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重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整字第1號
聲 請 人 梁哲睿即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黃振哲即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黃志堅會計師即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代 理 人 鍾元珧律師
陳瑩柔律師
吳宛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依公司法第31
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重整完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完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格爾公司)前於民國109年
10月23日經本院以109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聲請人
業依經鈞院前於111年8月31日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下稱系
爭重整計畫)完成重整工作,並經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
會議(下稱聯席會議)於113年7月9日決議由聲請人向法院
聲請重整完成。
㈡聲請人已依系爭重整計劃完成重整工作,包括減資及增資、
員工裁減、不動產出售及已申報債權之一部清償:
1.依重整計畫第四章所定,英格爾公司於112年4月24日決議減
少資本新臺幣(下同)1,383,402,820元,銷除普通股138,3
40,282股,以彌補虧損;同時決議於上開減資後折價發行普
通股17,0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發行價格8元,現金增
資136,000,000元。該次發行新股經特定人足額認購。截至
聲請日(即113年7月16日),英格爾公司章定資本總額4,00
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242,810,67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
24,281,067股,每股面額10元,均為普通股。
2.依重整計畫第五章所定,英格爾公司按112年4月24日決議,
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依法資遣研發部、業務管理部、財務
部員工各1名,裁減後員工總人數40人,裁減比例為6.98%。
3.依重整計畫第六章第一節所定,英格爾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段000號、542號聯號1樓(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2、49等建號建物)及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532號、534號、536號、538號
、540號、542號聯號5樓之不動產(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19、26、32、
39、46、53等建號建物),於112年1月11日、同年10月11日
分別以51,880,000元、99,500,888元出售,扣除相關稅費後
餘款合計148,698,596元,已依重整計畫第六章第二節所定
,用於清償該等不動產所擔保台新銀行債權即有擔保重整債
權432,000,000元(即附表1編號A01)之一部;其餘未受償
部分283,301,404元(計算式:432,000,000-148,698,596)
轉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即附表2編號C06)。
4.依重整計畫第六章第一節所定,英格爾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0巷0號、9號聯號1樓之不動產(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09、21
1等建號建物)於112年1月11日以9,632,000元出售,扣除相
關土地增值稅598,973元、房屋稅3,921元後,餘款9,029,10
6元,已依重整計畫第六章第二節所定,全數用於清償無擔
保重整債權。
5.除對重整計畫中自願劣後之子公司海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海門公司)債權即附表2編號C01無擔保重整債權外,截至聲
請日,英格爾公司已依重整計畫第六章第二節所定,如數清
償(包括清償提存)有擔保重整債權(如前第3項所述)及
無擔保重整債權折減後金額,或於帳上保留之;並已清償海
門公司折減後債權之一部,計58,723,200元(即美金1,800,
000元,按匯款日銀行賣出參考匯率32.624計算),其未受
償餘額614,296,892元,將由英格爾公司於重整完成後繼續
清償。
6.至於重整計畫第六章第二節第三段第㈡項所定額外清償之資
金來源,繫於附表2編號C04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戶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債權、編號C05名家環球有限
公司(下稱名家公司)重整債權是否存在,以及英格爾公司
對普天集團主張債權是否存在及受清償:
⑴編號C04投保中心債權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13號
裁定不列入重整債權確定。投保中心對英格爾公司提出確認
重整債權存在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49號
),截至聲請日,該案仍依公司法第294條規定停止訴訟中
。
⑵編號C05名家公司重整債權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
13號裁定列入無擔保重整債權確定。經英格爾公司對名家公
司提起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於113年6月3日判決
確認該債權全部不存在(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名家公
司於113年7月1日提起上訴,截至聲請日仍在第二審上訴程
序中。
⑶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主張債權,於112年7月25日經中國國
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裁決以無理由駁回全部仲裁請求。依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意見,該裁決已發生法律效力,且不存
在可被撤鎖或不予執行之情形,現階段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
圑主張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且英格爾公司無法受償。
⑷綜上,英格爾公司對重整債權額外清償之條件尚未確定成就
或不成就,尚待編號C04投保中心債權、編號C05名家公司重
整債權確認判決結果而定。
3.英格爾公司已按重整計畫清償債務,重整債權餘額得繼續依
重整計畫由重整完成後公司以繼續經營所得利益清償:
⑴按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重整完成後,已申報之債
權未受清償部分,得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
受。實務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整字第1號維力食品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為一適例,其經法院裁定重整完成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均繼續由重整後公司清償。
⑵查英格爾公司自重整計畫裁定認可迄今繼續營運,且營業利
益均為正值:110年度、111年度及112年度營業利益分別為6
3,676仟元、64,326仟元及27,775仟元;年度淨損益則分別
為168,063仟元、-69,779仟元及107,590仟元,而111年度淨
損失主要來源為匯率影響的外幣兌換損失,本業經營仍為獲
利。截至聲請日,英格爾公司已清償無擔保重整債權535,60
2,496元,資金來源包括現金增資136,000,000元、桃園市八
德區天祥街不動產出售所得9,029,106元,剩餘390,573,390
元即係來源自英格爾公司營業利益;且對尚未確定存否之重
整債權,均已預將還款提存或保留,僅餘子公司海門公司附
表2編號C01重整債權未受償餘額614,700,092元,足見英格
爾公司有能力繼續營運,並依重整計畫辦理清償。
⑶據上,英格爾公司並無不能繼續執行重整計畫之情形,且基
於合理預期,此際准予英格爾公司重整完成,使其恢復正常
授信及交易狀態,有利健全其業務機會及財務狀況,強化其
償債能力,符合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爰
依公司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重整完成之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重整人,應於重整計畫所定期限內完成重整工作;重
整完成時,應聲請法院為重整完成之裁定,公司法第310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所謂公司重整完成,係指公司重整
人已依重整計畫完成重整工作而言。英格爾公司前於110年1
2月30日具狀提出重整計畫書,經本院以111年8月31日109年
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英格爾公司於110年12月23日經第一次
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應予認可。英格爾公司之重整計
畫既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及法院裁定認可確定,應堪信能符合
公正原則,且得以維護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依公司
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亦得
逕予強制執行。準此,英格爾公司是否重整完成,當以聲請
人有無完成重整計畫所載重整工作為斷。而依聲請人聲請意
旨㈡所陳已依系爭重整計劃完成重整工作,包括減資及增資
、員工裁減、不動產出售及已申報債權之一部清償乙情,業
據其提出英格爾公司112年4月24日、113年7月9日重整人暨
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議事錄、英格爾公司112年7月7日變更
登記核准函及變更登記表、英格爾公司112年度員工人數表
及112年11月、12月間資遣通知單、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
一段一樓與五樓不動產標售公告及買賣契約書、英格爾公司
清償台新銀行有擔保重整債權之匯款單及台新銀行出具之清
償證明文件、桃園市八德區天祥街不動產標售公告及買賣契
約書、英格爾公司清償台新銀行無擔保重整債權之匯款單及
台新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文件、英格爾公司清償投保中心無
擔保重整債權保留款項之匯款單、英格爾公司清償名家公司
無擔保重整債權提存書、英格爾公司清償通知函、台新銀行
回覆清償通知函與存證信函及無擔保重整債權之提存書、英
格爾公司清償海門公司無擔保重整債權之匯款單及對海門公
司通知函及海門收款證明、投保中心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曁聲
請續行審理狀、英格爾公司與投保中心確認之訴法院駁回聲
請續行之民事裁定、英格爾公司與名家公司確認之訴民事判
決、名家公司民事聲明上訴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
會112年7月25日駁回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仲裁請求之裁決
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針對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收帳款
所出具的信件回覆、英格爾公司110至112年第四季個體財務
報告等件足資參照(見本院卷十六第103至486頁),核與聲
請人所述情節相符,足認聲請人主張其已依重整計畫完成資
產處分、清償重整債權、減資、增資發行新股及員工裁減等
重整工作,要非無據。
三、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英格爾公司之重整監督人關於英格
爾公司是否確已執行重整計畫完畢,重整監督人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就英格爾公司聲請重整完成一事,
並無意見,重整監督人張宜暉律師具狀稱「重整人於重整監
督人監督下,依重整計畫執行,並定期召開重整人及重整監
督人聯席會議就各事項取得決意及同意,確為如聲請裁定完
整聲請狀所示,已完成重整工作無虞」,另重整監督人施中
川會計師暨律師亦具狀稱「依陳報人參與重整監督程序所見
,以及檢視前開來函所附資料顯示,英格爾公司已依重整計
畫所載,完成減資、增資、員工裁減、處分不動產、償還部
分申報債權等事項。是就英格爾公司聲請重整完成乙節,陳
報人並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493頁、第497頁、第
499頁)。復酌以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桃園市政府、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要債權人台新銀行、投保中心
、名家公司(後二者債權存在與否,尚在訴訟繫屬中)就聲
請重整完成乙事,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或明白肯認應准予重
整完成,堪認聲請人已依重整計畫完成英格爾公司減資、增
資、員工裁減、不動產出售及已申報債權之一部清償等重整
工作,且公司目前正常營運中,經營體質預期可有改善。從
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完成重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