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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號 原 告 呂陵宜 被 告 陳○涵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光 方○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方○雯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 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 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涵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 生,於本件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復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 訊,爰將其等之姓名及住居所均予以遮隱。又前開少年之父 母於本判決如記載姓名及住居所,亦足資揭露未成年人之身 分資訊,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爰一併就其等之姓名及住居 所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詳對照表所載,先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涵雖係未成年人,然學校應該都有宣導 詐騙標語,即使沒有,現代手機應該也知道網路上之資訊, 竟未告知父母,就將渠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 ****號帳戶(真實帳戶號碼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導致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網拍之話術詐騙,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月14日0時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123元,於同日0時33分許匯 款4萬9,066元至系爭帳戶,隨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認被告陳○涵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亦對伊之財產構成侵 權,需與渠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光、方○雯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4萬8,189元。 二、被告陳○涵則以:我也是被車手詐騙,也沒有拿到錢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告陳○光則以:我女兒戶頭遭詐騙,我也去報案,其他都 不知道等語。 四、被告方○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 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㈡原告所以為上開之主張,毋寧係以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 字第922號裁定(系爭裁定)、手機匯款螢幕畫面截圖為其 憑據,惟查:  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利益 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系爭裁定之內容,可知被告陳○涵 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係彼平時常用帳戶,此乃因彼深信訴外人 即真實身分不詳匿稱「秀娟」之人要使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協助彼登記領取材料,並以系爭帳戶作為未來薪資匯款帳 戶,此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 ),則被告陳○涵當時認知入帳之金額亦應係彼代工之報酬 ,彼並無從認識進入系爭帳戶之金額係來自於原告受騙之匯 款,應認彼於受領原告之匯款時,不知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原告上開匯款進入系爭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亦為原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是被告陳○ 涵受領之上開匯款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 定,免負返還責任,從而,原告據以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 陳○涵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⒉被告陳○涵提供系爭帳戶時,彼所認識之事實基礎,係要作為 代工收受報酬及領取材料用之金融工具,已如前述,可知被 告陳○涵所認識之事實及提供系爭帳戶之動機,自始並無幫 助詐欺集團實現詐欺犯罪之故意,又酌以被告陳○涵提供系 爭帳戶時之年紀尚輕,一般成年人都可能因詐欺集團以家庭 代工之相關話術而被騙取銀行帳戶,何況被告陳○涵係提供 常用帳戶,更能相信被告陳○涵遭「秀娟」欺瞞而騙取帳戶 之事,放諸一般人於相同之情境,均未能保證一般人不會取 信,因此,被告陳○涵應無過失可言,則原告即不能據以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陳○涵賠償伊之損害。  ⒊被告陳○涵既對原告毋庸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已 如上述,則被告陳○光、方○雯與被告陳○涵負連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基礎亦不復存,原告請求被告負民法第187條第1 項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上開原告主張欄所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1

CLEV-114-壢簡-14-2025032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王三仁 被 告 方裕傑 方雯娟 方鍾玉純 方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裕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方裕傑積欠原告債務,迄今仍有新臺幣(下 同)381,397元暨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下稱系爭債權) ,據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6年度司執字第39451 號債權憑證在案。詎方裕傑為規避債務,雖知其父即被繼承 人方攸俊於110年2月11日死亡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與被告方雯娟、 方鍾玉純、方美娟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將 系爭遺產由方雯娟辦理繼承登記,進而使自身陷於無資力之 狀態,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10年3月2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10年3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方雯娟應將系爭遺產於110年 3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方面: (一)方雯娟、方鍾玉純、方美娟以: 方攸俊生前已經給方裕傑很 多錢,遺產分配方式是方攸俊生前決定的等語,資為抗辯。 (二)方裕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對方裕傑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並取得前述債權 憑證,而方攸俊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方裕傑為其繼承人卻 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產歸由方雯娟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有上開債權憑證、系爭協議、登記謄本、戶 籍謄本等件可參,且有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存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既為被告方裕 傑之債權人,若被告方裕傑確有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原告 自得聲請法院撤銷,惟被告若對是否無償行為有所爭執時, 即應由原告舉證加以證明被告確係基於無償行為所為且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始得請求撤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1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 178號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係因無償行為而就 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既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行舉證證明其等間係因無償行為所 為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往往會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 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 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故若繼承人就遺產協議之結果,是其中某些繼承人未繼承遺 產,並不能僅以此事實就當然認定是繼承人之間的無償行為 ,仍應就實際情況以證據證明之。惟查原告雖主張方鈺傑係 為規避債務而將其繼承遺產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但原告提 出之事證就只能證明前述系爭協議存在及遺產登記情形,無 法據以判斷被告所為是無償行為,原告復未就此另行提出證 據或聲請調查,其主張已難遽採。再者,方鍾玉純、方美娟 同未取得系爭遺產,若被告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 害債權人債權,方鍾玉純、方美娟當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 產之必要,益見原告主張並非無疑。故即使被告未能就所辯 事實提出完足證據,在證據不足而真偽不明的情況下,仍應 由原告承擔不利益,是本件無從認定系爭分割協議,是以無 償詐害系爭債權為目的,原告主張自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10年3月2日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及於110年3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方雯娟應將系爭遺產於110年3月3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13

CDEV-113-橋簡-1080-2025021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5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修齊  住○○○○○區○○○路000號2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方雯琪即方淑娟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查詢相對人商業保險投保資料,然相對人設籍高 雄市○○區○○○街000號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 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6

KSDV-114-司執-14540-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禎 被 告 台灣之美藝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方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 四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二十六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八千九百一 十六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之美藝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 司)於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邀同被告方雯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二百 萬元,借款期間自翌日起至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利 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年利率百分之三‧一二五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本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付,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 清償本金,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或攤還本金 或支付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公司就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方雯願與被告公司負連帶 清償責任,原告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方雯求償。 詎被告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九月十五日止,扣除嗣 後清償金額後,尚積欠六十三萬八千九百一十六元,及自 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 ‧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 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 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31

TPDV-113-訴-6434-20241231-1

民著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台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雯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黃雅琪律師 黃乃芙律師 輔 佐 人 方榮誠 被 上訴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期安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審理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4-12-24

IPCV-112-民著上易-15-2024122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文鴻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更正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更正為「112年10月5日」、詐騙方式 補充為「假交友及投資」。  ㈡附件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更正為「112年10月初」、匯款方式 更正為「ATM轉帳」。  ㈢附件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1.112年10月5日9時48分、2.112年 10月6日9時48分」更正為「1.112年10月5日9時45分、2.112 年10月5日9時48分」。  ㈣附件附表編號5至7、9、12至14詐騙時間分別更正為「112年9 月7日」、「112年7月25日」、「112年4月5日」、「112年1 0月4日」、「112年9月初」、「112年10月初」、「112年9 月間」。  ㈤附件附表編號15匯款時間「2.112年10月11日13時56分」更正 為「2.112年10月11日13時36分」。  ㈥附件附表編號18詐騙時間更正為「112年8月間」。  ㈦附件附表編號19、20詐騙時間分別更正為「112年9月8日」、 「112年9月1日」、詐騙方式均更正為「假交友及投資」。  ㈧附件附表編號21、24、25詐騙時間分別更正為「112年10月8 日」、「112年9月下旬」、「112年10月11日」。  ㈨補充理由:   被告未能提出「陳曉新」之真實年籍資料,或實際借款與該 人之借款憑條或匯款資料等相關證據,核與一般私人借貸情 況不符,故其所辯稱其係因借款與「陳曉新」,嗣後因對方 表示要以港幣還款,需其提供帳戶開通外匯功能云云,尚難 採信。又觀諸被告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交易紀錄,郵 局帳戶、合庫帳戶於112年10月4日前餘額為新臺幣(下同) 24元、59元,其後該帳戶於112年10月4日即為詐欺集團所用 ,此情洽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會於交付帳戶 前先確保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 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確有將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 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 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 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 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 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 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郵局、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 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⒊又被告以單一提供郵局、合庫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郵局、合作金 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使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 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 告訴人、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酌以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所受損害,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 ,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郵局帳戶、 合庫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又依本 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郵局、合 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 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2號   被   告 張文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鴻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遭詐騙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人士向他人詐 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展穫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曉新」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收 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文鴻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自稱「陳曉新」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陳曉新」曾經跟我借新臺幣 (下同)3萬元,他說要還錢給我,但他是從香港匯港幣給 我,因為我提供給他的上開帳戶沒有開通外匯功能,所以沒 有辦法領,他要我把卡片寄給他,他要幫我把金融卡寄去外 匯管理局開通,我就把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的提款卡,以店 到店方式寄出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 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上 開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遭詐騙 集團使用於收取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甚明。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 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 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 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 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已成年,於偵查中自陳為貨車司 機、國中肄業,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況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認不知道為何開通外匯功能需要寄送提款卡及密碼, 亦不知為何要交到2間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且已刪除相關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無法向對方追討等語,均與常理有 悖。是被告顯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 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益嘉 (提告) 112年10月10日 假交友 112年10月12日 11時45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合庫帳戶 2 梁文四 (提告) 112年10月13日 假求職 112年10月13日 13時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合庫帳戶 3 陸曉菁 (提告) 112年10月12日 假廣告 112年10月12日 12時54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合庫帳戶 4 許耿福 (不提告) 112年9月24日 假投資 1.112年10月6日10時1分 2.112年10月6日10時4分 網路轉帳1.5萬元 2.4萬元 合庫帳戶 1.112年10月5日9時48分 2.112年10月6日9時48分 1.5萬元 2.5萬元 郵局帳戶 5 唐小萍 (提告) 112年10月3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5日 17時32分 網路轉帳 4萬元 合庫帳戶 6 許祥麟 (提告) 112年11月2日 假投資 1.112年10月4日13時49分 2.112年10月4日13時50分 網路轉帳1.5萬元 2.4萬元 1.合庫帳戶 2.郵局帳戶 7 賴秀玉 (提告) 112年8月1日 假交友 112年10月6日 10時38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合庫帳戶 8 吳淑貞 (不提告) 112年10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 9時9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合庫帳戶 9 饒巧茵 (提告) 112年10月7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7日 13時0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合庫帳戶 10 盧彥伶 (提告) 112年10月13日 虛擬遊戲詐騙 112年10月13日 10時17分 網路轉帳 1萬 合庫帳戶 11 陳依芃 (提告) 112年10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13時3分 網路轉帳 1萬元 合庫帳戶 12 沈佩君 (提告) 112年10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0日 15時13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合庫帳戶 13 王莛午 (提告) 112年10月9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2日 11時28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合庫帳戶 14 葉峰城 (提告) 112年10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 11時24分 ATM轉帳 3萬元 合庫帳戶 15 劉乃慈 (提告) 112年9月20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2年10月11日13時41分 2.112年10月11日13時56分 網路轉帳1.10萬元 2.10萬元 1.合庫帳戶 2.郵局帳戶 16 張沛心 (提告) 112年10月7日 假投資 1.112年10月7日12時50分 2.112年10月7日12時54分 3.112年10月7日12時55分 4.112年10月7日12時56分 網路轉帳1.1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4.1萬元 合庫帳戶 17 許悅紋 (不提告) 112年10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 9時13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合庫帳戶 18 洪振益 (不提告) 112年10月4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4日 12時44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郵局帳戶 19 彭歆嵋 (提告) 112年10月9日 假交友 112年10月9日 14時28分 網路轉帳 1萬元 郵局帳戶 20 許芸蓁 (提告) 112年10月9日 假交友 112年10月9日 9時26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郵局帳戶 21 吳方雯 (提告) 112年10月9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年10月9日 10時18分 網路轉帳 1萬6,000元 郵局帳戶 22 阮紅嫣 (提告) 112年10月9日 假交友 112年10月9日 10時1分 網路轉帳 1萬元 郵局帳戶 23 黃銀英 (不提告) 112年10月11日 假慈善機構 112年10月11日 15時20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郵局帳戶 24 陳東盛 (提告) 112年10月6日 假交友 1.112年10月6日13時38分 2.112年10月6日13時50分 網路轉帳 1.5萬元 2.5萬元 郵局帳戶 25 林國政 (提告) 112年10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1日 17時3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合庫帳戶

2024-12-03

CTDM-113-金簡-466-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雅晴 被 告 台灣之美藝術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方雯 被 告 方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 18條、借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18頁),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台灣之美藝術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方雯、方豪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簽立貸款總約定書及借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3年, 自借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 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放款利率 查詢、交易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債權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86萬600元 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3% 113年7月18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止 0.53% 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

2024-11-28

TPDV-113-訴-5773-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禎 被 告 台虹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方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 季)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0二浮動計算之利息(目前合計為年息 百分之四點八),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 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虹公司)於民國 111年5月4日邀同被告方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8日起至114 年5月1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季均利 型指數利率加年息3.02%計算(目前季均利型指數利率為1.7 8%,合計年息4.8%);另依約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台虹公司至113年7月18日止, 尚積欠52萬4,334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台虹公司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方雯為該借款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通知函、授信明細查詢單、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卷 第13-28頁)為憑,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1-21

TPDV-113-訴-5795-20241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7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洪偉傑 被 告 台灣之美藝術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方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在卷可 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之美藝術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方雯為連帶保 證人,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18日、109年5月7日各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 本、申請書、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保證登錄卡 等件為證,被告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2024-11-18

TPEV-113-北簡-967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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