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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李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81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8,81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附近,於設有禁止迴轉標誌之路段迴車,適有訴外人楊凱 文駕駛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下稱B車)行經此處,因被告過失碰撞該B車,導致B 車損壞,日盛公司受有B車修繕費用17萬8,500元之損害,伊 遂依伊與日盛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賠償日盛公司上開修繕費用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更正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設有禁止 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 之路段迴車,可處駕駛人600元至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之事實,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 0月18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27638號函暨函復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設有禁 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已違反上開規定,而生法所不容許 之交通安全風險,與日盛公司所受之上開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並有過失,被告自應對日盛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 車係於109年12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18日 止,已使用3年1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16萬8 ,500元,鈑金費用為1萬元,有睿仁冷凍機械有限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報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及其背面),而B 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 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8,8 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鈑金費用1萬元後,被 告應賠償日盛公司3萬8,818元(計算式:2萬8,818+1萬=3萬 8,818)。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經查,本件日盛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B車修復費用3萬8,81 8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日盛公司間之保險契約關 係,逕由原告賠付日盛公司,有代位求償同意書(見本院卷 第9頁)在卷可稽,則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其中與本件日 盛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相符者,原告得依前揭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3萬8,818元,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㈠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21頁),而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8,500×0.438=73,8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8,500-73,803=94,697 第2年折舊值    94,697×0.438=41,4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697-41,477=53,220 第3年折舊值    53,220×0.438=23,3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220-23,310=29,910 第4年折舊值    29,910×0.438×(1/12)=1,09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910-1,092=28,818

2025-03-21

CLEV-113-壢保險簡-234-20250321-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1號 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 被 告 朱宥達 朱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經查被告戶籍地址均位 於高雄市三民區,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8

CTDV-114-審訴-91-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9號 原 告 陳雅媚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佳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參 加 人 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石定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 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 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原告登記為被告 之董事,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 ,惟依被告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為被告之唯一股東及董事 ,原告具狀聲請選任被告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裁定選任吳玉英律師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 人,是本件訴訟應由吳玉英律師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震州為無婚姻關係之伴侶關係, 同住於被告地址臺南市○○區○○里○○街000號0樓之0樓,蔡震 州嗣於113年11月2日死亡。蔡震州生前以訴外人白俊賢之名 義設立被告,後於不詳時間將原告登記為被告股東、董事及 法定代理人,原告於收受催款通知及存證信函始知悉其名義 遭不法使用。被告實質上係蔡震州經營或蔡震州之子蔡典言 運作,被告之預估損益表上有蔡震州之簽名及批註,蔡震州 並以自己名義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政澄水產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廠辦新建水電防汙環工統包工程契約書,及以自己 名義承租臺南市○○區○○里○○街000號0樓房屋。原告未曾自被 告處領取報酬,且蔡典言、被告會計莊淑媛、前任會計李蒨 蓉均曾未經原告同意,自行以被告、原告名義匯款,蔡典言 甚至可自行決定薪水數額,可知原告確係遭冒用名義登記為 被告股東、董事。被告與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台南分公司112年5月29日車輛租賃契約書及112年7月3日 車輛租賃契約書為原告所親簽,然係應蔡震州要求而簽,原 告因信任蔡震州,未詳看契約內容即簽名。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股東關 係不存在;被告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股東 之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被告變更登記表登記原告為被告唯一股東及董事 ,該變更登記表為臺南市政府出具之公文書,該登記為真實 。112年5月29日車輛租賃契約書及112年7月3日車輛租賃契 約書上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處均有原告之親簽。鶴騰實業有 限公司加油站土壤整治改善工程合約書上,乙方處亦有原告 之親簽,且原告具一定教育水準且識字,不可能隨意簽名, 原告主張其名義遭不法使用登記為被告董事及股東,顯非事 實。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陳述略以:原告居住於被告所在地房屋,辦 理被告變更登記之文書及股東同意書、增資等書面均由原告 親簽並蓋章,且增資之資金亦由陳雅媚匯入被告帳戶,且辦 理被告登記之文書均委由會計師處理,會計師不可能為違法 行為。原告主張遭冒用名義為被告股東、董事及代表人,並 不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 遭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董事,為被告所否認,是兩 造間是否有股東、董事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之地 位不安定,而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 判決予以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 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造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㈢原告主張其伴侶蔡震州不法將其登記為被告股東、董事及法 定代理人等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臺南市政府114年1月15日府經商字第11400290640號函所附 被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所示(本院卷二第71-135頁),可知 被告於108年2月20日經核准設立,斯時股東及董事、法定代 理人為白俊賢,110年5月11日股東同意書記載股東白俊賢出 資額轉讓原告承受,改推原告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被告 地址遷移至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其上有「陳雅媚」之 簽名及印文,經向臺南市政府提出,於110年5月14日被告之 董事及法定代理人經變更登記為原告,111年6月2日股東同 意書記載被告增資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由股東原告出 資,其上有「陳雅媚」之簽名及印文,經向臺南市政府提出 ,於111年6月17日被告資本額經變更登記為2010萬元,112 年10月16日股東同意書記載被告減資1800萬元,由原告減少 出資額1800萬元,其上有「陳雅媚」之簽名及印文,經向臺 南市政府提出,於112年10月23日經變更登記。  ⒉原告自陳被告與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 公司112年5月29日車輛租賃契約書及112年7月3日車輛租賃 契約書之「陳雅媚」為原告親簽等語(本院卷二第8頁、卷 一第717、727頁),審酌上開車輛租賃契約書明載出租人為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承租人為 被告,其負責人為原告,連帶保證人為原告,原告於被告之 負責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足認原告知悉其為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告主張當時係應蔡震州要求而簽名,蔡震州未 說明簽名緣由,其未詳看契約內容即簽名等等,惟原告就此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原告係應蔡震州要求而簽名,仍不 影響此係原告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原告於上開車輛租賃契約書之「陳雅媚」 與上述⒈被告向臺南市政府提出股東同意書之「陳雅媚」( 本院卷二第79、93、111頁),其字跡佈局、字體結構、運 筆方法,均頗為相像,堪認應非臨摹筆跡,而係出於簽名人 本人即原告所為。基上,原告均知悉並同意而成為被告之股 東、董事及法定代理人。  ⒋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上由蔡震州經營或蔡震州之子蔡典言運作 等等。觀諸原告提出參加人對本件兩造起訴請求工程款之起 訴狀、房屋租賃契約、政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廠辦新建水電 防汙環工統包工程合約書所載(本院卷二第11-31頁、卷一 第29-32頁),該起訴書固記載:「已經群龍無首……我也不 清楚要跟公司誰聯絡,我只知道負責人是他的小三……他兒子 已讀不回」,政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廠辦新建水電防汙環工 統包工程合約書雖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蔡震州,房屋租賃 契約之承租人記載蔡震州,然此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實際上由 蔡震州經營,況政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廠辦新建水電防汙環 工統包工程合約書上於被告章旁蓋有「陳雅媚」之印文。另 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本院卷一第35-611頁),上開匯款單所 載代理人固非原告,然公司辦理匯款非由公司法定代理人處 理,實與常情無違,無從以此遽認原告名義遭冒用。再者, 縱蔡震州為被告實際經營者,審酌原告自陳其與蔡震州之伴 侶關係直至蔡震州於113年11月2日死亡,且於110年間與蔡 震州同住於被告設址地之0樓(本院卷二第144頁),又原告 明確知悉其為被告股東,擔任被告董事及法定代理人等節, 已如上述,則無法排除原告擔任被告之董事及法定代理人, 並授權蔡震州實際經營被告、處理公司事務一節,是原告主 張其伴侶蔡震州不法將其登記為被告股東、董事及法定代理 人等等,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股東 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股 東之變更登記,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股東關係不存在;被 告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股東之變更登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 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聲請傳訊蔡典言,待證事 實為被告實際上由蔡震州經營等等。惟被告實際上由何人經 營,與兩造間有無股東、董事之關係,乃屬二事,本院就本 件爭點之認定業如前述,原告上開聲明調查之證據不足影響 本院心證裁判基礎,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13

TNDV-113-訴-2309-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王復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8,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訴訟中陳明同意減縮至折舊後金額124,624元,亦有 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2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 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盛全台通公司)所有、訴外人趙維杰駕駛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 (下同)124,624元(含工資費用73,510元、扣除折舊後零 件費用51,114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日盛全台通 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 付日盛全台通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服務維修費清 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3-4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 憑(見本院卷第49-5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 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 ,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 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日盛全台通公司行使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73,510元、零件費用85,404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 本院卷第23-4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2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 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3日止, 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5 3,890元【計算式:85404×0.369=31514;00000-00000=5389 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73,510元,原告 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7,400元(計算式:53890+735 10=127400),而原告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24,624元 ,尚未逾前揭可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127,400元,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124,624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13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4,624元, 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25

TPEV-114-北簡-531-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6號 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等朱宥達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1,1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76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4,2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4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08

CTDV-113-補-1106-2025020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號 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義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正忠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 段000號0樓之0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 民國113年1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 1613元及自訴狀送達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具狀變更如後訴 訟要旨之聲明,核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對於該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 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向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盛公司)承租其所有牌照號碼RCU-0585號租賃小客 車,於112年8月9日停放在臺中市西區博館路與中興街口, 經民眾檢舉後,為警對日盛公司逕行舉發。嗣日盛公司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 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於113年1月3日以中 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 駛人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日盛公司已申請轉 罰,並請原告於113年2月17日前陳述意見或辦理結案事宜。 原告不服系爭通知書,先繳納600元之罰鍰,另向被告申訴 、陳述意見,請被告返還已繳納之罰鍰,被告於函詢舉發機 關後,同意撤銷免罰,並請原告辦理退款。惟原告仍不服,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法人,不會駕駛車輛,被告對原告裁罰,應屬違誤。且舉發機關未於違規行為終了時起2個月內對原告寄發舉發通知書,舉發程序亦於法不合。被告單方面以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辦理結案,使原告負有繳納之義務即屬違法,被告受領原告繳納之罰鍰,亦屬不當得利,連同手續費共計613元,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原告為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罰鍰,受有出庭交通費1000元及給被告之書狀繕本費4份合計1萬元(每份2500元),共計1萬1000元之損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並聲明:⒈確認系爭通知書為行政處分。⒉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613元及自訴狀送達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⒋上述總金額請直接匯款或用支票支付。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於起訴前未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起訴 程序不備法定要件。且系爭通知書僅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 處分,原告訴請確認違法,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不 合。何況被告已同意對原告免予處罰,並請其辦理退款,尚 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原告請求賠償,應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系爭通知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13年3月8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12496號函、 被告113年3月1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28328號函等附卷可 證,堪信為真實。  ㈡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行 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外,亦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 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人民若選擇依國家賠 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為之。若選 擇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自僅依行政訴 訟法規定程序辦理即可。行政訴訟法既未規定依該法第7條 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準用國家賠償法規定,自無須 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 及協議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據此,本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主張被告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陳稱原告未經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 而有程序上之違法,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㈢按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 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 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 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均將「裁決書」設定為提 起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並以之作為計算起訴期間之基準, 起訴程序標的不包括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59條第2項並規 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 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故受舉發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 如有不服,處罰機關即應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依法 裁決並作成裁決書,受處罰人即得依行政訴訟法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章之規定尋求救濟。據此可知,舉發僅為警察機 關對違規事實之舉報,乃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 、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 乃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舉 發通知單對於被通知人之權利義務,尚賴負責交通裁罰業務 之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裁決書,始得終局確定,該裁決書方屬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義:「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至於裁決書作成前之違規舉 發通知、受舉發人申訴意見之回覆、辦理轉罰通知之回函等 ,僅為程序規定或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及處理流程之 函覆,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㈣又舉發既係為舉報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處之目的,原則 上自應以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人為被舉發人。惟處罰條例 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係就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所列情 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由交通稽查人員記 明之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種舉發方式,乃係考量於交通違規 事實明確,卻因受限客觀環境無法當場舉發,如任由違規行 為人脫逸免罰,嚴重減損交通法令及執法人員之權威,無以 維護交通秩序,故始例外容許得依可辨明之汽車資料,逕以 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先予舉發。對於汽車所有人或非實際 違規之行為人部分,則依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處理,即受舉 發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有於應到案日期 前,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而由處罰機關通 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受舉發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 應受罰,此項對汽車所有人所課義務,乃考量汽車於通常情 形係由汽車所有人所管領,故其對於實際駕駛人為何,具有 資訊上之優勢,而課予其提供資訊以供調查之義務,不遵此 義務則生轉移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故係為因應大量交通事 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 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本件原告向日盛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因有違規停車情 事,員警接獲檢舉查得車主為日盛公司,乃製單逕行舉發。 日盛公司以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申請轉罰,被告即以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或 辦理結案。原告作為法人,非得實際駕駛汽車,惟既屬系爭 車輛承租者,自得陳述意見,以其租賃管領之責而提供實際 駕駛行為人,另辦理轉歸責,如未能提供,自行繳清罰款結 案,亦無不可。此項受舉發人申請轉歸責後之處理程序,乃 裁決機關對於實際違規行為人之調查過程,處罰條例並未規 定對於受舉發人辦理應歸責之對象時,必須再由警察機關另 行寄發違規舉發通知單,且既已進入裁決程序,只要得以明 晰原舉發之違規事實即可,亦無畫蛇添足另向應歸責人寄發 違規舉發通知單之必要。審視系爭通知書記載:「台端/貴 公司被指駕駛日盛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違規,詳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通知單,請於113年2月17日前辦理結案 事宜;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前開限期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 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 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 逕行裁決之。」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業已檢附原違規 舉發通知單,使原告得以明晰遭舉發違規之事實,並告知原 告如有不服,得陳述意見,或繳款結案。依前引法文規定及 說明,其函知內容僅屬違規舉發事實、轉歸責經過及處理程 序之告知,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通知書為行政處分及違法,自無理由。  ㈥原告接獲系爭通知書後,如有不服,本得陳述意見後聽候裁 決,然其決定先行繳款,乃其處理程序上之選擇,被告收取 該600元罰鍰,具有法律上原因,自無違法或不當得利可言 。且原告繳款後另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知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照覆核。該分局重新檢視檢舉採證影像, 認違規事證不明確,函請被告撤銷本案,被告審核無誤,乃 函知原告舉發違規一案撤銷免罰,此有被告113年3月6日中 市交裁申字第113002306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13年3月8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12496號函、被告113年 3月1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2832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5至80頁),既經撤銷免罰,則原告亦無所謂損害之問 題。至原告另主張因本件出庭交通費及書狀繕本支出合計1 萬1000元亦受有損害部分,核屬原告自行衡量後行使訴訟權 所耗費之訴訟成本,並非損害賠償訴訟可得請求之標的,此 項主張,顯於法無據。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系爭通知書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確認其為行 政處分及違法,並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161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俱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24

TCTA-113-簡-42-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0號 抗 告 人 葉淑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償還補償金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分稱裕融公司、日盛全台通公司,合稱相對人 )分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495號債權憑 證、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3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分別聲請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35284號、第25415號(嗣第35284號執行事件併入 第25415號執行事件執行,見第25415號卷69頁)強制執行事 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雄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執 行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對遠雄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見第25415號卷13-14頁),遠雄人壽公 司於同年3月13日陳報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保單 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截至同年2月19日之 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6萬3,288元(下稱系爭 解約金,見第25415號卷73-74頁)。抗告人聲明異議(見第 25415號卷115-121頁)。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2541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抗 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陳年舊疾、身體狀況欠佳 ,目前每月僅支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萬8,629元。系爭保單 係為將來突遇重大傷病事故有高額醫療費用需求時得以支應 ,終止系爭保單有違比例原則。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於113年6月11日公布保險法修正草案規定,系 爭保單屬禁止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駁回伊 之異議,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有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可參。次按強制執行 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強制執行程序 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 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 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參立法說明)。從而執行法院執行要 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 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 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 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 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 ,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 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 行法院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 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 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 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 言,並非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 清償債務,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 債務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再,113年6月17日司法 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同年0月0日生效「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 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 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 四、經查裕融公司、日盛全台通公司聲請對相對人執行之債權分 別為本金104萬2,847元、43萬3,661元及利息、費用等(分 見第35284號執行卷1-5頁、第25415號執行卷1-10頁)。次 查系爭保單非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5點所列不得強制執行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 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有遠雄人壽公司113年12 月10日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103頁)。抗告人主張系爭保 單屬禁止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為不足採。又系爭保單之要 保人為抗告人,應認抗告人基於系爭保單有得向遠雄人壽公 司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此為抗告人所有 之財產權,如終止系爭保單,抗告人可收取16萬3,288元之 解約金債權,可認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系爭解約金債權,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所執行之解約金數額未逾上開相對 人聲請執行債權本息數額,另抗告人除此保單價值之外,並 未提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難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 執行系爭解約金債權不符比例原則,抗告人主張終止系爭保 單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不可採。又抗告人每月可領取勞工 保險老年年金1萬8,62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憑(見 第25415號卷147-148頁),足見其並非無資力之人。雖抗告 人提出高雄市立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法院執事聲字卷 37頁),然此僅得證明抗告人有於110年9月4日至113年4月2 2日間就診之事實,尚難認抗告人有何須立即接受其他治療 ,進而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且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 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有餘裕而 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參以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 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不確定發生之系爭保單給付內容, 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系爭保單是否為維持抗告 人生活所必需,難認無疑;抗告人辯稱系爭解約金應先酌留 生活必要費用云云,並非可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 據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而有不得執行之情事;又執行法院扣押系爭保單,及就系爭 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 保險附約或附加條款部分不得予以終止,堪認就抗告人之醫 療需求已給予相當程度之維持,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2-24

TPHV-113-抗-950-20241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083號 原 告 楊佳璋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一九四0五 號民事裁定內所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柒 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9405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 因當時有購車需求而委託代辦公司之王國安向訴外人日盛全 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購買廠牌: PORSCHE、車型:CAYENNE、出廠年份民國106年、牌照號碼 :BLH-6195、引擎號碼:WP1ZZZ92ZHKA88326之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並向被告辦理購車貸款。然原告簽立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除未取得系爭車輛外 ,亦僅收受代辦公司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82萬元,故 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裁定所示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次開庭時曾稱其係因卻乏資金始假意購 買車輛,復又稱其確實有購車需求而購買車輛,然不論原告 向被告辦理貸款之動機為何,原告既已自承其確實有向被告 為申辦貸款之意思表示,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貸款之擔保, 且被告亦已依原告所簽立之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下 稱撥款確認書),撥款2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曹錫斌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則原告既未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債務,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 票,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 裁定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依 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 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先前因有購車需求,委託代辦公司之王國安向 日盛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向被告辦理購車貸款。然原告 簽立系爭契約後,除未取得系爭車輛外,亦僅收受部分貸 款款項,故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情,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參諸原告自承其係 委託王安國以原告之名義辦理汽車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頁),可認原告對於代辦公司以其名義購買系爭車輛 乙節,應知悉且同意;又參以原告並未否認為其簽立之系 爭契約記載:「立約當事人甲方:為債權人即債權受讓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乙方:為債權人楊佳 璋(以下稱乙方)(即原告)及丙方:為債權讓與人日盛 公司。緣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丙方購買本契約第一條所 載之車輛(以下稱標的物),丙方茲同意依本契約之約定 將其對乙方之應收分期帳款及本於買賣關係對乙方所得請 求之其他一切權利(以下合稱分期債權)讓與甲方,乙方 及連帶保證人亦同意此項債權讓與,乙方且同意將標的物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最高限額之第一順位動產抵 押權登記予甲方…,以擔保對甲方在登記前已發生及登記 有效期間內所生之一切債務,三方爰簽訂本契約,議定條 款如下:1、標的物:廠牌:PORSCHE、車型:CAYENNE、 出廠年份106年、牌照號碼:BLH-6195、引擎/車身號碼: WP1ZZZ92ZHKA88326(即系爭車輛)。2、買賣價金、利率 及清償方式:乙方向丙方購入標的物之分期付款總價為24 3萬8,400元整(現金價200萬元整),除頭款0元外,餘款 分48期攤還。利息按年利率10.08%計算,每期應還利息額 依本金餘額按月計息,並於期付款中優先抵充之,剩餘金 額沖還本金。本息攤計公式:本金(餘)×年利率/12=當 期利息,期付款減當期利息=當期實還本金。分期付款債 權之清償日期、每期金額、付款方式如下:自111年9月26 日起至115年8月26日止,每月一付,期付5萬0,8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原告對於其以分期付款 總價200萬元向日盛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又由被告代償原 告對於日盛公司之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後,日盛公司同意將 其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及本於系爭車輛買賣關係對於原告所 得請求之其他一切權利讓與被告,原告亦同意此項讓與, 且原告亦同意將系爭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最 高限額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予被告等情,均明知且同意 ;另參以系爭車輛其後確實已過戶予原告,且已辦理動產 抵押設定予被告,且原告亦不否認有於動產抵押契約書上 簽名(見本院卷第109頁),此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再參以原告並未否認為其簽立 之系爭撥款確認書記載:「立書人與貴公司簽訂汽車分期 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本金(即讓與金額)0000000 元整,立書人茲確認貴公司將該筆金額依民法第310條第1 項規定,逕依下列指示帳戶給付,視為給付完畢,如有任 何糾葛,概由立書人負責。此致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指示帳戶:銀行:台新。分行:忠孝。帳號:0000000000 0000。金額:0000000。戶名:曹錫斌。統編:…立書人: 日盛公司(即債權讓與人)。立書人:楊佳璋(即車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及依被告提出之匯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 被告已將代償款項匯入原告及日盛公司共同指定之系爭帳 戶;復參以原告自承其確實有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 卷第85頁),而觀之系爭本票上已有電腦打字記載被告之 名稱(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原告知悉系爭本票係簽發 予被告;又參以原告另自承:我跟被告是單純車貸,因為 我跟代辦公司有另外的貸款往來,代辦公司是希望用這部 車當抵押品,所以車子就被代辦遷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85頁),原告並提出其與交付車輛合拍之照片(見本院卷 第49頁)等情。以上,原告既對於其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 車輛,且於被告同意代償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後簽立系爭契 約予被告,並同時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系爭車輛買賣 價金之擔保,均應知之甚詳且同意,則原告主張嗣後僅取 得代辦公司交付之182萬元,且交付之車輛亦由代辦公司 取走,縱認屬實,亦屬原告與代辦公司間之內部約定,與 被告無涉,亦無礙於原告確有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車輛、 親自簽署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系爭車輛買 賣價金擔保等真意之認定。 (三)次查,原告並未否認其確實僅有繳納部分分期價款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110頁),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 得依民法第389條規定要求乙方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 (一)未依本契約或甲、乙方間其他認一契約之約定按期 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見本院卷第35頁), 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分期價款債務,應視為已全部到期 。又因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務,確曾有陸續清償,且截至 112年10月11日止,原告共計清償12期,合計清償金額為6 1萬0,012元,經被告抵償其中之本金42萬7,387元、利息1 8萬2,213元、遲延費319元及其他費用93元之債務後,原 告尚積欠被告本金157萬2,613元(計算式:200萬元-42萬 7,387元=157萬2,613元),及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還 款紀錄暨欠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則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就系爭本票,於超過本金157萬2,613元,及自112年8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 於超過157萬2,613元,及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楊佳璋 111年8月26日 200萬元 112年6月27日 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405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

2024-12-10

TPEV-112-北簡-13083-20241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290號 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 訴訟代理人 郭芳鈿 被 告 安鎂企業有限公司 兼 特別代理人 何木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0,87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87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許玉樹,嗣於訴訟繫屬 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朱志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安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鎂公司)邀同被 告何木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與伊簽訂車輛 租賃契約書兩份(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承租期間分別為10 9年10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共44期與113年6月28日至114年 10月27日共16期,每期租金26,800元。詎安鎂公司自第6期 即110年3月30日起皆未給付租金且失聯,嗣伊以存證信函通 知安鎂公司自110年5月14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系爭租約 之租賃內容第9項請求折舊補償金675,090元扣除履約保證金 結餘款265,560元後,再加計法務費用1,811元及取車後停車 費19,530元,合計安鎂公司尚欠伊430,871元,為此依租賃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30,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安鎂公司積欠租金等合計430,871元之情,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金扣款失敗資料、存證 信函、法務費用電子發票、取車後停車費發票等件(見竹北 司簡調卷第21至77頁)為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經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觀諸系爭租約之租賃內容第6條、第9條、租賃條款第5條載明 :每期租金含營業稅計26,800元;折舊補償金到期期數在1- 12個月內者,按未到期租金總和之比率40%加計定額171,520 元。折舊補償金到期期數在1-4個月內者,按未到期租金總 和之比率25%;承租人如有違反本租賃內容或租賃條款中任 何約定事項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及出 租人雙方合意:於上述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 力,且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收 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承租人並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未付租 金、折舊補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 承租人亦應賠償各等語,亦有系爭租約租賃內容、租賃條款 (見竹北司簡調卷第21至47頁)可佐,是原告依前揭約定為 本件請求,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見竹北司簡調 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逾年息5%之遲延利息部分,則未提出 請求依據,應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871元 ,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依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21

TPEV-113-北簡-2290-20241121-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複代理人 徐承緯 被 告 李孟翰 蘇永洲即佳晉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00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00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簡易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1,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利息 起算日為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2頁反 面),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孟翰於112年3月15日8時13分許,駕駛被 告蘇永洲即佳晉農產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行經國道1號65公里900公尺南向外側車道執行貨運業務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推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日盛 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黃吉祥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 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261,830元(含鈑金費用28,896元 、烤漆費用32,273元、零件費用200,661元),後原告依保 險契約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61,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 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並經本 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 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 頁,證物袋);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李孟翰行駛於 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推撞 本件車輛,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李孟翰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李孟翰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乙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5頁),從而,原告主張蘇永洲即佳晉農產行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李孟翰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亦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61,830元(含鈑 金費用28,896元、烤漆費用32,273元、零件費用200,661元 )乙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 第13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 件車輛為租賃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 係108年3月乙節,有本件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4頁),本件車輛至本次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15日止 ,已使用4年1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0,83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鈑金 、烤漆費用,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92,002元(計算式 :30,833+28,896+32,273=92,002),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 月20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661×0.369=74,0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661-74,044=126,617 第2年折舊值    126,617×0.369=46,7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617-46,722=79,895 第3年折舊值    79,895×0.369=29,4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895-29,481=50,414 第4年折舊值    50,414×0.369=18,6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0,414-18,603=31,811 第5年折舊值    31,811×0.369×(1/12)=97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811-978=30,833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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