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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昇翰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Redmi 10手機壹支、經豐投資工 作證貳張、正利時投資工作證壹張及未扣案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楊昇翰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楊昇翰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身分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郁凱」、「外務, 陳奕安(Jack)」、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神爺」等人 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楊昇翰負責領款工作( 俗稱「車手」),依「郁凱」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預 先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魏瑋宏(已由本院另 行審結)則擔任收水,依「財神爺」之指示,收取車手交付 之款項,扣除取款金額之0.2%至0.3%報酬後,再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嗣楊昇翰、魏瑋宏、通訊軟體LINE暱稱「郁 凱」、「外務,陳奕安(Jack)」、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財神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23日前 某時,假冒為鄭慧貞某友人之兒子,以電話向鄭慧貞佯稱: 需要資金投資事業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10月2 3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號之住處, 面交100萬元。楊昇翰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 10月23日晚間6時許至上開地點,向鄭慧貞出示偽造之經豐 投資工作證以取信鄭慧貞,並交付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予鄭慧貞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經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鄭慧貞,並向鄭慧貞收取現金100萬元。楊昇 翰得手後,依「郁凱」指示將款項放置於彰化縣員林市永昌 街88巷內之某車輛下,魏瑋宏則依「財神爺」之指示,欲拿 取該款項之際,旋遭埋伏於上開地點附近之員警當場盤查發 現上情,並以現行犯逮捕楊昇翰及魏瑋宏,且扣得現金100 萬元(已發還鄭慧貞)、Redmi 10、IPHONE 12及IPHONE 13 型號行動電話各1支、經豐投資工作證2張、正利時投資工作 證1張及毒品殘渣袋(楊昇翰涉犯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罪嫌部 分,另由警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楊昇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偵卷第17-20、21-31、151-154頁;聲羈卷第27-30頁 ;本院卷第141-145、149-156頁)。  ㈡同案被告魏瑋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告訴人鄭慧貞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36、37-46、47-51、155-157頁 ;聲羈卷第35-39頁;本院卷第53-57、61-68頁)(惟就被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引用同案被告魏瑋宏及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58頁)、經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59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85頁)、現場照片5張(偵卷第87-91頁)、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91-95頁) 、同案被告魏瑋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95-101頁)、扣押物品照片6張(偵卷第1 01-107頁)、113年度保字第269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99 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 論及被告尚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然 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係想像競合 之輕罪,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補充告知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依「郁凱」 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並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 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本次詐欺告訴人之取財行為業已完成。 然被告於取得贓款後,試圖轉交贓款予同案被告魏瑋宏收取 之際,被告與同案被告魏瑋宏即遭另獲情資而埋伏於附近之 員警盤查、逮捕,而未能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是就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應論以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 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收據上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施信行」印文共2枚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經豐投資」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魏瑋宏及其他身分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郁凱」、「外務,陳奕安(Jack)」、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財神爺」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供稱於本案犯行有獲得3,00 0元報酬(偵卷第153頁),復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173頁),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減輕事由;又所犯洗錢未遂罪,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及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 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 ,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不僅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 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被告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Redmi 10手機1支、經豐投資工作證2張、正利時投資 工作證1張及未扣案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均屬 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案物,均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犯罪 無直接之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3,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明確(偵卷第153頁),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同案被告魏瑋 宏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100萬元之犯罪所得,業由告訴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5頁),因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31

CHDM-113-訴-1223-202503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瑋 選任辯護人 袁義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現金新 臺幣陸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庭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 稱「達芬」、「欣欣向上」、「欣安」即自稱陳柏翰之成年 人(下稱陳柏翰)、TG暱稱「蜘蛛俠」之成年人(下稱「蜘 蛛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使用TG群組 「安,財和蜘蛛俠」聯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 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取得財物後,再將之交付指定之 人(為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郭庭瑋即與上開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先於社群網站Face book使用暱稱「李蜀芳」刊登股票教學廣告貼文,供不特定 民眾瀏覽(無證據證明郭庭瑋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警 員於113年7月間瀏覽到該貼文並點擊連結網址,機房即以網 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蜀芳」、「鄭萱萱」 等帳號,加入警員為好友,並透過LINE群組「K1步步高升」 向其佯稱:註冊「JFTZ」APP可在上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 並需與LINE暱稱「經豐投資」聯絡儲值投資款,員警即與之 約定於113年8月27日12時30分,在臺北市士林區蘭雅公園面 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郭庭瑋依陳柏翰之指示於113 年8月27日自統一便利超商ibon系統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偽造之含有「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信行」等 印文各1枚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偽造上載有 姓名「陳家洋」之「經豐投資」工作證1紙(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再於前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及偽造之 「陳家洋」之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復於12時30分前 往上址取款,而向警員出示前開工作證,復將本案收據交付 警員而行使之,表彰郭庭瑋為「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員工及於同日欲收受之投資款5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 「施信行」、「陳家洋」,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 示之物,因此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 二、案經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證人即警員洪 信誠之職務報告,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郭庭瑋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至於被告本人之供述, 乃認定自身犯行之法定證據方法,且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範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 相符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二、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8頁至第29頁、第56頁至第59頁),並有警員洪信誠職務報 告、Facebook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APP截圖、LINE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含手機對話紀錄、通話記錄、相簿照片) 存卷可稽(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39頁 至第41頁、第45頁、第51頁至第74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依卷內資料僅能證明本案具有眾多帳 號施行詐欺,至於各帳號是否真為不同人而該當三人以上共 犯之要件,抑或僅為一人操作全部帳號,尚非無疑等情,然 查: (一)按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 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此即所謂共謀共同 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 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 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 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 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 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自承係由陳柏翰即「達芬」、「欣欣向上」命其從 事領錢工作,當日另兩單的錢交給陳柏翰以外之人(下稱某 甲),「蜘蛛俠」曾與其通話,渠非陳柏翰等語(本院卷第 57頁至第59頁),且觀被告持有之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機之 對話記錄「欣欣向上」、「欣安」均向被告表示為「我翰」 ;另群組對話,「欣安」先標註「cck24869」即被告,再於 「蜘蛛俠」標註被告後,稱「我是這裡的控盤頭」、「方便 聊一下」,「欣安」另標註「gooakdm」稱「哥 麻煩你跟他 說一下」,再標註被告稱「好好聽哥怎麼說」等情(偵卷第 65頁、第69頁、第71頁),則陳柏翰確實為「欣欣向上」、 「欣安」,並與控盤頭「蜘蛛俠」為不同人。從而,被告受 陳柏翰指示欲向員警收受詐騙款項,並預計將所收取之贓款 交付某甲,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 被告雖非確知機房向員警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詐欺犯 罪之財物犯罪計劃之一部,與陳柏翰、「蜘蛛俠」、某甲相 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被告本件犯行,參 與人員除被告外,就其所實際接觸之人,至少尚有陳柏翰、 「蜘蛛俠」、某甲,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騙 ,辯護人前開所辯,無從採信。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除其外尚有陳柏翰、「蜘蛛俠」、某甲 ,顯有3人以上之成員參與運作,又觀卷附之對話記錄,被 告與前開成員最早聯繫時間為113年8月25日(參偵卷第69頁 、第71頁),至被告於同年月27日為警查獲,被告自承曾完 成2次取款工作(參本院卷第28頁),又該詐欺集團之運作 方式係由機房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再由被告依陳柏翰指示偽 造之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前往收受款項,準備將所收款 項交付某甲之運作模式,所犯亦為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觀之其等 工作方式及內容,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 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隨意組成之聚合犯罪類 型,而為具有一定時間上之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核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 「犯罪組織」。故被告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所認識 ,被告仍於113年8月間執意加入,足見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受陳柏翰指示列印、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再 由機房對員警施用詐術,約定取款時間,復由被告依指示前 往收取,被告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 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 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 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經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施信行」印文、「陳家洋」之署押係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未詳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何手法偽造 前開文書,惟已載明「郭庭瑋於113年8月27日中午12時45分 許,至臺北市士林區蘭雅公園欲向員警取款時,遭員警當場 逮捕並扣得詐騙使用之工作證3張、『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乙紙」等情,又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而論罪科刑之行 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補充敘明 而併予審理。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依 被告供述之情節,其依陳柏翰之指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向員警拿取被詐騙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與員警聯繫、施 以詐術之具體情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 ,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 路、電話詐欺等等,非僅有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 欺手段,則被告是否知悉機房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 式為本案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難認其亦該當於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 洽,惟此僅係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加重要件行為之一,自無 庸另為有罪與否之認定。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 揭偽造「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信行」印文之印章 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 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 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 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 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依罪疑有利 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 何偽造前開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陳柏翰、「蜘蛛俠」、某甲、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 正犯。 (六)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 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 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均係 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依上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與「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 (七)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可見 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 律評價,係屬二事,被告僅需陳述自己主要或全部犯罪之事 實,及該當自白之要件,且於偵查及審判中,一次的自白即 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無須每次訊問皆為自 白。被告於警詢中稱「按照對方的指示來這邊跟被害人收錢 ,收什麼錢我就不清楚」、於準備程序中稱:「是上手聯繫 好我就去取錢,中間又叫我去印東西,印假證件及文件,那 一看就是假的,但是對方叫我這樣做我就這樣做,當下沒想 那麼多」,足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故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等情。惟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 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 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倘認為承認有該 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 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供陳本件客觀事實之經過,就主觀犯意 部分,始終否認並辯稱:「按照對方的指示來到這邊跟被害 人收錢,收什麼錢我就不清楚」、「(你是否知道此行為是 詐騙的行為)不知道」、「我不知道這是要去騙人的,我也 不知道拿這些錢的意義,我只知道我這樣去做,會有錢而已 」等語(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91頁),並於羈押程序中 稱:「我不認罪,因為我不知道錢的去向」等情(偵卷第10 0頁),未見被告有承認或有預見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 表示,與自白之要件不符;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其要件,既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自難依 相關規定減輕其刑。 3、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刑法第 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茲查,被告雖非犯罪主導者,但仍有配合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共同實施詐騙他人之犯行, 其所為客觀上似仍不足以引起普遍同情,況本件被告所犯業 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更無科處最輕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形,縱使被告犯後非常後悔及羞愧,及辯護人其 餘所舉之事由,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 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犯罪事實 欄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 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 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已知 坦認犯行,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之角色,被告及辯護人陳述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從事太陽能工程,需扶養待業之母親、患病之胞 弟及中風之外公,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自身之身體狀況( 本院卷第60頁、第107頁至第109頁),並有相關報導、被告 外公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5頁、 第1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然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促使被告警惕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藉此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以預防再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其中6,200元為陳柏翰提供被告之 車馬費,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4頁),應認屬被告本 件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為陳柏翰命被告列印用以行使,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陳柏翰交付被告作為聯絡之用,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4頁),均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 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則毋庸重為諭知。 (三)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陳家洋之經豐投資工作證1張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5 工作證2張 6 新臺幣7,700元

2025-02-25

SLDM-113-訴-1173-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 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文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鈺崑於民國113年8月間經不詳友人介紹其從事收款、轉交 等工作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 詳、暱稱為「順金通」之人(下稱「順金通」)進行聯繫; 詎林鈺崑雖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且 將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 所得,竟猶不顧於此,聽從「順金通」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 俗稱「面交車手」之收款工作。林鈺崑即與「順金通」、不 詳姓名及年籍之收水車手(下稱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 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陳薇安」等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鄭榮輝聯繫,佯稱可下載名為「JFTZ」之APP投資股票獲 利,但須透過面交方式入金云云,致鄭榮輝陷於錯誤,配合 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林鈺崑則依「順金通」之指派 ,以「順金通」傳送之資料在某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收據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並在上開收據之「經辦 人」欄偽簽「趙良平」之署名,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 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即於113年9月25日11時23分 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起訴書記載為24號)之 花市旁之公園涼亭,行使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 證供鄭榮輝閱覽,藉此假冒為「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經豐公司)之外派經理「趙良平」,向受騙之鄭榮輝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 偽造之收據與鄭榮輝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榮輝、「 趙良平」及經豐公司;林鈺崑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位於 臺南市○○區○○○道000號之「三井OUTLET」之戶外停車場附近 將該等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上繳。林鈺崑即以 上開分工方式與「順金通」、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向鄭榮輝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此獲得減免1 萬5,000元債務之利益。嗣因鄭榮輝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榮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鈺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鄭榮輝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 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1至15頁),且有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 之收據扣案足憑,亦有上開偽造收據影本、告訴人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含收據、工作證之照片及APP圖示等資料)、告 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上開偽造收據之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39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 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順金通」之指示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時已係年滿32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 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 知之甚詳;且被告與「順金通」素未謀面,亦無特殊之信任 基礎,竟僅須依從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 輕易獲取減免債務之報酬,顯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 。況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尚須假冒他人名義出示偽造 之工作證及收據,被告亦從未受僱於經豐公司,卻仍偽以經 豐公司人員之名義對外收取款項,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 時已充分認知其所收取之財物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已知悉上開情形,竟僅為獲取報酬, 仍依「順金通」之指示出示不實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後轉交與收水車手,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 上除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同時具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應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 中除被告、「順金通」、收水車手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施 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 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 時接觸者亦即有「順金通」、收水車手等2人,衡情被告顯 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 「順金通」之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 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 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 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 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 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順金通」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 」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經不詳友人介紹擔任 「面交車手」而以「Telegram」與「順金通」聯繫,依「順 金通」之要求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及附表編號2所示 之工作證,並於上開收據之「經辦人」欄偽簽「趙良平」之 署名而偽造該等文件,藉此表彰其受經豐公司指派收款並以 該收據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並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閱覽,及交付上述偽 造之收據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趙 良平」及經豐公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 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收取款項後轉交與收水車手之行為,復 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工 作證之犯行,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然起訴書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向被 告告知上述罪名(參本院卷第58頁、第63頁),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自應併予論究。另被告雖係加入「順金通」等人所 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告訴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 告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先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78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8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1732號判決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判 決足供查考(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37至52頁),為避免過 度評價,尚無從就其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檢察官起訴亦未論以被告上開罪名,併此指明。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順金通」之指示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收據、 工作證而收取款項後轉交與收水車手,藉此獲取減免債務之 報酬,然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 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 順金通」、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 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 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印 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 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 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 於偵查(警詢)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後述 之犯罪所得,即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確定,於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猶未能記取教訓,且其正值青年,仍不知戒慎行事 ,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 甘為「順金通」等人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 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 ,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 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 不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 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現無業,須照顧祖母(參本院卷第68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件則均屬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 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報酬是收款金額的1%,但其未 實際拿到款項,上手說是用以扣抵其積欠之賠償費用等語( 參本院卷第58至59頁),則被告因此獲得減免1萬5,000元債 務之利益(150萬元×1%=1萬5,000元),亦屬被告因本案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 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 上開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之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該 等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說明  1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3年9月25日)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名稱」欄)、「施信行」(「理事長」欄)之印文,被告並自行書寫日期、金額,及於「經辦人」欄偽簽「趙良平」之署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⑶已扣案。  2 經豐投資工作證 ⑴姓名:趙良平,編號:6783。 ⑵未扣案。

2025-02-20

TNDM-114-金訴-5-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薪宇 選任辯護人 張雯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 5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薪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私文書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佳劭」(社群軟體TELEGRAM暱 稱「宋公子」)、TELEGRAM暱稱「軒宇國際-承軒」、「神 父」、「軒宇國際澄城」、「宏雁」、「軒宇國際」、「軒 宇國際-無敵」,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婉」、「宇誠 投資」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上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適李明進瀏覽 後,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加入「林詩婉」、「宇誠投資 」為LINE好友,「林詩婉」、「宇誠投資」先後向李明進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明進陷於錯誤,分別於113 年7月28日、同年月31日、同年9月12日面交新臺幣(下同) 40萬元、40萬元、140萬元予不詳車手。嗣經李明進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其後,黃薪宇於113年9月20日透過「趙佳劭 」之牽線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 作。黃薪宇(TELEGRAM暱稱「軒宇國際-早安」)即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TELEGRAM帳號名稱為 「軒03組-9P幣托+0.2」之群組做為聯絡方式,並於113年9 月21日下午某時,在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 自「趙佳劭」處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後,伺機再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 李明進約定於113年9月22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 區員林公園見面以收取款項。「趙佳劭」即指派黃薪宇前往 交易,嗣黃薪宇抵達約定地點與李明進見面,黃薪宇即持偽 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王育誠」工作證向李 明進行使,再交付載有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 文及「王育誠」署押之收據予李明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莎」、「王育誠」及李明 進,黃薪宇欲收取2,207,000元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 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因此未詐得款項。 二、案經李明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 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 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之警 詢證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11 3年度偵字第51353號卷【下稱偵卷】第17-29頁、第151-157 頁、第165-167頁、第239-243頁、本院卷第25-29頁、第83 頁、第95-10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進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偵卷第31-3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1-54頁)、現場 蒐證照片(偵卷第57-58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59-65 頁、第231-233頁)、扣案手機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135頁)在卷可參,足堪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金」適用之餘地。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 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 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與被告聯繫之「趙佳劭 」、TELEGRAM帳號名稱為「軒03組-9P幣托+0.2」之群組中 之數名成員,及詐騙告訴人之LINE暱稱「林詩婉」、「宇誠 投資」,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 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本院卷第98頁)。又被告係依指 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轉交給上游成員 ,足認其主觀上具有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犯罪意思。再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故 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其上雖分別印有偽 造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公司大小 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酌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 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尚難認另有偽造該等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均係本案詐欺集 團偽造,由「趙佳劭」交給被告,伺機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 ,向被害人證明身分使用,參諸上開說明,該等工作證自屬 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與「趙佳劭」、「軒宇國際-承軒」、「神父」、「軒宇 國際澄城」、「宏雁」、「軒宇國際」、「軒宇國際-無敵 」、「林詩婉」、「宇誠投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 員王育誠」工作證,並交由被告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偽造特種文書罪。至於扣案之林威廷工作證、陳家洋工作證 均未行使,均僅成立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在宇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公司大小章印文,並由「趙佳 劭」在該收據上偽簽「王育誠」之署押,再由被告交付告訴 人並進而行使,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及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 私文書罪。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私文書,其上 亦有偽造公司大小章印文,然尚未行使即為警查獲,其等偽 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偽造印文罪 。  ⒊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衡 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一般洗錢未遂之輕罪部分,其減 刑事由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審酌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依卷附 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 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併 予審酌。  ⒋另被告固供陳本案係依「趙佳劭」之指示犯案,然經本院函 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 趙佳劭」,該分局函覆本院以:共犯「趙佳劭」已於113年9 月22日出境至上海,至今尚未入境,故本案無法追查「趙佳 劭」相關事證,此有該分局113年11月2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 133678173號函暨所附趙佳劭出入境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7- 49頁)在卷可參,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因結交壞朋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惟因告訴人及時發覺受騙而 配合警方逮捕被告,被告因此未詐得財物及未能完成洗錢, 暨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深感悔悟,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 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 行尚可,本案為初犯,且目前是某科技大學日間部四技1年 級之學生,有在學證明在卷可佐;兼衡其在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最低階之車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不高且時間甚短、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手冊, 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竹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 書、林正修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偵卷第19 2-19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現正就學中、經濟狀 況不佳(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㈧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行為時僅 19歲,年輕識淺,誤交壞朋友致罹章典,本案為初犯,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並表達願意賠償之意願,然因告 訴人請求220萬元之賠償,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自難僅以 未能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遽認被告犯後態度有何不佳 情事,再衡酌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罹患注意力不足 過動症及亞斯伯格症,求學已極為不易,目前正就讀大學, 本院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5、8款之規定 ,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 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為促使被告確實心 生警惕,預防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 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 示之收據、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及附表二編號4-5 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有下載TELEGRAM軟 體與「趙佳劭」聯繫,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 卷第93頁),均為被告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一編號1-4所示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為該等私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 酬(本院卷第96頁),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 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本案犯行未遂,告訴人前雖已交付詐欺贓款共計220 萬元,惟均非被告所收取,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本院卷第84頁),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22 0萬元有分潤,或有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 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之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13年9月2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企業名稱欄 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51353號卷第59頁下方照片 銀貨兩訖欄 偽造「何莎」印文1枚 出納專員欄 偽造「王育誠」之署押1枚 2 同上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紙 企業名稱欄 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共3枚 113年度偵字第51353號卷第62頁下方照片 銀貨兩訖欄 偽造「何莎」印文各1枚,共3枚 3 同上 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1紙 代表人欄 偽造「邵作俊」之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51353號卷第60頁下方照片 公司印章欄 偽造「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同上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3紙 企業名稱欄 偽造「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共3枚 113年度偵字第51353號卷第61頁上方照片、第62頁下方照片 理事長欄 偽造「施信行」印文各1枚,共3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王育誠工作證共3張(含卡夾)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經豐投資陳家洋工作證3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林威廷工作證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A4原色紙板夾1個、紙板夾廣告紙1張(含紙板夾包裝袋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025-01-21

PCDM-113-金訴-2263-2025012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小時。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 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乙○○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甲○○」等詞後,應補充「(嗣到案後,另行審結)」等詞、 第10至11行所載「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虛偽股票投資 廣告」等詞後,應補充「(依被告犯罪參與程度及卷內現有 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共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自無從逕 認被告該當此部分之加重要件)」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 2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 2、3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乙○ ○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乙○○所參與之詐 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 團之分工,係由被告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網站FA CEBOOK刊登投資廣告(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事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任面交 車手之共同被告甲○○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 款、被告乙○○在旁擔任監控手,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 款繳回,被告乙○○則獲取詐得或提領金額之一定百分比或特 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 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 被告乙○○自113年9月18日前某時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乙○○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 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 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即可。  ㈢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 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本件係 警員查緝犯罪,喬裝被害人誘使被告乙○○外出交易以求人贓 俱獲,是警員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乙○○之真意,而被告乙○○ 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 又被告乙○○雖著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 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 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 錢未遂階段。  ㈣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被 告甲○○所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收據 」,其上蓋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及圓戳 章之印文各1枚,核屬私文書無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貼有共同被告甲○○照片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  ㈤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於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手」之角色,負責監控面 交車手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 ,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 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甲○○、暱稱 「天旺志工隊」、「jkb910000000lk.com」、「Timmy」、 「郭哲榮」、「鍾雨汐」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乙○○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乙○○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 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乙○○尚未向被害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 犯行,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 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 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 該詐欺集團係負責監控面交取款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 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乙 ○○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依修正前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又就洗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乙○○就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乙○○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甲○○ 、暱稱「天旺志工隊」、「jkb910000000lk.com」、「Timm y」、「郭哲榮」、「鍾雨汐」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 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 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 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 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 監控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獲得報酬,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在家幫忙,月入約2萬多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㈩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未曾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徵,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暨前述犯罪 動機及上揭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悔悟,應無 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被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勵自新。另為使被 告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 ,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須於緩刑期 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 」,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 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 (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 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 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4、7、9、10所示之物,係被告乙○○與共 同被告甲○○所持有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之物,已據其供述在 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 收之;如附表編號2、3、5、6、8所示之物,係被告乙○○與 共同被告甲○○所持有供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乙○○供述在卷 (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段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但書、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07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天旺 志工隊」、FaceTime帳號「jkb910000000lk.com」、綽號「 Timmy」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甲○○擔 任1號面交車手,乙○○擔任2號監控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 27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廣告,嗣警員 瀏覽該廣告後,續與LINE暱稱「郭哲榮」、「鍾雨汐」等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警員佯稱:以 面交方式儲值投資網站云云,並與喬裝被害人之警員約定於 113年9月18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嗣由甲○○先至7-11超商列印偽造之「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正昇」之工作證特種文書 及印有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並於 113年9月18日19時30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喬裝被害 人之員警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並交付上開偽造 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而行使之,乙○○則在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監控甲○○面交,並等候甲○○交 付文件,現場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旋即上前逮捕甲○○、 乙○○,甲○○、乙○○因而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3年9月18日前某時許,透過不詳友人加入,並依Telegram暱稱「天旺志工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欲收取現金50萬元,被告乙○○則在附近監看其。 2.坦承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為其至7-11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之私章及工作章則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透過綽號「Timm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入,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依FaceTime帳號「jkb910000000lk.com」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監看被告甲○○,並等候向被告甲○○收取文件。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職務報告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廣告,嗣警員瀏覽該廣告後,續與LINE暱稱「郭哲榮」、「鍾雨汐」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警員佯稱:以面交方式儲值投資網站云云,並與喬裝被害人之警員約定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現金,嗣由被告甲○○向喬裝被害人之員警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 4 被告甲○○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甲○○依Telegram暱稱「天旺志工隊」指示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取50萬元。 5 被告乙○○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乙○○於案發前密集與FaceTime帳號「jkb910000000lk.com」聯繫。 6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附表編號1至4工作證、收據、私章、公司章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甲○○持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私章、公司章作為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 二、  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乙○○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及其餘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被告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乙○○所有持以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 ,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所有人 1 工作證6張 甲○○ 2 收據4張 甲○○ 3 私章2個 甲○○ 4 公司章2個 甲○○ 5 被告甲○○Iphone手機1支 甲○○ 6 煙彈1個(另為警送驗處理,不在本案起訴、聲請沒收範圍) 甲○○ 7 被告乙○○Iphone 15手機1支 乙○○ 本院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是否沒收 1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其上蓋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及圓戳章之印文各1枚) 甲○○ 是(供本案犯罪之物) 2 「現金收據憑證」收據1張(其上蓋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及圓戳章之印文各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3 「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其上蓋有「郡豐投資」之大、小章之印文各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4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正昇、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是(供本案犯罪之物) 5 「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正昇)、「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姓名:陳正昇)及不詳公司工作證2張(姓名:陳正昇)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6 不詳公司章2顆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7 「陳正昇」私章1顆 是(供本案犯罪之物) 8 「施信行」私章1顆 是(供本案犯罪之物) 9 iPhon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是(供本案犯罪之物) 10 iPhone 1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乙○○ 是(供本案犯罪之物)

2025-01-16

SLDM-113-審訴-2019-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柄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4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柄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好運來」( 下稱「好運來」)、群組名稱「水果總部」及通訊軟體LINE 暱稱「郭蓉」(下稱「郭蓉」)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郭蓉」於民國113年9月初聯繫李 哲豪,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得高額報酬云云,致李哲豪陷 於錯誤,於113年9月8日至同年月13日止,依指示匯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473,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內,嗣經李哲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其後,許柄煌於113 年10月初加入上開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且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而依「好運來」之指示,收 受「好運來」傳送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及工作證QR code檔 案,並依其指示在某便利超商列印出來,再於偽造之現金收 據單「經辦人」欄位上偽造「陳政豪」之署押,伺機再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李哲豪約定於113年1 0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見面以 收取款項,李哲豪乃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面交。「好運來 」即指派許柄煌前往交易,嗣許柄煌抵達約定地點與李哲豪 見面,許柄煌即持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政豪之工 作證向李哲豪行使,再交付載有「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施信行」偽造印文及「陳政豪」偽造署押之收據予李哲 豪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 信行」、「陳政豪」及李哲豪,許柄煌欲收取30萬元款項時 ,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因此未詐 得款項。 二、案經李哲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 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 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之警 詢證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11 3年度偵字第55948號卷【下稱偵卷】第7-10頁、第74-76頁 、第79-80頁、本院卷第23-25頁、第67-68頁、第76-82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哲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1-1 5頁反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9頁)、李哲豪提 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1-48 頁反面、第56頁正面)、被告扣案手機2支內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7-4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6-18頁)、 代保管物品發還單(偵卷第20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偵卷第56反面-57頁正面、第49頁、第50頁、第51頁、 第52頁、第53頁)在卷可參,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符,足堪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金。」適用之餘地。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 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 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好運來」,以及詐騙告訴人之「郭蓉 」,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亦有所認識(本院卷第67頁)。又被告係依「好運 來」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丟包在火 車站密碼櫃,以此方式轉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足認其等 主觀上具有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 ,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交與告訴人之收據,其上雖印有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施信行」之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 造「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信行」之印文內容、樣 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 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 上開印章犯行或該等印章之存在。另被告為警扣得之「樂恆 投資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單2紙,其上雖印有偽造之「樂 恆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因未扣得印章,是亦難認另有偽 造該印章犯行或該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傳送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樂恆 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之檔案給被告,再由被告自行列印出 來,並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經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並行使之,至於樂恆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則尚未行 使,即為警在被告身上扣得,參諸上開說明,該等工作證均 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與「好運來」、「水果總部」、「郭蓉」等成年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政豪 」及「樂恆投資有限公司陳政豪」之工作證,其中「經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政豪」之工作證業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 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二編號2所 示「樂恆投資有限公司陳政豪」之工作證部分僅有成立偽造 特種文書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傳送偽造之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收據之QR code 檔案給被告,被告將其列印出來,而偽造收據上公司大小章 之印文,被告復於收據上偽造「陳政豪」之署押,其中附表 二編號3所示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業已交付給告訴 人並進而行使,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及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 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4之收據則未行使,僅成立偽造私文 書罪)。  ⒊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 (本院卷第76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附此敘明。  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衡 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一般洗錢未遂之輕罪部分,其減 刑事由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審酌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 本案犯行未遂,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得依本條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洗錢之輕罪部分,其減刑事由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僅列為科刑審酌事項)。  ⒊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且本案犯行未遂,無犯罪所得,得依本條項前段規定遞 減輕其刑。  ㈨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惟因告訴人及時發覺受騙而配合警方逮捕被 告,被告因此未詐得財物及未能完成洗錢,再參酌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於110年3月17日執行完 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 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擔任鷹架工、經濟狀況 勉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物,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 77-7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文書均 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毋庸再重複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未遂,尚無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本條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本次犯行未遂,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 院卷第6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有獲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至其餘扣案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陳明確(本院卷第77-78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13年10月17下午2時47分前不久,先行在某便利超商列印出來,再於右列收據之經辦人欄位上親簽「陳政豪」之署押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編號:265130)共2紙 企業名稱欄 偽造「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共2枚 113年度偵字第55948號卷第49-50頁 董事長欄 偽造「施信行」印文各1枚,共2枚 經辦人欄 偽造「陳政豪」之署押1枚 2 同上 樂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共2紙 收款機構欄 偽造「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共2枚 113年度偵字第55948號卷第51-52頁 經辦人欄 偽造「陳政豪」之署押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樂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2紙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 Redm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 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024-12-24

PCDM-113-金訴-2228-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2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iPhone手機壹支、收據陸張、工作證參張、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23日收據上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信行 」之印文及「李宇春」簽名各壹枚、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陳俊彥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初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軟體暱稱「馬斯唯」、「蘇 察哈爾燦」、「山海經」、「鑫海」等人所屬、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嗣陳俊彥與「 馬斯唯」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鄭慧貞之友人 ,於113年8月間某日致電鄭慧貞,佯稱可一起投資等語,致 鄭慧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23日14時許,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社區門口,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交予受「山海經」指示前來面交之陳俊彥,並由陳俊彥 出示偽造之經豐投資工作證(姓名:李宇春),及交付偽造 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經豐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施信行」之印文,以及陳俊彥偽簽之「 李宇春」簽名各1枚)予鄭慧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信行」、「李宇春」。嗣陳 俊彥於同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區路0段00號彰化高鐵站 1樓廁所內,將上開現金5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以此方式使員警及告訴人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 真實身分,並生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並 因此獲取報酬3萬元及其他違法所得1萬元。 二、案經鄭慧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俊彥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8、105至106頁、本院卷第20至 23、41至42、49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慧貞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8頁),並有告訴人報案資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及手機翻拍照片、偽造之11 3年8月23日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1至33、39至42、47至53、57至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法條之適用:  ⒈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內部至少分有負責指揮之「馬斯唯」、「山海經」,以及擔 任車手之被告,另有不詳成員「蘇察哈爾燦」、「鑫海」, 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分工 ,而具有結構性。再者,觀諸扣案手機內之對話截圖,被告 除參與本案外,另於113年8月16日起即參與其他詐欺案件( 見偵卷第57至63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另外 ,本案詐欺集團有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被告也有獲取報酬共 4萬元(詳下述四㈢),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 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 組織。 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91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以「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宇春」之名義製作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李宇春」,所為核與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⒊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用以彰顯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施信行」)之「李宇 春」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經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施信行」、「李宇春」,則被告所為核與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馬斯唯」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㈤本案無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 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 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否則,若將其解為 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 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 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 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 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 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 違,自難採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然而除扣案之4萬元(含被告本案報酬3萬元)之外,被 告並未繳交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餘地。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有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告 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使告訴人被 騙交付金額高達50萬元,損失甚鉅,是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重 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犯罪 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以 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包含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部分),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做工廠維修馬達,月薪 約4萬元,需要幫忙家裡繳房貸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 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 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iPhone手機1支、收據6張、工作證3張,業據被告供稱: 手機是自己所有,供本案聯繫之用;收據及工作證是「山海 經」他們叫我影印,收據上寫錯字的本來是要做本案使用, 空白收據是多印預備的,工作證上名字不一樣,看「山海經 」指示我要用哪張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見扣案 iPhone手機1支、收據6張、工作證3張均是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收據(即偵卷第79 頁)上「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施信行」之印文、被 告偽簽之「李宇春」簽名各1枚,各係偽造之印文、署押, 不問屬於何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至於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收據,業經被告交付告 訴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關於扣案現金4萬元,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移審時本院訊問程 序中均稱:其將50萬元交給對方,對方將扣案之薪資4萬元 交給其等語(見偵卷第24至26、105至106頁、本院卷第21頁 ),但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報酬只有4千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41、50頁)。而本院審酌被告與「馬斯唯」於113年8月23 日之對話紀錄,「馬斯唯」於中午12時許指示被告到紅麥田 炸雞店向「客戶」收錢,並表示這單開始給薪水(見偵卷第 63頁),之後名稱為「外務人員No.4」之群組中,「馬斯唯 」於同日下午1、2時許開始指示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錢,又 於同日下午3時許指示被告到彰化高鐵站廁所交錢,並向被 告確認是否有拿薪水3萬元,被告表示已經拿取3萬元(見偵 卷第64至67頁),同時,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被告向「 蘇察哈爾燦」私訊確認「給我45」,「蘇察哈爾燦」詢問: 「總共給妳45?」,被告回答「嗯」(見偵卷第68頁)。則 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當日除向本案告訴人收錢,獲 得報酬3萬元之外,另有向其他不詳人士收錢,因此可獲得 報酬共4萬5千元。從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移審時本院訊 問程序中所稱4萬元為報酬等語,金額與上開對話紀錄接近 ,應較為可信。足認被告將本案贓款50萬元交給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後,對方交付薪資4萬元給被告,其中3萬元為本案報 酬,其餘1萬元則有高度可能係源於其他違法行為而獲得之 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規定,沒收扣案現金4萬元。  ㈣其餘扣案SIM卡1張、高鐵車票2張,前者業據被告供稱是緬甸 的SIM卡,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後者固為 本案證據,但並非本案犯罪工具。復無證據證明扣案SIM卡1 張、高鐵車票2張有供作本案犯罪或預備供犯罪使用,自無 從宣告沒收。  ㈤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 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 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聽命行事, 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已將收取款項50萬元交予不詳 成員,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50萬元,顯然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CHDM-113-訴-78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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