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

共找到 31 筆結果(第 1-10 筆)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7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偉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偉林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 行法),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現行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現行法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被告   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   一即3年6月。   ②如適用現行法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   規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   之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依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   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③據上以論,現行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   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 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幫助洗錢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 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 (六)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78-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07號   被   告 許偉林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林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 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嗣後該不詳成年人以許偉林提供之金融卡提領上開款項, 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 受騙。 二、案經賴春英、林世芳、王瑞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偉林之自白 被告確有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4 告訴人賴春英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賴春英遭詐騙後匯款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與佯稱「黃星健」之人之對話內容截圖 6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7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賴春英遭詐騙後報案之事實  8 告訴人林世芳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林世芳遭詐騙後匯款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與佯稱「蘇小姐」、「IVY」及「王信安」之人之對話內容截圖 10 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 11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林世芳遭詐騙後報案之事實 12 告訴人王瑞昌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王瑞昌遭詐騙後匯款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與佯稱「廷誠」之人之對話內容截圖 14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單 1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王瑞昌遭詐騙後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偉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按: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照新法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 法之最高度刑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自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以一行為違犯前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新臺幣) 1 賴春英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假冒賴春英之子,並向賴春英佯稱欲購買電信產品需要用錢,致賴春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大竹郵局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2日12時39分許 340,000元 2 林世芳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佯稱欲委託施作工程,惟須先支付訂金,至林世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13年6月12日15時27分許 285,200元 3 王瑞昌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假冒王瑞昌之子,並向王瑞昌佯稱與老婆鬧離婚需要用錢,致王瑞昌陷於錯誤而匯款 臨櫃匯款 113年6月12日15時01分許 300,000元

2025-03-31

TPDM-114-審簡-52-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應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張俊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於: (一)民國112年8月、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 將其向臺灣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借予「謝誠恩」(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臺灣銀行帳戶內,並 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0月27日前某日,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 證等證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張俊愷之身分證等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成員持上開張俊 愷之身分證等資料,以張俊愷之名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 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之帳號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 入遠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騙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俊愷固不否認分別於上開時間,將臺灣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借予「謝誠恩」、知悉其個人身分證等資 料遭他人取走申辦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因「謝誠恩」自己的銀行 帳戶被警示,有人要匯款給「謝誠恩」,伊才將灣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借予「謝誠恩」使用,伊有看「謝誠恩」 之身分證,確認對方的個人資料,若帳戶遭違法使用,伊要 找「謝誠恩」負責。另遠東銀行帳戶係伊在劉文傑(即被告 之前表姐夫)家中睡覺時,劉文傑拿伊之身分證等資料去申 辦的,劉文傑在伊睡醒後有告訴伊,伊想說辦了就辦了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9月間,在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將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謝誠恩」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112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劉文傑位於新北市土城區裕生路附近之住處內,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等交予劉文傑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張俊愷之身分證等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成員持上開張俊愷之身分證等資料,以張俊愷之名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遠東銀行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之帳號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遠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張俊愷)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629號函暨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張俊愷)及申請約定轉帳紀錄、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身分證、健保卡等為個人身分之重要文件,可表彰個人之 身分;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 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 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或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 帳戶相關物件為法律行為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 身分證或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 或令自身及自己之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至為明 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 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 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 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 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 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2.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身分或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 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之身分證資料或以自己名義申辦之 金融帳戶給他人,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自 己之身分證或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 團持之申辦相關帳號,並以所申辦之相關帳號及取得之銀行 帳戶等,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或不法使用(如轉匯 詐欺犯罪所得),且如自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尚會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 所可揣知。又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 戶,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 否則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 。故若有人特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身分證,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以此方式向他人蒐集或另行申辦金融帳戶供己 使用,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或身分證之人,當能預見對方應係 將所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3.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國中畢業,曾從事服務業之 工作,其為本件行為時年約25歲,足見其係一具有通常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於109年間即曾因提供其個 人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而經遭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應知悉身分證及個 人之銀行帳戶資料均應妥適保管,不得隨意交與他人使用, 否則可能遭他人冒名不法使用,並用於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 罪,卻仍分別將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謝誠 恩」、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交予他人,是其對於上情實難 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或身分證件 後,會持身分證件等申辦金融帳戶,再以所取得之金融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等情,有所 認識。  4.觀諸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429頁、第430頁) ,該帳戶於112年10月23日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85元,可 知被告將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謝誠恩」時,該帳戶內並 無多餘之款項可供使用,此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 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 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更可 徵被告因該帳戶內無多餘之款項,縱使該帳戶遭他人利用而 受騙,其本身亦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該帳戶可能會遭 他人持以詐欺他人所用之心態。另就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 等證件交予他人後,遭他人持之申辦遠東銀行帳戶部分,依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他(指劉文傑)辦了就辦了, 所以就沒關係。」等語,可見被告對於其可能參與詐欺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 」之態度,堪認被告確有容認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本案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幫助洗錢行為,對於 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 助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上開方式分別提供 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身分證等證件資料予他人 ,輾轉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三)是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分別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身分證等證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上開2次幫助洗錢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及應加重其刑為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即竊盜案件,與本 案竊盜罪部分之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 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刑法 第320條之犯罪乃法律保障民眾財產安全之具體落實,自不 容恣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故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分別將臺灣銀行帳 戶資料、身分證等證件交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及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將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身分證等證件資料 交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及身分證 等資料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 ,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所提供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以其名義所申辦之遠東 銀行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並未據扣案 ,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 之財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持該詐欺犯罪所 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 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江正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刊登出租套房之貼文,江正翔瀏覽後與對方(即暱稱「周竺燕」之人)聯絡,對方向之佯稱:需先付訂金1萬元,之後可轉成押金或退費云云,致江正翔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8日23時1分許、1萬元 2. 邱建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NE暱稱「Lisay芸芸」與邱建雄聯絡,並向之佯稱:可購買茶磚獲利云云,致邱建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28日14時8分許、2萬元 ②112年10月28日14時9分許、30,400元 3. 鄧氏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加鄧氏深為LINE好友,向之佯稱:急需款項返還伊先前向伊表哥所借之款項云云,致鄧氏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3時3分許、5萬元 4. 徐哲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以暱稱「fashion goddess」與徐哲仁聯絡,並加徐哲仁為LINE好友後,向之佯稱:可依伊介紹經營網拍獲利云云,致徐哲仁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9時9分許、3萬元 5. 林亞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於交友軟體中與林亞潔聯絡,並以暱稱「Customer Servie」加林亞潔為LINE好友後,向之佯稱:可依伊介紹儲值訂貨後再出貨獲利云云,致林亞潔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25日19時24分許、12,000元 ②112年10月26日20時39分許、12,000元 6. 鄞宏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李佳欣」加鄞宏龍為LINE好友,向之佯稱:可依伊之介紹投資網路商店獲利云云,致鄞宏龍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8日13時7分許、3萬元 7. 張儀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社團刊登股票投資之貼文,張儀君瀏覽後點選連結便加暱稱「德樺」之人為好友,對方即向之佯稱:可依伊之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儀君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3時39分許、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蔡佩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在臉書社團刊登股票投資之貼文,蔡佩珊瀏覽後該集團之成員即將之加人LINE群組,並向之佯稱:可依伊之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佩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58分許、5萬元 2. 朱義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以LINNE暱稱「張語芯」與朱義進聯絡,並向之佯稱:可依伊之介紹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朱義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1時28分許、27萬元 3. 詹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之廣告,詹貌瀏覽後點選連結便加暱稱「謝金河」之人為好友,對方即向之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詹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3時33分許、13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詹貌另於112年10月31日10時32分許匯款20萬元部分,業據檢察官於本院114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 附表三: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江正翔) 1.告訴人江正翔所提出其與暱稱「Pormz」之對話紀錄擷圖、暱稱「周竺燕」刊登之租屋貼文擷圖、遠傳電信App帳單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邱建雄) 1.告訴人邱建雄所提出其與暱稱「曉芳」、「Lisay芸芸」、「Anna」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假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鄧氏深) 1.告訴人鄧氏深所提出其與暱稱「陳凱斌」、「老先生」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陳凱斌」之證件翻拍照片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徐哲仁) 1.告訴人徐哲仁所提出其與暱稱「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告訴人林亞潔) 1.告訴人林亞潔所提出其向郵局、中信銀行、土地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其與暱稱「Customer Service」之對話紀錄擷圖、假交易平台頁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告訴人鄞宏龍) 1.告訴人鄞宏龍所提出其與暱稱「小涵」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告訴人張儀君) 1.告訴人張儀君所提出其與暱稱「德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8.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蔡佩珊) 1.告訴人蔡佩珊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9.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朱義進) 1.告訴人朱義進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其與暱稱「張語芯」、「3i-陳經理」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告訴人詹貌) 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025-03-31

PCDM-114-金訴-200-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3時56分許,因酒醉而倒臥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樓梯間,員警甲○○接獲報案旋即到 場處理,並欲協助丙○○返家,詎丙○○明知甲○○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所涉公 然侮辱、傷害、毀損部分,甲○○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徒 手朝甲○○揮擊,致甲○○受有臉部挫傷、左臂擦傷、右手第四 指擦傷等傷害,並已妨害甲○○執行職務,丙○○復以「幹你娘 」、「機掰」、「王八蛋」、「走狗」等語,辱罵甲○○,足 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第3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434號卷 ,下稱《偵卷》,第40至42頁),復有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警員受傷及眼鏡毀損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5日 乙種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112年1 1月5日警員甲○○、張峻浩之職務報告、112年11月5日偵辦丙 ○○妨害公務案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 30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112年11月4日員警工作紀 錄簿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6至20頁、第21頁、 第22至23頁、第24頁、第48至49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刑法第1 40條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140條侮 辱公務員罪,惟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被告亦為認罪 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6頁、第35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同時對警員施強暴、辱罵警員,係出於單一妨害公務執 行之犯罪決意,而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嫌,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 害公務執行罪嫌論處。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行為失序,情緒管 理能力不佳,於告訴人即執勤員警欲協助其返家,執行公務 之際,竟視公權力為無物,罔顧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徒手 揮擊並連續辱罵員警,已對公務員執勤之威信與安全產生危 害,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已坦承犯 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在 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2號卷,第6頁 、第7頁),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期日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由女兒扶養,平均月 收入幾千元,無未成年子女或長輩需要扶養,家中經濟狀況 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PCDM-113-易-1504-2025032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民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94 、36798、412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民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孫克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浚楷)各1份」、「被告李 俊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分別竊取告訴人林日鴻、孫克祥 、林浚楷所有之娃娃機商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因罹患重鬱症等精神疾病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無業、需扶養住安 養中心之父親及行動不便之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13年度偵字第36798號偵查卷第13 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24頁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本院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寬版公仔、 標準版公仔、六角形玩具、鐵盒藍芽喇叭各1個(價值合計 新臺幣【下同】1,2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竊得之公仔14盒(價值共計3,000元);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公仔1盒(價值800元),為其 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 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李俊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寬版公仔、標準版公仔、六角形玩具、鐵盒藍芽喇叭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李俊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拾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李俊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24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798號   被   告 李俊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33鄰大龍街00              0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9日3時2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強哥玩具店,徒手竊取林日鴻置於店內夾娃娃機台上之寬版 公仔、標準版公仔、六角形玩具、鐵盒藍芽喇叭各1個【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電動自 行車離去。  ㈡於113年5月5日1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街000號之阿祥娃 娃屋,徒手竊取孫克祥置於店內夾娃娃機台上之14盒公仔( 價值共計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㈢於113年5月5日1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 店,徒手竊取林浚楷置於店內夾娃娃機台上之1盒公仔(價 值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林日鴻、林浚楷及孫克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日鴻、林浚楷、孫克祥警詢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張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商品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2025-02-27

PCDM-114-審簡-160-20250227-1

原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曉屏 (現另案於法務部○○○○○○○○○服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2 8號、112年度偵字第10184號、112年度偵字第10933號、112年度 偵字第11224號、112年度偵字第138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壬○○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 意,加入由乙○○、庚○○(其等另由本院審結)、丁○○(本院 審理中)、蘇紘毅(現由檢警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康納」、「周星哲」(與暱 稱「湯婆婆」、「星巴克」為同一人使用,以下稱暱稱「周 星哲」)、「金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庚○○擔 任取簿手,乙○○及壬○○擔任車手,丁○○擔任車手、監控車手 及收水工作。丁○○、壬○○、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 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由丁 ○○將自庚○○處取得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 卡交付壬○○,丁○○再依「周星哲」指示,與壬○○前往如附表 所示之提領地點,由壬○○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並由丁○○在場監視,再由丁○○將前開提領之 款項交予「周星哲」,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妨害國家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同案被告乙○○、庚○○、丁○○及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 警詢之證述,對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 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庚○○、丁○○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 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不法所 得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有關減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為嚴格,而不利於被 告。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惟未繳交犯罪 所得,不符合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 較,修正前之宣告刑範圍(適用減刑規定後)為有期徒刑1 月至6年11月,修正後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⒉另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 ,僅將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規定移列至第3項,並明定修正後新增之第4條第2 項之罪亦適用該加重規定,是被告所犯上開法條並未為實質 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所犯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二 者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 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 有被告、乙○○、庚○○、丁○○、蘇紘毅、「康納」、「周星哲 」、「金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見係由 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 害人騙取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後,進而向其他被害人詐取金錢 ,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係被告加入詐 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57頁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屬「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所為係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在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 ,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該等舉止得 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 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入指定帳戶,所 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及被告分次提領如附表編號 3所示款項之行為,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該 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參與之不詳成員間(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㈧被告所為致多名告訴人、被害人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 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惟未繳回 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刑度。  ⒉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在卷,惟未繳交犯罪所 得,不合於上開規定,即無庸審酌上開減輕刑度事由。  ⒊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刑 度,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減刑規 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貪圖不法錢財,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款、將 贓款轉交上手等工作,共同詐騙被害人等,並以迂迴層轉之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破壞社會治安,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應受相當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被害人等所受財 產損失,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附表所示之人均未表明有 調解意願(見本院卷二第353-363頁);兼衡被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二第439-455頁),自 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電子 業,日薪約1,600元,自己住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4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參以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 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 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 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 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 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 5,000元乙節,為其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8頁),為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 如附表所示遭取款之金額,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 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款項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自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告訴人 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某時許,佯裝電商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19時52分許,匯款2萬5,985元。(扣除手續費) 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5月22日20時5分許,提領2萬元。 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屏東市○○路00號2F)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523至526頁) ⒉告訴人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528頁) ⒊告訴人丙○○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527頁) ⒋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513至519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20042931號函暨檢附己○○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49至659頁) ⒍112年5月22日太平洋百貨屏東店監視器影像翻拍及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313至314頁、第316至318頁) ⒎丁○○、暱稱「罌栗花」、壬○○間於Telegram群組「罌栗花-1區」內之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19至382頁) ⒏丁○○、壬○○於Telegram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83至404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 辛○○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7時15分許,佯裝欲向辛○○表示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並提供辛○○假客服連結,辛○○不疑有他點閱該網址聯繫假客服,並即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對方佯稱:須要求操作銀行APP網路轉帳方式才能查詢,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19時54分許,匯款4,985元。 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5月22日20時5分許,提領2萬元。 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屏東市○○路00號2F)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553至554頁) ⒉告訴人辛○○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559至561頁) ⒊告訴人辛○○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559頁) ⒋告訴人辛○○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543、544、548、555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20042931號函暨檢附己○○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49至659頁) ⒍112年5月22日太平洋百貨屏東店監視器影像翻拍及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313至314頁、第316至318頁) ⒎丁○○、暱稱「罌栗花」、壬○○間於Telegram群組「罌栗花-1區」內之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19至382頁) ⒏丁○○、壬○○於Telegram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83至404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被害人 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5時45分許,佯裝廠商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輸入資料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①112年5月22日17時16分許,匯款2萬9,986元。 ②112年5月22日17時38分許,匯款2萬8,985元。(扣除手續費) 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2年5月22日17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5月22日17時30分許,提領1萬元。 ③112年5月22日17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5月22日17時48分許,提領8,000元。 ①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屏東市○○路00號2F) ②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屏東市○○路00號2F) ③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屏東市○○路00號B1) ④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屏東市○○路00號B1) ⒈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567至568頁) ⒉被害人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583至586頁) ⒊被害人戊○○提供ATM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581頁) ⒋被害人戊○○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563、565、569、571、577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20042931號函暨檢附己○○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49至659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檢附歷史交易明細及ATM提款地點查詢(見警二卷第312、315頁) ⒎112年5月22日太平洋百貨屏東店監視器影像翻拍及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313至314頁、第316至318頁) ⒏丁○○、暱稱「罌栗花」、壬○○間於Telegram群組「罌栗花-1區」內之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19至382頁) ⒐丁○○、壬○○於Telegram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83至404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14

CTDM-112-原金訴-7-20250214-4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易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易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易儒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犯罪者所允諾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月即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 8日20時13分,在苗栗縣○○鄉00○0號1樓統一超商日晴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 00000等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給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告知該人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彰 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政志、林家彬、趙竑信、林昱綺、魏子莊、錢雅君、 吳念儒、陳翊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提款卡之密碼以 外之其他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的徵才社團看到有人刊登廣告,我加 他LINE,他說只要我提供金融帳戶的提款卡給他,就可以獲 得每個月3萬元的報酬,我交出去的時候我也擔心對方是不 是詐騙,我也沒有給對方提款卡密碼,我不知道對方為什麼 會有我的提款卡密碼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給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嗣上開 帳戶於上開時間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上開被害人,致該等被 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各依其指示將遭詐欺之金額如數匯入被 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等節,業據證人 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胡博媛、郭政志、林家彬、趙竑信、 林昱綺、魏子莊、錢雅君、吳念儒、張佳閔、陳翊華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9頁至91頁),並有轉帳交易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 供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偵卷第93頁至111頁、第1 15頁至167頁、第171頁至233頁、第239頁至262頁、第267頁 至279頁、第285頁至293頁、第297頁、第301頁至312頁), 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所不爭執, 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匯款、提領所用。    ㈡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亦經上開不詳詐欺犯罪者 之要求,一併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給予上述不詳詐欺犯罪者 等情,此觀諸被告提供案發時其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間之對話 紀錄(偵卷第343頁)顯示:「   被告:(傳送提款卡照片及身份證照片),提款卡要寄給妳 對吧?   不詳詐欺犯罪者:對的,五個帳戶是嗎?   被告:給我收件人資料跟地址,我去7-11用。對(回覆『五 個帳戶是嗎?』之問題)   不詳詐欺犯罪者:請問妳五個帳戶的卡片密碼多少一樣的嗎 ?   被告:對的。   不詳詐欺犯罪者:請問卡片密碼是多少?   被告:071684。   不詳詐欺犯罪者:寄出之前你把卡片密碼確認一下,謝謝。 」   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則被告明顯於案發時不僅寄送提款卡 ,並以LINE一併向不詳詐欺犯罪者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甚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提款卡及其密 碼,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及其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 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 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犯罪 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 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 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 人頭帳戶後,詐欺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轉出至其他帳 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經 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假勒贖電話、刮 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等洗錢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的徵才社團看到有人 刊登廣告,我加他LINE,他說工作內容就是提供帳戶,只要 我提供金融帳戶的提款卡,一個銀行帳戶一個月可以給我3 萬元,我有詢問對方「租這些銀行卡會有什麼風險、企業是 合法且不違法的嗎?租銀行卡是做什麼?會有錢進出嗎?」 這些問題,我怕他是騙人的,怕他會把我的卡拿去讓別人匯 款進去,然後他去提款,就是怕這個等語(本院卷第67頁至 68頁)。若被告真係因賺取額外收入而依照對方要求而配合 提供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則該不詳人在不告知詳細 用途、亦未表明詳細來歷之情況下,驟然要求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顯然異於一般兼職經驗之常情。又 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 無須將匯款存放於他人帳戶內,徒增遭他人取走之風險,已 徵被告此部分所述之兼職歷程及提供帳戶之原因均顯不合於 常理。    ⒊此外,被告於案發時年紀約28歲餘,此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 考,又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是高中職畢業,案發時工作 一個月收入2.8萬,一個月工作22天至24天(每個月排休7至 8天),一天工作8小時,工作內容為商品販售之服務員等語 (本院卷第70頁),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 他人時,係已有就業經歷之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相 當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者經常誘使一 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做為詐欺、 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自無不知之理。且據被告 於偵查中、審理時供稱:是我在網路上看到臉書貼文加不詳 之人LINE,對方說提供給我工作是只需要把帳戶給對方,將 提款卡給對方,就可以獲得一個帳戶一個月3萬元之報酬, 提供帳戶的工作除了給對方提款卡之外沒有其他事情要做, 我不知道對方的全名,也不認識他,也不知道他在公司擔任 什麼職位等語(本院卷第66頁至69頁、第71頁、第84頁), 可見雙方間毫無足以信賴之基礎,而該不詳人不問被告其他 身分資料,實際上僅急於要求被告配合提供帳戶提款卡,以 此過程觀之,顯與一般兼職之情迥然不同。依被告之智識經 驗及工作經歷,當可察覺該不詳人所述之兼職行為有前揭諸 多啟人疑竇之處;況且,以被告所述內容,被告僅需將提款 卡寄出,無須再做其他事情,即可輕鬆賺取一個帳戶每個月 3萬元之報酬,相較於被告之前工作經驗之工時及月薪,實 屬優渥,與其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不符比例。是被告受僱從 事上開簡易且輕鬆之工作,卻可獲得與勞力成本顯不相當之 高薪報酬,主觀上應可知悉不詳詐欺犯罪者所指示其所為之 前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工作內容,極有可能被利 用為財產犯罪。更遑論以被告之前開智識及社會經歷,其理 應知悉對於其之本案帳戶資料,當小心謹慎保管,然被告卻 不顧上開諸多疑竇,對使用上開帳戶之合理性毫無所悉,只 知其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就可輕鬆賺取收入,然 被告在上開諸多異常之過程中,卻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給予在前述網路上素未謀面、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使 用等節,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該不詳人收受帳戶後作何用途 ,並不在意,其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灼然。   ⒋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有詢 問對方「這會有什麼風險嗎?租這些銀行卡會有什麼風險、 企業是合法且不違法的嗎?租銀行卡是做什麼?會有錢進出 嗎?」這些問題,我怕他是騙人的,怕他會把我的卡拿去讓 別人匯款進去,然後他去提款,就是怕這個等語(本院卷第 67頁至68頁),此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偵卷第337頁、第341頁),亦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 即已對於上開交付帳戶之理由真實性心生懷疑,足認被告經 由網路上不詳人提供工作之告知事項,應已對於詐欺犯罪者 之詐欺手法有一定程度之認知,始會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 款卡、密碼階段,屢屢質疑適法性,並詢問確認,惟其僅憑 網路上素不相識之不詳人所稱該用途為合法,本案並非提供 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使用等毫無根據之說詞,即輕易該帳戶不 會遭不法使用,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顯悖於常理而屬無稽 。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被告顯 有容任上開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出入帳戶 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法律 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 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 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惟 倘新法降低舊法最高度之法定刑,卻同時增訂舊法所無之法 定刑下限,於所處之刑已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之案型,盡 先比較新舊法最高度法定刑之結果,反而於行為人不利。例 如,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舊法評價其罪責已處5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案型,倘一律依系爭規定之方法,盡先比較新舊法之法 定刑上限,擇其應適用之法律,以新法之法定刑上限降低( 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5年)而有利,然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 反應判處行為人6月以上有期徒刑,豈能謂於其有利?類此 情形,倘逕依系爭規定字面解釋,仍一律盡先比較新舊法之 法定刑上限,依比較結果所擇用之法律顯非同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則系爭規定與同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於體系上顯已相互牴觸,所定刑之輕重比較方法與所欲 達成之憲法不利追溯禁止之立法目的(即禁止行為後立法者 修正之刑罰效果,加重行為人處罰)間,不具合理關連性。 而等者等之,本質上相同之事物,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新舊 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 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 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 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 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 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 ,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 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 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原判決就上訴人 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月)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6 月),其刑罰裁量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瑕疵,揆之 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 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 ,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況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就處斷刑 而言,業經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則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固 為有期徒刑7年,其處斷刑範圍仍受本案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亦與以經合憲解釋之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為法定刑輕重 比較結論相同。至本案另應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係刑法上之得減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 響。準此,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新法對被告並 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及量刑:  ⒈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為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 足證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 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 ,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上開 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 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⒌量刑:  ⑴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 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詳人所允諾之 報酬,而心起歹念,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犯 罪者使用,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惡性尚低於確定故意 ,然其本案所為已造成如附表所示多達10名被害人之財產損 失,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審理中均 否認犯行,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分文,亦無任何其他彌 補其過錯之行為,未獲得被害人等之原諒,實難認被告犯後 對其所作所為,有所悔意,亦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 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雖稱因貪圖租借帳戶之報酬而為本案犯行,然其於審 理時供稱沒有實際收受該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6頁),且依 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 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 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 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非 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 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胡博媛 113年1月27日12時30分許 以假中獎領獎金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 15時21分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月27日 15時23分 5萬元 113年1月27日 15時24分 5萬元 2 郭政志 (提告) 113年1月27日18時50分許 以假販售遊戲帳號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21時47分 3萬5元 郵局帳戶 3 林家彬 (提告) 113年1月27日23時29分許 以假販售遊戲帳號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23時28分 3萬3000元 郵局帳戶 4 趙竑信(提告) 113年1月27日某時許 以假販售遊戲帳號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23時24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5 林昱綺(提告) 113年1月27日15時許 以假中獎領獎金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16時18分 4萬9990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魏子莊(提告) 113年1月27日18時45分許 以假友人借款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18時34分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錢雅君(提告) 113年1月27日11時3分許 以假中獎領獎金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16時18分 2萬2016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吳念儒(提告) 113年1月26日22時許 以假租屋付定金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17時39分 8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張佳閔 113年1月26日18時許 以假中獎領獎金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18時19分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 陳翊華 (提告) 113年1月27日14時32分 以假中獎領獎金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17時4分 1萬3025元 台新銀行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MLDM-113-金訴-347-2025021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48號、第11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張紫瑩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偵字第5748號卷第18、19頁)」、「告訴人蘇單妮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11337號卷第23至27頁)」、 「被告陳世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33、 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 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 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 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且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陳世國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張紫瑩、蘇單妮「多次 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 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 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RubyLin(魯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張紫瑩、蘇單妮共2人之財產 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本案2次洗錢犯行,均應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聽從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之指示,以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提領款項,共同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損失金額,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金額,暨 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家裡協助蔬菜銷售生意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本 案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9頁),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 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並另行購買虛擬貨幣,再 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錢包位址,尚無經檢警查扣,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 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8號                   113年度偵字第11337號   被   告 陳世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國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 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他人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 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 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仍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使用暱稱「Rub yLin(魯比)」、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loveable」(與 魯比為同一人,無證據證明陳世國知悉「魯比」為詐欺集團 成員)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 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由陳世國於民國112年10月間,將其所有之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郵局帳戶)提供給「魯比」 ,再由「魯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世國所有之郵局帳戶。嗣陳 世國又依「魯比」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提領,再於附表所示之時,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USDT 虛擬貨幣,存入該詐騙集團指定如附表所示之錢包位址,並 從中抽取傭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作為報酬,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 產損害。 二、案經張紫瑩、蘇單妮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紫瑩、蘇單妮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 張紫瑩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 帳號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截圖、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GMAIL郵件內容截圖、告訴人蘇單妮提供之銀行匯款 申請書、被告所有郵局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虛擬貨幣 帳號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魯比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魯比」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就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若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現金時間(民國) 提領現金金額(新臺幣) 轉匯USDT時間(UTC) 轉匯金額(USDT) 錢包地址 1 張紫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Danny」之人,向張紫瑩自稱其係美國人,待與張紫瑩熟識後,即佯稱:我要寄出包裹給你等語,張紫瑩隨即收自稱自國際物流公司之訊息,表示因為包裹含有現金問題,需張紫瑩支付相關費用,致張紫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20時7分許 5萬元 1.112年11月10日21時4分許 1.112年11月10日21時5分許 1.6萬元 2.4,000元 1.2023年11月13日3時15分 2.2023年11月14日5時51分 1.1714.27 2.772.2 TT9ffRGEkt7fD6GxbjKwpoL4GfNJcDxGH 112年11月10日20時8分許 1萬4,564元 2 蘇單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不詳之人,向蘇單妮自稱其為醫生,佯稱需借錢開設醫院,致蘇單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6時6分許 10萬元 1.112年10月17日9時24分許 2.112年10月17日9時25分許 3.112年11月6日15時30分許 4.112年11月6日15時32分許 1.6萬元 2.4萬元 3.6萬元 4.2萬元 1.2023年10月17日4時2分 2..2023年10月23日6時42分 3.2023年11月2日6時38分 4.2023年11月7日2時12分 1.2676.82 2.772.32 3.8848.56 4.3370.76 1.TXb5Eku2ewTwQvmf1z9gMnGBbJQwFdSA9y 2.TXb5Eku2ewTwQvmf1z9gMnGBbJQwFdSA9y 3.TT9ffRGEkt7fD6GxbjKwpoL4GfNJcDxGH 4.TT9ffRGEkt7fD6GxbjKwpoL4GfNJcDxGH 112年11月6日12時41分許 8萬元

2025-01-23

SCDM-113-金訴-906-20250123-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采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1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2518、24371、26811、28919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42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供收受、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 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辦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均同),容任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按: 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 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乙○○等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上 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 。嗣乙○○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金簡上 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本案玉山、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表(警4243號卷第14頁,警1744號卷第18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 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 助犯得減規定;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經比較結果,洗錢防 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 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前述告 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 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乙節,業如前述,是本院自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原審認被告有幫助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附表編號5所示告 訴人亦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部分,未及審酌檢 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上述新舊法比較,是本 案所應適用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予審酌刑罰輕重之程度,已 有不同,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就附表編號5之事實併案審 理,並以此為由認為此將影響量刑輕重而原審判決不當,檢 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   玉山、郵局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 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庭主婦、已婚、有2名 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簡上卷第14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本案玉山、郵局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 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 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否認有獲得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 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乙○○ 於112年5月22日19時45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統聯客運及聯邦銀行之客服,先後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搭公車操作失誤,致其信用卡遭盜刷10次,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2日20時37分許 29,989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網銀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243號卷第3至10、12頁) 2 告訴人庚○○ 於112年5月22日19時28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全統運動報名網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先後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致其報名其他活動,需依指示取消,否則將自動扣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2日20時53分許 49,987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網銀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77B號卷第10頁正反面、14至19頁、偵24371號卷第11頁) 3 告訴人己○○ 於113年5月22日19時32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台灣大車隊及銀行客服,先後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因前次乘車已預扣30日乘車費用,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2日20時15分許 149,967元 本案郵局帳戶 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網銀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744號卷第4至5、10至12、15頁正反面) 4 告訴人丙○○ 於112年4月8日9時許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平台臉書散布股市教學廣告,復以暱稱「楊老師」、「陳淑香」,先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10時58分許 70,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銀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東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300號卷第7至12、17、33、44至121頁) 5 告訴人丁○○ 於112年5月22日1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全統運動之客服,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誤為其報名下期馬拉松並已由信用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2日20時25分許 39,986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884號卷第15至18、3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NDM-113-金簡上-82-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毓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 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因不獲會晤受刑人,乃依法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 為寄存送達,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此有卷附該函( 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3至109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本院爰 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 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參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定之執行刑 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並考量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 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①有期徒刑1年1月 ②有期徒刑1年 ③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22日 109年1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26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69、5318、5683、10323、10456、10457、10794、11216、11450、11785、108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65、10295、11648、14813號、111年度偵字第298、2608、3191、3393、4887號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96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3日 112年7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2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月17日 112年10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撤緩字第6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113年3月1日確定)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590號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4)

2025-01-15

TCHM-113-聲-1620-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RIMAVERA MARIA MAYEEN NAAG(瑪利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6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 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 ○○○ ○○○ ○○ (中文譯名瑪利亞,下稱瑪 利亞)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而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 為便利,實無向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以取得金融帳戶使 用之必要,可預見未經他人闡明正常、合理之用途,即將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亦知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匯款工具,並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查緝, 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竟不顧他人 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及金融秩序遭妨害之危險,仍基於縱 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晚間9時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復承上開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5時18分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交付予同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各轉帳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及兆豐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 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法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 罪所得(無證據證明瑪利亞明知或預見本案實施詐欺之人數 在3人以上)。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丑○○等12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瑪利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1 0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 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 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2帳戶,且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等 資料均由其保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本案2帳戶的提款卡遺失了, 我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我是無罪的 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郵局、兆豐銀行帳戶均係被告以其名義申請開立,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均由其保管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14人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郵局、兆豐銀行帳戶等事實,已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14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被告之兆豐銀行(見偵卷第17 至19頁)、本案郵局帳戶(見偵卷第21至23頁)交易明細; 告訴人丑○○遭詐騙及報案相關資料:(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4)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5至147、159至165、187至1 97頁);告訴人辛○○遭詐騙及報案相關資料:(1)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3)LINE對話紀錄、網站頁面及轉帳交易截圖(見偵卷第6 5至66、75至79、91至107頁);告訴人卯○○遭詐騙及報案相 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99、505至509頁);告訴人癸○○遭 詐騙及報案相關資料:(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3)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見偵卷第203 至205、215至229頁);告訴人巳○○遭詐騙及報案相關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3)通訊軟體IG、LINE首頁畫面、對話紀錄及 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41至343、353至355、363至3 65、375至387、391至393頁);告訴人戊○○遭詐騙及報案相 關資料:(1)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詐 騙訊息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61至263、273至275 、283、287至289頁);告訴人子○○遭詐騙及報案相關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LINE首頁、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畫 面截圖(見偵卷第109至111、121至123、131至133、137至1 43頁);告訴人壬○○遭詐騙及報案相關資料:(1)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 面截圖(見偵卷第231、241至243、253、259頁);告訴人 寅○○遭詐騙及報案相關資料:(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中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LINE對話紀錄 及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23至533頁);告訴人丙○○ 遭詐騙及報案相關資料:(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 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LINE對話紀錄及 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97至399、407至409、413至4 15、421至431頁);告訴人庚○○遭詐騙及報案相關資料:(1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LINE對話紀錄及 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1至33、41至47、53至63頁) ;告訴人辰○○遭詐騙及報案相關資料:(1)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LINE對 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畫面截圖(4)IG暱稱名稱「mu.mu_o96」首 頁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33至434、443至445、451至459頁) ;被害人己○○遭詐騙及報案相關資料:(1)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3)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91至 293、303、319、325至337頁);被害人乙○○遭詐騙及報案 相關資料:(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LINE首頁畫面、對話紀錄及 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79至491頁)附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名下之本案郵局、兆豐銀行帳戶確遭 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應堪認定。  ⒉被告確有將本案郵局、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認定:  ⑴被告雖辯稱本案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均係遺失云 云,惟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 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持有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密碼使用即可 ,一旦失竊或遺失,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將造成個人財物 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不但損及個人信 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攜帶外出,亦應隨身攜帶或放置於可隨時檢 查之安全處所,及將密碼與存摺、金融卡分別存放,以避免 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功能喪失殆盡,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 安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依被 告所述:我是菲律賓的大學畢業,來臺灣工作8年,在醫院 服務,5年在養護機構工作,3年在家庭做看護工等語(見本 院卷第170頁),可知其乃受過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其亦 在臺灣工作長達8年,自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生活經驗 ,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關於本案2帳戶提款卡遺失 經過一節,被告供稱:我當時不知道郵局的提款卡不見,2 個星期找不到的時候,我才發現不見,郵局提款卡不見,但 是存摺、印鑑章還在,郵局提款卡是放在沒有上鎖的抽屜, 抽屜裡面除了提款卡,還有放香水、零錢包、鑰匙,沒有證 件在裡面,除了提款卡不見外,抽屜裡面的其他東西都還在 。郵局提款卡不見,不行提款,所以我就去兆豐銀行開戶, 銀行人員說拿去宿舍後要收起來,我後來要用又不見了,是 存摺、金融卡、印鑑章都不見,我原本都放在隨身行李箱的 外側小口袋,那邊除了放我的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外,就 放一些收據、自傳等文件而已。我的隨身行李箱放的都是我 的衣服,我的護照都放在隨身背包裡。除了存摺、金融卡、 印鑑章不見外,沒有其他東西不見,裡面沒有放錢。我的存 摺、金融卡、印鑑章是一起放在塑膠袋裡云云(見本院卷第 97至98頁),是依被告所辯,其係因發現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遺失,無法提領帳戶內款項,遂再申請開立兆豐銀行帳戶 一情屬實。稽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係 於112年11月11日晚上9時7分許,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此 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 截圖(偵卷第259頁)在卷可佐,可認本案郵局帳戶最初係 於112年11月11日晚上9時7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本案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是斯時該帳戶資料已脫離被告之支 配管領。又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開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 5時18分許,匯款至該帳戶,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 7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卷第139頁)在卷可 憑,亦可認兆豐銀行帳戶最初係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5時18 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是 斯時該帳戶資料已脫離被告之支配管領。由上相互勾稽,可 知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開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後2日,該帳 戶資料即脫離其支配管領,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匯款之 人頭帳戶。而依被告所述,其既因遺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遂申請開立兆豐銀行帳戶使用 ,且於取得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時,銀行行員尚且善意提醒被 告妥善保管帳戶資料,然被告前甫遺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申辦兆豐銀行帳戶後,卻仍未妥善保管該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短短2日即脫離其管領,復淪為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工具,其就己身帳戶之重要金融物件如此輕忽對待,已與 常人有違。甚且,被告接連令本案2帳戶資料脫離其管領, 皆淪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工具,更是啟人疑竇,殊值懷疑。 此外,依被告所供,其係將本案郵局、兆豐銀行帳戶資料置 放雇主提供之房間抽屜內、行李箱外側,該房間乃私人住宅 ,僅有同鄉之移工及雇主家人同住,出入單純,亦無遭宵小 入內行竊之情形,更無遭同住之同鄉行竊之證據存在,此外 ,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而言,拾獲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 通常會將之攜至拾獲地點之店家或大眾運輸站服務台或就近 之派出所招領,況拾獲本案郵局、兆豐銀行帳戶資料者適為 不法份子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機率已極低,遑論於短短2 日內將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 之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之機率更是微乎其微。  ⑵另從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其等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 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 換言之,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取得,為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而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竊取或拾獲之人即無法使用該帳戶金融卡、存摺提領款 項或轉帳,則詐欺集團當不致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 、補發,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徒勞無功之風險,使用拾得 或竊得,而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之可能。 依此,顯見取得本案郵局、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確信本案2帳戶均能正常使用,且被告不會掛失該帳 戶或報警,始會放心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足徵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絕非係偶然機會拾獲本案郵局、兆豐銀行帳 戶資料,而係已經被告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 戶至明。準此,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兆豐銀行帳戶資料遺失 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⒊被告將本案郵局、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惟不論何者,均具備 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 。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復衡以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 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 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 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未經他人闡明正常、合理之用途,即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知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匯款工具,並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查 緝,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而依被 告上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其對於上情自應有所預見 ,卻仍將本案郵局、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 ,並容認其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 行不法所得之一般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查緝,主觀上應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有違,無非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 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 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 ,達一致法律見解(肯定說),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 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後敘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皆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修正後之規定限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 中均否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是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復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至4年11月,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比較結果,應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從而,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及刑法 幫助犯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分別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2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㈢綜上,本案被告主觀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郵局、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之一般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查 緝,其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 詐欺罪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 明事項。查,本案依如附表編號2、4、7、10、11、13所示 之被害人所述,堪認本案實施詐欺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然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先後提供本案郵局、兆豐銀行帳戶資 料之對象不同,或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時, 主觀上明知或預見本案實施詐欺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尚難 認被告係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先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時間密接,應係基 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且時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實 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之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接續提供本案郵局、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侵害數法益,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詳為論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俱 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 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量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 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第4至5 頁),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 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核屬妥適。此外,原判決復說明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旨,經核其此部分論 斷亦無違誤。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 明。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 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 定。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2帳戶 之款項,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仍屬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案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提供本案2帳戶供使用,並未參與提領或轉交詐欺 贓款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 擔,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更非最終獲利者,且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綜合被告參 與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獲利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 沒收及追徵如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從而,原判決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提領或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 權或處分權」為由,認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理由於法固有未合,惟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此部分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即足,無據此撤銷原判 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驅逐出境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予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固非無見,惟按外國 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並非外國人在國內犯 罪,當然應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應由法院酌 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 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 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 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 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 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 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 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係菲律賓國籍之外國人,本件固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 告,惟被告乃合法來台之監護工,居留效期自105年10月10 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嗣被告因本案於113年7月2日遭原 審法院羈押,於113年8月8日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命限制 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釋放,被告復於114年1月3日經核 准居留至114年2月5日止等情,有被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資 料、居留證影本、原審法院押票、審判筆錄、限制住居書、 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135、153 、197、201、203頁;本院卷第175頁),堪認被告已在我國 擔任監護工至少長達8年餘,有合法居留權限。又被告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其素 行良好,另其本案所涉犯罪情節為提供帳戶資料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並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犯罪惡性尚非至劣,其 主觀違反法規範之敵對意識並非重,其犯行之危險性非甚高 ,應係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觸犯刑章,本案應屬偶發、 初犯。參諸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述:希望讓我在臺灣繼續工 作,因為我還要扶養3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可 見家庭對被告情感之支撐甚為重要,被告子女亦仰賴被告工 作賺錢扶養,被告遠渡重洋,隻身離鄉背井赴臺灣工作,並 非易事,依此,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 知其苟再犯,恐遭驅逐出境,自知所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故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被告本案行為雖有不當 ,然考量其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及其長期在臺灣合法 居留工作,擔任監護工,且其尚有子女待其工作賺錢扶養, 家庭乃被告情感所繫等節,經衡量比例原則、人權保障及社 會安全維護等節,認被告請求讓其在臺灣繼續工作,即撤銷 原判決諭知驅逐出境之意,尚屬可採。原審未審酌被告合法 居留及家庭狀況,諭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處分,尚有未洽,爰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藉由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名稱「張恩茹」認識丑○○,並向丑○○佯稱可在網站上以虛擬貨幣低買高賣商品之方式賺取價差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 ‧112年11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 5萬元   1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2 辛○○ (提告) 辛○○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點擊IG投資貼文上之LINE好友連結,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佯裝LINE暱稱「小潔」、「麗珊」、「線上客服-小B」、「家豪」向辛○○誆稱加入https://taplink.cc/ainetwork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中午12時54分許 12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3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前,冒稱卯○○友人「劉湘映」以LINE向卯○○借款,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晚間7時15分許 ‧112年11月24日晚間7時18分許 ‧112年11月24日晚間7時42分許 13萬元   3萬元   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4 癸○○ (提告) 癸○○於112年11月初某日,點擊臉書投資廣告訊息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佯裝LINE暱稱「ATOMX專員」、「ATOMX網路客服」向癸○○誆稱加入http://tsgte.atomx.world網站註冊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1時晚間9時18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下午2時許,藉由通訊軟體IG名稱「榆榆2.0」認識巳○○,並向巳○○佯稱加入https://taplink.cc/ikalacon網站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42分許 ‧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44分許 5萬元   5,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6 戊○○ (提告) 戊○○於112年11月7日晚間10時許,點擊臉書投資廣告訊息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向戊○○誆稱加入http://bulisheh.com網站註冊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12時45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9日晚間8時40分許,藉由通訊軟體IG認識子○○,並佯裝LINE暱稱「NN」、「麗珊」、「線上客服-小B」、「家豪」向子○○誆稱加入https:htps.ainetwkes.com/member_center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下午5時18分許 ‧112年11月16日下午5時19分許 ‧112年11月16日下午5時19分許 ‧112年11月16日下午5時21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8 壬○○ (提告) 壬○○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點擊臉書投資廣告貼文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向壬○○誆稱加入其所提供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晚間9時7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寅○○ (提告) 寅○○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點擊IG限時動態投資賺錢為前提之廣告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暱稱「聚財思維」向寅○○誆稱加入http://bittcdv.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下午2時44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丙○○ (提告) 丙○○於112年11月12日上午11時54分前某時,點擊臉書投資廣告訊息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佯裝LINE暱稱「H Technology future」、「Bitspay」向丙○○誆稱加入其所提供之網站註冊投資外匯期貨、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57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晚間8時23分前某時,藉由IG暱稱「liya」認識庚○○,並佯裝LINE暱稱「麗珊」、「家豪」向庚○○誆稱加入https://taplink.cc/ainetwork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12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8時11分前某時,藉由IG名稱「mu.mu_o96」認識辰○○,並向辰○○佯稱加入https://campsite.bio/ainetwork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晚間8時11分許 ‧112年11月22日晚間8時12分許 3萬9,000元 3萬9,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13 己○○ (不提告) 己○○於112年10月12日某時許,點擊臉書投資廣告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佯裝LINE暱稱「掏金理財家」、「Bitspay」、「強盛操盤員」、「H Technology future」向己○○誆稱加入http://bitturkeh.com網站註冊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下午4時54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4 乙○○ (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時,藉由LINE暱稱「榆榆」認識乙○○,並佯裝為LINE「家豪」、「線上客服」向乙○○誆稱加入其所提供之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 4萬8,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2025-01-09

TCHM-113-金上訴-1411-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