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49號 原 告 楊秀娥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黃裕軒 訴訟代理人 吳素琴 被 告 李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7,11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裕軒為鄰居,原告為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彭政豪之 母,黃裕軒則為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瑞興之子。於民國67年間,原告之公 公向黃裕軒之父黃瑞興購買系爭592地號部分土地建造倉庫 ,範圍即系爭594地號土地後方連接之土地面積11坪(1坪等 於3.30579平方公尺,11坪約36.36平方公尺),但因當時農 業發展條例之限制,故未辦理過戶,只有口頭約定並寫下一 張契約書,註明日後可辦理過戶。嗣於108年間,黃裕軒到 原告家中告知原告,他委託之代書即被告李國榮說原告居住 之建築物侵占他所有之系爭592地號土地,如果當時有跟黃 瑞興購買土地,應提出當時簽訂之買賣契約證明,李國榮會 申請量測,待日後量測結果確定後,會計算建築物占用之範 圍,計算應補償之金額,可知原告與黃裕軒就買受系爭592 地號土地之範圍,合意為「建物實際占用之面積」。數日後 李國榮聯繫原告,告知竹東地政事務所量測結果出來了,扣 除先前購買的11坪土地後,建築物還占用系爭592地號土地1 3.33坪(約44.07平方公尺),被告黃裕軒之母親吳素琴願 意以低於市價之每坪新臺幣(下同)32,500元出售(共433, 225元),並由原告繳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等費用作為多 年占用之賠償,若不願意購買,就請拆屋還地。原告遂與黃 裕軒於108年4月26日在李國榮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同意買受建物占用之系爭592地號土地差額1 3.33坪,並支付433,225元完畢,而於108年8月16日,將建 物占用到之系爭592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592之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92之1地號土地),登記在原告之女彭依萍名下。 事後,彭依萍偶然上網查詢地籍圖時發現家中建築物所顯示 之地籍圖形與108年4月26日簽訂之買賣契約上附圖形不合, 竟包括建築物後段無法使用之河道在內,彭依萍即向李國榮 聯繫詢問當初量測建物占用系爭592地號土地時之情形,但 李國榮並未回應彭依萍之疑問。彭依萍再向黃裕軒、吳素琴 詢問理論,為何未按照當時口頭之約定方式分割土地,黃裕 軒、吳素琴則推託是由李國榮處理的,並約好一起去李國榮 事務所詢問狀況,如果真有分割錯誤,會願意買回多分的土 地。然之後彭依萍備妥資料後,黃裕軒就不願意處理了。依 據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系爭複丈圖),原告所有之建物僅占用系爭592地號土 地42.78平方公尺,原告僅需要購買扣除11坪後之土地即可 ,黃裕軒、李國榮故意以錯誤資訊告知原告,導致原告誤認 建物占用之面積多達80.43平方公尺(尚未扣除67年間購入 之坪數),致使原告額外購買差額之13.33坪而支付433,225 元、稅金及代書費共43,230元(含土地買賣移轉規費195元 、代辦費8,125元、土地增值稅與地價稅15,990元、13,091 元、印花稅129元、實價登錄代辦費4,000元、土地謄本費用 200元、土地買賣契約簽訂代辦費1,500元),合計共476,45 5元,黃裕軒、李國榮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另原告與黃裕 軒間之買賣合意既僅為「建物實際占用之面積」,則黃裕軒 受領433,225元價金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黃 裕軒、李國榮應連帶給付原告476,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李國榮部分:是因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有分割的 限制,必須符合要件才可以分割,基於不可分性,才會把非 「建物實際占有之面積」部分之土地也整塊賣給原告,而分 割為系爭592之1地號土地,登記在彭依萍名下。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黃裕軒部分:其意見同李國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子彭政豪所有之系爭594地號土地與系爭592地號土地 土地兩相比鄰,原告公公於67年間向黃瑞興購買與系爭594 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592地號土地面積11坪(約36.36平方公 尺),嗣於108年4月26日,原告與黃裕軒在李國榮地政士事 務所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系爭592地號土地之 面積共80.43平方公尺,願意讓售與系爭594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每坪為32,500元,土地分割費用、稅金等概由買方即原 告負擔,此次買賣之標的為差額之13.33坪(約44.07平方公 尺),價金共433,225元,另李國榮並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稅 金及代書費共43,230元(含土地買賣移轉規費195元、代辦 費8,125元、土地增值稅與地價稅15,990元、13,091元、印 花稅129元、實價登錄代辦費4,000元、土地謄本費用200元 、土地買賣契約簽訂代辦費1,500元),嗣後系爭592之1地 號土地則自系爭592地號土地分割出,登記在彭依萍名下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594地號土地98年4月29日地籍圖謄 本、原告公公與黃瑞興之買賣合約書、108年4月26日原告與 黃裕軒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付款存款憑條、李國榮簽 署之收據、系爭592之1地號土地112年6月2日地籍圖謄本、 系爭594地號土地與系爭592之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複丈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定有明文。 ㈢查觀之原告公公與黃瑞興於67年間簽署之買賣契約,原告公 公係向黃瑞興購買比鄰系爭594地號土地後方之11坪系爭592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即約36.36平方公 尺。再觀之原告提出其所居住後方之照片與彩色地籍圖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第39頁、第55頁),比對系爭複丈圖(見本 院卷第163頁)後可知原告建物後方為河道而難以利用。再 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記載之文字,既敘明此次購買之標的為上 開11坪外之「差額」坪數13.33坪(見本院卷第33頁),顯 見原告所欲買受之範圍,就僅限於其所居住之建物實際占用 系爭592地號土地之面積而已,而不及於建物後方難以利用 之河道土地,此亦可觀之彭依萍與黃裕軒之錄音譯文,彭依 萍向黃裕軒表示「當初作跟他(即李國榮)講說量的時候, 你沒有跟他講清楚說,只量我們占到的部分,其他不關我們 的不可以切給我們嗎?」,黃裕軒回應「有啊」(見本院卷 第155頁),另彭依萍再向黃裕軒稱「我當初只交代你們說 ,我說你給我切到我占到你的部分,其他不關我的你不可以 給我,但是他怎麼可以把那些不是我的全部給我,那就是他 的問題啊」後,黃裕軒亦表示「對啊,對啊」等語(見本院 卷第157頁),亦可知悉。然而,系爭592之1地號土地自系 爭592地號土地分割出後,面積達80.4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 第49頁,約24.33坪),且依系爭複丈圖,系爭592之1地號 土地範圍包括原告居住建物後方無法利用之河道及畸零地, 此部分係原告所無欲購買之部分,而原告所居住之建物占用 系爭592之1地號土地之範圍,卻僅有42.78平方公尺。42.78 平方公尺換算為坪後,為12.94坪,於扣除原告公公已經向 黃瑞興購買之11坪後,差額僅為1.94坪,即原告於108年間 ,僅需要向黃裕軒購買1.94坪之土地,即可免於拆屋還地, 且自其上原告與黃裕軒之對話紀錄,亦可知此係原告與黃裕 軒均認知原告欲購買之土地範圍。 ㈣又系爭594地號土地、系爭592地號土地、系爭592之1地號土 地均為農牧用地,依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 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 共有;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是原告公公與黃瑞興於67年間買賣土地時,確實不能將系爭 592地號土地之11坪土地分割登記,然於72年8月1日時上開 規定已經修正「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 合併者,得為分割」,再於92年2月7日修正為「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 者,得為分割合併」,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款定有 明文,是系爭592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僅分割出原告建物占用 之面積42.78平方公尺予原告之理(即系爭複丈圖黃色部分 之範圍),此據系爭複丈圖上之592之2地號亦係自系爭592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面積卻比系爭592之1地號土地來得更小 ,益徵此節。 ㈤而李國榮為專業地政士,對於上開法規之適用理當知之甚詳 ,卻於辦理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中,傳達錯誤資訊予原 告,而致原告向黃裕軒購買差額之13.33坪之土地,然而原 告僅需購買1.94坪即可免於拆屋還地,已如前述,是原告多 買受了11.39坪之土地(13.33-1.94=11.39),自已受有損 害。且此損害係因可歸責於李國榮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李國 榮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㈥而黃裕軒為系爭59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於兩造108年間磋商 買賣時,亦知悉原告所欲購買之系爭592地號土地範圍,僅 限於「原告建物實際占用之面積」而已,有彭依萍與黃裕軒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按,已如前述,卻於買賣過程中未加注意 ,致將多餘之土地11.39坪及原告建物後方之河道、畸零地 併售予原告而受有利益,黃裕軒對於系爭592地號土地上河 道、畸零地併售予原告之事,不能諉為不知,本院認原告既 已舉證證明黃裕軒知悉兩造間購置土地範圍之真意,對於嗣 後買賣過程與實際情況不符一事,黃裕軒受有利益本就不該 不聞不問,並且應舉證證明自己並無故意或過失。然而,黃 裕軒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此節,則其對於原告所受損害, 自應與李國榮連帶負賠償責任。 ㈦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額外購買系爭592地號土地差額13 .33坪而支付之價金433,225元、稅金及代書費等費用43,230 元,合計共476,455元等語。惟查原告建物於扣除原告公公 向黃瑞興購買之11坪後,確實存有差額為1.94坪,業已論述 如前,是原告所多餘購買之系爭592地號土地範圍,係11.39 坪,並應以此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  1.買賣價金之損害:以當時108年間買賣時雙方約定之價金每 坪為32,5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3頁),11.39坪即370,175 元。  2.稅金及代書費等費用之損害:108年間買賣時,原告共支付 購買13.33坪土地之稅金、代書費等費用共43,230元(見本 院卷第31頁、第37頁),本院為估算此部分原告所受損害, 換算每坪為3,243.06元(43,260/13.33=3,243.06),11.39 坪即36,938元(3,243.06*11.39=36,938.4,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㈧基上,原告因本件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為407,113元(計算式:370,175+36,938=407,113)。  ㈨另原告主張黃裕軒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價金433,225元等語,然 黃裕軒受有此部分價金之利益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於原告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自無可採。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均為112 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之翌日即112年7月5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7,113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二人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10

CPEV-112-竹東簡-249-20250110-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林益瑤 被 告 張宥庠 張文政 被 代位人 張碩傑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黃鳳櫻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張碩傑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黃珍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 於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原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可參,惟因原告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 程序不當然停止,且原告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次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就 被繼承人黃珍珠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 被告就被繼承人黃珍珠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裁判分割 。嗣於以被代位人張碩傑(下稱被代位人)及被告均已辦理 繼承登記為由,具狀撤回上開第1項關於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之請求,並更正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前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317,26 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83229號債權憑證。又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珍珠所有,嗣黃珍珠於民國88 年11月24日死亡,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共同 繼承。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被代 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以取得其應有部分之權利,致原告無 法對被代位人就其繼承自黃珍珠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 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黃珍珠遺留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 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債務,迄未清償完畢,其對被代位 人已取得上開執行名義,而黃珍珠於上開時間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及被告,均未辦理 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共同繼承黃珍珠之遺產,並由被告 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且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被代 位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迄仍維持公同共有等情,業 據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地院家事 法庭函文、被代位人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41頁、第69至71頁),並有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19日東地所資字第1130000388號函暨所附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5 月7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130680094B號函檢附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5、75至 77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 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 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債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 查,被代位人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迄未清償,又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為被繼承人黃珍珠之遺產,而被代位人與被告均為黃 珍珠之繼承人,綜觀卷內事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據 此,被代位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 務,惟其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至原告起訴時止,仍未行其 遺產分割權利,可見其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之情形 甚明,導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取償,原告為實現 對被代位人之債權,代位其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 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 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另按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 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分別有所規定。查原告就本件分割 方法,係請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代位人及被告之應 繼分比例,採取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加以分割,經核此一 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 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況各繼承人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 部分仍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 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分割方法尚屬合理,對各繼承人間 而言亦為公平而可採。而原告係被代位人之債權人,自僅得 請求就被代位人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故被代位人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珍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應由 被告及被代位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珍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院雖判決原告之 訴勝訴,然本件訴訟之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 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之必要。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 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全體繼承人(或繼承 人之代位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原 告之債務人張碩傑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珍珠之遺產 土地: 地號 新竹縣○○鎮○○段0地號 土地面積 1671.9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張碩傑、張文政、張宥庠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張碩傑(被代位人) 3分之1 2 張文政 3分之1 3 張宥庠 3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3分之1 2 張文政 3分之1 3 張宥庠 3分之1

2024-11-18

CPEV-113-竹東簡-143-202411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凱 胡一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奕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一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胡一帆、曾奕凱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工作,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先由胡一帆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曾奕凱,前往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並將該人所交付、房屋裝潢拆除後產出之廢磚、廢PVC管 、廢木材、廢馬桶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 以麻袋裝載上車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共同將上開 廢棄物載運至王國億所共有之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 (即曾奕凱位在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旁 之空地)上傾倒棄置,胡一帆並當場交付2,500元報酬給曾 奕凱。嗣經路人通報後,警方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 年11月5日下午1時45分許,會同前往現場稽查,始知上情。 二、本件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告訴人王國億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胡一帆及曾奕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12日之稽查工作紀錄及現 場照片(見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正 面、第130至131頁、第142至143頁、第149頁、第167至171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並於準備 程序中,當庭補充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 66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 理之範圍。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一帆、曾奕凱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胡一帆與曾奕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 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罪之法 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又被告胡一帆、曾奕凱 2人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 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乙節,有新竹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113年9月12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167至171頁)在卷可佐,堪認其等甚具悔意,所造成之 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是依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罪情節,本件若科以其等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 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2人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未 經許可任意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 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 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 主觀上之惡性非鉅,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非屬 嚴重,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將前揭載運傾倒之 廢棄物清理完畢,足見其等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曾奕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外送家電工作,經濟狀況困難,與父母及哥哥同住 ,未婚有子;被告胡一帆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困難,已婚育有一子 ,與太太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緩刑:   被告胡一帆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於104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其坦承 犯行,並已將前揭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足見其應有悔意 ,又參諸其犯罪情節暨所生之危害非鉅,是本院信被告胡一 帆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 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 況、就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勵 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奕 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被告胡一 帆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500元(計算式:1 0,000-2,500=7,500)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上開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號   被   告 曾奕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段             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一帆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居新竹市○區○○里0鄰○○街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一帆、曾奕凱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 未經許可者,不得為之,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共同犯意 聯絡,先由胡一帆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4日下午3時30 分許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曾奕凱,前 往新竹市北區新濱路某處,向不詳年籍之人收取價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並將該人所交付、房屋裝潢拆除後所產生 之廢家具、磁磚、廢馬桶、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用麻袋 裝運上車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共同前往王國億所 有之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即曾奕凱位在新竹縣竹 東鎮柯湖路一段住處旁邊),二人從車上丟棄上開廢棄物於 該土地,胡一帆當場交付2,500元價金給曾奕凱。嗣經路人 通報後,警方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年11月5日下午1 時45分許,共同前往現場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國億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一帆、曾奕凱均自白認罪,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傾倒廢棄物現場相片、新竹縣竹東鎮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被告胡一 帆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後載上開廢棄物, 駛入新竹縣竹東鎮柯湖路內;於同日下午4時許駛出柯湖路 時,車上已無上開廢棄物)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胡一帆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曾奕凱犯罪 所得2,500元,均未扣案,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18

SCDM-112-訴-212-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