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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78號 原 告 施思媺 被 告 李品嫺即星緩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以 113年度救字第100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5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 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該判決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51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事由及離職日為112年10月30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⒊被告應提繳4,013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㈡本件關於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8,532元【計算式 :2萬4,519元+4,013元=2萬8,5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90%即900元(計算式:1,000元×9 0%=900元),餘100元(計算式:1,000元-900元=1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㈢又第2項聲明核屬非因財產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90%即2,700元(計算式:3,000元×90%=2,700元),餘300元(計算式:3,000元-2,700元=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㈣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400元( 計算式:100元+300元=40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3,600元 (計算式:900元+2,700元=3,600元),且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