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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號 原 告 莊和沛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孫珮菁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 柒萬肆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華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嘉華路80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前行,至追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原告,原告因此 受有腦震盪、頸椎扭傷、第4/5/6/7頸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 、第4/5腰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34,981元、將來醫療費用9 00,000元、交通費用22,558元、薪資損失15,580元、系爭車 輛維修費76,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82,837元,及其中1,493,9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188,92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93頁)。 二、被告則略以:對於原告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費用不爭執。原告 提出之聖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非訴訟用文書,不得作 為訴訟上證據,其上所載費用不予採認。原告於高雄榮民總 醫院、義大醫院診斷之頸椎椎間盤脫出、腰椎椎間盤脫出與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內容不符,急診檢傷時並無此等診斷 ,亦未記載醫師建議接受手術,疑似原告為虛增請求費用, 將自己既往症作為本次傷害結果,再原告並未提出新博愛診 所、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難以證明其所需醫療處 置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又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惟並 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請求為真,應無可採。另原告請求之交 通費被告不爭執。再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依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僅需休息7日,後續應無繼續請假治療之 必要。另原告請求之修車費並未計算折舊,且請求之慰撫金 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有腦震盪、頸椎 扭傷、第4/5/6/7頸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第4/5腰椎椎間 盤外傷性破裂等傷害,並致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聖佑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新博愛診所診斷證明書、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車輛委修單、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書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39頁、第43頁、第65頁、第297頁、第327頁至 第329頁、本院卷第193頁、第213頁、第333頁至第335頁) ,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而被 告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1463號判決處拘役15日,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 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 失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第4/5/6/7頸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 第4/5腰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等傷害非系爭事故所致。然 查:   1.原告於111年4月8日因系爭事故前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診斷受有腦震盪、頸椎扭傷之傷勢,經醫囑建議神經外科 門診追蹤治療,並宜休息7日。嗣於111年4月13日因頭部 痠痛、左側肢體無力、腰部酸痛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 ,診斷受有第4/5/6/7頸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甩鞭效應合 併脊髓損傷)、第4/5腰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再於111年4 月15日前往聖佑中醫診所就診,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 。復於111年7月1日前往新博愛診所就診,診斷為頸椎椎 間盤突出症、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又於111年8月8日前往 義大醫院就診,診斷為頸椎椎間盤脫出、腰椎椎間盤脫出 。另於111年11月3日因頸椎及腰椎疼痛前往佳霖骨科專科 診所就診,診斷受有頸部及下背挫扭傷合併頸椎及腰椎椎 間盤突出之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可見原告發生 系爭事故後,即因傷勢持續就診,且於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建議之休養期間內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受有腰椎及 頸椎椎間盤傷勢,可認原告所受第4/5/6/7頸椎椎間盤外 傷性破裂、第4/5腰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之傷勢,確為系 爭事故所致。況原告於急診當時即已表明有頸部疼痛之症 狀(見本院卷第363頁),復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原 告所受上開傷勢成因,函覆略以:病患於111年4月8日車 禍,4月13日第一次於本院神經外科就診,頸部疼痛、左 側肢體無力、腰部痠痛係因第4/5/6/7頸間盤外傷性破裂 合併脊髓損傷,可能肇因於車禍所造成的頸部甩鞭效應, 第4/5腰椎盤外傷性破裂也與車禍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1 頁),益徵原告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確有因果關係。   2.原告雖曾於101年8月間因胸痛、105年4月間因下背痛,前 往光雄長安醫院就診(見本院卷第257頁),並經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稱:原告所受如高雄市立岡山 醫院、聖佑中醫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義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示傷勢,與其前於光雄長安醫院就診之病況可能有 相關,其於光雄長安醫院就診所示病況,可能致其需接受 頸椎椎間盤脫出切除手術併人工椎間盤置換術之結果等語 (見本院卷第383頁)。然原告前揭胸痛、下背痛之症狀為1 01年、105年間發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隔有相當時日 ,上開胸痛、下背痛病徵是否係因頸椎、腰椎椎間盤傷勢 所致,要非無疑。再者,再經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上開鑑定意見判斷之依據,函覆略以:因頸椎椎 間盤突出本身可能伴隨胸痛、肩頸痛,若嚴重時亦會產生 下背痛,故僅由101年8月6日診所之胸痛,105年4月18日 診所之下背痛之記載,自難據以判定病人患有頸椎椎間盤 突出之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407頁),當難遽認原告於101 年、105年間即受有頸椎、腰椎椎間盤疾患。    3.原告既已提出時間接續之診斷證明書,以證其所受第4/5/ 6/7頸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第4/5腰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 之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致,被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然被告就原告此等傷勢非系爭事故所致,並未 再舉實證推翻,應認被告之抗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所 受第4/5/6/7頸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第4/5腰椎椎間盤外 傷性破裂之傷勢為系爭事故所致,本諸前開理由,應足認 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234,981元 ,並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收費證明、聖佑中醫診所收據 、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義大醫院門診收據、新 博愛診所收據、醫療費用收據、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藥單內 容與門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第45頁至 第63頁、第67頁至第295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91頁)。 而原告前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聖佑中醫診所、高雄榮民 總醫院、義大醫院、新博愛診所、佳霖骨科專科診所就診 ,分別係因腦震盪、頸椎扭傷、頸椎椎間盤、腰椎椎間盤 疾患就診,可認確均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勢相關無訛。則原 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此等醫療費用,要屬有據。被告抗辯 原告傷勢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抗辯難認有理。至 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聖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非訴訟用 部分,因本院業已函請聖佑中醫診所提供原告病歷資料( 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23頁),可證其就診原因、治療方 式,均與其頸部挫傷傷勢相關,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同 無可採。      2.將來醫療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未來有接受頸椎椎間 盤切除手術併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之必要,並提出前開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297頁)。經本 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有關原告接受上開手術所需費用若 干,函覆則以:原告如接受頸椎間盤切除合併人工椎間盤 置換術,醫療費用(含健保部分負擔)粗估計90萬元,樂德 爾莫畢西頸椎植入物為健保給付特材,單顆233,658元、 特材管理費1,500元,合計235,158元,3節人工椎間盤、 手術費用及住院費用(含健保部分負擔)等其他項目,同前 次回覆粗估計約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377頁至 第379頁)。堪信原告所受傷勢未來確有接受頸椎椎間盤切 除手術併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之必要,且所需費用約為90 萬元無疑。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可准許。      3.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受有就醫交通費22,558 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應認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4.薪資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薪資損失15,580元之 損害,並提出差勤明細、強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為 證(見附民卷第309頁至第325頁),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然 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自有持續回診治療之必要。復由原告所提前揭薪資 單所載,原告確受扣除全勤津貼、病假扣款共15,580元, 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5.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76,000元之 損害,並提出前開估價單為證。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 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2年 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8日,已顯逾耐用年 數,則零件殘價應為1,66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000÷(5+1)≒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 殘價1,66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66,000元,共67,667 元。至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上雖載以中古二手舊料替換等 語,然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發生系爭事故時,已使用相當 時日,系爭車輛零件價值本有折損,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 故後更換新品、整新品甚或中古零件,自非系爭車輛原有 狀態,故本院認仍應計算折舊使系爭車輛回復至應有狀態 ,附此說明。      6.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專 科畢業,從事作業員工作,111年間名下有利息、股利、 薪資所得、投資等財產,被告大學畢業,現從事工廠管理 工作,111年名下有薪資、利息所得、汽車等財產,此據 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3、329、331頁),且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 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 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 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1,540,786元( 計算式:234,981+900,000+22,558+15,580+67,667+300,0 00=1,540,786),洵堪認定。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 共66,282元,有其提出之南山產物理賠明細通知為證(見 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是扣除後,被告尚得對原告 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474,504元(計算式:1,540,786-66 ,282=1,474,50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 4,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見附 民卷第333、33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06

GSEV-113-岡簡-5-20250306-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聯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啟聯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2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黃 金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黃金路與德和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往海豐街方向行 駛,適有被害人鄭陳月美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前側,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往盛豐路方向貿然前行,雙方即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 碰撞,造成被害人鄭陳月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眼腫、左 眉3公分撕裂傷、額頭撕裂傷、左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 側臉部開放性傷口、左側眼及眼眶損傷等傷害。嗣被害人於 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同日經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 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治療後於同日17時 許出院返家休息,後於112年7月25日因腹痛前往屏基醫院住 院治療,於112年9月28日18時28分許因既往症直腸癌不治死 亡(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 與被告本案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就其被訴過失致死罪 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鄭陳月美之配偶鄭宗生及其子 鄭少凱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鄭宗生 、鄭少凱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67頁),揆諸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3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1-06

PTDM-113-交易-297-2024110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唐瑋琪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複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被 告 吳永詮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陳元忠 簡毓森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0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 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5,15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5,15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其於同日10時17分許,行經上開路段836號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 或變換燈光一次,且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自右側超越於前方同一車道,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不慎駕車以左後車尾撞及原告所駕 車輛之右前車頭,造成原告因而受有上腹壁、下背拉扭傷 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之過失傷 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2 月23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在案。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 告下列損害:   1、原告因前開傷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及顧安中醫診所就 醫之醫療費用合計9,810元。   2、原告因前開傷害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建議原告傷 後宜休養20個月,以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計算,原告受 有薪資損害合計549,400元。   3、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向警察表示腰受傷,並經臺中 榮總鑑定:「當事人因車禍導致下背痛之傷勢至今已近兩 年,症狀趨於固定,目前仍遺存有疼痛與感覺麻木情形, 且經本院安排核磁共振與核子醫學骨骼掃描證實腰椎間盤 突出與慢性發炎等間題,應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第 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 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給症狀者」,失能等級第十三級,依 據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勞動力減損 23.07%。(詳見臺中榮總鑑定書),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 發生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依據鈞院函查原告自105年12月2 6日至110年9月9日間之就醫紀錄,並無原告就醫骨科或復 健科之就醫紀錄,顯見原告腰椎間盤突出並非舊傷導致。 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為29歲,至65歲 退休日止尚有36年之工作能力。而原告每月薪資為27,470 元,年薪為329,640元,以霍夫曼係數計算,故原告得請 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541,834元。    4、原告是大學畢業,原從事承攬建築管理工作,因前開傷害 無法工作,且傷後須經常復健,精神上受有極大挫折,被 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2,601,0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僅同意 原告至臺中榮總就醫支出之急診費820元、診斷書費100元 ,其餘為原告既往症,被告不同意。   2、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549,4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 之臺中榮總110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宜休養3日, 且原告並未提出所主張20個月工作損失期間之診斷證明、 薪資扣薪證明、請假單等證明確有薪資損失,此請求被告 不同意。   3、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1,541,834元部分:本案之刑事判 決亦明確記載,自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12月22日原 告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時,經醫師診斷僅有前述上腹壁 、下背拉扭傷等,並無記載腰椎間盤凸出之傷勢,且從健 保就醫紀錄顯示,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即有因左 腰疼痛、工作搬重物有舊傷曾於106年、109年、110年間 分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外科及神經科就診,本有「Left f lank sorenessru」即左腰疼痛、工作搬重物有舊傷之病 史,且先前於109年1月22日就主訴該病史後,於當日即出 院並未進一步檢查是否有腰椎椎間盤移位問題。而原告提 出之111年1月5日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1年7月4 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時間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 已間隔一定時間,故原告受腰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勢是否與 本件車禍事故有關,確有疑問,亦可能係舊傷所致,難認 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臺中榮總所開立鑑定書,只有原告 自述車禍並未參考原告前於109年1月22日因傷至臺中榮總 就醫,就有病史曾記載因工作搬重物有舊傷,原有傷勢即 行判斷為車禍所致,顯有疑問。原告經復健科鑑定其病況 ,可見原告勞動能力不受影響,縱使受影響,應不至於到 勞動力減損23.07%,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0 7%」之數據究係如何換算得出,未見鑑定書敘明其依據, 且此部分縱使逕參酌學者曾隆興著作關於「各級殘廢等級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作為認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 比率之依據,惟該比率係根據何項原理計算而得出,亦未 見鑑定書敘明,尚難逕採為認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 根據。      4、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過高,應予 酌減。 (二)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0年12月2 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北 屯區松竹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於同日10時17分許 ,行經上開路段83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 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於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右側超越於前方同一 車道,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 不慎駕車以左後車尾撞及原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造成 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雖爭執原告下背痛部分並非本件車禍造成,並以 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5042號起訴書記載之內容為證。惟上述 刑事判決、起訴書記載內容為原告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勢, 並認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車禍有因果關係,上述刑事判決 、起訴書記載內容並非指原告下背痛之傷勢。而本件原告 下背痛之傷勢,於車禍當日即110年12月22日至臺中榮總 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即有下背拉扭傷之傷害,且經臺中榮 總補充鑑定結果,亦認車禍為原告下背痛部分之主因,此 有臺中榮總113年8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450號函附 補充鑑定書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下背痛之傷害 ,亦應為本件車禍所致。至於原告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勢, 並認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車禍有因果關係。    (四)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勢,並認無證 據證明此部分與車禍有因果關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予 排除。依林新醫院111年7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係因腰椎椎間盤移位就診;又顧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記載,此為腰部椎間孔結締組織及椎間盤狹窄之醫療 費用;又臺中榮總111年1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腰部肌肉拉傷,疑似腰椎間盤突出症」。而原告腰椎間盤 突出之傷勢部分,並認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車禍有因果關 係,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即林 新醫院、顧安中醫診所、臺中榮總111年1月5日以後之醫 療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臺中榮總之92 0元(計算式:820+100=920)為限。   2、無法工作損失部分:依臺中榮總110年12月22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上腹壁、下背拉扭傷,宜休養三日 ,而依原告82年出生,車禍當時為滿28歲,應認為有工作 能力,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資料,本院認為以110年每 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原告3日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2 ,400元(計算式:24000X3/30=2400)  3、勞動力減損部分: (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 87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 力減損之損害等語。經查,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 估,經本院委託臺中榮總復健醫學部鑑定,認定原告整體 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3.07%,此有鑑定書可稽。 (2)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資料,本院認以裁判時即113年基 本工資即每月27,470元適足做為原告之薪資,是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每月6,337元(計算式:27,470元 ×23.07%=633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出生於00年0月 00日,至147年1月15日年滿65歲退休,而原告於上述至於 110年12月22日起3日,已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損失,故 至110年12月26日前自不能再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從 而自110年12月26日起算至147年1月15日退休之日止,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592,135元【計算方式為:76,044×20.0 000000+(76,044×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 )=1,592,134.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請求其中1,541,834元,應予准許。   4、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 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 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 求賠償100,000元為適當。   5、綜上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645,154元(計算式:9 20+2400+0000000+100000=0000000)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 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告知之次日即112年2月10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 5,154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果預 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 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2024-11-05

SDEV-112-沙簡-28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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