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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9號 原 告 陳美華 被 告 李峻毅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下文山清水祖師 法定代理人 王瑞妙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 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下 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 同)7萬4,32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 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已於113年2月20日由參加人拍定取得所 有權,原告無權再向其請求租金等語,是本件訴訟結果之認 定將影響參加人之權益,應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故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為以 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等節(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A租約),租約自111年11月1日 起至113年12月31日共2年,每月租金為1萬2,000元,並於每 月10日支付。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經以押金2萬元抵償租金 後已達6月,尚欠伊租金及代墊之電費共7萬4,323元,被告 自應負給付之責。又伊業已於113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支付並告知將終止系爭A租約,然被告仍置之不理,是系爭A 租約已於113年7月31日終止,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 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伊未收租金之損害即1萬2,000元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為此,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第455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所欠租金 及水電費7萬4,323元,並自113年7月3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 月賠償1萬2,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遭拍賣係因原告本身之債務問題,且伊 於系爭A租約存續期間即被告知系爭房屋將遭法拍,嗣後系 爭房屋於113年2月20即由參加人拍賣取得,參加人旋向伊主 張其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表示願以原租金費率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伊,伊遂與參加人簽訂新的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B租約),並自113年2月20日起將每月租金繳交予參加人。 且兩造均認知系爭A租約將於系爭房屋拍定時合意終止,原 告實無權再向伊請求租金。縱認兩造未合意終止系爭A租約 ,系爭房屋拍賣前系爭A租約即已存在,依買賣不破租賃, 伊本可對參加人主張系爭A租約繼續存在,是伊對原告不生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問題,原告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 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伊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係向伊不 定期承租系爭土地而搭建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經本院112 年司執字第3578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伊就系 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於113年2月20日優先承買系爭房屋, 原告自113年2月20日起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原告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實屬無理等語。 四、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兩造於111年9月18 日簽訂系爭A租約,由被告以每月1萬2,000元承租系爭房屋 ,租期自111年1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嗣被告與參加人另 訂立系爭B租約,租期自113年4月1日至117年3月30日等情, 有系爭房屋不動產查詢資料、系爭A租約及系爭B租約附卷可 佐(見限閱卷、本院113年度店司補字第1056號卷,下稱補字 卷,第7頁至第11頁,及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及第767條,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 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 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 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系爭房屋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經參加人行使優先承 買權買受,於113年2月20日拍定,本院於113年8月7日核發 權利移轉證書,參加人於同年月12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等情 ,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1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1 25887177號查封登記函、本院113年8月7日北院英112司執荒 字第35778號執行命令、113年8月8日北院英112司執荒第357 78字第1134162656號函、113年8月7日北院英112司執荒字第 3577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頁至第1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 核屬實。是前揭說明,系爭房屋由參加人於113年8月12日取 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自斯時起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復未提出任何可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法律上依 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等語,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系爭房屋在參加人自113年8月12日取得所有權前,被告尚積 欠原告113年2月至7月間之租金及電費,扣除押金2萬元後, 總計7萬4,32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 ,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7萬4,323元等語,自屬有 理,應予准許。又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於113年4月16日以 新店龜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05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A租約(見 補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而原告於113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 11日間仍為系爭房至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8月1日至同年月11日止之租金, 於4,258元之範圍內(計算式:每月1萬2,000元租金X11/31日= 4,2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合計7萬8,5 81元(計算式:113年2月至7月之租金及電費7萬4,323元+113 年8月1日至同年月11日之租金4,258元=7萬8,581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3-27

TPDV-113-訴-7389-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鳳妹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不慎遺失,業經 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60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 利期限已經屆滿,又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02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下同) 113年9月26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業於113年12月26日屆滿,迄今均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新店龜山郵局(板橋43支局)王伯群 板橋文化路郵局 112年4月7日 100,000元 I0000000

2025-02-26

PCDV-114-除-34-20250226-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8號 異 議 人 林世鈴 相 對 人 劉承晏(即劉億川之繼承人) 劉承晉(即劉億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67號裁定(處分)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甲○○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八三六號提存事件,異議 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就相對人甲○○部分准予返還。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其 對於甲○○之聲請,復認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10日內之異議無理 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 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相符。 本件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及第三人劉偉漢(下稱相對人等3人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案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53號事 件,下稱系爭訴訟),異議人以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對於相對 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提存新台幣(下同)67萬元擔保 金(下稱系爭擔保金,案列: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36號提存事 件),對相對人財產為假執行,後系爭訴訟已判決確定,相對 人經催告未行使權利,異議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 定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系爭擔保金。原裁定就乙○○部分准許返還 ,以異議人對甲○○之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並未合法送達甲○○,不生催告行使權利效力為由,駁回 異議人就甲○○部分之聲請。 異議人對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存證信 函雖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經新店龜山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然系爭存證信函之寄送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下稱系爭地址)確實為甲○○之住所地,系爭存證信函應已 生合法送達甲○○之效力,伊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甲○○行使權 利,然甲○○並未行使權利,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按對於裁定為異議或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 ,此為訴訟法上之原則。倘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異 議或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 照)。異議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均 列乙○○為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3頁、第37頁),惟原裁定既然 就乙○○部分已准予返還,僅就甲○○部分予以駁回,則原審就乙 ○○部分所為裁定,對異議人即無不利,異議人仍以乙○○為相對 人聲明異議,此部分異議即非合法。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甲○○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部分,經查: 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 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 結」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債權人為聲請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即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如假執行之執行程 序已確定終結,且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即與 「訴訟終結」相當,債權人自得定期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而 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物。   ㈡異議人與相對人等3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即系爭訴訟),第 一審判命相對人等3人於繼承劉億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異議 人200萬元及自10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駁回異議人其餘請求,並就命相對人給付部分,宣告異議 人如以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案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 953號),異議人即提存67萬元以為擔保(即系爭擔保金)後 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執行(案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7 5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雙方對於第一審判決皆聲明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附帶上訴,第二審法院就第一審判決異議人 敗訴部分,廢棄改判,命相對人等3人應於繼承劉億川遺產範 圍內再給付異議人45萬元;就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等3人就200 萬元給付之利息,於超過相對人自111年7月28日起、劉偉漢自 111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 回雙方之上訴、附帶上訴,並廢棄第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 告,宣告異議人以8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案列:台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95號);相對人對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等上訴確定(案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此有上開判決、本院1 12年度存字第836號提存書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 憑(見原審卷第17-55頁)。又異議人於獲得系爭訴訟判決勝 訴確定之後,即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接續執行,此 亦有異議人之113年7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狀(併案執行)可憑 (見本院卷第67-71頁),並據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4275 2號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誤。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異議人以 系爭擔保金供擔保所為之假執行程序已經終結。 ㈢異議人主張其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甲○○行使權利,系爭存證 信函已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催告甲○○倘若因 本件假執行而受有損害,請於函到後20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 權利,若無損害或逾期不行使,異議人將聲請法院返還系爭擔 保金等語,有系爭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57-59頁)。系 爭存證信函以系爭地址為送達處所,郵務機關雖以「逾期招領 」為由退回(見原審卷第71頁),惟查: 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有規定,乃採達到主義。所 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 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且在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表 意人無從依書面之交付,逕使相對人了解其意思表示,尚須經 由相對人之閱讀始能了解表意人之意思表示,相對人之閱讀行 為,完全在表意人實力支配範圍外,僅得由相對人為之,如相 對人不閱讀其受領之書面,即謂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將使其效 力之發生任由相對人支配,顯非事理之平。因此,書面所為之 意思表示,如已進入相對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處於依一般社 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了解之狀態時,應認該意思表示已對相 對人發生效力。是以,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雖非表徵意思表示 之郵件本身,惟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可知掛號 郵件通知招領前,必經郵務機關按址投遞而無法投遞,始製作 招領通知單通知領取郵件,如該招領通知單經置於相對人之住 居所或營業所,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受通知後,於 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相對人之支 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應認表意人之意 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郵件為 必要,亦與該郵件事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並可避免相 對人以任意性行為左右非對話意思表示效力之發生時點。惟基 於相對人並非掛號郵件之發動者,其如能證明受招領通知時客 觀上有不能領取郵件之正當事由,自不在此限,以兼顧其權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 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亦定有 明文。 ⒊依甲○○之113年8月13日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見原審限閱卷), 可知甲○○於96年11月間遷入「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迄 至113年8月13日仍設籍該址;又依系爭訴訟之112年3月10日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2953號判決、113年3月20日台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595號判決、113年6月20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098號裁定所載(見原審卷第17-29頁、第33-54頁),上開 裁判之當事人欄均記載甲○○「『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 樓」即系爭地址,衡之社會通念,甲○○既然早於96年間即已設 籍於新北市○○路○段000號,復於攸關個人權利甚鉅之系爭訴訟 事件,將系爭地址登載為其住所地,堪認甲○○係設定系爭地址 為其住所地,從而,異議人主張甲○○係以系爭地址為其住所, 應屬有據。 ⒋至系爭存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且原審囑託系 爭地址轄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查訪,該分局以11 3年10月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83689號函回覆:「...說明 :...經前往查訪,未遇本人及其他親友,另查訪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鄰居,亦未獲回應。...」(見原審卷第123-127 頁),惟系爭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以及員警系爭地址 未遇甲○○、查訪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鄰居未獲回應等情, 可能原因多端,並不足以據而推認甲○○已廢止系爭地址為其住 所地。 ⒌是以,堪認甲○○既已以系爭地址為其住所地,復無其他事證足 以證明系爭存證信函於113年7月間送抵系爭地址然甲○○未受領 、郵政機關因而對甲○○為招領通知時,甲○○已廢止系爭地址為 其住所地而無從受領系爭存證信函,亦無事證足資證明甲○○受 系爭存證信函招領通知時,客觀上有不能領取郵件之正當事由 。是以揆諸上揭說明,應認以系爭地址為送達地址之系爭存證 信函,已寄送於甲○○之住所地,甲○○受系爭存證信函招領通知 時,異議人以系爭存證信函所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而發生效力 。異議人主張其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甲○○行使權利,應為可 採。 ㈣又甲○○迄未就本件假執行對異議人行使其權利,有本院民事庭 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7-65頁)。是以,異議人主張其以系 爭存證信函催告甲○○行使權利,甲○○迄未行使,乃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 爭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就乙○○部分准予返還,就甲 ○○部分予以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就乙○○部分即非合法,應 予駁回,就甲○○部分,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所為駁回異議人對 甲○○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關於甲○○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2-14

TPDV-113-事聲-9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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