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RAVO MARLON MAATUBANG(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RAVO MARLON MAATUBANG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BRAVO MARLON MAATUBA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
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之自行車1台已實際發還
告訴人陳韋州,危害已有減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見偵卷第25頁)可查、犯罪之動機、
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原上鎖前揭自行車之置車鎖1個,亦遭被告竊取,為被告
及告訴人陳述一致在案(見偵卷第12、24頁),固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但被告供稱:竊得該自行車後,已用鉗子將鎖
剪斷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置車
鎖尚存在,另審酌該置車鎖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亦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68號
被 告 BRAVO MARLON MAATUBANG (菲律賓籍)
男 44歲(民國68【西元1979】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1:新北市 ○○區○○路000號8樓及8樓頂加 部分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2:新北市 ○○區○○路00號
居留證號碼:P0000000B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RAVO MARLON MAATUBANG(菲律賓籍,中文名:馬龍,下稱
馬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5日1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05巷
自行車停車格處,徒手竊取陳韋州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
1台(含置車鎖1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復將之
放置於其不知情同事馬維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上載運離去。嗣陳韋州發覺自行車遭竊後,乃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
得上開自行車1台(已返還)。
二、案經陳韋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馬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韋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馬維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犯
罪所得除已返還部分,其餘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3-簡-3700-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