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3-訴-707-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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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姿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61號、第1231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要當庭聲請交保,我要求人身自由,我要 求當庭釋放我等語(詳本院卷第245-251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通 緝到案後,於民國114年1月19日經本院訊問,被告雖均拒絕回答行使緘默權(見本院卷第175-179頁),然有員警與「點心」、「小小」間使用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之翻拍照片、員警與被告交易時之錄音譯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毒品及毒品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114年1月19日諭知羈押3月,核先敘明。 四、復查,被告所犯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 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本院仍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不足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前開羈押原因消滅。且經本院查詢,被告前案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迭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446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045號均駁回上訴,於113年9月5日判決確定,此有前開各案判決、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7-259、261-267、269頁),是被告顯有案件亟待執行,經本院於114年3月17日電聯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桃園地檢署於114年3月28日發函欲向本院借撥人犯執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桃園地檢署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53、271頁)。是為確保被告銜接另案執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