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HM-113-上訴-1260-20241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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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6、1259、1260、1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松 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7、888、1059號,113年度訴字第19 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3、5645、22134號,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5562、17254、221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鏟管玖支 、分裝袋參包又壹批、電子磅秤貳台、VIVO手機(含SIM卡壹張 )壹支(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⑩、編號3③、④、⑤、⑥、⑪、⑭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 2、3、7、8、13、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柒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上 訴(見本院上訴1261卷第9至11頁),上訴人即被告張明松則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1256卷第17、156、15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無罪部分,暨原判決有罪之刑部分;關於原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撤銷改判(即原判決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張明松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使用手機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帳戶「廖添福」名義,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嗣張聖宏於民國112年5月9日17時59分許,以LINE帳戶「阿宏」與張明松聯絡,表示「晚上八久點下去」,隨後於同日2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張明松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之住處,並於抵達前先以電話告知,張明松隨即在其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張聖宏,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明松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1256卷第158至1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之關連性,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故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見原審訴194卷第115、221頁,本院上訴1256卷第163、16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聖宏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2134卷第309至331頁),並有張聖宏手機LINE通訊對話截圖、張聖宏所駕駛車輛之車行紀錄、交易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22134卷第341至35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之張聖宏於112年6月8日所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訴194卷第99至105頁)。而張聖宏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則呈現陰性反應,亦有該警局函送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在卷足憑(見原審訴194卷第95至97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供承其販售1包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大概賺200元的差價,堪認被告確有販售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條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然其基本事實(有償交易毒品)相同,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符合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但因被告於警局偵查中僅供承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聖宏施用,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亦未曾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此部分犯行,自不符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經查本件被告經警多次搜索,其先於112年3月9日警詢時供稱自111年11月間開始向「施玉樹」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另於111年11月13日向「張佳玲」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4863號卷一第13、28至29頁);於112年7月14日警詢時供稱其於112年6月上旬,向「張明料」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彰警刑字第1120066080號卷第10、11頁);於112年9月14日警詢時供稱其係向一位綽號「村長」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在同年7月間時已向彰化縣警察局坦承毒品來源等語(見偵17254號卷第18頁);其後並在原審審理時供稱112年度訴字第677號案所販賣及轉讓之毒品來源應為「施玉樹」,其在警詢時已有提供「施玉樹」的資料,112年3月8日搜索查扣之毒品即係向「施玉樹」購買所剩,112年度訴字第888號案轉讓之毒品來源,其原先提到是「張明料」,後來至彰化縣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已確認應為「呂昭明」,而其於112年9月14日警詢所提到之「村長」,即為「呂昭明」等語(見原審訴677卷一第491、492頁)。綜合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所稱毒品來源有二階段,在112年3月8日經警搜索查獲前所販賣或轉讓之毒品,為向「施玉樹」所購得,同年7月14日及9月13日二次搜索前所販賣或轉讓之毒品,為向「呂昭明」所購得。惟經原審法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因被告所提供證據不足,難以持續追查,未查獲相關毒品上手等語;另彰化縣警察局雖先依被告張明松之指證而將「呂昭明」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因查無實據而於112年11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725號處分書,維持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上訴1256卷第131頁);嗣彰化縣警察局再行函覆原審法院,因無相關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曾向「施玉樹」及「呂昭明」購買毒品,故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上開各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及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函及刑事案件移送書、職務報告書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施玉樹」、「呂昭明」之前案紀錄等在卷可佐(見原審訴677卷二第13至53、59至73、91至109頁)。是以本件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所稱之毒品來源「施玉樹」、「呂昭明」,則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應予非難,惟交易金額僅1000元,對象單一,獲利有限,應屬同為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舉,相較於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而其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未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販售予張聖宏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但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卻認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以檢察官所舉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故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查本件被告所犯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事實(有償交易毒品)相同,且經法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判決,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未予變更法條審理判決,而逕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乃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並因使用者為取得毒品施用,常衍生眾多財產之犯罪,竟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上開販賣犯行,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曾提供毒品來源供檢警調查,雖因事證未足,而未能查獲毒品上手,仍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中被告販賣之次數、對象、數量、販賣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原從事○○及○○之工作,每日薪資為1200元到1300元,月收入約為1萬2000元,已婚,與前妻有1名子女,須提供其生活費用,與母親、中風之大哥、二哥及妻女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⑥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與購毒者曹烜嘉聯繫所用之物;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⑤、⑭電子磅秤共2台,亦屬被告所有,使用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此經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訴677卷一第495頁),又於本院供承其與張聖宏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用之手機,和聯絡曹烜嘉所用之手機相同等語(見本院上訴1256卷第161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⑩所示之分裝袋3包,附表四編號3③、⑪鏟管共9支,附表四編號3④分裝袋1批,均為被告所有,各用於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訴677卷一第4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 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已取得買賣價金10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9、10部分,檢警於偵查中均未曾詢問被告,有無該部分之犯行,就附表三編號2、3部分,僅詢問被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未曾訊明被告是否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前開部分,被告於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已自白,依前開說明,仍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就前開部分以外之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2、3、7、8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所犯前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其刑要件,業如前揭貳、三、㈡之說明,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應予非難,惟交易金額非鉅,相較於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如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未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減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且查無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各罪最低本刑僅為有期徒刑7年6月,參酌被告犯罪情節,販毒對象、次數等,衡諸社會一般法感情,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同情之情形,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敍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已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並因使用者為取得毒品施用,常衍生眾多財產之犯罪,竟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上開販賣、轉讓犯行,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曾提供毒品來源供檢警調查,雖因事證未足,而未能查獲毒品上手,仍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中被告販賣之次數、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販賣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三編號2、3、7、8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原從事○○及○○之工作,每日薪資為1500元到1600元,月收入約為1萬2000元,已婚,與前妻有1名子女,須提供其生活費用,與母親、中風之大哥、二哥及妻女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三編號1、4至6、9至12、14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就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2、3、7、8、13、15部分,由本院另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且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皆由低度刑酌加,並無過苛之虞,而符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請求從輕量刑,意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上訴駁回中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2、3、7、8、13、15部分所處之刑,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7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陳鼎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 理,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邱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 及方式 交易金額 宣告刑 1 (112年度偵字第4863、564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家寶 112年2月7日 22時11分許至翌日0時43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陳家寶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同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各2000元 共4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2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8) 楊家宏 112年1月20日3時46分許至5時27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楊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2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3 (112年度偵字第1725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昭和 蘇聖雄 112年8月12日 22時50分至22時58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蘇聖雄以LI NE與黃昭和聯繫後,由黃昭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1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4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昭和 蘇聖雄 112年8月16日 15時23分至16時12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黃昭和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蘇聖雄前往左列地點 ,向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1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5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昭和 112年8月28日 15時53分至16時7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黃昭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1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 及方式 交易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度偵字第1725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蘇建維 112年9月6日 1時30分至2時13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蘇建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5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2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蘇建維 112年9月11日 20時18分至20時48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蘇建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5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3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蘇建維 112年9月12日 23時43分至隔日1時6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蘇建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500元(此次價金尚未收取)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4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曹烜嘉 112年8月13日 7時57分至8時1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曹烜嘉以通訊軟體LINE 與張明松聯繫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5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曹烜嘉 112年9月8日 20時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曹烜嘉以通訊軟體LINE 與張明松聯繫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6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汪錦昌 112年8月27日 11時30分至11時55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汪錦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三: 編 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民國 轉讓地點 轉讓之毒品 宣告刑 1 (112年 度偵字第 4863、56 45號起訴 書附表編 號1) 賴書嫆 112年3月7日 6時許 彰化縣○○市○○路0段○○○巷0弄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2) 李信勲 112年1月31日 0時26分至0時57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 施用之量)。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3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3) 李信勲 112年3月6日 19時至20時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施用之量)。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4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4) 賴培弘 112年2月10日 9時30分至9時46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5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5) 賴培弘 112年2月13日 0時0分許至0時27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6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6) 賴培弘 112年2月23日 0時30分許至3時15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7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9) 楊家宏 112年1月26日 22時42分許至22時49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 施用之量)。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8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0) 楊家宏 112年2月6日 21時14分許至21時44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 施用之量)。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9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1) 茆焜淇 112年2月5日 20時45分至23時6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0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2) 茆焜淇 112年2月10日 19時42分至20時29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1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3) 茆焜淇 112年2月22日 21時48分至翌日0時3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2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4) 林鉅偉 112年1月19日 17時2分至17時17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3 (112年 度偵字第 17254號 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 號10) 陳家寶 112年8月16日 18時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值約2000 元,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 14 (112年 度偵字第 15562號 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 ) 賴書嫆 112年5月22日 14時43分許 南投縣○○鎮○○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5 (同上追 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 欄一㈡) 賴書嫆 112年6月22日 23時48分許 南投縣○○鎮○○巷0○0號 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