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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黃耀仟(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96號、第4 856號、第4857號、第4858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1月12 日前某時許,加入以某不詳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 集團),並由黃耀仟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分工方式為由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將附表所示之提款卡交付予黃耀仟或謝宗軒(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9098號提起公訴),待黃耀仟提領款項後,再將所 提領之款項交給集團指定之車手頭。而黃耀仟與前開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等多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匯入帳戶(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詳如附表一)。再由黃耀仟持詐騙集團所交付之如附表一 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多次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款時間、金額、地 點,詳附表一),再將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及提款卡交 付予詐騙集團之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之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調閱提款機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啟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黃秋華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王憶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劉雅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李政隆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黃耀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1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認為我領的錢是博奕的錢,我 不知道錢是來路不明的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洪啓昌等5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時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後再交予詐欺集團之人 等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可參,復有證人謝 宗軒、王威明、楊美惠、李玄偉、林佳和、簡鳳英、陳淑 惠、陳宜婷、徐梓渝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筆錄等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9098號卷一第49頁至第56頁、第97頁至第 99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9頁 至第145頁、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67頁至第172頁,偵 字第9098號卷二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49頁至第154頁、 第171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27頁至第229 頁),且有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王威明名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楊美惠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玄偉名 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佳和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簡鳳英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 考(見偵字第9098號卷一第29頁至第41頁、第181頁至第1 90頁、第193頁至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26頁,偵字第90 98號卷二第3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1、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 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 助工具;而合法營業之公司行號、經營者如需收取或轉匯 款項,理當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倘捨此不為,刻意以 他人帳戶、輾轉迂迴之方式運送款項,顯係為掩人耳目、 躲避警方查緝;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取款項,亦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此已 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9 歲之人,且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11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社會經驗,對於前情有所知悉。   2、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負責收取、提領 款項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 風險甚高,參與收取、提領款項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 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收取、提領款項現場如有突發狀況 ,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 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然毫不知情,其於收取、提領 款項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收取、提領款項現場發現同 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 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非但無法取得詐欺 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 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收取、提領款項之人。而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洪啓昌等5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上揭方式訛詐,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 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等情, 業如前述,觀諸本案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一氣呵成, 本案詐欺集團絕無可能任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提領其等費盡 心思所詐得之款項,衡情若非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流程、完成詐 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況且被告於偵訊中供承:當時我有懷 疑錢的來源可能是非法(見偵緝卷第43頁),足認被告係 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領取詐得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訛,被告自已預見其所領取之款項 應係不法之贓款。   3、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 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 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 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 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 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洪啓 昌等5人施用詐術後,其等因而各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 定之帳戶,旋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後,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是被告前開舉止之作用即在於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洪啓昌等5人所匯至之贓款,透過被 告提領、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 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對於其前開 提領、轉交款項之曲折行為,係用以切斷詐欺金流,實難 諉諸不知,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 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自亦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第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 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 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考)。又按詐欺集 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 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 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 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 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 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 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 ,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 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故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收 取、提領款項暨轉交款項工作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自係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可預見 其提領款項暨轉交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 可能,竟仍決意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部分,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全部 犯罪事實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徐梓渝於偵查中證稱:謝祥瑋 、施政男、黃耀仟、謝宗軒都有跟我一起從事詐欺集團的 工作,謝祥瑋是負責找人加入集團,有找我、施政男一起 從事,並且向我收取提領之贓款;施政男聽從謝祥瑋指示 負責找人加入集團,我知道他有找他工作地點(桃園機場 貨運)的人加入集團,就我知道的他有找謝宗軒、黃耀仟 加入集團。黃耀仟、謝宗軒我知道他們有在當車手領錢等 語(偵字第9098號卷二第180頁),且被告於偵訊中供承: 當時我有懷疑錢的來源可能是非法(見偵緝卷第43頁), 是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未必故意,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耀仟行為後,刑法、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    3.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黃耀仟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謝宗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謝宗軒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 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 故而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 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 人洪啟昌、黃秋華、王憶雯、李政隆及被害人劉雅娟雖均 各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此僅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 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被告只各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1 罪。 (五)被告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 地點,先後多次提領匯入附表一「匯款第三層帳戶」內如 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就對同一被害人、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 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祇各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1罪。 (六)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 ,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七)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 集團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等5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 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 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示5次加重詐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第一層車手工作,造成本案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受有新臺幣(下同)580萬元之損失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 之損害及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5人之損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 詐騙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院無其他事證 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 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第一層帳戶 匯款第二層帳戶 匯款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人 1 告訴人 洪啟昌 110年11月17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林思慧」、「客服經理-李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啟昌佯稱可以投資,但要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13分 1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6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及同案共犯謝宗軒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6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7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8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8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9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10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10分 1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2日下午3時57分 3萬元 被告 111年1月12日下午3時57分 3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3時58分 3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3時59分 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0分 3萬元 被告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1分 3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2分 3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3分 3萬元 2 告訴人 黃秋華 110年7月15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李嘉莉」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秋華佯稱可以投資,但要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4分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2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及同案共犯謝宗軒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3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4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5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5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6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7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8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23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及同案共犯謝宗軒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24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24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25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26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27分 2萬元 3 被害人 劉雅娟 110年12月7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劉雅娟佯稱可以投資,但要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18分 1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28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及同案共犯謝宗軒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29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29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0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0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1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2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3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3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4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4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6分 1萬9,000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40分 900元 4 告訴人 王憶雯 110年12月17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迎向財富-顧怡君」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憶雯佯稱可以投資,但要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1月14日上10時13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2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2分 2萬元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3分 2萬元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4分 2萬元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4分 2萬元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5分 2萬元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5分 2萬元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6分 1萬元 5 告訴人 李政隆 110年12月19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許梓安VIPOTOR」、「VIPOTOR客服-鄭永年」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政隆佯稱可以投資,但要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10分 3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19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被告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0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1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2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3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4分 2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5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7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8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9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30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31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38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39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39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40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40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41分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卷頁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洪啓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098號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黃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098號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劉雅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098號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 王憶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098號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部分) 李政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098號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1668-2025021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蓁 選任辯護人 施坤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漢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曼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政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瀞鎂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7日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民國113年11月7日所宣示判決原本 及正本之案由欄「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596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事實欄「三、案經江仕銀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四、案經江仕銀訴由彰化縣政 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民國113年11月7日所宣示判決 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5960號」顯係「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事實欄「三、案經江仕銀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顯係「四、案經江仕銀訴由彰化縣政 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之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CHM-113-原上訴-14-20241227-4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梓渝(原名潘梓渝)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96 、4856、4857、4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梓渝部分,撤銷。 徐梓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徐梓渝(原名潘梓渝)、張秀蓁、黃家漢(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黃曼芸、黃耀仟、施政男、尤瀞 鎂(前6人業經本院判決)、鄧宥安、謝祥瑋(前2人原審通 緝中,原審另行審理)、蘇昱恩、邱靖皓、陳啟男、謝宗軒 (前4人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某不詳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秀蓁、黃耀仟、陳啟男、 黃曼芸、鄧宥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邱靖皓、 蘇昱恩另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 為部分,施政男、徐梓渝、張秀蓁、黃家漢、陳啟男、黃曼 芸、黃耀仟、謝宗軒、尤瀞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施政 男等人此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由蘇昱恩、張 秀蓁、黃家漢、黃曼芸、陳啟男、徐梓渝、施政男、謝宗軒 、謝祥瑋擔任取款車手,其中張秀蓁、黃曼芸、陳啟男、徐 梓渝、黃耀仟亦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之帳戶詳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尤瀞鎂、鄧宥安、邱靖皓、謝祥瑋擔任 收水;徐梓渝、施政男、謝宗軒、黃耀仟擔任收簿手,由徐 梓渝、施政男透過謝宗軒、黃耀仟介紹,徵求陳宜婷(所涉 幫助洗錢罪,另由原審以112年度原簡字第48號案件審結)金 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之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宜婷即於民國110年5月間不詳時間將上開存摺及金融 卡交予黃耀仟,黃耀仟隨即轉交予謝宗軒,謝宗軒再轉交予 施政男、徐梓渝,施政男、徐梓渝再轉交予謝祥瑋。嗣施政 男、徐梓渝將陳宜婷提供帳戶之報酬交予謝宗軒,再由謝宗 軒轉交予黃耀仟,黃耀仟再轉交予陳宜婷。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自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許開 始,以竹東榮民總醫院護理長、新竹縣警察局警官、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身分與江 仕銀聯繫,佯稱江仕銀涉及詐欺案,必須變賣股票、將錢交 給高雄地檢署監管云云,使江仕銀不疑有他。蘇昱恩則於11 0年11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依telegram暱稱「馮迪索」之 人之指示,自桃園搭乘高鐵至臺中,再利用陳清池(另案通 緝)所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聯繫員美計程 車行(設彰化縣○○市○○○街00號)叫車,而搭乘不知情之周 世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至○○市○○○巷0 弄口與江仕銀面交取款,江仕銀誤信蘇昱恩係「吳文正」指 派之司法人員,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6萬元交予蘇昱恩 ,蘇昱恩則將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1紙 交付予江仕銀收執。江仕銀又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許,依 「吳文正」指示,在○○市○○○巷00弄口,將42萬元交予某佯 裝司法人員之不詳男子,並自該名男子收受偽造之「高雄地 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1紙(此部分張秀蓁、黃家漢、黃 曼芸、黃耀仟均未參與)。 三、本案詐欺集團接續以上開方式向江仕銀施用詐術,使江仕銀 陷於錯誤,再依「吳文正」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前 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辦理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並綁定不知情 之黃志凱(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12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再透過電話將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吳文正」。「吳文正」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4分許、11時34分許 、17日上午9時16分許、18分許、18日凌晨0時55分許、1時2 1分許、1時37分許、2時24分許、9時27分許、110年11月19 日凌晨0時9分許、19分許、25分許、30分許、37分許,透過 游貴霖(另案通緝)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上網操作網路 銀行,自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轉帳150萬元、150萬元、150萬 元、150萬元、30萬元、60萬元、50萬元、15萬元、145萬元 、35萬元、65萬元、30萬元、50萬元、19萬5,000元(共計1 ,099萬5,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再透過溫佳龍(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0000-000 000門號上網操作網路銀行,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將上開款 項轉匯第二層帳戶,復由張秀蓁、黃曼芸、陳啟男、徐梓渝 、謝祥瑋、謝宗軒、黃家漢或直接提領、或轉匯第三層、第 四層、第五層帳戶後提領(詳如附表二之「犯罪事實金流一 覽表」)。之後張秀蓁將提領款項交予尤瀞鎂,尤瀞鎂再轉 交予鄧宥安,張秀蓁、尤瀞鎂分別獲取所領款項1.5%、0.5% 之報酬;黃曼芸、陳啟男將提領款項交予邱靖皓,黃曼芸獲 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陳啟男則獲得免除20萬元債務之利 益;謝宗軒將提領款項交予謝祥瑋,徐梓渝及施政男亦將提 領款項交予謝祥瑋,其等分別獲取所領款項2%及收水款項1% 之報酬。 四、案經江仕銀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梓渝(下稱被告徐梓渝)及辯護人 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梓渝於警詢(警一卷第13-16頁) 、偵查(偵15960號卷二第305-307頁)、原審(原審卷四第29- 42頁)及本院(本院卷第279頁)坦承在卷,並經同案被告張 秀蓁、黃曼芸、黃耀仟、陳啟男、邱靖皓、謝宗軒、蘇昱恩 、尤瀞鎂於原審自白不諱(原審卷四第17-132頁),並有如附 件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徐梓渝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 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江仕銀所述之受騙 情節,詐欺集團分工之施用詐術行為之人,係透過社群媒體 傳達不實之投資訊息,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受騙,將現金交 付詐欺集團人員所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或匯款至人頭帳戶 ,再由車手提領現金層轉上手,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 法。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車手收取贓款,再層轉上手 (收水),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 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 載、報導,詐欺集團通常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誠為具 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告所能知悉之事,衡以被告徐梓渝 於行為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而有相當生活經驗,依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 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徐梓渝對其他如 向江仕銀施用詐術、提供人頭帳戶,操作轉帳、提領現金後 轉交上手等工作,衡情豈會由其他1人全部包辦?被告徐梓 渝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符。從而,被告徐梓渝確有 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至為灼然。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詐欺集團對江仕銀接續施用詐 術,使其先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車手轉帳或 提領,然本案詐欺集團間,並非每一成員均參與如附表二所 示之全部犯行,僅就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部分,負共同 正犯之罪責。本案被告徐梓渝僅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部分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宜婷、謝祥瑋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徐梓渝自僅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部分犯行, 為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徐梓渝就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10部分所犯上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徐梓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 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㈢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部分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且犯罪所 得已繳回(詳如後述),均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 ,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 」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 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㈣本案被告徐梓渝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然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徐梓渝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 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 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 三、核被告徐梓渝就附表二所示編號10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徐梓渝以一行為觸犯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徐梓渝與其他同案被告陳宜婷、謝祥瑋等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徐梓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 不諱,且犯罪所得已繳回,詳如後述,是被告徐梓渝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被告徐梓渝始終承認參與犯罪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相符;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 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 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 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 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但量刑 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七、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 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徐梓渝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 得,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前述方式向江仕銀實施詐 騙,犯罪情節非輕;佐以本案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 認其所為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徐梓渝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即難准許。且被告徐梓渝構成累犯不符緩刑要件,無從 為緩刑宣告之諭知(業經辯護人撤回此部分聲請,本院卷二 第284頁),附此敘明。  八、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㈠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 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 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何 必然之關連。又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 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 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 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 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此為最高法院最 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徐梓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交簡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988號公共危險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於10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原審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原判決雖未評價被告徐梓渝所犯 公共危險之罪,是否符合累犯規定、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理由雖稍嫌簡陋而有未妥,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徐梓渝上開 構成累犯之素行資料,於量刑時列為審酌事由(原判決第17 頁第22行),且依原判決對被告徐梓渝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3 月,足認已就被告徐梓渝行為之罪責充分評價,是原判決雖 有上開違失,致本案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判決既已 充分評價而不影響其量刑之妥適性,不足以動搖判決之本旨 ,基於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尚無因之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 公訴檢察官認應以此為由撤銷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徐梓渝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徐梓渝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原判決未及為新舊 法比較,尚有未妥;另被告徐梓渝與江仕銀以賠償3萬元成 立調解並分期給付賠償部分,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全部清償, 原判決未及審酌,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其所定之刑即 有未當;被告徐梓渝行為後,依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第47條,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及予以適用,容有未合 。被告徐梓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 原審判決量刑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徐梓渝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梓渝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供人頭帳戶、車手等工作, 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部分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工合 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 間之信任關係,侵害江仕銀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江仕銀求償及追索遭詐騙 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考量被告 徐梓渝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江仕銀以賠償 3萬元成立調解並分期給付賠償,已全部清償完畢等情,有 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轉帳金額截圖、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足憑(原審卷三第153-154、239頁;本院卷二第133頁), 兼衡被告徐梓渝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包括上開構成累犯之素行),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 害情形,及被告徐梓渝所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地做 板模,離婚,小孩快2歲,小孩由前妻照顧,要給前妻扶養 費,與姊姊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二第28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徐梓渝因本案犯行 固獲得報酬1000元,業經被告徐梓渝坦承在卷(原審卷四第1 19頁),然被告徐梓渝於原審審理期間,與江仕銀以賠償3萬 元成立調解並分期給付賠償,已全部清償完畢,已詳述於前 ,依上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江仕銀 ,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此外,因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之沒收,仍可能產生 競合關係,若前置犯罪正好就是具有所得、所失之鏡像關 係的財產犯罪(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之刑法第339條、 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等罪名),則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自仍應適用「被害人優先 原則」,即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發還排除沒收條 款」之適用。於同一筆犯罪所得既是前置犯罪(詐欺)所 得贓物(款),又是洗錢犯罪標的,為免被害人權益因追 訴程序選擇方式而受不利益,解釋上宜認為,此時已知的 詐欺罪被害人對於該筆財產標的仍得主張優先發還,並在 實際合法發還範圍內,排除洗錢沒收之宣告。    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 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 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 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 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 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 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⒊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 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立法理由參照)。而依據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立法沿革所參照之德國刑法第73c 條規定:「若宣告沒收將對利害關係人造成不合理嚴苛時 ,則不予宣告沒收。倘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不復存在 於利害關係人之財產中,或該所得僅具有低微價值時,得 不宣告沒收。」準此,被告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時,經法院審酌評價後,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收。   ⒋綜上,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部分,江仕銀所匯入之款項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全部金額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考量 被告徐梓渝已於原審審理期間,與江仕銀以賠償3萬元成 立調解並分期給付賠償,已全部清償完畢,依上說明,此 部分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發還排除沒收條款之適用 ,故上開已發還予江仕銀之部分,自已無從再予宣告沒收 。復審酌被告徐梓渝僅係提供帳戶、提款之車手,且上開 洗錢財物已層轉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梓渝實際保有 上開洗錢之財物,其參與之程度尚屬輕微,倘若再予沒收 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其他洗錢財物爰不予 再宣告沒收,以資衡平。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號 1 張秀蓁 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 黃曼芸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3 陳啟男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4 徐梓渝 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5 黃耀仟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6 陳宜婷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一、證人證述部分:   ㈠告訴人江仕銀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警一卷第151-159、16 1-165頁、他字卷第127-131、133-137頁、偵三卷第69-77 、81-85頁、偵一卷第251-281頁)   ㈡證人黃志凱於警詢中所述(警一卷第137-142頁、他字卷第 63-68頁)   ㈢證人劉芙名於警詢中所述(他字卷第69-73頁、警一卷第14 3-147頁)   ㈣證人周世城於警詢中所述(警一卷第167-169頁、他字卷第 139-141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政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7-12、13-16頁、偵15960號卷二第279-281 頁、原審卷二第225-279頁、原審卷三第117-137頁)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梓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偵五卷第21-27頁、偵15960號卷二第289-290、293-2 95、297-303、305-307頁、原審卷二第159-184頁)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秀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17-23頁、他字卷第79-85頁、偵三卷第37-4 3、58-62頁、偵一卷第293-300、311-312頁、111聲羈206 卷第17-20頁、偵15960號卷二第143-157頁、原審卷二第2 33-252頁、原審卷三第93-112、205-226頁)   ㈧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家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33-35頁、他字卷第75-77頁、偵一卷第293- 300頁、偵15960號卷二第103-106頁、原審卷二第233-252 頁、原審卷三第93-112頁)   ㈨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宥安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警一卷第37- 42頁、偵15960號卷二第247-265頁)   ㈩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啟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43-48、49-50頁、他字卷第95-100、101-10 2頁、偵15960號卷二第199-229頁、原審卷二第159-184頁 、原審卷三第63-8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曼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59-65頁、他字卷第111-117頁、偵一卷第32 7-332頁、偵六卷第25-35、69-71頁、原審卷二第159-184 頁、原審卷三第63-8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靖皓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警一卷第75- 81頁、偵15960號卷二第177-189頁、原審卷三第117-137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宜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83-87、97-99頁、偵15960號卷二第83-89頁 、原審卷二第255-279頁、原審卷三第205-22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耀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101-107、109-111頁、偵15960號卷二第111 -114頁、原審卷二第255-279頁、原審卷三第117-13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宗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所述( 警一卷第113-119頁、偵15960號卷二第83-89頁、原審卷 三第47-51、93-11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祥瑋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警一卷第125 -130頁、偵15960號卷二第235-23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昱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131-135頁、偵一卷第253-281頁、原審卷二 第159-184頁、原審卷三第63-8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尤瀞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偵三卷第21-22、23-29、119-122頁、偵四卷第9-10 、11-17頁、原審卷二第159-184頁、原審卷三第205-226 頁)  二、書證部分:   ㈠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警一卷)   ⒈江仕銀遭詐欺案組織架構圖(第3頁)   ⒉本案金流附表(第5-6頁)   ⒊張秀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31頁)   ⒋陳啟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1-57頁)   ⒌黃曼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67-73頁)   ⒍陳宜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9-96頁)   ⒎謝宗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21-124頁)   ⒏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第173-174頁)   ⒐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第177-178頁)   ⒑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第181-182頁)   ⒒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第185-188頁)   ⒓銀行內監視器及ATM翻拍照片、車手查獲現場照片(第189- 203頁)   ㈡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警二卷)   ⒈被害人江仕銀: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IP位址(第3-9頁)   ⒉黃志凱之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第11-33頁 )   ⒊張秀蓁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資料(第35-69 頁)   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37- 44頁)   ⒌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45-51頁)   ⒍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53-69頁)   ⒎黃曼芸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人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第71-247頁):   ①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73-144頁)   ②黃曼芸之IP位置登入資料(第145-155頁)   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157 -170頁)   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171 -173頁)   ⑤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177 -179頁)   ⑥黃曼芸之IP位置登入資料(第181頁)   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資料    (第183-186頁)   ⑧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187 -223頁)   ⑨黃曼芸之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第225-243頁)   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3.15函附黃曼芸之000 00-0000000基本資料(第245-247頁)   ⒏陳啟男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帳戶資料(第249-299頁)   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251 -258頁)   ②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259 -294頁)   ③陳啟男之IP位置登入資料(第295-299頁)   ⒐陳宜婷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301 -323頁)   ⒑潘梓渝之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 (第325-335頁)   ⒒黃耀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 (第337-363頁)   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3.16函附客戶基本資 料(第365-368頁)   ㈢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警三卷)   ⒈本案IP位址之申登人資料(第3-168頁)   ①IP位址: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7-23頁)   ②IP位址: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5-56頁)   ③IP位址: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57-70頁)   ④IP位址: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71-80頁)   ⑤IP位址: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81-91頁)   ⑥IP位址: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93-102頁)   ⑦IP位址: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03-113頁)   ⑧IP位址: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15-125    頁)   ⑨IP位址: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27-136頁)   ⑩IP位址: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37-149頁)   ⑪IP位址: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51-161頁)   ⑫IP位址: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63-167    頁)   ⒉證人周世城白牌計程車接單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及通聯調閱 查詢單(第169-178頁)   ㈣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警四卷)   ⒈0000000000之未接手機畫面截圖(第3頁)   ⒉牌照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頁)   ⒊111年聲監字第74號通訊監聽譯文(第7-9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第11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13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5頁)   ⒎被害人江仕銀之存摺內頁影本(第17-19頁)   ⒏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0年11月4日、110年1    1月11日各1紙(第21-23頁)   ⒐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26頁)   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志凱中信帳戶(第27-129    頁)   ㈤111年度他字第93號卷(他字卷)   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民眾江仕銀遭詐欺犯罪偵查報 告書(第7-13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票聲請書(第15-18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通訊監察聲請表(第19-21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票聲請書(第25-26頁)   ⒌金流圖(第27頁)   ⒍陳啟男之警政署查詢資料(第43-49頁)   ⒎黃曼芸之警政署查詢資料(第51-58頁)   ⒏張秀蓁指認表(第87-93頁)   ⒐陳啟男指認表(第103-109頁)   ⒑黃曼芸指認表(第119-125頁)   ⒒帳戶個資檢視-黃志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第143頁)   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他字卷第149頁)   ⒔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他字卷第151頁)   ⒕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3-154頁)   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155-156頁)   ⒗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志凱中信帳戶(第157-259    頁)   ⒘江仕銀之匯款申請書(第261-265頁)   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第269-270頁)   ⒚江仕銀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271-273頁)   ⒛被害人江仕銀之存摺內頁影本(第275-279頁)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0年11月4日、110年11 月11日各1紙(第281-283頁)   被害人江仕銀遭詐騙電話之來電資料翻拍照片(第285-294 頁)   ㈥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卷(偵一卷)   ⒈張秀蓁指認鄧宥安照片(第305頁)   ⒉受刑人手臂刺青照片(第307頁)   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第315-318頁)   ⒋黃曼芸指認邱靖皓照片(第335頁)   ⒌新聞影片之翻拍照片(第337-339頁)   ⒍邱靖皓照片(第341頁)   ㈦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卷二(偵二卷)   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11.15公務電話紀錄單(第13頁)   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11.28書函附門號0000000000 申請書(第29-33頁)   ⒊遠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查詢資料 (第35-37頁)   ⒋臺中市政府108.5.23函附勤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第3 9-57頁)   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黃曼芸繳回犯罪所得(第75-76頁)   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陳宜婷繳回犯罪所得(第95-96頁)   ⒎張秀蓁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記錄及google地圖 (第125-134頁)   ⒏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張秀蓁繳回犯罪所得(第163-164頁)   ⒐張秀蓁111.12.21刑事聲請狀(第169-171頁)   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341-342頁)   ㈧112年度偵字第1796號卷(偵三卷)   ⒈尤瀞鎂指認表(第31-36頁)   ⒉張秀蓁指認表(第45-51頁)   ⒊張秀蓁指認表(第63-68頁)   ⒋尤瀞鎂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5-99頁)   ⒌尤瀞鎂同意書(第101頁)   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尤瀞鎂繳回犯罪所得(第133-135頁)   ㈨112年度偵字第4856號卷(偵四卷)   ⒈尤瀞鎂指認表(第19-24頁)   ⒉尤瀞鎂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5-29頁)   ⒊尤瀞鎂同意書(第31頁)   ㈩原審卷一   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缉字第542號追加起 訴書(第167-174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362號起訴書 (第185-191頁)   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07號不起訴處 分書(第201-204頁)   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324號等不起 訴處分書(第205-208頁)   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453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209-212頁)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第225-2 30頁)   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08號刑事裁定(第231 -232頁)   ⒏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等起訴 書(第233-237頁)   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851號起訴書 (第239-241頁)   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等起訴 書(第243-269頁)   ⒒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932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271-272頁)   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215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273-275頁)   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044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277-278頁)   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92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65號刑事判決 (第283-300頁)   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第192 31號、第20428號、第20478號、112年度偵字第409號起訴 書(第301-330頁)   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第33 1-338頁)   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03號、第9683 號起訴書(第339-342頁)   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9號、第1063號刑事 判決(第347-365頁)   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003號、112年 度偵字第4151號起訴書(第367-370頁)   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第389 -399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第401 -418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第419 -42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339號、第558 號、第559號起訴書(第427-432頁)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第433-43 8頁)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第439-45 4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第455-4 68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第469 -47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09號起訴書( 第477-47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71號起訴書( 第481-49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065號等起訴 書(第493-525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第52 7-53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953號等追加 起訴書(第535-54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030號等追加 起訴書(第543-558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951號等起訴 書(第559-564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25號、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含起訴書(第565-59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953號等追加 起訴書(第593-600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第60 9-61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495號起訴書 (第621-627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第6 29-637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4號、109年度金訴字第 144號刑事判決(第645-662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第663-67 0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第 671-686頁)   原審卷二   ⒈帳號00000000000000於110年11月16日及17日提領140萬、1 45萬之交易傳票影本及大額交易登記表(第83-89頁)   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6.20函附存 戶Z000000000之取款憑條、大額登錄影本(第91-99頁)   原審卷三   ⒈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4號調解筆錄(聲請人:徐梓渝 )(第153-154頁)   ⒉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6號調解筆錄(聲請人:陳啟男 )(卷三第155-156頁)   ⒊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聲請人:蘇昱恩 )(第157-158頁)   ⒋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聲請人:尤瀞鎂 )(第161-162頁)   ⒌被告徐梓渝提出之第一期和解金轉帳金額截圖(卷三第239 頁)   ⒍被告尤瀞鎂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和解款項 金額:5萬元)(卷三第245頁)   ⒎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聲請人:謝宗軒 )(卷三第273-274頁)   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書(卷三第351-375頁 )   原審卷四   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書(卷四 第133-143頁)。   扣案款項之扣押物品清單   ⒈112年度院保字第248號:贓款14,000元(被告黃曼芸)( 原審卷一第145頁)   ⒉112年度院保字第249號:贓款4,000元(被告陳宜婷)(原 審卷一第147頁)   ⒊112年度院保字第250號:贓款92,922元(被告張秀蓁)( 原審卷一第149頁)   ⒋112年度院保字第269號:贓款30,974元(被告尤瀞鎂)( 原審卷一第151頁)

2024-12-26

TCHM-113-原上訴-14-2024122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6號 第4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明卉 林顯東 高素玲 賴施政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1 1號),而被告等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丙○○、賴施政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甲○○、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9、98頁) 」、「被告賴施政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 0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 丙○○、賴施政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二)被告乙○○自民國112年9月上旬某日起迄同年月22日下午5時4 0分許為警查獲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係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 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均應依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 他人從事賭博財物以營利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被告甲○○、丙○○、賴施政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 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等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等人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為被告乙○○以自動收費機台 向賭客收取之賭金,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82 、183頁),為被告乙○○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卷頁 1 面額20點數卡 張 40 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偵38511卷第75、247、265頁)、本院113年刑保字第375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審易284卷第35頁) 2 面額100點數卡 張 32 乙○○ 3 面額500點數卡 張 8 乙○○ 4 麻將 副 2 乙○○ 5 排尺 支 8 乙○○ 6 麻將方位骰(搬風) 個 2 乙○○ 7 抽頭金收據 張 12 乙○○ 8 抽頭金(新臺幣) 元 1萬2300元 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511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施政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9月初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和興 休閒館」擔任工作人員,負責維持現場清潔、整理麻將等賭 博工具、向賭客收取費用,以及幫忙賭客湊桌等工作,將該 公眾得出入之「和興休閒館」供作賭博場所,予不特定之人 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賭客必須先加入會員,且 每將須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場地費予「和興休閒 館」,自摸或胡牌者為贏家,向輸家收取金錢,賭客可自行 選擇輸贏一底50元、一臺20元,或一底100元、一臺20元, 依不同賭注,由「和興休閒館」提供麻將、牌尺、發給點數 卡取代等額現金,賭客於自助投幣機交付入場費後,由乙○○ 安排或自行入座,待每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4名後,賭客自 麻將桌抽屜內拿取點數卡當籌碼,進行麻將賭博,並於賭局 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與同桌賭客結算現金,以此 方式聚眾賭博營利。 二、賴施政、甲○○、丙○○分別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12年9月 22日下午5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公眾得 出入之「和興休閒館」內,與同桌不知情之彭俊誠,以麻將 、牌尺、搬風骰子及點數卡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 渠等4名賭客湊桌並輪流作莊,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 每台20元,每將分為東南西北風,賭客手上之麻將牌色組合 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數,輸家再按底數 及台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賭局進行中係以「和興休閒館」 提供之點數卡為籌碼計算輸贏,待各次賭局結束後,由同桌 賭客自行結算點數後,再至店內依輸贏結果相互收取及支付 現金。嗣為警於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賴施政、 甲○○、丙○○;彭俊誠、侯振欽、張常普、SUK CHUNG BYUK( 中文姓名:石清壁)、鄧玲娟(上5人所涉賭博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桌把玩麻將,並在乙○○處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乙○○有在「和興休閒館」任職之事實。 ②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於賭局快結束時,會上前詢問顧客要不要繼續消費,若不繼續則該桌顧客會進行結算由輸家給付新臺幣予贏家,點數卡兌換新臺幣的比例是1:1之事實 ③於偵訊中辯稱:場所不是伊提供,伊也沒有參與賭博,只是坐在櫃檯等語。 2 被告賴施政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賴施政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與同桌之牌友不認識,每將結束後,在店內牌桌上與同桌牌友以現金結算輸贏,且「和興休閒館」現場負責人知悉渠等賭博財物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與同桌之牌友不認識,每將結束後,在店內牌桌上與同桌牌友以現金結算輸贏,且「和興休閒館」現場負責人知悉渠等賭博財物之事實。 ②於偵查中辯稱:伊等沒有打錢,警詢是警察叫伊照樣說,還說不這樣講會弄到早上等語。 4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與同桌之牌友不認識,賭局結束後,在店內牌桌上與同桌牌友以現金結算輸贏,且「和興休閒館」現場負責人知悉渠等賭博財物之事實。 ②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想過要去換現金等語。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警方有於上開時間至「和興休閒館」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7761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丙○○前曾因在「和興休閒館」賭博麻將,而遭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賴 施政、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乙○○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 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至扣案之附表所示物品,除抽頭金以外均係供本 案犯罪之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抽頭金1 萬2,300元,為被告乙○○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面額20點數卡 40張 2 面額100點數卡 32張 3 面額500點數卡 8張 4 麻將 2副 5 牌尺 8支 6 搬風 2個 7 抽頭金 1萬2,300元 8 抽頭金收據 12張

2024-11-19

TPDM-113-簡-3836-2024111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政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瀞鎂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9 6、4856、4857、4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政男、尤瀞鎂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施政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尤瀞鎂處有期徒刑 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尤瀞鎂、施政男(下稱被告尤瀞鎂、施政男)於 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 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撤回上訴 書足憑(本院卷一第313、411-412、435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尤瀞鎂、施政男之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施政男上訴意旨:   被告施政男坦承犯行不諱,又與被害人江仕銀和解,犯後態 度良好並真心悔悟,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尤瀞鎂上訴意旨:   被告尤瀞鎂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不諱,又與被害 人江仕銀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和解並賠償完畢,且犯罪 所得3萬974元已繳交,犯後態度良好並真心悔悟,請從輕量 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 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宣告刑之限制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 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 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 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 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 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 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 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 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 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 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 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 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在整體適用之原 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 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 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 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 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尤瀞鎂於偵審均自白犯 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被 告施政男於本院坦承犯行,符合舊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但 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 部分(量刑因子):   ⑴被告尤瀞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尤瀞 鎂已繳回犯罪所得3萬974元,有原審扣押物品清單足憑( 原審卷一第151頁),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尤瀞鎂均 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符合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 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 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 舊法不利於被告尤瀞鎂,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 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被告施政男僅於本院自白犯罪,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 施政男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新法自白減刑之規 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 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 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 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 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比較:     被告尤瀞鎂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 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 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 重詐欺罪不諱,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前述)。是被告尤 瀞鎂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對被告施政男、尤瀞鎂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分別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施政男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江仕銀以賠償8 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113年7月至10月之分期款項,有本 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本院卷一第373-37 4頁,卷二第133頁),原判決不及審酌,難認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其所定之刑即有未當;被告尤瀞鎂行為後,依新修 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 及適用,容有未合。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施政男、尤瀞鎂等2 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 車手、收水、取簿手等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工 合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 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 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考量被 告尤瀞鎂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江仕銀成立調解,業已賠 償10萬元,有調解筆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可憑( 原審卷三第161-162、245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3萬974元 (原審卷一第151頁)之態度,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被告施政男犯後偵查、原審否認犯 行,至本院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江仕銀以賠償 8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113年7月至10月之分期款項,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本院卷一第373- 374頁,卷二第133頁)之態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兼衡被告2人各別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 ,及被告2人於本院所述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79-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㈢關於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 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 第74條規定甚明。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施政男雖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尤瀞鎂雖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但其所為犯行,造成江仕銀之損失頗鉅,雖與江仕銀成立調 解,賠償少量損失,且被告施政男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 顯見犯後尚有法敵對意識,本院無從預測被告施政男是否因 本案受到教訓,而無再犯之虞,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另被告尤瀞鎂於本 案犯行後,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11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依上說明,其既曾因妨害風化案件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自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原上訴-14-20241107-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蓁 選任辯護人 施坤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漢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曼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仟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9 6、4856、4857、4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秀蓁、黃家漢、黃耀仟部分,撤銷。 張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沒收。 黃家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耀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秀蓁、黃家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 、黃曼芸、黃耀仟、施政男、尤瀞鎂(前2人由本院另為量 刑上訴判決)、鄧宥安、謝祥瑋(前2人原審通緝中,原審另 行審理)、蘇昱恩、邱靖皓、陳啟男、謝宗軒(前4人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徐梓渝(原名潘梓渝,本院另行審理)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某不詳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 秀蓁、黃耀仟、陳啟男、黃曼芸、鄧宥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邱靖皓、蘇昱恩另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部分,施政男、徐梓渝、張秀蓁 、黃家漢、陳啟男、黃曼芸、黃耀仟、謝宗軒、尤瀞鎂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施政男等人此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另為無 罪諭知),由蘇昱恩、張秀蓁、黃家漢、黃曼芸、陳啟男、 徐梓渝、施政男、謝宗軒、謝祥瑋擔任取款車手,其中張秀 蓁、黃曼芸、陳啟男、徐梓渝、黃耀仟亦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提供之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尤瀞鎂、鄧宥 安、邱靖皓、謝祥瑋擔任收水;徐梓渝、施政男、謝宗軒、 黃耀仟擔任收簿手,由徐梓渝、施政男透過謝宗軒、黃耀仟 介紹,徵求陳宜婷(所涉幫助洗錢罪,另由原審以112年度原 簡字第48號案件審結)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之帳 戶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陳宜婷即於民國110年5月間不 詳時間將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黃耀仟,黃耀仟隨即轉交予 謝宗軒,謝宗軒再轉交予施政男、徐梓渝,施政男、徐梓渝 再轉交予謝祥瑋。嗣施政男、徐梓渝將陳宜婷提供帳戶之報 酬交予謝宗軒,再由謝宗軒轉交予黃耀仟,黃耀仟再轉交予 陳宜婷。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自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許開 始,以竹東榮民總醫院護理長、新竹縣警察局警官、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身分與江 仕銀聯繫,佯稱江仕銀涉及詐欺案,必須變賣股票、將錢交 給高雄地檢署監管云云,使江仕銀不疑有他。蘇昱恩則於11 0年11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依telegram暱稱「馮迪索」之 人之指示,自桃園搭乘高鐵至臺中,再利用陳清池(另案通 緝)所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聯繫員美計程 車行(設彰化縣○○市○○○街00號)叫車,而搭乘不知情之周 世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至○○市○○○巷0 弄口與江仕銀面交取款,江仕銀誤信蘇昱恩係「吳文正」指 派之司法人員,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6萬元交予蘇昱恩 ,蘇昱恩則將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1紙 交付予江仕銀收執。江仕銀又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許,依 「吳文正」指示,在○○市○○○巷00弄口,將42萬元交予某佯 裝司法人員之不名男子,並自該名男子收受偽造之「高雄地 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1紙(此部分張秀蓁、黃家漢、黃 曼芸、黃耀仟均未參與)。 三、本案詐欺集團接續以上開方式向江仕銀施用詐術,使江仕銀 陷於錯誤,再依「吳文正」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前 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辦理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並綁定不知情 之黃志凱(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12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再透過電話將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吳文正」。「吳文正」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4分許、11時34分許 、17日上午9時16分許、18分許、18日凌晨0時55分許、1時2 1分許、1時37分許、2時24分許、9時27分許、110年11月19 日凌晨0時9分許、19分許、25分許、30分許、37分許,透過 游貴霖(另案通緝)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上網操作網路 銀行,自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轉帳150萬元、150萬元、150萬 元、150萬元、30萬元、60萬元、50萬元、15萬元、145萬元 、35萬元、65萬元、30萬元、50萬元、19萬5,000元(共計1 ,099萬5,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再透過溫佳龍(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0000-000 000門號上網操作網路銀行,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將上開款 項轉匯第二層帳戶,復由張秀蓁、黃曼芸、陳啟男、徐梓渝 、謝祥瑋、謝宗軒、黃家漢或直接提領、或轉匯第三層、第 四層、第五層帳戶後提領(詳如附表二之「犯罪事實金流一 覽表」)。之後張秀蓁將提領款項交予尤瀞鎂,尤瀞鎂再轉 交予鄧宥安,張秀蓁、尤瀞鎂分別獲取所領款項1.5%、0.5% 之報酬;黃曼芸、陳啟男將提領款項交予邱靖皓,黃曼芸獲 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陳啟男則獲得免除20萬元債務之利 益;謝宗軒將提領款項交予謝祥瑋,徐梓渝及施政男亦將提 領款項交予謝祥瑋,謝祥瑋分別獲取所領款項2%及收水款項 1%之報酬。 三、案經江仕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黃曼芸(下稱被告黃曼芸)另案通緝中,所 在不明,經本院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 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67、269頁, 卷二第29、31、101-107、131頁) ,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 113年9月26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 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 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原審公訴人以112年度蒞字第7932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同案 被告陳宜婷、黃耀仟、施政男本案所為之犯罪行為及分工等 情,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後之內 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就上訴人即被告 張秀蓁、黃家漢、黃耀仟(下稱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耀 仟)、被告黃曼芸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判決 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本案僅上開被告張秀蓁等4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秀蓁於偵查(具結部分)及原審所為證述 內容詳盡,並無較諸未經具結之偵查中簡略之情形,且已足 為判斷被告黃家漢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其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 。是以證人張秀蓁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被告 黃家漢及辯護人陳明證人張秀蓁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為 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68頁),本院認為證人張秀蓁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既均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 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五、被告黃曼芸於原審,檢察官、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耀仟 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蓁、黃曼芸、黃耀仟於原審坦 承在卷,並經同案被告徐梓渝、陳啟男、邱靖皓、謝宗軒、 蘇昱恩、尤瀞鎂於原審自白不諱(原審卷四第17-132頁),並 有如附件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張秀蓁、黃曼芸、 黃耀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黃曼 芸上訴意旨僅泛稱:願與江仕銀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卷一第65-66頁),顯非對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應認其坦 承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二、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部分:   訊據被告張秀蓁固坦承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供他人使 用,並提領款項交給尤瀞鎂等事實,被告黃家漢固坦承於11 0年11月19日凌晨1時1分至2分許,持張秀蓁名下之台新銀行 提款卡,至全家超商新民蘆洲店提款共10萬元,領得款項再 交付予張秀蓁等情,惟均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被告張秀蓁辯稱:我去領錢從頭到 尾都是聽尤瀞鎂跟我講,我只認識尤瀞鎂,我是去宮廟拜拜 時,她跟我講鄧宥安有在經營博奕,因為我那時候真的很缺 錢,去領錢就有報酬,除了尤瀞鎂外,裡面的人我一個都不 認識,裡面的錢也不知道從哪裡來,尤瀞鎂說那個營業是24 小時,隨時都要去領錢,把錢匯進來的話,就叫我去領,其 他的我完全不知道云云;被告黃家漢辯稱:我和張秀蓁是同 居男女朋友,當天是張秀蓁說他身體不舒服,請我去幫他領 家用,不知道領得款項是詐騙贓款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張秀蓁、黃家漢之經濟來源,業據被告張秀蓁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問:妳日常開銷來源為何?主要支出項 目是那些?每月生活費需要多少?)我女兒每月給我1萬元 ,我平常有在放款,也有在賭博,每月收入3、5萬元,要付 房租每月16000元、車貸3萬多元,以及其它生活費。」「( 問:這樣怎麼夠?)所以才會去幫人領錢賺錢,我跟黃家漢 生活費每月約要5、6萬元,吃喝約要2萬多元,其它就是房 租及車貨。」等語(偵15960號卷二第151-153頁);被告黃 家漢亦供稱:我跟張秀蓁是105年開始同居,張秀蓁平常在 她女婿的計程車公司打工,同居期間的生活費用都是我賺錢 拿給她,要用的時候再跟她對分,繳納房租、會錢、貸款都 是她在繳,她有車貸要繳,一個月的生活支出大概6、7萬元 ,我打零工,一個月3、4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53-354頁) ,顯見被告張秀蓁、黃家漢經濟狀況並不充裕。  ㈡而關於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款項來源,被告張秀蓁 先供稱:是投資比特幣,鄧宥安匯入的款項云云(警卷一第 17-23頁),而後改稱:鄧宥安跟我提及在做賭博的,需要 將賭博的錢領出,需要帳戶及領錢,可以獲得報酬云云(偵 1796號卷第56-57頁),而後再改稱:「(問:錢領出來拿 去哪裡了?有一筆是買車的錢,金額是150萬元,是一位朋 友沒有帳户要買車,匯150萬元給我,要我拿給賣車的人, 地點在花蓮。」「(問:買車的朋友是誰?)好像是鄧宥安 的朋友,是鄧宥安和我接觸的。」「(問:110/11/16那天 ,11:05上海商銀蘆洲分行臨櫃領150萬,12:06永豐銀行麓 洲分行臨櫃領140萬元,12:46永豐銀行中興分行ATM領10萬 元,是否正確?)是。」「(問:為什麼短短一個多小時, 領這麼多錢,還要分不同方式領?)我做直銷有人跟我訂貨 ,還有人跟我借錢,我要領出來去買貨,以及還別人借我的 錢。」云云(偵15960號卷一第296頁),故其關於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帳戶匯入、提領用途之供述,前後不一,且相互 矛盾,亦與其之經濟狀況不符,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㈢又關於被告張秀蓁臨櫃提領款項時,向銀行行員佯稱之款項 用途為「廠商貨款匯入後提領支付服飾店批貨費用」、「支 付購車款」、「批貨款」、「買車,賓士」等情,業據被告 張秀蓁於警詢時坦承在卷(偵1796號卷第57-59頁;原審卷 二第245頁)。如果被告張秀蓁所提領之款項為正當款項, 何須於臨櫃提領時,向銀行行員為上開不實用途之說詞?更 屬違反常情。又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 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或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 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違法博弈行業而有收取款項之需求, 亦無透過人頭帳戶、委由他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最後由「 車手」提領現金,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不僅須另支付被告 張秀蓁、尤瀞鎂等人高額報酬,徒增資金流動之金融便利性 ,並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是此種迂迴方式 ,顯然係為逃避金流追查所採擇之方式,上揭工作內容顯係 違反交易常情,被告張秀蓁自難諉為不知。  ㈣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見 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投資、低價販售高級物品、友人借款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 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款項,或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後, 經由層層轉帳,最後詐騙成員再提領完畢之詐騙手法,層出 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 、電話詐騙,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乃屬常見之 詐欺犯罪手法;更何況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非供犯罪 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 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 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張秀蓁於本 案行為時為64餘歲之成年人,尚且知道比特幣投資,足徵被 告張秀蓁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並非 無使用存摺或金融卡之經驗者,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 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張秀蓁就 其上述工作內容僅為交付帳戶資料予鄧宥安使用,再依指示 提領款項,層轉尤瀞鎂等工作,即可獲取提領詐欺贓款之1. 5%計算之報酬,顯與被告張秀蓁自承之上開經濟來源相比較 ,其可獲得之高額報酬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益徵被告 張秀蓁主觀上實已知悉前揭工作內容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 ,更預見鄧宥安從事財產犯罪(諸如最常見者為詐欺)之非 法活動,被告張秀蓁為圖賺取高額報酬,仍不顧犯罪風險, 配合鄧宥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及交付 款項至明。足認其主觀上已有與鄧宥安、尤瀞鎂等人共同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  ㈤關於被告黃家漢部分:   ⒈張秀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10年11月19日凌晨1時1分至2 分許(實際時間為當日凌晨零時55分至57分許),全家超 商蘆洲新民愛店提領的共10萬元款項,是黃家漢去領的, 而同日凌晨0時55分至57分許上海商銀蘆洲分行提領的共9 萬5,000元款項,是我自己去領的等語(原審卷四第84-86 頁);被告黃家漢亦坦承其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1時1分至 2分許(實際時間即為當日1時1分至2分許),持張秀蓁名 下之台新銀行提款卡,至全家超商新民蘆洲店提款共10萬 元,而後交給被告張秀蓁等情(本院卷一第354-355頁), 互核一致。是被告黃家漢與張秀蓁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0 時55分許至1時2分許間,有分別前往全家超商蘆洲新民愛 店及上海商銀蘆洲分行提領贓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且張秀蓁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我家只有1部機車,黃家漢應 該是騎機車出去領錢的,所以110年11月19日凌晨可能是 我和黃家漢共騎一部機車出門,黃家漢先載我到上海商銀 蘆洲分行,我下車領錢時,黃家漢再騎去全家超商蘆洲新 民愛店領錢,黃家漢領完錢後再回來上海商銀蘆洲分行載 我等語(偵15960號卷二第150-151頁);被告黃家漢亦於偵 查中自承:我是騎機車到全家超商蘆洲新民愛店領錢的等 語(偵15960號卷一第299頁),且於本院供稱:上海商銀蘆 洲分行跟全家超商新民蘆洲店,距離隔了3個紅綠燈等語 (本院卷一第355頁)。再觀之上開被告張秀蓁提領款項時 間(當日凌晨零時55分至57分許),與被告黃家漢提領款 項時間(當日1時1分至2分許),僅約格6分鐘許,有上開 交易明細表足憑(警卷二第43、66頁)。是被告黃家漢與 張秀蓁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應係由被告黃家漢騎乘機 車搭載張秀蓁一同出門,被告黃家漢先載張秀蓁至上海商 銀蘆洲分行,於張秀蓁提領贓款的同時,被告黃家漢再騎 車前往全家超商蘆洲新民愛店,被告黃家漢於全家超商蘆 洲新民愛店提領贓款後,再騎車返回上海商銀蘆洲分行載 張秀蓁一同返家之事實,洵堪認定。是被告黃家漢辯稱: 110年11月19日凌晨,張秀蓁說他身體不舒服,所以我出 門去幫她領家用云云,顯與事證不符,所辯不可採信。   ⒊被告張秀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10年11月19日凌晨,我和 黃家漢領完錢後,由黃家漢開車載我到三重慈惠宮,我應 該是要把領出來的錢拿去交給尤瀞鎂,之後我們就回家了 等語(偵15960號卷二第154-155頁),核與證人尤瀞鎂於偵 查中證述:我跟張秀蓁幫鄧宥安領錢的分工流程是,張秀 蓁將銀行帳號提供給鄧宥安後,由鄧宥安跟我說錢匯入了 ,我再叫張秀蓁去提領,張秀蓁領完後會來三重慈惠宫裡 面後方給我,然後鄧宥安再跟我約時間,來宮廟旁的停車 場跟我拿等語(偵三卷第120頁)大致相符,復有張秀蓁所 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記錄及google地圖在卷可佐 (偵15960號卷二第125-134頁),是被告黃家漢與張秀蓁於 110年11月19日凌晨共騎機車出門領錢返家後,再由黃家 漢開車搭載張秀蓁前往三重慈惠宮,將贓款交付予尤瀞鎂 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又於110年11月17日,被告張秀蓁、黃家漢至花蓮進香回程 時,被告張秀蓁接獲尤瀞鎂之通知,由被告黃家漢開車搭 載被告張秀蓁,被告張秀蓁獨自一人先至花蓮永豐銀行臨 櫃提領145萬元,同日再由被告黃家漢開車搭載被告張秀 蓁,被告張秀蓁獨自一人先至宜蘭上海商銀臨櫃提領150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張秀蓁於偵查中具結甚詳(偵15960 號卷二第147-149頁),而被告黃家漢亦坦承開車搭載被 告張秀蓁至上開2銀行取款(偵15960號卷二第104-105頁 )。以被告張秀蓁、黃家漢為同居共財關係,且明知其2 人經濟狀況並不充裕,豈有不懷疑被告張秀蓁何以同一次 時間多次領款?   ⒌再參以張秀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黃家漢應該知道每次我 領的錢都是交給尤瀞鎂,因為都是他載我去宮廟或其他地 方將提領出來的錢交給尤瀞鎂,黃家漢也在宮廟裡聽過鄧 宥安跟我和尤瀞鎂說提供帳戶可以賺取報酬這些事情等語 (原審卷四第87-89頁),復徵以被告張秀蓁具結證稱:「 (問:這樣怎麼夠?)所以才會去幫人領錢賺錢,我跟黃 家漢生活費每月約要5、6萬元,吃喝約要2萬多元,其它 就是房租及車貨。」等語(偵15960號卷二第153頁),顯 見被告黃家漢應知悉被告張秀蓁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以賺取生活費。被告黃家漢確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與張 秀蓁分工前往上海商銀蘆洲分行及全家超商蘆洲新民愛店 提領贓款後,再一起前往三重慈惠宮將贓款交付予尤瀞鎂 ,業如前述,足證被告黃家漢確實係知情而參與此部分犯 行,與被告張秀蓁間有犯意之聯絡,並分工為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自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 明。   ㈥證人尤瀞鎂雖於本院證稱:我與張秀蓁、黃家漢3個跟鄧宥安 在場,鄧宥安都是說博奕的錢,結果我們也不知道他這是詐 欺的錢,我們是被鄧宥安騙的云云(本院卷一第415-430頁)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尤瀞鎂於偵查(偵1796號卷第 119-122頁)、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核與上開事證相符, 足認證人尤瀞鎂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證人尤瀞鎂嗣後於本院所為更改其詞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 張秀蓁、黃家漢之詞,不足採信,自難據為被告張秀蓁、黃 家漢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黃耀仟部分:     訊據被告黃耀仟固坦承洗錢之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詐欺之犯行,辯稱:謝宗軒是我前夫,他只是跟我說有工 作要做,叫我問我同事,我只是協助轉交給他,我上班時間 很長,我都在工作,我沒有時間問他在幹嘛,我的卡片通常 他都會拿,因為我們的錢包是放在一起的,我領錢也沒有想 這麼多,上班時間是他自己跑來跟我講,我就去樓上,領完 給他後,我又回去上班,所以我不是很瞭解,他手機都是鎖 住,我也不會看他的手機,施政男我根本不認識,那是謝宗 軒的朋友,我的金融卡遭謝宗軒盜用云云。惟查:  ㈠證人徐梓渝於偵查中證稱:謝祥瑋、施政男、黃耀仟、謝宗 軒都有跟我一起從事詐欺集團的工作,謝祥瑋是負責找人加 入集團,有找我、施政男一起從事,並且向我收取提領之贓 款;施政男聽從謝祥瑋指示負責找人加入集團,我知道他有 找他工作地點(桃園機場貨運)的人加入集團,就我知道的 他有找謝宗軒、黃耀仟加入集團。黃耀仟、謝宗軒我知道他 們有在當車手領錢等語(偵15960號卷二第305-307頁);復於 原審證稱:我跟施政男、謝祥瑋之前都是同一個國中的,是 謝祥瑋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我跟黃耀仟及謝宗軒原本 不認識,是在施政男家裡聚會才認識的,我在施政男家有親 眼看到施政男介紹黃耀仟及謝宗軒給謝祥瑋認識等語明確( 原審卷四第29-42頁);再參以被告施政男於警詢時亦自承: 我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因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而加 入謝宗軒與徐梓渝所宣稱之輕鬆的工作,我第一次跟謝宗軒 做的時候,是直接坐他的車,他帶我到黃耀仟上班的全家超 商收取黃耀仟提領的詐欺款項,贓款後來都交付給徐梓渝, 每次可獲得報酬2000至3000元等語(警一卷第13-16頁)。雖 證人施政男於偵查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 犯行,然仍承認確有曾經和謝宗軒一起去向黃耀仟收取贓款 ,並因此獲得報酬等客觀犯行(偵15960號卷二第279-281頁 ),是證人施政男確有負責介紹黃耀仟、謝宗軒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及收取黃耀仟所提領之贓款等實際參與犯罪組織之客 觀行為存在。  ㈡至於證人施政男雖於原審改稱:我在警詢中所述不實在,當 時是為了趕緊回家見祖母最後一面,才順著警察的話講云云 (原審卷二第267頁)。惟證人施政男於原審坦認於警詢及偵 訊時,並無遭員警或檢察官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式訊 問等語(原審卷二第262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證人施政男 遭員警或檢察官強暴、脅迫、疲勞等不正方式訊問,則證人 施政男應係本於自己親身經歷而陳述相關案情,又衡諸被告 施政男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刑度不輕,且可能擔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若非真有其事,豈可能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客觀犯罪行為? 是其於原審所辯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係與事實不符之辯 解,尚難憑採。  ㈢施政男有收取黃耀仟、陳宜婷金融帳戶帳號之事實:   ⒈被告黃耀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供述:110年底左右,徐 梓渝及施政男跟我說,他們有博弈贏來的錢,金額很大, 需要我提供帳戶讓他們匯錢,我再去領出來,因為我們是 朋友,我就有提供我的兆豐銀行帳戶給他們,後來徐梓渝 及施政男再請我幫忙介紹可以提供帳戶幫忙領錢的人,我 就有介紹陳宜婷跟徐梓渝及施政男認識,之後某天陳宜婷 有交付她的存摺及金融卡給我,叫我拿給徐梓渝及施政男 ,我當天就在全家超商大園華儲店當面交給徐梓渝及施政 男,之後徐梓渝及施政男有拿錢給我,請我轉交給陳宜婷 ,我猜是工作酬勞等語(警一卷第101-107、109-111頁; 偵15960號卷二第111-114頁);嗣被告黃耀仟雖於原審審 理作證時改稱:我跟陳宜婷的帳戶都是交給謝宗軒,謝宗 軒之後轉交給誰我不知道云云(原審卷四第44-55頁),然 經檢察官及審判長進一步詢問其為何於審理時所述與警詢 及偵查中所述不一,被告黃耀仟證稱:那時候我的認知就 是覺得他們都是一夥的,那時候我想到的就是他們,我在 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是實在的,只是那個時候基本上都是謝 宗軒跟我說的等語(原審卷四第45、48-49頁);更何況證 人陳宜婷於原審亦證稱:謝宗軒先跟我說上開借帳戶的理 由,接著黃耀仟就來跟我拿,我就把這些資料交給黃耀仟 ,這段時間沒有其他人介入; 我因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獲得1000元或2000元的報酬,有時候是謝宗軒直 接交給我,有時候透過黃耀仟交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26 5、266頁)。是依被告黃耀仟歷次證述,及上開證人謝宗 軒、陳宜婷等人證述,可知被告黃耀仟有將其自己的金融 帳戶帳號及陳宜婷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謝宗軒, 謝宗軒再轉交給徐梓渝及施政男,之後徐梓渝及施政男再 將陳宜婷的報酬交給謝宗軒,謝宗軒轉交給黃耀仟後,黃 耀仟再轉交給陳宜婷之事實。    ⒉證人謝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徐梓渝及施政男跟 我說他們有博弈的大筆金錢要領,要我多找幾個帳戶來, 我跟黃耀仟就都有提供自己的帳戶給他們,後來另外介紹 陳宜婷一起做,陳宜婷有將她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交給黃 耀仟,然後當天黃耀仟就在全家超商大園華儲店轉交給我 ,我在同一天再於超商附近的停車場拿給徐梓渝及施政男 ,徐梓渝及施政男是一起徵求帳戶的,徐梓渝有說他和施 政男是一起配合的,之後徐梓渝有拿報酬給我,請我轉交 給陳宜婷。施政男跟我是清潔公司的同事,徐梓渝是施政 男介紹給我認識的等語(警一卷第113-119頁;偵15960號 卷二第86-8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先認識施政 男,再透過施政男認識徐梓渝及謝祥瑋的,後來謝祥瑋帶 徐梓渝及施政男來找我,他們表示有大筆金額要提領,需 要多找幾個帳戶來領,後來我就去找陳宜婷幫忙。陳宜婷 的帳戶我是交給徐梓渝及施政男,徐梓渝及施政男再交給 謝祥瑋,這是我親眼看到的等語(原審卷四第56-72頁), 謝宗軒之證述與前開黃耀仟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益徵徐 梓渝及施政男確有一起向謝宗軒徵求帳戶,再一起向謝宗 軒收取黃耀仟與陳宜婷的金融帳戶資料。是本案被告施政 男確有與徐梓渝一同徵求並收取黃耀仟及陳宜婷金融帳戶 資料等情,應堪認定。故被告黃耀仟辯稱:金融卡遭前夫 謝宗軒盜用云云,顯屬不實。  ㈣被告黃耀仟知悉謝宗軒、施政男於110年11月19日與徐梓渝一 同前往桃園大溪之統一超商仁和店提領贓款之事實:   證人謝宗軒於警詢時證述:110年11月19日凌晨0時18分許, 我有到桃園大溪的全家超商仁和店提領贓款,當天徐梓渝和 謝祥瑋開施政男的車到我家,叫我下去,跟我說客戶在趕, 要趕快把錢領出來,所以就把我載到大溪提領,領完當下就 當面交給徐梓渝等語(警一卷第113-119頁);復於偵查中證 述:110年11月19日當天我在睡覺時,黃耀仟叫醒我,說徐 梓渝密她說廠商有錢進來,叫我去領錢,我就自己開車過去 大溪,當時施政男開他的白色YARIS載徐梓渝在大溪那邊等 我,我領完錢進到後座交給徐梓渝,我當時沒有看到謝祥瑋 等語(偵15960號卷二第86-8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 0年11月19日當天是徐梓渝打給黃耀仟,黃耀仟再叫我去領 錢,當時我先自己開車到大溪的某個橋上跟謝祥瑋會合,謝 祥瑋當時開他跟施政男借的白色的車在那裏等我,我就上他 的車一起去大溪的全家超商領錢,徐梓渝及施政男是另外開 一台白色的車到大溪的全家超商那邊,之後我們4個有一起 進去全家超商仁和店,再由我跟謝祥瑋出面去提領贓款,贓 款後來交給謝祥瑋,之前警詢及偵查時沒有提到謝祥瑋,是 因為謝祥瑋那時候有找人去威脅我家人的生命等語(原審卷 四第56-73頁),經核謝宗軒之歷次陳述,可知施政男有於11 0年11月19日凌晨與徐梓渝一起開一台白色YARIS抵達全家超 商仁和店之事實。復佐以謝祥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0 年11月19日那天是我開車到大溪附近載謝宗軒,我們再一起 去全家超商仁和店提領贓款,我當時是開施政男的白色HOND A車等語(警一卷第125-130頁;偵15960號卷二第235-237頁) ,核與謝宗軒上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110年11月19日凌晨 許,謝宗軒與謝祥瑋係駕駛施政男的白色HONDA車、施政男 與徐梓渝則駕駛白色YARIS車,4人陸續前往桃園市大溪區仁 和路上,謝宗軒與謝祥瑋至全家超商仁和店領取贓款,施政 男與徐梓渝則至統一超商仁冠店領取贓款,嗣4人於全家超 商仁和店會合等情,堪以認定。準此,如果被告黃耀仟並非 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何以徐梓渝會通知被告黃耀仟轉知謝 宗軒一同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此更足以證明被告黃耀仟為 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  ㈤被告黃耀仟於本院雖翻異上開自白,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云云(僅承認洗錢之犯行)。然查:依 據被告黃耀仟上開供述,及證人徐梓渝、施政男、謝宗軒之 證述,可知被告黃耀仟與徐梓渝、施政男等人均不認識,豈 有任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理?並介紹陳宜 婷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謝宗軒轉交徐梓渝等人使用 ,並代轉陳宜婷之報酬之理?而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見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投資 、低價販售高級物品、友人借款、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等 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款 項,或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經由層層轉帳,詐騙成員再 提領完畢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 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電話詐騙,多數均係利用第三 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 逃避檢警查緝,乃屬常見之詐欺犯罪手法;更何況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如非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 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 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被告黃耀仟於本案行為時為29餘歲之成年人,現 從事服務業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足徵被告黃耀仟 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並非無使用存 摺或金融卡之經驗者,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 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而本案縱使是因為從事博弈之 不法所得而有收取款項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 」提領、委由他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 ,徒增風險之必要,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欲收受、層轉 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以公司帳戶供匯入或轉存金融機 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大費周章,透過向外徵集金融帳戶資料 之方式,覓得與其等素來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黃 耀仟、陳宜婷之金融帳戶,從事層層轉帳之一環,不僅須另 支付報酬,復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更何 況本案係經由被告黃耀仟之夫謝宗軒共同參與,益徵被告黃 耀仟主觀上實已知悉前揭工作內容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 更知悉徐梓渝、施政男、謝宗軒等人係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至明。是被告黃耀仟前揭所辯,已非可採。 四、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 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江仕銀所述之受騙 情節,詐欺集團分工之施用詐術行為之人,係透過社群媒體 傳達不實之投資訊息,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受騙,將現金交 付詐欺集團人員所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或匯款至人頭帳戶 ,再由車手提領現金層轉上手,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 法。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車手收取贓款,再層轉上手 (收水),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 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 載、報導,詐欺集團通常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誠為具 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告所能知悉之事,衡以被告張秀蓁 、黃家漢、黃耀仟於行為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而有相 當生活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其對事物之 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則被 告張秀蓁等3人對其他如向江仕銀施用詐術、提供人頭帳戶 ,操作轉帳、提領現金後轉交上手等工作,衡情豈會由其他 1人全部包辦?復依被告張秀蓁、黃家漢之認知,參與本案 之人至少有尤瀞鎂、鄧宥安;被告黃耀仟之認知,參與本案 之人有謝宗軒、施政男、陳宜婷,是參與本案件犯行之成員 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符。從而, 被告確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至為灼然。 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張秀 蓁、黃家漢、黃耀仟、鄧宥安、施政男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招募車手之人、 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指揮車手之人、收取贓款之車手人員 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 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 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 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 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 告張秀蓁、黃家漢、黃耀仟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 欺、洗錢等犯行,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 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 所預見,被告張秀蓁等3人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 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張秀 蓁等3人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 ,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 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 當然結果,無礙被告張秀蓁等3人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故被告張秀蓁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張秀蓁僅是從事不罰之後 行為云云,即無足採。 六、被告黃家漢聲請傳喚被告張秀蓁、鄧宥安、施政男、徐梓渝 ,以證明其沒有本案犯行,並請求傳喚江仕銀以證明江仕銀 已原諒被告黃家漢等情,然被告黃家漢上開犯罪事實已臻明 確,且證人張秀蓁已經原審交互詰問,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另江仕銀於本院亦稱:雖未與黃家漢和解,但已原諒黃家 漢,不會向其索賠等語(本院卷二第68-69頁),亦無傳喚之 必要。   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張秀蓁、黃曼芸、黃耀仟於原審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等3人上開所辯,無 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張秀蓁、 黃家漢、黃曼芸、黃耀仟等4人上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詐 欺、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 刑之限制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 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㈢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 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 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 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 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㈣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張秀蓁、黃曼芸、黃耀仟 於原審均自白犯行,符合舊法自白減刑之規定,然不符新法 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黃家漢於偵審均否認犯行,不符合新 舊法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 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部分(量 刑因子):   ⑴被告黃家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是依舊法之 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顯然比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 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 利於被告黃家漢,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被告張秀蓁、黃曼芸、黃耀仟僅於原審自白犯罪(被告黃 曼芸未到庭,上訴意旨未否認犯罪),故此部分量刑因子 ,被告張秀蓁等3人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新法 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 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曼芸、黃耀仟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江仕銀詐欺取財之情形,惟被 告張秀蓁、黃家漢、黃曼芸、黃耀仟均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衡以現今詐欺集團 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 詐欺等均屬常見,非必然會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且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 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 、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 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張秀蓁 、黃家漢、黃曼芸、黃耀仟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 更無法認定被告張秀蓁等4人即為對江仕銀實施詐騙之實際 行為人,則被告張秀蓁等4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 公務員名義為本案詐欺犯行乙節,主觀上是否知悉,顯有疑 義,自難遽認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有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情形,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事由,公 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嫌,容有誤會 ,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無 庸就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曼芸、黃耀仟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等4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施政男等7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於適用上固有區別,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黃家漢雖未與江仕銀和解,但 江仕銀於本院陳稱:雖未與黃家漢和解,但已原諒黃家漢, 不會向其索賠等語(本院卷二第68-69頁),足見被告黃家漢 於犯後已盡其努力尋求江仕銀之諒解。又參之被告黃家漢於 參與本案犯罪之際,思慮未周;鑒於被告黃家漢所分擔之行 為,係持其同居人張秀蓁之金融卡,領款後交張秀蓁之工作 ,係處於易於被查獲之基層受指揮角色,並非居於本案犯罪 之核心策畫地位,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且被告黃家漢僅為11 0年11月19日此一次犯行;而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黃 家漢之行為情狀,倘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 法重、顯可憫述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論處被告黃家漢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 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行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行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 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訊之被告黃家漢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案黃 家漢除於110年11月19日提領10萬元外,而與被告張秀蓁 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外,即無涉及其他加重詐欺取 財之案件,而由檢察官偵辦或法院審理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 黃家漢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 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黃家漢有原審所認定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犯行,依上說明,尚難以被告黃家漢與被告張秀蓁共同實 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單一次犯行,而分擔從事提領部分 詐欺所得款項層轉被告張秀蓁之部分行為,遽認其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以原審認定被 告黃家漢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法證明其犯罪,原審認 應論處被告黃家漢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有違誤。   ⒉綜上,被告黃家漢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即被告張秀蓁共同實行犯罪,僅能依 其所參與實行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 罪組織之餘地。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駁回被告黃曼芸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黃曼芸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 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黃曼芸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黃 曼芸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 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曼芸之量 刑均無不當或違法。 二、至於原判決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 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 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 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 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或因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 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稽之本案卷內資料,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黃 曼芸坦承洗錢部分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由,即已 符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至於其未及比較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之適用,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 響,尚難遽指為有評價過度之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 制法新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 決量刑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黃曼芸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 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耀仟部分及量刑 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耀仟等3人上開犯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 部分,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妥;另被告張秀蓁 、黃耀仟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江仕銀成立調解並分期給付賠 償,被告黃家漢雖未和解,但已取得江仕銀原諒,不會向其 索賠等情,原判決未及審酌,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其 所定之刑即有未當。 二、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耀仟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既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耀 仟等3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供 人頭帳戶、車手等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工合作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 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考量被告張 秀蓁、黃耀仟於原審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否認犯行,被告黃 家漢則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張秀蓁、黃耀仟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江仕銀成立調解並分期給付賠償,被告黃家漢雖未和解 ,但已取得江仕銀原諒,不會向其索賠等情,業據江仕銀陳 稱在卷(本院卷二第68-69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足憑(本院卷一第373-374頁,卷二第97、133 頁),兼衡被告3人各別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照),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及被告等3 人於本院所述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二第79-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被告張秀蓁、黃 耀仟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江仕銀成立調解,被告張秀蓁並自 113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已給付分期給付賠償每期5000元 ,共計2萬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查(本院 卷二第133頁),此部分自應就被告張秀蓁已扣案之犯罪所得 9萬2,922元內扣除。故被告張秀蓁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9萬2 ,922元(原審卷四第119頁),其因本案犯罪所得,已經扣案 ,有112年度院保字第250號扣押物品清單可稽(原審卷一第1 49頁),故被告張秀蓁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2,922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黃家漢、黃耀仟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據其等於供稱: 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原審卷四第119-120頁),本案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家漢、黃耀仟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又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 ,法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 倫理之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 為(擴大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 制裁,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 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 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 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 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 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 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⒊綜上,就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曼芸、黃耀仟等4人如附 表二所示洗錢之財物,此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全部金 額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沒收之。然考量被告等4人僅係人頭帳戶或車 手,且上開洗錢財物已層轉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其參與之程度尚屬輕微,倘若再予 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再宣告沒 收,以資衡平。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號 1 張秀蓁 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 黃曼芸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3 陳啟男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4 徐梓渝 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5 黃耀仟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6 陳宜婷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一、證人證述部分:   ㈠告訴人江仕銀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警一卷第151-159、16 1-165頁、他字卷第127-131、133-137頁、偵三卷第69-77 、81-85頁、偵一卷第251-281頁)   ㈡證人黃志凱於警詢中所述(警一卷第137-142頁、他字卷第 63-68頁)   ㈢證人劉芙名於警詢中所述(他字卷第69-73頁、警一卷第14 3-147頁)   ㈣證人周世城於警詢中所述(警一卷第167-169頁、他字卷第 139-141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政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7-12、13-16頁、偵15960號卷二第279-281 頁、原審卷二第225-279頁、原審卷三第117-137頁)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梓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偵五卷第21-27頁、偵15960號卷二第289-290、293-2 95、297-303、305-307頁、原審卷二第159-184頁)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秀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17-23頁、他字卷第79-85頁、偵三卷第37-4 3、58-62頁、偵一卷第293-300、311-312頁、111聲羈206 卷第17-20頁、偵15960號卷二第143-157頁、原審卷二第2 33-252頁、原審卷三第93-112、205-226頁)   ㈧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家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33-35頁、他字卷第75-77頁、偵一卷第293- 300頁、偵15960號卷二第103-106頁、原審卷二第233-252 頁、原審卷三第93-112頁)   ㈨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宥安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警一卷第37- 42頁、偵15960號卷二第247-265頁)   ㈩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啟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43-48、49-50頁、他字卷第95-100、101-10 2頁、偵15960號卷二第199-229頁、原審卷二第159-184頁 、原審卷三第63-8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曼芸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59-65頁、他字卷第111-117頁、偵一卷第32 7-332頁、偵六卷第25-35、69-71頁、原審卷二第159-184 頁、原審卷三第63-8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靖皓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75-81頁、偵15960號卷二第177-189頁、原 審卷三第117-13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宜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83-87、97-99頁、偵15960號卷二第83-89頁 、原審卷二第255-279頁、原審卷三第205-22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耀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101-107、109-111頁、偵15960號卷二第111 -114頁、原審卷二第255-279頁、原審卷三第117-13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宗軒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中所述( 警一卷第113-119頁、偵15960號卷二第83-89頁、原審卷 三第47-51、93-11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祥瑋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警一卷第125 -130頁、偵15960號卷二第235-23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昱恩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131-135頁、偵一卷第253-281頁、原審卷二 第159-184頁、原審卷三第63-8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尤瀞鎂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偵三卷第21-22、23-29、119-122頁、偵四卷第9-10 、11-17頁、原審卷二第159-184頁、原審卷三第205-226 頁)  二、書證部分:   ㈠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警一卷)   ⒈江仕銀遭詐欺案組織架構圖(第3頁)   ⒉本案金流附表(第5-6頁)   ⒊張秀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31頁)   ⒋陳啟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1-57頁)   ⒌黃曼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67-73頁)   ⒍陳宜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9-96頁)   ⒎謝宗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21-124頁)   ⒏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第173-174頁)   ⒐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第177-178頁)   ⒑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第181-182頁)   ⒒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第185-188頁)   ⒓銀行內監視器及ATM翻拍照片、車手查獲現場照片(第189- 203頁)   ㈡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警二卷)   ⒈被害人江仕銀: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IP位址(第3-9頁)   ⒉黃志凱之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第11-33頁 )   ⒊張秀蓁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資料(第35-69 頁)   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37- 44頁)   ⒌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45-51頁)   ⒍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53-69頁)   ⒎黃曼芸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人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第71-247頁):   ①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73-144頁)   ②黃曼芸之IP位置登入資料(第145-155頁)   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157 -170頁)   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171 -173頁)   ⑤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177 -179頁)   ⑥黃曼芸之IP位置登入資料(第181頁)   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資料    (第183-186頁)   ⑧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187 -223頁)   ⑨黃曼芸之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第225-243頁)   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3.15函附黃曼芸之000 00-0000000基本資料(第245-247頁)   ⒏陳啟男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帳戶資料(第249-299頁)   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251 -258頁)   ②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259 -294頁)   ③陳啟男之IP位置登入資料(第295-299頁)   ⒐陳宜婷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301 -323頁)   ⒑潘梓渝之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 (第325-335頁)   ⒒黃耀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 (第337-363頁)   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3.16函附客戶基本資 料(第365-368頁)   ㈢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警三卷)   ⒈本案IP位址之申登人資料(第3-168頁)   ①IP位址:27.52.64.175通聯調閱查詢單(第7-23頁)   ②IP位址:27.247.130.135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5-56頁)   ③IP位址:27.52.64.175通聯調閱查詢單(第57-70頁)   ④IP位址:110.26.230.239通聯調閱查詢單(第71-80頁)   ⑤IP位址:110.26.230.239通聯調閱查詢單(第81-91頁)   ⑥IP位址:27.242.64.83通聯調閱查詢單(第93-102頁)   ⑦IP位址:27.246.96.118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03-113頁)   ⑧IP位址:27.242.195.232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15-125    頁)   ⑨IP位址:27.52.8.42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27-136頁)   ⑩IP位址:27.242.34.96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37-149頁)   ⑪IP位址:27.246.71.162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51-161頁)   ⑫IP位址:27.240.178.233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63-167    頁)   ⒉證人周世城白牌計程車接單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及通聯調閱 查詢單(第169-178頁)   ㈣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警四卷)   ⒈0000000000之未接手機畫面截圖(第3頁)   ⒉牌照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頁)   ⒊111年聲監字第74號通訊監聽譯文(第7-9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第11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13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5頁)   ⒎被害人江仕銀之存摺內頁影本(第17-19頁)   ⒏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0年11月4日、110年1    1月11日各1紙(第21-23頁)   ⒐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26頁)   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志凱中信帳戶(第27-129    頁)   ㈤111年度他字第93號卷(他字卷)   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民眾江仕銀遭詐欺犯罪偵查報 告書(第7-13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票聲請書(第15-18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通訊監察聲請表(第19-21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票聲請書(第25-26頁)   ⒌金流圖(第27頁)   ⒍陳啟男之警政署查詢資料(第43-49頁)   ⒎黃曼芸之警政署查詢資料(第51-58頁)   ⒏張秀蓁指認表(第87-93頁)   ⒐陳啟男指認表(第103-109頁)   ⒑黃曼芸指認表(第119-125頁)   ⒒帳戶個資檢視-黃志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第143頁)   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他字卷第149頁)   ⒔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他字卷第151頁)   ⒕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3-154頁)   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155-156頁)   ⒗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志凱中信帳戶(第157-259    頁)   ⒘江仕銀之匯款申請書(第261-265頁)   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第269-270頁)   ⒚江仕銀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271-273頁)   ⒛被害人江仕銀之存摺內頁影本(第275-279頁)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0年11月4日、110年11 月11日各1紙(第281-283頁)   被害人江仕銀遭詐騙電話之來電資料翻拍照片(第285-294 頁)   ㈥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卷(偵一卷)   ⒈張秀蓁指認鄧宥安照片(第305頁)   ⒉受刑人手臂刺青照片(第307頁)   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第315-318頁)   ⒋黃曼芸指認邱靖皓照片(第335頁)   ⒌新聞影片之翻拍照片(第337-339頁)   ⒍邱靖皓照片(第341頁)   ㈦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卷二(偵二卷)   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11.15公務電話紀錄單(第13頁)   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11.28書函附門號0000000000 申請書(第29-33頁)   ⒊遠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查詢資料 (第35-37頁)   ⒋臺中市政府108.5.23函附勤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第3 9-57頁)   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黃曼芸繳回犯罪所得(第75-76頁)   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陳宜婷繳回犯罪所得(第95-96頁)   ⒎張秀蓁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記錄及google地圖 (第125-134頁)   ⒏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張秀蓁繳回犯罪所得(第163-164頁)   ⒐張秀蓁111.12.21刑事聲請狀(第169-171頁)   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341-342頁)   ㈧112年度偵字第1796號卷(偵三卷)   ⒈尤瀞鎂指認表(第31-36頁)   ⒉張秀蓁指認表(第45-51頁)   ⒊張秀蓁指認表(第63-68頁)   ⒋尤瀞鎂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5-99頁)   ⒌尤瀞鎂同意書(第101頁)   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尤瀞鎂繳回犯罪所得(第133-135頁)   ㈨112年度偵字第4856號卷(偵四卷)   ⒈尤瀞鎂指認表(第19-24頁)   ⒉尤瀞鎂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5-29頁)   ⒊尤瀞鎂同意書(第31頁)   ㈩原審卷一   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缉字第542號追加起 訴書(第167-174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362號起訴書 (第185-191頁)   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07號不起訴處 分書(第201-204頁)   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324號等不起 訴處分書(第205-208頁)   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453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209-212頁)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第225-2 30頁)   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08號刑事裁定(第231 -232頁)   ⒏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等起訴 書(第233-237頁)   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851號起訴書 (第239-241頁)   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等起訴 書(第243-269頁)   ⒒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932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271-272頁)   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215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273-275頁)   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044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277-278頁)   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92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65號刑事判決 (第283-300頁)   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第192 31號、第20428號、第20478號、112年度偵字第409號起訴 書(第301-330頁)   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第33 1-338頁)   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03號、第9683 號起訴書(第339-342頁)   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9號、第1063號刑事 判決(第347-365頁)   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003號、112年 度偵字第4151號起訴書(第367-370頁)   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第389 -399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第401 -418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第419 -42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339號、第558 號、第559號起訴書(第427-432頁)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第433-43 8頁)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第439-45 4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第455-4 68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第469 -47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09號起訴書( 第477-47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71號起訴書( 第481-49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065號等起訴 書(第493-525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第52 7-53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953號等追加 起訴書(第535-54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030號等追加 起訴書(第543-558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951號等起訴 書(第559-564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25號、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含起訴書(第565-59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953號等追加 起訴書(第593-600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第60 9-61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495號起訴書 (第621-627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第6 29-637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4號、109年度金訴字第 144號刑事判決(第645-662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第663-67 0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第 671-686頁)   原審卷二   ⒈帳號00000000000000於110年11月16日及17日提領140萬、1 45萬之交易傳票影本及大額交易登記表(第83-89頁)   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6.20函附存 戶Z000000000之取款憑條、大額登錄影本(第91-99頁)   原審卷三   ⒈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4號調解筆錄(聲請人:徐梓渝 )(第153-154頁)   ⒉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6號調解筆錄(聲請人:陳啟男 )(卷三第155-156頁)   ⒊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聲請人:蘇昱恩 )(第157-158頁)   ⒋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聲請人:尤瀞鎂 )(第161-162頁)   ⒌被告徐梓渝提出之第一期和解金轉帳金額截圖(卷三第239 頁)   ⒍被告尤瀞鎂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和解款項 金額:5萬元)(卷三第245頁)   ⒎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聲請人:謝宗軒 )(卷三第273-274頁)   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書(卷三第351-375頁 )   原審卷四   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書(卷四 第133-143頁)。   扣案款項之扣押物品清單   ⒈112年度院保字第248號:贓款14,000元(被告黃曼芸)( 原審卷一第145頁)   ⒉112年度院保字第249號:贓款4,000元(被告陳宜婷)(原 審卷一第147頁)   ⒊112年度院保字第250號:贓款92,922元(被告張秀蓁)( 原審卷一第149頁)   ⒋112年度院保字第269號:贓款30,974元(被告尤瀞鎂)( 原審卷一第151頁)

2024-11-07

TCHM-113-原上訴-14-20241107-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楊宗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施政男之債權人,為明瞭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23、1258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並抄、影印相關文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 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放款借據為憑。然 系爭事件卷宗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 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 或與系爭事件卷宗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並非系爭 事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又縱屬被 繼承人施政男之債權人,其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 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 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0-30

TPDV-113-司家聲-26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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