年度基簡字第389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176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
證明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
詳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已因「急性精神病、膽妄」發作
而送醫急診,對於外界事物一無所知。另採尿檢驗不符合法
定程序,因尿液取得違反法定程序,故無證據能力,是無積
極證據證明犯罪,請求諭知無罪判決云云。被告指定之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護稱:㈠採尿不合法定程序,而無證據能力,
理由乃由送醫記錄觀之,被告精神狀態斯時已有嚴重障礙,
無能力書寫自願同意書。至強制採尿許可同意書是否合法核
發亦有質疑,檢察官並未舉證核發許可書之程序合法。㈡縱
認被告有罪,但被告在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僅警方未繼續
加以查證,該利益應歸於被告,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3頁)。
參、經查:
一、關於採尿合法性部分
㈠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尿液
之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有無施用毒品之
犯罪事實,而對人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此種對人之身體不
可侵犯性及隱私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
性質,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因此,我國對於強制採尿,可
分為㈠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由審判長、受
命法官或檢察官核發許可書,由鑑定人為採尿處分。㈡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此又分為⑴屬於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其
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
官許可,強制採驗;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
制採驗,於採驗後,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⑵對於經
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
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祗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
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無須令狀或許可,
即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惟除前開強
制採尿之外,另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
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
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
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
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
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
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
、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
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
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
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
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
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
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
之判斷其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817號判決要旨)。
㈡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
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
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
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
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
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補發許可書。」、「…犯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
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25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
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警察機關依本條
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1
次。(第2項)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
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
、第10條規定:「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
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依前二條規定執行定期採
驗外,得隨時採驗」,上開法規已明確規範司法警察違反本
人意思予以強制採驗尿液之要件、程序、方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及其指定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
0年5月10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乙○○施用第二
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惟當事人不服,依法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8月
4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11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
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於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 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依前開規定,自被
告該案執行完畢之日起2年,警察機關得通知被告於指定之
時間到場採驗尿液,被告本案採尿時間為112年9月27日,確
實是在列管期間內,然被告於斯時固屬上開規定所定之毒品
列管人口,然其本案到場接受採尿之原因已如前述,而卷內
亦未見員警有以書面對被告合法送達採尿通知之情形,難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可作為本案採集被告尿液之依據。
⒉然被告於採尿前確有表示同意接受毒品尿液檢驗,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17頁),本案被告
於於採尿後,經員警通知於同年月30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八斗子分駐所製作筆錄,而有以下之對話:「(問:你
今天是什麼事情來這裡做筆錄?)答:呃,就是」、「(問
:危害人口嘛?)答:嗯」、「(問:我們是怎麼通知你來
尿尿的?27號那天晚上把你帶回來尿尿?)答:恩,對」、
「(問:我們出示基隆地檢署在112年9月26日核發之採驗書
,上面人是乙○○,那這個是不是妳本人?)答:恩」、「(
問:那你有什麼意見,對這張有沒有意見? )答:沒有」、
「(問:本局所列管之毒品定期調驗人口乙○○...,這是不
是妳本人?)答:恩」、「(問:那你是在什麼時候、什麼
地點,接受警方對你採尿送驗?)答:9月27日8點40分,晚
上」、「(問:在哪裡?)答:八斗子派出所」、「(問:
那警方所提供給你承裝尿液之空瓶是否為你親自洗滌封緘那
瓶?)答:是」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72-80 頁)。而上開警詢筆錄光碟經
本院勘驗後發現:本件警詢筆錄光碟為連續錄音,員警詢問
被告過程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被告經員警詢問相關年籍資
料、驗尿過程,及是否有服用任何藥物影響採尿結果,有無
毒品線索提供等,均一問一答且被告對於員警詢問之問題均
能立即反應,過程中問及採尿時間、地點、是否有服用任何
藥物影響採尿結果、查獲時有無攜帶任何東西、有無毒品線
索提供、是否曾接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等相關問題,均能
一一回覆,且無任何思考過程即能立即回覆反應等情(見本
院簡上卷第76-78 頁),故倘被告於112年9月27日採尿過程
之狀態已有嚴重障礙抑或未徵詢其同意逕行採尿,則被告於
製作筆錄過程中理當表明「當日採尿過程不復記憶」、「該
採尿未經其同意」,斷不會對於採尿之合法與否隻字未提。
更遑論被告針對採尿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問題都能自行答覆
,益見被告斯時精神狀態正常且自願同意接受毒品尿液檢驗
。
⒊加以,證人即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採尿當天是因被告當時男朋友報案說發生一些爭執,
到現場因為有被告的強制採尿許可書,我們就跟她講,後來
她配合我們採尿。被告是定期調檢人口,之前有通知被告都
沒有來採尿,所以才聲請強採書,我們把被告帶到我們處所
,經她同意後才對她進行採尿。我們都有經過被告同意才對
她採尿,我們當時都有給她簽,如果被告不同意寫採尿同意
書,我們當然就不會進行採尿。採尿當天被告採完尿後覺得
身體不舒服,我們有幫她叫救護車送她去醫院,我們事後再
通知她,表示她來的時候精神狀況都ok才會自己過來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187-188頁),核與證人即112年9月27日執
行採尿程序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我對被
告進行採尿工作,因被告本身有強制採尿的依據,且被告自
願採尿,所以我們先經被告本人同意,也有出示強制採尿許
可書,才讓她採尿。被告是自願寫採尿同意書,我們沒有強
迫,送被告到急診是因為當時覺得被告有自傷自殺疑慮,怕
她傷害她自己。送急診時我們跟被告對談,她是可以正常表
述,當時她也知道我們要對他進行何種行為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183-186頁)。互核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
112年9月27日知悉其乃毒品危害人口同意接受採尿,並簽署
自願受採驗尿液同意書,且於採尿後自行到場接受員警詢問
,並於受詢問時表示其係自願排放尿液之情。
⒋末經本院函詢部立基隆醫院急診室被告於112年9月27日當日
之急診病歷,經醫師現場觀察送醫後狀態,被告意識、呼吸
、脈搏、皮膚、活動均正常,並無精神障礙之情事,有當日
急診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亦徵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時可正常表述,僅擔心其有自傷或自
殺之虞,始戒護送醫乙情為真,益見被告採尿過程合法,是
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空言辯稱本件採尿不合法,顯非可採,
故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先進
公司)112年10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均具
證據能力。
⒌綜上,被告自願性同意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尖端先進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濃度1440
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濃度11320ng/mL)反應等情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前揭公司於112
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7、19頁)
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其
犯行洵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之事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
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
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
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
享受寬典。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
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毒品
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
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
集之資料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
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節錄)。是
指認毒品來源需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與犯行而言。查,被告雖表示其毒品來源為「張嚴
凱(音譯)」,然對於「張嚴凱」之相關資訊均未提出確實資
訊供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是與上
開規定不符,即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肆、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敘
明量刑所據之理由,經核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
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
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主張本案採尿程序不合法,其實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無可採,其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雖未承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查獲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復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
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
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
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
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
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經送
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又
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
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
120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
明」。
㈡罪數部分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
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
,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其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自陳高中肄業、無業、經濟勉持(見毒偵卷第7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
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3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7
日20時49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所
,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7
日20時49分許,因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
呈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且於警詢中否認於採尿前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惟查,
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
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
司於112年10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乙份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
為辯解,顯不可採。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
112年6月2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KLDM-113-簡上-72-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