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奮宜
義務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共壹拾伍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元沒收。
事 實
一、辰○○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特助」、「趙子龍」、「美金」等人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顯示有未成年人,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9號判刑在案,無證據顯
示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擔任將車手提領贓款繳回上游之
「收水」工作。嗣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
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再由黃暐玲(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9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郭秉周(所
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
11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王美琳(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87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贓款後,持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清心福全飲料店後昌店旁之機車停車格,辰○○
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該處與黃暐玲、郭秉周、王美琳
等人收取贓款,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創造資金
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因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路口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壬○○、午○○、戊○○、己○○、未○○、子○○、庚○○、
丁○○、寅○○、癸○○、乙○○、丑○○、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辰○○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
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265頁、
第269頁、第2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壬○○、午○○
、戊○○、己○○、未○○、子○○、庚○○、丁○○、寅○○、癸○○、乙
○○、丑○○、卯○○、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
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9頁至第170頁
、第187頁至第189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17頁至第218
頁、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47頁至第250頁、第259頁至第2
64頁、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299頁至
第301頁、第325頁至第330頁、第343頁至第346頁、第357頁
至第36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暐玲、郭秉周、王美琳於
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
39頁至第4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提供與臉書暱稱
「林志仁」、LINE暱稱「楊聰慧」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
行轉帳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159頁至第167頁
)、告訴人壬○○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與LINE暱稱「金融工程部」之對話紀錄截圖
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56頁)、
告訴人午○○提供與臉書暱稱「陳雅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
錄截圖、匯款紀錄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85
頁)、告訴人戊○○提供與DCARD暱稱「露ya」、LINE暱稱「
燕」、「線上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
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191頁至第199頁)、告訴人己
○○提供與臉書暱稱「譚雯婷」、LINE暱稱「陳雲萱」、「中
國信託」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
錄(見警卷第203頁至第215頁)、告訴人未○○提供與臉書暱
稱「何政昌」、「蝦皮客服」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
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221頁至第229
頁)、告訴人子○○提供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方郁涵
」、「中國信託」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233頁至第245頁)、告訴人庚○○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簡訊、與LINE
暱稱「一帆風順」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
第251頁至第257頁)、告訴人丁○○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紀
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
紀錄(見警卷第303頁至第311頁)、告訴人寅○○提供之通話
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29
1頁至第297頁)、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
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279頁至第285頁
)、告訴人癸○○提供與LINE暱稱「陳雅如」、「線上客服專
員」、「中國信託」、「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
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265頁至第276
頁)、告訴人丑○○提供與LINE暱稱「李佳薇」、「7-Eleven
線上客服」、「楊主任」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
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331頁至第341頁)、被害人辛
○○提供之簡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
案紀錄(見警卷第347頁至第355頁)、告訴人卯○○提供與臉
書暱稱「何政昌」、蝦皮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363頁至
第383頁)、黃暐玲、郭秉周、王美琳提領畫面截圖(見警
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101頁至第107頁、
第117頁至第119頁)、112年12月11日12時5分路口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同日10時24分至16時2分間之路口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同日16時16分至16時51捷運站外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7月25日高市警楠分
偵字第11372625300號函暨職務報告、截圖(見警卷第25頁
、第121頁至第131頁、第137頁;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
警卷第59頁至第69頁、第85頁至第99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
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如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由黃暐玲、
郭秉周、王美琳分別前往提領,並由被告收取渠等領得贓款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
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
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向黃暐玲、
郭秉周、王美琳收取所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之部分行為,仍
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
被告自應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陸續向附表二編號1、3至4、10、12之告
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分批匯款,且黃暐玲、郭秉周、王
美琳並於附表一編號1、3至4、6、8至13所示之提領時間,
多次提領各告訴人匯入渠等帳戶之款項,惟均係基於同一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為,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各犯行間,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論以15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認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贓
字第40號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頁),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
不諱,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
成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5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
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黃暐玲、郭
秉周、王美琳領得之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轉交之詐欺金額、其角色地位、分
工情形;復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
輕之事由,業如前述,雖已與告訴人午○○、寅○○、癸○○、丑
○○等人調解成立,但未依約履行賠償,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4份(見本院卷第207頁至
第213頁、第247頁至第253頁、第265頁)在卷為憑,亦未與
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已婚、有2
個未成年小孩、需扶養未成年小孩及父母、現與父母、配偶
及小孩同住、父親車禍需其照顧(見本院卷第275頁)等一
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審酌被告各次犯行罪質相同、時間集中於112年12月11日,
暨衡其參與情節、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
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
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3,990元之犯罪所得,已經繳交國庫扣
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⒉被告本案所使用之手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於另案遭
扣押(見本院卷第270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
實,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⒊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設人 銀行帳戶 簡稱 1 黃暐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暐玲中信帳戶 2 黃暐玲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暐玲連線帳戶 3 黃暐玲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暐玲樂天帳戶 4 郭秉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秉周合庫帳戶 5 郭秉周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秉周一銀帳戶 6 郭秉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秉周中信帳戶 7 郭秉周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秉周富邦帳戶 8 王美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美琳郵局帳戶 9 王美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美琳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提領者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1時59分許,以臉書暱稱「林志仁」向甲○○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完成7-11賣貨便賣場升級始能下單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1日11時50分許匯款2萬6,500元 ②112年12月11日11時52分許匯款6,700元 黃暐玲中信帳戶 黃暐玲 ①112年12月11日11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1時57分許提領1萬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 2 告訴人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2時26分許,以臉書暱稱「陳冠宇」向壬○○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完成7-11賣貨便賣場升級始能下單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2時26分許匯款1萬112元 黃暐玲中信帳戶 黃暐玲 112年12月11日12時29分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 3 告訴人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7時49分許,以臉書暱稱「陳雅君」向午○○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完成「全家好賣+」認證、帳戶驗證,始能下單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1日12時6分許匯款4萬9,983元 ②112年12月11日12時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黃暐玲連線帳戶 黃暐玲 ①112年12月11日12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2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2月11日12時12分許提領1萬元 ④112年12月11日12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12月11日12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12月11日12時26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③112年12月11日13時1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④112年12月11日13時1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王美琳郵局帳戶 王美琳 ⑦112年12月11日13時14分許提領5萬元 ⑧112年12月11日13時30分許提領1萬4,000元 (餘款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 高雄市○○區○○街00號之高雄莒光郵局 4 告訴人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1時30分許,以DCARD暱稱「露ya」、LINE暱稱「燕」向戊○○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完成7-11賣貨便賣場升級始能下單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1日11時33分許匯款4萬9,981元 ②112年12月11日11時34分許匯款2萬2,128元 ③112年12月11日11時36分許匯款2萬2,138元 ④112年12月11日11時38分許匯款4,089元 黃暐玲樂天帳戶 黃暐玲 ①112年12月11日11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1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2月11日11時39分許提領1,000元 ④112年12月11日11時40分許提領9,000元 ⑤112年12月11日11時45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⑥112年12月11日11時46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⑦112年12月11日11時47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⑧112年12月11日11時48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⑨112年12月11日11時50分許提領4,000元 ①至⑧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⑨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 5 告訴人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22時53分許,以臉書暱稱「譚雯婷」、LINE暱稱「陳雲萱」向己○○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簽署7-11賣貨便之三大保障協議,並與LINE暱稱「中國信託客服」聯繫,始能開通服務並下單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3時34分許匯款1萬5,123元 郭秉周合庫帳戶 郭秉周 112年12月11日13時36分許提領1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6 告訴人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1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何政昌」向未○○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完成蝦皮購物賣場之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並下單等語,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3時48分許匯款2萬9,086元 郭秉周合庫帳戶 郭秉周 ①112年12月11日13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3時53分許提領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7 告訴人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4時3分許,以臉書佯裝為買家,向子○○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再佯為賣貨便、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尚未實名制將被停權,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1日14時14分許匯款4,025元 郭秉周合庫帳戶 郭秉周 112年12月11日14時19分許提領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8 告訴人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0時許,佯為庚○○之姪子李維翰,以LINE暱稱「一帆風順」向其佯稱:欲借貸28萬元,將於明日歸還等語,致庚○○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0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 郭秉周一銀帳戶 郭秉周 ①112年12月11日11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1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③112年12月11日11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12月11日11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12月11日11時26分許提領1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 9 告訴人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6時整許,以臉書、LINE暱稱「林麗麗」向丁○○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因MARKETPLACE無法交易,需透過簽署協議始能下單等語,再冒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丁○○佯稱:需驗證身份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1日15時11分許匯款2萬7,985元 郭秉周中信帳戶 郭秉周 ①112年12月11日15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5時19分許提領1萬8,000元 ③112年12月11日15時21分許提領1萬元 ④112年12月11日15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12月11日15時31分許提領9,000元 ①②: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③: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 ④⑤: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10 告訴人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23時14分許,以臉書暱稱「林瑋廷」項寅○○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開通金流服務,並與賣貨便客服聯繫,始能開通服務並下單等語,再冒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寅○○佯稱:需驗證身份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1日15時17分許匯款9,998元 ②112年12月11日15時19分許匯款9,997元 ③112年12月11日15時22分許匯款8,066元 郭秉周中信帳戶 郭秉周 11 告訴人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3時52分許,假冒乙○○之同事「楊筠琪」向乙○○佯稱:急需3萬元周轉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4時7分許匯款3萬元 郭秉周富邦帳戶 郭秉周 ①112年12月11日14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4時12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 12 告訴人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NiTit Runtasawee」、LINE暱稱「陳雅如」向癸○○佯稱:欲購買書籍,為需通過帳戶認證始能以蝦皮賣場下單等語,並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中國信託」、「在線客服」向癸○○佯稱:需通過帳戶認證等語,致癸○○陷於錯誤, ①112年12月11日14時27分許匯款4萬9,067元 ②112年12月11日14時4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③112年12月11日14時46分許匯款2萬123元 郭秉周富邦帳戶 郭秉周 ①112年12月11日14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4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2月11日14時32分許提領9,000元 ④112年12月11日14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12月11日14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12月11日14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2年12月11日14時52分許提領1萬元 ①至③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合作金庫楠梓分行 ④至⑦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13 告訴人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LINE暱稱「李佳薇」向丑○○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簽署7-11賣貨便之三大保障協議,並與LINE暱稱「7-Eleven」、「楊主任」聯繫,始能驗證帳戶、開通服務並下單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1日12時45分許匯款3萬4,374元 王美琳郵局帳戶 王美琳 ①112年12月11日12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2時49分許提領1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14 被害人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以簡訊向辛○○佯稱:可提供信貸額度,惟需繳納款項作為擔保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0時55分許匯款4萬元 王美琳中信帳戶 王美琳 112年12月11日11時5分許提領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 15 告訴人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何政昌」向卯○○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完成蝦皮購物賣場之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並下單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2時9分許匯款4萬6,088元 王美琳中信帳戶 王美琳 112年12月11日12時11分許提領4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二編號2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二編號3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5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表二編號6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附表二編號7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附表二編號8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二編號9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附表二編號13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3-審金訴-26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