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78號
原 告 施思媺
被 告 李品嫺即星緩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
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以
113年度救字第100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
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5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
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該判決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51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事由及
離職日為112年10月30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⒊被告應提繳4,013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㈡本件關於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8,532元【計算式
:2萬4,519元+4,013元=2萬8,5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90%即900元(計算式:1,000元×9
0%=900元),餘100元(計算式:1,000元-900元=1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㈢又第2項聲明核屬非因財產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90%即2,700元(計算式:3,000元×90%=2,
700元),餘300元(計算式:3,000元-2,700元=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㈣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400元(
計算式:100元+300元=40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3,600元
(計算式:900元+2,700元=3,600元),且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TPDV-113-司他-478-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