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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良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訴 字第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壹紙、手機壹 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不為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 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坦認本案有拿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屬其本案所 得財物,惟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 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 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 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 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 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 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偵卷 第110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 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1萬元,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 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件未扣案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一 紙及被告所持用之手機一支,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上開偽造之收據上蓋有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俊義」印文各一 枚,均係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既因 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 重複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7號   被   告 葉建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良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慧慧」、「一成不變」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之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 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 訛詐林淑華,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 3年9月3日2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交 付100萬元,嗣由葉建良依該詐欺集團「一成不變」指示前 往取款,向林淑華出示「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易通圓公司)葉建良工作證,表示其係易通圓公司員工葉建 良,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載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易通 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黃俊義」印文各1枚之易通圓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1紙予林淑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易通圓公司、黃 俊義。嗣葉建良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一成不變」之指示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產生 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 二、案經林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建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淑華面交領取10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淑華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易通圓公司之葉建良工作證、載有「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俊義」印文各1枚之易通圓公司現金收據照片1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10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本案所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未扣案載有「易通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黃俊義」印文各1枚之易通圓公司現金收據1紙及被告所持用 之手機,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末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領有1萬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審原簡-24-202503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 23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子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先自行列印恆 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復在前揭收據上蓋印偽 造之「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楊文慶」、「游子益」 印文各1 枚』、「向康力仁自稱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外務 員,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準備向康力仁收取新 臺幣50萬元,欲得手後交付上游,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因而未能既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子 賢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游 子賢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並無其他因加重詐欺而遭起訴之 案件,是本案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最先係 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編號一、二之工作證、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並傳 送檔案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列印而得,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 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 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金 收款收據),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 遂罪。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楊文慶   」、「游子益」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Nier」、「王茜」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 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 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就被告之行為予以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且其 文字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而未針對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 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或第4 款之一時,亦應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加重。準此, 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㈨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㈩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 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工作證、收據、智慧型手機等 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名 ,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恆豐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楊文慶」、「游子益」印文各1 枚,因 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   ,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自 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游子益、職務:外務員、編號:05717) 1 張 二 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其上蓋有「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楊文慶」、「游子益」印文各1 枚) 1 張 三 iPhone 15 Pro智慧型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 1 具 四 Galaxy A30智慧型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具 五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游子益、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經理) 1 張 六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 張 七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 張 八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5 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37號   被   告 游子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子賢於民國113年8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Nier」、「王茜」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游子賢 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游子賢 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夫人」、「恆豐客 服」、「陳夢潔」等成員,自113年5月15日前某日,透過網 際網路,向不特定網路瀏覽民眾佯稱可投資高額獲利云云, 而著手向不特定公眾行騙。迨員警查悉前開犯罪,即於113 年9月3日聯繫前開詐欺團成員,佯稱可投資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前開詐欺集團遂指示游子賢前往向員警取款。嗣游子 賢於113年9月3日17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欲向員警取款時,遭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詐騙使用之偽 造易通圓投資公司外務經理工作證1張、恆豐資產管理公司 外務員工作證1張、大隱國際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張、易通圓 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張、宇誠投資公司收據5張、恆豐資產管 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IPHONE-15 Pro行動電話1個(IMEI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及SAMSUNG-Galaxy A30行動 電話1個(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游子賢於警詢及偵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游子賢坦承受「王茜」招募並依「Nier」指示為以上犯行。 0 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員警當場在被告游子賢身上扣得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0 扣案物照片乙份 員警在被告游子賢身上扣得上開詐騙使用之工作證、收據等物之事實。 0 被告游子賢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被告游子賢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Nier」指示從事犯罪之事實。 0 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詐欺集團透過網路對公眾詐騙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 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 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 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游子賢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Nier」、「 王茜」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游子賢所有並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犯罪所得,請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SLDM-114-審簡-60-202503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7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林鈺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貳、沒收部分:   一、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9「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林鈺韋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李基漢」(稱呼「舅舅」)、「李主管」(下合稱「李主管」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即「面交取款車手」),即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之工作。其乃與「李主管」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至9月間,透過LINE暱稱「葉鴻儒」(即「葉教授」)及其助理LINE暱稱「林美琳」邀約鄭金惜加入投資群組「美琳技術學院」並佯稱:於易通圓投資公司創設帳號投資台股可獲利云云,並由「營業員-易通圓」教導鄭金惜操作APP,致鄭金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10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木南公園等待交付受騙款項50萬元。再由林鈺韋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與「李主管」等人聯繫,依指示前往數位影印店列印收受傳送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存款憑證、工作證數張檔案,進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工作證、存款憑證(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後,前往上址,佩戴上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向鄭金惜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其於經辦人欄位簽署本名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存款憑證出示交與鄭金惜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金惜、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文書管理正確性及信用;復依指示在上開木南公園對面汽車行隔壁巷內,將上開詐欺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林鈺韋因此獲得報酬1萬元。嗣經鄭金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鈺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56至58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林鈺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李主管」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四、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142頁、第1 66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56至58頁),並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見後述),當有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另就其有無在偵查中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一節,依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可知本案當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 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 卷,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罪數說 明,被告上開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部分,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另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鄭金惜達成調解(見附表一「和解情形」欄所示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 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 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 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之物,除其中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 於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李主管」等人聯繫使用外, 其餘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係本案 犯罪集團所提供,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8至20頁、第142頁、第166頁 )。是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另就附表二編號1、5、9所示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又因上開附表一編號2所 示偽造之文書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如上開編號「偽造之印文 」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  二、至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1萬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 分款項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  三、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50萬元,已由被告依「李主管」指示交與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偵字卷第18至1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物品名稱 (未扣案)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 備註 和解情形 1 工作證1張: -------- ----------- 左列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5頁、第125頁、第127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鄭金惜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2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⑴公章欄 ⑵代表人欄 ⑴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用印、空白) 林鈺韋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左列物品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5頁、第91至94頁)。 ⑵113年藍字第2689號扣押物品清單、左列物品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67至181頁)。 ⑶113年刑保字第374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7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內有左列編號1、3、4至5、7至8所示物品截圖)(見偵字卷第49至91頁)。  2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用印、空白)  3 ⑴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4張(用印、空白) ⑵委託書4張(空白) 4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6張(用印、空白) 5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姓名:林鈺韋,部門:財務部,職稱:外務經理): 6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7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8 工作證1張(左上角之符號,應係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符號,參偵字卷第20頁): 9 蘋果廠牌、iphone 15型號、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34號   被   告 林鈺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韋與LINE暱稱「李主管」、「李基漢」、「葉鴻儒」、 「葉教授」、「林美琳」、「營業員-易通圓」之人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葉鴻儒 」、「葉教授」、「林美琳」、「營業員-易通圓」聯繫鄭 金惜,佯稱可以透過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 致鄭金惜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木南公園交付 投資款。林鈺韋則為上開詐騙集團指定之取款車手,其事先 至超商列印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印有偽造之鴻橋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配戴前開工作證,於前開 時、地與鄭金惜見面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隨 即依「李主管」之指示以將該款項攜至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 內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鄭金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金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鈺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鈺韋於前開時、地接受「李主管」之指示,向告訴人鄭金惜收受前開款項。 2.被告先從Line上收取「李主管」發送之收據、工作證電子檔,再去超商列印出來使用,作為詐欺行為之用。 3.收到之款項都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4.擔任車手日薪1萬元。 2 告訴人鄭金惜於警詢中之指訴。 1.告訴人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相約面交前開款項,被告有佩帶工作證並拿前開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2.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 3 被告與「李基漢」、「李主管」簡訊擷圖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遭騙交付投資款時車手提供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照片1份 1.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經過。 2.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前開車手之經過。 二、核被告林鈺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前開 工作證、前開收據,並於前開收據上偽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LI NE暱稱「李主管」、「李基漢」、「葉鴻儒」、「葉教授」 、「林美琳」、「營業員-易通圓」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扣案前開收據上偽印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DM-113-審訴-3025-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芳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詹芳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基漢」、「晴 子」、「北風吹」、「一成不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詹芳穎擔任取款車手,並持用如 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作為聯繫或詐欺工具,再由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2日,向王之妃佯稱預約儲值成 功云云,惟因王之妃先前已發覺遭詐,配合警方調查與詐欺 集團約定交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詹芳穎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3日15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向王之妃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之妃,並於向王之妃收取上開款 項之際,當場為警逮捕而不遂,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 悉上情。 二、案經王之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詹芳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之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通話紀錄、「宜泰營業員N01」、「陳鳳馨」、「淑婷 技術學院」、「免費法律諮詢」LINE對話紀錄、宜泰交易紀 錄(告訴人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基漢」、「晴子」、「北風 吹」、「一成不變」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 稽,復有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鋼構 技師,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有 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本案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自其犯行中獲有任何利益,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並非供 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認與本案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 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 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 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 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 ,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 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 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 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 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已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 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實際匯入」 車手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 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 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已識破詐欺集團之詐術,並配合警方以假 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告,被告雖前往 向告訴人面交取財,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其顯未就該財 物實際取得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至著手階段 ,自難論以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或 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2 彩色列印識別證10張含藍色卡套1個 3 印章1個 4 列印彩色識別證7張 5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2張 6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0張 7 商業操作合約書11張 8 收據17張 9 委託書4張 10 保密協議書5張 11 贏家計劃協議書5張 12 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6張 13 存款憑證19張 14 鴻緣珠寶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4張 15 samsung手機1支 16 電子磅秤1台 17 筆記本1本 18 電子發票證明聯6張 19 提款卡1張

2025-02-19

PCDM-113-金訴-2586-20250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佳恩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85、10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佳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期履 行如附表三所示事項,及應完成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宋佳恩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所載「成員」,應更正為『成員「薛 金」』;第9行最末,應增列『宋佳恩再前往臺中市梧棲區文 昌路與文昌路460巷口,將所收取款項交予「泰聖」,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所載「成員」,應更正為『成員「麥 坤」』;第7行所載「印文」,應更正為「及代表人印文」: 第9行最末,應增列『宋佳恩再前往新竹縣○○鄉○○村00鄰○○○0 號附近,將所收取款項交予「P哥」,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所載「成員」,應更正為『成員「麥 坤」』;第7至9行所載「康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應更 正為「新加坡商瑞銀證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第7行所 載「印文之收據」,應更正為「及代表人印文之電子存摺存 入憑條」;第8行所載「張曉文」,應更正為「羅敏飴」; 第9行最末,應增列『宋佳恩再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前, 將所收取款項交予「P哥」,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第4行所載「成員」,應更正為『成員「麥 坤」』;第7、8行所載『「泓景公司」』,均應更正為『「泓景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7行所載「林泓源」,應更正為「 林宏遠」;第8行所載「收據」,應更正為「現金收據憑證 」;第8行最末,應增列『宋佳恩再前往苗栗縣竹南鎮中正路 156巷口對面之環市路人行道旁,將所收取款項交予「P哥」 ,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第9行所載「印文之收據」,應更正為「 及代表人印文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7所載「現場照片」,應更正為「現 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  ㈧被告與「薛金」、「泰聖」、「麥坤」及「P哥」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被害人楊源森、告訴人張曉文、羅敏飴、林宏遠 、陳世章(以下合稱本案受詐騙人)所述,可知本案詐欺集 團除被告外,至少另有「薛金」、「泰聖」、「麥坤」及「 P哥」及與本案受詐騙人聯繫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 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 其依「薛金」、「麥坤」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滙 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樹精靈e+版」、「新加坡商瑞銀 證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以下合稱本案工作 證,屬特種文書);「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其上有公司印文1枚、「宋佳恩」簽名1枚及印文2枚)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公司印文2枚、 代表人印文1枚及「宋佳恩」印文各1枚)、「新加坡商瑞銀 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其上有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印 文1枚、「宋佳恩」簽名及印文各1枚)、「泓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其上有公司印文及「宋佳恩」印文 各1枚)、「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其上有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印文及「宋佳恩」 印文各1枚)(以下合稱本案收據,屬私文書),到場向本 案受詐騙人出示及收取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已收取款項交 予「泰聖」、「P哥」,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 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 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 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 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 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無 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罪名之說明: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受詐騙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依指 示到場收取款項,其中有關被害人楊源森及告訴人張曉文、 羅敏飴、林宏遠部分,將已收取款項分別交予「泰聖」、「 P哥」;有關告訴人陳世章部分,則因其事先發現遭詐騙而 未陷於錯誤,配合警方後續聯繫並交付款項予被告,僅為求 人贓俱獲、伺機逮捕,此部分應僅構成未遂。是核被告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工作證及收據是「薛金」、「麥坤 」用飛機軟體傳給我,他們會傳QRCODE,要我去IBON印出來 ,我不知道收據上面的公司章如何製作,印出來就有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本案工作證及收據,係被告以「 薛金」、「麥坤」所傳送之檔案而列印,其因列印而偽造各 該公司(部分含代表人)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因列印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在本案部分收據所簽 署及蓋印之「宋佳恩」簽名及印文,因屬其個人名義,自不 另構成偽造印文及署押罪。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 之各該公司及代表人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 文亦屬常見,本案又未扣得與各該公司及代表人印文相符之 偽造印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⒊依被告所述其係應徵工作到場收取款項,且從事第2日即遭警 方逮捕等節,堪認其應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意,依卷內證 據亦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故意,自 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薛金」、「泰聖」、「麥坤」及「P哥」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 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受 詐騙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依「薛金」、「麥坤」指示列印 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到場向本案受詐騙人出示及收取詐騙款 項,再依指示將已收取款項交予「泰聖」、「P哥」而完成 洗錢行為,其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行為具有局 部重合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 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⒉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 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 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 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 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第1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次數均屬可分,顯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㈤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均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 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無自白減刑 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 為,均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因告訴人陳世章事先發現 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偵查,以致被告到場取款 時遭警逮捕,是被告著手實行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審酌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上開輕 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並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㈥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甚高,然被告事後已與本案受詐 騙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5份可參 (見本院卷第201至204、221至22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復審酌 被告本案依指示到場取款之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 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 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 所示。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 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 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 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 犯行,且積極參與調解,並與本案受詐騙人達成調解及給付 部分賠償金,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 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 預防再犯,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給付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事項,及應完成4場次之法治 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 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㈧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 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 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於10月4日取款的工作證跟收據是同一間公 司,該工作證已經丟掉了;跟張曉文取款是用有證件套的樹 精靈工作證,我就拿出來一下,對方可能沒仔細看;跟羅敏 飴取款是用比較小張的瑞銀證券工作證;向林宏遠取款是用 泓景公司的工作證;向陳世章取款是用易通圓公司的工作證 及收據;我於10月4日是用扣案IPHONE 14手機聯繫,10月9 日在桃園取款也是用這支手機,之後就是用當天「P哥」給 我的IPHONE SE手機聯繫。「宋佳恩」印章是我從家裡帶出 來的。有些工作證或收據會印2張以上,是我怕寫錯金額, 如果寫錯可以拿新的來寫。扣案板夾是我自己準備的,方便 給客戶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8、131頁),可知如附 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 附表二編號15至21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預備 之物,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4、14所示之工作證及「宋 佳恩」偽造印章,則考量實體物價值低微,而不另為追徵之 宣告。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現金,則已發還告訴人陳世章 (見偵9885卷第117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自不予宣告沒 收。  ⒉本案收據上各該公司(部分含代表人)之偽造印文,因各該 收據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 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各該公司及代表人之偽造印章存在, 應無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 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1萬元,固屬其從事 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已繳回在案(見本院卷第154-1頁 之本院113年苗保贓字第59號收據),然因事後已給付部分 賠償金予本案受詐騙人,等同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即被害人楊源森及告訴人 張曉文、羅敏飴、林宏遠所交付之款項),本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所收取之款項全 數交予「泰聖」、「P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 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宋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宋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宋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宋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宋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扣案廠牌、型號為IPHONE 14之藍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①即偵9885卷第115頁編號12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廠牌、型號為IPHONE SE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①即偵9885卷第116頁編號13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被害人楊源森) ①即偵10461卷第127頁編號1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 「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①未經扣案。 ②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樹精靈e+版」工作證1個(含有證件套) ①即偵9885卷第115頁編號1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6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告訴人張曉文) ①即偵9885卷第115頁編號7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7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工作證1張(小張) ①即偵9885卷第115頁編號3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8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2張(告訴人羅敏飴) ①即偵9885卷第115頁編號6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9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小張) ①即偵9885卷第115頁編號2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0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告訴人林宏遠) ①即偵10461卷第261頁編號4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1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①即偵9885卷第115頁編號5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2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告訴人陳世章) ①即偵9885卷第116頁編號14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3 板夾1個 ①即偵9885卷第116頁編號16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4 「宋佳恩」印章1個 ①未經扣案。 ②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5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大張) ①即偵9885卷第115頁編號2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所有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詐欺犯罪預備之物。 16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工作證1張(大張) ①即偵9885卷第115頁編號3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所有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犯罪預備之物。 17 「樹精靈e+版」工作證1個(無證件套) ①即偵9885卷第115頁編號4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所有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犯罪預備之物。 18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未填寫金額) ①即偵9885卷第115頁編號8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所有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詐欺犯罪預備之物。 19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未填寫金額) ①即偵9885卷第115頁編號9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所有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犯罪預備之物。 20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未填寫金額) ①即偵9885卷第115頁編號10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所有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詐欺犯罪預備之物。 21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未填寫金額) ①即偵9885卷第115頁編號11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所有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犯罪預備之物。 22 80萬元現金 已發還告訴人陳世章。 附表三:(被告應履行事項)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曉文10萬元,給付方式:  ㈠其中5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並經告訴人張曉文收訖無誤。  ㈡剩餘款項自114年2月20日,按月於每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匯入告訴人張曉文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張曉文)。 二、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羅敏飴4萬8000元,給付方式:  ㈠其中3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並經告訴人羅敏飴收訖無誤。  ㈡剩餘款項自114年2月20日,按月於每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匯入告訴人羅敏飴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羅敏飴)。 三、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宏遠23萬7000元,給付方式:  ㈠其中12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並經告訴人林宏遠收訖無誤。  ㈡剩餘款項自114年2月20日,按月於每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林宏遠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宏遠)。 四、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世章5萬元,給付方式:  ㈠其中3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並經告訴人陳世章收訖無誤。  ㈡剩餘款項自114年2月20日,按月於每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匯入告訴人陳世章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永豐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世章)。 五、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楊源森40萬元,給付方式:  ㈠其中15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並經被害人楊源森收訖無誤。  ㈡剩餘款項自114年2月20日,按月於每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各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匯入被害人楊源森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源森)。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61號                   113年度偵字第9885號   被   告 宋佳恩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7樓(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佳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麥坤」、「薛金」、「 泰聖」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間,由不詳成員以LINE向楊源森佯稱可透過網 路APP投資股票云云,使楊源森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13年1 0月4日下午3時許,在楊源森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住處面交新臺 幣(下同)400萬元投資款項。嗣宋佳恩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113年10月4日下午3時許,前往楊源森位於臺中市梧 棲區住處後,持偽造之工作證取信楊源森,並於取得楊源森 所交付之400萬元後,將蓋有「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存款憑證交付予楊源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匯誠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 ㈡於113年9月間,由不詳成員以LINE向張曉文佯稱可透過網路AP P投資股票云云,使張曉文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13年10月9 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張曉文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住處面交100 萬元投資款項。嗣宋佳恩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 10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前往張曉文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住處 後,持偽造之工作證取信張曉文,並於取得張曉文所交付之1 00萬元後,將蓋有「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交 付予張曉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㈢113年9月間,由不詳成員以LINE向羅敏飴佯稱可透過網路APP 投資股票云云,使羅敏飴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13年10月9 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面交32萬元 投資款項。嗣宋佳恩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0月 9日中午12時4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持偽造 之工作證取信羅敏飴,並於取得羅敏飴所交付之32萬元後, 將蓋有「康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交付予張曉文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康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㈣113年7月間,由不詳成員以LINE向林宏遠佯稱可透過網路APP 投資股票云云,使林宏遠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13年10月9 日晚上6時2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竹南國小前 面交158萬元投資款項。嗣宋佳恩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3年10月9日晚上6時2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 之竹南國小前,持偽造之工作證取信林宏遠,並於取得林泓 源所交付之158萬元後,將蓋有「泓景公司」印文之收據交付 予林宏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泓景公司」。 ㈤113年7月間,由不詳成員以LINE向陳世章佯稱可透過網路APP 投資股票云云,使陳世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投資款, 嗣陳世章發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與 陳世章相約於113年10月9日晚上8時1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 鎮○○街00號之竹興國小前面交80萬元投資款項。嗣宋佳恩即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0月9日晚上8時10分許,前 往位於苗栗縣○○鎮○○街00號之竹興國小,持偽造之工作證取 信員警假扮之陳世章,並於取得該員警所交付之80萬元後, 將蓋有「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交付予該員 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 佳恩隨即遭現場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工作證7張、收 據9張、手機2支、現金80萬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曉文、羅敏飴、林宏遠、陳世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佳恩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楊源森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收據影本、對話紀錄等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張曉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收據影本、對話紀錄等 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4 證人羅敏飴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收據影本、對話紀錄等 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 5 證人林宏遠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等 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事實。 6 證人陳世章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等 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事實。 7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 事實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前述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本案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8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 人陳世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被告偽造之印文,係偽造文書 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 上偽造之署押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MLDM-113-訴-524-20250217-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湧竣 選任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 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湧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馬湧竣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6、70 至7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馬湧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本案相關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階段、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多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且與被告其餘罪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 在起訴範圍之列,被告就起訴事實均坦認之,故雖漏論該等 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3.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4.被告於偵審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 錢未遂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因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幸經警發覺而 未得逞,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 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未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或和解、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五、本件扣案如附表A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威文投資股 份公司收據、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存入憑條及行動電話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有屬被告所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 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5所示之偽造 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民國113年10月11日收據1張(參見新化 分局警卷第37頁),業經被告持交被害人收執而行使,已非 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詳如 附表A編號5所示),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已就本案犯行 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下列編號所示均沒收: 1.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共參拾肆張。 2.扣案之偽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貳張(其上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各壹枚、偽造之代表人「毛曉玲」印文各壹枚、偽造之「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各壹枚;參見新化分局警卷第65及73頁)〉。 3.扣案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陸張(參見新化分局警卷第65及71頁)及扣案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參張(參見新化分局警卷第65及73頁)。 4.扣案之IPHONE 16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參見新化分局警卷第65頁)。 5.未扣案之「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民國113年10月11日收據」上之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代表人「毛曉玲」印文壹枚、偽造之「威文富投公司113.10.11外務收訖章」印文壹枚及偽造之「馬俊豪」署名壹枚(參見新化分局警卷第37頁)。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43號   被   告 馬湧竣   選任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湧竣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間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TE 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速」、「綠茶」、「小小兵」、「Lc 168」、「吉娃娃」、「小蟀2.0」等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 手。馬湧竣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 LINE通訊軟體暱稱「當沖班長」、「威文線上客服中心」之 假冒身分向郭蕙寧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蕙寧 陷於錯誤,而向該詐欺集團約定於同年10月11日交付新臺幣 17萬元之投資款,馬湧竣遂受指示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9時 40分許,前去臺南市新化區民治路與正新南路口與郭蕙寧碰 面,並出示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下稱威文公司)」 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工「馬俊豪」向郭蕙寧收取上開現 金,再將渠事先在超商列印並偽造完成之威文公司收據(上 有偽造之威文公司印文1枚及「馬俊豪」署押1枚)交付郭蕙 寧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威文公司及馬俊豪。惟馬湧竣於向 郭蕙寧收款完畢欲行離開之時,即當場為埋伏員警所逮捕, 馬湧竣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上開成員,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 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馬湧竣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假冒為威文公司員工向被害人郭蕙寧收取現金,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被害人之事實。 2 被害人郭蕙寧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報案相關資料 證明被害人郭蕙寧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股票投資話術詐騙後交付上開現金之事實。 3 本次威文公司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回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被告持用手機之蒐證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㈢被告與「速」、「綠茶」、「小小兵」、「Lc168」、「吉娃 娃」、「小蟀2.0」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5-01-16

TNDM-113-金訴-2685-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春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春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顏春男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北風吹」、「慧慧」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顏春男參與上 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持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作為聯 繫或詐欺工具,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9月25日19時 30分許,向王露霖佯稱須繳交提領手續費云云,惟因王露霖 先前已發覺遭詐,配合警方調查與詐欺集團約定交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金條1條,嗣顏春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3年9月26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停 車場,向王露霖出示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 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露霖,並於向王露霖收取上開 財物之際(均已發還王露霖),當場為警逮捕而不遂,復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露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 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 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 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露霖 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 揭說明,於被告顏春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 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自身而言,則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不包括證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王露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 名稱「營業員-易通圓」之對話截圖、面交車手顏春男與詐 欺集團上游LINE名稱「北風吹」之對話截圖、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收據、印章 、手機、工作證、現金、黃金、車等)各1份附卷可稽,復 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 犯,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做工,經 濟狀況勉持,獨居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 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 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 ,被告本案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自其犯行中獲有任何利益,被告坦承犯行,且就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 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 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 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 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 ,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 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 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 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 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已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 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實際匯入」 車手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 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 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已識破詐欺集團之詐術,並配合警方以假 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告,被告雖前往 向告訴人面交取財,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其等顯未就該 財物實際取得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至著手階 段,自難論以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 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工作證10個 2 印章1個 3 收據1疊 4 手機1支

2025-01-15

PCDM-113-金訴-2259-202501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WONG VOON PAW(中文名:官文寶,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被 告 莊宗祐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KWONG VOON PA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莊宗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   月。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KWONG VOON PAW、莊宗祐(通訊軟體LINE暱稱「sean」、「黃金 獵犬」)於民國113年10月間,分別經通訊軟體微信暱稱「Bb」、 LINE暱稱「小額民間借貸-小周」介紹,加入微信暱稱「Bb」、L INE暱稱「小額民間借貸-小周」、「日盛借貸-會計」等三人以 上所共組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組織,由KWONG VOON PAW擔任面交車 手,另由莊宗祐擔任監控手,負責回報面交過程。上開詐騙集團 人員前於113年10月間,在網路上刊登假投資廣告,徐裕隆見之 ,加入LINE群組「聚金商(共贏計劃)」,並加入LINE暱稱「營業 員-易通圓」之人帳號,復至假投資網頁「易通圓」申辦會員資 格,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詐欺徐裕隆,致徐裕隆陷於錯誤,於113 年8月間陸續匯款5次至指定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以及 於113年9月間陸續面交現金6次共計599萬2000元,共計613萬200 0元予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KWONG VOON PAW、莊宗祐有參 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徐裕隆要求出金未果,且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徐裕隆繼續付款,徐裕隆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徐裕隆依警指示假意與詐騙集團成員佯約於113年10月16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新府店面交付儲值金100萬元,KWONG VOON PAW、莊宗祐遂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名義製作「林昱呈」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電子檔案,再由 「Bb」將檔案傳送予KWONG VOON PAW並至超商列印出後,由KWON G VOON PAW依「Bb」指示於113年10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 上址超商面交款項,莊宗祐則依指示前往附近監控KWONG VOON P AW進行面交,KWONG VOON PAW遂佩戴「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昱呈」工作證及攜帶偽造之100萬元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前往上址,向徐裕隆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 「林昱呈」名義之工作證,表示其為「林昱呈」並向徐裕隆出示 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以取信徐裕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易通 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徐裕隆,徐裕隆當場交付100萬元(含50萬 元假鈔),KWONG VOON PAW欲將該等款項帶離現場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之際,旋遭員警在現場查獲而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現金50萬元、假鈔50萬元(現金、假鈔已發還 徐裕隆)等物,另發現莊宗祐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與新站路 口徘徊,形跡可疑,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攔查逮捕莊宗祐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而知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KWONG VOON PAW、莊宗祐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8號卷第147頁),且其等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WONG VOON PAW於本院審理中、被 告莊宗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同上本院卷第21 5頁至第217頁之刑事答辯狀、第224頁、第232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徐裕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56 89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6頁),復有告訴人徐裕隆提出之通 話紀錄、LINE暱稱「營業員-易通圓」翻拍照片、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至 第44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65頁至第83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2人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已告知被告2人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同上本院卷第145頁、 第223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㈡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工作證、存款 憑證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2 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Bb」、LINE暱稱「小額民間借貸-小周」等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㈥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莊宗祐於本案行為後,於偵查中 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113年10月17日已委任辯護人具狀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坦承本案犯行,有卷附刑事 答辯狀暨其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4日收文戳章附 卷可佐(見同上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本案嗣於113 年11月27日始繫屬本院,有新北檢貞誠113偵55689字第1139 15247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見同上本院卷第 5頁),是應認被告莊宗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屬自白。 又被告莊宗祐於本院審理否認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同上 本院卷第22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莊宗祐就本 案已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另被告KWONG VOON PAW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 時始自白犯行,故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被告KW ONG VOON PAW竟來臺與被告莊宗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幸告訴人查覺本案有異報警處理,損 失始未擴大,被告2人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 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2 人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均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 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 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2人於本院已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各自之素行,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 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KWONG VO ON PAW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於113年10月12日以免簽 證入境我國,有其入境資料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85頁),被 告甫入境未久即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 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本院認其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2 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收據上偽造之簽名 與印文,已經附隨於收據一併沒收,就不用另外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取得報酬(見同上本院卷第22 8頁至第22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此外,告訴人交付與被告KWONG VOON PAW之現金50萬、假鈔5 0萬,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KWONG VOON PAW 2 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昱呈)工作證 1張 同上 3 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4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莊宗祐 5 APPLE無線耳機 1組

2025-01-15

PCDM-113-金訴-2328-2025011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瑋 選任辯護人 吳庭毅律師 邱奕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志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6日前某 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 、「一成不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 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邱志瑋 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財物,復將之轉 交負責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謀議既成,邱志瑋與 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易 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刊登投資廣告,適蔡榮輝瀏覽後加 入LINE暱稱「陳靜慧」之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靜慧知識 學堂」,「陳靜慧」向其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陳靜慧」指定之金融機構帳 戶。嗣蔡榮輝無法提領所獲利益時,始發覺受騙,於113年9 月4日報警,並配合警方向「陳靜慧」表示欲投資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與其約定於同年月6日16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世傳門市交付投資款。邱志瑋即依 「一成不變」之指示,於同年月6日16時10分許,前往上址 ,將其所傳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識別證及編號2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條列印後,再提示 並交付與蔡榮輝,足生損害於蔡榮輝,後在收取現金200萬 元(含餌鈔及1萬元現金)時,為警逮捕而不遂,並當場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蔡榮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證人即被害人蔡榮輝於警詢時之陳述,即不將 之採為認定被告邱志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於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亦查 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 告前開自白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87、144頁),與證人蔡榮輝 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9、51至54頁)互核一致,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扣 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詐騙APP擷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 桃檢秀珍113偵44594字第1139149789號函暨所附之報告書及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3、25、37至42、55 、57至78頁、本院卷第113至13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雯雯」、「 一成不變」、「陳靜慧」及被告等人,且分別負責指示車手 取款、列印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及面 交取款,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被害人 行騙,使其受騙而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再由被告出面收取 ,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 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則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 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 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非「易通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猶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識別證、存款憑條列印,再提示及交付予 告訴人蔡榮輝,其中識別證即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 工;存款憑條則係用以表明該公司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 思表示,揆諸上揭說明,此等文書分屬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被告所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亦未全程參與整體詐 欺犯行,惟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依據他人指 示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並預計將之 轉交以從中獲取報酬,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詐欺犯罪多人分工之一部,且其所扮演之角色,係取 得詐欺贓款並轉交之人,具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地位,堪 認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且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準此,被告就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收據上偽 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各1枚,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及地 點,分別列印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識別證及取款憑條(收 據),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接續行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侵害6不同公司名義,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 此外,被告列印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存款憑條,再向告訴人 提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咸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與罰前行為,均不另論罪 。  ㈥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本案外,尚未有其他案 件繫屬於法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案自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本 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均有 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因被 告事實上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加重詐欺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 取款之車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幸未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失及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 然其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尤有不該 。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之素行 (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相 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 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學歷、 擔任廠務工程師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㈩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 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 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 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 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 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 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 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 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 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 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 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輕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法律效果,自已經重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刑罰(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下罰金)所封鎖,而本院審酌僅對被告科處前揭自由 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 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同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2、5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為其所供認(見本院卷第88、145頁),自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收據上所載「易通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偽造印文各1枚,因本案偽 造之收據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 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空白收據5張,其上均印有各該公司 之印文,且均屬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 否屬於被告,均應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識別證5 張,亦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為 免其日後投入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 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現金2萬元,被告辯稱:係伊先前 從事廠務工作所得,伊每月薪水含加班費有5萬元,當日因 要路途遙遠,所以有帶較多之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參諸被告上開辯稱,並非全然無據,卷內亦無其他事實足 以證明此部分之金錢,乃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本案其有收受報酬(見本院卷第24 頁),且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未實際完成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爰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印有被告之相片、姓名:邱志偉。 2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印有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及被告之簽名,並經被告填載:113年9月6日、存款戶名:蔡榮輝、身分證字號:M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金額:0000000等語。 3 識別證 5張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緣珠寶有限公司、旭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4 空白收據 5張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緣珠寶有限公司、旭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5 OPPO A96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6 現金 20張新臺幣1,000元

2025-01-09

TYDM-113-金訴-148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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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1 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部分犯行,係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毋庸比較新舊 法,而應逕行適用新法。  ⒋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 別證及存款憑證收據均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 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 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識別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 犯罪分工,是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識別證及「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上「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俊明」署名及印文等 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分別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 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就上述事實於實際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 在,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 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爰再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 無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 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 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成年人,不 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 取款車手,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義,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 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尚因同類詐欺案件於偵查或法院審理在案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犯罪之 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餘元、已婚、月支出約1萬元攤負家計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迄未獲受賠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印章及手機, 分別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 之物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供犯詐欺犯罪而傳送電子檔予 被告自行列印之物,皆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Iphon e 13手機1具,被告雖辯稱為個人私用等語,惟其持以該手 機門號(0000000000)註冊通訊軟體飛機且暱稱「H」,此 於被告警詢供陳明確(偵卷第8頁背面),並佐以飛機通訊 軟體個人頁面擷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21頁、第41頁背面)可證,該手機同係供其聯 繫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亦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本 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  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 就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而面交款項部分,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雖供承可從中獲取2%為報酬,惟亦供稱尚未取得報酬 等語,又依卷內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所參與 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告訴人係為 配合警方取證而虛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亦未交付財 物,是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一般洗錢之犯行,但尚無「洗錢 行為客體」即詐欺贓款可供洗錢,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沒收洗錢之財物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用途 沒收與否 0 50萬元假鈔 供犯罪所用 沒收 0 存款憑證1張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供犯罪所用 沒收 0 識別證1張(張俊明) 供犯罪所用 沒收 0 公司章2個 (崢嶸通寶、康寧投資) 供犯罪所用 沒收 0 印章2個 (孔垂壹、張俊明) 供犯罪所用 沒收 0 Iphone 8 Plus手機1具 供犯罪所用 沒收 0 Iphone 13手機1具 供犯罪所用 沒收 0 現金新臺幣2,2000元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73號   被   告 許嘉欽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居屏東縣○○鎮○○路○○巷00號之              229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欽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飛機暱稱「大慶」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 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與許嘉欽 ,並指示許嘉欽偽刻「崢嶸通寶」、「康寧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孔垂壹」、「張俊明」之印章各1個,並由該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同年6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巧雅」向彭錦棕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 致彭錦棕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31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共新臺幣(下同)89萬元。嗣彭錦棕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 合警方於同年8月5日晚上8時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 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附近進行面交現金。許嘉欽旋即接獲 暱稱「大慶」之人指示,假冒為外務經理至上址,欲向彭錦 棕收取50萬元,並提出前揭偽造私文書而據以行使,嗣收取金 錢時,為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現金2萬2,000元、易通圓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崢嶸通寶」、「康寧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章各1個、「孔垂壹」、「張俊明」私人印 章各1個、手機2支等物,其前述詐欺、洗錢等犯行方未得逞 。 二、案經彭錦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許嘉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由該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大慶」指示其取款後,再交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彭錦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方現場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0 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受騙之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款項等情。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嘉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許嘉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大慶」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 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上開扣 案之手機2支(含SIM卡)、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均為被告所有而供詐騙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沒收之;扣案之「崢嶸通寶」、「康寧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各1個、「孔垂壹」、「張俊明」私人 印章各1個為偽造之印章,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另扣案之 2萬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5-01-09

PCDM-113-審金訴-304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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