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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琦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琦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另就附件編號2之犯罪日期更正為 「112年3月22日上午7時42分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編 號3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12年7月22日下午10時53分向前回 溯96小時內某時」)。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 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4之罪刑)之 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各罪,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應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之內部界限。經核,本件聲請符合 前揭規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 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詢 問單1紙在卷可參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MLDM-113-聲-953-20250326-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正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 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所 載向告訴人何香蘭施用詐術之日期更正為「113年『1』月16日 」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正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8、52、54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   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 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 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 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 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彼得」及不詳收水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面交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 損害,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態度(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述有意願賠償,但要等 出監後賠償,分期每月1萬元等語),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領有輕度身 障手冊(第1類,被告當庭自述是記憶力、學習能力及認知 能力較差)、須扶養妹妹跟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原訴字卷 第48、55頁),暨詐欺款項(被告經手款項)甚鉅、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85頁, 審原訴字卷第48、52、54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 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審時均堅稱當天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 85頁,審原訴字卷第48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 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 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 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 ,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惟查,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 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34號起訴,於113年4月12日繫 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先繫屬案件),經該院以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25號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本案則於同 年11月8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既繫屬 在後,自無庸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此部分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因被告 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查無 出於事實認定某部分罪嫌不足之情形,而係因法律適用(想 像競合)所致不得重複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 範意旨所稱不得改行簡式程序之情形有間(立法理由及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參照),為求訴訟 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程序均無 異議,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31號   被   告 童正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正文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彼得」 、「林婉瑩」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 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 害人面交詐欺款項。童正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林婉瑩」、「投資 指南VIP38」、「金滿億認證幣商」、「逍遙幣所」、「MTO OEX交易所吳建弘」之帳號,於113年6月16日中午不詳時間 ,向何香蘭佯稱可透過「MTOOEX」APP投資虛擬貨幣(USDT )獲利,致何香蘭陷於錯誤,下載該APP後,向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表示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43萬9,550元之USDT ,並相約於113年1月16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路易莎—景美SOHO門市」交付款項。童正文經「彼得」 指示,於113年1月16日15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路易莎—景美SOHO門市」,向何香蘭收取143萬9,5 50元,待收得款項後,再依「彼得」指示於同日16時16分許 ,將款項帶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雙城街17巷巷口,將 款項放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白色行李袋內,再 將該白色行李袋交予該不詳成員,而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 造金流查緝之斷點。嗣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何香蘭佯稱須 再支付手續費始能自MTOOEX APP內出金,何香蘭始知受騙, 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香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童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彼得」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景美SOHO門市」向告訴人收取143萬9,550元款項,事後再依「彼得」指示將款項帶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雙城街17巷口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何香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143萬9,550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照片9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童正文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何香蘭收取 143萬9,550元之款項,惟始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並不知道該款項係詐欺款項,亦未曾懷疑過與不法犯行有關 等語。惟查,我國現今銀行匯款制度如此發達,若非需要由 被告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 薪資聘請被告專門從事收取款項之工作。再觀諸被告在收取 款項後經「彼得」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 路與雙城街17巷巷口,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在交款過程中 ,該不詳之人先將白色行李袋交給被告,隨即往前走遠離被 告,被告則在後方將款項裝入白色行李袋內,再上前將白色 行李袋交予不詳之人,過程中均未有任何交談,此有現場監 視器照片6張在卷可佐。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無法確定當 天交付款項之人確為「彼得」等語。故若被告收取的係合法 款項,則該不詳之人何需在被告交付款項時,刻意迴避,裝 作與被告不認識,且被告亦應在交付款項前確認對方之身分 ,否則怎會可能輕易將公司款項交予不認識之人。是認被告 前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 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又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2025-03-19

TPDM-113-審原訴-137-20250319-1

軍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余群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軍原訴字第1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余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毀壞其他軍用 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退伍日期 更正為「113年3月21日」、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 「基於毀壞其他軍用物品、公然侮辱上官及對上官施強暴、 恐嚇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毀壞其他軍用物品、公然侮辱上 官、對上官施強暴及恐嚇、傷害、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余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 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 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 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陸 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余群於行為 時係現役軍人,而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 、同法第52條第2項、同法第6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同法第305條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等罪,為非戰時犯陸海 空軍刑法所定之罪及刑法,參考上開規定,自應依照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先行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陸海空軍刑法所稱長官,謂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 士官;所稱上官,謂前項以外,而官階在上之軍官、士官, 該法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隸屬於 海軍一五一艦隊中和艦輪機部門(四隊)之油機上兵,告訴 人買祈嘉則為同艦兵器部門(二隊)之射控中士,是被告與 告訴人買祈嘉間為部屬與上官之關係,此經被告同部門之鍋 爐上士鄭詠仁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並有該艦人員現 況管制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堪認告訴人買祈嘉應 屬被告之上官無訛。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之對於上官 施強暴、恐嚇罪、同法第52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上官罪、同 法第60條第1項之毀壞其他軍用物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於長官施 強暴、恐嚇罪,容有未洽,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 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應以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而為審理,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⒊另起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有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言語辱罵及恫嚇告訴人買祈嘉,並有出腳攻擊等事實,且告 訴人買祈嘉均有提出此部分告訴(見警卷第8頁),又此部 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陸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語辱罵及恫嚇告訴人買 祈嘉,並出腳傷害告訴人買祈嘉(即對於上官施強暴、恐嚇 罪、公然侮辱上官罪、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 罪部分),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皆論 以接續犯。  ⒌被告以一辱罵、恫嚇及攻擊告訴人買祈嘉之行為,同時觸犯 對於上官施強暴、恐嚇、公然侮辱上官、傷害、恐嚇危害安 全及公然侮辱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毀壞其他軍用物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本 應重法守紀,僅因酒後因不慎撞擊公布欄,竟持艦上之太平 斧破壞公布欄,又不滿告訴人買祈嘉在旁圍觀,遂出言恫嚇 、辱罵,復對其施暴,損及部隊綱紀、影響人員安全、告訴 人買祈嘉之身體法益、名譽,所為實屬不當,不宜輕縱;惟 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提出和解條件,但因雙方就分期給 付長短而未達成和解之情況;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人力派遣、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獨居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 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 評價後,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扣案之太平斧1支,雖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 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 公然侮辱長官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 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陸海空軍刑法第60條 毀壞前二條以外之軍用設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70號   被   告 蔡余群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             單位郵政信箱:高雄左營○○○000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余群原係海軍一五一艦隊中和軍艦(下稱海軍中和軍艦) 上等兵(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退伍),基於毀壞其他軍用 物品、公然侮辱上官及對上官施強暴、恐嚇之犯意,於服役 期間之113年3月9日凌晨1時許,在外飲酒返回軍艦後,因一 時情緒發洩,先持該艦所有用於消防時之太平斧朝公布欄攻 擊而致損壞,復因看到買祈嘉中士在旁注視其所為時,明知 買祈嘉為官階在上之上官,竟仍對其恫嚇及辱稱:「幹你娘 ,你是在看三小」、「你這個死gay、gay砲」、「你相不相 信等你睡著後,我會拿太平斧砍死你」等語,且以右腳踹買 祈嘉左腹,除導致買祈嘉心生畏懼,並遭貶低名譽,有損其 於部隊之領導統御外,亦令其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 傷之傷害。嗣經同艦鄭詠仁上士見狀及制止,逐級向上回報 ,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軍中和軍艦、買祈嘉訴由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余群於憲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買祈嘉於憲詢時之證述,並提出右昌聯合醫院113年3月9日醫字第1502041117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為被告官階在上之上官,且被告除以言語侮辱、恐嚇外,亦有以右腳踹告訴人左腹部,致其受有相關挫傷等強暴行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讌於憲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毀壞中和軍艦所有之公布欄,並代表該艦提出告訴之事實。 4 證人鄭詠仁於憲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除有損壞中和軍艦所有之公布欄外,亦以言語侮辱、恐嚇及攻擊告訴人等之事實。 5 海軍中和軍艦人員現況表;高雄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28張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對被告為官階在上之上官及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6 海軍中和軍艦刑事陳述意見狀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所為,已破壞部隊綱紀及影響人員安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於上官施 強暴、恐嚇、同法第52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上官及同法第60 條第1項之毀壞其他軍用物品等罪嫌。對於上官施強暴、恐 嚇及公然侮辱上官罪嫌,係以一接續行為為之,請從重論以 對於上官施強暴、恐嚇一罪。又對於上官施強暴、恐嚇及毀 壞其他軍用物品等罪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另被告所為實嚴重破壞軍紀,斲傷軍隊士氣及整體戰力 ,間接造成國防安全之負面影響,請酌予從重量刑。至被告 所持毀壞上開公布欄之太平斧,雖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 並非被告所有,應予發還告訴人,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 (對長官施暴脅迫罪)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 (侮辱長官上官罪) 公然侮辱長官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 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 元以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陸海空軍刑法第60條 (毀壞一般軍用設施物品罪) 毀壞前二條以外之軍用設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19

CTDM-113-軍原簡-1-202503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 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 團日期更正為「112年『1月』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展 輝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08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偵、審均自白犯行,惟審理時 自陳現無繳回犯罪所得283元之意願及能力,僅有行為時法 及中間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 因子)。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雖有行為時法、中間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減刑後其結果最重本刑上限為「7年未滿」有期徒刑,仍 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 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小叮噹」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 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被告未繳回犯罪 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 審訴字卷第11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 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被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本案報酬為提款金額之1%(見審訴字卷第 108至109頁),然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提款金額部分超過本案 告訴人匯款金額,為被告利益計,本案犯罪所得應以本案告 訴人匯款金額為準,計為283元(計算式:28,320元×1%), 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 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 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 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19號   被   告 林展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展輝於民國112年2月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叮噹」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 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 匯入後,即指示林展輝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 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 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展輝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獲取提領金額1%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宏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如附表匯入帳戶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5 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叮噹」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林宏達 112年2月25日19時5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需操作轉帳確認身分云云 112年2月25日20時17分許 28,32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2月25日20時23分許 2.112年2月25日20時24分許 3.112年2月25日20時28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號 2.同上 3.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20,000元 2.8,000元 3.2,000元

2025-03-12

TPDM-113-審訴-2520-202503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7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明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正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案件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 更正為「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97號」、編號2案件犯罪 日期更正為「106年8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 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6月2 5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如附 表所示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 及參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暨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 、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 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且僅有二罪,牽 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屬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ILDM-114-聲-124-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三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三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三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 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 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 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 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 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 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 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參)。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 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至112年11月23日」、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補充「113年度偵字第2158號」、最後 事實審案號補充「113年度易字第344號」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書附表記載),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按。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但受刑人已 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有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 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 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 人原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依法亦不得易科罰 金,是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業於114年2月2 4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而受刑人函 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余三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03

TYDM-114-聲-448-202503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77號 原 告 黃逸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埔 監裁字第62-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黃逸璿(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 於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5巷11弄口處,因「在劃有紅線路段 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 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 113年6月1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埔監裁字第62-CA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上與實際違規日期不符,顯示被告於處分過程中有重大疏失,原處分無效;且其他案件同為舉發警員將違規日誤植,經行政救濟後舉發機關自行同意撤銷結案,本案應採同一套法律標準。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有於上開時、地於劃有紅線處停車之違規事實。逕行舉發標示單係屬通知性質,非為繳費使用,逕行舉發標示單誤植日期尚無礙系爭車輛違規事實之認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7條之條第1 項第5款前段:「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 規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不得停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 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 ,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 經查,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5巷11弄口處 ,且道路地面上繪有紅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檢舉照片及 街景示意圖可佐(本院卷第102-105頁)。又依舉發機關員 警申訴理由查詢表:「員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5時15分 許接獲110報案指稱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5巷11弄弄口紅 牌重機紅線轉角違停,抵達現場時確實見一台紅牌000-00 00重機停在該址故依規定逕行舉發」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故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逕行舉發單上與實際違規日期不符部分。惟查 ,舉發機關員警所為之逕行舉發單並非終局行政處分,而 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且 被告於做成原處分時,既已將舉發通知單所誤載之日期更 正為113年5月18日,原處分效力尚不因該逕行舉發單之誤 載而受影響,亦不因他案曾據以撤銷即拘束本案。原告前 揭主張,容有誤會。   ㈣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6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 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 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7

TPTA-113-交-1877-20250227-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鼎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鼎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鼎謙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1 12年10月25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 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 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 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 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 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 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鼎謙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 案件為編號5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0號 判決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 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 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 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各1份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二)又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 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 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有期徒刑2年4月 內定應執行刑。爰審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5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罪名 罪質則不相同案件,並參考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情節所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動機目的,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暨受刑人之意見,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4-聲-46-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梁振修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6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案抗告人梁振修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原 裁定)附表所示各法院判決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 間均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 1月5日)之前所為,又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 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分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 (原裁定)附表編號2、3、5、6、9所示之罪)及不得易科 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裁定)附表編號1、4、7、8 所示之罪)之案件,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從 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㈢固然(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審訴字第5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原裁定 )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易字898號、111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 第502、5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 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經上訴至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74號判決上訴駁回 ,再上訴至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等節,有各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 聲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向原審法 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核屬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 生抵觸前揭判決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從而,檢察官向原審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㈣原審法院綜合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 案件,犯罪行為係以偽造文書等方式向旅行社或欲購買機票 之客戶施用詐術而取得不法利益,又各罪犯罪時間於107年1 1月8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期間,並審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抗告人意見( 見原審卷第45、51頁)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抗告人原得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原裁定)附表編號2、3、5、6、9),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1、4、7、8) 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 ,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連續犯相同罪行,犯罪情狀為同一販 賣機票行為衍生之詐欺及偽造文書,時間緊密,罪質相同, 本應合併審理,惟查證進度不同,致時間相近之各案遭檢察 官依職權分次起訴,經不同法院宣告數罪刑,喪失同一刑事 訴訟程序接受審判,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參照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35號詐欺案件,共判刑24年11月, 定應執行刑8年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5號 詐欺案件,共判刑15年1月,定應執行刑2年10月、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詐欺案件,共判刑18年10 月,定應執行刑6年6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 82號詐欺案件,共判刑28年,定應執行刑6年10月等案件, 此於抗告人權益難無影響,爰提起抗告,懇請重新量刑,寬 減抗告人之刑度,給予悔悟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 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 不影響定應執行刑,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4號裁定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即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除編 號2犯罪日期更正為108年10月底至108年12月31日、編號2確 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110/03/02、編號5犯罪日期更正 為108/11/04、編號6犯罪日期更正為108/12/02~108/12/28 、編號9罪名更正為偽造文書、詐欺外,餘均如附表所載) ,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 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0年1月5日)前所犯,而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 訴字第5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原裁定附表編 號4、5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898號、 111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02、50 3號判決上訴駁回;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 原裁定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4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上訴至本院以11 1年度上訴字第3574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附表編號8所示之 罪再經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 上訴駁回,且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5、6、9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4、7 、8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抗告人 請求,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情。經原裁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 號1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而 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 (即4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21年5月)以下,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上開 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量刑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即14年6月=1年6月+2月+6月+3年+6月+1年2月+6 年+1年8月),刑度已有減輕,符合恤刑意旨,無明顯過重 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件所處之刑,於定應執行刑時多大幅 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實有過於苛重云云, 然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一再干犯之態度、行為 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等均不相同,抗告人於107年11月8日 至108年12月31日間,以偽造文書等方式向旅行社或欲購買 機票之客戶施用詐術,被害人眾多,共取得不法利益近新臺 幣4204萬元,嚴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造成詐騙被害人之損 害非輕等情,與其他案件侵害法益種類及程度不同,自難以 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 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 裁量濫用之情事。而本件歷次刑期加總為21年5月,原審考 量抗告人矯治之必要性及其效果、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對於定 執行之陳述意見:建議酌定有期徒刑6年4月至6年6月之間。 編號1至9案件皆為同一機票買賣行為衍生之案,惟因各地檢 偵辦進度不同,致各法院審理,無法為同一案合併審理,懇 請審酌受刑人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 從輕量刑等情,酌定有期徒刑為8年8月,已屬從輕。抗告人 執此請求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云云,顯非有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4-抗-379-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各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 各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前為之。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係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得易科罰金,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 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與 蓋指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證,是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除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12年2月前之某日 」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之時間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 、犯罪情節、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等因素為整體 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兼衡 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多數罰 金刑需定其應執行之刑,亦非屬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 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4-聲-21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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