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文廣智

共找到 8 筆結果(第 1-8 筆)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葉家威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被   告 文廣智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 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65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 3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27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95元,及其中新臺幣2,613 元自   民國113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2025-03-27

NHEV-114-湖小-165-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廣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廣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文廣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24日16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24分許,應予更 正),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 之老虎鉗1支,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二層之家樂福中 和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置於店內貨架上之百齡罈紅璽調 和威士忌4瓶(價值新臺幣2,996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所攜帶之 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結帳櫃台。適為該店安全課課長劉龍 昭及時發覺上情,遂於結帳出口處攔下文廣智,文廣智趁隙奔跑 逃離現場至上址安全梯間。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前揭威 士忌4瓶(已發還)及老虎鉗1支。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文廣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劉龍昭追我的過程 中,我手上沒有拿過老虎鉗,劉龍昭在安全梯間追到我後, 員工往安全梯下方走撿到老虎鉗詢問是否是我的,我並沒有 攜帶老虎鉗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家樂福中和店貨架上之百齡罈紅璽 調和威士忌4瓶乙節,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 ,且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龍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12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暨扣案 物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61頁、第63 至70頁),是被告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惟查:  ⒈參諸證人劉龍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賣場拿4瓶酒未結 帳,我攔下被告後,被告丟下商品就跑了,在我追逐被告、 要追被告的過程中,被告將自己帶來的老虎鉗拿在手上,之 後被告跌倒身上掉出1支老虎鉗,我怕被告拿老虎鉗攻擊我 ,不敢再去追被告,就喊巡邏的警衛一起追被告;檔案名稱 「1樓K梯監視器」就是我方才所述追逐被告、被告身上掉出 老虎鉗的過程,擷圖8至14暨放大圖紅色箭頭標示的物品就 是被告身上掉出老虎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 與本院勘驗檔案名稱「1樓K梯監視器」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 :「(錄影畫面時間17:08:05至17:08:12)被告自畫面右 下角出現,並往畫面右上方所示之安全門逃離;被告於逃逸 過程中,右手緊握1支細長、前端形狀尖突、似由2根長條把 柄組成之物品;被告不慎跌倒時,右手似未握緊該物,以致 露出該物其中1根細長把柄部分。被告站起來後,進入畫面 右上方之安全門,劉龍昭用力推門經過約7秒後始成功推門 進入」(見本院卷第46至53頁),顯示被告遭劉龍昭追逐過程 不慎跌倒在地時,被告手上確實握有形狀細長、前端尖突、 由2根長條把柄之物品,互核相符,且該物品之形狀特徵復 與扣案老虎鉗外觀無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擷圖及扣案 物品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46至52頁),足 認被告確有攜帶老虎鉗前往家樂福中和店行竊無訛。  ⒉被告雖否認攜帶老虎鉗行竊云云,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檔 案名稱「1樓K梯監視器」監視器錄影檔案時辯稱:擷圖8至1 4暨放大圖紅色箭頭標示的物品應該是我戴在右手的手錶, 該手錶遭劉龍昭拉扯而掉落,擷圖12左手腕黑色物品可能是 我包包的帶子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惟參以證人劉龍昭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追逐被告之過程中,並未拉扯被告手上的 手錶,手錶一直在被告手上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33頁), 佐以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檔案名稱「1樓K梯監視器」、「家 樂福休息室前鏡頭」、「威力廣場1樓」、「結帳台出口」 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顯示:被告結帳時右手腕配戴佛珠、左 手腕配戴手錶形狀之物品,被告於結帳台出口遭劉龍昭攔下 、追逐之過程中,左手腕仍配戴手錶形狀之物品,劉龍昭追 逐被告至安全梯前時,並無拉扯被告之舉動,被告左手腕之 手錶亦未曾鬆脫或遺落,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1至147頁),可見被告係將手錶配戴在左手腕而非 右手腕,被告左手腕配戴之手錶亦未曾受外力拉扯而脫落, 被告前揭辯解與勘驗結果明顯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對此雖 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其將配戴在右手腕遭拉扯而掉落之佛 珠握在手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惟觀諸本院勘驗檔案 名稱「1樓K梯監視器」監視器錄影檔案所附擷圖,清楚可見 被告右手所持物品形狀細長、前端尖突,並附有2根長條把 柄,與佛珠之外觀特徵大相逕庭,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無非 係因本院審理程序所為勘驗結果不利於己,而臨訟杜撰之辯 詞,亦無可採。  ⒊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 鉗1支為鐵製金屬製品,顯甚為堅硬,倘以之攻擊於人,於 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堪認可供兇器使 用,又本案雖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於行竊之當下,確有使用 上開老虎鉗,然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既隨身攜帶上開可 資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衡情應有預備供行竊使用之意,核 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 符,是本案被告所為係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 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6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 盜案件,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 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 罪質之案件,足徵其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 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作為量刑之評價),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 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暨 其雖承認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攜帶兇器竊盜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老虎鉗1支,固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卷 內尚乏證據足證此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 竊得之百齡罈紅璽調和威士忌4瓶,業據告訴代理人具據領 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PCDM-113-易-1580-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20號 原 告 蔡弦格 被 告 文廣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6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備註:原告請求計程車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害每日1,973元共16日 。被告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1-22

TPEV-113-北小-5520-2025012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廣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 之112年度簡字第32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 圍。  ㈡本案被告文廣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簡上 卷第61、63頁),依前開說明,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指略以:希望可以再調解,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 表明有意賠償告訴人周倪竹損失,犯後態度尚可,然因告訴 人認被告誠意不足,無意再行調解與和解,故未能成立和解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職業為餐飲業,經濟小康,須 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參酌上開所述,難謂有何違 法之處。  ㈢而被告於本案上訴期間固表示:我有誠意和解,希望可以考 慮這點判輕一點等語(簡上卷第63頁),然原審科刑已考量 被告表明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因告訴人認被告誠意不足 ,無意再行調解與和解,故未能成立和解之情形,業經說明 如前,而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安排調解,然告訴人、被害人 即全聯福利中心文山木新店店經理陳珮綸均表示:本件不調 解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71、81 頁),足認本案於被告提起上訴後與原審判決時之各項情狀 並無任何差異。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揭示其量刑所審酌之 理由,自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其量刑亦難認有何明顯違 法、失當或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之理由而為上訴,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廣智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廣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緞金龍金門高粱酒」參瓶及「金門58度高粱酒 」伍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 「5」應更正為「3」,並應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 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文廣智「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據檢察官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69頁),檢察 官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請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確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 簡上字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5月」,應予更正)確定,於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 犯,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前案與本案同 屬竊盜案件,罪質同一,然被告仍未悛悔改正,足見被告刑 罰感應力薄弱,具特別惡性,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 念,所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表明有意賠償告 訴人周倪竹損失,犯後態度尚可,然因告訴人認被告誠意不 足,無意再行調解與和解,故未能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69 頁至第71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職業為餐飲業, 經濟小康,須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未扣案緞金龍金門高粱酒3瓶及金門58度高粱酒5瓶,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24號   被   告 文廣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廣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 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於112 年7月11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 文山木新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物品架上之緞金龍金門高粱 酒3瓶及金門58度高粱酒5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407元) ,得手後隨即拆卸防盜扣藏放於置物架下方,再將上開物品 放置在購物袋內,未結帳即將推車推出防盗門後離去。嗣經 該店店員周倪竹調閱監視器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周倪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文廣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 中為其本人,但因服用鎮定安眠藥而無記憶云云。惟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倪竹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 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而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現場防盜扣照片可知,被告於竊盜時尚知拆卸高粱酒上之防 盜扣,以防警報器響後為店員發現,可見被告當時並非無意 識狀態,所辯不足採信,其竊盜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上述竊盜犯 行而獲取犯罪所得440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映 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PDM-113-簡上-115-202501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廣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86 號、第968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6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文廣智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至5行「高粱酒16瓶(白金龍上市5 8週年傳奇紀念酒3瓶、緞金龍金門高粱酒4瓶、金門38度特 級高粱酒4瓶、金門58度高粱酒5瓶,市價8334元)」之記載 ,更正為「高粱酒6瓶(品項不詳),市價約3,600元」(業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 文廣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文廣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其等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犯行,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 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2 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112偵9682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造 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雖非 相同,然係同一日所犯,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㈤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㈠、㈡之財物,未據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該次犯行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文廣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文廣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備 註 ㈠ 高粱酒6瓶(緞金龍金門高粱酒1瓶、金門58度高粱酒5瓶) 附表一編號㈠之犯罪所得 ㈡ 高粱酒6瓶(品項不詳) 附表一編號㈡之犯罪所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86號                   第9682號   被   告 文廣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廣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3 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 上字第8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於為以下犯行: (一)112年5月26日15時0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基隆暖暖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高粱酒6瓶(緞金龍金門高粱酒1瓶、金門58度高粱酒 5瓶,市價新臺幣【下同】332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該店經理 曹淑秋盤點商品後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5月26日15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B1 之全聯福利中心基隆源遠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高粱酒16瓶(白金龍上市58週年傳奇紀念酒3瓶、緞金龍金 門高粱酒4瓶、金門38度特級高粱酒4瓶、金門58度高粱酒5 瓶,市價8334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該店員工吳冠廷盤點商品後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淑秋、吳冠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文廣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為上開時、地監視器所攝得之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本件犯行。 ㈡ 1.告訴人曹淑秋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全聯實業(股)公司基隆暖暖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全聯實業(股)公司基隆源遠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文廣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 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 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2024-12-31

KLDM-113-基簡-805-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廣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文廣智(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無意見,僅 就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 卷第88、110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 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及 沒收妥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3 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867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6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1至62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 告故意犯竊盜罪,與前案中之竊盜案件同罪質,且執行徒刑 完畢未幾,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節制控管,卻再犯相同 罪質之犯罪,顯見其漠視法規秩序,對刑罰執行未生警惕、 教化之法效果,仍反覆為同一類型之犯罪,守法意識及對刑 罰反應力較薄弱,經審酌其前科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權衡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並依條件履行,希望從輕量刑,並請求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量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賣 場貨架上之酒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因 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前有多次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包括構成累犯之前案),暨其 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5000 元、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且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經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後,原審所為之量刑已屬量處低度刑,縱令被告於本院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情狀有所不同,而應於 量刑時將此情事予以一併考量,仍無從更易原審就本案所量 處之刑度。據上,被告以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 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諭知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XR21年禮盒3盒、金門高粱特 優5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固屬卓見。惟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 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 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查本案被告所犯前開2罪,均為 竊盜罪,犯罪型態、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類,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高;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3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 付款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 、115及117頁),是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稍嫌 過重,稍有未洽。又被告給付告訴人之賠償金額3萬元,已 高於其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約翰走路XR21年禮盒3盒、金門 高粱特優5瓶之價值1萬1147元(7497元+3650元),如就被 告之犯罪所得仍予以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而無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上訴,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審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情節、行為態樣 、手段與動機同一,以數罪方式量刑,對其責任重複非難之 程度較高,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部履 行完畢,均如前述,經考量被告此部分所犯數罪之罪質、犯 罪時間之間隔、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 素,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其給付告訴 人之金額3萬元,已逾竊盜所得物品之價值1萬1147元,如再 命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759-202412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廣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文廣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文廣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 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 盜,二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 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 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應值非難,且素行不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 ;惟斟酌其僅徒手行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整體犯罪情節 不重,且已與告訴人蕭明乾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賠償 新臺幣(下同)10,0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表存卷可參,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以陳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 40,000元,須扶養67歲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共6,604元為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賠 償告訴人10,000元,尚高於其犯罪所得,雙方利益狀態業經 調整回復,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實現沒收不法利 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34號   被   告 文廣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廣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11年度士簡字第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 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民 國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15時4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大葉高島屋百貨「 Mia C'bon超市」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 店長蕭明乾所管領並陳列販售之金門高粱酒38度2瓶、金門 高粱113年春節配售酒2瓶、金門高粱酒58度粉標2瓶、金門 高粱酒58度二鍋頭2瓶、金門高粱酒58度千日醇2瓶(下稱本 案商品,價值共新臺幣6,604元),並藏進其藍色手提袋內 ,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蕭明乾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明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文廣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其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店內之事實。 2.其坦承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一名著藍色外套之成年男性係其本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蕭明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被告自113年2月26日15時(下同)48分39秒至49分27秒止期間,從貨架上取走本案商品,陸續裝入其藍色手提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50分24秒許,離開上址超市,過程中未見其拿出本案商品結帳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733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3898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97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137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士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79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111年度士簡字第48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先前已有多次以類似手段,在賣場竊取酒類商品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文廣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開竊 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SLDM-113-審簡-1004-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文廣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97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文廣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文廣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9月2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有該裁定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本件聲請人係就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即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 裁定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本院裁 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犯罪方 式相同,及上開3罪間犯罪時間之間隔;復衡酌上開各罪之 犯罪動機、目的與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所犯 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 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2

SLDM-113-聲-1261-202410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