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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309號),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東霖前於民國103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涉 及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偵辦,嗣雖經不起訴處分,但經此偵查 程序,其對於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進行詐欺 及洗錢犯罪,已可清楚預見。其於112年8月11日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寧靜的夏天」 之人取得聯繫後,經「寧靜的夏天」告知其若提供開通網路 銀行之金融帳戶供公司使用,每日可領新臺幣(下同)2,000 元報酬等語,其即表示有意願,「寧靜的夏天」乃再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下稱「 斯沃琪平台」)之聯絡資訊傳送給吳東霖,由吳東霖與「斯 沃琪平台」聯繫。隨後「斯沃琪平台」向吳東霖稱於金融帳 戶開通網路銀行並綁定約定帳戶供公司使用作業完成後,每 日即可領2,000元報酬等語,吳東霖聞訊後,已預見任意提 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詐 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但為貪圖上開報酬,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斯沃琪平台」指示 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開通及約定帳戶綁定申請,再於112年8 月18日15時7分至18時10分間(LINE傳送時間),透過LINE 傳送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書、網路銀行密 碼單、約定帳戶申請單傳送予「斯沃琪平台」,並配合進行 完成驗證碼認證。嗣即有詐欺人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吳東 霖土銀帳戶內,再經詐騙人員提領或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 詐欺渠等,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東霖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品慧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謝佳伶於警詢之指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沈沛青於警詢之指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張永盛於警詢之指述。  ㈥證人即告訴人盛雨柔於警詢之指述。  ㈦證人即告訴人林佳佩於警詢之指述。  ㈧證人即被害人秦泳榛於警詢之指述。  ㈨證人即被害人江戀金於警詢之指述。  ㈩被害人吳品慧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和轉帳明細畫面擷圖。  被害人謝佳伶轉帳明細畫面擷圖。    被害人沈沛青與詐欺人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單照片及轉帳 交易畫面擷圖。       告訴人盛雨柔與詐欺人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擷圖。  告訴人林佳佩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詐欺人員通訊軟體帳號首 頁擷圖。  被害人秦泳榛與詐欺人員對話紀錄與匯款畫面擷圖、元大銀 行匯款單。  被害人江金戀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被害人江金 戀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  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113年11月4日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隨函檢送之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596號不起訴處 分書。    被告與「寧靜的夏天」、「斯沃琪平台」間之LINE對話紀錄 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理 由如下: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已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經徵詢庭與受 徵詢庭一致採上述肯定說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 之功能)。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 0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 正前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本案被告於偵查均否認洗錢犯行,並無上述修正 前、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 有利,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於本案被告係幫助犯,雖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會影響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但此係 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 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 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參照)。  ㈢本案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予詐欺人員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 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 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30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8 所示被害人江戀金遭詐騙部分),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下述),應為起 訴效力及,自應由本院併與審判。  ㈤被告以一提供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並同時侵害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財產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 之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 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人員得以其帳戶作為不法 使用,最終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 ;再斟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雖 已與被害人吳品慧、謝佳玲、張永盛、盛雨柔、林佳佩、秦 泳榛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6件在卷可考,但就已屆履 行期之吳品慧部分,僅履行第一期賠償,自第二期起即未履 行賠償,有吳品慧之陳報狀(含吳品慧與被告之LINE聯絡紀 錄)、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稽,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 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受雇從事焊接工作,薪水1日約1,800元 ,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次按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 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土銀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或轉帳,有土 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對該等款項不但未曾實際 取得、經手,亦均無支配、處分之權限,其所為僅係將土銀 帳戶交給「斯沃琪平台」使用,而對「斯沃琪平台」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罪產生幫助力,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併辦,檢察官 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品慧 自112年6月29日某時許起,詐欺人員以LINE與吳品慧聯繫,佯稱可透過凱投證券投資台股獲利云云,致吳品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1日10時34分 ②112年8月21日10時4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謝佳伶 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詐欺人員以LINE與謝佳伶聯繫,佯稱可透過銀獅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佳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1日13時53分 ②112年8月21日13時54分 ①5萬元 ②4萬5,019元 3 沈沛清 自112年7月31日前某日起,詐欺人員以臉書、LINE與沈沛清聯繫,佯稱可透過CLSA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沈沛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1日10時16分 ②112年8月21日10時10分 ①5萬元 ②3萬元 4 張永盛 自112年7月2日某時起,詐欺人員以LINE與張永盛聯繫,佯稱可透過恆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永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1日10時19分 ②112年8月21日10時2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5 盛雨柔 自於112年7月30日起,詐欺人員以臉書、LINE與盛雨柔聯繫,佯稱可透過絡萊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盛雨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1日12時12分 ②112年8月21日12時14分 ①5萬元 ②4,000元 6 林佳佩 自112年7月2日某時起,詐欺人員以LINE與林佳佩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佳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13時36分 10萬元 7 秦泳榛 自112年8月17日前某日起,詐欺人員以臉書、LINE與秦泳榛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秦泳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13時1分 2萬5,000元 8 江戀金 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思敏」聯繫江戀金後,向其佯稱:在「世灝」投資平台投資,依指示操作股票買賣就能獲利云云,致江戀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11時45分 59萬1,028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CHDM-113-金簡-408-2025021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春樺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春樺犯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 一、潘春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任意將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其帳戶 將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再配合對方指示代為 轉匯、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其所轉匯、提領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轉 匯、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轉匯、提領此等款項將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 日前某時許,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 稱LINE)暱稱「陳萱萱」之介紹,申辦BitoPro帳戶,並綁 定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認證帳戶。再於112年9月13日13 時許,依「陳萱萱」指示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帛橙Y」之人加為好友後,透過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 提供予「帛橙Y」之人使用,而與「帛橙Y」、「陳萱萱」及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至其 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潘春樺依照「帛橙Y」 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先扣除報酬後,再行轉 匯至潘春樺所申辦BitoPro帳戶所連結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為BitoPro帳戶所創設專供加值 之金融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以其BitoPro帳戶買入 之虛擬貨幣依「帛橙Y」指示匯入地址為「TVHEWuCec9LhPmJ jCbdcaU96bs81JhRycq」之虛擬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並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均轉換為虛擬貨幣, 而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潘春樺則因而獲取如附表「所獲報酬」欄所載之報酬。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才明、鄭淑麗、姜雅章、瞿皓、趙桓逸、張寓鈞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潘春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82、233、32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才明、鄭淑麗、姜雅章、瞿皓、趙桓逸 、張寓鈞、證人即被害人樂愛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潘春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翻拍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斯沃琪貿易代理 商合同書等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委託追債 協議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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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有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 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除了透過 LINE與「帛橙Y」、「陳萱萱」聯絡之外,並未與對方見過 面,參以現今網路生態中一人同時註冊多個通訊軟體帳號使 用之情形,所在多有,則「帛橙Y」、「陳萱萱」與詐騙附 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行為者,是否確屬不同之 人,即非無疑,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犯行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自難遽 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被告所為僅能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 庭告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98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 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7 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帛橙Y」或「陳萱萱」或附表所示之詐騙成員間,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7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 予分論併罰。  ㈦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提供帳戶 供詐欺者使用後,又配合轉匯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 騙歪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顯有悔意,於本院審理中積 極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均成立調解,並皆已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47、173、175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餐飲業、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其撫養(見本院卷 第322頁)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 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 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偵審中坦承 犯行,並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附表 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均成立調解,並皆已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㈨不另為無罪諭知: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卷內證據並不足認被告知悉參與 犯罪者達三人以上,已如前述,自亦難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犯行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如附表「所獲報酬」欄所載之報酬, 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並 已賠償損害如前述,且被告賠償給附表所示之人之金額,皆 超過被告各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 ,業已由被告依詐騙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提領一空 ,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年)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所獲報酬(新臺幣) 論罪科刑 1 蔡才明(提告) 112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4日 佯裝為「李文彤」之人,詐稱:可透過「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賺取價差獲利等語,使蔡才明陷於錯誤,應從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8日14時55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18日15時5分許 29,000元 1,000元 潘春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樂愛菱 112年6月初至同年9月19日 樂愛菱曾遭網路詐欺金錢。復又有不詳人士「又升」復向樂愛菱介紹「雄大」,「雄大」詐稱:伊可以幫忙追回詐騙款項,惟須支付訂金及帳戶保管費等語,致樂愛菱陷於錯誤,誤信可透過支付上開費用追回款項,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9日16時52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9日17時6分許 48,512元 1,488元 潘春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鄭淑麗(提告) 112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3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稱:可透過今彩539報牌包獲利,但是要須加入群組並繳納會員費、保密費等語,使鄭淑麗誤信如此一來即可獲得今彩539的中獎號碼,而聽從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0日11時53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20日11時58分許 29,012元 988元 潘春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姜雅章(提告) 112年9月5日至同年月27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暱稱「雯雯」的女子,向姜雅章詐稱:可透過投資「歐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獲利等語,姜雅章因而誤信可藉此牟利,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1日10時35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21日10時41分許 48,512元 1,488元 潘春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瞿皓 (提告) 112年8月中旬至同年9月21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佯裝男性網友,向瞿皓詐稱:有外匯投資方式,投資幣圈、黃金美元槓桿獲利等語,使瞿皓陷於錯誤,認為可藉由該名網友所供的「Saved Trivia」投資平台投資,因而應從繳納「保證金」,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1日10時42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21日10時48分許 48,512元 1,488元 潘春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趙桓逸 (提告) 112年9月11日至同年月9月21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facebook暱稱為「陳思君」的女生,向趙桓逸詐稱:可透過投資「亞馬遜跨境店商購物平台」來獲利等語,使趙桓逸因而陷於錯誤,應從匯款。後再向趙桓逸詐稱要激活個人端口需要繳交18萬元,就能領回貨款云云,使趙桓逸再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1日12時13分許 40,000元 112年9月21日12時23分許 38,812元 1,188元 潘春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張寓鈞 (提告) 112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 張寓鈞於112年7月間曾遭LINE暱稱「塵封の記憶」之人詐欺金錢。後有不詳人士「張又升」向張寓鈞介紹「雄大」,「雄大」詐稱:伊可以幫忙追回詐騙款項,惟須先行支付10%訂金語,致張寓鈞陷於錯誤,誤信可透過支付上開費用追回款項,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2日16時52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22日17時4分許 48,512元 1,488元 潘春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1

NTDM-113-金訴-126-20250211-2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良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5號、113年度偵字第766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6 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 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良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良吉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 清單及附表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星展帳戶及農會帳戶之2帳戶資 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之金融帳戶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 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2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 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 字卷第107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㈡經查,被告係提供本案2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 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且被告為本案犯行並 未取得犯罪所得,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05號、第206號、1 13年度偵字第7663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附表: 一、犯罪事實   鄭良吉明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 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 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 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 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 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6時1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帳戶)、嘉 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星展、農會帳戶資料後,即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王安研(原名:楊宗穎)、蘇盈 甄、陳雅琪、林文得、紀凱銘、連啟東等6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分別匯款或轉帳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旋遭人提領。嗣王 安研、蘇盈甄、陳雅琪、林文得、紀凱銘、連啟東等6人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鄭良吉之供述。 2 告訴人王安研、蘇盈甄、陳雅琪、林文得、連啟東及被害人紀凱銘於警詢之指述。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4 告訴人王安研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乙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內頁影本乙份。 5 ①告訴人蘇盈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份、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1張、統一超商交貨便操作介面翻拍照片1張、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截圖1張。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①告訴人陳雅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乙份。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7 ①告訴人林文得提出之操作介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一張。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陳報單。 8 ①被害人紀凱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①告訴人連啟東所提出之匯款收據、LINE帳號封面截圖各1張。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款或轉帳至星展/農會帳戶 1 告訴人 王安研 於112年5月22日16時16分許前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私訊告訴人王安研,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誆稱:在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上購買產品賣給客人可以賺取價差,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並匯款云云。 112年5月22日16時16分許,轉帳100,000元。 星展帳戶 2 告訴人 蘇盈甄 於112年3月19日19時36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游家樂」私訊告訴人蘇盈甄,並以LINE暱稱「Strive」將告訴人加入好友後,誆稱:其準備升職至經理職位,需要海外認購投資房子,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並匯款云云。 112年5月23日某時許,匯款20,000元。 農會帳戶 3 告訴人 陳雅琪 於112年5月初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陳雅琪加為LINE好友,佯稱:有虛擬貨幣USDT投資黃金買賣之管道,且為取信告訴人陳雅琪遂先匯款3個月之租金,並傳送「MEXC PLUS」平台之網頁連結,指示如何操作並匯款云云。 112年5月21日14時42分許,轉帳30,000元。 星展帳戶 4 告訴人 林文得 於112年5月15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詩雅」將告訴人林文得加為好友,佯稱:其為臺灣銀行右昌分行行員,並指示註冊數位貨幣交易平台會員、與客服人員聯繫,及指示如何操作並匯款云云。 112年5月25日9時53分許,轉帳50,000元。 星展帳戶 5 被害人 紀凱銘 於112年5月21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Instagram帳號「vivi_qing1218」、LINE暱稱「晴晴」、「台灣區域-線上客服」將被害人紀凱銘加為好友,佯稱:其有經營網拍事業「東南亞跨境電商」,以儲值下單之方式給客服發貨,可賺取12%之利潤,指示如何操作並匯款云云。 112年5月26日9時34分許,轉帳30,000元。 星展帳戶 6 告訴人 連啟東 於112年5月13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珮玲」將告訴人連啟東加為好友,佯稱:其在銀行工作關注財經股票、基金、外匯數位貨幣,表示購入CIK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指示如何操作並匯款云云。 112年5月26日11時2分許,匯款50,000元。 星展帳戶

2024-12-30

CYDM-113-金簡-293-20241230-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筑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旻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93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8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雅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黃雅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5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爰無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 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年紀尚輕,本件告 訴人5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 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5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 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獲有任何報 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2號   被   告 黃雅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筑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112年8月29日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之人聯絡,約定按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對價,由黃雅 筑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不詳 暱稱之人使用,黃雅筑遂於112年8月29日17時56分許前某時 ,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影像畫面、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身分證正反面影像、自拍照照片,以通訊軟體 LINE提供予該不詳暱稱之人使用,而容任該該不詳暱稱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 公司申辦虛擬貨幣錢包BitoPro帳戶(下稱本件幣託帳戶) ,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本件帳戶、本件幣託帳戶遂行詐 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及幣 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本件帳戶及本件幣託帳戶為犯罪工 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 之許○展、王○興、朱○賢、王○新、徐○倫等人,使許○展、王 ○興、朱○賢、王○新、徐○倫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雅 筑提供之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帳至本件幣託帳戶,並購買泰 達幣後,轉出至指定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許○展、王○興、朱○賢、王○新、徐○倫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雅筑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交付本件帳戶存摺封面影像、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犯行,辯稱:伊提供帳戶是讓對方匯薪水給我云云。 2.被告坦承與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之人約定完成工作可以取得報酬,但尚未開始工作即有款項匯入本件帳戶之事實。 3.被告坦承後續與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之人約定每匯入一筆款項至本件帳戶,被告得取得300元報酬之事實。 4.被告坦承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之人匯入1萬7,000元至本件帳戶時覺得奇怪,卻反而與對方約定將本件帳戶供對方匯款換取每次300元報酬,且認為對方還需要使用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未即時變更密碼之事實。 5.被告無法提出對話紀錄等證據證明因應徵工作而交付本件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個人身分資料之事實。 2 1.告訴人許○展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許○展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許○展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王○興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王○興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告訴人王○興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朱○賢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朱○賢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帳號封面截圖3份 告訴人朱○賢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王○新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王○新提供梧棲區農會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像截圖各1份 告訴人王○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徐○倫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徐○倫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7 1.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2.本件幣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註冊留存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本件幣託帳戶以被告個人資料及本件帳戶註冊之事實。 3.告訴人許○展、王○興、朱○賢、王○新、徐○倫遭詐騙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後轉匯至本件幣託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指定錢包位址之事實。 8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告訴人許○展、王○興、朱○賢、王○新、徐○倫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無法提供證據以實其說,且本件 幣託帳戶係以被告個人資料、本件帳戶帳號及被告自拍照申 請註冊,被告辯稱未交付自拍照,亦未與不詳暱稱詐欺集團 成員視訊通話,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從任意取得被告自拍照 ,是被告所辯已難憑採;又被告交付本件帳戶帳號、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前已有使用網路銀行功能之經驗,有本件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應得知悉匯入款項僅須提供本件帳戶 帳號即可,被告辯稱因工作薪水匯入需要而提供本件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顯不合常情;況被告自承因112年9月1 日時尚未開始工作,卻有款項匯入本件帳戶而覺得奇怪,卻 反而與不詳暱稱之人另行約定不用完成工作,僅須提供本件 帳戶供對方匯入款項,即可取得每次報酬300元,並因此未 即時變更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密碼,而容任對方使用,是被告 所為顯係為獲取報酬,而枉顧其他潛在告訴人等遭不法集團 以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益徵被告對於 本件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 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已甚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為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 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因條文內容 未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告訴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本件幣託帳戶時間,金額 1 許○展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許○展之朋友「正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許○展,並佯稱:帳號已遭封鎖,須匯款10萬元以解除封鎖云云,致告訴人許○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16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日16時19分許,4萬8,500元(不含手續費) 2 王○興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王○興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工作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不詳暱稱向告訴人王○興佯稱:得加入歐派國際貿易公司會員,並以成本價取得精品出售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入成本價款項云云,致告訴人王○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13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5日13時51分(檢察官誤載為23分)許 ,4萬8,500元(不含手續費) 3 朱○賢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朱○賢於不詳交友軟體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藝茹」、「USDC」、「Danny Z」向告訴人朱○賢佯稱:得加入指數投資獲利,惟須先行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朱○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日13時2分許,4萬8,500元(不含手續費) 4 王○新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王○新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以暱稱「寧靜的夏天」向告訴人王○新佯稱:因帳戶被凍結無法提領款項,需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王○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出借款項。 112年9月2日19時4分許 5萬元(不含手續費) 112年9月2日19時6分許,4萬8,500元(不含手續費) 5 徐○倫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徐○倫於交友軟體「SUGO」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欣寧」向告訴人徐○倫佯稱:得加入「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並成為代理銷售員,以成本進貨價取得該購物平台商品出售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入成本進貨價款項云云,致告訴人徐○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2時17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9月1日12時23分許,1萬6,500元(不含手續費)

2024-12-18

CYDM-113-金簡-274-20241218-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慧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2、9691、9935、1 0145、10337、10515、11163、11470、11533、11576、13636、1 3978、14365、14838、15781、17386、17702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86、18790號,113年度 偵字第113、421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2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835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慧薪幫助犯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日生效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 ,該帳戶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 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轉匯後即造成金流斷點而生隱匿 犯罪所得效果,詎為圖以提供金融帳戶獲取每日新臺幣(下 同)2,500元之報酬,竟仍基於縱令前揭事實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將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涉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涉案帳戶資訊)告 知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為「 劉曉」、LINE暱稱為「蔡蔡」),提供涉案帳戶資訊給該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 (無證據證明陳○○知悉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 之人),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涉案帳戶作為遂 行犯罪之人頭帳戶。迨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涉案 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一、二所示丙○○等人,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丙○○等人均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均詳附表),而如 附表二所示未○○所匯款項,則經不知情之癸○○(所涉詐欺罪 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1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轉匯至陳○○涉案帳戶。前揭匯至陳 ○○涉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涉案 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匯殆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 犯罪所得。陳○○即以前揭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因而獲得2萬1,000元之 報酬。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為 證據,觀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明。本判決後述資以認 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8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簡上 卷第279、344頁),並有涉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單筆轉帳異動明細查詢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6月8日通清字第1120022071號函暨檢附公民營 企業未成年員工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證明書、開戶總約定書、 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租賃合約書、被告與「劉曉」、「 蔡蔡」、「凱瑞金融客服經理」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 擷圖在卷可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3876號卷第9至12 、20至28、30至48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1825號卷第14 至15、23至42頁;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00369號卷第21至26 、33至41頁;金城警刑字第1120007454號卷第29至36頁;中 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29157號卷第29至35頁;里警偵字第11 231779500號卷第26至30、104至108、124至138、146至150 、161至166、196至199、219至225頁;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 726459號卷第11至17頁;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134403 號卷第37至57頁;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310603號卷第1 1至19頁;投草警偵字第1120012715號卷第5至21頁;高市警 左分偵字第11271864502號卷第61至82頁;偵9935卷第9至14 頁;偵14365卷第15至30頁;偵15781卷第21至28頁;偵113 卷第25頁;偵11470卷第73至79頁;偵13636卷第77、81至87 頁;偵14838卷第87至99頁;偵11533卷第33至39頁),又如 附表一、二所示丙○○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 之經過及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匯款、轉帳情形,亦經如 附表一、二所示丙○○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並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證據存卷可證(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堪信無訛 。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述客觀補強證據佐證 ,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㈡依卷存訴訟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過程中,除將涉案帳 戶資訊告知如犯罪事實所載身分不詳之人,尚有接觸該人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究 竟由幾人組成,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以何方式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尚非其所能事先預見,並無足夠證據可證 被告就本案確有3人以上之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有所認 識,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對 於該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已有認識或予以容任,附予說明。  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6325號併辦意旨雖認癸○○ 於112年5月6日10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涉案帳戶部分,同為 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訊之幫助犯行。惟查,證人癸○○於警詢 時證稱:112年5月5日時,我的朋友李雯馨跟我說她向朋友 借了3萬元,叫我提供帳戶幫她收錢,然後於112年5月6日叫 我幫他轉匯到涉案帳戶等語,可知人癸○○所匯3萬元款項, 並非癸○○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騙之贓款,而係如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後 所匯款項,前揭併辦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論罪、競合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比較如下:   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改依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多寡區別並修正法定刑 度,復刪除關於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⒉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嗣於113年7月31日 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 修正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 刑規定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限制。   ⒊被告前揭犯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又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另被告雖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揭犯行,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被告固有將涉案帳戶資料告知如犯罪事實所載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提供涉案帳戶供該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惟 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無從逕 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且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訊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已使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利用涉案帳戶作為向如附表一、二所 示丙○○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罪工具,客觀上亦 已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卷附訴訟資料, 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已有認識或予以容任,業如前述,尚無從逕認 被告應論以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涉案帳戶資訊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丙○○等人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辦之該署112年度偵字 第18186、18790號,113年度偵字第113、4217、6325號被告 詐欺等案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辦之11 3年度偵字第18355號被告詐欺等案件,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之間,或為相同犯 罪事實或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業如前述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均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就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即有未合。   ⑵被告以一提供涉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尚有如附表一編號27 至31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涉案帳戶並遭轉匯殆盡,被 告此等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經檢察 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因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予審 究並考量此等事實而為量刑,亦有未洽。   ⑶被告上訴請求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丙○○等人和解並從輕量 刑,然因被告迄未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丙○○等人和解,其 據此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即非有理;檢察官以原 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由本院合議庭 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詳後述)。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 告提供帳戶係為獲利,動機非善;⑵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人頭 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取得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如 附表一、二所示丙○○等人受有損害,受害之人多達30人,助 長犯罪,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亦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 者之困難,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實屬嚴重;⑶被告提供涉案 帳戶資訊,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迅速轉匯大額 犯罪所得,雖非由被告直接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丙○○等人 之財產法益,然較之實務上常見僅提供提款卡之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顯較嚴重;⑷依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觸犯 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甚佳;⑸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被告迄未賠償如附表一、二所 示丙○○等人等情,缺乏任何足認有彌補如附表一、二所示丙 ○○等人損害之事實,惟被告表示因囿於資力,目前尚無力與 如附表一、二所示丙○○等人和解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4 5頁),可知被告對於其前揭犯罪所造成損害非置於不理, 犯後態度非惡;⑹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目前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44、345頁) ,復據被告提出之勞保投保紀錄、學費明細、繳費證明(見 本院簡字卷第138、151至163頁),堪認被告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尚可;⑺參酌告訴人E○○、庚○○、辰○○就被告科刑範圍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45、346頁)暨檢察官及被 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4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至被告於原審時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考量被告交付涉案 帳戶資訊圖得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佳,應予適當刑責懲處 ,令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無從僅因被告曾表示和解意願,即認有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附予說明。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因提供涉案帳戶資訊獲得2萬1,0 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136 頁,本院金簡上卷第344頁),此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丙○○等人所匯款項,既未 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被告交付涉案帳戶資訊,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除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部分,尚有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依之前揭說 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 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育銓移送併 辦,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及檢察官余彬誠、陳玟瑾移送併辦, 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遭詐欺之人 詐欺之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告訴人丙○○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2年3月20日起,透過LINE向丙○○佯稱: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 112年5月3日上午9時36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榮生」、「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1470卷第11至17、19至61、68、97、103至104、119、123頁)。 2 被害人宙○○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2年3月3日起,透過LINE向宙○○佯稱:借錢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 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25分許 16萬元 被害人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r.Chen」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見里警偵字第11231779500號卷第22至25、31至35、40至95頁反面)。 3 告訴人己○○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2年4月3日起,透過LINE向己○○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3)。 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39分許 4萬元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鐵」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里警偵字第11231779500號卷第97至103、109至121頁)。 4(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4) 告訴人A○○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2年4月13日起,透過LINE向A○○佯稱:投資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4)。 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44分許 20萬元 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00369號卷第11至13、15至19、47、49、93、97至133頁)。 5 告訴人B○○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MESSENGER向B○○佯稱:借款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5)。 112年5月3日下午12時5分許 15萬元 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見里警偵字第11231779500號卷第122至123、139至141頁)。 6 告訴人C○○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日下午8時許,透過LINE向C○○佯稱:茶葉餅買賣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6)。 112年5月4日上午9時許(實際入帳時間:同日上午10時0分許) 30萬元 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兒」、「青絲」之對話紀錄擷圖、後龍鎮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攝照片(見偵11533卷第23至31、45至51、57至91頁)。 7 告訴人壬○○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許,透過LINE向壬○○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7)。 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4分許 120萬元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Dolly向日葵」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636卷第69至73、75至76、109至111、121、165、176頁)。 8 被害人E○○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E○○佯稱:投資網路商店云云,致E○○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8)。 ①112年5月4日上午11時29分許 ②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害人E○○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里警偵字第11231779500號卷第142至145、151至157頁)。 9 告訴人丑○○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丑○○佯稱:投資大樂透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涉案帳戶(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9)。 112年5月4日11時40分許(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1時50分許) 46萬9,000元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Robert」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781卷第9至14、17至20、29至30、33頁)。 10 告訴人天○○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2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天○○佯稱:投資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5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112年5月5日上午9時45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774153號卷第7至15、27至28、36、39頁)。 11 被害人申○○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2年4月5日起,透過LINE向申○○佯稱:投資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1)。 ①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 ②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害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豐裕客服」、「陳怡靜」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2825號卷第9至11、28至29、40至41、46至54頁)。 12 告訴人丁○○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2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丁○○佯稱: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2)。 112年5月6日上午10時23分許 3萬元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C investment」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投草警偵字第1120012715號卷第57至64頁)。 13 告訴人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2年2、3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戊○○佯稱:投資普洱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3)。 ①112年5月6日下午12時48分許 ②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 ③同日下午12時52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里警偵字第11231779500號卷第158至160、167至171頁)。 14 告訴人巳○○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巳○○佯稱:投資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4)。 ①112年5月6日下午1時19分許 ②同日下午1時20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攝照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里警偵字第11231779500號卷第172至177、184至188、190至193頁)。 15 告訴人乙○○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2年3月21日起,透過LINE向乙○○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5)。 112年5月7日上午9時52分許 5萬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倪妮」、LINE暱稱「林倪妮」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9935卷第15、25至27、29至30、33、43頁)。 16 告訴人甲○○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2年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甲○○佯稱:投資防疫相關電商商品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6)。 ①112年5月8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同日上午9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7,838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商城專屬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4838卷第71至73、75至83、85至86頁)。 17 被害人寅○○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2年4月23日起,透過LINE向寅○○佯稱:投資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7)。 ①112年5月8日9時26分許 ②同日上午9時27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智勇」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3876號卷第6至8、13至18頁)。 18 告訴人玄○○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2年4月6日起,透過LINE向玄○○佯稱:投資博奕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帳(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8)。 112年5月8日上午9時38分許 5萬元 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傑」、「CSD」之對話紀錄擷圖(見里警偵字第11231779500號卷第194至195、200至214頁)。 19 告訴人辛○○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2年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辛○○佯稱:借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9)。 112年5月8日上午9時41分許 4萬5,000元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艾米」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里警偵字第11231779500號卷第215至217、226至230、238至244頁)。 20 告訴人戌○○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2年某日起,透過LINE向戌○○佯稱:普洱茶買賣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0)。 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10分許 49萬元 告訴人戌○○之代理人許程勛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委託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金城警刑字第1120007454號卷第7至8、10、13至17、24至25、27至28頁)。 21 告訴人子○○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2年4月30日起,透過LINE向子○○佯稱:投資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1)。 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6分許(實際入帳時間: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 7萬元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生如夢」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29157號卷第9至27頁)。 22 告訴人庚○○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2年3月18日起,透過LINE向庚○○佯稱: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2)。 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52分許(實際入帳時間: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 19萬元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廣源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864502號卷第7至9、11至17、35、47、49至51頁)。 23 被害人午○○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2年3月13日起,透過LINE向午○○佯稱: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86、187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①112年5月6日上午10時44分許 ②112年5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害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綺高雄1995/12/25」、「ETOMarketsLimited」「DannyZ」之對話紀錄擷圖(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134403號卷第3至5、11、15至35、79、81至82頁)。 24 被害人宇○○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2年4月11日起,透過LINE向宇○○佯稱: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86、187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①112年5月6日上午10時5分許 ②同日上午10時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害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310603號卷第3至5、8、21至23頁)。 25 被害人亥○○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下午7時45分許,以臉書暱稱「張佳佳」向亥○○佯稱:進行石油投資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3分許(併案意旨書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31萬元 被害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佳佳」、LINE暱稱「學長」、「凱瑞金融客服經理」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13卷第9至15、19、21至22、27、39至41頁)。 26 告訴人黃○○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4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暱稱「ANDY」向黃○○佯稱:投資澳門金沙網站穩賺不賠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4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5月4日10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1825號卷第8至12、16至22頁)。 27 告訴人D○○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1年12月13日起透過FB、LINE佯稱:其在博弈公司上班可預測開獎號碼,可合資購買大樂購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2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11分許 4萬9,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里警偵字第11331000100號第146至14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D○○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里警偵字第11331000100號第151至156)。 28 告訴人辰○○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佯稱:可投資開設網路供應商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匯右列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2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①112年5月4日上午9時33分許 ②112年5月4日上午9時34分許 ③112年5月4日上午9時36分許 ④112年5月4日上午9時38分許 ⑤112年5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3,560元     ⑤3,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里警偵字第11331000100號第159至16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辰○○遭詐騙金流明細 、辰○○提出之商家管理中心擷圖、其與暱稱「華強北批發網客服」、「taoshop客服」、「etao 客服」、「華強北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辰○○提出之轉帳結果擷圖(5 萬) 、辰○○提出之轉帳結果擷圖(5萬) 、辰○○提出之轉帳結果擷圖、辰○○提出之轉帳結果擷圖(3萬元) 、(2萬3,560 元)、辰○○提出之轉帳結果擷圖(3,000元)、辰○○提出之app擷圖(見里警偵字第11331000100號第161至163、166至232頁) 29 被害人酉○○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LINE佯稱:可投資CVC外資投資帳戶APP網站獲利云云,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2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2年5月8日10時32分許 40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里警偵字第11331000100號第237至23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酉○○提出之轉提領至銀行帳戶擷圖、入金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酉○○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里警偵字第11331000100號第239至249、251頁)。 30 被害人卯○○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LINE佯稱:可進行網路服飾買賣儲值獲取利潤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匯右列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2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2年5月6日11時29分許 4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里警偵字第11331000100號第252至2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卯○○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正面暨內頁影本、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卯○○提出之轉帳擷圖(見里警偵字第11331000100號第255至259、262反面至266頁、274至302頁)。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之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證據及出處 未○○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2年4月5日起,透過LINE向未○○佯稱:投資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不知情之癸○○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癸○○於112年5月6日上午10時42分許轉匯3萬元至涉案帳戶(即起訴書附表㈡)。 112年5月5日下午8時52分許 2萬9,985元 告訴人未○○、證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許文婷」、「林淑涵」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4365卷第33至37、53至55、75至83、87至90、93、95至126、133至139頁)

2024-12-10

PTDM-113-金簡上-49-2024121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選偵字第6號、113年度偵字第3399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展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裕展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 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 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 純屬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 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黃裕展於本案犯行 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 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 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 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 之橫行,造成告訴人詹華雄等共15位受有金錢損失,且受 損金額高達121萬8747元,且利於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 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複衡諸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乃被告交由暱稱 「李專員」之人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等提款卡 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且其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 獲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90號   被   告 黃裕展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展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 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9時許,在桃園 市○鎮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禾安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為黃裕展 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時其申辦,嗣後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合 併,下稱渣打帳戶)之提款卡,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 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交貨便 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45號之統一超商文青 門市(收件人為遊*福),再以通話告知「李專員」提款卡 密碼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前揭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詹華雄、馬郁蓁、劉國明、陳怡燕、楊文苑、洪民元、 林俊旭、吳仁龍、吳珮甄、李瑩珊、彭孟可、羅彩寧、葉和 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裕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臺銀帳戶、土銀帳戶、新竹企銀(即渣打帳戶)帳戶之提款卡於統一超商禾安店寄出,再透過通話告知他人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詹華雄、馬郁蓁、劉國明、陳怡燕、楊文苑、洪民元、林俊旭、吳仁龍、吳珮甄、李瑩珊、彭孟可、羅彩寧、葉和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詹華雄、馬郁蓁、劉國明、陳怡燕、楊文苑、洪民元、林俊旭、吳仁龍、吳珮甄、李瑩珊、彭孟可、羅彩寧、葉和益詐騙後,轉帳至被告黃裕展之臺銀帳戶、土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詹華雄、馬郁蓁、劉國明、陳怡燕、楊文苑、洪民元、林俊旭、吳仁龍、吳珮甄、李瑩珊、彭孟可、羅彩寧、葉和益提出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等 5 臺銀帳戶、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渣打帳戶開戶資料1份 證明被告黃裕展為臺銀帳戶、土銀、渣打帳戶申請人,告訴人詹華雄、馬郁蓁、劉國明、陳怡燕、楊文苑、洪民元、林俊旭、吳仁龍、吳珮甄、李瑩珊、彭孟可、羅彩寧、葉和益有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將其所申設之臺銀帳戶、土銀帳戶、新竹企銀(即渣打帳戶)帳戶之提款卡於統一超商禾安店寄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268條賭博財物罪嫌、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 等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其所提出之與暱稱「葉蕾蕾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足認被告係為幫助通訊軟體L ine暱稱為「蕾蕾」之網友匯款回臺灣而提供前揭三個帳戶 予他人使用。次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 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又本案並無查得實際選舉賭客, 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會 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賭博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犯罪使用,是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 ,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詹華雄 112年8月14日,詹華雄於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投資股票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曼影」聯繫,「李曼影」向詹華雄佯稱:透過「永慈投資」APP操作股票買賣,並以要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詹華雄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1日 10時54分 16萬5747元 臺銀帳戶 2 馬郁蓁 112年12月20日,馬郁蓁於軟體小紅書上賣名牌包,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咪咪」聯繫,「咪咪」佯稱:至其指定之線上賣場上架商品,馬郁蓁見網站顯示對方已下訂單,便將商品寄出,嗣後發現貨款未撥下來,詢問該賣場客服,對方便表示需要先匯款等語,致馬郁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4日 14時 5萬元 臺銀帳戶 3 劉國明 112年12月13日,劉國明於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暱稱「成熟穩重的女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成熟穩重的女人」佯稱要與劉國明一起透過「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賺錢,該平台稱可以透過販賣商品賺取價差等語,致劉國明陷於錯誤,依該平台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9日 11時47分 15萬元 臺銀帳戶 4 陳怡燕 112年8月4日,陳怡燕於軟體Youtube看到投資股票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福勝客服子涵」、「Ally Invest」、「張汐兒」、「何雨玲」等人,「張汐兒」、「何雨玲」佯稱:以股票交割金額、申購中籤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怡燕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轉帳。 112年12月20日 12時32分 15萬元 臺銀帳戶 5 楊文苑 112年11月底許,楊文苑於社群軟體Facebook加入投資社團,並透過Line與暱稱「林雅茹」、「洪婉倩」、「林詩洋」等人聯繫,「林雅茹」、「洪婉倩」、「林詩洋」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獲利等語,致楊文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 11時24分 15萬元 臺銀帳戶 6 洪民元 112年11月17日許,洪民元於交友軟體Sweetring上認識暱稱「樂」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樂」佯稱:至博弈網站「聚星」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洪民元陷於錯誤,依照該網站客服匯款。 112年12月22日 9時52分 1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12月23日 9時24分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12月23日 9時25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7 林俊旭 1112年12月23日許,林俊旭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台彩539報號四星孫煜程」之人,「台彩539報號四星孫煜程」佯稱:可以購買台彩539報號,保證必中等語,致林俊旭陷於錯誤,依照「台彩539報號四星孫煜程」指示轉帳。 112年12月23日 15時28分 3萬元 土銀帳戶 8 吳仁龍 112年12月3日許,吳仁龍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李思琪」之人,「李思琪」佯稱:其為亞馬遜內部之工作人員,公司內部有活動,只要購買商品再賣回給公司就可以賺取差價等語,致吳仁龍陷於錯誤,依「李思琪」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 13時57分 4萬3,000元 土銀帳戶 9 吳珮甄 112年11月底許,吳珮甄於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暱稱「阿迪」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阿迪」佯稱可以透過「Pretty」APP代理代購商品獲利等語,致吳珮甄陷於錯誤,依「阿迪」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 12時58分 2萬元 土銀帳戶 10 李瑩珊 112年12月13日許,李瑩珊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不詳之人,該人佯稱:可以購買台彩539報號並保證必中等語,致李瑩珊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網路轉帳等。 112年12月22日 11時26分 3萬元 土銀帳戶 11 彭孟可 112年12月20日11時27分,彭孟可透過網路遊戲認識暱稱為「曉彤」之網友向彭孟可佯稱借款等語,致彭孟可陷於錯誤,便依「曉彤」指示網路匯款。 112年12月20日 12時54分 3萬元 土銀帳戶 12 羅彩寧 112年11月底許,羅彩寧於交友軟體XO認識暱稱「林家豪」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家豪」佯稱:可以透過拍賣網站「Pretty」代理代購商品獲利等語,致羅彩寧陷於錯誤,依該網站之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3日 11時24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12月23日 11時25分 3萬元 土銀帳戶 13 葉和益 112年11月底許,葉和益於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陳小姐」,後「陳小姐」推薦葉和益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投資,「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佯稱:可以透過買賣賺取差價以此獲利等語,致葉和益陷於錯誤,依「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 10時18分 2萬元 土銀帳戶

2024-11-11

TYDM-113-審金簡-504-2024111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琬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6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3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琬瑜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琬瑜能預見任意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交付他人 ,可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2月14日某時,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空軍 一號員林甜甜站,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3 張,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 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二所示帳戶,再由該集團車手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帳戶內 款項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鄭琬瑜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犯罪,及無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處 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 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 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五)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他人使 用,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 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再被告自陳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曾為工廠作業員,當時月 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3名子女,現與前配偶、公婆及小 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 (二)查告訴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提領,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 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所有人 備註 1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鄭琬瑜 A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B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C帳戶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徐志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臉書張貼租屋貼文,經徐志豪以LINE與暱稱「惠」聯繫後,訛稱需先支付2個月押金及身分證正面照片,始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徐志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6日20時32分許 鄭琬瑜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8646號卷《下稱偵卷》第67至70頁)。 ②左揭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7至14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55至165頁)。 ④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7至168頁)。 2萬6,000元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 劉國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成熟穩重的女人」與劉國明聯繫,佯稱加入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即可一起投資賺錢云云。致劉國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5日15時2分 鄭琬瑜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3頁)。 ②左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79至183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5至186頁)。 ⑤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87頁)。 3萬元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 陳昶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暱稱「艾曉彤」透過PAIRS交友軟體與陳昶佑佯聯繫,邀約一起投資加LINE,佯稱至其提供之SENDO購物商城網站申請店舖,只要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儲值,平台即會協助出貨以賺取價差云云。致陳昶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38分 鄭琬瑜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昶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9頁)。 ②左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03至209頁、第213頁、第264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41至242頁)。 ⑤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43頁)。 5萬元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4) 黃郁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某時許,自稱吳明昊透過CMB交友軟體與黃郁善聯繫,佯稱有投資門路,至其提供之蝦皮網站進入平台儲值金錢,平台即會協助出貨以賺取價差云云。致黃郁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4分 鄭琬瑜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C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1至89頁)。 ②左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3至148頁)。 ③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75至281頁、第309至311頁、第349頁)。 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33頁)。 3萬元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5 、 6) 江昊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日,暱稱「陳靜宜」透過IG與江昊哲佯聯繫,佯稱欲共同經營購物網,只要至其提供之網址註冊為賣家,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平台就會協助出貨以賺取價差云云。致江昊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2年12月18日16時36分許 鄭琬瑜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江昊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1至99頁)。 ②左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③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63至367頁、第371頁)。 ④手機內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85至413頁)。 1萬元 ②112年12月18日16時37分許 5,000元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7) 黃宇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13時30分許,在臉書張貼租屋貼文,經黃宇嬋以LINE與暱稱「Qtian Jiang」聯繫後,訛稱需先支付2個月押金,才能第一順位看房云云。致黃宇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5日16時28分 鄭琬瑜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宇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1至107頁)。 ②左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19至429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31至437頁)。 2萬4,000元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8 、 9) 林德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林麗穎」與林德源聯繫,佯稱至其提供之網站做博弈投資可以賺零用錢云云。致林德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2年12月20日11時2分許 鄭琬瑜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德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9至111頁)。 ②證人即林德源之女林佳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3至115頁)。 ③左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④左揭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7至141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43至448頁、第495至501頁)。 ⑥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集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49至451頁)。 ⑦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3至455頁)。 ⑧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461頁)。 15萬元 ②112年12月20日11時5分許 鄭琬瑜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13萬元

2024-10-30

CHDM-113-金簡-302-2024103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13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益共同犯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榮益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文彤.」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黃榮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1時1分許前之某 時許,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 「文彤.」收受,再由「文彤.」另行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寧靜的夏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許清龍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致許清龍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黃榮益再依「文彤.」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 持以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又將所購買之GASH POINT 遊戲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文 彤.」,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許清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黃榮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9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67頁至第6 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各次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詳後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又經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全部犯 行,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 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因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 法,亦因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均係告訴人許清龍陷於錯誤而交 付之財物,是被告如附表所示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個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予「文彤.」,待詐欺款項匯入後,復依 指示提領並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並傳送予「文彤.」 ,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  ⒋被告依「文彤.」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購買GASH POI NT遊戲點數卡等行為,與「文彤.」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 ,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從事不法 使用,復依指示加以提領,再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後 傳送,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因 造成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 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3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 1頁);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數及金額; 暨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婚姻狀況、素行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68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㈢經查,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被告提領並持以 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後傳送予「文彤.」等情,雖據 認定如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亦據論 述如前,如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亦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且本案帳戶業經警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 卷可查(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91號卷第 65頁),是沒收上開物品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民國)/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許清龍(提告) 112年3月13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結識許清龍,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寧靜的夏天」之人向其佯稱:可投資「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的生意,由其負責出錢,平台牽線找客戶並將東西賣出,即可賺價差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3月18日11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萬元 黃榮益/ 112年3月18日17時39分許/ 2萬元 黃榮益/ 112年3月18日17時40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91號   被   告 黃榮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益得預見提供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遂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用,且得預見將他人匯 入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予第三人 或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方法,竟仍基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反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榮益於民 國112年3月21日11時20分許(即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時)前 之某時,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 文彤.」收受,再由「文彤.」另行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寧靜的夏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許 清龍,致許清龍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復由黃榮益依「文彤.」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持以購買 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並將所購買之GASH POINT遊戲點數 卡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文彤.」,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 清龍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清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榮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文彤.」之事實。 2、被告依「文彤.」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持以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並將所購買之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文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清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寧靜的夏天」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自本案帳戶 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自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伊與「文彤.」為認識約1個月之網友,並未見過面,「文彤 .」向伊借用本案帳戶付款予廠商,並指示伊提領如附表所 示金額持以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再將所購買之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文彤.」,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係廠商之回扣,伊無法 提供伊與「文彤.」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語。惟查:被告無法 提供與「文彤.」之對話紀錄擷圖,其上開所辯均屬幽靈抗 辯,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與「文彤.」為相識約1個 月之網友,並未見過面,顯見被告與「文彤.」間不具合理 之信賴基礎,而被告依「文彤.」之指示為本案犯行時,係 年滿43歲之心智成熟之人,則依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其對於不具信賴關係之「文彤.」指示其提供本案 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並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來路不明款 項持以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再將所購買之GASH POI NT遊戲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文 彤.」等要求,均有相當可疑之處而恐為不法用途,匯入其 名下本案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等情應可 預見,卻仍執意為之而容任其發生,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4-10-07

TNDM-113-金簡-39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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