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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8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張緯珏 被 告 邱志蕙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受訴訟告知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5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臺幣32,6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20時15分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往新豐方向快 車道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與光華路65巷口時,竟 闖紅燈直行,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戴仰助所有並由其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光華路往湖口交流道方向快車道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左轉 燈亮左轉彎,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並因此 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交新竹縣竹北市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修復,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3, 519元(含工資50,625元、零件費用52,894元),原告已悉 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闖紅燈所致,事故發 生時,被告駕駛之車輛為直行車,被告是跟著前一台車繼續 往前直行,無法預料到系爭車輛會在那個時間進行左轉的動 作。系爭車輛為對向左轉車,則基於路權優先,不管速度快 或慢,轉彎車在進行轉彎時要注意左前方、左後方有無來車 ,且於兩車碰撞後,經由警察告知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因 系爭車輛駕駛人戴仰助不應該綠燈左轉,應等左轉燈亮才能 左轉,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責,毋庸負賠 償責任。原告就其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肇事責任應由 被告單獨負擔全部責任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㈡、倘若認被告仍需負擔部分肇事責任,其責任範圍仍應以系爭 車輛實際於本件車禍事故過程受損害而需維修者為限,原告 應就系爭車輛究竟何處受損,及維修所需項目及費用等節負 舉證責任,此部分不應由原告或其修車廠為片面主張,或僅 以估價單所載內容為基礎,應由合理客觀之單位、機構提出 鑑定意見,方為妥適。另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 應依據車輛年份、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及其肇事責任比例等情 ,分別計算折舊與責任分擔,不能全部推由被告負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所規定者為動力車輛駕駛人之 特殊侵權行為責任,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任,倘被害人 已先就駕駛人加損害於其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為舉證,如行 為人主張其無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 則應由行為人負舉證責任,倘駕駛人即行為人未能證明其無 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其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得以免責。 2、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2日20時15分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往新豐方向 快車道行駛,駛至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與光華路65巷交岔路 口欲直行通過時,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戴仰助所有並由 其駕駛之系爭車輛沿光華路往湖口交流道方向快車道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左轉彎過程中,在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因此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5頁、第27頁 至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頁至第75頁),復為二位車輛駕駛 人到庭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46頁、第155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予認定。 3、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闖紅燈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彼時其有闖紅燈之舉,辯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戴仰助駕車左轉 彎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未待左轉燈亮逕行左轉所致,被告 並無肇責等語。惟系爭車輛因於本件車禍事故遭被告所駕車 輛碰撞受有損害乙節,既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民法第 191條之2責任成立要件舉證責任之說明,應推定被告之行為 有過失,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 則即不得以免責。且查: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固辯稱彼時警察告知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戴仰助未待左 轉燈亮即逕行左轉,始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云云,然參證 人戴仰助於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 在113年1月2日有駕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與光華路65 巷口,當天我是要左轉彎,是在左轉彎的過程與被告發生碰 撞。平常只要有上班我都會經過該路口,因為這是我下班回 家必經的路口,該路口的燈號總共有4個燈,燈號設置有左 轉箭頭燈號,左轉箭頭燈號亮時,直行綠燈及左轉箭頭燈會 亮起,本件事故發生時我正常看到左轉綠燈亮時才起步左轉 ,並無闖紅燈,就發生碰撞」等語(詳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 47頁),核與其於警詢時自陳彼時系爭車輛行車方向之號誌 亮起直行箭頭與左箭頭之綠燈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55頁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復遍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函覆本院之調查卷宗資料內,均未見有何事發之時, 戴仰助係未待左轉燈亮即逕自駕車起步左轉之文書記載與事 證資料存在,自難逕信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與實情相符,而得 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⑶復衡酌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我有在113年1月2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與光華路65巷口 跟原告的保戶發生車禍,我之前有通過這個路口,大約一個 月兩三次,我通過該路口時為下坡的方向。當天車禍發生時 我是直行車,原告保戶是對面車道要轉向我的右邊,在我車 子經過路口前進時,我的前方還有其他車輛,我是跟著那部 車繼續前進」等語(詳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可見彼 時被告沿下坡路段駕車行駛,應可察覺行車速度將受地勢影 響而增加,且該道路鄰近國道1號湖口交流道,車道眾多, 往來車輛頻繁,則其駕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通過前,本應 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 並適時採取必要措施以維安全,而依事發當日現場狀況天候 佳,夜間照明充足且視線無障礙物影響,為兩車駕駛人於警 詢時所陳明,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75頁), 足認被告當時於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前,竟未留意其視線前方左側有左轉車輛即將駛至, 逕自跟隨前車前行,乃致與系爭車輛相碰撞,復碰撞系爭車 輛之右側車門處,即難謂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全無過 失責任。  ⑷至被告另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戴 仰助駕車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等情,審酌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之時,系爭車輛駕駛人戴仰助係沿光華路往湖口交流 道方向快車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則其本應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 ,於起步轉彎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如遇直行車應禮讓其先行,又參前述,事發當時於客觀上其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戴仰助駕車左轉彎時,未留意其視 線右前方有無直行車將駛至而適時減速暫停以禮讓直行車先 行,乃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該交岔路口處相碰撞,就本 件車禍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自堪認與有過失。原告雖主張兩 車相碰撞實係因被告駕車通過路口闖紅燈所致,然此主張情 節業據被告所否認,本件復無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或相 類之科學儀器取得之影音證據可資調查,此情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6月17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3008348號 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5頁),並為兩造陳述在卷(詳本 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7頁),自難逕以原告片面之 詞為有利其之論斷。  ⑸另縱使系爭車輛駕駛人戴仰助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此亦僅屬法院得否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之問題,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據本院認定存有前述之過失情節 ,被告復未能舉證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係無過失, 或其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述規定與說明,其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責任乙節,洵堪認定。 4、從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應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乙節,堪以認定。 ㈡、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32,659元: 1、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 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 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0 3,519元(含工資50,625元、零件費用52,894元)乙情,業 據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 為證(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且衡酌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戴仰助上開車 輛維修費用,有修復系爭車輛之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開立予原告金額(含稅)103,519元之電子發票存卷可查(詳 本院卷第25頁),稽之常情,原告對於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維修估價單其上所列修復項目及金額,應會先 經查估程序,確認維修項目及金額之合理性,始會據以賠付 被保險人修復費用,而無任意理賠,損及自身權益之理,足 認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維修金額均為合理 ,尚無被告所辯應循鑑定程序始得為認定之情,應認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及其費用數額,確屬修復系爭車 輛所必要。 3、惟本件原告既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請求損害額之標準,因系 爭車輛係於108年9月20日領牌使用,此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7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即113年1月2 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4個月,依前揭說明,修理材料部 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參酌行政院 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採平均法 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52,894 元,折舊後金額應為14,6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52,894÷(5+1)≒8,81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年 數)即(52,894-8,816)×1/5×(4+4/12)≒38,201;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894-38,201=14,693】 ;至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遭毀 損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合計65,318元( 計算式:14,693+50,625=65,318)。 4、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 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 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 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雙方駕駛人均有過失,本院綜合前述肇事情節,依肇 事雙方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雙方對於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及因此所造成之損害結果,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 ,始屬允當,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本於雙方駕駛人同有過 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自應減輕被告賠償額50%。準此,系 爭車輛所有人戴仰助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為 32,659元(計算式:65,318×0.5=32,659)。 5、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戴 仰助,則其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 償請求權,於不逾賠償金額即32,659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 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5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2-27

CPEV-113-竹北簡-580-20250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67號 原 告 江曜鴻 被 告 謝媞元 訴訟代理人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33號),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下稱起訴狀;交附民卷第5至7頁)起訴時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9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交附民卷第5頁),且起訴狀繕本至遲已於113年5 月4日24時許對被告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113年4月24日 送達證書1份(交附民卷第39頁)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4年 1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5,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1頁),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苗交簡字第351號判處拘役30日;下稱刑案)於112年6 月7日0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 告車輛)沿國道1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苗栗縣○○市○道0號公路北向116.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撞擊因道路施工而擺放內側車道左側之施工警 示安全錐及警示燈,導致警示燈掉落同路段中間車道上。適 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沿同路 段中間車道行駛而行經該處,遂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警示 燈,原告車輛因此發生彈跳並受損,伊則受有腦震盪、胸壁 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伊因系爭車禍蒙受支出醫療 費用700元、拖吊費用5,200元、維修費用34萬9,000元(工 資3萬3,375元、零件31萬5,625元)、委請苗栗縣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原告車輛價值之鑑定費用6,000元(下稱車價 鑑定費)、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致價值減損7萬5,000元、因 系爭車禍傷勢而精神上感到痛苦之慰撫金18萬元,合計61萬 5,9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就刑案所認定犯罪事實、醫療費用700元、原告 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原告因維修原告車輛支出34萬9,000 元維修費用、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致價值減損7萬5,000元、 拖吊費用5,2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勢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各節均不爭執,但認就原告車輛維修費用之零件金額應予折 舊、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車價鑑定費不應由伊 負擔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7、110、11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2年6月7日0時11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國道1號公路 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市○道0號公路北 向116.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因道路 施工而擺放內側車道左側之施工警示安全錐及警示燈,導致 警示燈掉落同路段中間車道上。適原告駕駛原告車輛沿同路 段中間車道行駛而行經該處,遂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警示 燈,原告車輛因此發生彈跳並受損,原告則受有腦震盪、胸 壁挫傷之傷害。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蒙受支出醫療費用700元、拖吊費用5,200元 、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致價值減損7萬5,000元之損失。  ⒊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原告為維修原告車輛支出維修費 用34萬9,000元(工資3萬3,375元、零件31萬5,625元)。  ⒋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勢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⒌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勢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1,315元 。   ⒍原告車輛為109年5月出廠。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車輛之維修費用就零件部分予以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  ⒉原告得否請求車價鑑定費6,000元?  ⒊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復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規定甚明。次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可供參考)。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 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各節,既經被告自認(本院卷第110頁), 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金額:  ⒈原告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     依卷附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8月22日鑑價報告(交 付民卷第27至29頁)、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工單 (交付民卷第21至25頁)、原告車輛之引擎號碼查詢車籍資 料(附於本院卷)之記載,原告車輛為109年5月出廠,至系 爭車禍發生時(112年6月7日),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已使用3年1月,因此就 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31萬5,625元)依前揭最 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則零件 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5萬3,429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5,625÷(5+1)≒52,60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315,625-52,604) ×1/5×(3+1/12)≒ 162,1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5,625-162,196=153,429】,再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萬3,375元,是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總額為18萬6,804元;逾此範圍者,應無理由。  ⒉車價鑑定費:   原告有為釐清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所減損交易價值,委請苗 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車價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6, 000元,有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8月11日No004079 號收據影本1紙(交附民卷第31頁)在卷可參。倘未發生系 爭車禍,原告當無支出必要,是應認上開鑑定費用支出為因 系爭車禍所生財產上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⑵本件原告為二、三專畢業,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 分別為53萬8,140元、60萬2,925元,112年名下無不動產或 投資、車輛;被告為大學畢業,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載 所得分別為75萬9,458元、18萬8,706元,112年名下有投資1 8筆,無不動產或車輛,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上2者 均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綜合審酌兩 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節,認原告得請求慰撫金3萬元,逾此範圍者乃 無理由。  ⒋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明確。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合計 為30萬2,389元(計算式:原告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18萬6,8 04元+車價鑑定費6,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不爭執之醫療 費用700元+不爭執之拖吊費用5,200元+不爭執之原告車輛因 系爭車禍致價值減損7萬5,000元-不爭執已領得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給付1,315元=30萬2,389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清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至遲已於113年5月 4日24時許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如前所述,則揆諸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屬有憑。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依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明確規定。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又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1-17

MLDV-113-苗簡-867-2025011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0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邱春星 鴻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685元,均自113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74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查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下稱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卷 第23頁行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11月13日,已使 用10月,故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呂濟民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2,18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14,150÷(5+1)≒2,3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4,150-2,358) ×1/5×(0+10/12)≒1,96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150 -1,965=12,185】為限,加計工資600元、烤漆900元(卷第27至28 頁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第29頁電子發票證明聯) ,共計1萬3,685元(計算式:12,185+600+900=13,685),為呂濟 民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呂濟民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19

MLDV-113-苗小-700-20241219-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0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楊進富 被 告 賴志昇 訴訟代理人 陳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9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1,9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稱聯結車),沿國道 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 高速公路204公里處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 ,即貿然往左變換車道,適左後方有訴外人邱建瑋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駕駛之聯 結車因而與邱建瑋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貨車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貨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 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 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貨車送往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苗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8 萬7,491元、鈑金費用2萬5,600元、烤漆費用3萬1,500元等 維修費合計24萬4,591元予邱建瑋,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邱建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 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萬4,591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有使用自動駕駛,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應 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賠付情形等事實,業 經邱建瑋、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 本院卷第51至54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7、46至49、63至 6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 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17至121頁),而 被告亦已自認其就系爭事故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情事( 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 告自應對邱建瑋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已給付 邱建瑋保險金24萬4,591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在給付24萬4,591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邱建瑋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新苗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8萬7,491元、鈑金費用2萬5,600元 、烤漆費用3萬1,500元等合計24萬4,591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1、87頁),業經其提出新苗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至27頁),且被 告亦已自認維修費合計24萬4,591元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 害(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該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 零件費用18萬7,491元、鈑金費用2萬5,600元、烤漆費用3 萬1,500元等維修費合計24萬4,591元確為系爭貨車於系爭 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貨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貨車是 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迄至113年4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又28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0年3月 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3年1月為計算基準; 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貨車零件費用為18萬7, 491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4萬5,65 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 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鈑金費用2萬5,600元、烤漆費 用3萬1,5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貨車損害即維修費 應僅為10萬2,757元(即:4萬5,657元+2萬5,600元+3萬1, 500元=10萬2,757元)。 (三)邱建瑋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兩造之過失比 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 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 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 於14:52:31時,被告駕駛聯結車行駛在彰化縣○○鄉○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而系爭貨車則沿同一方向行駛 ,並行駛在中線車道及聯結車之左後方;於14:53:00時 ,聯結車亮起後方之左方向燈,並於14:53:03時,開始 緩慢駛入系爭貨車前方之中線車道,而系爭貨車則逐漸靠 近聯結車,並未見有減慢車速的情形;於14:53:07聯結 車尚未完全行駛在中線車道時,系爭貨車之車頭即碰撞到 聯結車之左車尾,並有出現碰撞聲響。」、「於聯結車打 方向燈至發生碰撞之期間,並未見系爭貨車有減速之情形 ,且於碰撞後系爭貨車及聯結車有產生晃動,之後聯結車 即行駛在中線車道及系爭貨車前方,而系爭貨車之駕駛人 有陳述『幹,又來』,嗣聯結車亮起後方雙黃燈,而系爭貨 車車內則是有答答聲。」,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9至110、117至121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已可見當邱建瑋駕駛系爭貨車沿國 道1號高速公路之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時,在邱建 瑋右前方之被告正亦駕駛聯結車,並於亮起後方之左方向 燈後,開始緩慢從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駛入系爭 貨車前方之中線車道,則在未見被告已確實禮讓系爭貨車 先行之情況下,行駛在聯結車左後方、與聯結車仍保有前 後相當距離之邱建瑋應已得目視到在其視距範圍內之聯結 車閃起後方左方向燈而擬往左變換車道,則邱建瑋本得試 踩煞車減緩行車速度而維持與右前方聯結車間之前後安全 距離,以避免與聯結車發生碰撞,但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 ,卻未見邱建瑋有減慢車速之情形,反而是持續駕駛系爭 貨車前行而逐漸縮短與聯結車間之車距,以致發生系爭事 故,足認駕駛系爭貨車之邱建瑋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事,此由 邱建瑋陳稱:其駕駛系爭貨車行駛時有使用自動駕駛,定 速110公里,其於碰撞前沒有注意到前方車況,看到有狀 況時踩煞車不及,就與聯結車發生碰撞,其當時沒有睡著 ,只是有點恍神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53頁),更可證明 邱建瑋有上開過失情事。     4、茲審酌邱建瑋、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 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 過失責任,而承保邱建瑋所駕駛系爭貨車之原告則應承擔 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 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0萬2,757元,經減輕被告 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金額應僅為7萬1,930元【即:10萬2,757元×(100%-30%) =7萬1,9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1,9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7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187,491×0.369=69,1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491-69,184=118,307 第2年折舊值 118,307×0.369=43,6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307-43,655=74,652 第3年折舊值 74,652×0.369=27,5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652-27,547=47,105 第4年折舊值 47,105×0.369×(1/12)=1,4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105-1,448=45,657

2024-10-21

CHEV-113-彰簡-60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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