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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鳳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06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鳳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113年4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更正 為「113年4月19日上午8時48分起至同年月21日晚間11時20 分前之某時」。  2.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寄送方式 」。  3.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向友人王秀真所有」,更正為「向友 人王秀真借用之」。  ㈡證據部分  1.補充「告訴人林語柔、盧喬榆所提供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之 擷取圖片」。  2.補充「被告李鳳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 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 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雖無 犯罪所得,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 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 告訴人林語柔、盧喬榆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因提供自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遭列為警示帳戶,仍向友人借用本案帳戶,任意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未曾見面之人,使本案帳戶成為他 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 ,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 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語柔成立調解,依調解內容給付 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因告訴 人盧喬榆未到場調解,而尚未與告訴人盧喬榆達成調解,犯 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素行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 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28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執行完畢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林語柔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有所悔悟,信被告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 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考量被告犯罪之態樣、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課以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 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向告訴人盧喬榆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表所示),以維被 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 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 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 支配權交予為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履行內容 李鳳英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給付盧喬榆新臺幣5萬5,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63號   被   告 李鳳英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鳳英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 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1 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友人王秀真所有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專員」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4月21日,以旋轉拍賣網站帳號   cocoforthelolo向林語柔誆稱:欲向林語柔購買商品但下單 失敗,因未進行認證,系統將對未認證賣家資金凍結甚至罰 款,請林語柔與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聯絡,並提供通訊軟 體LINE帳號之連結,林語柔點擊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冒 充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指示林語柔匯款,林語柔因而陷 於錯誤,分別於:⒈113年4月21日晚間11時43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4萬9,123元;⒉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匯款1萬 1,234元至本案帳戶。㈡113年4月21日,以旋轉拍賣網站帳號 cocoforthelolo向盧喬榆誆稱:欲向盧喬榆購買商品但下單 失敗,且資金遭凍結,需盧喬榆完成驗證始能恢復賣場交易 權限,要求盧喬榆與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聯絡,並提供   LINE帳號連結,盧喬榆點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冒充網站客 服人員向盧喬榆詐稱因其收款帳戶異常,需由台新銀行客服 人員處理,再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楊昱昌指示盧喬榆操作 網路銀行,盧喬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分 別於:⒈113年4月21日晚間11時20分許,匯款4萬9,985元;⒉ 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⒊同日 晚間11時45分許,匯款1萬4,123元至本案帳戶。嗣經林語柔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語柔、盧喬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鳳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曾在LINE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予LINE暱稱「劉專員」之人 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語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語柔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盧喬榆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盧喬榆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盧喬榆等人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實體ATM提款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劉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曾在LINE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予LINE暱稱「劉專員」之人 之事實。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82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前科紀錄(已遭警示戶),如今再為相類似辦理貸款為由,恣意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甚至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本案帳戶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1次交付帳 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並致多名被害人受害,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SLDM-114-審簡-336-20250331-1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劉佳蓉 訴訟代理人 劉維全 被 告 羅元鴻 全尚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 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5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3年8 月28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丙○○、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5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 13年度原附民字第98號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審 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9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1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丙○○(Telegram暱稱銀魔)、甲○○(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金順)分別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帕克」、「龍」、「爺孤身一 人」等成年男子、未滿18歲之張〇成(另由法院少年法庭審 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依「爺孤身一人」 、「帕克」、「龍」指示,由被告甲○○擔任總收水兼交通手 駕駛汽車搭載被告丙○○、少年張○成,前往指定之地點提款 ,被告丙○○與少年張○成則輪流擔任提款車手或監控手監控 現場及收水等工作。詎被告丙○○、甲○○為獲取不法利益,於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帕克」、「龍」、「爺孤身 一人」、張〇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 旋轉拍賣網站買家,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該 拍賣網站傳送訊息予原告乙○○,佯稱其欲在原告之賣場購買 碎花洋裝失敗,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亦佯為旋轉拍賣網站買 家,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11分許,在該拍賣網站傳送訊 息予原告,佯稱其欲在原告之賣場購買毛衣失敗,分別要求 原告依其指示點選其所傳送之客服連結後依指示操作,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2日晚上6時許,將29,985元匯 入對方指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 第二層人頭帳戶,被告丙○○、甲○○、張〇成旋即分別依「帕 克」、「龍」、「爺孤身一人」指示,由被告甲○○駕車帶領 被告丙○○、張〇成,將包含原告與其他被害人之遭詐騙金額 領出,復將領得之詐欺贓款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 走,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被告丙○○因此可獲得當天提領贓 款金額2%、收水金額1%之報酬,被告甲○○則可獲得每日2,00 0元之報酬,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等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9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2人所涉上開詐欺犯行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9、125、133、134、153 號刑事判決,均判處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 期徒刑1年2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73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電子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受 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   經查,被告等人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被告等人共同 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等角色,將包含原告與其 他被害人之遭詐騙金額領出,復將領得之詐欺贓款轉交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 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業如前述,致原告受有上開財 產損害,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 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985元, 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丙○○、甲○○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已分別 於113年8月27日、113年8月30日送達被告(本院113年度原 附民字第98號卷第13、15頁),被告2人已受催告仍未給付, 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被告甲○○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 帶給付29,985元,及被告丙○○自113年8月28日起、被告甲○○ 自113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31

TCEV-114-中原簡-5-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金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供收受、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13時2 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7-11南英門市」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仕魁」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係未成年人,下均同),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私訊之方式 告知對方,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嗣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按: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 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 間,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丁○○等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 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內(詳如附表 所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丁○○等人察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辛○○、甲○○、戊○○、庚○○、己○○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本 案聯邦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係為了貸款,對方說伊負債比過高,要包裝作金 流,需要伊寄送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製作金流紀錄云云 (本院卷第53至57頁)。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丁○○等人佯稱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陸續轉入上開帳戶,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轉帳金額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6至44頁,本院卷 第41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信上 開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對本案告訴人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採信之理由, 分敘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伊接到「ok忠訓國際」陳曉玲專員之推銷貸款 電話,雖後就透過LINE與「陳曉玲」聯繫,「陳曉玲」告訴 伊,若配合公司方案可順利貸款,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 至包裝金流,伊不知道是詐欺云云。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密碼結 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 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 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 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 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 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 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2歲,係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學歷為 二專畢業,先前亦有工作經驗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 本院卷第55頁),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3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 人,且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於113年5月 2日15時55分許傳送其他代辦人員提供之詐騙提醒資訊予「 陳曉玲」,並表示「代辦給我的叮嚀」;又於同年月7日9時 51分許傳送「內心還是會怕怕應該不是洗錢啦!」予「陳曉 玲」乙節(警卷第16、21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我會怕他們會不會拿去洗錢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可知被 告對於對方向其索要銀行帳戶資料乙事,已有所存疑。被告 就此亦供稱其與對方都是透過LINE聯繫,未曾見過面,其提 供上開帳戶時並未打電話向「ok忠訓國際公司」確認等語( 本院卷第54頁)。然被告既然選擇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與對方,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對於 對方之地址、真實身分等事全然不知悉,亦未待獲得素未謀 面之對方提供相關證明,未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仍執意將 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其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想像。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對方只是代辦公司,要幫我向銀 行借錢等語(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在未確定對方真實年 籍身分資料以及相關資訊均屬欠缺之情形下,將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悉數交出,即便獲准貸款,然交付貸款之方式 不明,負責代辦之專員亦有可能擅自侵占借款,被告對於代 辦貸款公司資料、專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其對此 根本無從風險控管,又豈能確定所貸得款項不會遭陌生之他 人侵吞。被告既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 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益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之 異常。  ⑵按經營貸放業務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為避免借款人 日後不予清償、自己求償無門之窘境,必然會要求薪資、工 作、財力證明、徵信紀錄等文件,甚或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 ,供貸款人審核其信用、償債能力,此為社會上一般金融機 構或理財公司借貸之常情,被告亦供稱:我之前有辦過貸款 ,當時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55頁),足徵 被告亦清楚正常貸款所應備齊之資料為何,而被告自陳:我 於案發前之113年3、4月間曾向元大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申 請貸款,但因為我有遲繳紀錄被銀行婉拒等語(本院卷第53 頁),足見被告之還款能力有限,其亦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 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 款業者,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豈會輕易貸款予 被告。是被告在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前,應可預見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不足作為擔保使用,對於是否真為貸款流程所用 應有所懷疑。  ⑶復觀以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交出提款卡、 密碼前,本案郵局帳戶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5元、本案 臺銀帳戶餘額僅有221元、本案聯邦帳戶餘額僅有81元、本 案元大帳戶餘額僅有384元等情。此情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 人,因預見帳戶將交由他人使用,本身將失去帳戶控制權而 會將款項先行提出再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損失之 舉如出一轍。益徵被告並不信任向其索要帳戶之人,而對該 人之合法性有所質疑。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反足認被告將 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 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 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 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 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並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修正前、後之最 高度之科刑均相等,自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又人頭帳戶金融資料 若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中,則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 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內時,詐欺集團實際上即 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 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不因款項匯入後,事後未經提領 ,或隨即遭圈存,致無法實際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又按詐 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其共同犯罪計 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 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 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 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均係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罪,惟附表編號6告訴人己○○所匯 入之款項尚未經領取或轉出,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被告此部分僅屬幫助洗錢未遂,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說明。 四、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前述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既、未遂等犯行,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及侵害數財產法益,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上開帳 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 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於 犯後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其他告訴人則因 未到庭未能調解(本院卷第49、83至84頁)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人數及 受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本院卷第6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 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6時34分許,假冒商家及銀行客服致電丁○○,再向丁○○佯稱:官網遭駭客入侵,多出10筆消費,要配合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臺銀帳戶。 ①113年5月6日17時54分許 ②113年5月6日17時56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9元 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網銀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26頁反面、46、50-50頁反面) 2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4時48分許,先經由臉書分享抽獎廣告吸引辛○○瀏覽點擊參加,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已中獎,惟其帳戶未正常收款,需配合銀行專員處理云云,致辛○○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臺銀帳戶。 ①113年5月6日18時11分許 ②113年5月6日18時13分許 ③113年5月6日18時14分許 ①9,989元 ②9,989元 ③9,989元 告訴人辛○○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網銀匯款明細、詐騙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7-27頁反面、52-56頁反面) 3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9時10分許,經由臉書社團假冒買家私訊甲○○佯以購買貓砂,並引導其至「好賣+」平台交易,並佯稱:其賣場未完成升級,需向客服人員聯繫處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爰依指示點擊不實客服網頁連結,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6日21時9分許 42,147元 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網銀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8-28頁反面、58-60頁反面) 4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7時許,經由臉書社團假冒買家私訊戊○○佯以購買手機,並引導其至「好賣+」平台交易,並佯稱:其賣場未完成升級,需向客服人員聯繫處理云云,致戊○○陷於錯誤,爰依指示點擊不實客服網頁連結,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5月6日21時2分許 ②113年5月6日21時5分許 ①49,988元 ②49,986元 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網銀匯款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9-32頁反面、62-63、64頁、67-67頁反面) 5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5時39分許,經由臉書社團私訊庚○○,佯以購買奶 粉,並引導其至「7-11賣貨 便」平台交易,並佯稱:無法下單,需向客服人員聯繫處理云云,致庚○○陷於錯誤,爰依指示點擊不實客服網頁連結,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聯邦帳戶。 113年5月6日17時24分許 79,985元 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旋轉拍賣帳號頁面、網銀匯款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3-33頁反面、69-69頁反面、71-71頁反面) 6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前於旋轉拍賣網站刊登不實項鍊拍賣訊息,嗣己○○瀏覽後,有意購買並與之聯繫,再向己○○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5月6日17時41分許 34,000元 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4-35、72-72頁反面)

2025-03-28

TNDM-114-金訴-106-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霖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洪晞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晞凱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侑霖與洪晞凱依其等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 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卡使 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 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 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由蔡侑霖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五」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為「正恩」)出面向洪晞凱借用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洪晞凱應 允後,隨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攜至臺 中市東區力行路附近之綠園道交予蔡侑霖,蔡侑霖於同日晚 間再前往臺中市西區公益路之屋馬園邸店轉交「小五」,洪 晞凱復於同年月27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大學附近 之85度C咖啡店,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 小五」。嗣「小五」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 表一),「小五」再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在臺中市中清 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附近之85度C咖啡店,將系爭帳戶之金 融卡交還洪晞凱,並要求洪晞凱將款項領出,洪晞凱此時即 提升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自己實行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小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8分許,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門市,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 )9萬9000元,再將該筆現金交予「小五」,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各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姵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 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 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 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 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 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 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 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346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非以 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證人即被告洪 晞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被告洪晞凱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蔡侑霖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被告洪晞凱於警詢、偵訊時所為 陳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出入甚大(詳如 後述),而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之時間距離案發時 點較審判中為近,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 案情,亦無來自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內心較無顧忌 ,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共同被告之機會,在客觀上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 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規定,及類推適用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2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 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被告蔡侑霖辯稱:案發當時是洪晞凱打電話給我,請我幫 忙把帳戶資料交給「小五」,我與洪晞凱碰面後,再打電話 給「小五」,「小五」請我幫他代收,後續都是洪晞凱自己 與「小五」聯繫,我沒有叫洪晞凱去領錢等語;被告洪晞凱 辯稱:「小五」就是「正恩」,本案是「小五」直接跟我聯 繫說要借用帳戶,我再請蔡侑霖把帳戶資料拿給「小五」, 我不知道「小五」是做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洪晞凱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系爭帳 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攜至臺中市東區力行路附近 之綠園道交予被告蔡侑霖,被告蔡侑霖再於同日晚間攜至 臺中市西區公益路之屋馬園邸店轉交予「小五」,其後之 同年月27日前某日,被告洪晞凱復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大 學附近之85度C咖啡店,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正恩」之人(「小五」 、「正恩」應為同一人,詳如後述);嗣詐欺集團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正 恩」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在臺中市中清路與五權路交 岔路口附近之85度C咖啡店,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還被 告洪晞凱,被告洪晞凱再依「正恩」指示,於同日15時8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門市,提領現 金9萬9000元,並將該筆現金交予「正恩」等情,為被告2 人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偵卷第111至112、139至140頁, 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 證述其等如何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復有附表一所示 之書證,及被告洪晞凱提出其與「正恩」間之Telegram對 話紀錄、被告蔡侑霖提出暱稱「五」之微信帳號截圖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78至84、8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均供稱本案係「小 五」直接聯繫被告洪晞凱,向被告洪晞凱借用系爭帳戶, 被告洪晞凱再委託被告蔡侑霖將帳戶資料交予「小五」云 云,惟查:   1.被告蔡侑霖於警詢時供稱:是我朋友「小五」拜託我向洪 晞凱拿取系爭帳戶資料,說他公司要節稅用,我把簿子、 帳戶交給「小五」之後,「小五」隔天有跟我說,他已經 把簿子、金融卡還給洪晞凱,我也有跟洪晞凱確定這件事 ,我只是幫「小五」去跟洪晞凱拿存簿跟金融卡等語(見 偵卷第30至32頁);於112年6月21日偵訊時供稱:是「小 五」指派我去向洪晞凱收取系爭帳戶之網銀帳密,洪晞凱 是因為信任我,所以把存摺等物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小 五」等語(見偵卷第1111至112頁),是被告蔡侑霖於警 詢、偵訊時已明確供稱其係依「小五」之請託,向被告洪 晞凱借用系爭帳戶資料,被告洪晞凱因信任被告蔡侑霖, 始應允之。   2.被告洪晞凱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把系爭帳戶提供給我的朋 友「大支」使用,我是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大學附近之85 度C咖啡店,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大 支」派來的員工,「大支」說他公司要收工程款,為了逃 漏稅,所以向我借帳戶收客戶之工程款,「大支」是蔡侑 霖,我跟蔡侑霖認識1年多,交情不錯等語(見偵卷24至2 6頁),於112年6月21日偵訊時供稱:是蔡侑霖跟我聯繫 ,蔡侑霖跟我說他朋友公司需要轉帳,跟我借帳戶,我想 說幫忙他一下就答應了,我是把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密都交給蔡侑霖的朋友,他的朋友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 ,蔡侑霖綽號「大支」,本案過程我只見過蔡侑霖還有他 另一個朋友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10至111頁),於112年7 月17日偵訊時供稱:蔡侑霖說他朋友「正恩」公司需要轉 帳,我才把帳戶交給蔡侑霖,我與蔡侑霖是朋友,但我不 認識「正恩」等語(見偵卷第140頁)。是被告洪晞凱於 警詢、偵訊時,亦一再供稱其並不認識「正恩」,係因被 告蔡侑霖之請託,始同意出借帳戶予「正恩」,核與被告 蔡侑霖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   3.被告洪晞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小五」就是「正 恩」,是「小五」開口向我借帳戶,我跟「小五」不熟, 也不知道他本名,我跟蔡侑霖比較熟,所以請蔡侑霖把帳 戶拿給「小五」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是「小五」向我借用帳戶,「正 恩」就是「小五」,「小五」叫我把帳戶拿給蔡侑霖,他 再跟蔡侑霖拿,我在警詢、偵查中說蔡侑霖向我借帳戶, 是因為我聯絡不上「小五」,我就聯繫蔡侑霖,但蔡侑霖 與「小五」都不接我電話,我覺得他們是一起來騙我的, 112年6月21日蔡侑霖出現一起開偵查庭,我才知道騙我的 是「小五」,與蔡侑霖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 66頁)。然被告洪晞凱上開所述果若屬實,其於112年6月 21日偵訊時,已發現未遭被告蔡侑霖欺瞞,於後續之偵查 程序自應向檢察官據實陳述案情,然被告洪晞凱於112年7 月17日偵訊時依然供稱:蔡侑霖說他朋友「正恩」公司需 要轉帳,我才把帳戶交給蔡侑霖,我與蔡侑霖是朋友,但 我不認識「正恩」等語,顯見被告洪晞凱、蔡侑霖於警詢 、偵訊時互核相符之供述方屬實情,亦即本案被告洪晞凱 根本不認識「正恩」,係因被告蔡侑霖以其友人有需求為 由,向被告洪晞凱借用系爭帳戶,被告洪晞凱始出借帳戶 。被告洪晞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顯係迴護被 告蔡侑霖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查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構之 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 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 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 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 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 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 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 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 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 人財物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 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查被告蔡侑霖於案發時係年滿24歲之成年人,自陳為自陳 為大學肄業、從事土地開發工作(見本院卷第189頁), 被告洪晞凱於案發時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自陳為大學肄 業、從事土木磁磚工程工作(見本院卷第408頁),均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又被告蔡侑霖曾因將名下 帳戶交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 第1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確定,有該案判決 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1至295頁),再參以被告2人均自 承知悉「小五」宣稱借用帳戶之目的係要避稅,且並未詢 問「小五」為何不使用自己或熟悉的親友之帳戶(見本院 卷第404、406頁),被告2人當可預見「小五」借用帳戶 之用途實非正當,且欲隱匿其個人身分,很可能涉及不法 金流及洗錢犯罪。是依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應有預見若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小五」 使用,很可能將幫助「小五」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卻仍率爾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小五」,容任 「小五」使用,則其等主觀上應有縱令「小五」取得系爭 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 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四)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 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皆屬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 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 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 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 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 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 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 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 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 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 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 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2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洪晞凱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然其 主觀上已預見系爭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 途之可能,且在預見匯入之款項來源係屬來路不明贓款之 情況下,嗣依「小五」之指示,為「小五」提領款項並交 由「小五」收受,則其事後顯已將犯意提升為與「小五」 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參與贓款金流之提領 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是被告洪晞 凱確有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 從而,被告洪晞凱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 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 正犯。至於公訴意旨雖依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洪晞凱所提出「正恩」指示領款之通訊軟體Telegr am對話紀錄、被告蔡侑霖提出之微信帳號資料,認被告洪 晞凱與被告蔡侑霖、「正恩」、「小五」共犯本案,成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然依據被告洪晞凱之供述 內容,其僅有與被告蔡侑霖、「正恩」聯繫,其中被告蔡 侑霖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詳如後述),而細觀被告2人之 供述內容,被告洪晞凱於偵訊時供稱:本案過程中,我見 過蔡侑霖還有他另外一個朋友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11頁 ),被告洪晞凱供稱:我朋友綽號是「小五」,是「小五 」叫洪晞凱去提款(見本院卷第112頁),是被告2人指稱 之「正恩」、「小五」應為同一人,且「正恩」為Telegr am暱稱、「五」為微信帳號(見偵卷第79、87頁),本無 法排除係同一人在不同通訊軟體使用不同暱稱、帳號之可 能性,是被告洪晞凱自本院準備程序起,堅稱「小五」、 「正恩」是同一人(見本院卷第43頁),尚堪採信。則依 現有卷證事證,被告洪晞凱僅有與另一名詐欺共犯即「小 五」聯繫,尚難認被告洪晞凱可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對本 案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洪晞凱對於「3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僅有犯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侑霖係「小五」、「正恩」所屬詐 欺集團所為本案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云云 。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判例參 照)。查被告蔡侑霖雖為「小五」借得系爭帳戶資料再交 予「小五」使用,然未見被告蔡侑霖有何實際參與詐騙被 害人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至於被告洪晞凱雖曾於偵 訊時供稱:是蔡侑霖指示我提款等語(見偵卷第111頁) ,然為被告蔡侑霖堅決否認(見偵卷第32、112頁),且 被告洪晞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改稱係「小五」指 示其提款(見本院卷第42、407頁),自難單憑被告洪晞 凱前後不一之供述而率為不利於被告蔡侑霖之認定。準此 ,被告蔡侑霖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又綜觀全案事證,被告蔡侑霖僅有與被告洪晞凱 、「小五」聯繫,尚難認被告蔡侑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侑霖事前與本案從事一般洗 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是不問使 用系爭帳戶之「小五」是否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 款之加重事由,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被告蔡侑霖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 從論以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三)被告2人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 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 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無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   1.被告2人如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 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2.被告2人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 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低度較短,且行為時法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最為 寬鬆,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四、論罪部分: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 錢犯罪。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及立 法理由甚明。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再予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而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 ,被告洪晞凱再依「小五」指指示持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 得手,上繳「小五」,此舉顯係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   1.被告蔡侑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蔡侑霖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蔡侑霖可能涉犯幫助 普通詐欺取財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409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侑霖為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亦有誤會,惟正犯、幫助犯僅係行為態 樣有別,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2.被告洪晞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洪晞凱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洪晞凱可能涉犯 普通詐欺取財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409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洪晞凱與「小五」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蔡侑霖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對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洪晞凱就附表一編號 1、2所為,各係夥同「小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 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 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 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 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洪晞凱所犯上開2次一般洗錢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蔡侑霖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詐欺取財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108年度聲 字第4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前案刑事裁定、刑事判決為證,核與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蔡侑霖係於徒刑執 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蔡侑霖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未 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 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 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被告蔡侑霖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無視政府 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 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小 五」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被告蔡侑霖嗣更依「小五」指示提款後上繳贓款,參與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 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 被告2人僅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幫助及參與犯罪,且係居 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 重大;(二)被告蔡侑霖為大學肄業、從事土地開發工作、 家中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被告洪晞凱為大學肄業、從事土 木磁磚工程工作、家中有3個小孩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408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2人犯後未坦承犯 行,但業與本案2名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賠償其 等損害,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64號、第3577號 調解筆錄、和解書、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本院電話紀錄表 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0、203至215、217、331 至332、3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二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洪 晞凱所犯各罪,斟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2人所犯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 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2人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 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 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2人均供稱未因本案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07頁) ,復無證據可證其等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2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合計 14萬9027元,其中9萬9000元經被告洪晞凱提領而上繳「 小五」,其餘款項雖未經提領,但業已連同帳戶餘額退還 被害人黃名薇,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 ),是被告2人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參與「正恩」、「小五」等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 開用以認定被告2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偵 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蔡侑 霖辯稱:我只是幫洪晞凱拿簿子給「小五」等語,被告洪 晞凱辯稱:我只是借帳戶給「小五」,不知道「小五」在 做詐欺等語。 (五)經查: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 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 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 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 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2人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小五」時,及被 告洪晞凱嗣依「小五」指示提款時,雖可預見其等涉及( 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但不代 表被告2人對於「小五」幕後是否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有所認識,尚難逕予推論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參與實施本 案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人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縱依一般實 務經驗,詐騙被害人之犯行恐非1人所為,有可能係由3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為之,然依卷內事證資料顯示,被告2人 僅與「小五」聯繫,依「小五」之指示而偶為本案,自難 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之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李姵誼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7日11時13分許起,假冒為網路買家「余杰克」,傳送臉書訊息予李姵誼,佯稱:下單購買李姵誼於7-11賣貨便拍賣之商品,然無法交易,需由李姵誼連結網址,聯絡7-11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李姵誼點擊該網址後,再與假冒為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玉山銀行營業部客服人員「李哲宏」之詐欺集團成員聯係,致李姵誼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4時58分許,匯款4萬9983元 ①證人李姵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 ②李姵誼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5至57頁) ③李姵誼提出之臉書即時訊息、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3頁) ④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9至91頁) 2 黃名薇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8時14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網站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黃名薇,佯稱:黃名薇所購買之商品設定錯誤,需由黃名薇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名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27日15時2分許,匯款4萬9059元 ②111年12月27日15時1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①證人黃名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1至63頁) ②黃名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7至77頁) ③黃名薇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65至66頁) ④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9至9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洪晞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洪晞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8

TCDM-112-金訴-2139-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瑞芳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向統一超商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該門號向旋轉拍 賣網站申設「qcheng00000000」會員帳號,並以系爭門號為 聯絡認證門號,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qcheng00 000000」會員及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於112年7月11日起 ,陸續向林益瑞佯稱,已下單購買安全帽,但帳戶凍結出問 題,請與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聯繫,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益 瑞陷於錯誤,而點擊虛偽客服人員聯結,並依指示操作,而 於112年7月11日下午10時18分許、1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 29985元、19985元至楊芳羽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林益瑞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林益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瑞芳固不否認系爭門號為其所申辦,詐騙集團成 員以系爭門號向旋轉拍賣網站申請會員資格「qcheng000000 00」,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林益瑞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楊芳羽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後來才知道門號不見了,並未提 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6日下午3時15分許,以雙證件向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系爭門號4G預付卡,系爭門號經詐騙 集團成員設為聯絡認證門號,以「qcheng00000000」向旋轉 拍賣網站申辦會員,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楊芳羽帳戶之事實,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益瑞證稱相符;此外,並 有有統一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契約及相片(見偵卷第41至48頁)、旋轉拍賣會員資料(警 卷第29頁)、告訴人匯款資料(見警卷第19頁)、告訴人與 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1至27頁),此部分事實 要可認定。   三、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又衡以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體積甚微,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常人實 難以發現,況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 犯行順利達成,並躲避檢警追緝,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 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使用。再申辦人使用預付 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設 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 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拾獲 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預付卡,衡情即無法順利使用作為通 信工具。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 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人,因未經預付卡所有人同意使用 ,自無從知悉該預付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 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犯罪者唯恐其取得之預 付卡因不知密碼而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 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預付卡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工具;佐以預付卡儲值金額通常不高,縱將預付卡提 供予詐欺集團,對預付卡申辦人亦不致造成甚大損失,現今 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預付卡供他 人使用之人,則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 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預付卡運用,殊無冒險 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預付卡之必要。查被告申辦之本案門 號為預付型SIM卡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一般申辦拍 賣網站會員,需確認使用者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由旋轉拍 賣網站發送OTP簡訊驗證碼至註冊之手機門號,經使用者輸 入後,經網站驗證,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既以系爭 門號作為旋轉拍賣之註冊門號,並得通過驗證,進而對告訴 人施詐指示匯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門號自有掌握權 能,並確信不致遭鎖定、停用,洵堪認定係被告自行將本案 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四、被告固於本院審理辯稱系爭門號SIM卡遺失,未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自己只有這門號,並儲值二次云云。然查,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系爭門號為其所申辦(見偵卷第24頁),已見 其前述供述矛盾;再者,系爭112年7月11日門號經查啓用日 為112年7月6日,停機為112年9月30日,有門號查詢資料可 佐(見偵卷第41頁),堪認系爭門號申辦後未幾即由詐騙集 團成員所使用(112年7月11日)!而被告自承只有系爭門號行 動電話,觀諸行動電話為與人日常生活息息相關,被告又僅 有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果真遺失(手機或SIM卡),均可立即 發現而申辦停用,被告所辯,自難採憑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 據。   五、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所謂之不確定故意。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 件等個人資料,足徵行動電話門號具一定程度之專有性。再 者,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 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 ,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 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 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 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 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 事理之當然。復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 結,如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 有可能為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利用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或為不法犯行使用,而得藉此掩飾真 實身分及犯行。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 門號實行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犯罪模式層出不窮,業已廣 為大眾媒體報導、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從而,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 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 不法犯行之合理懷疑及認識。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 是以,被告仍將本案門號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 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 其提供門號之行為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轉匯詐欺贓 款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犯罪情節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現今詐欺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 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難 認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提供本案門 號之行為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查,被 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固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被告既已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非被告所有 ,且該SIM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TNDM-114-易-173-20250328-1

原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翔 (現在高雄左營○○00000○○○之單位服役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 月25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73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 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36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俊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俊翔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極 有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 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他人與之約定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即可獲有新臺幣(下同)6 萬元後,即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某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鳳埤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某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陳嘉華等 人施用詐術,致陳嘉華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如 附表所示),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嘉華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   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係認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另有告訴人 王世炫遭詐騙後亦匯款1萬4,234元至本案帳戶」(即附表編 號4部分)之事實,而請求就被告廖俊翔所涉之一般洗錢罪 另為適當之判決,是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包含 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罪刑,而非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此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確認(金簡上卷第10 6頁),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廖俊翔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09 至11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與他人期約對價,而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使用等情,亦不爭執某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節( 金簡上卷第5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提供帳戶是因為找工作,我有 跟對方聊是什麼工作類型、是否安全穩定,對方也是說安全 沒問題,我才相信他等語(金簡上卷第58頁)。經查:  ⒈被告前揭不爭執之事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17至18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等 件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亦足認被告所申設 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做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匯款帳戶無訛。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故苟非意在 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不法目的使用,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 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再者,近年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 ,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亦應可知悉將帳戶 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 避追查。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前 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金簡 上卷第117頁),足認被告除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外, 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又關於此 一「工作」之內容,被告供稱:工作內容是做博彩金流,協 助會員入出金,但只要交帳戶就好,不用實際控制金流,不 用做其他勞務,1個帳戶對價6萬元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 第23頁;併偵卷第96頁)。然被告所為僅係提供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所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且無需特殊之專業技 能,即能獲取6萬元之酬勞,被告理應會對工作之內容保有 懷疑。況被告尚自承:我有詢問對方租借帳戶有無任何風險 ,當初覺得有點奇怪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益徵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時,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  ⑵又參以被告曾表示:我不知道對方之姓名、電話及年籍資料 ,我只知道他的LINE ID,對方說公司名稱是奧博娛樂,但 我不知道公司地點等語(偵卷第24頁)。則被告既無從確認 對方之真實身分及該公司之真實性,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卻仍將之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 他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顯見其對於他人持之以 犯罪係抱持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 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意即對於被告之刑罰權 範圍,因該條項規定而有宣告刑之上限,是以在新舊法比較 下亦應將修正前洗錢防制14條第3項規定列入考量,資以綜 合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查被告本案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此類犯罪之宣告刑最高刑度 不得超過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故兩者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 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 一空,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及所在不明,形成 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有利於犯罪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欺、 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其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金簡上卷第107頁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以及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部分,與前揭被 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指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檢察官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在上訴於本院後移送併辦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案件,該告訴人亦因被告本案 犯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有當,是 檢察官上訴意旨為有理由。   ⒉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已如上述,原審判決以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之法條,僅認定被告構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亦 有未洽。  ⒊綜上,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並依通常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⒈率爾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該等資料作為收取詐 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⒉犯後雖坦承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之犯行,惟仍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行為,然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昱任、王世炫均達成調解, 並遵期給付賠償,該等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等件在卷可佐(金簡上卷第69至70、73、129至131頁);⒊ 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⒋自承之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簡上 卷第11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㈥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昱任、王世炫均成立調解,並遵期給付 賠償,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態度尚稱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故認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如附表所示4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 於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雖期約對價將本案帳戶提供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 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 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 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 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 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大法官釋 字第752號解釋在案。又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判斷, 本不具實質確定力,並不影響法院在檢察官起訴事實單一性 關係之範圍內,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如認為檢 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單一性 ,自得就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進行有罪與否之認定。 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 的行為事實,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偵辦,嗣經檢察官認定被告欠缺幫助故意,進而 就該部分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在卷可佐。之後檢察官就被告同一行為事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 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參,且依照卷內資料顯示,「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均未曾於原審審理過程 中顯現,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並未知悉其本案行為另涉犯上 開罪名而有答辯之機會。  ㈡嗣本件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原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亦應成立前所論罪之罪名,則於第二 審本院審理後認定成立前揭罪名,等同係被告就該部分犯罪 所受之第一次有罪判決,且簡上程序依法不得再提起上訴, 此時被告就該部分犯罪之第一次有罪判決即無任何一般上訴 救濟程序,實已違反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是為保障 被告之訴訟權,參諸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之精神,自應 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一審判決,俾利被告 於不服本院判決時,得就本院之全部有罪判決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程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陳嘉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自稱買家、銀行人員並向陳嘉華佯稱: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嘉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7日20時34分許 2萬3,981元 ⑴陳嘉華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7至8頁) ⑵匯款證明(警卷第20頁) 2 吳禹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自稱買家、銀行人員並向吳禹賢佯稱:其帳戶異常,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吳禹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7日21時1分許 3萬7,015元 ⑴吳禹賢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9至10頁) ⑵匯款證明(警卷第32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3至39頁) 3 陳昱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6時42分許,以電話連絡陳昱任,自稱網路商家、銀行人員並向陳昱任佯稱:因系統被駭,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陳昱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7日20時14分許 2萬9,985元 ⑴陳昱任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1至14頁) ⑵匯款證明(警卷第50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2至57頁) 4 王世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20時50分許,自稱「車庫娛樂客服」撥打電話予王世炫佯稱:先前購買電影預售票時,因工作人員失誤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王世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7日21時14分許 1萬4,234元 ⑴王世炫警詢中之指訴(併偵卷第35至39頁) ⑵匯款證明(併偵卷第49頁) ⑶通話紀錄截圖(併偵卷第51至53頁)

2025-03-27

KSDM-113-原金簡上-8-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晨 選任辯護人 劉鎮智律師 羅瑞昌律師(辯論終結後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 68號、112年度偵字第36520號、113年度偵字第1422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宇晨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許宇晨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26日止,與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許佑全」、「王添福」等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台新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中信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連線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並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起,透過電話與高琇鈺 聯繫,先佯裝生活市集電商業者,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依 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再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要解 除設定錯誤云云,致高琇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 下午5時2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985元至系爭台新帳 戶。  ㈡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4時18分許起,透 過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李芯誼聯繫,先佯裝買家,佯稱欲 購買旋 轉拍賣網站之相機,但認證有問題,無法下單,需 依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並傳送虛偽聯結網址云云, 再假冒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要認證云 云,致李芯誼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下午5時11分 許,轉帳3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   ㈢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起,透過電話與柴黃思 儀聯繫,佯稱,郵局帳戶可能遭人盜用,郵局總公司會前來 通知云云,再假冒郵局總公司楊主任,佯稱要代為保管云云 ,致柴黃思儀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10月30日下午4時5 3分許起,轉帳29912元、3萬元、3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下 午5時21分許,轉帳3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   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臉書暱稱「張哲豪」於112年10月30日起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蔣美如聯繫,佯稱 ,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買嬰兒推車,然金流未升級, 請與統一超商客服人員聯繫解決,並傳送虛偽聯結網址云云 ,再假冒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佯稱要依指示操作,證明帳戶 流通云云,致蔣美如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10月30日下 午5時24分許,轉帳36000元系爭中信帳戶。    ㈤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起,佯裝是周何靜子 友人洪淑琴(暱稱『sherry's洪淑琴』,佯稱,需款孔急云云 ,致周何靜子誤信為真,於10月30日上午11時45分,轉帳30 000元系爭連線帳戶。  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臉書、LINE暱稱「Ming Chung Ga o」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起與蔡皓圩聯繫,佯裝賣家,佯稱 ,可以18000元出售二手冰箱云云,致蔡皓圩誤信為真,於1 0月30日上午12時56分,轉帳18000元系爭連線帳戶。  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6分許起,分別 假冒「高雄戶政事務所人員」、「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警員」、「許育銓檢察官」、「郭銘禮法官」等人與林 芳質聯繫,陸續佯稱,因涉犯刑事案件,將由法院代管帳戶 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除陸續面交款項外,並於10月30日下 午2時56分,轉帳150000元系爭合庫帳戶。    二、許宇晨隨即於112年10月30日起,接受指示,分別自系爭台 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 於提領上開款項後不久,在上開提款地點附近某處,將所提 領之款項轉交與自稱「會計長兒子育仁」,以此方式共同隱 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高琇鈺、柴黃思儀、蔣美如、李芯誼、林芳質、周何靜 子、蔡皓圩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 、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高琇鈺、柴黃思儀、蔣美如、李芯誼、林芳質、 周何靜子、蔡皓圩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並有告 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表、自動櫃 員機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系爭 台新帳戶、中信帳戶、連線帳戶、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收水」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 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 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提款、轉交款項 ,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 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 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請託代為提領 、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 實。查被告依「許佑全」或「王添福」指示提領、轉交款項 時已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 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僅須提領款項、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製作金流進而取 得貸款,顯屬可疑,更非一般貸款或財務工作之常態,堪認 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 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 充分之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辦理貸款,仍 依「王添福」或「許佑全」之指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而 參與實施詐欺、洗錢等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益見被告主觀上 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 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三、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 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 件除被告、「王添福」、「許佑全」、「會計長兒子育仁」 、收水車手外,尚有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同時接觸 者亦即有「王添福」、「許佑全」、「會計長兒子育仁」等 人,其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 竟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 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許 佑全」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 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 ,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受「許佑全」、「王添福」指示從 事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轉入系爭 帳戶之款項並轉交與收水車手「會計長兒子育仁」,自均已 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 且被告此等提款、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 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許佑全」或「王添福」指示提領、轉交款項 ,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轉交 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許 佑全」及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 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 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之財物並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 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本案關於一㈢、㈥、㈦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 其名下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款項領出,所為固 應非議,惟念及被告在整體犯罪行為之分工中,屬於較為低 階、受支配之角色,且自陳無保留任何詐欺款項;次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柴黃思儀、蔡皓圩及林芳 質達成調解及和解,並依條件清償完畢等節,此有和解書及 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此部分認對被告科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1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尚有可憫恕之處,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 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 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7罪)。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許佑全」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 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 足取,亦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被告於本 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並隱匿此等金流,對該詐騙集團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 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 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積極賠償七位被害人中之三位 ,且給付完畢,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 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並參酌被告犯後 積極已與告訴人林芳質、柴黃思儀、蔡晧圩分別達成和解及 調解,並依條件給付清償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114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75頁、第111頁 )、其餘四位無和解意願,及被告自承高職畢業,擔任美髮 設計師,與父母及弟弟妹妹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 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陸續提 款、轉交,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 ,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本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 得之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欄一㈡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事實欄一㈢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一㈣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事實欄一㈤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事實欄一㈥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事實欄一㈦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25

TNDM-113-金訴-2857-20250325-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日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12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094號、112年度偵字 第1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日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日輝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他人 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 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前某日,前往花蓮縣富里鄉統一超商新 富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 店到店」方式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江咏 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欲賺取每本帳戶每日新臺幣(下 同)1,500元之報酬,並提供身分資料以配合詐欺集團成員 以其名義申辦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 通帳戶)並以上開郵局帳戶綁定作為行動支付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 上共同犯之),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手 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上開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 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日輝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22、206、31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8月17日儲字第1110265699號、112年5月3日 儲字第1120153880號函及函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卷目 代碼對照詳見附表二>見警卷P1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215至 221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一卡通字 第1120712046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第249至261頁)、被告 帳戶綁定之一卡通電支帳號帳戶基本資料及行動支付交易明 細(見警卷P2第13至21頁、警卷P3第13至17頁)、帳戶個資 檢視(見警卷P1第45、75、99頁、警卷P2第23頁、警卷P3第 11頁)及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㈠法律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另關於被告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4.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且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始自白洗錢犯 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法定 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且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規定減輕其刑;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不得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 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江 咏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提供身分資料配合詐欺集團 成員以其名義申辦一卡通帳戶並以上開郵局帳戶綁定,而「 江咏倪」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該郵局帳戶及一卡通帳戶 作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並 使該等款項提領、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遭提領、轉匯,應認已 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 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查被告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前,其於本院審理中始坦 承有前揭洗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㈤花蓮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94號、112年度偵字第123 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配合他人以上開郵局帳戶綁定一卡通 帳戶,容任他人將上開2帳戶作為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財之 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其等共受有約1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使 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轉 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其雖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人成立調解,惟並未依調解內容為賠償,告訴人劉容甄表 示被告第一期即未付款,請加重其刑之量刑意見等節,有本 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劉容甄之聲明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75、387至395頁),可見被告犯後並未積極彌補 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 之節省助益有限;其前有妨害秩序等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 於本院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骨結構之工作、 收入約2萬5千元、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卷第208、3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並使用該郵局帳戶綁定一卡通而幫助該正犯 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陳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未 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07、318頁),且卷內並無事證 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 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 ,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㈢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 以上開郵局帳戶所綁定之一卡通帳戶,並未扣案,雖係供詐 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本案帳戶非屬違禁物, 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 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林英正移送併辦 ,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劉容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蘋果電腦之廣告,待告訴人劉容甄與其連繫後,以LINE暱稱「JANICE」對其詐稱:須先匯款方保留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7月31日17時6分,匯款2萬3,500元 郵局帳戶 (1)劉容甄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P1第5~6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P1第59~69頁】 2 蔡芳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在旋轉拍賣上刊登販售周杰倫20周年限量黑膠專輯之廣告,待告訴人蔡芳錦與其連繫後,以LINE對告訴人詐稱:須先匯款方可購買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7月31日17時20分,匯款5,000元 郵局帳戶 (1)蔡芳錦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P1第7~9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含對話紀錄內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P1第89~93頁】 3 沈家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在旋轉拍賣上刊登販售周杰倫20周年限量黑膠14張專輯齊全之廣告,待告訴人沈家毓與其連繫後,以LINE對其詐稱:須先匯款方可購買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7月31日18時0分,匯款2萬8,000元 郵局帳戶 (1)沈家毓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P1第11~13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P1第113~119頁】 4 阮氏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某時假冒投資平台網站人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致告訴人阮氏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11時18分,匯款2萬2,700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1)阮氏銀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P2第25~27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對話紀錄中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警卷P2第43~45頁】 5 林順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起假冒貸款網站客服人員,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方式,致告訴人林順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11時12分,匯款1萬9,980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1)林順源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P3第3~4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P3第5~10頁】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稱 1 玉警刑字第1110009618號 警卷P1 2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816000號 警卷P2 3 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72178號 警卷P3 4 111年度偵字第7127號 偵卷D1 5 111年度偵字第8094號 偵卷D2 6 112年度偵字第1236號 偵卷D3

2025-03-20

HLDM-112-金簡-15-20250320-1

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依婕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404號、113年度偵字第49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 實 一、己○○依其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領 取抽獎獎金無須交付、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如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為領取抽獎 獎金新臺幣98,888元,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6日8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月6 日前某不詳時間,應予更正),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暱稱「楊佩芬」之帳號指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下合稱 本案帳戶)透過空軍一號寄送與黃進川(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詐欺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方式向丁○○、庚○○、癸○○、辛○○、丙○○、甲○○、乙○○ 、戊○○等8人(下合稱丁○○等8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8「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並旋遭該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丁○○、庚○○、癸○○、辛○○(起訴書誤載為廖國玲,應予 更正)、丙○○、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己○○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 聲明異議(見本院金易字卷第91至104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金 易字卷第105頁),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8「證據資料」欄 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丁○○等8人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1至8「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 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次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 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 文字修正,關於將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 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公訴意旨固未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然此為單一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行為而 有數款行為態樣,屬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 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金易字 卷第90頁),供當事人攻擊防禦,自應就此併予審究,且所 適用之法條仍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 雖於偵訊時坦承有將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楊 佩芬」,惟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至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難認其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政府及大眾傳播媒 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於前往金 融機構開戶時,機構人員亦均會向開戶人宣導如提供帳戶供 非法使用應負法律責任(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機構開戶作 業審核程序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第2條第1款第3 目規定參照)。被告基於領取抽獎獎金之非正當目的,率爾 提供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因此造成丁 ○○等8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 ,且現已與告訴人丁○○、庚○○、癸○○、丙○○、乙○○以如附件 所示之金額達成調解(見本院金易字卷第86至86-2頁),及 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未婚、從事餐飲業、無其他親屬需要扶 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字卷第10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四、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應擔負刑責 ,然被告業於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與部分告訴人以如附件所 示之金額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筆錄履行第1期給付(見本 院金易字卷第115至116頁),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 無重大偏離,且被告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 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 ,尚屬年輕,且有身心障礙,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 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 犯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 ,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 告時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受 有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 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 ,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掛失、補發之方式使之喪失效 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己○○)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己○○)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己○○)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起告訴)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證據資料 1 丁○○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6日21時19分許起,先後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向丁○○佯稱:因其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6日 22時10分許 41,989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丁○○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1404號卷第65至66頁) 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元銀字第1130014090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查復資料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9至46頁) ⑶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63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9頁) ⑷旋轉拍賣網站丁○○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同上偵卷第73至77頁) 2 庚○○(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6日22時5分前之某時許,先後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向庚○○佯稱:因其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認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6日 22時5分許 49,123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庚○○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1404號卷第83至84頁) 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元銀字第1130014090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查復資料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9至46頁) ⑶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81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 3 癸○○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6日16時21分許起,先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家明」之帳號、順遊通遊戲平台客服人員向癸○○佯稱:欲透過順遊通遊戲平台購買遊戲帳號,然因其帳號遭凍結無法交易,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6日 19時59分許 1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癸○○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1404號卷第95至97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21705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復資料表、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47至51頁) ⑶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93頁、第99至102頁、第107頁、第109頁) ⑷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家明」之帳號與癸○○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癸○○與順遊通在線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8張、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03至106頁) 4 辛○○ (是,起訴書誤載為廖國玲,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6日18時許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嬰兒世界」(treniskota)之帳號向辛○○佯稱:其有中獎,但因收款帳戶有異,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6日 18時51分許 14,017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辛○○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1404號卷第113至115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21705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復資料表、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47至51頁) ⑶辛○○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11頁、第117至120頁、第123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照片1張、抽獎遊戲頁面擷圖照片2張、辛○○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7張(同上偵卷第121至122頁) 5 丙○○(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7日0時26分前之某時許起,先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in Guo Wen」之帳號、YES24平台客服人員向丙○○佯稱:欲透過YES24平台購買遊戲帳號,然因其帳號遭凍結無法交易,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7日 0時2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26分許,應予更正) 1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丙○○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1404號卷第127至128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2705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3至27頁) ⑶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125頁、第129至131頁、第141頁、第143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結果交易成功擷圖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 Guo Wen」之帳號與丙○○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丙○○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33至139頁) 6 甲○○(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6日13時許起,先後透過手機遊戲「全明星街球派對」暱稱「街球手6901」之帳號向甲○○佯稱:欲透過「GAMiVO」交易平台購買遊戲帳號,然因其帳號遭凍結無法交易,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7日 0時8分許 5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甲○○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51404號卷第149至155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2705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3至27頁) ⑶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47頁、第157至161頁、第163頁) ⑷甲○○與「GAMiVO 」交易平台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8張、手機遊戲「全明星街球派對」暱稱「街球手6901」之帳號資訊擷圖照片1張、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擷圖照片1張、郵政存簿儲金簿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65至166頁) 113年5月7日 0時11分許 38,001元 7 乙○○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3日23時30分許起,先後透過手機遊戲「異世界奇妙生活」之帳號、「MOGA」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乙○○佯稱:欲透過「MOGA」交易平台購買遊戲帳號,然因其帳號遭凍結無法交易,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6日 18時2分許 99,999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乙○○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1404號卷第171至178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2705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3至27頁) ⑶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69頁、第179至182頁、第195頁、第197頁) ⑷手機遊戲「異世界奇妙生活」下載頁面擷圖照片1張、「MOGA」交易平台擷圖照片1張、乙○○與「MOGA」交易平台在線客服間之對話紀錄4張、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183至185頁、第192至193頁) 113年5月6日 18時2分許 50,001元 8 戊○○(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6日19時11分前之某時許起,先後透過手機遊戲「菇勇者傳說」之帳號、「MOGA」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戊○○佯稱:欲透過「MOGA」交易平台購買遊戲帳號,然因其帳號遭凍結無法交易,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6日 19時11分許 2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戊○○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9512號卷第45至47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21705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復資料表、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1至25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2705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7至31頁) ⑷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同上偵卷第43頁、第49至53頁、第55頁、第57頁) ⑸通訊軟體LINE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戊○○與「MOGA」交易平台在線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同上偵卷第59至62頁) 113年5月7日 1時4分許 1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 附件: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 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 日前匯款貳仟元至告訴人丁○○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十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庚○○貳萬參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 四年三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貳 仟參佰元至告訴人庚○○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共十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癸○○壹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壹仟元至告訴人癸○○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十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柒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 五年一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伍 仟元至告訴人乙○○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共十五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五、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柒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柒佰元 至告訴人丙○○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共十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9

TYDM-114-金易-1-20250319-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韻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438、487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092號 、113年度偵字第160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陸韻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282頁)、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08、1836號 和解筆錄(見金訴卷第299-300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 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詳後述),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復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 刑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 ,中間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故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前揭刑度範圍併予考量幫助犯減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幫助洗錢犯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 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 無悛悔之意,且與到場調解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 之客觀情況,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 告訴人意見,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 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害人匯至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 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 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 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 被告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 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而金融 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淑蓉、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438號                   112年度偵字第48741號   被   告 陸韻璇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B棟9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韻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16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人,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陸韻璇名 下合作金庫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陸韻璇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匯完畢,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洪飛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蔡函臻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韻璇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洪飛瀾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洪飛瀾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函臻於警詢時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函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函臻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12年5月26日合金中原字第112000163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合作金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洪飛瀾、蔡函臻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提領完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陸韻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是不小心遺失卡夾,卡夾內有伊的提款卡。伊把提 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經查,不法詐欺集團詐騙之金 額動輒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當不至於干冒無法提領款項 之風險,而使用拾得之他人帳戶,蓋該帳戶可能遭所有人掛 失、或報警列為警示帳戶,以至於無法自該帳戶提領詐欺所 得之款項。而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等異常情事,此有被告名下合 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足憑,顯見該不法詐欺集團於向 告訴人詐騙金錢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 ,實無發生可能。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三、核被告陸韻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洪飛瀾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飛瀾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導致設定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洪飛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5月7日 18時51分許 1萬9012元 2 蔡函臻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稱「旋轉拍賣網站買家」、「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蔡函臻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相關設定才能在旋轉拍賣網站進行交易等語,致告訴人蔡函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5月7日 18時35分許 4萬9985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92號   被   告 陸韻璇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舜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232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陸韻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作為從 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陸韻璇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冒稱「旋轉拍賣網站買家」、「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 」,向蔡函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相關設 定才能在旋轉拍賣網站進行交易等語,致蔡函臻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5月7日18時3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 至陸韻璇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蔡函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蔡函臻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截圖。 (三)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陸韻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陸韻璇前因提供名下合作金庫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 而涉有詐欺罪嫌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4 38、4874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舜股)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232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相 同,被害人亦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24號   被   告 陸韻璇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陸韻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 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前某時,將其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之莊詠翔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證據:  ㈠告訴人莊詠翔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㈢合庫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陸韻璇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相同合庫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438號、第48741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憲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案件審理中 (下稱前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 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 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均為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莊詠翔 假網購真詐財 5月7日18時22分 2萬2,103元 5月7日18時24分 3萬1,023元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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