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梅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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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鍾瑞鸞 被上訴人 施梅櫻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0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鍾瑞鸞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 8年11月21日向被上訴人施梅櫻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 ,並訂立「借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被上訴人已 於同日匯款38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 討還款38萬元未果,自得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爰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 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則以:被上訴人想投資訴外人聶貞琦之二手汽車 生意,但不認識聶貞琦,而借用系爭帳戶匯款給聶貞琦投資 ,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系爭承諾書是因為被上訴 人匯款到系爭帳戶,怕上訴人不認帳,要求預防萬一之保證 ,所以上訴人才依被上訴人要求寫下系爭承諾書,另口頭約 定聶貞琦收到38萬元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承諾書。上訴 人收受38萬元後馬上轉交聶貞琦,聶貞琦亦承認有收到38萬 元,被上訴人應即返還上開借款承諾書予上訴人,不能再請 求被上訴人還款。況聶貞琦也與被上訴人訂立投資契約書, 承諾會返還38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能以同一債權, 再向上訴人重複求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否認之,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借款承諾書」,內容記載:「茲向 施梅櫻借到投資款參拾捌萬元正,本人鍾艾鈴承諾參拾捌萬 元酬勞,特立此據為憑。本金+利息(潤)奉還共760,000元 整(獲利+本金)P.S若今天項目有任何更改本人保證還回38 0,000元整給施梅櫻以3天內為主,立書人:鍾艾鈴108/11/2 1中午」等詞,立書人「鍾艾鈴」即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 將38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並不爭執, 且有系爭承諾書、中國信託銀行108年11月21日新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在卷可稽(司促卷第11、13頁),堪信為實。  2.次查,上訴人在系爭承諾書表示「向施梅櫻借到投資款參拾 捌萬元正,本人鍾艾鈴承諾參拾捌萬元酬勞,特立此據為憑 。(略)本人保證還回380,000元整給施梅櫻(即被上訴人 )」,堪認上訴人承認自己借款38萬元,同時答應由自己清 償,而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承 諾書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應認 有據。  3.雖上訴人辯稱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思,只是借帳戶給被 上訴人匯款以便投資聶貞琦,聶貞琦也有與被上訴人訂立投 資契約,應由聶貞琦負責清償3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8、10 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承諾書還款 ,且與被上訴人投聶貞琦無涉等語(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 第109頁)。查系爭承諾書除上揭文詞表示上訴人自己要負責 清償外,並無其他得由聶貞琦負責清償38萬元之約定。而證 人聶貞琦到庭結稱,系爭承諾書不是伊叫上訴人寫的,伊沒 有要求上訴人代表伊承諾什麼事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有本院113年10月8日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聶貞琦否認授權 上訴人代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及還款,則系爭承諾書所生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仍為兩造,並無聶貞琦。至於上訴人 辯稱錢已交給聶貞琦投資,嗣聶貞琦與被上訴人訂立投資契 約,出具切結書說要還款,如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請求,是 重複受償部分,查聶貞琦二次到庭均陳述其尚未給付任何金 錢給被上訴人之情明確(本院卷第111、165頁),可見被上訴 人未曾受償,該38萬元債務也未消滅,上訴人仍有履行義務 ,所辯並無還款義務,應由聶貞琦負責云云,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許可。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28

TPDV-113-簡上-378-20250328-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67號 原 告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榮惠盈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7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以起訴時為 準),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26

PCEV-114-板補-267-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成德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 屋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05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 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至113年11月25日止,尚未據補正,原 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0

TPSV-114-台抗-213-202503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嘉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珠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拾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 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嘉陞興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1 條第1、2、5項、第77-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7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 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 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嘉陞興業有限公司原起訴請求⑴上訴人即被告上一國 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弄0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9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73,500元,並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212, 150元(即882萬元+392,150元=9,212,150元),原告嗣於11 2年10月27日擴張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2,400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322,400元(882萬元+502,400 元=9,32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367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92,278元,尚不足1,089元(計算式 :93,367元-92,278元=1,089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之。 ㈡、又原審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 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9, 322,400元,有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可佐,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40,050元而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18

SJEV-111-重簡-361-20250318-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耀明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百洛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325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 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 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 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 定參照)。至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 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 客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 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係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當事人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序不 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 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0號、86年度台抗字 第265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耀明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下逕 稱聲請人)與相對人百洛有限公司(下逕稱相對人)間因返 還借款事件起訴並經本院分案審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 1號,下稱系爭事件),惟系爭事件究係普通法院或行政法 院具有審判權實屬有疑,聲請人依據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 3項聲請移轉審判權,詎料原審法官做出否決聲請人之裁定 ,且未踐行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未先行審查管轄權之有無 ,即逕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顯有不利於其之心證,為免心 證效力放射及於後續言詞辯論庭,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 6號解、第761號解釋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4條第1項所 揭示之「拘束說」,為保障聲請人之憲法訴訟權。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請求承審法官迴避審理 系爭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駁回聲請人就系爭事件移轉審判 權之聲請,且未踐行先程序後實體之法律原則,因而認承審 法官有不利於其之心證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 1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補字第648號裁定、本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286號裁定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均無從釋明承審 法官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尚無從僅因承審法 官就審判權之認定與聲請人不同,而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承審法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 系爭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自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難認可 取。 四、聲請人另主張承審法官因前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就系爭事件移 轉審判權之聲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第761號 解釋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4條第1項所揭示之「拘束說 」,於系爭事件應自行迴避等語,惟細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256號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1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32 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係指法官曾參與訴訟事 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且司法院釋字 第761號解釋所稱法官預斷影響之風險,係指法官未迴避會 因而損及人民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利益」者,始構成憲 法要求之法官迴避事由。(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 判決參照),而本件承審法官先前所為駁回聲請人聲請移轉 審判權之裁定,係於同一審級程序中之裁定,非前審裁判或 更審前之裁判,且無涉聲請人之審級救濟利益,是聲請人所 指承審法官應依上開規定自行迴避等語,亦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尚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認定本件承審法官具有 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3-06

PCDV-114-聲-28-20250306-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21號 抗 告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代 理 人 謝銘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陞興業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39條所 明定。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 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 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渝抗字第3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伊之債權人嘉陞興業有 限公司與伊間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30號遷讓房屋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程序),承辦司法事務官陳 宛彤(下稱承辦司事官)未曾於執行標的實地履勘,顯然有 怠惰之情,且承辦司事官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訊問庭訊問時 並未通知伊到庭,已剝奪伊陳述意見之權利,足認承辦司事 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承辦司事官迴避,原裁 定怠於踐行闡明義務、澄清義務,以查明承辦司事官有無偏 頗之虞,即駁回伊之聲請,容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李思賢於113年3月25日上午9時50分履勘執行標的現場,並諭知兩造陳報後續協商結果,有執行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3至47頁),承辦司事官於同年6月20日詢問相對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有何意見?並經相對人陳明查封動產部分撤回、同意於合理時間內讓抗告人取回遺留物等,承辦司事官並詢問兩造協商情形如何等情,亦有當日執行筆錄可憑(本院卷第49至51頁),承辦司事官是否通知抗告人到庭,核屬司法事務官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職權行使,無從認承辦司事官所為執行行為有何怠惰之情,亦無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情事。至抗告人引用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係就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前,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本件遷讓房屋強制執行案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另抗告意旨稱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62號裁定與原裁定均為同一法官,而上開2件裁定之訴訟代理人同一,承辦法官已有預斷,原裁定怠於踐行闡明義務、澄清義務,以查明承辦司事官有無偏頗之虞,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亦乏所據,洵非可採。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承辦司事官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則抗告人聲請承辦司事官迴避,即非有據,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依客觀卷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5-02-27

TPHV-113-抗-1521-2025022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謝銘仁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耀明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 (原名耀明新創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萬零玖佰陸拾柒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7

TPDV-114-司促-1316-2025021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梅櫻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8日113年度交字第1523號判決提起 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3

TPTA-113-交-1523-202502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耀明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揆諸上開規定,應徵收裁判 費500元,然未據聲請人繳納。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500元,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06

PCDV-114-聲-28-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5號 抗 告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代 理 人 謝銘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成德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迴避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0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0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1-16

TPHV-113-抗-1105-202501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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