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方智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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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方智賢 相 對 人 陳念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4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3年12月 3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100,00 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貸契約書(兼 借據)等影本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11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永康區 永和段 1311 4316.15 10000分之36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騎 夾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積 材料及 建築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樓 層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1107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5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35.88 51.36 14.00 14.20 115.44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17.28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永和段1430建號,權利範圍:90000分之185

2025-03-25

TNDV-114-司拍-119-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何美柑 相 對 人 和典不動產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方智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仲介服務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存字第 0737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   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仲介服務報酬事件,   伊前遵本院 112 年度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後 段,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擔 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存字第 0737 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法 聲請返還提存物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民事判決、 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商業登記抄本各一份、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可證,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2025-02-06

TNHV-114-聲-10-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和典不動產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方智賢 相 對 人 洪何美蓮 何美雀 何美柑 何宥溱 何玉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仲介服務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存字第 207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   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仲介服務報酬事件,   伊前遵本院 112 年度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   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60 萬元擔保金,並   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存字第 207 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因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提   存物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提存書一份   、相對人同意書一份、相對人印鑑證明五份、相對人身分證   影本五份可證,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2025-01-02

TNHV-114-聲-1-20250102-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何美柑 相 對 人 和典不動產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方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 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 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 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 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 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報 酬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6 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提供 新台幣1,800,000元反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經鈞院113年度 存字第737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領回上開擔保金,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報酬假執行事件 ,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63號民事 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提供反擔保金後而免為假執行,此有聲 請人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36496號執行卷、113年度存字第737號擔保 提存卷等卷宗查核無訛。則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擔保金,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爰依職權裁定將本 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4-12-27

TNDV-113-司聲-526-20241227-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17號 聲 請 人 方智賢 相 對 人 曾漢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501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7月16日 150,000元 未載 113年12月1日 TH000000-0

2024-12-20

TNDV-113-司票-5017-20241220-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和典不動產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方智賢 訴訟代理人 郭淑英 被 告 王惠怡 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複 代 理人 杜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宣判, 茲因兩造陳稱有意願調解,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21

TNEV-113-南簡-32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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