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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0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205號),爰裁定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于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于琪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易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發查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疏未注意而逾越速限行駛,致煞車不及,造成告訴人楊 婷鈁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於犯後坦承犯行,雖 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落差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見交易卷第 29頁),然被告自陳保險公司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萬元等 情,兼衡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見發查卷第 17至18頁),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70號   被   告 劉于琪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1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柯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于琪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由西南往東北方 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與仁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 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逾越速限行駛, 適同向右側前方由楊婷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 道之車輛先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逕行自右側 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劉于琪車輛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楊婷鈁人車倒地,致楊婷鈁受有左側肋骨、左側鎖骨 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血胸、腦震盪 、左側前胸臂、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婷鈁委由彭煥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訴請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于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開車與告訴人楊婷鈁騎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婷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開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 1、車禍當時天候晴朗、日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損情形。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040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同向二車道單行道路段,逾越速限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二車道單行道路段,自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為讓同向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 三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5-03-31

TCDM-114-交簡-196-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民國80 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信憲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10月11日,而如附件 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至10之犯罪日 期欄所載,係在112年10月11日之前,則附件編號5所示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之罪,與附件編號1至4、6至1 0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勞役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 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件所 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行為人所犯為數 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但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 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5 所示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但因與不得易科之 如附件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 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易服勞役。  ㈡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經本院曾委由法務部○○○○○○○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 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予改過、重新做人機會乙節, 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附此 敘明。  ㈢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件各罪,均為詐欺等案件(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類型相同、動機相似、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 被告廖卿均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前揭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 線(有期徒刑共計249月、罰金新臺幣7萬元)內,爰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且依上開說明,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受刑人陳信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TYDM-113-聲-3928-202503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李昕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昕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昕虔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 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 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 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113年度簡 字第143號)各1份在卷可稽;至附表各編號所示雖分別屬不 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且其等各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在案,此有前 引刑事(簡易)判決可考;然查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 可憑,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並經核屬增加另案判 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就其 等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理由參照),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 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編號所犯 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惟均屬財產犯罪,非無共 通性,甚且各該編號中所犯之罪俱屬同質;復就受刑人各次 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 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其就本件定刑未 有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本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1、附表各編 號所示固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應更定應 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等效 力;2、附表編號2部分原雖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惟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即附表編號1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 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洗錢罪,共2罪 (加重)竊盜罪,共10罪 宣   告   刑 1、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各有期徒刑6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各有期徒刑3月(3次)、1月、5月、4月、2月(2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9至21日 113年1月21日至同年4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674號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04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113年度簡字第1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11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113年度簡字第143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12月11日 備      註 1、編號1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2、編號2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2025-03-28

TTDM-114-聲-107-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霖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而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 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陳彥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中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1、1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 表編號2至10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 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 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 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 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6日中院平刑捷114聲13字第13號函、送 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等 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僅就有期徒刑1年8月部份聲請】 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僅就有期徒刑1年7月部份聲請】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4日 111年1月7日 110年10月2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87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379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2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等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等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9日 112年5月25日 113年7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2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等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27日 112年6月20日 113年8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11818號(已執畢) 113年度執更字第4020號 (編號1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9615號 113年度執更字第4020號 (編號1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567號 113年度執更字第4020號 (編號1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僅就有期徒刑1年2月部份聲請】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僅就有期徒刑1年4月部份聲請】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僅就有期徒刑1年3月部份聲請】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5日 111年2月23日 111年2月14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379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379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379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等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等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等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等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9日 113年8月19日 113年8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567號 113年度執更字第4020號 (編號1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567號 113年度執更字第4020號 (編號1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567號 113年度執更字第4020號 (編號1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8日 111年2月11日 110年11月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643號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643號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64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等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等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9月5日 113年9月5日 113年9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等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等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438號 (編號7至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438號 (編號7至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438號 (編號7至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恐嚇取財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0日至110年11月1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11/01) 111年5月16日 111年8月2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64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899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08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等 112年度簡字第1700號等 113年度訴緝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5日 113年7月5日 113年11月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等 112年度簡字第1700號等 113年度訴緝字第1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9日 113年8月26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438號 (編號7至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64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6754號

2025-03-28

TCDM-114-聲-13-20250328-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代號A2I00-A113001A,詳細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男(卷內代號A2I00-A11300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乙 女(卷內代號A2I00-A1130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 12年7月間,均為A公司(公司名稱詳卷)員工,甲男任職於 A公司B廠(地址詳卷)擔任C組主辦專員,乙女任職於A公司 B廠擔任D組專員。嗣已婚之甲男因與乙女工作上長久相處後 對其萌生愛意,且工作上有機會駕駛公務車搭載乙女,認有 機可乘,竟於112年7月11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號不詳之公 務車搭載乙女(坐右前座位)前往A公司B廠內煤場工作後, 即在車上基於強制猥褻犯意,強行以手及身體壓制乙女之雙 手使其無法抗拒後,違反乙女之意願,強行觸摸乙女之右側 乳房,以此強暴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乙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 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 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 甚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乙女之姓名、年籍、處所, 有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 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甲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3、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頁,調偵卷第29 至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 發現場圖及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被告案發後寄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告訴人與被告案 發後對話之錄音譯文、A公司調查本案「性騷擾事件」之卷 宗及評議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3至14、19、39 至95、99至103頁,調偵卷第79至3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無視 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顯然欠缺尊重 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理 之傷害,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被告之法院前案案件 異動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並衡諸被告雖與告訴 人試行調解,但因雙方對基礎之原因事實認知、調解條件均 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於A公司工作,月收入新臺幣7萬元,無未成年子女、 家中須扶養太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 第5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表示不 願撤回刑事告訴或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CDM-113-侵訴-213-2025032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陳正宗 代 理 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旻宏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何旭城律師 關 係 人 陳素琴 陳昭祥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文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正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陳昭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共同 監護人。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日常生活事務、養 護及醫療照護等事項由監護人陳正宗單獨處理,監護人陳正 宗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事務之範圍內,每 月可於新臺幣7萬元之金額內,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 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其餘受監護宣告之 人陳文理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陳正宗、陳昭祥共同決定 ;但監護人陳正宗、陳昭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利益 ,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提起刑事告訴、民事及家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不需得另一監護人同意。受監護宣告之 人陳文理之監護人陳正宗、陳昭祥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一 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 告之人陳文理之其他子女查核。 三、指定凃美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陳文理為聲請人之父親,於民國106年 開始即罹有失智症等症狀,並隨病情之惡化,於108年開始 領有極重度殘障(障礙類別為第1類)之證明,已不能自理 生活,並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又陳文理妻喪,最近親屬為長子即關係人陳昭祥、長 女即關係人陳素琴、次子即聲請人。而聲請人已照顧相對人 數十載,更於陳文理失智後持續照顧之,並為其辦理申請長 照、聘僱外籍看護、看診等各項事宜,更持續記錄陳文理之 開支多年,足見對於陳文理之病情、照護情形等最為詳知。 且聲請人有持續監護、照顧陳文理之高度意願,相較於關係 人陳昭祥、陳素琴均居住於高雄,較不便於監護陳文理,由 聲請人擔任陳文理之監護人,方符合陳文理之最佳利益,為 此請求宣告陳文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凃美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陳昭祥陳述略以: (一)若陳文理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則應選任關係人陳昭祥為 本案受監護宣告陳文理之監護人,而由關係人凃美鳳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為妥適。陳文理及其配偶陳凃 阿新原先係由關係人陳昭祥照顧並接送前往臺中林新醫院 及奇美醫院就醫,豈料其配偶陳凃阿新過世後,聲請人遂 拒絕與關係人陳昭祥聯絡,不顧陳文理居住於關係人陳昭 祥配偶陳淑芳所有之房屋内,強勢阻礙關係人陳昭祥與陳 文理接觸,且關係人陳昭祥於聲請人提起本件監護宣告聲 請後,方獲悉聲請人於母親陳凃阿新生前曾有對母親陳凃 阿新虐待情事,是以聲請人承不適宜擔任陳文理之監護人 ,考量陳文理過往就醫實際上都是關係人陳昭祥負責處理 ,倘若陳文理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應由關係人陳昭祥 擔任監護人方為妥適。 (二)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亦應由關係人 陳昭祥與聲請人共同擔任陳文理之監護人,蓋聲請人主張 由其配偶凃美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而監護宣 告制度設計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旨在藉由監督制度 而避免發生對受監護宣告人不利之情事,是以倘若監護人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配偶,實難發揮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功能,是聲請人起初主張由陳素琴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卻又於114年3月17日具狀主張改由其配 偶凃美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示為節省勞力時 間費用云云,卻未曾詢問關係人陳昭祥之意願,聲請人之 主張顯有不單純之處,是以倘鈞院認應選認凃美鳳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亦應選任 關係人陳昭祥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退萬步言,倘鈞 院認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陳文理之監護人,仍不應由聲請 人之配偶凃美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由關係人 陳昭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否則實難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真實效果。 (三)綜上,陳文理實際上過往均係關係人陳昭祥照料,是倘若 陳文理確有受宣告監護宣告之必要,關係人陳昭祥當為最 適合擔任監護人之第一人選;至於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 ,倘聲請人獨任監護人,則不應由凃美鳳擔任;倘聲請人 與關係人陳昭祥共同擔任監護人,則由凃美鳳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陳昭祥並無意見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陳正宗為陳文理之子,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陳文理為監護之宣告, 自屬有據。 (二)又陳文理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 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為「一般醫學檢查:個 案外表呆滯,無法回答問話,須依靠鼻胃管進食,四肢無 力,無法自我行動。簡易日常生活,如:吃飯、大小便、 穿衣及個人衛生完全須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注 意力、判斷力、對人、時、地、方向感、計算能力、記憶 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上述,個案是一 位失智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皆須別人完全協助 ,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 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 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陳文理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 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 請本院對陳文理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另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 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 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最近親屬有子女即聲請人、關 係人陳昭祥、陳素琴,有親等關聯為證,審酌受監護宣告 之人陳文理最近親屬彼此間互有立場且彼此亦非完全互相 信任,若任由一方單獨監護,可能因一方獨斷受監護宣告 之人陳文理之事務,而造成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最近親 屬間不必要之爭執,考量本件聲請人與關係人陳昭祥既均 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故本院認由聲請人與關係人陳昭祥 共同擔任監護人,對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監護事務可 生制衡監督之效果,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利 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與關係人陳昭祥共同擔任受監護宣 告之人陳文理之監護人。然本院另衡以共同監護人間各有 堅持,為避免其等間就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事項 無法達成協議,而影響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日常事宜之 進行,爰另依前開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就 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 照護等事項由監護人陳正宗單獨處理,監護人陳正宗於上 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 於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金額內,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文理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其餘受監 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陳正宗、陳昭 祥共同決定之;但監護人陳正宗、陳昭祥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陳文理之利益,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提起刑 事告訴、民事訴訟、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等請求,不需得 另一監護人同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陳正宗、陳昭 祥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 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女查核等監護人 分別或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本院既已選定 聲請人陳正宗與關係人陳昭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 共同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關係人 凃美鳳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 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3-28

TNDV-114-監宣-146-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張榕恩 被 告 陳巧寧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5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詐騙集團,該詐騙集 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6日上午11時許 到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將新臺幣(下同)70 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收取70萬元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將贓款放置於某公園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贓款 ,原告因此受有7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錢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93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 判決在卷可查(訴字卷第11至2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訴字卷第5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70萬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0月24日(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收受,審附民字卷第1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擔保金額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見有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28

TYDV-114-訴-210-202503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涵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涵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吳沛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 制,並可預見他人要求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 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凱基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 樂天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 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陳陳 」指定之人,並以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不詳詐騙人士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騙 人士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 (二)於113年9月28日,依LINE暱稱「TW-借貸當天撥款」指示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放 置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火車站後站235櫃13門置 物櫃內,並以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不詳詐騙人士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沛涵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 述(犯罪事實(二)部分)、寄貨單、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及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院調解筆錄。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坦承不諱,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辯稱:我是 要辦貸款,而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然 查: (一)由被告所提與「TW-借貸當天撥款」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內容可知,對方於被告僅告知其姓名、電話、月薪、 名下有無信用卡、名下有幾家銀行帳戶、銀行有無欠款、 需要辦理貸款額度、現居住地區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後,即告知被告貸款審核通過。甚至連被告積欠其他銀行 款項,此等攸關債信之情形,全然未有詢問。況且,「TW -借貸當天撥款」向被告稱:你個人卡片要拿到公司「做 一下借款紀錄」就可以...(略)。帳戶到公司審覆一下 ,看有無法扣、強扣、代扣這些問題等語。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服飾店1年半、婚紗店1年、安親 班老師半年,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正常,且有相當公 作 經驗。如有他人要向其借款,其首應在意者,係借款之人 之資力狀況,以及過往借款、還款情形,以確認借款之人 是否有能力償還借用款項。此為一般人之常情,即便被告 自陳未有辦理貸款經驗,也應知悉此情。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知道他人取得提款卡、密碼,就可以使用自己 的帳戶等語。顯然被告為順利貸得款項,對於「TW-借貸 當天撥款」之要求一蓋應允,對於「TW-借貸當天撥款」 完全未審查被告之債信即答應借款被告、非要求被告提出 帳戶交易明細確認帳戶款項進出情形、對方要求提供帳戶 使用權「做一下借款紀錄」等荒誕理由,視而不見,放任 他人取得其帳戶之使用權。 (二)被告自陳係在網路上找借貸公司,對方給了網頁連結後就 有「TW-借貸當天撥款」之LINE。被告向來路不明、要求 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之人借款。再由被告交付提款卡之情 形觀之,被告係受指示將提款卡放置於火車站置物櫃後, 再將置物櫃密碼、提款卡密碼告知「TW-借貸當天撥款」 。甚至連人都沒見到面,連自己是將提款卡交給何人都不 知道。被告放任他人使用自己帳戶,顯然只要順利取得貸 款款項,對於他人使用自己帳戶是否係作為不法用途,毫 不在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犯罪 事實(一)部分),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匯款) 時間/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鄭芮亘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鄭芮亘於113年9月間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不詳暱稱向鄭芮亘佯稱:可贊助廠商衝高特定商品銷售量,藉此方式收到廠商返款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7-14:40-2萬5000元 被告富邦帳戶 鄭芮亘於警詢之證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35-37、41-44頁) 113.09.30-15:35-2萬2500元 2 陳靜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免費領取孕婦月枕廣告,吸引陳靜怡於113年9月23日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婷兒小助理」慫恿陳靜怡加入群組,並謊稱對群組內所發之臉書、IG文章按讚,即可領取30至50元的報酬,惟領取報酬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7-21:03-5萬元 同日09:04-4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 陳靜怡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47-50、55-56頁) 3 姚采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應徵越式洗頭模特兒之訊息,吸引姚采鳳於113年9月26日晚間9時35分許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微糖」慫恿姚采鳳加入群組,並謊稱群內有一個龍珠活動,是要幫廠商增加平台衝銷售量,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取獎勵金,且會返還投入之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9-15:15-3萬2900元 被告富邦帳戶 姚采鳳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群組主頁、臉書應徵廣告截圖、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59-61、66-69頁) 4 黃鴻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黃鴻仁於113年9月27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Alice」向黃鴻仁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商品,即可從中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9-16:31-2萬4100元 被告富邦帳戶 黃鴻仁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72-74、78-79頁) 5 楊詠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齒雕體驗廣告,吸引楊詠晴於113年9月25日下午5時許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Mu~」向楊詠晴佯稱:購買除濕機及遊戲機會有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9-17:31-2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 楊詠晴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82-83、87-91頁) 6 鄭德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應徵代言工作之訊息,吸引鄭德龍於113年9月4日下午4時許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忻瑀」慫恿鄭德龍加入「愛惠浦H-188冷熱淨水器贊助」之群組,並謊稱群組內有幫助特定廠商下單活動,透過匯款予廠商來增加特定廠商曝光度,即可獲得回饋金且會將投入之金額返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9-17:40-1萬6000元 被告富邦帳戶 鄭德龍於警詢之證述、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93-94頁) 7 郭麗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應徵演唱會現場工作人員之訊息,吸引郭麗琪於113年9月16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婷婷」慫恿郭麗琪加入群組,謊稱群組內有刊登活動商品,認購商品下單並於粉絲頁按讚即可換取獎勵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6-20:55-3萬6900元 被告凱基帳戶 郭麗琪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126-127、133-137頁背面) 8 歐海聲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應徵演唱會現場工作人員之訊息,吸引歐海聲於113年9月26日前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不詳暱稱慫恿告訴人歐海聲加入群組,並謊稱協助購買冰箱即可獲取抽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6-23:28-4萬5900元 被告凱基帳戶 歐海聲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140-141、146-150頁) 9 蘇文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廖玲助理」、「婷萱」、「Jane Lunkai簡總代理」向蘇文輝佯稱:購買家電商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且會將投入之金額返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113.09.27-14:30-4萬4880元 被告凱基帳戶 蘇文輝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152-153、159-162頁背面) 10 林佳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投資訊息,吸引林佳穎於113年9月25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Ella」慫恿林佳穎加入群組,並謊稱可投資各類家電產品,待商品販售後即可賺取本金及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7-19:28-1萬5400元 被告凱基帳戶 林佳穎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164-165、170-171頁) 11 張文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以IG暱稱「陳若琦」向張文喆介紹虛設之投資網站(http://www.cosmesvipcashback.com),並謊稱:可於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7-21:32-1萬元 被告凱基帳戶 張文喆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174-175、180-182頁) 12 陳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加LINE送行李箱貼文,吸引陳美玲於113年9月25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品薇」向陳美玲佯稱:投資一定金額在指定商品,可以賺取商品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8-21:58-2萬元 被告凱基帳戶 陳美玲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背面、184、190至109頁背面) 同日-22:00-1萬5760元 13 王昌振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團購廣告,吸引王昌振於113年9月27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Dora」向王昌振佯稱:湊滿5單即將投入之金額返還,並贈送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7-16:39-3萬7800元 被告樂天帳戶 王昌振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192、196-197頁背面) 14 王孟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免費贈送餐具之廣告,吸引王孟樺於113年9月25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不詳暱稱慫恿王孟樺加入「愛惠浦合作廠商176群」之群組,並謊稱可透過購買商品賺取現金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7-17:26-4萬9900元 被告樂天帳戶 王孟樺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200、208-212頁) 15 洪芝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免費領取禮品之訊息,吸引洪芝昀於113年9月22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Dora朵拉小美女」慫恿洪芝昀加入群組,並謊稱下單購買商品即可賺取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7.-17:38-2萬6800元 被告樂天帳戶 洪芝昀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214-216、220-228頁) 16 古元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花錢拍寫真照之廣告,吸引古元純於113年8月2日12時許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小柒」慫恿古元純加入「童年時光X牛奶妹」之群組,並謊稱下單購買商品即可賺取獎勵金且返還預付之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9-15:51-1萬3000元 被告樂天帳戶 古元純於警詢之證述、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230-232頁) 17 郭怡汾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尋找寶寶副食品之廣告,吸引郭怡汾於113年9月28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yun芸」慫恿郭怡汾加入「Gap x Disney迪士尼聯名贊助」之群組,並謊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幫廠商衝商品數量,即可賺取傭金,且會將投入之金額返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9-16:12-3萬元 同日16:13-3萬元 同日16:16-1萬2225元 被告樂天帳戶 郭怡汾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237-238、243-24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匯款) 時間/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詹惟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下午1時56分許,以臉書暱稱「Anna Chen」向詹惟翔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需在「IGV」遊戲交易平台交易,嗣假冒該平台客服即向詹惟翔謊稱資金被凍結需儲值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8-19:40-1萬元 被告第一帳戶 詹惟翔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1、20、25-32頁) 2 凃耀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18時23分許前某時,以線上遊戲「一拳超人」暱稱「面具小哥蘇濟」向凃耀翔佯稱:欲以3萬元購買其遊戲帳號,並傳送虛設之網址(http:/./skytree.xefxtqx.top/),要求在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嗣假冒該平台客服即向凃耀翔謊稱資金被凍結需儲值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8-18:23-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凃耀翔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平台網頁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100、107-107頁背面頁) 3 張哲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0時49分許,以臉書暱稱「泰東法事協會專注/愛情降/鎖心/男女挽回復合//拆散小三/同性鎖心降術/儀式聖物/泰國佛牌/倒楣降/異性緣/桃花運」向張哲瑋佯稱:男女感情問題需做法事才能解決,若法事後感情問題未於期限內解決,將會退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8-18:40-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張哲瑋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110-110頁背面、114-114頁背面) 4 蕭棋駿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耿迪」在臉書刊登販賣二手手機之貼文,嗣有蕭棋駿於113年9月28日晚間6時50分許上網瀏覽後詢問購買,並向蕭棋駿佯稱為「毅安通訊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8-18:57-6666元 被告郵局帳戶 蕭棋駿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臉書廣告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117-118、122-124頁背面)

2025-03-27

CYDM-114-金訴-157-20250327-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友綸 選任辯護人 楊讀義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8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友綸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規定。經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楊友綸(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依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見114年度交 簡上字第13號卷(下稱第13號卷)第9頁】及上訴後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見第13號卷第54頁),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等內容,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開庭時,已坦承本案犯行,且 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鄭雅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約定,給 付告訴人第1期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爰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對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經查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業已具體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適採安全措施,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其知悉此情,竟未留 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自騎車逃逸 離去,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 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 自述正在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祖母、半工半 讀在服飾店工作、月收入約1萬4000元、須按月償還5000元 車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及因賠償金額無共識 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 度內,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55日;就被告 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量 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判決理由 中詳為說明,原審量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亦無過重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又被告於上 訴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約定之條件,給付第 1期賠償金1萬元,業據告訴人於本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第1 3號卷第54頁),並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號調 解筆錄附卷可稽(見第13號卷第45、46頁)。原審雖未及審酌 此情,然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形,及其因與告訴人約定分 期給付賠償金,尚未完全履行調解約定之條件,告訴人並於 本審審理時陳稱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道歉過等語,被告方當 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見第13號卷第60頁),斟酌相關量刑因 子後,認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一情,尚不影響原 審之量刑結果。故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對其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第13號卷第19頁)。其雖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罹刑章,惟犯罪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於 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已依調解約定之條件,給付 第1期賠償金1萬元,足見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並願意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及公訴人於本審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見第13號卷第60、61 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 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完全履行調解約定之條 件。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 實履行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調解內容尚未給付完畢部分,不致 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決定,或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 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是否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於本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內容及方式 備註 楊友綸應給付鄭雅綺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5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並應直接匯入鄭雅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和美郵局、戶名:鄭雅綺、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左揭緩刑負擔係參考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定。楊友綸與鄭雅綺約定由楊友綸給付鄭雅綺新臺幣7萬元,楊友綸已依調解約定,於民國114年3月10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與鄭雅綺,剩餘新臺幣6萬元,雙方約定分期給付。

2025-03-27

CHDM-114-交簡上-13-20250327-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曾英洲即曾沛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九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74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7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87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 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擔 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26

SLDV-114-司聲-7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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