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用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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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參點參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家銘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 3.360公克)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5403號)1份在卷可參,而查扣之 吸食器2組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同 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分別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 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 文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生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為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 :「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 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 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沒 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 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 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 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 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另依逃犯失權法則( Fugitive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 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 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條、 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 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款及UNODC2005年防制 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 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 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再被告如因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此受不起訴處分之原因,雖非刑法第40條第3 項立法意旨所列舉之事由,然觀諸上開事由中,因疾病不能 到庭、逃匿通緝或判決無罪者,尚且符合「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之要件,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者,施 用毒品犯行更加明確,依舉輕明重法理,尤應包攝於該條項 規定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家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113年度毒聲更 二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2月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釋放,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1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扣案的毒品1包(檢驗前淨重3.360公克、檢驗後淨重3.350 公克),經送驗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 54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詳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4號卷宗第10頁),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有科 技技術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沾附其 內,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整 體,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又扣案的吸食器2組,被告警詢供稱為其所有,為其施用毒品 所用(警卷第4頁),屬犯罪所用之物,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頁、第40條 第2項、第3頁,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單聲沒-37-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述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案之罪 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 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 及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即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 戕害身心之惡,未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 意志力薄弱,惟兼衡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自 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2025-03-31

TNDM-114-簡-1086-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公克,含包裝袋一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284公克,含包裝袋 一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宏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20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 00號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中,點火 後吸食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 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揭案 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4號 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粉末1包(含塑膠袋毛重0.3897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含塑膠袋毛重0.5175公 克、驗餘淨重0.284公克),均屬違禁品,有台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 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 ,業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另本案扣案之物品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鑑定,分別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一節 ,有該院112年2月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參見113年 度毒偵字第174號卷第45頁),因認扣案物分別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 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 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單禁沒-39-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包裝袋貳只,檢後淨重 分別為零點零陸公克、參點伍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1份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泓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無觀察、 勒戒先行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應屬合法,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泓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陳泓銘經觀察、勒戒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 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素 行(見本院卷第9至2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 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白色結晶2小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後淨重各為0.060公克、3.506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足憑(偵查卷第25頁) ,自均屬第二級毒品無誤;而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包裝袋2只,縱於檢測時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勢仍有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上無法析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2 只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   被   告 陳泓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銘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 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29日15時許,在 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上之不詳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犯竊盜案,為警持搜索票於同日17 時44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各淨重3.516公克、0.0 75公克)等物,又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同日20時26分經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8)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 稱:0000000U0098)、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3-31

TNDM-114-簡-849-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豪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86號   被   告 楊志豪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2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豪於民國113年5月6日18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二空附 近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犯行 ,經本署以113年毒偵字第953號另案偵辦中)。嗣於113年5 月7日23時30分前某時,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不確定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113年5月7日23時30分許,行 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康街與永平街口,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 攔查,楊志豪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毛重1.228公克,檢驗前淨重0.789公克,檢驗後 淨重0.776公克)予警員扣案,並其同意於同日23時50分許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512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逾4000ng/mL)陽性反應,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 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志豪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在警詢時坦承 上面的犯罪事實,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錄影擷取畫面4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之 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楊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2025-03-31

TNDM-114-交簡-733-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智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75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智淵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智淵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 興路某地址不詳之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詎潘智淵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分代謝降低,即於同日24許前某時許,基於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潘智淵於113年9月16日24時許,騎乘上開 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與復華三街口時,因交通違規 為警盤查,復於113年9月17日1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檢 ,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952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達18955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㈡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騎車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  ㈣被告潘智淵於警詢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3月29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 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其餘省略)」,是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19 5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955ng/mL,已達上開公告之 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科刑: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 於104年至106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偽造文書 案件、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嗣於109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然被告具 上開前案紀錄,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 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經查,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偽造文 書罪及妨害自由罪,與本案為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罪質 、犯罪類型均屬有異,是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 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本刑之必 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 儆之效,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遠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 ,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患有小兒麻痺須以輪椅代步、具有低收入 戶之身分等情形,有被告所庭呈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可佐;酌 以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惟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後業於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NDM-114-交簡-738-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澤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澤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邱澤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2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無觀察 、勒戒先行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應屬合法,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澤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邱澤宇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 戒後,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同年11月9日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31日以 113年度嘉簡字第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見本院卷第1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戒除毒癮,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示其 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 不可取;本案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警詢時自陳之 學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暨 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 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50號   被   告 邱澤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              ○○○○○○鹽水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澤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20時10分許採 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31日20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澤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 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1月31日20時10分許為警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 008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體名稱: 0000000U0080)等附卷可佐,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2025-03-31

TNDM-114-簡-812-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富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毒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富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一點二七一公克、 0點二八四公克,含包裝袋二只)、吸食器一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應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富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 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旋即因施 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並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兩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 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 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 戒處分及判罪科刑,本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淺、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吸食器1組等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參見114年度毒偵字第71號卷 第5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2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因 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 應併為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1號   被   告 周富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富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7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7月23日 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10年8月22日保護管 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1 月3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12月5日1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因另案 遭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查獲周富民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1.281公克、0.296公克;檢驗後淨重1 .271公克、0.284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富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3)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0000000U0083)、高雄市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955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 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1.281公克、0. 296公克;檢驗後淨重1.271公克、0.284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 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2025-03-31

TNDM-114-簡-1084-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 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 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 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況 被告於113年間曾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而經本院判刑 並執行在案,卻又犯下本案,兼衡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 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 多,實不宜寬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8號   被   告 翁明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0樓              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之2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明聖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某時,在其位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2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 偵緝字第45號案件偵辦中)。詎翁明聖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 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30日18時51分許,騎乘核屬動 力交通工具之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該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8時56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 路3段與中華東路3段77巷之交岔路口時,因騎乘未懸掛車牌 之該車而為警攔查,其主動將所著長褲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 命2包(毛重分別為1.01公克、2.0公克)交警查扣,並經警 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8647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000000ng/mL,尿液所含毒品及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明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M149)、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11 3M14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4782,檢體名稱:113M14 9)、蒐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 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暨所附修正「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0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 00ngmL以上。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8647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000000ng/mL,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 3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 3X04782,檢體名稱:113M149)1份在卷可參,顯逾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 三、而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修正,並經行政院於 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另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之另案處理沒收事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2025-03-31

TNDM-114-交簡-747-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 據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員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警卷第5頁),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 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 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傷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  樓之1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第2947號、1 12年度毒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17日6時,在其臺南市○○區○ ○○街000巷0號3樓之1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7日,甲○○涉及竊盜案件 為警查獲,並發現甲○○係毒品管制人員,後將甲○○帶回警察 機關進行調查,而經甲○○同意,於113年5月17日14時5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 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察局第四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 (尿液編號:113P09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13年5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P098)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簡-101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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