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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8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陳宥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志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8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31

TCEV-114-中補-484-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明凱 代 理 人 王國忠律師 相 對 人 大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瀅壬 代 理 人 葉佩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瑞玲會計師(信永中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設高雄 市○鎮區○○○路00號21樓之2)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於 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九日及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第三人蘇振 發借款之數額及其流向。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與訴外人即伊配偶陳林秀枝所創 之公司,伊為持有相對人3%以上股分之股東,且已繼續持有 一年以上。相對人於民國109年間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及其上11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曾向伊與陳林秀枝借 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除迄今均未返還外,竟又於1 11年8月1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5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第三人蘇振發為抵押借款;又於112年8月25日再次設 定擔保債權7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蘇振發為抵押借款。 惟相對人近十年來係以出租己有之不動產為唯一營業內容, 並不需要借款,顯然上開兩筆借款均係負責人陳瀅壬假公濟 私、中飽私囊之舉,加以相對人公司自陳瀅壬擔任負責人以 來,未曾開立股東會,亦未向伊出示各項公司營運會計帳冊 等相關資料,本件自有為相對人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於111年8月19日及111年8 月25日向蘇振發借 款之數額及其流向。  二、相對人則以:伊否認有向聲請人及陳林秀枝借款,且當時購 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伊向陽信商業銀行貸 款購買系爭房地作為出租之用,收受之租金除償還貸款外, 尚須支付員工薪資,然近來租賃市場受到疫情影響,並非順 利,加以松益發建設有限公司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於110年間在系爭房地旁興建大樓,造成伊13棟房屋產生 傾斜、龜裂、滲水、門窗無法關閉及積水無法排除等問題急 需修繕,伊除對上開二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外,另以系爭房地 先後於111年8月19日及112年8月25日設定抵押予第三人蘇振 發,並分別借款400萬元及60萬元共計460萬元,以繼續支付 貸款、員工薪資及維修費用,此均為維持公司營運所為之執 行業務行為,尤其伊對該13棟房屋修繕費用高達2,390萬2,0 00元,負責人陳瀅壬並無任何違法或中飽私囊之舉;至伊向 蘇振發上開借款流向為何無法反映在公司相關報表上,實係 陳瀅壬不諳法律而未將款項匯款經過告知會計師,之後伊將 請會計師於113年的公司報表更正,故本件顯無檢查之必要 性,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是 項規定係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修法理由為「為強化公 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 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 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 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 ,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 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 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 股東之權益。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 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即應認有檢查之 必要性,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 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經查: (一)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75萬股,聲請人持有股數為36 萬股,業具相對人提出股東名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1頁 ),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情,並不爭執(本院 卷第235頁),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核,自已符合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二)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於111年8月19日及111年8 月25日 向蘇振發借款之數額及其流向等語,相對人固不否認以系 爭房地先後於上開時日向蘇振發抵押借款各400萬元及60 萬元共計460萬元,然主張其所借之款項均用於公司經營 之業務上,並提出其108年至113年之虧損撥補表、盈虧撥 補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及產負債表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15至169頁)。然查,相對人自承當時借款項均匯款至 其負責人陳瀅壬之金融帳戶,相對人漏未告知協助製作上 開報表之會計師,故從上開報表無法反映向蘇振發借款之 資金流向等語(本院卷第232頁),顯見相對人所提出之 上開報表確實有違誤之記載,聲請人單憑上開報表仍無法 知悉相對人蘇振發借款之資金流向,自有查核釐清之必要 ,堪認聲請人業已檢附理由、事證,並已說明其必要性, 其聲請檢查相對人於111年8月19日及111年8 月25日向蘇 振發借款數額及其流向,亦難認有何逾越必要範圍之情事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以為本 件之檢查人,該公會已推派有意願擔任本件檢查人之張瑞 玲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而張瑞玲會計師現為執業合夥 會計師,並曾擔任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稽核主管、 潤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及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有該公會113年11月6日以(24)高市會字第113A000036 號函文及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05頁)。兩造對 於張瑞玲會計師擔任本件之檢查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233頁)。本院審酌張瑞玲會計師資歷豐富,以其學、 經歷及專長,堪認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 查,爰選派張瑞玲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於111年8月19日及112年8月25日向第三人蘇振發借款之數 額及其流向。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8

KSDV-113-司-30-202503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47號 原 告 游亞霖 被 告 李秉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初受訴外人吳明凱招募加入 詐欺集團,被告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原告購買商品,佯稱原 告賣場帳號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申請認 證云云,使其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8月6日12時18分、25 分、2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9,751元、21,000元、9,00 0元匯入詐欺集團銀行帳戶及支付寶帳戶,及113年8月7日15 時47分、50分,將72元、3,147元匯入詐欺集團支付寶帳戶 ,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共132,970元;其中9,000元業經被告 提領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嘉義縣警察局 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 局113年8月13日嘉中警偵字第1130013707號函、手機簡訊截 圖、原告郵政存簿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5頁至第 97頁、第99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 129頁、第131頁至第135頁),應堪認定。被告共同參與詐 騙原告行為,使原告損失132,970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財產所有權。被告固僅提領其中9,000元轉交與詐欺集團成 員,然係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該集團成員彼 此分工,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仍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132,970元,核與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見調解卷第14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 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32,970元,及自113年 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28

TNEV-113-南簡-1947-2025032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86號 原 告 童怡雯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複代理 人 楊雅幀 被 告 蔡勝璿 訴訟代理人 徐靜慧律師 被 告 華煒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中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戴明凱 被 告 蔡博翔 林智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精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沙交簡附民 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3,90 9元,及被告蔡勝璿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 告蔡博翔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智慧 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勝璿、華煒照明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3, 909元,及被告蔡勝璿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華煒照明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示被告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以內 ,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3,90 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博翔、林智慧先後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3分 許前之某時,分別將其所駕駛車號各為AQC-2803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前開2803號汽車)、7523-L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前開7523號汽車),停放在臺中市梧棲區自強二街與自強一 街12巷交岔路口(下稱上開路口)轉角處時,本應注意在交 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被告蔡博 翔即逕自將前開2803號汽車停放在上開路口之自強二街處; 被告林智慧即逕自將前開7523號汽車停放在上開路口之自強 一街12巷處,而均影響他人行車視距,另被告蔡勝璿於同日 上午11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 開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自強一街1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因被告林智慧之前開7523號汽 車違規停放在上開路口(自強一街12巷處)致影響被告蔡勝 璿行車視距,而依當時相同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前開機車)沿自強二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時,原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且因被告蔡博翔之前開2803號汽車違規停放在上開 路口(自強二街處)致影響原告行車視距,而依當時相同狀 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原告發現被告蔡勝璿駕 駛前開貨車自右側駛來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蔡勝璿之前 開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 側脛骨骨折併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側臏骨骨折、右側 足部舟狀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肩盂唇撕裂傷、右 側膝關節創傷後僵硬、右膝關節活動受限疼痛、右髂腰肌發 炎、神經痛及神經炎、右肩沾粘性關節炎、右肩胸廓出口症 候群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蔡勝璿就前揭行為所 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 於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判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 案,被告蔡勝璿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 議庭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又被告蔡博翔、林智慧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 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1 1月6日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對其等二人各判 處拘役40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一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 智慧對原告自應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又被告蔡勝璿係受 僱於被告華煒照明有限公司(下稱華煒公司)駕駛被告華煒 公司所有之前開貨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華煒 公司亦應與被告蔡勝璿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 勝璿、蔡博翔、林智慧、華煒公司(下合稱被告等4人)應 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下列損害合計4,302,579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下稱光田醫院) 、童綜合醫院、澄清綜合醫院、鈞鵬物理治療所就醫支出之 醫療費用合計358,512元(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原告係於 不同醫院分別進行治療回診、復健,並無重複請求之情事, 且原告至光田醫院中醫科、鈞鵬物理治療所就診,均為光田 醫院醫師囑咐之必要治療,該等醫療費用自屬因前開傷害之 必要支出。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48,970元(如附表六所 示)。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之交通費用合計22,310元:   ⑴原告因前開傷害甫出院時必須仰賴輪椅行動,爰搭乘復康 巴士自原告住處往返光田醫院(來回共52趟)就醫,單趟車 資250元,車資合計13,000元。   ⑵嗣後,原告改搭計程車或uber自原告住處往返童綜合醫院( 梧棲院區,來回共50趟)、沙鹿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來 回共2趟)、光田醫院(來回共20趟)就醫,自原告住處至梧 棲童綜合醫院之單趟車資為111元、至沙鹿童綜合醫院之 單趟車資為160元、至沙鹿光田醫院之單趟車資為172元, 車資合計9,310元(111×50+160×2+172×20=9,310)。   ⑶綜上,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之交通費用合計22,310元(13,0 00+9,310=22,310)。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之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就 醫手術住院,於110年12月16日至111年1月8日聘僱照服員協 助照顧,此部分之看護費用為55,200元;原告出院後亦需專 人照顧2月,扣除前揭由照服員協助照顧之3日後,合計57日 由原告家人全日照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此部 分之看護費用為114,000元(2,000×57=114,000),被告應 賠償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169,200元(55,200+114,000=1 69,200)。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全身多處骨折,只能躺在病床上,避免 移動,若想要洗頭,只能躺在病床上,由醫院專門洗髮之人 員到病床邊洗髮,幫助原告維持整潔衛生,這些不是一般看 護的看護範圍,必須另外請專人處理,故增加生活支出之洗 髮費用2,000元。   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任職並擔任麻醉 專科護理師,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三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 為64,578元,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即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 12月27日止(合計1年13日)因前開傷害不能工作,受有不能 工作之薪資減少損失合計802,920元(64,578×12+64,578/30× 13=802,92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原告因前開傷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 力減損13%。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 即110年12月15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2年3月17日止, 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3%及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三個月之 每月平均薪資64,578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898,667元。  ⒏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非輕,迄今仍在復健中,造成 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夜晚更難以入眠,身心受有莫大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㈡又前開沙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案件偵查中經送請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為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 智慧均為肇事次因,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遭被告蔡博翔 之前開2803號汽車阻礙行車視線,被告蔡勝璿遭被告林智慧 之前開7523號汽車阻礙行車視線,原告、被告蔡勝璿、蔡博 翔、林智慧之過失責任比例依序為50%、30%、10%、10%為適 當,依此減輕被告等4人之賠償比例(即合計50%),被告等 4人尚應賠償原告2,151,290元(4,302,579×50%=2,151,29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應連帶給付原告2,151,29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蔡勝璿、華煒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51,2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⒊前二項所示被告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 範圍以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前開刑事案件雖經法院各判處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 前揭罪刑確定,惟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騎乘前開機車係位 於被告蔡勝璿駕駛前開貨車之左後方,高速撞擊前開貨車之 左後側車身,被告蔡勝璿當時乃屬直行車,應注意者乃為車 前狀態,無從注意前開貨車左方狀況而為反應,且無確切證 據證明被告蔡博翔之前開2803號汽車及被告林智慧之前開75 23號汽車係如何影響他人之行車視距,故被告蔡勝璿、蔡博 翔、林智慧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應無任何過失。退步言,縱 認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就本件車禍仍有過失責任, 亦屬與有過失,且原告應負至少70%之過失責任,被告蔡勝 璿、蔡博翔、林智慧應共同負30%(即各負1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 ㈡再者,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除就其中就醫交通費用22,310 元、看護費用169,200元不爭執外,其餘意見如下: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358,512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至沙鹿 光田醫院住院、急診、骨科、復健科及至澄清綜合醫院看診 之醫療費用合計305,132元,其餘費用應予扣除,說明如次 :   ⑴原告就其至光田醫院中醫科看診之醫療費用5,330元部分, 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必要性等情,均未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3月10日至112年3月2日至童綜合醫院 骨科、復健科看診,惟原告已於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0 月11日期間,重複至光田醫院同樣進行骨科、復健科診療 ,故原告自111年3月10日至同年10月11日至童綜合醫院看 診之醫療費用23,950元非屬必要,應予扣除。   ⑶原告對於其至鈞鵬物理治療所看診之醫療費用5,200元部分 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必要性等情,均未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故原告此項請求並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之醫療用品費用48,970元:       ⑴被告不爭執原告購買骨科輪椅、十字韌帶護具、托手板、m edi體適型護膝等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35,532元。   ⑵至其餘醫療用品費用之支出,原告所提部分統一發票所載 手寫內容難以辨識,且未記載其購買內容或與本件車禍之 因果關係;另部分稍可辨識之部分手寫購買品項,如立體 口罩、綠油精,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 確有關聯,被告否認原告所提該等醫療用品費用單據之形 式上及實質上真正;至於原告所提信輝藥局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該購買品項為脹氣膏,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被告否認該醫療用品費用單據之實質上真正。  ⒊原告主張支出洗髮費用2,000元之該段期間既已請求全日看護 費用,看護人員自應負責原告之全部需求,是無論係洗髮、 洗澡等生活起居均在看護人員負擔範圍內,原告所支出之洗 髮費用即應自看護費用內扣除,而非由被告賠償,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02,920元,惟 依光田醫院111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需休養 三個月,則原告因前開傷害不能工作期間,至多為自本件車 禍發生日起至111年4月5日(即自111年1月5日自光田醫院出 院三個月)止。再者,就原告主張薪資損失之計算基礎,亦 有疑義。依原告所提臺中榮民總醫院員工薪俸單,其中「員 工工作獎金」、「夜班費」、「照護獎勵」是否均屬經常性 給予而可列入薪資範圍,已非無疑;況且,另列有「休假補 助2」或「補發或扣假」應非屬固定性給予、經常性給予之 範疇,亦不得列入薪資所得之計算基礎。  ⒌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898,667 元,依原告自承已於111年12月28日恢復上班,惟未見原告 提及任何有因勞動力減損而調整職務內容或減少工時等情形 ,自難認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退步言 ,縱認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承上所述 ,原告主張每月平均薪資之計算基礎,顯有疑義,原告據此 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數額,亦無可採。  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過高,應予酌減。  ㈢原告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0,828元,應 自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金額予以扣除。  ㈣並均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者,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交岔路口、公 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 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 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原告主張前揭本件車禍之肇事經過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 開傷害,且前開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處被告蔡勝璿、蔡博翔 、林智慧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原告之童綜合醫院病歷及診 斷書、光田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和醫院(中港分 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及前開刑事判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之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等件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沙交簡1035號刑事案卷全卷(含偵查卷、 刑事一、二審卷)。被告就肇事責任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 前開沙交簡1035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下稱前揭鑑定委員會)鑑定(即就原告、被告 蔡勝璿等2人部分)及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 (下稱前揭覆議委員會)鑑定(即原告、被告蔡勝璿,及前 開2803號汽車駕駛即被告蔡博翔、前開7523號汽車駕駛即被 告林智慧等4人部分),其中前揭鑑定委員會審酌:「本案 肇事處係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兩車為交岔、直行行駛之動態 關係,依卷附筆錄、現場圖繪示(含現場照片)、①車(即原 告之前開機車,下同)行車紀錄器(均未見暫停或明顯減速之 動作)顯示肇事經過等事據跡證,兩車進入路口車道數均為1 ,本案①車沿自強二街方向為左方車、②車(即被告蔡勝璿之 前開貨車,下同)沿自強一街12巷方向為右方車,依規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參酌雙方當事人到會說明陳述(① 車9/13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備案)」等情,其鑑定意見為: 「一、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②被告蔡勝璿 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再者,前揭覆議委員會審 酌前揭證據資料及「①車行車紀錄器盡面顯示①車往前續行進 入路口與其右方直行而來之②車發生碰撞,且依警方事故現 場圆標繪兩車行向(①車為左方車、②車為右方車),另經委 員參酌警方拍攝現場照片、兩車車損情形及當事人陳述」等 情,其覆議鑑定意見為:「一、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二、②被告蔡勝璿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三、 AQC-2803小客車(即被告蔡博翔),於路口十公尺範圍内停 車,影響行車視距,為肇事次因。四、7523-LK小客車(即 被告林智慧),於路口十公尺範圍内停車,影響行車視距, 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前揭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前揭 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併見甲證19、20),則被 告蔡勝璿確有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駕駛行為 ,而被告蔡勝璿將其駕駛之前開2803號汽車停放在上開路口 (自強二街處)之違規行為、被告林智慧將其駕駛之前開75 23號汽車停放在上開路口(自強一街12巷處)之違規行為, 亦均影響他人行車視距而均具有過失,且被告蔡勝璿、蔡博 翔、林智慧前揭過失行為,乃為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致原告受 有前開傷害之共同原因、行為關連共同,實堪認定。換言之 ,被告蔡勝璿當時是否已注意左右來車或其駕駛之前開貨車 遭撞擊左側車身而無從注意等情,所涉乃係被告有無注意車 前狀況問題,核與被告蔡勝璿有無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 準備之過失駕駛行為無關,無從為有利被告蔡勝璿之認定, 亦甚明確。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⒉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之損害,共同侵權行為 人即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等3人就其等對原告所負 連帶債務內部間(即依各人過失責任程度)而應分擔比例為 何,核與原告對其等3人之本件請求無涉,並非本院所應審 究之範圍,附此敘明。基此,本院綜核原告、被告蔡勝璿、 蔡博翔、林智慧前揭過失駕車之行為、動態等事發原因力強 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認為被告蔡勝璿、蔡博翔、 林智慧(即共同侵權行為人)就本件車禍應負40%之過失責 任比例、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6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 則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 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權。依開規定,原告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蔡 勝璿、蔡博翔、林智慧連帶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之損害, 自屬有據。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蔡勝璿於係受僱於被告華煒公司駕駛前開貨車執行職務 而發生本件車禍,有如前述。又被告華煒公司對於其選任、 監督被告蔡勝璿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主張被告華煒公司應與被告蔡勝璿對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 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等4人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 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58,512元(即 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光田醫院、童綜合 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或診斷書,下同)及其 醫療單據、鈞鵬物理治療所之自費治療過程紀錄單等件為證 ,並有田醫院、童綜合醫院、澄清綜合醫院、鈞鵬物理治療 所檢送本院之原告病歷資料附卷可按,綜核前揭醫療院所之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堪認原告係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 害各至前揭醫療院所住院、就醫、回診治療、復健,前開醫 療費用358,512元,均屬因前開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 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支出附表六編號1、2、3所示醫療 用品費用合計35,532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該等支出單據 為證(見甲證7),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前揭範圍之其餘請求(即附表六編號4至20所示 ),固據原告提出該等支出單據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 未據原告提出醫囑等相關證明就其必要性加以證明,自難認 該等支出確係因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搭乘復康巴士自原告住處往返光田醫院 就醫(來回共52趟、單趟車資250元)之交通費用13,000元, 及原告嗣後改搭計程車或uber自原告住處往返童綜合醫院( 梧棲院區,來回共50趟)、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來回共2 趟)、光田醫院(來回共20趟)就醫,自原告住處至梧棲童綜 合醫院之單趟車資為111元、至沙鹿童綜合醫院之單趟車資 為160元、至沙鹿光田醫院之單趟車資為172元,交通費用為 9,310元(111×50+160×2+172×20=9,310),合計22,310元(13, 000+9,310=22,310),有光田醫院、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附卷可按,有如前述,並據原告提出車資支出單據、 Uber行程電子明細、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即甲證9、1 0),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蔡勝璿之民事辯論意旨狀 、本院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就前揭就醫 交通費用22,31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 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 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原告主張 其因前開傷害原告因前開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0年1 2月15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就醫手術住院,於110年12月16 日至111年1月8日聘僱照服員協助照顧,此部分之看護費用 為55,200元;原告出院後亦需專人照顧2月,扣除前揭由照 服員協助照顧之3日後,合計57日由原告家人全日照護,看 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此部分之看護費用為114,000元 (2,000×57=114,000),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169, 200元(55,200+114,000=169,200)等情,有前揭卷附光田醫 院診斷證明書(即甲證12)及樂齡照服合作社出具支出看護 費用之證明書(即甲證11)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被告蔡勝璿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且其中由原告之親人家屬看護費用以每日2,00 0元計算,亦未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是原告 就前揭看護費用169,2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由專人洗髮而支出洗髮費用2,000 元之損害,固據原告提出110年16日起至111年3月1日之洗髮 支出單據為證(見甲證8),惟原告於該段期間已由專人看 護並准予該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有如前述,再佐以看護工作 之內容本即包括協助病患身體清潔、餵食、協助沐浴、洗頭 等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堪認原告於該段專人看護期 間另請求第三人為其洗髮之洗髮費用2,00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任職於訴外人臺中榮民總醫院擔 任麻醉專科護理師,且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起即110年12月1 5日起至111年12月27日之該段期間請病假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請假資料報表、員工薪俸單為證(見甲證 13),並有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及臺中榮民總醫院檢送本院 之原告在職證明書、請假資料報表、員工薪俸單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41至375頁),固堪認屬實。惟查:   ⑴綜參前揭卷附光田醫院、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 料,本院審酌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 1月5日住院22日,及出院後需休養三個月(期間須使用膝 關節保護性護具及助行器輔助行動及部分負重三個月,及 需專人照護兩個月)等情以觀,認為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 2月15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該段期間因前開傷害而不能 工作,為有理由,堪予憑採。至於原告逾此期間之主張, 為無理由,並無可採。   ⑵承上,「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 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 ,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 不得超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 計不得超過一年。」、「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 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縱使前揭勞動法令之最低標 準,勞工請普通傷病假,雇主亦不能完全不給付該勞工薪 資。再佐以前揭卷附原告之員工薪俸單,堪認原告自110 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因前開傷害不能工作期間 之薪資損失為43,792元【即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月份 未扣薪、111年2月份減少給付薪資7,803元(請假扣薪) 、111年3月份減少給付薪資13,526元(扣假)、111年4月 減少給付薪資22,463元(扣假),合計為43,792元】。是 原告就前揭43,792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 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 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 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 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再按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 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 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   ⑴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此觀卷附原告之年籍資料即明。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且本院檢送 原告前揭就醫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資料,囑託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原告之勞 動能力有無減損及其減損比例為何?該醫院之鑑定結果, 綜核原告之病史、職業、鑑定時症狀及身體檢查結果,並 參酌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及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 評估指引」估算之全人障礙評比為基準,依序調整未來工 作收入能力降低、職業調整、年齡調整後之永久失能即勞 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3%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13年8月27日復本院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647至6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憑採。則原告因前開傷害 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減損13%,堪以認定。   ⑵本院綜核原告前揭年齡、受僱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職業史、 工作性質、技能、薪資情形,堪認原告為有工作能力之人 。且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 歲,並佐以前揭卷附原告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任職期間之員 工薪俸單,應認原告非一時、一地之平均薪資以每月43,3 15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基礎為適當。基此,則 原告自111年5月1日起至其65歲強制退休年齡(即142年3 月17日)止之期間,並依本院前述認定之原告每月收入43 ,315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3%而為計算,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其因前開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82,497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82,497元(計算式:《43 ,315×13%×12=67,571》×18.00000000+《67,571×0.00000000 》×《19.00000000-00.00000000》=1,282,497.0000000000。 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 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0/365=0.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包括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4月3 0日該段期間,與前述不能工作損失二者重疊而重複請求 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 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該受僱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 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 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之身體、健康承受相當程 度之損害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等4人 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 原告、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 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筆錄,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 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明細之財產狀況,併審酌卷 附經濟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華煒公 司經營之事業,及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對原告精 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⒐綜上,被告等4人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211,843元(358,512 +35,532+22,310+169,200+43,792+1,282,497+300,000=2,21 1,843)。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勝璿、蔡博翔、 林智慧(即共同侵權行為人)就本件車禍應負40%之過失責 任比例、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6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 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等4人賠償金額後,被告 等4人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84,737元(2,211,843×40%=884, 73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0,828元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見甲證18) ,且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屬實。經扣除前開金額後,被告等4人尚應賠償原告7 53,909元(884,737-130,828=753,909)。  ㈥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 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 ,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 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3年度台上 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本件被告蔡勝璿、蔡博 翔、林智慧;被告蔡勝璿、華煒公司,對原告應分別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述。惟被告蔡博翔、林智慧與被告華 煒公司間,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 義務,依前開說明,被告蔡博翔、林智慧與被告華煒公司間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 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 免其責任,而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處理,判命任一被 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 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 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 不生效力,是法律既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 責,則遲延利息自應分別起算。本件原告對被告等4人之前 揭753,909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 訴狀,被告等4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訴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蔡勝璿、蔡博翔、 林智慧翌日即依序為111年11月29日、111年12月30日、111 年12月29日(見附民卷第39、59、61頁之送達回證)及送達 被告華煒公司(111年12月1日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41頁之 送達回證,經10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1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 據,堪予憑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蔡勝璿 、蔡博翔、林智慧連帶給付原告753,909元,及被告蔡勝璿 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蔡博翔自111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智慧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蔡勝璿、華煒公 司連帶給付原告753,909元,及被告蔡勝璿自111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華煒公司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開⒈、⒉項所示被告 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以內,其餘被告免給 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 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 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等4人聲 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等4人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原告在光田醫院住院之醫療費用 編號 就醫日期 金額 1 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月5日 151536 2 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月5日 13170 3 111年2月27日 至111年3月3日 86921 4 111年2月27日 至111年3月3日 4097 5 111年7月5日至111年7月8日 34412 6 111年7月5日至111年7月8日 2706 共計 292842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原告在光田醫院急診、骨科、復健科就醫之醫療費用 編號 就醫日期 金額 1 110年12月15日 600 2 111年1月6日 220 3 111年1月12日 380 4 111年1月19日 380 5 111年1月26日 360 6 111年2月9日 360 7 111年2月9日 360 8 111年2月16日 360 9 111年2月23日 360 10 111年2月25日 360 11 111年3月9日 220 12 111年3月16日 360 13 111年4月6日 510 14 111年5月25日 380 15 111年5月31日 920 16 111年6月1日 270 17 111年6月28日 920 18 111年6月29日 120 19 111年7月13日 120 20 111年7月20日 370 21 111年7月22日 920 22 111年8月26日 920 23 111年9月20日 920 24 111年10月4日 920 25 111年10月11日 320 共計 11930元 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原告在光田醫院-中醫科就醫之醫療費用 編號 就醫日期 金額 1 110年12月29日 560 2 110年12月30日 200 3 111年1月3日 200 4 111年1月4日 490 5 111年1月5日 1050 6 111年1月6日 130 7 111年1月8日 280 8 111年1月8日 80 9 111年1月12日 80 10 111年1月15日 80 11 111年1月19日 80 12 111年1月22日 130 13 111年1月26日 560 14 111年1月26日 80 15 111年2月7日 80 16 111年2月9日 100 17 111年2月9日 80 18 111年2月12日 80 19 111年2月14日 80 20 111年2月16日 80 21 111年2月19日 130 22 111年2月19日 210 23 111年2月19日 100 24 111年2月21日 80 25 111年2月23日 80 26 111年3月12日 80 27 111年3月12日 150 共計 5330元 附表四:(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原告在童綜合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 編號 就醫日期 金額 1 111年3月10日 3360 2 111年3月14日 50 3 111年3月16日 50 4 111年3月17日 50 5 111年3月21日 50 6 111年3月23日 50 7 111年3月24日 1860 8 111年3月25日 50 9 111年3月28日 50 10 111年3月30日 50 11 111年4月1日 50 12 111年4月7日 50 13 111年4月7日 120 14 111年4月21日 1860 15 111年4月25日 120 16 111年4月28日 50 17 111年4月29日 50 18 111年5月2日 50 19 111年5月3日 50 20 111年5月4日 50 21 111年5月5日 2080 22 111年5月9日 50 23 111年5月10日 50 24 111年5月11日 50 25 111年5月12日 50 26 111年5月12日 120 27 111年5月13日 120 28 111年5月17日 5470 111年5月17日 200 29 111年5月20日 360 111年5月20日 500 30 111年6月2日 120 31 111年7月19日 1620 32 111年8月25日 1970 33 111年9月23日 3120 34 111年11月1日 3120 35 111年11月28日 370 36 111年12月26日 1070 37 111年12月27日 4620 111年12月27日 200 38 112年1月30日 4900 39 112年3月2日 4620 共計 42850元 附表五:(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原告在鈞鵬物理治療所看診之醫療費用 編號 就醫日期 金額 1 111年6月15日 1300 2 111年7月14日 1300 3 111年7月25日 1300 4 111年8月9日 1300 共計 5200元 附表六:(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原告購買醫療用品明細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骨科輪椅 6800 2 十字韌帶護具 25000 托手板 2500 3 medi體適型護膝 1232 4 醫藥用品 100 5 醫藥用品 385 6 醫藥用品 656 7 醫藥用品 63 8 醫藥用品 2000 9 醫藥用品 381 10 醫藥用品 90 11 醫藥用品 196 12 醫藥用品 225 13 醫藥用品 219 14 醫藥用品 210 15 醫藥用品 187 16 醫藥用品 5976 17 醫藥用品 176 18 醫藥用品 757 19 醫藥用品 1617 20 醫藥用品 200 共計 48970元

2025-03-26

SDEV-112-沙簡-286-2025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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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鄭明凱 李芮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7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12,148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7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512,14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6

SLDV-114-司票-594-202503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陳宥霖 被 告 李聆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96元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7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段與信義街 交岔口,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 ,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4477元,爰依保險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47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僅受輕微碰撞,原告在修車時,並未通 知被告會同察看及瞭解修車項目及費用是否合理,且應予折 舊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發票、估價單、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賠款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系爭車輛係於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車撞擊左前 前側車身,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維修項目均與 上開損害有關,其上蓋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 專用章」,若非屬實,豈非自陷於己背負刑事責任。是被告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至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系爭車輛係於110年8月   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發生   車損之111年8月7日共計1年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 第三項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應為千分之三六九。依原告所提出之發票所示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4477元(工資:23560元、零件:927 5元、營業稅:1647元),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673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3560元、營業稅1 647元,合計為308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被告雖陳明願供保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75×0.369=3,4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75-3,422=5,853 第2年折舊值    5,853×0.369×(1/12)=1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53-180=5,673

2025-03-26

TCEV-114-中小-78-202503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9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陳宥霖 被 告 劉威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8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6

TCEV-114-中小-198-202503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銘 蔡尚廷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查崇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42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怡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尚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陸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查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怡銘、蔡尚廷、查崇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陳怡銘於民 國113年12月21日、蔡尚廷於同年月23日、查崇傑於同年月24日 ,分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誠 徵收幣員(坤哥)」及「收幣員人事部(阿正)」、吳明凱(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RM21-01」,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怡銘擔任一線面交車手、蔡尚廷擔任二線 車手、查崇傑擔任監控手,陳怡銘、蔡尚廷、查崇傑與「誠徵收 幣員(坤哥)」及「收幣員人事部(阿正)」、吳明凱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陳怡銘、蔡尚廷與「誠徵收幣員 (坤哥)」及「收幣員人事部(阿正)」、吳明凱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機器貓商學院」、「夏紫琦」 、「台灣匯立後線客服」、「王裕閔.」、「Alyssa Kuo」、「 吳忠衡」向劉品誼佯稱:可透過匯立APP面交款項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劉品誼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2月25日,在雲 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安慶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作為投資款,陳怡銘則先至雲林縣○○鎮○○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新宗行門市,依據「誠徵收幣員(坤哥)」、「收 幣員人事部(阿正)」之指示,列印「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白銀公司)」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憑證(列印時已蓋用白銀公司 印章、收訖章各1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並在憑證上 書立收款金額、日期且簽名、蓋章,蔡尚廷亦知悉上情,以此方 式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件,陳怡銘再依「收幣員人 事部(阿正)」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雲林縣○○鎮○○ 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安慶門市準備與劉品誼面交款項,惟因查崇 傑發現現場不安全乃以Telegram回報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即通知劉品誼、由「收幣員人事部(阿正)」通知陳怡銘面交 地點更改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安慶國小前(嗣後又再次 通知更改面交地點),適陳怡銘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安慶國 小等待劉品誼時,遭接獲線報之員警查獲,並在附近查獲蔡尚廷 、查崇傑,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且未生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陳怡銘、蔡尚廷、查崇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 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3人所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 僅引為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 先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怡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偵卷一第9至16頁;偵卷二第5至9頁、第171至172頁 ;本院卷第45至54頁、第177至188頁、第191至199頁)  ㈡被告蔡尚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偵卷一第87至95頁;偵卷二第15至19頁、第179至185 頁;聲羈卷第45至52頁;本院卷第57至64頁、第133至145頁 、第149至157頁)  ㈢被告查崇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偵卷一第133至135頁、第137至144頁、第145至147頁 ;偵卷二第23至28頁、第195至201頁;聲羈卷第45至52頁; 本院卷第45至54頁、第177至188頁、第191至199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劉品誼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一第185至188頁)  ㈤被告陳怡銘與LINE暱稱「誠徵收幣員(坤哥)」、「收幣員 人事部(阿正)」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偵卷一第43 至71頁)、被告蔡尚廷與Telegram暱稱「RM21-01」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19至127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17 至24頁、第97至104頁、149至156頁)  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一第29頁、第161頁)  ㈧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一第39頁、第171頁)  ㈨被告陳怡銘之手機內LINE個人頁面、關於本機頁面擷圖(偵 卷一第41至42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一第31至34頁、37頁、第113至116頁、117頁、第163至16 6頁、167頁)  「白銀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二第161頁)  白銀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偵卷二 第163至164頁)  現場照片(偵卷一第173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國114年1月24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00 38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二第157至159頁)  「匯立」APP頁面擷圖(偵卷一第190至191頁)、告訴人與LI NE暱稱「夏紫琦」等人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偵卷一 第192至239頁)、手機通話記錄擷圖(偵卷一第18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怡銘、蔡尚廷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核被告查崇傑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陳怡銘、蔡尚廷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查崇傑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各罪行 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陳怡銘、蔡尚廷、查崇傑與「誠徵收幣員(坤哥)」及 「收幣員人事部(阿正)」、案外人吳明凱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怡銘、蔡 尚廷與「誠徵收幣員(坤哥)」及「收幣員人事部(阿正) 」、案外人吳明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關於刑之減輕  ⒈被告3人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遭員警查緝而未遂,屬 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3人於偵審中均坦承 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等獲有犯罪所得,並無犯罪 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之審酌: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是其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後段之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 文。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3人於偵審中均自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⑶被告3人所涉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刑 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知悉現今臺灣社會詐 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且 其等正值青壯年,有謀生能力,當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卻為獲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監 控手工作,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此次雖幸 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 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查崇傑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再次從事詐欺犯行,顯然不知反省;惟念及被告3人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擔任角色、地位及分工之犯罪情節、 尚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暨被告3人自陳其等之教育程度、 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3人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56頁、第197至19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對被告3人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然本院斟酌上情後認為檢察官 之求刑略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說明。  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 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 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 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 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 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 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 金刑,併予敘明。  ㈦查被告蔡尚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蔡尚廷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蔡尚廷年紀尚 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且其目前無其 他案件偵審中,故認前開對被告蔡尚廷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蔡尚廷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 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 規定,諭知被告蔡尚廷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6月內, 向公庫支付150,000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 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被告蔡尚廷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4、9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3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或聯繫本案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3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7、182頁),而扣案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怡銘、蔡尚廷本案偽造 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亦據被告陳怡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 在卷(本院卷182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偽 造之「白銀公司」印文、「白銀公司」收訖印文數枚,既已 包含在上開沒收之宣告範圍內,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 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均陳 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屬未遂,已如 前述,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3人針對本案已實際取得 報酬,是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未及交付款項,被告3人即遭員警查獲,是 本案自無庸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  ㈣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員警 自被告蔡尚廷查扣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現金,其中如附表 編號7所示之現金,據被告蔡尚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 為本案犯行前另案擔任車手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8 頁),本院審酌被告蔡尚廷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已具 體供述其於本案前有其他擔任取款車手之犯行(偵卷二第16 頁;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且卷內確有被告蔡尚廷與Tele gram暱稱「RM21-01」之人討論另案收款及報酬之相關對話 紀錄可佐(偵卷一第123至127頁),縱尚無從認定該現金係 何次特定犯行所獲取之報酬,仍足認該現金應係被告蔡尚廷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而其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 金,據被告蔡尚廷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這是我做水 電工的錢等語(偵卷二第183頁;本院卷第138頁),本院審 酌被告蔡尚廷一再堅稱該現金為其個人正當工作所取得之款 項,復依前揭對話紀錄僅有記載「薪水0.9」(偵卷一第127 頁),與被告蔡尚廷所指9,000元之另案報酬較為相符,且 依本案現存其他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此部分 現金與被告蔡尚廷其他犯罪行為或本案有關,復非屬違禁物 或義務沒收之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其餘如附表編號5、8、10所示之物,據被告蔡尚廷、查崇傑 陳稱與本案並無關聯,又非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1、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偵卷一第37頁 2 「白銀公司」工作證8張 偵卷一第37頁 3 「白銀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4張 偵卷一第37頁 4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8、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偵卷一第117頁 5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偵卷一第117頁 6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均自蔡尚廷扣得 偵卷一第117頁 7 現金9,000元 8 iPhone 12手機1支(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卷一第167頁 9 iPhone 手機1支(廠牌:蘋果、黑色) 偵卷一第167頁 10 車票2張 偵卷一第117頁

2025-03-26

ULDM-114-訴-115-20250326-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2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戴明凱 被 告 吳祐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4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4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承保, 由訴外人黃裕駿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 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321元(包括零件6,200元、烤漆7 ,015元及工資1,106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 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32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4,321元(包括零件6,200元、烤漆7 ,015元及工資1,106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復 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 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 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 訴外人黃裕駿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黃裕駿所有系爭車 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 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黃裕駿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4,321元(包括零 件6,200元、烤漆7,015元及工資1,106元)。其中零件部 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 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 ,系爭車輛係104年(即西元2015年)12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30日 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 新零件費用為6,2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20元 (計算式:6200X0.1=62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烤漆7, 015元及工資1,106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8, 741元(計算式:620+7015+1106=8741)。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14,321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8,74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8,741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2025-03-25

SDEV-114-沙小-25-202503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00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徐郁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徐郁伶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2 月7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 資料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5

TCEV-114-中小-100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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