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抗-2225-2024103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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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5號 抗 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王凱弘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4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王凱弘(下稱抗告人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而前開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1日確定後,經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助持字第1837號案件(原裁定漏載「持」字部分,予以更正)辦理執行,現抗告人在監待接續執行前開刑罰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依抗告人書狀記載內容,形式上乃針對前開執行案號向原審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是本件當屬抗告人向該裁判法院所為之聲明異議。再核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既僅爭執警方採尿合法性,主張希望重行調查以求清白等旨,可知其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實體事項予以指摘,而單純陳明原應獲無罪判決之結果,並非認後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過程中,存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甚明,故受刑人猶據此聲明異議,如前述尚與法律規定有違,自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其受有冤屈,其有新事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在其位於雅格汽車旅館時,未經其許可、破門而入,且其採集尿液時並未讓抗告人親自封瓶及捺印,屬違法違憲之舉,其要求再審及更審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就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113年5月1日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助持字第1837號執行指揮書代為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助持字第1837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1頁)。惟依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暨原審駁回其所為之聲明異議,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並對已確定之判決再為爭執,實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是其猶執陳詞,重為爭執,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若認原確定判決有新事實或新證據,則應另循再審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