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施玉樹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確定判決(
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1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43、8667、8855、8856號;追加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5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施玉樹(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陳松宜、
許士強、胡政賢之犯行,係以證人陳松宜、許士強、胡政賢
之前後矛盾或毒癮發作時之單一指述即認聲請人有3次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就渠等供陳於後之情狀,均未予調
查審酌、釐清。證人陳松宜前後供詞不一,亦與證人廖中生
證述內容不符。再證人陳松宜於警詢供稱係因為求減刑而為
指證,其所述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又證人陳松宜坦承偵查中
結證稱向施玉樹購買毒品部分乃係作偽證,原審無視此節,
仍執意以證人陳松宜偽證之內容,作為判決聲請人有利之證
據,認定之事實與理由均相互矛盾,且原確定判決對於上述
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均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
㈡證人許士強供述前後不一,無法排除於警偵時為求減刑,而
故意為不實陳述,被告或共犯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就提供毒品予證人許士強部分
,並無與毒品交易有關之監聽譯文,亦未扣得與該次毒品交
易有關之帳戶、金錢或通聯資料,本案查扣之毒品已據聲請
人承認乃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聲請人販
賣毒品予證人許士強有關,而證人許士強於一審審理證稱之
內容,核與聲請人供稱係無償提供毒品予證人許士強施用乙
節,尚稱一致,聲請人所辯並非無據,是依證人許士強審理
中證述及聲請人審理時之自白等事證,僅能認聲請人當日確
有提供毒品予證人許士強施用之轉讓行為,尚難遽論聲請人
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毒品犯意,原確定判決就有利於聲請人之
重要證據並未審酌且未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致事實
未臻明瞭,如經審酌,必然動搖原確定判決,顯然足生影響
於原確定判決。
㈢證人胡政賢固於警、偵訊中供稱向聲請人購買毒品,然經一
審勘驗證人胡政賢警、偵訊錄音錄影光碟,證人胡政賢雖為
任意陳述,惟警詢過程中不時打呵欠、趴在桌上應訊,並向
警員表示很難過,指身體因毒品發作而痛苦,神情疲憊,且
迨檢察官偵訊時,詢問證人胡政賢是否毒癮發作,證人胡政
賢回答有,且偵訊過程中證人胡政賢一直表示要交保,可知
證人胡政賢當時毒癮發作、精神委靡,一再希冀交保在外,
因此隨意指訴,只求盡快結束應訊,甚至順應檢警問話而為
虛妄回答,甚至證人胡政賢於交保後不久即死亡,益徵當時
證人胡政賢身體狀況極為不適,無法排除證人胡政賢於警、
偵訊時為獲交保或減刑而故意為不實陳述之可能,證人胡政
賢對聲請人不利之供述顯難遽採。
㈣本件未詢問聲請人案情逕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8年,聲請人
沒有販賣毒品予證人許士強,沒有拿證人許士強的錢,僅是
轉讓,證人陳松宜作偽證,以上新證據是聲請人在地院此部
分都判無罪,聲請鈞院傳喚證人陳松宜、許士強作證。證人
胡政賢是與聲請人合資,一人出資新臺幣100萬元,地院判
決即為新事實、新證據。綜上所述,若經綜合判斷前揭所指
之重要證據及說明,客觀上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足證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
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
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
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揭
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
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
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
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一審審判中之自白、
證人陳松宜、許士強、胡政賢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2月19日彰警刑字第1110094065號函附
之職務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路口監視器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行紀錄及扣案物品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法論罪科刑,業已詳述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有該判
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
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意旨主張證人陳松宜於偵查中作偽證,證人許士強部分
是無償轉讓而非販賣,證人胡政賢部分是合資購買毒品云云
,並以地院判決作為本件新事實、新證據。然原確定判決勾
稽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證人陳松宜、許士強、胡政賢3人於
警詢、偵訊分別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與聲請人交易毒品的整
體過程證述清楚明確,並無瑕疵,具憑信性,且就證人陳松
宜、許士強2人於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如何認定不可採,
並依一審職權勘驗證人胡政賢警詢、偵訊的錄音錄影光碟,
認定證人胡政賢指證聲請人販賣毒品之陳述具任意性,並說
明證人胡政賢「因為要交保哪有辦法」而證述向聲請人購買
毒品一情,顯然是出於利害權衡後之決定,不能謂遭受不當
外力影響其供述自由,是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自白、證
人等供述,佐以其判決理由欄所載之其他卷內證據資料,相
互印證、補強,而據以認定聲請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
罪事實,已詳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如何不
足採信,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資料可
憑,並於理由欄貳二、㈠至㈤詳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難認
有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誤情形存在。聲請人徒憑個人意
見,就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
證據,再為爭執,難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㈢再查,聲請人主張地院「另案」判決關於其販賣毒品予證人
胡政賢、證人陳松宜部分係判決無罪,此為本件新事實、新
證據一節,惟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並無另案判決無罪之情形,
其所指稱之地院「另案」判決,即係本案一審判決就檢察官
起訴其販賣毒品予證人胡政賢、陳松宜部分判無罪之情形(
即一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6),而現行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
審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係採覆審制,即就上訴
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
,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本件既經原確定判決撤銷一審
判決上開無罪部分改判有罪,已詳予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上訴而確定,顯見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證均
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在案,而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
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
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
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
由而聲請再審。從而,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
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至聲請人聲請傳喚證
人陳松宜、許士強2人到庭作證,其待證事項為聲請人並無
販賣毒品,然原確定判決就何以採認渠2人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已說明甚詳,聲請人聲請再次傳喚,無非再就原確定判
決採認證人陳松宜、許士強2人證述一節,再事爭執,核無
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係對原確定判決已
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不足認
定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
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CHM-114-聲再-2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