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用戒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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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即 陳報人 法務部○○○○○○○○ 被 告 劉楚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6 9號),經本院裁定羈押,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先行對 被告施用戒具,並於實施後即時陳報本院,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陳報人陳報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先行對劉楚營施 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即受施用人(下稱被告)劉楚營於民國114年3月20日8時17分許,在法務部○○○○○○○○○○○○○○○○)一舍3房出拳打編號0087號吳國誠頭部三下,認其行為有暴行之虞,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自斯時起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迄同日9時12分許,即解開戒具即手銬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羈押法第18條第1、2、4、6項規定:(第1項)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4項)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6項)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罪嫌罪、被告坦承犯行,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是被告現經本院羈押中,依前揭規定,彰化看守所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後,自應向本院陳報核准。  ㈡被告於114年3月20日8時17分許,在彰化看守所房內,有暴力之虞,經彰化看守所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等情,有彰化看守所114年3月25日彰所戒字第11408000380號函暨檢送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房室友發生肢體衝突,非立時制止,無以避免被告有暴力行為之虞,而具急迫之情形。再彰化看守所自114年3月20日8時17分許起至同日9時12分止之期間內,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期間未達1小時,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無違比例原則,是彰化看守所依前揭規定於114年3月20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3-27

CHDM-114-聲-349-202503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呂銘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呂銘修於民國114年2月28日至114年3月1日因 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呂銘修在法務部○○○○○○○○○○○○ ○○○○)羈押期間,因有擾亂秩序行為而情形急迫,乃依羈押 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南投看守所長官核准,先行於 民國114年2月28日23時10分,使用戒具即手銬、腳鐐各1付 ,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法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 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 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 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 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 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南投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 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確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且對 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腳鐐各1付前,亦已先行由南投 看守所長官核准,而被告係於114年2月28日23時10分,受南 投看守所施用上開戒具,並於114年3月1日16時00分解除上 開戒具之施用,施用戒具之時間尚未逾羈押法第18條第5項 所規定之48小時,足認此次對被告施用上開戒具,係為確保 羈押目的之達成及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並未逾必要之程度 ,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施用手銬、腳鐐戒具各 1付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NTDM-114-聲-115-202503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呂銘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呂銘修於民國114年3月2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 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呂銘修在法務部○○○○○○○○○○○○ ○○○○)羈押期間,因有擾亂秩序行為而情形急迫,乃依羈押 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南投看守所長官核准,先行於 民國114年3月2日2時8分,使用戒具即手銬、腳鐐各1付,依 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法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 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 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 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 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 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南投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 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確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且對 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腳鐐各1付前,亦已先行由南投 看守所長官核准,而被告係於114年3月2日2時8分,受南投 看守所施用上開戒具,並於114年3月2日10時00分解除上開 戒具之施用,施用戒具之時間尚未逾羈押法第18條第5項所 規定之48小時,足認此次對被告施用上開戒具,係為確保羈 押目的之達成及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並未逾必要之程度, 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 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施用手銬、腳鐐戒具各1 付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NTDM-114-聲-113-202503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呂銘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呂銘修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至28日因急迫先行 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呂銘修在法務部○○○○○○○○○○○○ ○○○○)羈押期間,因有擾亂秩序行為而情形急迫,乃依羈押 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南投看守所長官核准,先行於 民國114年2月27日20時55分,使用戒具即手銬、腳鐐各1付 ,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法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 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 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 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 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 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南投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 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確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且對 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腳鐐各1付前,亦已先行由南投 看守所長官核准,而被告係於114年2月27日20時55分,受南 投看守所施用上開戒具,並於114年2月28日14時50分解除上 開戒具之施用,施用戒具之時間尚未逾羈押法第18條第5項 所規定之48小時,足認此次對被告施用上開戒具,係為確保 羈押目的之達成及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並未逾必要之程度 ,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施用手銬、腳鐐戒具各 1付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NTDM-114-聲-112-202503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蕭添棋 指定辯護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 年3月14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對蕭添棋施用戒具之處分, 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事實略以:被告蕭添棋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因一時情緒 不穩,有敲打舍房門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遂施用戒具手銬 1付,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 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 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 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 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 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 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上開情形 ,且屬急迫。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先行對被 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NTDM-114-聲-166-202503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呂學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 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因急迫對呂學進先行 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呂學進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2 時許,於法務部○○○○○○○○○○○○○○○○)房內,疑似因酒癮戒斷 症狀,導致情緒不穩,有幻聽幻覺並擾亂舍房秩序之行為, 因具急迫性,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經南投看守所 長官核准,先行使用戒具即手銬、腳鐐各1付,並於法定期 間內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法院裁 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 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經本院裁定自114年3月10日起羈押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 事實,有南投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因有上開情事,而有擾亂看守所秩序之虞, 且屬急迫情形,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且施用戒具期間 未逾法定時間即解除戒具,又已先行由南投看守所長官核准 ,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對被告施用戒具,係確保 羈押目的之達成,並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 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4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NTDM-114-聲-172-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8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李啟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李啟豪於民國114年3月16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 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李啟豪於114年3月16日10時16 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 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 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 第4項規定,經法務部○○○○○○○○○○○○○○○○)長官核准後,先 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於看診返回舍房後隨即於同日10時3 3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 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 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關 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其提起上訴,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又陳 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114年3月16日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有離開舍房至公醫 門診就醫之必要,因假日警力薄弱,為免於離開舍房時,因 戒護人力不足,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 銬1付,且於就診結束進入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僅 約17分鐘,並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 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 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 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HM-114-聲-678-202503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呂學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 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三日因急迫對呂學進先行 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呂學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22 時20分許,於法務部○○○○○○○○○○○○○○○○)房內,疑似因酒癮 戒斷症狀,導致情緒不穩,有幻聽幻覺並擾亂舍房秩序之行 為,為避免影響其他人犯及便於量測生理數據,將其置於病 床上觀察,因被告有擾亂秩序之虞且具急迫性,乃依羈押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經南投看守所長官核准,先行使用戒具 即手銬、腳鐐各1付,並於法定期間內解除戒具,爰依羈押 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法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 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經本院裁定自114年3月10日起羈押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 事實,有南投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因有上開情事,而有擾亂看守所秩序之虞, 且屬急迫情形,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且施用戒具期間 未逾法定時間即解除戒具,又已先行由南投看守所長官核准 ,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對被告施用戒具,係確保 羈押目的之達成,並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 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4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NTDM-114-聲-159-202503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呂學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 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因急迫對呂學進先行 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呂學進於民國114年3月12日21 時30分許,於法務部○○○○○○○○○○○○○○○○)房內,疑似因酒癮 戒斷症狀,導致情緒不穩,有幻聽幻覺並擾亂舍房秩序之行 為,因具急迫性,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經南投看 守所長官核准,先行使用戒具即手銬、腳鐐各1付,並於法 定期間內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法 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 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經本院裁定自114年3月10日起羈押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 事實,有南投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因有上開情事,而有擾亂看守所秩序之虞, 且屬急迫情形,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且施用戒具期間 未逾法定時間即解除戒具,又已先行由南投看守所長官核准 ,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對被告施用戒具,係確保 羈押目的之達成,並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 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4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NTDM-114-聲-149-20250314-1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羈押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4 號 聲 請 人 羅雲龍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 郭明翰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羈押案件,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羈押案件,認臺灣 高等法院 113 年度偵抗字第 1122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原因案件警員至聲請人住處甫開始實施搜索,即 因聲請人將煙沖入馬桶,對聲請人施加手銬及宣讀「米蘭達 條款」,繼而解開手銬,要求聲請人端坐椅上,逾 3 小時 後,始命聲請人於拘票簽名執行拘提;因警員係同時持搜索 票及拘票一併執行,自應整體合併觀察,聲請人於遭施用戒 具時,即因實際上人身自由已受剝奪而被拘提,故憲法第 8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 93 條所規定移 送被拘提、逮捕之人犯至法院審問,須遵守之 24 小時時限 ,應回溯自斯時起算,惟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應自拘票所載 對聲請人執行拘提時起算,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 、第 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 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 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 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 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 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 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對聲請人之羈押,未違反上開關於被 拘提、逮捕人犯移送法院之規定,業以:聲請人自遭警員持 拘票執行拘提之時起,迄解送法院時止,扣除法定障礙期間 ,並未逾 24 小時,至於拘提前實施搜索時,聲請人遭施加 手銬強行壓制,係因其遲未開門接受搜索,經警員破門而入 並發現聲請人有湮滅證物之舉所致,且時間甚為短暫,繼警 員要求聲請人坐於椅上,限制其離去等,亦屬蒐證過程中必 要之看管,對聲請人行動自由干預程度尚輕,就客觀事實及 執法者主觀意思觀之,俱難謂與拘提、逮捕之處分相當等語 ,為必要之說明。聲請意旨徒以執法人員同時持搜索票及拘 票,一併執行,故該 24 小時之移送時限,應回溯自對聲請 人施用手銬時起算,而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應自拘票所 載對聲請人執行拘提時起算之見解違憲,核係對刑訴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關於「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 24 小時內」 部分,於個案應如何認定、起算等屬個案法官認事用法範疇 之事項,專憑一己之主觀見解而為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 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上開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所持見解, 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形下 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謝大法官銘洋、尤大法官伯祥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尤大法官伯祥提出,謝大法官銘洋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JCCC-114-憲裁-4-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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