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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應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應昊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應昊明知其身上並無足夠現金可支付計程車車 資,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1日3時2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萊 爾富便利超商前,佯為具有付款資力及意願之乘客,搭乘彭 秋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彭秋雲陷 於錯誤,誤信李應昊有能力支付全額車資,遂於同日3時35 分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載送李應昊至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威尼斯時尚養生會館,而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34 0元車資之勞務,惟李應昊於抵達後僅支付40元予彭秋雲, 並以要至店內向友人借款支付剩餘車資為由下車離去,而未 給付剩餘之300元車資,以此方式詐得等同於車資300元之載 客勞務利益,嗣彭秋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彭秋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李應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秋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李王台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警員吳得齊113年4月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㈤被告叫計程車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㈥計程車乘車證明及行程資訊翻拍照片1張。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 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 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 ,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 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經查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知身上現金不足,無力支付車資等情 ,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67號卷 第23頁至第24頁),是其顯然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卻 於前揭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 告訴人誤認被告有能力及意願支付全額車資,因而陷於錯誤 提供載運服務,然被告僅給付部分車資40元予告訴人,並未 給付剩餘車資300元即離去,則被告當因此自告訴人處取得 相當於載運車資3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所為係屬詐 欺得利犯行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無付款真意及資力,而詐得上開告訴人提供載運服務之 利益,使告訴人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他人時間與勞力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並已付訖和解金,此有和解書、本院調解方案書各1份 (見本院卷第19頁、第17頁)附卷憑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 ,且積極地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本院 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 本案前揭犯行,實詐得由告訴人提供價值300元之財產上利 益,此部分當核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並已付訖和解金,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倘再就上 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CDM-113-竹簡-997-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宥曄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4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均撤銷。 余宥曄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 緩刑期間接受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余宥曄   (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確表示僅對於原   審判決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部分均無爭執,並具狀撤回除量刑、沒收部分以 外之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只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為 審理。 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理由為:被告現在願意承認犯罪,被告目前在學中,家庭 狀況不是很理想,妻子剛懷孕,被告亦須照顧父親,有意願   跟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其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後段)」。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依最高法院徵詢各庭意見結果,亦應列入綜合比 較適用,則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之規定觀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重[ 即比較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刑,最多均只能判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因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故最多只能判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 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認113 年7 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至於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中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 行為後有修正,然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未自白,迄 本院始坦承犯行,故對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 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   、原審未及適用最高法院徵詢各庭意見結果,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亦應列入綜合比較適用,而認本 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有 未洽;⑵、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葉00(以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給 付告訴人之損失新台幣(下同)21600元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此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 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⑵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 ,且原判決亦有未及適用上開⑴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Sam 」收取詐欺贓款   ,並將大部分詐欺贓款用來購買GASH點數,再將GASH點數之   密碼告知「Sam 」,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 斷點,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 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考量被告於本院之前均否   認犯行,迄本院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其 損失;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 現在科技大學電機系就讀,有其學生證影本附卷可稽,已婚 、妻甫懷孕,須照顧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78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科 勞役,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末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5至3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有如前述,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3年,且因被告於本院之前係否認犯行,迄本院始坦承犯行 ,未能大幅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並為糾正被告不正確之法 律觀念,併諭知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法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 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 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 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 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 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 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 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 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稱:我是透過8591拍賣網購買 點數,就會有折扣,我購買點數共花了2 萬912 元,688 元 是我的折扣,那算是我的外送費、跑腿費等語(偵卷第36頁 、原審卷第73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688 元不法 利得且未扣案,原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21600元,若再諭知沒收此部 分犯罪所得,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305-202501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青峰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I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青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青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家家」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江青峰於民國 112年11月10日12時51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林家家」,並由「林家家」透過網路平台「 UT聊天室」、通訊軟體LINE,向盧志強佯稱可進行援交,致 盧志強陷於錯誤後,於112年11月10日12時51分許,在址設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左岸門市,匯款新臺幣 (下同)25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江青峰於同日12時55分 、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甲廟口郵局提領2筆共 1700元後,交予「林家家」。嗣盧志強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志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江青峰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 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4頁),且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檢察 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2頁、第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志 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7至78頁)。復有被 告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大甲廟口郵局自動提款機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大甲廟口郵 局自動提款機代碼、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65至69頁、第79至85頁、第93至107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 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 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 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 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 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 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 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 ,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 款 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後2次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將 所提領之款項共2500元轉交予「林家家」之行為,係將詐欺 之犯罪所得移轉交予其他共犯隱匿,依上開說明,已侵害洗 錢防制法所保護之法益,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 為。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 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 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自白其所涉一般洗錢 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 偵訊筆錄即明(見偵卷第71至75頁、第127至128頁),堪認 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無上開113年0月0日生 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與「林家家」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前後2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另被告前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 業經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敘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各1份為證,復於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 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 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 緝對象,被告竟仍與「林家家」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 2500元予告訴人(見本院第145頁之和解書影本)之犯罪後 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曾因 竊盜、施用毒品、傷害、妨害自由、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3至54頁),並衡以 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罰金如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與「林家家」共同向告訴人所詐得之2500元,固為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2500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 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0

TCDM-113-金訴-1855-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RAVO MARLON MAATUBANG(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RAVO MARLON MAATUBANG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BRAVO MARLON MAATUBA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 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之自行車1台已實際發還 告訴人陳韋州,危害已有減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見偵卷第25頁)可查、犯罪之動機、 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原上鎖前揭自行車之置車鎖1個,亦遭被告竊取,為被告 及告訴人陳述一致在案(見偵卷第12、24頁),固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但被告供稱:竊得該自行車後,已用鉗子將鎖 剪斷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置車 鎖尚存在,另審酌該置車鎖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亦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68號   被   告 BRAVO MARLON MAATUBANG (菲律賓籍)             男 44歲(民國68【西元1979】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1:新北市 ○○區○○路000號8樓及8樓頂加 部分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2:新北市 ○○區○○路00號             居留證號碼:P0000000B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RAVO MARLON MAATUBANG(菲律賓籍,中文名:馬龍,下稱 馬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5日1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05巷 自行車停車格處,徒手竊取陳韋州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 1台(含置車鎖1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復將之 放置於其不知情同事馬維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上載運離去。嗣陳韋州發覺自行車遭竊後,乃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 得上開自行車1台(已返還)。 二、案經陳韋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馬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韋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馬維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犯 罪所得除已返還部分,其餘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TPDM-113-簡-3700-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月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月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調院偵卷第17頁、 本院卷第15頁)可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竊 得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危害已有減輕,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物品發還領據在 卷(見偵卷第27頁)可查、犯罪之動機、被告之素行、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尚有悔意 ,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倘被告未記取 教訓而再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被 告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均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PDM-113-簡-352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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