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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有犯竊盜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至第7行所載「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②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68號判決 有期徒刑4月(3次)、7月(3次)、8月(5次)、10月(5 次)、1年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21 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執行 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竟」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啓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次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36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3次、7月共3次、8月 共5次、10月共5次、1年確定,上述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8年度聲字2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於112年 2月14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係於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故本院審酌被告因犯上述之竊盜等罪而入 監執行,並於11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 待其返回社會後能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 犯相同罪行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開各罪之徒刑執行成效 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 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曾因竊盜、強盜、 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不包含前揭 認定被告有累犯之部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 度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 字第3685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金錢, 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發還被害人,且被告亦未對被害人 為任何賠償,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68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85號   被   告 王啓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有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②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6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3次)、7月(3次)、8月(5次)、10月(5次)、1年 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217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詎 被告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數次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 之土地公廟內,先將泡棉膠黏貼於線香上,再將線香伸入土 地公廟之香油錢箱內沾黏鈔票,以此方式自該香油錢箱內竊 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上址土地公廟管 理人張閔捷察覺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閔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啓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閔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1月18日 1時47分許至1時50分許 200元 2 113年11月20日 3時18分許至3時25分許 300元 3 113年11月22日 0時51分許至3時25分許 1,300元 4 113年11月24日 2時10分許至2時17分許 400元 5 113年11月29日 3時10分許至3時13分許 200元 6 113年12月5日 3時19分許至3時23分許 200元 7 113年12月6日 2時35分許至2時39分許 200元 8 113年12月9日 2時45分許至3時07分許 1,500元 9 113年12月11日 3時48分許至3時49分許 500元 10 113年12月14日 2時6分許至2時12分許 300元 共計 5,100元

2025-03-31

TYDM-114-壢簡-172-2025033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秀苓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3002號、第3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24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秀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李燕招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 補充證據:被告鍾秀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洗錢部分無 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其5年部分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科刑上限),適用新法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 5 年」。二者之最高度刑相同,新法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另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且各行為並無同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當與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等罪構成要件皆屬有間,此部分自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於此說明。  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為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多次提款、交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 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案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 坦認犯罪,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於本案共犯結構中不具主導地位, 可責難程度較低,被告並已與告訴人李燕招成立調解,足見 被告已積極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而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因其等洗錢之 行為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 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節,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 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之素行良好,且如前所述,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見被告已積極 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 必要,是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 為確保上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其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之內容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緩刑負擔條件,冀能使被告 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匯至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經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 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 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 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 被告於本案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 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而金融帳戶經列管為 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損害賠償內容(即本院民國114年3月28日調解筆錄內容) 鍾秀苓應給付李燕招新臺幣1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李燕招新臺幣10,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李燕招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燕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0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14號   被   告 鍾秀苓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秀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何中偉」、「張嘉哲」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鍾 秀苓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 NE,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帳號傳送予「何中偉」、「張嘉哲 」,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嗣「何中偉」、「張嘉哲」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後,復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鍾 秀苓名下中小企銀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鍾秀苓再依「 何中偉」、「張嘉哲」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自其名下中小企銀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轉交 與「何中偉」、「張嘉哲」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燕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秀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代辦貸款的人,對方說要幫伊美化帳戶,會匯錢至伊名下中小企銀帳戶,並要求伊把款項領出來還給他等語。 2 告訴人李燕招於警詢時之指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燕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名下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其名下中小企銀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其名下中小企銀帳戶交付與暱稱「何中偉」、「張嘉哲」之人使用之事實。 5 被告名下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㈠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名下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其名下中小企銀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鍾秀苓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 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 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 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李燕招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李燕招之子,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購買材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2月21日 11時36分許 36萬元 113年2月21日 13時32分許 2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 113年2月21日 14時10分至14分許 6萬3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屋郵局)

2025-03-31

TYDM-114-金簡-74-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總毛重零點捌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奕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 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之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 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 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毛重0.816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查。又包裝前 開白色透明結晶之包裝袋1只,因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應視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 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毒偵卷第18-19、81- 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86號   被   告 陳奕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07、3234、54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 8月1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旅行社內,以燒烤玻 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號緝獲,經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另經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奕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DE000-000 0)各1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 (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YDM-113-壢簡-2694-202503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明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又妨害公務執行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非保護公 務員個人之法益,被告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王孟彥 、王家豪以衝撞、推擠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惟被害之 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且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竟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 警員執行公務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98號   被   告 李明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偉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0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因另案毒品案件為警逮捕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於上址房屋樓梯間內衝撞、推擠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王孟 彥、王家豪,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王孟彥、王家豪執行 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據證人王孟彥、王家豪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職務報告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存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TYDM-113-桃簡-2914-202503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清酒」之記載為「清酒300毫升」,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江山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輕型 機車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4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80號   被   告 江山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山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丸居酒屋飲用清酒,明知服用酒類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返回家中,接續於同年月18日 1時40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公司,嗣於同 年月18日1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南平路口時 ,為警見其違規騎乘於人行道,遂於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與 新埔七街口攔檢盤查,並於同年月18日1時46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試紀錄表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雖在酒後有2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舉動,然因行 為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 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在刑法評 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桃交簡-104-202502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74 、43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國耿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告訴人唐曼萍所受有之財產損失甚鉅及被害人陳枝 萬之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94 號卷〈下稱偵43394號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得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惟查前開物品業已歸還予告訴人唐曼萍,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所認領單可按(詳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74號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竊得被害人 陳枝萬所有之自行車1臺,即將之轉賣予不知情之證人唐思 漢,並自證人唐思漢處取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變價 所得,後由承辦員警通知證人唐思漢,證人唐思漢獲悉誤買 贓物後即將前開自行車1臺無條件歸還予被害人陳枝萬等情 ,有證人唐思漢之警詢筆錄、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 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詳偵43394號號卷第29至31、35至39、41頁)存卷可考。從 而,雖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原物(即自行車1臺)業已歸還 予被害人陳枝萬,而毋庸再就原物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 因被告並未將上開變價所得歸還予證人唐思漢,是其尚保有 之該變價所得3,500元,自仍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 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74號                   113年度偵字第43394號   被   告 孫國耿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耿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前某時,行經唐曼萍存放藝術品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倉庫(下稱系爭倉 庫)前,見系爭倉庫大門、鐵捲門未上鎖,且倉庫內存放大 量藝術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7月27日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不知情之曾春福(所涉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前往系爭倉庫,先開啟未上鎖之系爭倉庫大 門、鐵捲門,復進入系爭倉庫內徒手搬運附表一所示之物, 並將附表一所示之物搬運至系爭車輛內,得手後旋即駕駛系 爭車輛搭載曾春福離去現場。嗣唐曼萍察覺系爭倉庫內之藝 術品數量短少,遂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經警於113年8月 15日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拘捕孫國耿,並當 場於系爭車輛內查獲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孫國耿於113年6月26日6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 號旁,見陳枝萬所有之自行車1臺(下稱系爭自行車)停放 於該處路邊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將系爭自行車牽離現場而得手。嗣孫國耿於11 3年6月27日某時,以暱稱「孫國耿」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 與不知情之唐思漢聯繫,稱可將系爭自行車販售與唐思漢, 唐思漢遂與孫國耿相約交易,並於113年6月27日10時30分許 ,在台塑加油站台亞林口二交南站(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支付新臺幣3500元向孫國耿購買系爭自行車。嗣 唐思漢取得系爭自行車後,再次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內 刊登販賣系爭自行車之文章,經陳枝萬檢索相關文章後察覺 唐思漢販賣之自行車即為遭竊之系爭自行車,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唐曼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國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孫國耿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春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孫國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唐曼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孫國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4 被害人陳枝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系爭自行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 5 證人唐思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孫國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系爭自行車販賣與證人唐思漢之事實。佐證被告孫國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系爭自行車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員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自系爭車輛上查獲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之事實。佐證被告孫國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 ㈠證明被告孫國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系爭倉庫,並自系爭倉庫搬運物品至系爭車輛上,復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孫國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系爭自行車販賣與證人唐思漢之事實。佐證被告孫國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系爭自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國耿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2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竊盜得逞後將 竊得之物處分給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 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孫國耿竊得系爭自行車後予以變賣,自屬竊盜後 單純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請不另論罪。附表一所示之物 、系爭自行車均已分別由告訴人唐曼萍、被害人陳枝萬具領 ,此有認領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 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尚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竊取附表二所示之物。惟查,本件警員拘捕被告時,並 未查獲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又告訴人唐曼萍於偵訊時供稱: 系爭倉庫內沒有裝設監視器,遭竊物品均無留存購買紀錄等 語。而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該監視器因架設角度 問題,僅能拍得被告孫國耿進出系爭倉庫時之畫面,是尚難 率認被告孫國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 二所示之物。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遭竊物品 數量 備註 (新臺幣) 總價值 (新臺幣) 1 雞血石印章 8個 單價7萬8000元 62萬4000元 2 緬甸玉翡翠擺件 8個 單價3萬8000元 30萬4000元 3 白玉擺件 1個 單價2萬8000元 2萬8000元 4 水晶擺件 1個 單價9800元 9800元 5 小型木雕件 1個 聚寶盆、單價6萬元 6萬元 6 夜明珠(大) 1個 單價5000元 5000元 7 夜明珠(小) 8個 單價2500元 2萬元 共計 105萬800元 附表二: 編號 遭竊物品 數量 1 雞血石印章 18個 2 緬甸玉翡翠擺件 4個 3 青玉擺件 5個 4 中型木雕件 2個 5 小型木雕件 17個 6 白玉擺件 5個 7 泰山石雕件 4個 8 小品飾品 30個 9 水晶擺件 11個 10 檀木雕件 2個 11 中型珠寶盒 4個

2025-02-27

TYDM-113-審易-4091-202502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芮晴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芮晴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四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更正 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附表編號2「被告轉匯時間、金 額(新臺幣)欄」記載「112年9月2日」更正為「112年9月1 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芮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9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游芮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是無舊 、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所犯共同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 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 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 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 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 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 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蕭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甲編號3所示被害人蕭任軒施用詐術,使被害人蕭任 軒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日晚上8時19分許匯款9萬4,000元 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經被告隨即於同日晚上8時58 分轉出共計9萬元等情,此部分款項已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 本質與去向之結果;嗣本案玉山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而被害人蕭任軒前開所匯入之款項中尚有4,000元未及經被 告轉出,而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有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3、207頁),是被告此 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惟因前開其他部分之洗錢犯行已 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仍應論以洗錢既遂罪。  ㈢核被告游芮晴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暱稱「財富自由 涵媽」、「諠」、「 蕭涵」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而認被告所涉詐欺 取財犯行部分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 看過對方,都是用通訊軟體聯繫的,而且是層層轉介的,主 要都是「蕭涵」跟我做聯繫的,我有依照指示去轉帳,沒有 實際見到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9頁),而依卷內 事證,於客觀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財富自由 涵媽」、「 諠」、「蕭涵」乃至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人均 為不同人,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應認本案與被告共犯之 「財富自由 涵媽」、「諠」、「蕭涵」均為同一人,是被 告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認定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容有誤 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 條之意旨(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9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 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自得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蕭涵」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謝羽柔施用詐術,使其數次 轉帳至本案玉山帳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洗錢犯罪,未於偵查中自白,業如前述,是均無從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查被告為圖己利而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因而使詐欺共 犯順利獲取詐欺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對 社會金融秩序仍有相當程度危害,審酌本案情節,未見其犯 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且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低刑度為2月,並無縱課予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 可憫恕情形,是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係甫回國、遭受求職詐 欺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尚 難採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 將自己玉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傅慧貞、鍾鳳霞受騙而蒙受損 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復因配合將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轉入之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 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 告訴人游守億、謝羽柔、被害人蕭任軒均達成和解,並給付 完畢,獲其等原諒,有其等之和解書與領據在卷可憑(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29、31、37、39、45、47頁);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提供之帳戶數 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從事教學皮拉提斯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復考量被告雖因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不同而構成3罪, 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 原則,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刑部分併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游守億、謝羽 柔、被害人蕭任軒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且告訴人游守億、謝羽柔、 被害人蕭任軒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29、37、45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游芮晴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20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99頁),而依卷內 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游守德、謝羽柔及被害人蕭任軒(9萬元 部分)等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經 被告指示轉出至指定帳戶,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並無最終支配或處分前 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至尚未轉出之被害人蕭任軒遭詐騙所匯入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內之4000元部分,亦屬前開經查獲之洗錢標的,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蕭任軒,而被告既為前開帳戶之所有 人或管領人,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該洗錢標的仍留存於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而無諭知追徵 之必要。另前開帳戶內之其他款項,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 為洗錢標的,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游守德 游芮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謝羽柔 游芮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3所示 被害人蕭任軒 游芮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58號   被   告 游芮晴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2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林采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芮晴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財富自由 涵媽」、「 諠」、「蕭涵」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游 芮晴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 ,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與暱稱「 蕭涵」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 關查緝之工具。嗣暱稱「蕭涵」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游芮晴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後,旋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游芮晴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 游芮晴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轉匯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與詐欺集 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游守億、謝羽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芮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游守億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游守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游守億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羽柔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羽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謝羽柔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蕭任軒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蕭任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蕭任軒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贓款之事實。 6 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且該些贓款入帳後,旋遭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完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游芮晴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網 路上應徵工作,先與暱稱「財富自由 涵媽」之人聯繫,「 財富自由 涵媽」又介紹暱稱「諠」之人給伊認識,後來「 諠」又將伊拉進群組,群組內有另一暱稱「蕭涵」之人向伊 說明工作內容,對方說工作內容是要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並 將匯入帳戶的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等語。經 查: (一)本件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將其名下玉山銀 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附表所示之人 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被 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其 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據清單所列證據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觀諸被告與暱稱「蕭涵」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卷第39頁 至第40頁),可知暱稱「蕭涵」之人曾傳送:「想了解助 理職位嗎?」、「購幣助理的工作就是每天幫忙接收購幣 款 累積一定的金額後我們兌換成USDT然後再給廠商就行 了」等文字訊息予被告,似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惟查, 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且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以供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需要相互借用金融帳戶 之必要,且如金融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亦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 人身分曝光,是金融帳戶亦因其之高度專有性,倘有不明 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縱使特殊情況 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 ,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問:有無確認過對方的公司有無存在?)沒有確認過」 等語,則堪認被告於未確認他人之公司行號是否真實存在 之情形下,即將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並依指示收款、轉匯款項。 (三)又觀諸被告與暱稱「蕭涵」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卷第52 頁),可知暱稱「蕭涵」之人曾傳送:「你明天去銀行申 請約定帳戶 就綁定這組」、「如果行員有問 就直接說這 是台灣合法的一個交易所 叫行員自己去查詢就可以了」 、「好 那如果銀行還有繼續追問的話 你的立場就要堅定 踩穩一點 就說 啊我就想自己買虛擬貨幣你問這些幹嘛 又沒有違法 等等之類的 這樣清楚嗎」等文字訊息予被告 ,衡情若被告所為係合法、正當之工作,且係以公司名義 為相關行為,則暱稱「蕭涵」之人應毋庸特地向被告說明 應付銀行行員之話術。況被告與暱稱「蕭涵」之人等人素 不相識,則暱稱「蕭涵」之人何以甘冒被告侵吞款之風險 ,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亦有可疑。 (四)再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問:當初約定的工作報酬?) 根據當天收到的款項的2%...」等語,而收取款項並轉匯 至指定帳戶並非難事,何以被告僅單純為上開收款、匯款 之行為,即可獲得轉匯款項百分之二之金錢作為報酬,實 有可疑。綜上,被告應可預見將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匯入 款項,其匯入之款項可能屬於詐欺贓款,然仍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收款並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其主觀上應有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游芮晴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2款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 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 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其等無法確知其他 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 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 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不同告訴人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游守億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游守億佯稱:可協助代操網路博弈以獲取高額利益等語,致告訴人游守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8月30日 20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日 13時12分許 14萬元 2 告訴人 謝羽柔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謝羽柔佯稱:可透過「jobs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謝羽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9月1日 20時7分許 9000元 112年9月2日 20時34分許 6萬元 112年9月1日 20時16分許 1000元 3 被害人 蕭任軒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蕭任軒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被害人蕭任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9月2日 20時19分許 9萬4000元 112年9月2日 20時58分許 9萬元

2025-02-27

TYDM-113-審金簡-442-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犯 罪所生危害非重,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如附表「檢驗 結果」欄所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9 頁),堪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 備註 1 乾燥植物1包 驗前實秤毛重0.58公克,淨重0.343公克,使用量0.012公克,剩餘量0.33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91號   被   告 陳俊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龍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2時2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 市立游泳池(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旁,以新臺幣13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毛重0.58公克)而持有。嗣於113年9月10日12時20分 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搜索,並當場查獲上開大麻1包,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在被告身上查獲上開毒品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證明扣案之大麻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毛重0 .568公克),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 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YDM-114-壢簡-278-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笙 選任辯護人 簡銘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35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119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庭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庭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身心障礙證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損害告訴人,輕率 、恣意在公眾可見聞之網路社群軟體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終能坦 承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之素行狀況、具身心障礙身分,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終 能坦承本案犯罪,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並考量被告之 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 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 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上 述被告應接受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應待本判決確定後, 由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安排並通知被告到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2號   被   告 張庭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笙曾為桃園市立振聲高級中學(下稱振聲高中,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學生,並為社群軟體「抖音」帳號 「聖母猴園」(下稱系爭帳號)之管理人,負責透過GMAIL 電子信箱接收他人匿名投稿之文章(主要係與振聲高中相關 之內容),並將文章發布於系爭帳號上。詎張庭笙明知李翊 瑄之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李翊瑄等資料 ,未經李翊瑄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仍意圖損害李翊瑄之 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 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 網路登入系爭帳號,並將含有李翊瑄之個人照片之文章發布 於系爭帳號上,供不特定人得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該網頁 瀏覽而散布,並使觀看者因而知悉有關李翊瑄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李翊瑄。 二、案經李翊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告訴人之個人照片發布於系爭帳號,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 伊發布的照片中只有告訴人使用的臉書帳號,該帳號可以連結到告訴人使用的INSTAGRAM帳號,但上開帳號都不是用告訴人的本名等語。 2 告訴人李翊瑄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文章(含告訴人之個人照片)發布於系爭帳號上之事實。 3 系爭帳號頁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文章(含告訴人之個人照片)發布於系爭帳號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庭笙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查,觀諸系爭帳號頁面截圖,可知被告 發布文章時,固加註:「我到底看了三小」、「振聲國中部 的未來:(蝦子圖樣)」、「#蝦妹#瞎妹#瞎妹日常#瞎妹先 不要#振聲高中#國中部#FXSH#桃園#內壢#中壢」等文字,然 此文字客觀上並無何貶抑告訴人名譽之處,縱用語造成告訴 人不快,亦難逕令被告擔負加重誹謗之罪責。惟上述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5-02-20

TYDM-114-簡-63-202502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92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715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軒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宗軒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 。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 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於道路上駕車 多次逆向行駛、闖紅燈等行為,顯不顧他人行車安全,已足 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往來安全,駕車在道路上多次逆向行駛 、闖紅燈等行為,致造成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其所 為顯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本案 幸未造成實際損害;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29號   被   告 謝宗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軒於民國113年8月11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與文化七路口 經警攔查,詎料謝宗軒明知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如有 逆向行駛或闖越紅燈等不當駕駛行為,均極易危害該時周圍 不特定用路人之安全,惟因其自身通緝身分,為規避攔檢, 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鄰近之道路上,多次逆 向行駛、闖紅燈,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 ,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謝宗軒於同日8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始經警攔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宗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連逆向行駛、闖紅燈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上開駕車過程中,路上有其他汽機車、行人通行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 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 行之方法皆屬之。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 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 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 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 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係採具體危險說,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 危險之狀態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道等公眾往 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 通行,如必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客觀上 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即屬妨害交通 之安全,而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 決亦同此旨。查,本件被告經警方攔查不停,而於人車往來 之道路上多次違規逆向行駛、闖紅燈長達4分鐘,顯非偶然 、短暫為之,自應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已致生公眾往來危險 。 三、核被告謝宗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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