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呂信煉
相 對 人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0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
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
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
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
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11
年6月23日111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按: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
,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11月21日111年度上字第589號判
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暨訴
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上
訴人(按:即相對人)對於上訴人民國109年12月11日所為之
更正登記申請事件(收件字號:彰地清字第340號),應依本
院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四、其餘上訴駁回。五、第一審及上
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經核聲請人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及於上訴時預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已據聲請人提出之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7、49頁),經核
無訛。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及上訴
審裁判費,共10,000元(計算式:4,000+6,000=10,000),並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至有關律師酬金部分,按行政訴訟之上訴審為法律審(行政訴
訟法第242條參照),為貫徹法律審之功能,及保障當事人權
益,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上訴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則在上訴審之上訴採律師
強制代理制之情形,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即屬進行訴訟所必
要之費用,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上訴人支出上訴審律師酬
金部分,雖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惟須由最高行政法院核定其數
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
1、2項規定參照)。查目前最高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上揭選任訴
訟代理人事件後續之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事件,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故就上述選任
訴訟代理人酬金部分,本院尚無從一併加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
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