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方女惠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6號 原 告 方女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TJUKU CAFE啾咕咖啡粉絲專頁管理者等間請求損 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3,100元,逾 期即駁回原告之訴。並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TJUKU CAFE啾咕咖 啡粉絲專頁管理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定 有明文。次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 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 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參照)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 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TJUKU CA FE啾咕咖啡粉絲專頁管理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 所資料,致無法送達訴訟相關文書。又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系 爭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下架、回收、銷毀『宜蘭 咖啡甜點節』」書中有關原告之不實文章」、第3項關於「透 過公開媒體澄清事實」、第4項關於「下架誹謗原告的言論 及貼文」部分,均屬排除名譽侵害之方法,聲明第4項關於 「發布道歉啟事」則為回復名譽之方法,故聲明第2、3、4 項聲明中包含二種不同之回復名譽處分,然均為非因財產權 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系爭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100元(計算式:4,100元+4,50 0元+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萬3,1 00元,並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TJUKU CAFE啾咕咖啡粉絲專 頁管理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繳裁 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2-06

TPDV-114-補-226-202502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564號 原 告 方昊以 訴訟代理人 方女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宣妤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並未明確記載被告 劉宣妤、陳葳各別所為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 如主張被告二人散播不實謠言,亦應表明其具體內容為何。 本件原因事實尚有未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 原告補正被告二人各別所為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態 樣(如有主張數次侵權行為,應分項具體說明),逾期不補 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例如相關談話內容譯文(應 指明是何日期、時間之對話內容)等,並依個別項目分項舉 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06

TPEV-113-北小-5564-202501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43號 原 告 方昊以 訴訟代理人 方女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宣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2-02

TPEV-113-北補-3043-2024120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579號 原 告 方昊以 訴訟代理人 方女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宣妤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99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000元 ,並補正被告警員之姓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0-25

TPEV-113-北補-2579-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