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TA BAO TRAM,越南國人民,女,
法定代理人 乙○○(LUU THI TUYET,越南國人民,女,
關 係 人 ○○○(TA TIEN LOI,越南國人民,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收養丁○○為養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1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
生)願收養其配偶乙○○前與○○○所生之子女丁○○(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即法
定代理人乙○○、生父○○○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13年12
月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
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
法第1079條、第1079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 條規
定同法第106 條第1 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㈠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甲
○○為我國人,被收養人丁○○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人,
有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之居住信息確認書、出生證
書在卷可憑,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收養之成立,自應並行適
用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本國法,亦即並行適用我國法及越南
社會主義共和國法,又本件收養符合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之
收養法,並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
法部收養局函為證,堪信屬實,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經公
證之收養人戶籍謄本、護照影本、存款餘額證明、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體格檢查紀錄表、經我國駐外
單位認證之公認當事人兩願離婚及其協議條款決定書、被收
養人護照影本、居留證影本、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預約掛號單
影本、商業登記抄本、行照影本、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安親班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
,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 年12月3日
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之生父亦同意本件收養,並提出經
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出養同意書,堪信為真實。
㈢又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
性及收養之合適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
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略以:
⒈生母因被收養人年幼、在越南之受照顧情況不佳,而想接被
收養人來台就近照顧及教養。又生母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互動融洽,且信任收養人具有教養被收養人之能力與知能
,故同意出養,評估生母出養意願明確。
⒉收養人可感受並理解生母對於被收養人在越南生活之擔憂,
也認為被收養人在越南之生活不利於被收養人成長,考量其
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相處情況,而同意照顧被收養人,並承
擔相對應之責任,評估收養人之收養意願明確。
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互動基礎,雖受限語言但不影響兩人
之相處與情感交流,目前被收養人也稱呼收養人為爸爸,評
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已發展成正向依附關係。
⒋被收養人可感受到收養人對其之關心,也樂於在收養人店內
協助收養人收拾碗盤,並期待來台與親屬一同生活,評估被
收養人被收養之意願明確。
⒌收養人已讓被收養人在越南學習中文、來台之就學議題也有
一定了解與規劃,為使被收養人來台後能有獨立之生活空間
,也已更換至空間較大之住所。又生母之兩位妹妹、女兒都
同住在小港區,可協助被收養人學習中文與適應環境,評估
收養人之非正式資源豐富,惟收養人於越南只與被收養人互
動過3次約1週的時間,且收養人因工作因素目前並非被收養
人之主要照顧者,被收養人此次為第一次來台,彼此間在台
亦無長時間共同生活之經驗,故在夫妻教養分工之適應,以
及被收養人對於主要照顧者及環境之轉換都需要時間適應,
故建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累積至少半年時間後,再
行聲請收養。
⒍請收養人、生母參加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
所辦理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共計9小時,以了解婚姻
維繫對收出養之重要性,提昇親職教育之技巧與收出養相關
法律之知能。另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亦將於裁定後一年
內再進行後續追蹤等語。此分別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
善基金會113年10月21日聖功基字第0000000號、114年1月9
日聖功基字第1140024號函及其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參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之陳述,復參酌前
揭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被收養人目前在越南就讀國小
三年級,生父常外出喝酒不在家,而由被收養人之哥哥實際
負責照顧被收養人之生活起居,惟因哥哥需外出工作,無法
妥適照顧被收養人,甚至難以確保被收養人三餐溫飽,倘經
收養人收養,則被收養人能來台與生母相聚,並與收養人、
生母經常接觸互動增強情感連結,減少因母女分離心理上之
不安全感,自可改善被收養人之生活與教育環境,而有出養
必要性。又收養人已積極規劃被收養人來台後之教育及語言
學習計畫,並有生母親友之協助,能加強被收養人在語言、
文化、生活、家庭等領域之學習與適應,使被收養人能盡快
融入家庭與社會,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正向之依附
關係。另收養人之收養動機良善,其之工作、婚姻及經濟狀
況穩定,是本件收養更有利於被收養人成長,堪認具備收養
之適宜性。再者,收養人及生母已完成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
課程,此亦有收養人所提出之課程時數證明2 份為憑。綜上
所述,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此外
,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認
可,依法應予准許,並溯及113年12月3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
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期間如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
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KSYV-113-司養聲-20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