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金訴-155-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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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芳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64號、第7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和「超世絕倫」及「小陳」與其他不詳成員(下合稱本 案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與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超世絕倫」使用,再由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起以「Nadine麥麥」、「IC公司-AIC分公司總客服」與甲○○聯繫對其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按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方式匯款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後,旋遭不詳成員依附表所示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再由乙○○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贓款後交付「小陳」受領,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被害贓款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由其申辦並提供「超世絕倫」使用 ,且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款項後交付「小陳」受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仲介工作,我負責刊登虛擬貨幣買賣廣告,買家看到資訊後連絡我購幣事宜後會將買幣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我再將買家的電子錢包交由上游幣商將虛擬貨幣交付買家。我只負責將買家所匯入款項交給上游幣商,我沒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其後供「超世絕倫」使用,而告訴人甲○ ○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不實投資話術所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按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方式匯款至第一層金融帳戶旋遭層轉至本案帳戶,被告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款項交付「小陳」受領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警770卷第25頁至27頁),並有褚芳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褚芳櫻帳戶】交易明細表(警770卷第28頁)、陳禾諺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禾諺帳戶】交易明細表(警770卷第29頁)、謝佳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佳純帳戶】交易明細表(警770卷第30頁)、楊忠誠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忠誠帳戶】交易明細表(警376卷第39頁至第41頁)、林志祥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志祥帳戶】交易明細表(警376卷第42頁至第43頁)、許家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家瑋帳戶】交易明細表(警376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770卷第31頁至第33頁、警376卷第46頁)、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警770卷第34頁)、嘉義後湖郵局監視器影像截圖(警770卷第35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警770卷第3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1205號函(警376卷第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2138號函附匯款申請書(偵064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70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1頁、警376卷第25頁至第28頁)、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770卷第41頁至第50頁)及遭詐騙款項轉匯至各層帳戶金額一覽表(偵064卷第4頁、13頁、偵560卷第4頁至第5頁)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7月1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12783號函(偵064卷第12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依被告警詢自陳「我打電話給『超世絕倫』會被掛掉,而且每 次交易都會創新的群組並在交易結束後就被踢出群組,並陸續加入許多群組」等語(警376卷第6頁至第7頁),衡以現今應徵合法工作之人,對於求職公司所營事項及工作內容與報酬福利等核心事項均會有相當程度認識,用以確保工作內容合法且日後可確實取得工作報酬,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於應徵者談吐及學經歷與態度等進行判斷是否能勝任工作,要無僅以通訊軟體文字稍加聯繫隨即草率交待應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收款轉交他人受領,而毫不考慮求職者能力即輕率決定錄取之理,被告求職過程不僅與一般應徵合法工作者有別,且社會正常交易活動為避免日後發生消費爭議,通常均會留下交易對話紀錄以供查核,然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仲介買賣卻每次交易時需創設新群組且結束後就必須退群,此種詭譎交易模式除係出於犯罪行為而出於滅證需求外,毫無可能,則被告辯稱從事虛擬貨幣仲介工作而無主觀犯意,顯難輕信。  ⒉泰達幣等新興加密貨幣買賣,無非透過交易所買賣、場外交 易或是在特定平台用戶間點對點直接交易等方式進行,而繞過傳統加密貨幣交易所直接在買家、賣家間完成交易,無非為達成快速高效進行買賣操作目的,實無須透過第三方作為買賣中間人,蓋此舉不僅延長交易時間也增加交易風險,賣家本應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買家直接匯入購幣款項以避免金錢無端遭第三人侵吞風險,然被告自承未實際擔任虛擬貨幣幣商而僅係提供帳戶供買家匯款並取款轉交名為賣家之中間媒介,以賣家迂迴請被告擔任仲介提供本案帳戶收款及取款,自己則隱身幕後避免受金融機構架設監視器畫面掌握而待被告取款後始受領款項,反益證被告所為就係取款車手工作,極為明顯。  ⒊衡以坊間詐騙橫行,透過大眾媒體宣導妥善利用自身帳戶避 免為詐騙集團利用幾為全民共識。是若交易所得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己之必要;倘遇刻意將交易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該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具有常人智識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猶允為提供帳戶以代領款項,使該人得以隱密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製造金流斷點,皆可推知此即洗錢之態樣。而被告自承其完全不懂虛擬貨幣,可知其主觀認知其在此加密貨幣買賣過程純屬洗錢之人頭帳戶,不僅擔任代替賣家收受、移轉買家匯入款項之地位,也使取得該買賣價金之賣家隱身其後而無從追索無訛,被告所辯情詞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超世絕倫」和「小陳」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詐騙集團中提供帳戶、匯款及提領詐騙所得之工作,使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其照顧,現待業中與子女同住及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仍失之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中提供帳戶、匯款、提領款項上繳其他成員之工作,贓款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自陳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得800元【即0.8%,參酌被告其他案件判決可知其於審理時稱8%應為口誤】報酬等語(偵064卷第43頁、本院卷第86頁),則告訴人遭詐騙40萬元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200元(計算式:40萬元×0.8%=32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第四層金流 第五層金流 1 甲○○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1時54分、56分許,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楊忠誠帳戶 同日下午1時59分許,遭不詳成員自楊忠誠帳戶轉匯21萬8000元至林志祥帳戶 同日下午2時22分許,遭不詳成員自林志祥帳戶轉匯64萬9000元至許家瑋帳戶 同日下午2時27分許,遭不詳成員自許家瑋帳戶轉匯52萬元至中信帳戶 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先自中信帳戶匯款52萬元至郵局帳戶,隨即提領交與「小陳」受領。 2 甲○○於112年1月11日下午1時21分、22分許,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褚芳櫻帳戶 同日下午1時25分許,遭不詳成員自褚芳櫻帳戶轉匯37萬至陳禾諺帳戶 同日下午1時26分許,遭不詳成員自陳禾諺帳戶轉匯37萬元至謝佳純帳戶 同日下午1時29分許,遭不詳成員自謝佳純帳戶轉匯37萬元至玉山帳戶 ①被告同日下午1時36分許,自玉山帳戶匯款24萬2000元至郵局帳戶,並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至嘉義後湖郵局,臨櫃提領郵局帳戶內24萬交與「小陳」受領。 ②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至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提領玉山帳戶內40萬交與「小陳」受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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