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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9號 原 告 麻高霖 訴訟代理人 麻洛瑜 被 告 葉妍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心連心教育咨詢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下稱心連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12年3月31 日 與原告簽署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投資被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被告除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投資金額2%作為原告 之投資報酬外,並應於原告投資1年期限屆滿(按即113年3 月31日)10日内返還投資款100萬元予原告(下稱系爭協議 書)。原告於簽約當日即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 戶內,被告並於系爭協議書內記載甲方(按即被告,下同) 已經收受100萬元,更於LINE通訊軟體「心連心股東群」群 組中表示已經收受原告100萬元。 ㈡、系爭協議書第5條雖約定:「於本協議投資之期間,甲方應於 每月1日前給付乙方(按即被告,下同)相當於心連心公司 每月稅後盈餘2%之金額作為投資報酬。」等語,惟雙方真意 應為「於本協議投資期間,甲方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乙方投 資金額2%之金額作為投資報酬。」,此由被告確已給付原告 112年4月份至7月份之報酬各2萬元即可明,但自112年8月份 後之報酬即未再依約給付,迄仍積欠原告112年8月起至113 年3月止之投資報酬16萬元(計算式:2萬元×8月=16萬元) ,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100萬元及被告積欠之報酬16萬元,合計共116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 ㈢、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 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在卷。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作協議書、「心連心 股東群」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擷圖、原告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幣匯 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 詞,惟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反 證據以推翻原告前開舉證,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投資期間自112年3月31日至11 3年3月31日。期間屆滿後10日內,甲方應將乙方所投資之金 額即100萬元返還乙方。但甲、乙雙方得另行協議延長投資 之期間,或討論進行乙方有優先權利以增資入股之方式取得 心連心公司股份之事。」等語。本件原告投資被告之期間既 已屆滿,則依前開約定,被告即應於10日內返還原告投資額 100萬元,然被告迄未返還,亦未舉證或說明有該條但書約 定之情事存在,則原告依系爭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100萬元,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於本協議投資之期間,甲方應於每 月1日前給付乙方相當於心連心公司每月稅後盈餘2%之金額 作為投資報酬。」等語,原告另主張雙方就前開約定之真意 應為「於本協議投資期間,甲方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乙方投 資金額2%之金額作為投資報酬。」。而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拜之辭句。」民法第98 條訂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月之辭句。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 約當時之真I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一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 法院111年雇台上字第350號民事裁判、39年台上字第105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商議本件投資過程中,明確向原告表示將於 每月1日前給付投資金額2%作為投資報酬,原告始與被告簽 署系爭協議書,並於簽約當日給付被告100萬元之投資款。 此後,被告遂以投資標的心連心公司之000000000000號帳 號(下稱被告帳號)分別於112年5月1日、同年6月1日、同 年7月2日,同年8月17日將原告4月份、5月份、6月份及7月 份之投資報酬各2萬元匯入原告所設立之郵局0000000000000 0號帳號(下稱原告帳號)內,並被告也分別在兩造LINE對 話軟體之記事本之匯款紀錄分別記戴「交易金額TWD20,000 」、「4月分紅」「交易金額TWD40,000」、「6月分紅」、 「交易金額TWD40,000」、「7月分紅」;並前後傳送簡訊向 原告表示「大哥分紅已匯入,請查收」、「大哥已匯入喔」 等語,除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為證外,並 核與卷附原告帳戶郵局存簿所載交易明細內容一致,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開情事亦未表明異議或舉反證加以推翻,則本 院依據前開證明,可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被告既未依約於 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112年8月份起至113年3月份止之投資報 酬各2萬元(合計共16萬元),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 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依法亦有理由,也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2-31

TCDV-113-訴-3059-2024123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5234號 異 議 人 即債 務 人 賴羿辰 上異議人即債務人賴羿辰因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該支付命令係由司法事務官所 核發者,該異議亦應由司法事務官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18條、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 ,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民國113年12月5日送達正本於 異議人,而異議人遲至民國113年12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 出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異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2-31

TCDV-113-司促-35234-2024123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761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鍾鳴時 代 理 人 張沁鍼 債 務 人 陳永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零捌拾肆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30

TCDV-113-司促-35761-20241230-2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6號 異 議 人 陳逸柔 相 對 人 楊承盈 磐石科技防水塗料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8520號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磐石科技防水塗料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 )係由總經理即相對人楊承盈出面說明並為報價,楊承盈一 再更改報價單金額,再由異議人支付款項,並以異議人若未 依照報價單金額支付,即無法完工,迫使異議人以現金交付 ,而無匯款記錄,關於電費及搬遷費均為楊承盈口頭允諾之 事,並無收據或發票可資證明,但有第三人為證,報價單上 有磐石公司之公司印章,債務人亦應列公司負責人林素卿, 應適用公司法規負連帶賠償責任。依照報價單內容,民國11 3年3月2日已收取訂金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另有第 二期工程款15萬6000元、安裝濾水器費用1萬3000元、安裝 馬桶尾款3000元及安裝監視器費用8000元(合計18萬元), 暨113年4月1日相對人向異議人借款10萬元,因而認為裝修 損失總額(包含支付命令已認列租金部分2萬6400元)共46 萬2400元,故請求按此金額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權 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再抗告 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 書第1款至第6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但仍須符合但書條 款規定之事由,始得提新事實及證據。而當事人不服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終局處分提出之「異議」,此「異議」程 序性質類似於不服法官處理事件所為終局裁定之抗告程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類此意旨參照),自應 為相同之理解。 四、異議人於原請求就173萬2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核發支付命令,其後更正 本金金額為140萬6200元,並詳列如附表一所示內容為請求 ,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異議人提出之證據後,僅就磐石公司 列載之關於113年3月2日之訂金15萬6000元,及異議人於第 三人裝修期間另行租賃住處之租金2萬6400元為認列(合計1 8萬2400元),其餘請求則以異議人未釋明為由駁回其聲請 ,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而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列之18萬 2400元本息部分,再為異議,顯欠缺異議利益,尚難准許; 至於異議人於異議狀所提出之第二期工程款15萬6000元、濾 水器安裝費用1萬3000元、安置馬桶尾款3000元及安裝監視 器費用8000元,暨113年4月1日相對人向異議人借款之10萬 元部分雖記載於工程報價單上,然前四項金額異議人雖列為 裝修損失之一部,但工程報價單關於記載該四項金額之後方 所記載之日期卻為「3/21」,與附表一編號12「已付清裝修 費用總工程款」所列之日期為「113年3月2日」顯屬有別, 尚難認為工程報價單上該部分之記載,得以釋明屬於附表一 編號12債權範圍。且查,附表一內亦無關於借貸款項之項目 記載,是附表一所列品項均無關異議人所提出前揭項目之記 載,該等主張乃異議後所提出之新事實,並非就原聲請支付 命令所具體列出之項目為之補充,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其他各款所列之情形,依上說明,異議人既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異議人就此提出異議,亦非有據 ,均應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4-12-30

TCDV-113-事聲-86-202412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145號 債 權 人 好日家居選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若瑀 代 理 人 王佩琳律師 債 務 人 鑫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梅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30

TCDV-113-司促-38145-202412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224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法定代理人 曾孔彥 債 務 人 何燿葦 何志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陸拾伍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30

TCDV-113-司促-38224-202412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146號 債 權 人 林秉豪即林國鈞 債 務 人 王金辰即王士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30

TCDV-113-司促-38146-202412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148號 債 權 人 林廖桂婷 債 務 人 羅智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30

TCDV-113-司促-38148-202412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404號 債 權 人 李芷柔 債 務 人 順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鳳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 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 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 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時未完整敘明本件之請求原因事實及法律 依據且未提出支票票號AQ0000000之退票理由單影本。經 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命補正,債權人雖於民國113年 12月24日具狀補正,惟債權人所提之資料,不足釋明以11 3年8月29日為利息起算日之釋明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債 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 認為合法,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請求逾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7

TCDV-113-司促-36404-20241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吳秉洋 被 告 林上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上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並簽立借據乙紙。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2 年2月17日向原安消防公司申請支票後交付予原告用以抵銷 債務,詎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失聯,為此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異議 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爭執,被告為原告代墊水電材料款項計 59萬0724元,爰請求抵銷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並約定於112年2月17 日以原安消防公司之支票抵還7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借據為憑,且被告對兩造間有7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並 不爭執,僅辯稱其對原告亦有代墊水電材料款59萬0724元得 抵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事實,堪以採信。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自認,而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 其為原告代墊水電材料款59萬0724元應扣除等語,核其真意 ,應為主張抵銷之意。被告固提出水電材料明細、簽收單( 見本院卷第15至60頁)為證,然該明細表、簽收單上僅記載 商品之品名、數量、價格等,惟其上之客戶名稱均為尊義光 電科技有限公司,難以據此證明原告與被告有代墊水電材料 款之合意,自無從證明被告主張抵銷之事實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屬實,其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見司促卷第 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27

TCDV-113-訴-66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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