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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原 告 鄭莉楨 被 告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萬0,47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6萬0,4 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二原為:被告應自11 0年4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0,476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就該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 三第87至88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前後之聲明,係基於同一 勞動契約之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2年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桿弟,105年12月8日共同組織 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現更名為新北市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美麗華工 會)後加入工會。106年至107年間美麗華工會就加班費、特 休、勞保投保日期等議題為會員爭取權益,被告即開始有打 壓工會之行為。  ㈡109年被告違反與美麗華工會之團體協約,逕使用外包人力取 代既有場務人員,經勞動部以109年勞裁字第20號裁決認定 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後,被告即於110年3月16日分以10萬元成 立百分之百持股之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中公司) 、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美公司)及美杏投資 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杏公司),隨後再於110年4月8 日依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以新 舊雇主商議不留用為由資遣原告及多位工會成員;然被告與 杏中公司、杏美公司及美杏公司不僅是百分百持股之控制從 屬公司,且公司負責人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世杰,前揭3 家新設公司只是將被告原有之不同部門分散放入,業務內容 完全沒有變更,實際上無資遣員工之必要,被告之分割行為 顯係藉企業併購法規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之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假商議不留用之名,剷除身為工會理 事之原告,此作法係惡意之脫法行為,其資遣行為違反勞動 基準法,應屬無效。  ㈢準此,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原告得繼續至被告提供 勞務及受領工資,惟被告不僅於110年4月8日告知終止勞動 契約,更於隔日起拒絕原告進入被告球場,足認有預示拒絕 受領原告未來勞務之意思表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又原告 任職被告最後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6萬0,476元,爰依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7條前段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美麗華工會及被告乃分屬3個不同法律主體,有各自之 權利能力,彼此爭議亦不相同,不應隨意比附,縱被告與美 麗華工會間有若干意見相左,本件既非處理雇主與工會間之 不當勞動行為的裁決程序,自不許原告以被告與美麗華工會 間之爭議,作為自己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方法。  ㈡被告是在110年4月8日多次與原告確認是否願依公司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約談,原告始終明確拒絕並且抗拒,被告無奈下, 方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即刻終止雙方 勞動契約,並未如原告陳稱被告之資遣行為係以企業分割為 名,濫用企併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而有不符合企併法暨 勞基法第11條之情形。  ㈢縱使兩造僱用關係存在,原告任職被告最後6個月之每月平均 收入未達6萬0,476元,原告工作內容係為來場擊球的消費者 ,提供場內球車駕駛、球道及球洞的擊球說明、協助揹送球 袋等服務,因消費者每次進行完整18洞的擊球,至少需耗時 4、5小時以上,且每天入場的球友易受季節及天候影響,非 天天隨時有人打球,故國內各球場對桿弟的計算勞務費用方 式,率以計件式方式給付,非採取固定月薪制,兩造係按原 告每天為客人服務之人次揹袋計算報酬,被告自無按月給付 6萬0,476元之義務。  ㈣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92年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桿弟,105年12月8日美 麗華工會成立,原告有加入美麗華工會,被告於110年3月16 日成立杏中公司、杏美公司及美杏公司,上開3公司與被告 法定代理人均為黃世杰,被告於110年4月8日將其解僱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1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99至1 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以被告於110年4月8日違法將其解僱,遭被告拒絕進入 而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未來勞務之意思表示等語為由,提起 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解僱 原告之行為是否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㈡原告請 求自110年4月9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6萬0,476元之工資及 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解僱原告之行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 否存在,影響原告是否為被告勞工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 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此部分確認之訴,自 屬合法,合先敘明。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就法律關係發生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主張 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勞基法為保 障弱勢之勞工,就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並就 雇主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明定於勞基法第11條、12 條第1項,是依上開法律規定之說明,雇主如片面終止勞動 契約,自應由雇主就勞工有上開勞基法所定事由,負舉證責 任,若雇主無法證明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存在,自不 得逕為終止契約,縱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因不符合法定事 由而不生終止之法律效力,於此情形下,勞動契約關係自仍 屬存在。又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主張其係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即刻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依110年4月8日當天監視器畫面內容略以:「影片時間 5:20走出門外是原告財務主管王美人;5:27站在正中央及 6:12往內走者為關光威律師;6:03走出門外者為周志潔律 師,5:51拿手機者為保全人員,6:16原告所站位置後方為 孫世雄副總辦公室;6:23走出的是孫副總,站在原告前,1 0:02至10:25路過者為被告員工黃偉倫。而於監視器畫面 時間13:36:03時,原告說『你跟我說我現在拒絕去臺北, 我就被解僱。』」,有錄影光碟、譯文及勞動部不當勞動裁 決委員會110年勞裁字第12號案件(下稱勞裁案件)第5次調 查紀錄存卷可佐(見勞裁案件卷第534至536頁、第558至560 頁)。復參以被告係主張是與原告確認是否願依公司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約談,原告始終明確拒絕並且抗拒等情,足見係 被告要求原告前往臺北,復於原告拒絕前往後,旋即當場表 示解僱原告,堪以認定。  ⒋然依被告工作規則第43條規定:「員工懲戒分為4種,種類及 對象如下:…。二、小過:不服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者 ;對於限期之工作指令,無正當理由而未如期完成者,…。 三、大過:因擅離職守、擅自變更工作方法、拒絕主管人員 合理指揮監督、…」(見本院卷三卷第103至105頁),縱使 被告認為原告拒絕至臺北進行會談屬不服從、或拒絕被告合 理之指示或指揮監督,惟依前述工作規則規定,關於不服從 或拒絕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被告應先給與「小過」或「 大過」之懲戒。故被告捨前述較輕之懲處裁量手段不為,而 逕予對原告作成解僱之處分,不僅已與被告自訂之前述工作 規則規定相違,且在客觀上亦難謂屬合理、必要,實難認符 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代表被告行使管理權之人,執意 要求原告前往臺北,並於原告拒絕前往後,旋即以原告不服 從指示,拒絕前往指定地點商談,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解僱事 由,逕予以解僱之行為,難認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之要件相符。  ⒌準此,依被告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無據。是以, 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屬有效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應為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4月9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6萬0,4 76元之工資及利息,均有理由: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法院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同一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結果已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受爭點效之拘束,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解僱前之薪資為每月6萬0,476元,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原告以被告假藉勞基法規定, 將兩造間原有之勞動契約隨意變更,造成原告自109年9月11 日起薪資驟降,而請求被告按每月6萬0,476元之薪資,給付 至110年4月8日之薪資差額,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勞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平均薪資為6萬0,476元,被告應依此 給付差額,且此部分認定經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揭民事 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5至84頁),是本件原告起訴 與前案訴訟標的雖有不同,而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惟原告於本件主張其薪資為6萬0,476元等節,業由原告於 前案訴訟中提出,經兩造於前案攻防之結果,法院認定原告 薪資為6萬0,476元,被告答辯並不可採,是原告所提出其薪 資為6萬0,476元之重要爭點業經前案認定,被告亦未提出前 案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或有何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之新訴訟資料 ,本院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是原告主張其薪資為6萬0,476元 ,應屬有據。  ⒊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 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 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 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而被 告於110年4月9日起拒絕原告進入被告球場工作,堪認被告 受領勞務遲延,依前揭說明,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薪資及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年4月9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0,476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28

PCDV-110-勞訴-124-20250328-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ILHELM ROBERT WESSMAN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林欣儀律師 馬鈺婷律師 相 對 人 安永諮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文芳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闕光威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惠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限制相對人 即原告閱覽如附表所示之卷內文書,本院民國113年6月17日裁定 經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77號民事裁定、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爰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出被證37之美商艾威群公司服務 協議(系爭服務協議)及被證38-1伊雲谷公司之SAP系統移 轉合約及被證38-2之SAP系統開發專案合約全文(以下合稱 系爭伊雲谷專案合約),涉及聲請人及第三人之營業上高度 機密資訊;經查,系爭服務協議涉及聲請人與美商艾威群公 司之關係企業內部商業安排,包括成本控管、定價策略、供 應商名單及財務資料,伊雲谷專案合約內含聲請人與伊雲谷 公司之成本控管、議價方針及專案執行方法、使用技術、程 式設計、時程安排、資源配置,上揭資訊均非他人可得知悉 而具秘密性、高度經濟價值,且均訂有保密條款,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禁止相對人即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就該等資料為閱覽、抄 錄、攝影或複製,倘法院不准許禁止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 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之聲請,聲請人則聲請法院禁止相 對人就該等資料為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並限制相對人 之訴訟代理人僅得以目視檢閱該等資料,不得抄錄、攝影、 複製或為實施本案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第三人開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反訴主張其因與美商艾威群公 司共用SAP系統,每月需向美商艾威群公司支付軟體授權服 務費用,並據此反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所受之遲延損害共美金 31萬1,496.94元,聲請人復反訴主張相對人交付之工作物有 諸多瑕疵(相對人否認之),其將「SAP專案」交由伊雲谷 公司承攬,據此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支付伊雲谷公司承攬報酬 之遲延及瑕疵損害共計新臺幣3,092萬1,209元,顯見聲請人 係以系爭服務協議及系爭伊雲谷專案合約作為其反訴請求之 根本,足認上揭契約書均屬本件反訴爭議之核心爭點,相對 人倘無法知曉該上揭合約書之內容,將如盲人摸象,無從一 窺聲請人主張之全貌,莫論針對聲請人之主張進行任何答辯 ,實有違訴訟平等原則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 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卷內之文 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如准許閱覽 、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時,為保護當事人 或第三人,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本 條第一、二項之行為,爰增訂本條第三項。惟此項裁定,應 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又所謂『 業務秘密」,包括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以 及其他業務上之秘密」。又該條所稱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 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 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 依同法第363條第 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 同之效用者均屬之。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 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 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078、51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參 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服務協議、系爭伊雲谷專案合約為聲 請人之業務祕密,如未限制相對人閱覽,將影響聲請人、第 三人之利益而致其有受重大損害之虞云云,無非係以系爭服 務協議、系爭伊雲谷專案合約均具秘密性、高度經濟價值, 且均訂有保密條款,又限制相對人閱覽無從造成其辯論權之 妨礙等語為其論據。然查:   ⒈系爭服務協議、系爭伊雲谷專案合約係均已明確約定「本 條所稱之機密資料不包括依法院之裁決而必須揭露者…惟 機密資訊收受方應儘速通知本合約他方,並請求法院就該 機密資訊為適當之保護」等語,足見該保密義務條款並不 限制依法院裁決而予揭露使用之情形,可認上揭文書並非 絕對禁止相對人或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探知其內容, 系爭服務協議、系爭伊雲谷專案合約之上揭約定既已排除 依法院之裁決而必須揭露之情形,而上揭文書係本院命聲 請人提出,即應排除適用上揭條款,且該文書於僅作為本 件審理訴訟資料使用,相對人不得任意揭露、散佈,是本 件並無另行詢問美商艾威群公司(設於美國紐澤西州)伊 雲谷公司之必要,亦無斟酌專家鑑定意見之必要,併予敘 明。   ⒉另查,參以聲請人反訴主張其因與美商艾威群公司共用SAP 系統,需每月向美商艾威群公司支付軟體授權服務費用, 反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受之遲延損害共美金31萬1,496. 94元,另主張辯稱因相對人交付之工作物有諸多瑕疵,始 將「SAP專案」交由伊雲谷公司承攬,據此請求相對人就 其支付伊雲谷公司承攬報酬而受遲延及瑕疵損害,賠償新 臺幣3,092萬1,209元,顯見聲請人係以系爭服務協議及系 爭伊雲谷專案合約作為其反訴請求之根本,系爭服務協議 與系爭伊雲谷專案合約與聲請人之反訴主張具有重大直接 關聯,而屬其反訴主張之核心爭議,顯見上揭文書與聲請 人主張之反訴原因事實及就其主張行使辯論權具有直接關 係,倘限制相對人閱覽或僅得由訴訟代理人到院閱覽並以 紙筆抄錄重點,勢將對關於反訴全案資訊之攻防及辯論有 所影響,而使其無從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倘限制相對人 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文書,將嚴重妨害相對人受憲 法保障之訴訟辯論權之行使。況且,聲請人僅泛稱如允由 相對人閱覽系爭文書,將影響聲請人及第三人之利益,並 損害其商業活動及商業機會云云,然其聲請狀並未提出具 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是以,上揭文 書對於相對人而言,既為其所為反訴主張事實範疇下之直 接證據,且聲請人亦無從以前揭保密條款為依據,於本件 訴訟中拒絕予相對人閱覽系爭文書,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尚無從認定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 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故聲請人聲請限制 相對人閱覽上揭文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附表 編號      證物編號及文書名稱 一 被證37,美商艾威群公司服務協議。 二 被證38-1,伊雲谷公司之SAP系統移轉合約。 三 被證38-2,伊雲谷公司之SAP系統開發專案合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件裁定於抗告中,相對人之閱卷聲請不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5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26

TPDV-113-重訴-78-20250326-4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麗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世雄 上 訴 人 黃世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温宇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件尚有調查 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上午9時30 分在本院第3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3-17

TPHV-112-重上-698-202503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尚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世雄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6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二百十八萬二千 八百零九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專 櫃廠商契約書(下稱105年專櫃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美 麗新廣場大直館商場(下稱系爭商場)4樓櫃位經營義式餐 廳(下稱系爭專櫃),期間3年,並自108年3月12日起續約3 年至111年3月11日止。詎被上訴人以系爭商場配合業主即長 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部分樓層變更使用執 照及改裝事宜為由,於110年1月4日停止營業,違法終止契 約及商場營運,致伊受有營業設備、無法營業、食材損失、 資遣員工等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18萬2,809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22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18萬2, 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108年初就105年專櫃契約進行續約協 商,然至108年3月11日原租約租期屆滿前仍未達成續約合意 ,亦未簽訂新約。嗣因商場業主長虹公司變更使用執照及建 築物使用類別,伊於109年9月2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約 ,並定110年1月4日為專櫃契約終止日,請上訴人完成拆除 自費改裝固定設施,將櫃位回復至原點交時之原狀,符合   專櫃廠商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條第3項第2款 、第11條第5項約定,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 ㈠105年專櫃契約自105年3月12日起至108年3月11日屆滿,兩造 自108年初起進行續約協商,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降低營 業額抽成比例及降低年度保證營業額,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 人要求,兩造至108年3月11日租期屆滿前,並未達成續約之 合意,亦未簽訂新專櫃契約。惟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寄送 新版專櫃廠商契約書(下稱108年專櫃契約)及系爭約定條 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在108年專櫃契約立契約書人欄用印 後寄回被上訴人。又上訴人自108年3月12日起至109年3月11 日止之營業額為1,135萬3,495元,未達108年專櫃契約約定 之保證營業額1,560萬元,不足營業額424萬6,505元,上訴 人已依108年專櫃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給付被上訴 人不足抽成款;再參被上訴人提出之代扣費用明細,其中包 含108年專櫃契約增加「AE手續費」,且上訴人自108年3月1 2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依108年專櫃契約第3條「付租方式 」、「費用計算」之約定給付租金及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證兩造已就108年專櫃契約達成合意,兩造方依108 年專櫃契約履行權利義務,租賃期間依108年專櫃契約自108 年3月12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 ㈡被上訴人向長虹公司承租系爭商場,雙方於110年1月8日簽訂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同年月31日提前終止租 賃契約,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租賃標的之二至四樓乙 方(即被上訴人)於提前終止日(110年1月31日)前依原租 賃契約相關約定返還予甲方(即長虹公司)」,系爭專櫃位 在商場4樓,為被上訴人應返還長虹公司範圍,依108年專櫃 契約附件即系爭約定條款第11條第5項約定:「因……甲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喪失本商場(即系爭商場)所在之建築 物之使用權利時,雙方專櫃契約自動終止……」。108年專櫃 契約於110年1月31日自動終止。又系爭商場於110年1月4日 已停止營業,並進行拆除工程,被上訴人已無從再自消費者 獲取營業收入,並喪失商場使用權,尚不得以長虹公司與被 上訴人係110年1月31日終止租約,反推被上訴人非於110年1 月4日喪失商場所在建築物之使用權利。此外復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即預見長虹公司將於110年提前終止 系爭商場之租約,尚難認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 而與上訴人簽訂108年專櫃契約,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㈢兩造所訂108年專櫃契約既因被上訴人喪失系爭商場所在建築 物之使用權利而自動終止,系爭約定條款第11條第5項復約 定雙方互不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裝潢、營業設備、食材、資遣費 及營業損失共計218萬2,809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四、按解釋契約、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 認定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 其解釋、認定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 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 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被上訴人向長虹公司 承租系爭商場,雙方於110年1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於同年月31日提前終止租賃契約,系爭商場則自110年1月4 日即停止營業,被上訴人業已喪失系爭商場所在建築物之使 用權利,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系爭約定條款第11條第5項 載明:「因天災、地變不可抗力或因法令變更、政府機關之 行政行為等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無法繼續營業時,或 甲方喪失本商場所在之建築物之使用權利時,雙方專櫃契約 自動終止,雙方互不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見一審卷第 35頁)。似約定被上訴人須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喪 失系爭商場所在建築物之使用權利時,108年專櫃契約始自 動終止,如解釋為其縱有可歸責之事由,108年專櫃契約仍 一律自動終止,除與契約之文字相左外,似亦不符系爭約定 條款係為公平規範兩造權利義務之契約主要目的及一般交易 習慣。果爾,被上訴人因與長虹公司合意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而喪失系爭商場所在建築物之使用權利,能否認屬不可歸責 被上訴人之事由?而使108年專櫃契約自動終止?顯滋疑義 ,此與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1條第5項主張108年 專櫃契約已自動終止,其不負賠償責任所關頗切,自有進一 步調查研求之必要。且被上訴人與長虹公司係110年1月8日 始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同年月31日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則被上訴人何以得自110年1月4日即停止系爭商場營業?原 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72-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 上 訴 人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世 杰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葉子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 (原名: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 文 正 被 上訴 人 詹 家 丞 黃 文 成 郭 嘉 裕 黃 阿 海 詹 粲 泓 黃 益 智 張 鴻 銘 洪 混 園 周 福 義 江 永 琦 蘇 邦 傑 吳 孟 樫 黃 修 平 張 家 和 胡 德 源 鄭 莉 楨 黃 建 華 高陳麗華 黃 詠 慧 李 素 玟 吳 仁 中 吳 予 暘 吳 正 中 吳 家 銘 姚 光 祖 葉 瑾 瑜 蘇 承 志 翁 郁 涵 黃 盛 群 黃 晴 敏 黃 盛 御 (上列四人為黃榮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里○○○路00號 之36球洞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因長年虧損,為求生 計及保障多數員工工作權,於民國110年4月7日舉行股東會 通過分割議案,將系爭球場以18球洞為一單位編制,於同年 5月8日為基準日分割予新設立之訴外人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 限公司、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另將餐飲業務分割予 訴外人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上開3家公司合稱美杏等3公 司)。伊原有員工133人,工作權不受影響者有107人,因個 人因素選擇離職者有13人,僅13人因未受留用而須離職。被 上訴人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 原名: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美麗 華工會)自伊進行商定留用及通知不留用程序時,即策畫進 行抗爭,於同年5月10日宣稱獲過半數成員投票同意,決議 通過「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下稱系爭罷工決議),該 決議將停權會員捨棄計入罷工投票門檻母數內,違反罷工須 全體會員過半數同意之要件。被上訴人黃文正以次28人及原 審原被上訴人黃榮村(下合稱黃文正等29人,黃榮村於000 年00月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翁郁涵以次4人承受訴訟),自 同年5月11日凌晨3時30分起,在系爭球場正門出入口,以人 牆、汽車及其他大型雜物為障礙物,設置管制哨口,阻擋其 他員工、球友及客戶車輛進出(下稱系爭罷工),造成欲前 往消費之客戶無法進入。另伊本已接受預訂自同年5月11至1 4日舉行「2021 LEXUS CUP車主高爾夫球賽」(下稱系爭球 賽)之主辦單位亦因系爭罷工而取消球賽。系爭罷工不符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項、第55條第2項規定,美麗華工會 及黃文正等29人所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伊受有可取得 之營業收入至少新臺幣(下同)613萬8730元之損失,應連 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13萬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107年間上訴人曾與美麗華工會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約定其欲 將球場工作外包,須與美麗華工會協商,否則應給付違約金 。上訴人於109年間逕使用外包人力,經美麗華工會於110年 1月6日提起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事件,並於同年5月3日申 請不當勞動裁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下稱另案)判決美麗華工會勝訴,並經勞動部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勞裁會)109年勞裁字第20號裁決決 定認上訴人所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上訴人隨即以百分之百 持股方式成立美杏等3公司,將包含黃文正等29人在內之多 數員工以商定留用方式分散到該3公司,藉此主張其不受團 體協約拘束,更以商定不留用方式解僱美麗華工會成員,以 規避雇主法定義務並藉機打壓工會。 ㈡美麗華工會於110年5月3日舉行第二屆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 下稱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決議無故缺席之會員自當日起即 停止會員權利,該次會員大會有16名會員無故缺席,除陳金 城外,其餘15名會員經美麗華工會逐一通知保障會員程序利 益後,仍未出席同年5月10日召開之第二屆會員大會第3次臨 時會(下稱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依工會法第12條、美 麗華工會章程(下稱工會章程)第23條規定,及系爭5月3日 會員大會決議該15名會員應予停權,其等受停權處分,不具 投票權,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項所定之「全體」 範圍。美麗華工會共有59名會員,扣除遭停權之會員15人, 有權參與系爭罷工決議投票之會員44人,同意罷工者29人, 已獲得過半數通過,自屬合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 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以美麗華工會及其會員依法所為爭議 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伊等請求賠償。且上訴人亦未證明造 成任何損害及伊等間如何分擔行為。系爭罷工過程所設置罷 工糾察線,僅象徵性接線,伊未攔阻上訴人員工及打球人士 進出系爭球場,球友均得步行進入糾察線後至球場消費,係 上訴人於糾察線後方擺放黃色護欄,造成障礙致車輛無法進 入。系爭罷工場域均在系爭球場外,未佔用上訴人土地,不 會干擾系爭球場舉行球賽,系爭球場占地面積甚廣,伊等人 數不足以亦無組成人牆阻絕入場,僅在系爭球場外靜坐抗議 、發傳單等,未採暴力手段攻擊上訴人員工或消費者,反觀 上訴人派出多位保全,造成現場氣氛緊張,導致發生衝突,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伊等因天氣炎熱,為免會員曝曬且經現 場勞工局科長同意而搭設棚架,非為阻擋上訴人員工或消費 者。系爭罷工係屬受憲法保障之行為,無悖於善良風俗。系 爭球賽遭取消,與系爭罷工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所 受之損害為預期收益,屬純粹經濟上利益之損失,不得請求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上訴人經股東會決議,於110年5月8日為基準日分割出美杏等 3公司。美麗華工會於同年5月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 月10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會員過半數同意為由,決議通 過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並於同年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 為系爭罷工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工會章程第23條規定,會員違背工會方向時,停權之追認 與除名之決議,為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美麗華工會於110 年4月30日利用LINE群組告知會員因工會面臨生死存亡危機 ,請會員務必於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前來開會,並告知該次 會員大會將討論美麗華工會理事會就無正當理由未出席會員 大會將予以停權之提案,有LINE群組通知及理事會會議紀錄 可稽。美麗華工會召開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應到59人,經 實到表決同意者37人、委託同意者6人,依工會章程第11條 、第12條之規定,決議通過:「㈠本次大會未依公告規定事 前請假或無正當理由缺席者,即日起停權。下次會員大會出 席雖無發言、表決等權利,然得依該次會議出席視為服從本 會命令始終止停權處分並恢復會員資格權利。㈡自本次會議 起,每次(臨時)會員大會未依公告規定,於事前完成請假手 續,或無正當理由缺席者,無故缺席會員大會者,自該次大 會起停權。停權期限依該次(臨時)會員大會議決辦理。…… 」議案(下稱系爭議案),有該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可參。美 麗華工會於召開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前,已以LINE群組告知 會員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將議決系爭議案之提案,系爭5月3 日會員大會無故未出席之會員黃偉倫、陳繼堯、呂秀蘋、黃 碧員、賴淑媛、劉彥辰、許慶霖、陳素蓮、林國彥、柯曉萍 、林國強、張盛贇、胡惠宜、謝惠如、謝駱秀英(下稱黃偉 倫等15人)及陳金城共16人,均已得知悉若無正當理由不出 席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將可能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停權。 美麗華工會復於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前,由工會秘書即被 上訴人葉瑾瑜通知上開16人未出席上次會員大會之會員,其 目前處於停權處分狀態,110年5月10日下午13時30分將舉行 臨時會員大會,如出席將予復權,仍未出席且未完成請假、 委託程序,將繼續停權處分狀態,停權期間投票、表決及勞 資爭議處理等相關權益將受限制等情,有訊息及電話通聯紀 錄足憑。美麗華工會已明確告知其等會員權益,且遭停權之 會員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利益已依法獲得保障。  ㈢美麗華工會召開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決議追認黃偉倫等15 人自110年5月3日起停權,於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無投票表 決之權利,另陳金城因出席該次會議而復權。當日會員人數 59人,扣除停權15人,應到44人,實到32人,進行罷工、設 置罷工糾察線相關事宜之討論2案,分經29人、27人同意通 過該2決議,亦有罷工選票領取簽到簿,及系爭5月10日會員 大會會議紀錄為據。又依工會章程第10條規定,會員有表決 、選舉、罷免、被選舉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遭停權之 會員於停權期間無從行使表決權,是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 第1項規定「經全體過半數同意」,應指全體具有投票權之 會員而言,遭停權而無表決權之會員,自不得算入表決權數 。系爭罷工決議已獲有投票權之會員過半數通過,符合上開 第54條第1項之要件,應屬合法。且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 條第2項規定:雇主不得以工會及其會員依本法所為之爭議 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其請求賠償。稽觀同法第54條、第55 條之立法理由,罷工決議之程序事項為工會內部團體意思表 示之程序,非外部要素,縱事後發現有程序瑕疵時即對於投 票結果是否符合全體過半數同意之條件有爭議時,亦不影響 罷工之合法性,雇主不得以此為由向實施罷工之工會、會員 及勞工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以系爭罷工行為違法,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應不足採。    ㈣依證人即記者王顥中、王子豪之證述,被上訴人於系爭球場 外所為系爭罷工行為,係以發送傳單、喊口號等方式表達訴 求,並無刻意阻擋消費者進入球場消費,亦無以人牆、棚架 阻擋人員進出,且無採取激情言語及驚嚇、盤問消費者之行 為。雖系爭罷工致消費者不能開車進入球場,然上訴人非不 得以球車接送球友進入球場消費等替代方式應變,當日被上 訴人為維護參與系爭罷工之會員免於曝曬而搭設棚架,因遭 上訴人之保全阻止,致現場氣氛緊張而生衝突,僅屬偶發事 件。觀諸兩造過往長期之勞資關係脈絡,上訴人於107年1月 11日解僱美麗華工會理事、監事等人,並於同年月19日因外 包事宜與美麗華工會發生爭議,經勞裁會107年勞裁字第5號 裁決決定認定其解僱工會理事等人之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上訴人與美麗華工會於同年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 調達成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旋又違反上開調解,再經勞裁 會109年勞裁字第20號裁決決定認定其違反調解協議,構成 不當勞動行為,美麗華工會提起另案訴訟;上訴人復於110 年4月8日就系爭球場進行企業分割出美杏等3公司,資遣、 解僱工會理事長黃文正、理事鄭莉楨等人,並於分割時進行 人員留用之安排,造成公司員工人數均未達設立企業工會人 數30人之結果,美麗華工會經與上訴人協議不成,乃發動系 爭罷工行為,上訴人為企業分割後隨即聲請解散美麗華工會 及逕自辦理各該公司勞資會議勞方代表等行為,亦經勞裁會 以110年勞裁字第45號裁決決定認上訴人有不當勞動行為在 案,可見兩造長期處於緊張對立之關係,及上訴人對待美麗 華工會之非友善舉措,系爭罷工行為係被上訴人本於工會及 勞工權益保障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 無行使權利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之情形,非屬權利濫用,其目的、手段具有其正當性;雖 系爭罷工行為阻礙上訴人事業正常運作且與上訴人對抗,仍 應予以適當之保護。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 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上訴人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系爭罷工行為及設 置糾察線之舉,為權利濫用或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㈤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13萬873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4款、第5款:「四、爭議行為:指 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 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五、罷工:指勞工所為暫時拒 絕提供勞務之行為。」,係就爭議行為及罷工為立法定義之 規定。同法第53條至第56條則就爭議行為之進行與限制加以 規範,其中第55條第1項規定:「爭議行為應依誠實信用及 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之」,乃以誠實信用作為行使爭議權之 內在限制。爭議行為必須具備目的適當性、手段必要性,在 個案中透過具體利益權衡,依據比例原則,顧及當事人及第 三人之利益,調和利益衝突,禁止濫用權利。又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 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所 謂「全體」應指投票時有權參與集體意思表示形成之會員。 稽諸上開規定於98年7月1日新增(100年5月1日施行)立法 理由載明「先進國家對於罷工決議程序之規範,大都為工會 內部章程規定罷工投票方式及門檻,未有直接以立法方式要 求工會必須召開會員大會進行罷工投票。依據德國學界一般 看法,諸如罷工投票之工會內部規則,僅屬工會內部所訂定 之團體意思表示程序,並非外部要素之一」,揭櫫罷工投票 程序,原屬工會社團內部之事務,罷工投票程序係保障會員 向內部表達支持罷工與否之意思表示程序,確保工會民主及 罷工正當性,效力存在於工會內部,當工會於罷工主體、目 的及手段之正當性均無違反時,雇主不得以工會違反罷工投 票之內部程序,對之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55條第2項亦予 明文,資以完足保障工會及其會員之罷工權。  ㈡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 相關事證,認定系爭罷工行為係被上訴人本於工會及勞工權 益保障之正當行使,其目的、手段具有正當性,雖阻礙上訴 人事業正常運作,且與上訴人對抗,仍應予以適當之保護, 被上訴人系爭罷工行為及設置糾察線之舉動,並非權利濫用 ,亦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 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2-27

TPSV-112-台上-288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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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黃憲文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葉子寧律師 温宇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 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 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 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原誠泰商業銀行帳戶,於 民國94年5月23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新臺幣(下同)6,000萬 元,並非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94年度財務報 表將上開款項列入「應付關係人款」科目,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2號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會計師之執行 報告,將該款項餘額1,391萬1,476元列入「應付關係人款」 ,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該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於 103年、104年、106年會計帳將上開餘額全數沖銷,不能認 其因此受有免除借款債務之利益,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91 萬1,47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 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200-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聲請限制或禁止閱覽卷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7號 再 抗告 人 安永諮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文芳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闕光威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游惠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因相對人聲請限制或禁止閱覽卷宗,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7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以伊遲延履行兩造 間簽訂之專案服務契約,而與訴外人美商艾威群公司(Alvogen, Inc.,下稱艾威群公司)簽訂服務協議,與訴外人伊雲谷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雲谷公司)簽訂專案移轉合約書及專 案開發合約書(與艾威群公司簽訂之服務協議下合稱系爭文書) ,並支付艾威群公司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SAP 系統軟體維護服務費美金31萬1,496.94元、伊雲谷公司承攬報酬 之損害新臺幣3,092萬1,209元為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反訴請求伊如 數賠償。若禁止或限制伊閱覽系爭文書,將戕害伊之辯論權甚鉅 ,詎原裁定竟認系爭文書非不得禁止閱覽或得擇以部分遮隱等替 代方式限制伊閱覽,以平衡兩造實體與程序利益,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 定系爭文書倘涉艾威群公司、伊雲谷公司之業務秘密,非不得禁 止公開或以部分遮隱等方式限制再抗告人閱覽之事實當否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又原裁定主文漏未記載應由臺北地院更為裁定,核屬顯然錯誤 ,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3

TPSV-114-台抗-67-202502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004號 原 告 吳珊菱 被 告 鍾成虎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葉子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該裁定於113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依限 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 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1-09

TPEV-113-北小-5004-20250109-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 上 訴 人 何 淑 君 訴訟代理人 黃 啟 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銘 陽 訴訟代理人 吳 靜 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磊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李佳蓉 訴訟代理人 方 文 萱律師 周 志 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霍 佳 卉 邵 正 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終止保單日期」欄所示時間終止附表一保險契約 ,並分别於附表二「變更保單日期」欄所示時間依次變更保 單降低保額。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約款已約定保險公司 依各契約約定給付解約金予要保人,且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均 列載於保單首頁或作為保單附件,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未收 受保單,且其親簽保險契約之終止申請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該等文件均載有提前全部解約或變更保額,將可 能蒙受損失等意旨之警語;又各筆解約金、退回金均係匯至 其指定之個人帳戶。是上訴人已知悉、預見附表一、二提前 終止保險契約或申請降低保額,可能受有解約金、退回金與 已繳保費間差額之損失,仍同意終止、變更保額。另上訴人 無法證明其受被上訴人邵正傑、霍佳卉(下稱霍佳卉等2人 )以不實說明、隱匿、欺騙、違反誠信、偽造簽名及其他不 法方式使其終止及變更保險契約,則其主張霍佳卉等2人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 第1項第1、7、8款、第15條第1項規定,侵害其財產利益等 語,難認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 規定,第一先位請求霍佳卉等2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 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磊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磊山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 並各與霍佳卉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㈡上訴人不 能證明凱基人壽、磊山公司有未告知終止保險契約、降低保 額,可能造成損失之違反給付義務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情事,則其第二先位請求各該公司各賠償200萬元本息 ,於法無據。㈢邵正傑、霍佳卉係各以凱基人壽保險業務員 、磊山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身分,代收上訴人之保險契約終止 申請書、變更申請書後轉交各該保險公司辦理,與上訴人間 並無成立委任契約,亦無逾越權限擅自終止、變更保險契約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後段規定,備位請求霍佳卉等2人 各賠償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245-202412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變更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許瑞珊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 律師 周志潔 律師 葉子寧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黃祈綾 律師 參 加 人 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益齊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陳欣怡 律師 蔡㚡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9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等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之原董事長許國松前於民國112年9月間死亡,參加 人之原董事許益齊於112年10月4日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董 事會),會中通過決議補選許益齊為新任董事長並向主管機 關辦理變更登記。參加人遂於同年10月18日檢具變更登記申 請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該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解任、補 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另原留存之公司印鑑變更備查。嗣因原 告對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等有爭執,於同日具函向被 告表明公司印鑑並未遺失,請被告詳予查明。案經被告函請 參加人說明及補正有關書件,並於參加人同年月24日申復及 補正文件後,認其申請符合規定,以112年10月25日府經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及備查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 原處分之適法性牽涉參加人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 立之認定。關於參加人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等 之爭執,原告已另案提起民事訴訟,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等在 案,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該案經當事人提起上訴,現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亦有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 、函送上訴公函在卷可憑。本院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兩 歧之考量,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民 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揭條 文,裁定如主文。至前開民事判決主文雖確認訴外人許益齊 與參加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惟業經參加人、許益 齊分別提起上訴,迄未確定,且參加人董事長現仍登記為許 益齊,是本件暫無變更參加人代表人記載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2-17

KSBA-113-訴-276-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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