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豪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民國9
9年8月至12月間之某不詳時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新舊法條文之內容雖有所修正,然若係無關
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即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
,國家安全法業於111年6月8日經修正公布全文20條,其中
修正後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並定自112年12月1日施
行;而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6條係規定「(第1項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
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
之物件。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三、
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
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第
2項)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
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無正當理由拒絕
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
修正後僅係將條次分別移列至第5條、第14條,並將「左列
」修正為「下列」,或配合原條文條次變更而修正為「第5
條」而已,此觀該等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上開修正均未
涉及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僅屬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次之移
列,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國家安
全法第5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3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
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
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
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
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
「(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
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第2項)受禁止出國(境
)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
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二、冒
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第3項)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
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2
項、第3項之處罰態樣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受禁止出
國處分而出國國者,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
是應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⒊復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
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
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精神已涵蓋國家安全法第1條前段所
定:「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之規
定,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乃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特別法
;且入出國及移民法係於88年5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經行
政院定於同日施行,國家安全法則係於76年7月1日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
法規競合關係,本件被告犯行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處罰,而不再論以國家安全法第14
條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
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
,就本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案遭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於99年7月31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屬予以限制出境,係受禁止出國之
處分之人,竟違反該處分以偷渡出境至中國大陸廈門市之方
式,逃避刑事案件之調查,嚴重妨害司法運作,危害我國國
境安全及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
素行,暨被告自陳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金融業及家境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05號
被 告 張晉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豪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民國99
年7月31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予以限制出境,係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
詎張晉豪明知受禁止出國處分不得出國,且知悉警察或海岸
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出境之旅客及其所
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為規避上開刑事審判
及檢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受禁止出
國處分而出國及逃避檢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8月間某
不詳時點,以新臺幣數十萬元為代價,自台灣金門某處,逃
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之檢查,以乘坐漁船偷渡出國至中國
大陸廈門市。嗣張晉豪於113年8月11日某時,因持聖克里斯
多福護照欲入境新加坡,經察覺有異而遭遣返回臺,始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紀錄、國民管制檔
查詢資料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新舊法條文之內容雖有所修正,然若係無關
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即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為本案行為
前,國家安全法業於111年6月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
0481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0條,其中修正後之國家安全法第
5條、第14條並定自112年12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國家安
全法第4條、第6條係規定「(第1項)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
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
檢查: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二、入出境之
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
器及其客貨。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
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第2項)對前項之檢查,
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
協助執行之。」、「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五條規定所
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僅係將條次分別
移列至第5條、第14條,並將「左列」修正為「下列」,或
配合原條文條次變更而修正為「第5條」而已,此觀該等條
文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上開修正均未涉及構成要件或刑度之
變更,自僅屬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次之移列,當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請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
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復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
攜帶之物件、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航行
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又無
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國家安全法第14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
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
而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
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審酌未經許
可入出國(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與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前段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
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
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是以入出國及移民
法屬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
已於同法第74條前段定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規定之
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入出
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TYDM-114-桃簡-58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