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9號
原 告 麻高霖
訴訟代理人 麻洛瑜
被 告 葉妍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心連心教育咨詢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下稱心連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12年3月31 日
與原告簽署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投資被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被告除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投資金額2%作為原告
之投資報酬外,並應於原告投資1年期限屆滿(按即113年3
月31日)10日内返還投資款100萬元予原告(下稱系爭協議
書)。原告於簽約當日即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
戶內,被告並於系爭協議書內記載甲方(按即被告,下同)
已經收受100萬元,更於LINE通訊軟體「心連心股東群」群
組中表示已經收受原告100萬元。
㈡、系爭協議書第5條雖約定:「於本協議投資之期間,甲方應於
每月1日前給付乙方(按即被告,下同)相當於心連心公司
每月稅後盈餘2%之金額作為投資報酬。」等語,惟雙方真意
應為「於本協議投資期間,甲方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乙方投
資金額2%之金額作為投資報酬。」,此由被告確已給付原告
112年4月份至7月份之報酬各2萬元即可明,但自112年8月份
後之報酬即未再依約給付,迄仍積欠原告112年8月起至113
年3月止之投資報酬16萬元(計算式:2萬元×8月=16萬元)
,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100萬元及被告積欠之報酬16萬元,合計共116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
㈢、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
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在卷。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作協議書、「心連心
股東群」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擷圖、原告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幣匯
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
詞,惟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反
證據以推翻原告前開舉證,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投資期間自112年3月31日至11
3年3月31日。期間屆滿後10日內,甲方應將乙方所投資之金
額即100萬元返還乙方。但甲、乙雙方得另行協議延長投資
之期間,或討論進行乙方有優先權利以增資入股之方式取得
心連心公司股份之事。」等語。本件原告投資被告之期間既
已屆滿,則依前開約定,被告即應於10日內返還原告投資額
100萬元,然被告迄未返還,亦未舉證或說明有該條但書約
定之情事存在,則原告依系爭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100萬元,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於本協議投資之期間,甲方應於每
月1日前給付乙方相當於心連心公司每月稅後盈餘2%之金額
作為投資報酬。」等語,原告另主張雙方就前開約定之真意
應為「於本協議投資期間,甲方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乙方投
資金額2%之金額作為投資報酬。」。而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拜之辭句。」民法第98
條訂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月之辭句。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
約當時之真I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一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
法院111年雇台上字第350號民事裁判、39年台上字第105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商議本件投資過程中,明確向原告表示將於
每月1日前給付投資金額2%作為投資報酬,原告始與被告簽
署系爭協議書,並於簽約當日給付被告100萬元之投資款。
此後,被告遂以投資標的心連心公司之000000000000號帳
號(下稱被告帳號)分別於112年5月1日、同年6月1日、同
年7月2日,同年8月17日將原告4月份、5月份、6月份及7月
份之投資報酬各2萬元匯入原告所設立之郵局0000000000000
0號帳號(下稱原告帳號)內,並被告也分別在兩造LINE對
話軟體之記事本之匯款紀錄分別記戴「交易金額TWD20,000
」、「4月分紅」「交易金額TWD40,000」、「6月分紅」、
「交易金額TWD40,000」、「7月分紅」;並前後傳送簡訊向
原告表示「大哥分紅已匯入,請查收」、「大哥已匯入喔」
等語,除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為證外,並
核與卷附原告帳戶郵局存簿所載交易明細內容一致,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開情事亦未表明異議或舉反證加以推翻,則本
院依據前開證明,可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被告既未依約於
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112年8月份起至113年3月份止之投資報
酬各2萬元(合計共16萬元),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
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依法亦有理由,也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TCDV-113-訴-305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