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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雅慧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09、38466、3 8471、40513、40528、40921、42523、47643、47999、53494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27、4386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8、36828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廖雅慧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   60、12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 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認罪。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 係因身心障礙之影響,致難以回憶「李光耀」與其接觸之經 過,原審以此做為量刑較重之因素並非妥適。臺中榮總之鑑 定報告亦稱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的身心缺陷,對社交情境風 險及社交判斷能力不足,容易受操控,顯見被告雖然沒有刑 法第19條第2項減刑的情況,也已經相當接近這樣的程度, 原判決未審酌此特殊情況從輕量刑,尚非妥適。被告就其所 犯深感後悔,然因經濟狀況甚為惡劣,是低收入戶,沒有調 解能力,而非不願意調解。依被告犯罪之客觀情節及其自身 主觀條件,縱科以最低之刑,仍不免有過重之虞,懇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 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已自白認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⒊原審依辯護人聲請,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雖智力低於一般 水平,但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其辦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辦 識而行為的能力「沒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該院113年8 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452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參(原審卷第367至379頁),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經依上 開幫助犯規定減輕、修正前洗錢自白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 本刑已不滿有期徒刑1月,難認尚有何顯可憫恕、縱科以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科刑時已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及遞減其刑,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輕率配合設 定轉帳帳戶及將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致使詐欺贓款遭轉匯後 而掩飾隱匿去向,兼衡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 而匯入本案彰銀帳戶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62萬9249元 之損害程度,危害非輕,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犯行仍多有推 託,迄原審審理時終能坦認,復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 調解,亦無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能與健康情形(偵3 4709號卷第61至62頁,原審卷第155、161至348、367至379 、448至4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 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⒉經核原判決關於科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幫助犯減輕及洗錢 自白遞減其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失當,並已敘明被告行 為時之精神狀況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理由, 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情,原判決 於量刑理由中率皆有所審酌,本案各該量刑因子均無較原審 更有利之情形存在,無從依被告所請量處較原判決更輕之刑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   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當事人對於下級審 判決提起上訴,以使案件繫屬於上級審法院而產生訴訟關係 ,上級審法院秉諸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具有程序處 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之立法意 旨,而有加以審判之權限與責任。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 事實、論罪、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等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者 ,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 於上述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以上所述,在檢察官初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為被告不利益之量刑一部上訴而開啟第 二審訴訟程序,嗣並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就與第一審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移 送併辦之情況下,保留了第二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事實擴張 審理範圍之可能性,苟第二審法院肯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無訛時,即應一併審判並為量刑之斟酌,此固為本院近期統 一之見解。然而,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 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 上訴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 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 或保安處分之判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 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 程序,應僅侷限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 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 範圍。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 就法律效果為一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 備藉由程序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 實重為實體形成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 較不利益判決之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 不當干預被告獲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 。故檢察官在該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 刑事項具有限審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 意旨之請求時,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 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要旨)。本 案被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而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嗣雖於第二審程序 中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86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及相關卷證,主張該案與本案均係提供相同金融帳戶 給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 ,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請 求本院併案審理;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未經當事人聲明不 服、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上 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自應 將該移送併辦案卷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方鈺婷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金上訴-14-2025032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88號 原 告 魏瑋辰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魏金枝 訴訟代理人 魏招順 魏招章 被 告 魏煇霖 魏明揚 張魏菊(魏文戰之繼承人) 曾魏寶珠(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丹(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煥(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美如(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宏昌(魏文戰之繼承人) 郭梅花(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錦隆(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錦德(魏文戰之繼承人) 黃裕欽(魏文戰之繼承人) 黃羽涵(魏文戰之繼承人) 黃晨鈞(魏文戰之繼承人) 黃晨倚(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淑惠(魏文戰之繼承人) 羅和鉉(魏文戰之繼承人) 羅侯素芳(魏文戰之繼承人) 羅嘉慧(魏文戰之繼承人) 羅文堂(魏文戰之繼承人) 羅文冬(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文瑜(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駿鎧(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淑美(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秋萍(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玉菁(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玉音(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傳益(魏文戰之繼承人) 蔡華娘(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鈺婷(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靖雅(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俊元(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俊仁(魏文戰之繼承人) 邱莉蓮(魏文戰之繼承人) 邱璿睿(魏文戰之繼承人) 熊方世美(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阿玉(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瑞雄(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瑞彬(魏文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魏菊、曾魏寶珠、魏丹、魏煥、魏美如、魏宏昌、郭 梅花、魏錦隆、魏錦德、黃裕欽、黃羽涵、黃晨鈞、黃晨倚 、魏淑惠、羅和鉉、羅侯素芳、羅嘉慧、羅文堂、羅文冬、 方文瑜、方駿鎧、方淑美、方秋萍、方玉菁、方玉音、方傳 益、蔡華娘、方鈺婷、方靖雅、方俊元、方俊仁、邱莉蓮、 邱璿睿、熊方世美、魏阿玉、魏瑞雄、魏瑞彬應就被繼承人 魏文戰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01.89 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4 年1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505.10平方公 尺由原告魏瑋辰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10.39平方公尺由被 告魏煇霖、魏明揚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 號C部分面積457.75平方公尺由被告魏金枝取得;編號D部分 面積457.75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魏菊、曾魏寶珠、魏丹、魏煥 、魏美如、魏宏昌、郭梅花、魏錦隆、魏錦德、黃裕欽、黃 羽涵、黃晨鈞、黃晨倚、魏淑惠、羅和鉉、羅侯素芳、羅嘉 慧、羅文堂、羅文冬、方文瑜、方駿鎧、方淑美、方秋萍、 方玉菁、方玉音、方傳益、蔡華娘、方鈺婷、方靖雅、方俊 元、方俊仁、邱莉蓮、邱璿睿、熊方世美、魏阿玉、魏瑞雄 、魏瑞彬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70.9平 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原告應補償被告魏煇霖、魏明揚各新臺幣43,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魏金枝、魏煇霖、魏明揚、魏錦隆外,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魏文戰已於102年間死亡,其應有部分4 分之1,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張魏菊、曾魏寶珠、魏丹、魏 煥、魏美如、魏宏昌、郭梅花、魏錦隆、魏錦德、黃裕欽、 黃羽涵、黃晨鈞、黃晨倚、魏淑惠、羅和鉉、羅侯素芳、羅 嘉慧、羅文堂、羅文冬、方文瑜、方駿鎧、方淑美、方秋萍 、方玉菁、方玉音、方傳益、蔡華娘、方鈺婷、方靖雅、方 俊元、方俊仁、邱莉蓮、邱璿睿、熊方世美、魏阿玉、魏瑞 雄、魏瑞彬等37人繼承,且均無拋棄繼承且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爰請求被告張魏菊等37人就被繼承人魏文戰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間無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事,又無法協議分割,致未能辦理分割,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依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114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予以 裁判分割,以充分發揮經濟效用等情,及依附圖備註欄所載 方式為價金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魏金枝、魏煇霖、魏明揚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進行分割等語。  ㈡被告魏淑惠曾表示暫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需要再回去 瞭解狀況,惟其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魏錦隆表示不同意原告方案,因為依原告方案其所分得 之土地將無法與其建地相鄰,該建地若要蓋屋則無道路可對 外相通等語。  ㈣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上旨。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魏 文戰已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1月23日死亡,繼承人張 魏菊、曾魏寶珠、魏丹、魏煥、魏美如、魏宏昌、郭梅花、 魏錦隆、魏錦德、黃裕欽、黃羽涵、黃晨鈞、黃晨倚、魏淑 惠、羅和鉉、羅侯素芳、羅嘉慧、羅文堂、羅文冬、方文瑜 、方駿鎧、方淑美、方秋萍、方玉菁、方玉音、方傳益、蔡 華娘、方鈺婷、方靖雅、方俊元、方俊仁、邱莉蓮、邱璿睿 、熊方世美、魏阿玉、魏瑞雄、魏瑞彬均未拋棄繼承,且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 姓名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3月20日函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31、49至243頁,本院卷二第11至1 65頁),是原告請求原共有人魏文戰之上開繼承人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   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 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爭執上情 ,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依前開規定,原 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分割方案之酌定: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 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 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 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 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面積為2,001.8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竹崎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情形:系爭土地內有一單線道路( 路寬約兩米)貫穿,並經此道路對外聯絡,土地上有磚造鐵 皮屋頂一層房屋,現由原告與其父母共同居住使用,另有一 層鐵皮屋頂磚造倉庫一間,原為魏金棋所搭建,嗣由魏明焌 繼承後再讓與給原告,現未使用;另有一小堆檳榔苗圃為原 告所有,屋後有一片檳榔樹為被告魏金枝所有,除上開道路 及地上物外,其餘部分均呈荒廢狀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 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1至207、215 至224頁),是系爭土地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分割並無困難。  ⒊本院衡諸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給 被告原告、被告魏煇霖、魏明揚、魏金枝、魏文戰之繼承人 ,另由原告以價金找補被告魏煇霖、魏明揚,且留設編號E 由取得土地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作分割後道路 使用,已兼顧全體共有人之通行權利,並以地上物現況的相 對位置來做分配,由原告取得其原本所有之平房,而被告魏 金枝雖未取得其所有之檳榔園,然考量上開地上物經濟價值 非高,且該方案為被告魏金枝所同意,另被告魏煇霖、魏明 揚亦同意原告所提前揭分割方案,至被告魏錦隆雖表示原告 方案會致其分得之土地無法與其建地相鄰等語,然審酌被告 魏錦隆現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依現況分割土地對其本無影響 ,且其所繼承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高達37人,其所能使用之土 地面積相較於其他共有人則為較小,影響甚微,且系爭土地 為農牧用地,與其所有之建地,於土地利用上本屬有別,土 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尚屬有限,故被告魏錦隆與其他魏文戰之 繼承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是否能與被告魏錦隆所有之建地相 鄰乙情,未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是本院認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應符合土地使用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得 兼顧各共有人利益,可發揮土地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益,符 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又上揭分 割方案分割成5筆土地亦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8日嘉上地 測字第113000856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在卷可查, 堪認原告上開所提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可以採 取。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共有物 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 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 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 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 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 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 旨。本件被告魏煇霖、魏明揚所分配之土地面積短少47.36 平方公尺部分,經原告與被告魏煇霖、魏明揚均同意由原告 各補償被告魏煇霖、魏明揚新臺幣43,000元,本院參酌系爭 土地坐落地段、市場行情、使用效益、兩造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上開補償方式應屬適當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 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 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魏瑋辰(即原告) 4分之1 4分之1 2 魏煇霖 8分之1 8分之1 3 魏明揚 8分之1 8分之1 4 魏金枝 4分之1 4分之1 5 魏文戰(歿) 繼承人即張魏菊、曾魏寶珠、魏丹、魏煥、魏美如、魏宏昌、郭梅花、魏錦隆、魏錦德、黃裕欽、黃羽涵、黃晨鈞、黃晨倚、魏淑惠、羅和鉉、羅侯素芳、羅嘉慧、羅文堂、羅文冬、方文瑜、方駿鎧、方淑美、方秋萍、方玉菁、方玉音、方傳益、蔡華娘、方鈺婷、方靖雅、方俊元、方俊仁、邱莉蓮、邱璿睿、熊方世美、魏阿玉、魏瑞雄、魏瑞彬 公同共有4分之1 連帶負擔4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11

CYEV-113-嘉簡-288-202503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424號 113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洛桑國際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景雄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9 月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094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 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在原告承攬物業管理業務之桃園 市蘆竹區山鼻二路與機捷路2段935巷大華首捷建案交叉工地 (下稱系爭場所)內,查獲失聯之印尼籍外國人DHIAN ROMA DHON(下稱D君)從事環境清潔工作,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以113年4月8日府勞跨國字第1130089273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容留」,參酌刑法第213條及實務見 解,應符合⑴提供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場所。⑵提供勞務者與雇 主間具指揮監督關係,並以獲得報酬為對價。⑶外國人提供 工作之對象為行為人,且不存在「過失容留」之行為類型, 亦即被告應就原告非法提供外國人從事工作場所之客觀要件 及就違規行為具有故意之主觀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派駐系爭場所進行安全維護及監督工作,僅管控系爭場 所出入人員是否為合作廠商之人員。原告與胡越南訂有系爭 場所之清潔承攬契約,由胡越南提供清潔服務,D君為胡越 南聘僱,實為原告無法管控。又要求原告完全防免遭人非法 侵入,實屬欠缺期待可能性。  ⒊依現行法令規定,物業管理公司並無執法機關之權責,僅能 依約定範圍內提供管理服務,無強制查驗或攔阻人員進出之 權限。原告已於承攬契約中明訂,承攬人應對自行加派之人 力負責監督與管理,故胡越南因個人因素自行聘僱D君代班 ,該行為應由胡越南自行負責,而非歸責於原告。  ⒋依據現場人員供述,D君進出工地時,僅係受胡越南指引,並 未透過原告直接同意,原告之員工亦無積極協助D君進入系 爭場所之行為,且簽到表上所簽的姓名為「胡越南」,原告 確實不知有另外找人,足見原告並未故意或過失容留D君工 作。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參酌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57條之規定可知,第44條規定之 責任主體為「任何人」而非「雇主」,足見任何人不得容留 未依法令申請許可之外國人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此 注意義務並不因無聘僱關係而得免除。且第44條規定並不問 該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或對價之有無。  ⒉由原告所屬業務經理方鈺婷113年3月4日訪談紀錄、清潔業者 胡越南112年12月31日調查筆錄、D君112年11月23日詢問筆 錄可知,系爭場所由原告負責包括人員出入、安全管理及清 潔服務等現場管理事務,並將清潔服務委由胡越南承攬,胡 越南指派D君至系爭場所從事環境清潔工作,然原告未確實 管制系爭場所致生本件非法容留D君工作之違法事實,顯未 善盡法定義務,縱非故意仍有過失。又原告對系爭場所顯可 進行管制查核,並無客觀上難以發現D君從事工作之欠缺期 待可能性情形。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第63條規定:「(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 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是 任何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違反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即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處罰 。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 ,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 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最高 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桃園市專勤隊113年2月5日書函(原 處分卷第1至2頁)、D君112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及居停留資 料(原處分卷第9至16頁)、原告業務經理方鈺婷113年3月4 日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27至2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 至2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37頁)等附卷足稽,為 可確認之事實。  ㈢原告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規行為:  ⒈經查,原告業務經理方鈺婷於113年3月4日接受被告所屬勞動 局訪談時陳稱:D君為清潔包商胡越南所聘用,胡越南承包 原告大華首捷環境清潔工作,並於112年11月15日簽訂契約 ;系爭場所有設置保全人員及櫃檯人員,包商人員至系爭場 所工作時會至櫃檯人員拿取磁扣才能至工作區工作,完成後 會將工作結果拍照上傳群組,原告只有確認工作人員是否到 班完成工作,不會看其證件;D君是胡越南的員工,個人承 包不會要求提供員工名冊,若是公司會要求提供名冊,沒有 簽到表等語(原處分卷第27至28頁),胡越南於112年12月2 1日接受桃園市專勤隊調查時陳稱:伊向原告承包環境清潔 工作,有簽訂合約書,但合約中沒有載明不得使用非法外籍 勞工;伊從大門進入系爭場所工作時都會先經過櫃檯,櫃檯 人員會詢問伊是來幹嘛的,伊平時只要跟他們說伊是來打掃 的,他們就會讓伊進去,當有工班或屋主自己找的裝潢公司 要進入施工時,需要跟櫃檯拿鑰匙,櫃檯人員就會要求他們 要登記才能進入;D君第1天來代班時是伊帶他進去的,當時 伊有把D君帶去櫃檯並告知櫃檯人員她來幫伊代幾天班,並 得到櫃檯人員同意後,之後幾天D君都是自己前往該址工作 ,她每次前往該址工作也都會經過櫃檯等語(原處分卷第3 至6頁),復於113年3月4日接受被告所屬勞動局訪談時陳稱 :D君是伊帶入系爭場所從事工作,112年11月19日由伊帶入 系爭場所,並介紹她6棟的清潔範圍,進入時會到櫃檯簽名 ;D君是11月19日至21日工作共3天,早上8點至下午5點,日 薪1,300元;大華首捷建案是向原告公司承包環境清潔工作 共6棟並簽契約書,與原告公司簽1個月5萬元,不過問使用 人員只要完成工作;系爭場所是由原告公司管理,有保全及 櫃檯接待人員,進入時要簽名,但伊不知D君進入是否有簽 名等語(原處分卷第37至38頁),D君於112年11月23日接受 桃園市專勤隊詢問時陳稱:伊在系爭場所從事1樓及花台的 清潔工作,有1位臺灣的男生老闆帶伊到該址工作,伊到系 爭場所時沒有任何人檢查伊的身分證件;伊是從112年11月2 0日開始,今天是第4天在系爭場所工作,伊負責掃地、擦地 板和擦桌子等清潔工作,工作時間為8點到17點,中午休息1 小時;伊的工作都是帶伊來的老闆指派的,沒有人監督伊工 作,但伊每次做完工作都會拍照上傳工作群組;第1天老闆 帶伊到系爭場所時有去找警衛講話,第2天伊就不需要老闆 帶,可以自己進入系爭場所工作,伊在系爭場所工作期間, 沒有任何人檢查伊的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等語(原處分卷第 9至13頁)。又原告與大華建設簽約,派駐櫃檯及保全人員 至系爭場所進行門禁管理等工作,並與胡越南訂有系爭場所 之清潔承攬契約,由胡越南提供清潔服務。原告社區經理張 藝耀負責指派監督櫃檯及保全人員工作,其並未指示櫃檯及 保全人員在清潔人員到班時需要確認其身分,且胡越南帶D 君第一天至系爭場所工作時,原告櫃檯及保全人員並未確認 D君之身分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8至91頁) ,並有勞務承攬契約書(原處分卷第23至25頁)附卷可參。 準此,原告派駐櫃檯及保全人員至系爭場所進行門禁管理等 工作,且將清潔工作委由胡越南承攬,對於進出系爭場所從 事清潔工作之人員,無論是否直接為其所僱用,均負有管制 責任,且原告對於系爭場所具有直接、實際監督管理之權限 ,享有場域管領權,即負有查核、排除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行 政法上義務。而D君向原告櫃檯人員拿取磁扣後,在系爭場 所工作區從事清潔工作,處於原告所得監管之範圍,原告社 區經理張藝耀自應要求派駐系爭場所之櫃檯及保全人員,對 於出入系爭場所之外國人D君應盡查證其身分是否合法及是 否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工作之義務,該查 證義務不因原告與胡越南訂有系爭場所之清潔承攬契約,即 得免除或謂已履行此項作為義務。然原告社區經理張藝耀、 櫃檯及保全人員均未盡任何查證義務,容留D君於原告具有 管領權限之系爭場所從事清潔工作,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臻屬明確,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 63條規定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自於法有據。原告主張D君 為胡越南聘僱,應由胡越南自行負責,其員工無積極協助D 君進入系爭場所之行為,且無強制查驗或攔阻人員進出之權 限云云,洵無足採。  ⒉原告雖主張參照刑法第213條及實務見解,並不存在「過失容 留」之行為類型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過 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 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是行為人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即有 過失。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 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 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可知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並 不限於故意之行為,因過失而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亦 屬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處罰之範疇。而就業服務法第44條 與刑法第213條間規範之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欲維護之秩 序均有不同,所為制裁及效果各異,並非可為同一解釋。況 且刑法第12條第2項明文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特 別規定為限,此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均構成行政罰之主觀歸責要件,亦有 不同,故倘因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自仍應予處罰。是 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簽到表上所簽的姓名為「胡越南」,其確實不知 胡越南另外找人云云。惟胡越南為男性,D君為女性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9頁),且有D君居停留資料 (原處分卷第15頁)可參。縱使簽到表上所簽的姓名均為「 胡越南」,原告櫃檯及保全人員仍可輕易辨識到班之清潔人 員並非胡越南本人。又胡越南第一天帶領D君至系爭場所工 作時,原告櫃檯及保全人員即可知悉清潔人員除胡越南之外 另有其他人,自應詳加查核確認D君之身分。是原告前開主 張,亦不可採。 ㈣本件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業如前述,則被告依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係被告本於職 權,於法定罰鍰範圍內所為之裁處,且屬法定最低罰額,核 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逾越 或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復無過 當,且罰責相當,於法自無不合。 ㈤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3-07

TPTA-113-簡-424-202503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28號 債 權 人 勇士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慶祥 債 務 人 金城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鈺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元 ,及自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PCDV-114-司促-1128-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雅慧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709、38466、38471、40513、40528、40921、42523 、47643、47999、5349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62 7、43866號、113年度偵字第3398號、113年度偵字第368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雅慧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 錢標的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雅慧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 表徵,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 ,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先依「李光耀」之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某時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將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約定 轉入帳戶後,復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太平區長億 七街住處,將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以簡訊方式傳送予「李光耀」,容任「李光耀」使用本案彰 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而洗錢。嗣「李光耀」取得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 同為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楊春蘭、范淑娟、陳志成、紀秀卿、黃 瓊玉、蘇炫今、顏慧娟、黃薇名、林協興、陳永晋、劉貫藜 、潘德超、陳永源、宋秀鳳等行詐,致渠等各陷於錯誤,分 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再經轉 匯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 二、案經楊春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范淑娟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志成、紀秀卿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顏慧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黃薇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林協興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潘德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陳永 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蘇 炫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宋秀鳳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黃 瓊玉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廖雅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審理詢及意見時,被告稱 請律師回答,辯護人更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37至43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 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 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 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 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447 至448頁),並有廖雅慧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12年9 月15日彰南中0000000A0000000號函暨附件:廖雅慧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約定轉入帳戶 服務申請書、網路銀行簽入密碼變更申請書及網銀登入IP歷 史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2年10月20日彰太平字第0 000000A號函暨附件:廖雅慧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及申辦監視錄影光碟、網銀登入IP 歷史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34709號卷第35至40頁、第79至9 4頁、第105至111頁);遭他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 及匯款之經過,亦經告訴人楊春蘭、范淑娟、陳志成、紀秀 卿、蘇炫今、顏慧娟、黃薇名、林協興、被害人陳永晋、劉 貫藜、告訴人潘德超、陳永源、宋秀鳳於警詢時、告訴人黃 瓊玉於偵詢及偵訊時指述甚明(見偵34709號卷第11至14頁 ,偵38466號卷第13至17頁,偵38471號卷第31至37頁,偵40 513號卷第13至15頁,偵40528號卷第13至15頁,偵40921號 卷第25至27頁、第33至34頁,偵42523號卷第25至29頁,偵4 7643號卷第27至30頁,偵47999號卷第17至18頁,偵53494號 卷第21至25頁,偵41627號卷第25至31頁,偵43866號卷第51 至54頁,偵36828號卷第27至3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他777號卷第7至8頁、第87至88頁、第201頁),復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卷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 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且於偵查中未自 白,迄本院審理時方為坦認。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 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等修正前、後及中間 時法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 ,分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楊春蘭、范淑娟、陳志成、紀 秀卿、黃瓊玉、蘇炫今、顏慧娟、黃薇名、林協興、被害人 陳永晋、劉貫藜、告訴人潘德超、陳永源、宋秀鳳遭詐騙匯 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 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3.又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後,認:被告雖智力低於 一般水平,但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其辦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 其辦識而行為的能力「沒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乙節,有臺中 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452號函暨附 件廖雅慧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7至379頁 ),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627、4386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8號、113年度偵字第3682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輕率配合 設定轉帳帳戶及將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致使詐欺贓款 遭轉匯後而掩飾隱匿去向;兼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彰銀帳戶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562萬9249元之損害程度,危害非輕,另被告於偵查中就 本案犯行仍多有推託,迄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復未能與告 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 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智能與健康情形(見偵34709號卷第61至62頁,本院 卷第155頁、第161至348頁、第367至379頁、第448至4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依前揭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2年3月16日11時 14分許轉帳2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餘款尚有告 訴人宋秀鳳遭詐匯入之92萬2325元,核屬洗錢標的,且尚未 轉匯或交付他人,是被告對該等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好處,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因提供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 ,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其餘財物 (即其餘已經轉匯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 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 上之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方鈺婷移送併辦 ,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楊春蘭 (有提告訴,偵40528號) 詐欺者先於某網路平臺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適楊春蘭於112年2月13日10時13分前某時許見及,並依指示下載網路投資軟體後,因而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 10時9分許 【22萬元】 (編號1至3合併轉匯)112年3月14日 13時45分許 轉匯至 國泰世華銀行(013)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50萬元】 2 范淑娟 (有提告訴,偵34709號) 詐欺者先於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適范淑娟於112年1月初某時許見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暱稱「陳逸雯」即向范淑娟佯稱:有老師可教導操作股票云云,致范淑娟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 11時29分許 【28萬元】 3 陳志成 (有提告訴,偵38471號) 詐欺者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陳志成於111年12月某日時許見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暱稱「陳碧珠」即向陳志成佯稱:可於網路平臺投資且會分享股票資訊云云,致陳志成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 13時29分許 【60萬元】 4 紀秀卿 (有提告訴,偵40921號) 詐欺者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紀秀卿於112年3月初某日時許見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暱稱「曹婷婷」即向紀秀卿佯稱:可於網路平臺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紀秀卿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 9時36分許 【25萬元】 (編號4、編號5第1筆、編號6合併轉匯) 112年3月15日 11時18分許 轉匯至 國泰世華銀行(013)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9萬元】 5 黃瓊玉 (有提告訴,偵3398號併辦) 詐欺者於111年12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思君」、「王媛淇」與黃瓊玉聯繫,對之佯稱:可加入「成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黃瓊玉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 9時38分許 【39萬749元】 (編號4、編號5第1筆、編號6合併轉匯,詳編號4) 112年3月15日 12時24分許 【39萬元】 (編號5第2筆、編號7第1筆合併轉匯) 112年3月15日 13時3分許 轉匯至 國泰世華銀行(013)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9萬元】 6 蘇炫今 (有提告訴,偵36828號併辦) 詐欺者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蘇炫今於112年2月15 日20時許見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暱稱「張詩涵(助理)」即向蘇炫今佯稱:可於「E路發」網路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炫今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 10時38分許 【10萬元】 (編號4、編號5第1筆、編號6合併轉匯,詳編號4) 7 顏慧娟 (有提告訴,偵40513號) 詐欺者先於某網路平臺刊登投資廣告,適顏慧娟於112年2月16日11時35分前某時許見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暱稱「鄧雲茜」即向顏慧娟佯稱:可於網路平臺投資股票云云,致顏慧娟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 12時42分許 【50萬元】 (編號5第2筆、編號7第1筆合併轉匯,詳編號5第2筆) 112年3月16日 8時32分許 【10萬元】 (編號7第2筆、編號9至13合併轉匯,詳編號9) 8 黃薇名 (有提告訴,偵53494號) 詐欺者先於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適黃薇名於112年3月8日14時8分前某時許見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暱稱「蔡依禎」即向黃薇名佯稱:可於網路平臺投資,且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黃薇名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 13時45分許 【40萬元】 112年3月15日 14時12分許 轉匯至 國泰世華銀行(013)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5000元】 9 林協興 (有提告訴,偵47643號) 詐欺者於112年3月8日19時51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GRAM聯繫林協興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暱稱「陳惠惠」即向林協興佯稱:可於網路平臺儲值並完成接單任務賺取傭金云云,致林協興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 18時43分許 【2萬元】 (編號7第2筆、編號9至13合併轉匯) 112年3月16日 9時49分許 轉匯至 國泰世華銀行(013)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萬元】 10 陳永晋 (未提告訴,偵43866號併辦) 詐欺者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陳永晋於112年2月22日9時50分前某時許見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暱稱「曹婷婷」即向陳永晋佯稱:可於網路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永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 8時35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16日 8時37分許 【10萬元】 11 劉貫藜 (未提告訴,偵47999號) 詐欺者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劉貫藜於111年12月11日某時許見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群組成員即向劉貫藜佯稱:可於網路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貫藜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 8時40分許 【50萬元】 12 潘德超 (有提告訴,偵38466號) 詐欺者先於某網路平臺刊登投資廣告,適潘德超於112年1月28日11時許見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暱稱「劉婷婷」即向潘德超佯稱:可於網路平臺投資並提供股票技術分析云云,致潘德超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 9時27分許 【16萬元】 13 陳永源 (有提告訴,偵42523號) 詐欺者於111年11月15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珍」與陳永源聯繫,對之佯稱:可於網路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永源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 9時43分許 【51萬8500元】 14 宋秀鳳 (有提告訴,偵41627號併辦) 詐欺者先於某網路平臺刊登投資廣告,適宋秀鳳於112年3月1日9時34分前某時許見及並下載網路投資軟體及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NO.18」即向宋秀鳳佯稱:可於平臺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宋秀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其中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 10時56分許 【100萬元】 112年3月16日 11時14分許 轉匯至 國泰世華銀行(013)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楊春蘭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0528號卷第27至35頁、第45至47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40528號卷第23頁) ㈡告訴人范淑娟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4709號卷第17至18頁、第27至28頁)  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34709號卷第33頁) ㈢告訴人陳志成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8471號卷第29至30頁、第39至42頁)  ⒉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見偵38471號卷第4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8471號卷第46至61頁) ㈣告訴人紀秀卿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0921號卷第19至21頁、第31至32頁、第47至51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40921號卷第41頁)  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紀錄、臉書投資理財廣告及E路發APP網頁擷圖(見偵40921號卷第69至95頁)  ㈤告訴人黃瓊玉部分:  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代收款項證明聯(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他777號卷第11頁、第20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他777號卷第13至67頁) ㈥告訴人蘇炫今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6828號卷第31至3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6828號卷第40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擷圖(見偵36828號卷第35至52頁) ㈦告訴人顏慧娟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0513號卷第19至21頁、第43至51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0513號卷第23頁、第37頁)  ⒊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偵40513號卷第31至41頁)  ㈧告訴人黃薇名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3494號卷第27至41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黃薇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偵53494號卷第61頁、第65至67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擷圖(見偵53494號卷第53至59頁) ㈨告訴人林協興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7643號卷第97至99頁、第115頁、第119至12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7643號卷第87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擷圖(見偵47643號卷第83至84頁) ㈩被害人陳永晋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3866號卷第59至60頁、第63至64頁)  ⒉陳永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紀錄(見偵43866號卷第75頁)  ⒊臉書社團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3866號卷第79至88頁) 被害人劉貫藜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7999號卷第27至29頁、第35頁、第7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7999號卷第49頁)  ⒊投資網頁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7999號卷第41至47頁、第51至73頁) 告訴人潘德超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8466號卷第49至56頁)  ⒉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見偵38466號卷第2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8466號卷第27至40頁) 告訴人陳永源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2523號卷第31至32頁、第43至44頁、第47至48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2523號卷第62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2523號卷第63至71頁) 告訴人宋秀鳳部分: ⒈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1627號卷第35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41627號卷第7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1627號卷第75至85頁)

2024-10-14

TCDM-113-金訴-29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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