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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瑜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7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瑜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瑜亮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至11之罪,均係 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適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編號1至10均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51罪)、編號11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該等加重詐欺取財罪皆為參加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工作,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共52名被害人);編號 1至4部分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述52罪之 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2月至3月間,且犯罪型態、情節相同 ,考量受刑人所犯52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 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以及受刑 人以書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81頁),爰就附表52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雖以書狀表示「本人另案應同時定應執行刑」等語 (本院卷第181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 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 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 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 ,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 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11年 度台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所示數 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適用,無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可依法逕依職權向管轄 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稱之其他案件,是否 經法院判決確定未明,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非屬本院於本案所得審查及裁定之範 圍,應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由法定有權限之人請求檢察官 ,或由檢察官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本院應依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數罪予以合併定應 執行刑,受刑人前開請求,於法不合,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 五、另受刑人雖以書狀表示「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明顯錯誤,本人 於111年3月20日之後已無繼續領取詐欺包裹,然附表所載犯 罪日期已到111年3月23日、111年3月31日,請求更正」等語 (本院卷第181頁)。惟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 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 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受刑人於附表所示詐欺案件中, 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而受刑人領取帳戶包裹之時 間,依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674 號刑事判決書之記載,為111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0日,然 詐欺犯罪時間之認定應自著手之初持續至取得財物之結果始 為犯罪終了,則詐欺犯行之行為終了日應以被害人匯款時間 為斷,經核附表「犯罪日期」欄之時間並無違誤,受刑人以 其於111年3月20日即未領取包裹、附表所載犯罪日期錯誤云 云,顯有誤會,末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394-202412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義生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1號,中華 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505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義生(下稱聲請人)前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起訴書犯案時間寫錯,且未察 明被告舉證,憑自己臆測,以不確定故意認定聲請人犯詐欺 及洗錢罪,茲詳細分析起訴檢察官之錯誤如下:  ㈠起訴書犯案時間寫錯:   起訴書記載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將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提供予自稱「孫曉雅」之人,然依聲請人與「孫曉雅 」之Line對話紀錄,正確時間應為「111年7月24日」,足見 本案有「日期錯誤」之情,並提出111年度偵字第50551號起 訴書【再證1】、聲請人與「孫曉雅」之Line對話紀錄【再 證2】為證。  ㈡檢察官未查明舉證,憑自己臆測,用不確定故意言詞加害被 告,掩飾本身偵查疏忽:  1.本件起訴書以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877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 稱前案)作為證據,欲證明「聲請人可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 能係收取詐欺所得款,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事實」,然檢察官、法官對聲請人之前案 未加瞭解,誤以為是同一原因,實則不同。前案為Susan住 院需醫療費,請同僚幫忙,要聲請人提供帳戶幫她轉帳。本 案則係Susan以遺囑交代由聲請人繼承其銀行帳戶,過去經 驗使聲請人慎重請求ATT處長孫曉雅協助。過程已交代清楚 ,無任何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為真人,亦未進一步調查,即 認定聲請人與自稱「孫曉雅」之人是共同正犯。然而,要驗 證真假其實不難,過去被告曾經送孫曉雅禮物,可詢問其收 到內容?若非本人,如何知曉答案?雖然未見過面,已可確 定其真實性。若仍不信,可請副總統簫美琴Bi-Khim Hsiao 確認有沒有收到孫曉雅Sandra Oudkirk寫給她的電子郵件, 內容為關於被告請求關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1號判決, 並提出109年度偵字第18774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證3】、孫 曉雅回復聲請人之電子郵件【再證4】為證。  2.依111年度偵字第50551號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沒 有一樣是積極證據,至少應要有證據顯示被告知曉有詐團介 入獲釋有與詐團聯絡的書信,僅憑告訴人片面指控、過去之 不起訴處分書,即認定被告犯罪,辦案態度何以服人?   ㈢綜上,本案檢察官之行為確實存有不當之處,已構成職務上 疏失,有「證據不完整」、「時間錯誤」、「未查明被告舉 證」、「憑憶測判定」之瑕疵,所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4條 、第35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等語,為此聲請再 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析言 之,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 「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 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此 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 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 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 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 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 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 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 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5號、107年 度台抗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 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 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自明。本件聲請人雖係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其 聲請意旨大部分指摘起訴檢察官、起訴書有何前述之違失, 就此部分並非以確定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按上開規定 ,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此程序之違背,法律並無 得先命其補正之規定,自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㈠所提出之【再證1】、【再證2】,係為證明聲請人 係於「111年7月24日」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孫曉雅 」,起訴書所載「111年7月24日」時間錯誤云云。然而,原 確定判決依憑證據資料,已認定聲請人提供帳戶之時間係「 111年7月24日」,並說明「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20日」 應予更正(見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24至26行),是原確定判 決關於行為時間之認定,並無錯誤。  ㈢聲請意旨㈡所提109年度偵字第18774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證3 】,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經原第二審法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113年3月27日審 判程序筆錄第4頁),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判斷後,認「聲 請人被告當知悉『Susan』所告知之事項均非事實,涉及『Susa n』事件而利用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供作金流存入、提出,藉 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罪態樣等情,亦有預見」,而為不 利聲請人之認定,業於判決理由欄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 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是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 由,仍與其審理時所持主觀上無詐欺犯意等抗辯無異,僅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持相異評價。 此部分事證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即與前揭「未判斷資料性 」之要件顯有未合。  ㈣至聲請意旨㈡所提出之「孫曉雅」回復聲請人之電子郵件【再 證4】,電子郵件來信方為Sandra Oudkirk,其內容: Dear Sam Yang . I have read your message and i understand your suffer , I have written to Mrs Bi- khim Hsiao And she has already replied this morning , but she told me something that the case is not her power settled it , but she give me a good Idea , she said if your wife Susan can come to Taiwan before the date , that it will prove you are innocent .   (中譯)「親愛的 Sam Yang,我已閱讀您的訊息,也了解 您的困境。我已經寫信給蕭美琴女士,她今天早上已經回覆 了我,但她告訴我,這個案件不在她的職權範圍內可以處理 。不過,她給了我一個好建議,她說如果您的妻子 Susan 能在日期之前來到台灣,這將可以證明您的清白。」姑不論 回復信件者是否係前美國在台協會處長孫曉雅本人、信中所 指「蕭美琴」是否即我國現任副總統,但依其形式、內容, 至多僅能證明Sandra Oudkirk寄給被告上開信件,主要表示 有寫信給蕭美琴,但蕭美琴表示該案非其職權範圍,並提出 如Susan如來臺灣,將可證明其清白之建議。以上與本案聲 請意旨主張之事實(Susan以遺囑交代由聲請人繼承其銀行 帳戶,過去經驗使聲請人慎重請求ATT處長孫曉雅協助,孫 曉雅係真人,而非共犯等)無關,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是此部分再 審之聲請,亦顯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徒憑前詞,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或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係指聲請顯屬 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而言,即 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本件自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據以聲 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顯然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本院認無踐 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聲再-554-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訴訟代理人 蔡姍芸 被 告 林琬玲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20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895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 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利息起算日為1 12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㈠第83頁),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 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112年3月31日前來原告醫療院所住院接受治療,並於 112年7月5日辦理出院,期間所產生之醫療費用共計為581,1 85元。惟被告對醫師出具之診斷書內容有疑慮,乃表示待與 醫師討論診斷書內容後再結清住院費用,卻又以其使用之負 壓輔助癒合敷料、含銀軟膏敷料及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 料等3款敷料(下稱系爭敷料)之數量、更換頻率及拼貼方 式存有爭議而拒絕結清前開醫療費用。嗣被告父親即訴訟代 理人林家慶(下稱林家慶)簽立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 額為581,158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簽立切結 書1紙(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而與原告達成被告應給 付上開醫療費用予原告之合意後,替被告辦理出院,惟原告 行政人員發生疏失,一時未察覺林家慶就系爭本票及切結書 上之日期均誤載為103年7月5日,然因被告出院時間為112年 7月5日,故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上被告所應填載之日期應為11 2年7月5日。此外,被告出院後陸續回原告醫院複診,但就 於112年7月10日、及112年8月7日之門診(整形外科及復健 科,共3個診次)醫療費用共計1,710元亦拒絕結清,被告共 積欠原告醫療費用合計582,895元(下稱系爭醫療費用)。 再者,原告曾於112年7月4日、112年7月31日及112年8月8日 向被告催討系爭醫療費用,然被告及林家慶皆表示該診斷書 內容經與被告醫師討論後仍未有共識故拒絕結清;原告遂於 112年8月9日以台中五權路第9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結清欠費,原告為履行醫療 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醫療費用。 二、就原告裁量被告系爭敷料之使用尺寸及數量是否合理部分, 說明如次: ㈠、系爭敷料之使用均經醫生判斷下所為之處置,原告於每次手 術前均讓被告簽署手術同意書(含說明書,下稱系爭手術同 意書)、自費同意書(下稱系爭自費同意書),可證此部分 之醫療行為及系爭敷料之使用均經被告同意後使用。  ㈡、就負壓輔助癒合敷料(V.A.C.®Granufoam™ Dressing)部分:被告左下肢之燒燙傷總表面積(total body surfacearea,TBSA)為TBSA 8%,依據其傷勢及環狀傷口之面積,且考量此項敷料拼接之間需緊緊相連結才能形成完整封閉系統,達到負壓效果,因此,依據此項敷料之各尺寸,被告歷次手術所需之負壓輔助癒合敷料為2至3張大尺寸或2張大尺寸加1張中尺寸,被告住院期間共歷經10次手術,其中有9次手術使用使用此項敷料,合計共使用24張(大尺寸22張、中尺寸2張)。是以,被告使用負壓輔助癒合敷料費用合計77,927元【計算式:3,258元(大尺寸單價)×22張+3,124元(中尺寸單價)×2張=77,924元,原告因計算錯誤而誤繕為77,927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下同】,而被告主張此款敷料費用僅為48,870元(計算式:3,258元×15張=48,870元)並非正確。另被告第1次手術經原告急診安排之手術目的為損害控制,需於全身麻醉下詳細檢查被告是否仍有其他嚴重傷害,因此外層皮膚及軟組織之損傷未明朗前,不適宜執行過度清創。自第2次手術起,因組織明確壞死合併細菌感染,因此於手術過程中請被告家屬進入手術室內,由被告主治醫師向被告家屬解釋相關病情,目的為重建缺損組織及傷口感染控制而進行大面積清創,故此款敷料於手術前後之使用數量不同。 ㈢、含銀軟膏敷料(〝赫曼〞含銀軟膏敷料)部分:被告自112年4月20日起進行傷口清創及植皮手術(植皮部位為左小腿),就被告左下肢之環狀傷口面積,依據此項敷料之尺寸,被告每次所需此項敷料數量最多至6張。被告住院期間歷經6次換藥及2次手術,合計共使用39張含銀軟膏敷料,是被告使用此款敷料之費用合計19,032元【計算式:488元(單價)×39張=19,032元】,而被告主張此款敷料費用為5,856元(計算式:488元×12張=5,856元)並非正確。 ㈣、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MEPILEX AG〝美尼克〞美皮蕾銀抗菌軟性矽膠泡棉敷料)部分:被告左下肢之環狀傷口面積,依據此項敷料之尺寸,被告每次所需此項敷料數量最多至6張。被告住院期間共經歷9次換藥,合計共使用27張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是被告使用此款敷料之費用合計18,090元【計算式:670元(單價)×27張=18,090元】,而被告主張此款敷料費用為7,370元(計算式:670元×11張=7,370元),並非正確。 ㈤、系爭敷料費用合計共115,046元(計算式:77,924+19,032+18 ,090=115,046元)。 三、就原告依據被告傷勢狀況及綜合其他因素而調整數料之更換 頻率是否合理部分,被告因同一患肢傷口,傷勢嚴重程度並 不一,較嚴重的部分滲濕液會較多,更換敷料頻率,悉由專 業醫護人員視傷口之狀況、觀察敷料外觀、是否出現感染症 狀,以及綜合其他任何因素而調整。又就原告裁量被告美皮 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之拼貼方式是否合理部分,此項敷料 為低自黏性,其目的係因避免於換藥過程中傷及新生組織。 考量被告中後期之復健及下床需求,為避免因復健過程中導 致敷料剝落而造成反覆換藥,因此銜接之面積需要夠大才能 避免活動過程中摩擦而滑脫。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2,895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前往原告醫院就診住院,於112年7月5日出院。林家慶為被告辦理出院時,已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並未拒絕結清系爭醫療費用,又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上之日期固係林家慶誤繕為103年7月5日,惟原告行政人員應知悉上開本票及切結書上所填載之日期錯誤,此部分係原告之疏失。嗣被告於113年7月10日至原告醫院回診時,因受傷之小腿不耐久站而未繳納醫藥費用,欲等日後前往原告醫院回診時再行繳納,被告復於113年8月7日至原告醫院回診,並欲前往繳納前次及本次之醫藥費用時,原告醫院復健科卻表示要被告先繳清住院費用,否則要強行扣留被告健保卡,被告因遭受驚嚇才未繳納上開2筆費用,並非如原告所稱拒絕結清,且原告醫院之櫃臺人員在門診時或電話聯繫被告時,均未告知有關被告門診欠款之事。另被告住院期間之病房方面,原告醫院癌症大樓使用之病床為電動床,而立夫大樓使用的為手搖床,為何同為健保床,確有差別待遇之情形,故被告不願轉房,則如以健保之病房計算被告住院3個月之病房費用,僅需支付健保病房費8,400元(計算式:2,400+4,800+1,200=8,400元),非原告主張之220,000元。 ㈡、就原告主張使用系爭敷料支出費用及每次換藥所需使用系爭 敷料數量部分,被告也認為有誤,茲就原告提出之住院自費 明細項目明細表(下稱系爭自費明細表)內容說明如次: 1、就負壓輔助癒合敷料數量部分,該敷料1片之規格大小為26x1 5公分=390平方公分,即390平方公分x2=780平方公分,被告 小腿手術面積為780平方公尺,於112年3月31日起至112年5 月10日間,依被告小腿腿圍之面積計算,每次手術使用2張 負壓輔助癒合敷料材料即可覆蓋被告之左小腿所有傷口,被 告經歷6次小腿手術,使用數量共計12張;又於112年5月12 日起至112年5月25日間,經歷2次小腿手術,每次手術使用1 張負壓輔助癒合敷料材料即可,數量共計2張;於112年6月2 7日被告最後1次小腿手術,使用1張負壓輔助癒合敷料材料 即可,共計數量1張。因此,被告小腿手術所使用之負壓輔 助癒合敷料數量,共計15張,合計金額為48,870元(計算式 :3,258元×15張=48,870元),非原告所稱之77,924元。 2、就含銀軟膏敷料數量部分,該敷料1片之規格大小為10x20公 分=200平方公分,被告小腿傷口之面積為780平方公分,於1 12年5月26日依被告小腿圍之面積計算,使用4張敷料即可, 每5天換1次含銀軟膏敷料,自112年5月26日起至112年6月24 日止,共更換6次含銀軟膏敷料,數量共計24張,合計金額 為11,712元(計算式:488元×24張=11,712元),而原告雖稱 每次需使用6張敷料,合計金額為19,032元,惟6張敷料之規 格為10x20公分x6張=1,200平方公分,已超出被告小腿受傷 之面積,原告此部分係浪費醫材,有浮報醫療費用之餘。 3、就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部分,該敷料1片之規格大小為 17.5x17.5公分=306平方公分,每7天更換1次美皮蕾銀抗菌 矽膠泡綿敷料,依被告小腿腿圍面積780平方公分計算,每 次約使用3張敷料即可,有剩餘部分可留下次使用,而原告 書狀提出之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系爭自費明細表部分 ,所使用之敷料數量有浪費之虞。於112年5月23日該敷料之 系爭自費明細表數量為6張,惟依被告小腿腿圍面積780平方 公分計算,僅需使用3張敷料即可覆蓋全部傷口,而原告使 用6張敷料重複交疊被告傷口,對傷口並無益處;112年5月2 9日、112年6月5日該敷料系爭自費明細表數量各為4張,覆 蓋被告傷口後均仍剩餘1張多敷料,並不合理;112年6月1日 該敷料系爭自費明細表數量為3張敷料,該敷料剩餘部分可 留下次使用;112年6月9日、6月14日、6月19日、6月24日、 7月4日之敷料系爭自費明細表數量為各2張。而被告於上開 期間僅需使用18張敷料即可,以每張670元計算,合計金額 為12,060元(計算式:670x18=12,060元),非原告所稱18, 090元。 4、系爭敷料合計共72,642元(計算式:48,870+11,712+12,060= 72,642)。 ㈢、被告就原告提出之系爭自費同意書、系爭手術同意書等資料 ,均無意見,雖上開資料均為被告簽名,但該資料於開刀前 原告即給被告簽署,然簽名前被告並不清楚實際開刀後所需 要使用之敷料數量為何,原告人員在開刀時稱只需使用2張 敷料,惟第2次開刀後卻稱敷料不夠。又被告受傷之小腿面 積不大,係因原告醫院之護士人員技術不好,重複拼貼而使 系爭敷料使用過多,否則為何需要使用這麼多敷料,系爭敷 料之使用都有浪費之虞。另原告提出之手術同意書有很多疏 漏,從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當庭提出之證1可知被告受傷 面積非原告主張之8%,受傷之左下肢最多也是4.5%,此部分 關係到系爭敷料及醫材費用之計算,系爭敷料之醫材也沒有 到2.35倍,系爭敷料不需要用到3大片。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前往原告醫院住院並接受醫療處置,所產生之相關醫療費用迄未給付,又被告自112年7月10日及112年8月7日之門診(整形外科及復健科,共3個診次)醫療費用共計1,710元亦未給付。又系爭自費同意書為被告及林家慶所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為林家慶所簽立,惟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上之日期係林家慶誤載為103年7月5日,正確日期應為112年7月5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住院繳款通知書、門診繳款通知書、系爭存證信函、系爭本票、系爭切結書、系爭自費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敷料規格圖片、使用負壓輔助癒合敷料之護理照片、系爭自費明細表、手術紀錄、使用含銀軟膏敷料之護理照片、住院醫囑單、使用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之護理照片、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出院病歷摘要、歷次手術照片、復健評估治療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49至51頁、第53至55頁、本院卷㈠第41至43頁、第125至195頁、第197至236頁、第253至345頁、第383至4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588,1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雙方爭執 點厥為:原告就系爭敷料之使用數量、更換頻率及貼覆是否 符合醫療常規?被告是否應給付逾健保病房費用所生之自費 費用?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醫療契 約屬勞務性契約,依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之原則,醫療 費用應在醫療完成時給付。若病人未給付醫療費用前,依前 揭原則,醫院或醫師有先行給付之義務,不能因其欠繳醫療 費用,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停止對其作醫療服務,果無特 約或習慣,病人所欠醫療費用,自須待醫療完成始得請求(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既曾於112年3月31日起至112年7月5日間,因傷住院 接受治療,並於112年7月5日出院,則原告對於被告之醫療 行為已全部完成,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醫療費用。 三、承上,本件被告一再爭執原告所主張住院醫療費用之預估自 費費用486,877元中關於系爭敷料115,046元、及病房費用22 0,000元部分是否合理,則本院就原告主張前開金額部分是 否有理由,茲分述如后(其餘被告不爭執部分,則不贅述) : ㈠、系爭敷料使用之數量、更換頻率及貼覆方式,均符合醫療常 規: 1、本件經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認: ⑴、敷料品名與數量:  ①、負壓輔助癒合敷料:此敷料需緊密連接且同時須涵蓋到部分 皮下傷口,故使用時常多於傷口面積大小,其使用大小及尺 寸應屬醫師裁量事項。 ②、含銀軟膏敷料:此敷料會覆蓋在傷口外及傷口周邊,包括周 邊不健康的組織上,故使用時用量會多於傷口面積大小,其 使用大小及尺寸應屬醫師裁量事項。 ③、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棉敷料:此敷料會覆蓋在傷口外及傷口 周邊且在傷口滲液較多時須更頻繁更换,以傷口圖片傷口面 積此使用量屬合理,其使用大小及尺寸應屬醫師裁量事項。 ⑵、敷料更換頻率部分:   敷料使用頻率應隨傷口狀況、滲液量及上皮化速度進行調整 ,敷料更換頻率應屬醫師裁量事項。 ⑶、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棉敷料之拼貼方式部分:   此敷料為低自黏敷料故若患處常移動如復健可能導致移位影 響傷口癒合或產生新傷口。故修剪拼貼方式在臨床上常使用 ,若修剪太小塊的確較有可能造成敷料脱落或移位,反需更 頻繁更換敷料料或補敷料於傷口暴露處。故此拼貼方式符合 醫療常規,且屬於醫師裁量事項。 2、由上述鑑定書可知,系爭敷料數量、更換頻率及拼貼覆蓋方式均屬醫師裁量事項等情,故原告醫師使用敷料之數量、更換頻率及拼貼覆蓋方式均符合醫療常規,此部分有臺中榮總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29至531頁)。被告雖一再爭執原告請求自費費用其中關於負壓輔助癒合敷料、含銀軟膏敷料、及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等部分,然關於被告於住院接受醫療期間所使用系爭敷料之數量、更換頻率及拼貼覆蓋方式確均屬醫師裁量事項,且均符合醫療常規,被告僅以主觀方式,片面否定該等處置,卻迄未能提出反證加以推翻原告前開舉證,無從憑採。 3、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及林家慶均分別在系爭自費同意書上簽名,為被告所自承,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諸系爭自費同意書內容記載略以:「病人林琬玲、病歷號碼:0000000000、出生日期:79年11月21日」、「※自費項目同意使用及相關說明:1.立同意書人業經貴院醫師詳細說明並已充分瞭解下列事項,同意使用下列自費醫療項目接受治療,貴院實施治療時,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若因本身狀變化或其他不可抗拒因素,且無法歸責於醫院而必須中止療程時,本人同意支付費用。2.另若檢查後確認未執行本項處置或未使用本項材料,則本同意書自動作廢。3.自費原因說明:健保未給付、詳見說明書、病人自願自費。」等文字,且系爭自費同意書中亦均詳載「醫令代碼/自費項目名稱,單價,數量」等內容,而有系爭自費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95頁),堪認被告確已同意使用自費品項,並充分了解應自費給付該費用,而健保並不給付。原告醫師使用系爭敷料之數量、更換頻率及拼貼覆蓋方式均符合醫療常規,已詳前述,次查,原告醫師於使用相關敷料時,均經被告同意並簽署自費同意書,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已充分了解並同意自行負擔該等費用,自不容事後任意推翻。則本院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敷料之醫療費用如下: ⑴、負壓輔助癒合敷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住院期間使用負壓輔助癒合敷料共計24張(大 尺寸22張、中尺寸2張),費用合計77,924元【計算式:3,2 58元(大尺寸單價)×22張+3,124元(中尺寸單價)×2張=77 ,924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依系爭自費同意書上所載之項 目,即如附表所示之負壓輔助癒合敷料編號1至編號9,合計 共74,800元部分,為確實有使用於被告傷口之敷料數量,並 經被告及林家慶在系爭自費同意書上簽名確認,堪認原告主 張屬實,則故原告關於該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使用該等 敷料在本件醫療,並經被告確認且同意自費使用,且前開鑑 定意見亦未就原告醫生所使用敷料之確實數量加以鑑定,自 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不應准許。 ⑵、含銀軟膏敷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4月20日起進行傷口清創及植皮手術, 共使用含銀軟膏敷料共計39張,支出費用19,032元【計算式 :488元(單價)×39張,=19,032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又依系爭自費同意書上所載之項目即如附表所示之含銀軟膏 敷料編號1至編號6,合計13,176元,為確實有使用於被告傷 口之敷料數量,並經被告及林家慶在系爭自費同意書上簽名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 之請求,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使用在本件醫療,並經被 告確認且同意自費使用,且前開鑑定意見亦未就原告醫生所 使用敷料之確實數量加以鑑定,無從准許。 ⑶、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   原告主張被告住院期間使用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共計 27張,支出費用18,090元【計算式:670元(單價)×27張=1 8,09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依系爭自費同意書上所載 之項目即如附表所示之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編號1至 編號4,合計9,380元部分,為確實有使用於被告傷口之敷料 數量,並經被告及林家慶在系爭自費同意書上簽名,則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 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使用在本件醫療,並經被告確認且 同意自費使用,且前開鑑定意見亦未就原告醫生所使用敷料 之確實數量加以鑑定,難以准許。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負壓輔助癒合敷料費用74,800元、 含銀軟膏敷料費用13,176元、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費 用9,380元,合計共97,356元(計算式:74,800元+13,176元 +9,380元=97,3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 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關於非健保病房費用220,000元部分: 1、按醫療契約係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 與病患,為之診治疾病,所訂立之契約,其契約之性質,屬 委任契約、或近似委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而依民法第153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是要約與承諾由當事人意思自由為之 ,如不承諾,亦不須通知,此為一般情形,惟由於開業醫師 或醫療機構通常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所以 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依民法第530條 即視為允受委任。又當事人間如已就醫療契約必要之點,即 由醫師運用醫學知識及技術予以診斷、治療互相表示一致, 其醫療契約即為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次按全民 健保所保障之對象乃是全民最基本的醫療照顧,若保險對象 自願在保險給付範圍外,另行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訂定一般 醫療契約,購買品質較高的醫療服務,基於契約自由、意思 自主範圍,應無不許之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基於與病患訂 立之私法醫療契約,額外提供醫療給付並收取對價,不受全 民健康保險法規範;抑且,醫療契約核屬類似有償委任性質 ,果無特約或習慣,俟醫療機構依債務本旨完成醫療給付時 ,自得請求病患清償醫療費用。 2、本件被告自112年3月31日至112年7月5日期間,固以健保身分在原告醫院住院接受醫療,然在健保醫療照顧上常存給付範圍及項目之限制,若為治療上必要,醫師仍應提供病患必要資訊、告知健保給付範圍及本於其專業判斷建議之診療方式,病患或其家屬亦得選擇以自費享有健保無從提供之醫療給付。原告醫院主張於上開期間曾對被告提供部分非屬健保給付範圍之醫療照護服務,業據其提出住院自費項目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59頁),病房自費金額共計220,000元,參酌被告也自承原告醫院之病房同為健保床確有差別待遇情形,故不願轉房等語,足認被告確曾接受原告提供之相關治療護理處置無誤。則原告醫院本於醫療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年3月31日至112年7月5日期間之住院病床自付額費用220,000元,也屬有據,被告空言原告應予折讓,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費費用469,187元(計算式:486,877元-115,046元-220,000元+97,356元+220,000元=469,187元),應為可採。則本件被告之住院醫療費用合計為563,495元(計算式:原告起訴請求金額581,185元-原告起訴請求自費費用486,877元+本院認定自費費用469,187元=563,495元),依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65,205元(計算式:563,495元+1,710元=565,205 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敷料品項 編號 日期 (本人或立書人同意簽章日期)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金額 (新臺幣) 證據所在頁數 負壓輔助癒合敷料 1 112年3月31日 2 3,258元 6,516元 本院卷㈠第125頁 2 112年4月3日 2 3,258元 6,516元 本院卷㈠第127頁 3 112年4月6日 1 3,124元 3,124元 本院卷㈠第131頁 4 112年4月10日 3 3,258元 9,774元 本院卷㈠第137頁 5 112年4月19日 3 3,258元 9,774元 本院卷㈠第149頁 6 112年4月25日 3 3,258元 9,774元 本院卷㈠第155頁 7 112年5月3日 3 3,258元 9,774元 本院卷㈠第163頁 8 112年5月8日 3 3,258元 9,774元 本院卷㈠第169頁 9 112年5月16日 3 3,258元 9,774元 本院卷㈠第179頁 小計 74,800元 含銀軟膏敷料 1 112年4月19日 6 488元 2,928元 本院卷㈠第149頁 2 112年4月25日 6 488元 2,928元 本院卷㈠第159頁 3 112年5月11日 6 488元 2,928元 本院卷㈠第175頁 4 112年5月16日 6 488元 2,928元 本院卷㈠第179頁 5 112年7月4日 1 488元 488元 本院卷㈠第193頁 6 112年7月5日 2 488元 976元 本院卷㈠第195頁 小計 13,176元 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 1 112年5月23日 6 670元 4,020元 本院卷㈠第183頁 2 112年5月29日 4 670元 2,680元 本院卷㈠第185頁 3 112年6月24日 2 670元 1,340元 本院卷㈠第189頁 4 112年7月4日 2 670元 1,340元 本院卷㈠第193頁 小計 9,380元 合計 97,356元

2024-12-05

TCDV-113-醫-3-20241205-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秀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洪秀瑜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秀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向告訴人蕭子瀚詐取財物,造成其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犯罪動機 、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未賠償損失,以及其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 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取得款項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2 ,516元(計算式:500元+6,500元+4,000元+3,200元+8,316元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3號   被   告 洪秀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秀瑜自民國112年10月起,即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 G)帳號「152_show」與蕭子瀚聯繫,並於得知蕭子瀚有意邀 其前往參加112年12月8日及9日之「ULTRA TAIWAN」節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其並未為蕭子瀚 購買門票及代訂食宿,仍於112年10月21日向蕭子瀚佯稱已 代為購票及代訂食宿,並要求蕭子瀚匯款至洪秀瑜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然 因蕭子瀚當時亦無法支付相關款項,乃與洪秀瑜約定待次月 友人清償借款後再返還洪秀瑜,洪秀瑜即佯裝答應以取得蕭 子瀚之信任。嗣洪秀瑜於同年月24日向蕭子瀚表示須支付新 臺幣(下同)500元購買學校書籍,希望蕭子瀚能先匯給其部 分門票及食宿費用,致蕭子瀚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匯款500元 至洪秀瑜中信帳戶內,隨後自同年月30日起,洪秀瑜即不斷 向蕭子瀚催促上開門票等費用,蕭子瀚乃於同年11月5日再 度匯款6500元至中信帳戶內。嗣蕭子瀚於同年月30日向洪秀 瑜告知會再多住一晚,洪秀瑜即向蕭子瀚表示會為其代訂飯 店,隨後向蕭子瀚佯稱火車票及飯店費用總共4000元,蕭子 瀚即於當日轉帳4000元至中信帳戶內。蕭子瀚於同年12月1 日詢問洪秀瑜火車票該如取票時,洪秀瑜先是佯以會告知取 票序號,旋即佯稱先前訂房日期錯誤,須重新訂房,要求蕭 子瀚先行代墊訂房費用3200元,蕭子瀚乃於當日匯款3200元 至中信帳戶內,洪秀瑜後於112年12月7日向蕭子瀚佯稱餐廳 訂位須付款8316元至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致蕭子瀚陷於錯誤而於當日 4時34分轉帳8316元至富邦帳戶內,後洪秀瑜又於當日下午 傳訊予蕭子瀚佯稱餐廳並未收到款項,須再行匯款8316元至 餐廳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然因蕭子瀚已無足夠存款支付而作罷。迨112年12月8日11 時15分,蕭子瀚在花蓮火車站欲請洪秀瑜告知如何取票時, 洪秀瑜即無回應,後蕭子瀚自行抵達臺北火車站再聯繫洪秀 瑜時,洪秀瑜即以手機沒電、臨時有事等理由虛應,蕭子瀚 致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蕭子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秀瑜之供述 被告確有使用上開IG帳號、中信帳戶及富邦帳戶,告訴人蕭子瀚並有匯款上開款項至其中信與富邦帳戶,且其所使用之一卡通與LINE PAY是綁定上開2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信與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經法務部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所調取之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申設資料、被告一卡通帳戶申辦資料、交易紀錄與綁定帳戶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IG對話紀錄 被告確有以上開話術詐騙告訴人匯款,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中信與富邦帳戶後,均立即遭被告使用或儲值於一卡通帳戶,被告一卡通帳戶除綁定中信與富邦帳戶,亦綁定上開由被告所申設之台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末請審 酌本件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卻利用告訴人對其之友情信 任行騙,而犯後尚飾詞狡辯,態度尤屬不佳,顯無反省自律 之心,故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2024-11-18

CYDM-113-朴簡-43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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