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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爆蛙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季豐 相 對 人 蔡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 號4樓A室),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10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7月18日 9,190,000元 8,116,000元 114年2月26日 114年2月27日

2025-03-31

TNDV-114-司票-1103-20250331-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國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忠永 相 對 人 鄭亞倫 程建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 號4樓A室),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110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5月17日 3,828,000元 2,552,000元 114年2月25日 114年2月26日

2025-03-31

TNDV-114-司票-1101-20250331-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高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忠永 相 對 人 鄭亞倫 程建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 號4樓A室),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110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10月3日 2,688,000元 2,016,000元 114年2月15日 114年2月16日

2025-03-31

TNDV-114-司票-1102-20250331-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益鵬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科楠 相 對 人 賴盈傑 賴姿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 號4樓A室),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10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10月30日 1,848,000元 1,218,000元 114年2月20日 114年2月21日

2025-03-28

TNDV-114-司票-1104-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范憶婷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556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係抗告人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即債務人黃瑋柔名下 ,現該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抗告人已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而抗告人對於黃瑋柔未經其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乙節並不知情,抗告人亦非債務人,且黃 瑋柔已與相對人達成協議,將所有期數補齊,抗告人仍收到 法院通知拍賣抵押物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 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 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 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 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 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 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 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 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 ,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是倘債務人或抵押 人對抵押權或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非抗告程序所 能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黃瑋柔、第三人健祐交通有限公司共同於 民國113年4月18日簽立票面金額6,030,000元,到期日為113 年7月26日之本票;黃瑋柔、第三人廣安交通有限公司、林 俊良、萬秀蓮共同於113年6月28日簽立票面金額4,080,000 元,到期日為113年11月4日之本票共2紙(下稱系爭本票) 予相對人,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於113年7月16日設定擔 債權總金額4,0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嗣系 爭不動產於113年10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予抗告人所有,而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黃瑋柔等人未依約 給付票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335,500元迄未 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 記謄本、系爭本票等件為證(見司拍卷第11至105頁)。本 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 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 本件抵押權於設定時之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為黃瑋柔 ,嗣於113年10月29日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惟依前揭規定, 系爭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債務人所負債務屆期未清償, 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並以系爭不動產現所有權人即 抗告人為對象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 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揆諸 上開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 上審查,而抗告人所述對於黃瑋柔未經其同意將系爭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乙節並不知情,及黃瑋柔已將所有期數 補齊云云,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1,500元,因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程序 費用1,5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屯區 軍福 198 798.80 100000分之2583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21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11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六層74.43 合計74.43 陽台7.34 雨遮3.67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192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54(含停車位編號03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87、停車位編號032,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87)、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523.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85

2025-03-28

TCDV-114-抗-10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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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121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楊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人民幣參佰柒拾玖萬玖仟壹佰肆拾元柒角伍分,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人民幣3,799,140.7 5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4年3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8

TPDV-114-司票-6121-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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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林銘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580,200元,其中新台幣551,19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580,2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4年1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551,190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市○○○街000號8樓之1,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28

SCDV-114-司票-70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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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77號 相 對 人 炬祥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王柏翔 ○ 號 相 對 人 王為勲 ○○○○ 號 上抗告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本 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查本件應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 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26

TCDV-114-司票-1577-20250326-3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帝馳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彥凱 相 對 人 李湘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之新台幣5,490,000元,其中新台幣5,160,000元及自民國114 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5,49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3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民國114年3月8日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5,160,000元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市○○○街000號8樓之1,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25

SCDV-114-司票-626-202503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546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陸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 佰肆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768,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3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467,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1

TPDV-114-司票-654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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