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DM-114-壢交簡-330-20250324-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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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偉成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由南上路663巷往大坑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南上路編號0000000號燈桿前,先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即南上路由大坑路1段往南上路663巷之行向)內,跨越對向車道後駛入劃設槽化線路肩處,逆向停車後,復又逆向起駛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又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南上路由大坑路1段往南上路663巷方向劃設槽化線路肩處逆向起駛,逆向駛入南上路由大坑路1段往南上路663巷方向車道內,再右偏駛入對向車道(即南上路由南上路663巷往大坑路1段之行向)內,再倒車駛入該車道路肩處劃設之槽化線,將車頭朝向南上路,在該路肩處暫停後,未顯示左轉燈光且未看清來往車輛,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並向左迴轉駛入南上路內(即大坑路1段往南上路663巷之行向),適有游輝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上路由大坑路1段往南上路663巷方向直行,被告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游輝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撕裂傷(約1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游輝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 生車禍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起駛迴轉前有顯示方向燈,並擺頭查看有無車輛,但並未看到游輝煌騎乘之機車,嗣在迴轉過程中聽見碰撞聲,看到後照鏡時才看到游輝煌之機車擦撞到伊車輛車斗之右後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碰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機車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4頁、調院偵卷第11頁),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GOOGLE街景地圖列印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4頁、調院偵卷第15至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桃園地檢署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略以:被 告車輛自南上路(大坑路1段往南上路663巷之行向)路肩劃設槽化線處,逆向起駛並駛入車道內,再繼續向右駛入對向車道(即南上路663巷往大坑路1段之行向)之路肩劃設槽化線處,並將其車輛之車頭轉向朝車道之方向處,再開始向後倒車,此時有一輛白色大貨車沿南上路直行(即大坑路1段往南上路663巷之行向)駛至涵洞口前右轉彎,此時告訴人機車左轉南上路後即開始直行,被告車輛則自告訴人左側對向車道之路肩槽化線處駛出,並開始迴轉,嗣被告車輛於南上路迴轉之際,告訴人機車已駛至被告車輛右側之近距離處,卻未看見被告車輛有減速或停等之情,仍持續以相同速度迴轉,嗣告訴人機車行近被告車輛右側,距離已快要撞上時緊急煞車,後煞車燈亮起,但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待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可以看見被告車輛之車尾處,並未顯示左側方向燈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17至23頁)。 ⒊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南上路欲自路肩 劃設槽化線處,迴轉至告訴人機車所行駛之車道前,均未有減速或暫停之情,且未顯示左側方向燈或手勢,縱其迴轉過程係緩慢行駛,然仍未完全暫停,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後才停下;復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應注意,且能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以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倘其當時有暫停確認往來車輛,在當時天候晴、光線及視距均良好之情形下(見偵卷第35頁),必定能發現告訴人機車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後方直行;縱被告於迴轉之初,其視線為白色大貨車經過時所遮擋,但待白色大貨車右轉後,被告仍應再次注意南上路是否有其他直行車輛經過,待看清無往來車輛後,始得繼續進行迴轉,應不致無從迴避,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然被告卻疏未注意應暫停以看清無來往車輛,反持續緩行迴轉,致告訴人機車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而違反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是被告於南上路路肩劃設槽化線處起駛並開始迴轉之初,不僅未使用左側方向燈或手勢,且於尚未完成迴轉時,即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於起駛、迴轉之際,未充分注意行進中之往來車輛,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是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無疑。被告上開辯解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亦如前述,足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 聲請書所載「倒車跨越南上路路肩劃設之槽化線處,在該處路肩暫停後,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亦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並向左迴轉」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傷勢之因果關係,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即左膝撕裂傷約15公分);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