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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洪晟洲(原名:洪虎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27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 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另具狀表示其具備國立大學教育程度,故不委任律師 云云,於法未合,並不可採。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其再審 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12

TPAA-113-聲再-592-202503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順興元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順財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間更 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 ,並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 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上訴人或代表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 資格,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 徵裁判費2分之1即新臺幣6,000元,尚未據其繳納。   二、次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 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 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 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 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1 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 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 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 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 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3親等內 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 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 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1項)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 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第2項)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 定聲請者,原行政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行政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9條之 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 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 釋明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資格。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上訴人或代表人 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得不委任律師。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3-11

KSBA-113-訴-293-20250311-2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7號 原 告 林元山 被 告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歐彥熙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 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 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 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 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 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 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 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 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 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8分之1持有人、同段5100建號 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另有同段5104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因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就同段5100建號建物所 在系爭土地部分,辦理重測時地籍圖經界線繪製有誤,致原 告與鄰地所有權人涉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723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經界線,由被告就同 段5100建號建物所在系爭土地部分已為更正。惟就系爭土地 上另有系爭建物之地籍圖經界線與面積尚未更正,致原本方 正之系爭土地變成不規則狀、面積不正確,依內政部函要旨 重測錯誤依法辦理更正等語,爰聲明:請求被告更正系爭土 地系爭建物地籍圖經界線與面積。 三、經查,觀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及主張,係以被告就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地籍圖經界線重測錯誤為由請求被告更正經界線 與面積,已足認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 四、再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汐止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4 條第1項、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以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嘉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3-03

TPTA-114-地訴-7-20250303-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洪晟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25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 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主張具備國立大學教育程度,詳悉本案法理事原委 確能自書撰述本案訴訟等語;惟其不具備律師資格,依其所 稱亦非教育部審定合格大學或獨立學院之公法學教授、副教 授,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第1款所定得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不合。是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 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2-27

TPAA-113-聲再-581-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簡志丞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歐彥熙(主任) 訴訟代理人 許書騰 游吉崇 參 加 人 簡財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簡財盛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更正登記申請書,主張新北市金 山區頂角段磺溪頭小段70之3、70之16地號土地(日治時期 為金包里堡頂角庄土名磺溪頭70番之3土地,重測前編為臺 北縣金山鄉頂角磺溪頭70之3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 其祖父簡清乞因買賣取得,嗣因繼承移轉登記為簡○連(原 告伯父)、簡○來(原告之父)共有(應有部分各1/2)。詎 土地總登記時,將系爭土地錯誤登載為簡○連與簡金土共有 (應有部分各1/2),故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 3條等規定,申請被告應更正前開錯誤登記。  ㈡原告又於112年7月25日以陳情書,除前述應更正錯誤登記事 由外,另主張系爭土地之臺帳(含連名簿)登記「民國37年 2月27日簡○來……1/2簡金土」之錯誤記載應予塗銷,回復原 登記之「昭和5年9月9日所有權相續簡○來」。  ㈢被告針對原告112年6月26日更正登記申請書,以112年7月6日 新北汐地登字第1125928275號函(下稱112年7月6日函)覆 略以:「……因總登記相關申請書已逾保存年限銷毀而無案可 稽,無從審認原登記事項是否有誤,臺端主張之更正事項將 使原登記所示之權利主體發生變更,已非屬登記機關所得辦 理更正登記範疇……」等語;後針對原告112年7月25日陳情書 ,再以112年7月27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125929805號函(下稱 112年7月27日函)覆略以:「……有關臺端陳請刪除土地臺帳 錯誤登載部分,因土地臺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簿, 並無登記效力,且臺帳記事亦非地政機關之登記業務範疇, 自無從辦理更正……」等語。  ㈣原告對被告112年7月6日、7月27日函均不服而提起訴願,經 新北市政府以112年12月27日案號:1122050963號訴願決定 關於112年7月6日函部分訴願駁回,關於112年7月27日函部 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簡金土(所有權應有 部分1/2)」部分更正為「總登記所有權人簡○來(所有權應 有部分1/2)」,並將土地臺帳(含連名簿)登記「民國37 年2月27日簡○來……1/2簡金土」部分塗銷,回復為「昭和5年 9月9日所有權相續簡○來」登記狀況。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如認為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 ,參加人(為簡金土之子,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 )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茲據參加人具狀聲請獨立 參加訴訟,並業於114年1月15日繳足聲請裁判費,爰依首揭 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21

TPBA-113-訴-240-20250221-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呂信煉 相 對 人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0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 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 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 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 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11 年6月23日111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按: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 ,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11月21日111年度上字第589號判 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暨訴 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上 訴人(按:即相對人)對於上訴人民國109年12月11日所為之 更正登記申請事件(收件字號:彰地清字第340號),應依本 院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四、其餘上訴駁回。五、第一審及上 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經核聲請人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及於上訴時預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已據聲請人提出之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7、49頁),經核 無訛。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及上訴 審裁判費,共10,000元(計算式:4,000+6,000=10,000),並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至有關律師酬金部分,按行政訴訟之上訴審為法律審(行政訴 訟法第242條參照),為貫徹法律審之功能,及保障當事人權 益,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上訴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則在上訴審之上訴採律師 強制代理制之情形,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即屬進行訴訟所必 要之費用,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上訴人支出上訴審律師酬 金部分,雖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惟須由最高行政法院核定其數 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 1、2項規定參照)。查目前最高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上揭選任訴 訟代理人事件後續之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事件,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故就上述選任 訴訟代理人酬金部分,本院尚無從一併加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 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20

TCBA-114-聲-6-202502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順興元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順財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張以㳬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5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58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高雄市三民區(下同)河堤段14地號土地(重劃前灣內段6 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89年 12月28日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蘇清男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蘇清男於99年1月5日將系爭抵 押權讓與給訴外人蘇志雄,蘇志雄於99年4月7日將系爭抵押 權讓與給訴外人林玉崑,林玉崑於100年3月9日將系爭抵押 權讓與給訴外人周育丞。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主文確認周育丞對原告系 爭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周育丞應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於104年2月24日確定在案。 ㈡嗣周育丞於112年4月14日檢附相關資料文件,以三專字第017 770號登記申請案,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給訴外人鄭琇惠 ,鄭琇惠復於112年9月26日檢附相關資料文件,以三專字第 053520號登記申請案,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給訴外人許季 琳,經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17日、同年9月27日辦畢。原告 於112年12月29日(被告收文日)提出申請,主張被告應依 系爭民事判決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爰以113年1月8日高市 地民登字第113700186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略以:「 說明:三、查台端所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 第18號確定判決主文:『…被上訴人周育丞應將坐落高雄市三 民區灣內段655土地於民國100年3月9日所為擔保最高限額新 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惟查土地登記簿資料,上開判決書所載周育丞所有之抵押權 業於112年4月17日移轉登記予鄭琇惠,鄭琇惠又於112年9月 27日移轉登記予許季琳所有,前開登記案件均經抵押權人切 結註明確已依規定通知債務人,並經本所依法審核文件無誤 後登記完畢;……台端如認前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應依上開法令規定,循司法程序,俟獲有勝訴判決,再持憑 該項判決辦理。」等語,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我國土地登記係採實質審查制度,即被告應對於原告申請之 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就其所附證明文件,為實質之審查, 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民法第295條第1項(債權讓與 )、第307條(抵押權消滅從屬性)、第870條(抵押權不得 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規定,周育丞之後手鄭琇惠、許季琳 二人是否為系爭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被告應為實質審 查。依原告112年12月29日申請書主旨可知,原告依系爭民 事判決主張系爭土地上歷次抵押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訴外 人許季琳乃系爭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自屬申請塗銷抵 押權登記之範圍內,並非只申請更正登記。  2.周育丞、鄭琇惠、許季琳向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抵押權移轉登 記申請書,其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均載明「本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惟周育丞之原債權經系爭民事判 決主文第2項確認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最 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決先例意旨,判決效力自及於 繼受原債權之鄭琇惠、許季琳,該二人當然不是善意第三人 。依民法第307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原債權不存在而消 滅,原告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4款「其他依法律( 即民法第307條)得單獨申請登記者」規定,單獨申請塗銷 許季琳、鄭琇惠之抵押權移轉登記。  3.系爭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判決周育丞之抵押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係基於物權之裁判,有對世之效力,即凡受讓系爭抵 押權之人,均包括在內,當及於抵押權受讓人鄭琇惠及再受 讓人許季琳,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土地法 第14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之規定,單獨申 請塗銷許季琳、鄭琇惠之抵押權移轉登記。又民法第759條 之1第2項係指「依物權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情形,但周育 丞將系爭抵押權讓與鄭琇惠(鄭琇惠再讓與許季琳亦同), 非屬物權變動,而是因債權移轉,抵押權隨同移轉(民法第 295條第1項),即無待為物權法律行為,抵押權已發生變動 ,故本件無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適用。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2月29日之申請,就如系爭民事判決主 文第4至7項所示之抵押權移轉及設定登記,及許季琳112年9 月27日移轉登記、鄭琇惠112年4月17日移轉登記,作成塗銷 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實務見解,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 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 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 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 ,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謂對人之關係,係指 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 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 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 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 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系爭民事判決主文係載明周育丞、林 玉崑、蘇志雄、蘇清男應將系爭標的之抵押權移轉及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其係屬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 係,故此種權利義務關係應僅存在於判決所載特定之債權人 與債務人之間,並未及於受讓標的之第三人。  2.系爭抵押權前經抵押權人周育丞於112年4月17日辦理移轉登 記予第三人鄭琇惠,鄭琇惠又於同年9月27日將該抵押權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許季琳,因系爭抵押權已移轉予第三人,而 第三人是否為善意部分,並非被告所審認範圍,原告應循民 事訴訟處理。現行土地登記薄所載抵押權人非上開判決主文 所示之各抵押權人,原告循民事程序訴請為塗銷登記,俟獲 有勝訴判決,再持憑該項判決辦理塗銷登記,並為新登記, 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土地法第69條錯誤登記之規定,予以更正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民事判決主文,作成准予塗銷系爭抵 押權塗銷登記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卷第71至81、82頁)、周育丞、鄭琇惠、許季琳間之抵 押權讓與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55至175、177至209頁)、 原告申請書(本院卷第69至7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至 2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93至97頁)等附卷可稽,應堪 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土地法 ⑴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⑵第37條:「(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 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 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 央地政機關定之。」  ⑶第73條:「(第1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 人會同聲請之。……(第2項)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 後1個月內為之。……」 2.土地登記規則 ⑴第4條第1項第6款:「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 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六、抵押權。」 ⑵第7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⑶第26條:「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 義務人會同申請之。」 ⑷第27條第4款:「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 確定之登記。……」 ⑸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第1項)申請土地權利變更 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第2項)前項 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二、法院判決確定之 日。……」 ⑹第34條第1項:「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 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 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 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⑺第35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1項第3 款之文件: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 定判決之登記。……」 ⑻第57條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 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記。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 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 、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⑼第143條第1項:「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 、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 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㈢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更正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 法無據:  1.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 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 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 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 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 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 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另按內政部依職權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 規定:「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 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依上 開規定可知,土地法第69條所定更正登記制度之目的,係為 匡正土地登記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所生之抄錄錯誤 或遺漏,提高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土地 登記人員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依土地法 第69條規定,登記機關本得依職權為更正。又申請登記應提 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即明,而所謂「登記錯誤」係指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 疏忽,致「登記事項」與「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 內容不符者而言。  2.經查,原告係於112年12月22日檢具系爭民事判決等資料, 向被告申請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經被告查詢地籍資 料後,以口頭告知原告:因系爭抵押權於系爭民事判決確定 後已移轉第三人,故無法辦理,並退件予原告等情,此據被 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33頁),嗣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 被告收文日)再檢附系爭民事判決以書面向被告重為申請, 經被告審認後作成原處分予以駁回,因此,原告前後2次申 請均係以系爭民事判決為基礎,進而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 符合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性要件,程序上應為適法 。又系爭抵押權乃原告於89年12月28日以系爭土地為蘇清男 所設定,蘇清男於99年1月5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蘇志雄,蘇 志雄於99年4月7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林玉崑,林玉崑於100 年3月9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周育丞,周育丞於112年4月17日 將系爭抵押權讓與鄭琇惠,鄭琇惠又於112年9月27日將系爭 抵押權讓與許季琳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高雄地院100訴字第1904號卷二第75至78、104至107、131至 134、149至152頁、本院卷第155至175、177至209頁)存卷 可稽,觀諸上開抵押權登記申請文件,核無被告登記人員記 載時疏忽所致之登記錯誤或遺漏之事,自無土地法第69條規 定之適用。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提出本件申請,雖主張有 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系爭民事判決並非上開抵 押權移轉登記申請時檢附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被告登 記人員辦理登記記載時無從進行審查核對,要無依該條規定 發現錯誤或遺漏並查明逕予更正之情。況被告發現錯誤或遺 漏登記時本於職權逕予更正,原告之請求亦僅係促請主管機 關之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而已,並無任何請求錯誤 登記更正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其對於法律之 誤解,要無可採。  ㈣系爭民事判決主文第4至7項所命應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之抵 押權人,與現存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人不符,原處分駁回原 告所請,並無不合:  1.依前揭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及第27條 第4款規定可知,土地權利(包括他項權利)變更登記之申 請,原則上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惟若義務人拒 不履行,權利人惟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取得 法院判命義務人應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勝訴確定判決, 始得持該法院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又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權利人得單獨持以向 土地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之法院確定判決,性質上須合於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所指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 具有執行力之給付判決。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判決,性質上 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之判決,權利人於取得該確 定判決後,尚須持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登記完畢 後,始能發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效果,並非形成判決。另土 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 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 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 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 記以後,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查系爭抵押權現存登記 係以許季琳為抵押權人,系爭抵押權如需辦理塗銷登記時, 本應由許季琳、原告(即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義務人)會 同向被告聲請辦理,倘由原告申請單獨辦理時,應持民事法 院判令抵押權人許季琳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確定判決,始 得向被告申請塗銷登記。然系爭民事判決既非以許季琳為被 告,亦非判命許季琳應將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則非屬 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依法院判決確定單獨辦理登記之 情形,被告自不受該民事判決之拘束。此外,於系爭民事判 決確定後,周育丞已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鄭琇惠,鄭琇 惠再將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許季琳,為保障交易安全及善意第 三人信賴保護,該等抵押權移轉登記具有公示效力及公信力 ,鄭琇惠、許季琳應受土地法第43條所定登記絕對效力之保 護。是被告審酌原告所持系爭民事判決,非屬土地登記規則 第27條第4款規定依法院判決確定單獨辦理登記之情形,認 原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俟獲有勝訴判決,再持憑該項判決 辦理,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系爭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判命周育丞應將系爭抵 押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具對世效力,其判決效力及於繼受 原債權之鄭琇惠、許季琳,該2人非善意第三人,原告自得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等規定,單獨申請塗銷許季琳 、鄭琇惠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   ⑴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 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 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 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即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 參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983號、40年台上字第1892號、42 年台上字第1196號⑵判例意旨)。基此,不動產登記之公信 力,旨在保障交易之安全,必須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始 有犧牲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加以保護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第1項所稱之繼受人,如其訴訟標的為具對世效力之物權 關係者,依法律行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人,雖應包括在內 。惟該條項規範之目的,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 權義關係,有關程序法上規定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本不 能與土地法及民法有關實體法上之重要權義關係規定相左, 為確保交易安全,倘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係信賴不 動產登記或善意取得動產者,因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80 1條、第886條、第948條規定之保護,其「既判力之主觀範 圍」,基於各該實體法上之規定,即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 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否則幾與以既判力剝奪第三人合法取 得之權利無異,亦與民事訴訟保護私權之本旨相悖,此參酌 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25條特於第2項規定其民法關於保護由無 權利人取得權利之規定準用之,以限制第1項所定既判力繼 受人之主觀範圍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民 事判決、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 判斷某一事件是否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首需從既判 力客觀範圍(即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之三要素)先 行觀察,繼之既判力主觀範圍有無及於當事人之繼受人。是 以,某一事件若與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有一項要素不 一致,或其既非當事人或非屬當事人之繼受人(例如善意受 讓訴訟標的物之人)者,該事件即不屬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 所及。  ⑵查系爭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記載:「被上訴人周育丞應將坐落 高雄市三民區灣內段655地號土地於民國100年3月9日所為擔 保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等語,該判決已於104年4月24日確定在案,此 有系爭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71至81、82頁) 在卷可稽。原告取得上開確定判決後,本應依土地法第73條 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規定,於法院判決確定之日( 即權利變更之日)起1個月內向被告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 然原告並未為之,亦據原告自承屬實(本院卷第236頁)。 嗣原告於112年12月下旬持系爭民事判決向被告申請塗銷抵 押權登記時,被告查知周育丞已於112年4月17日將系爭抵押 權移轉登記予鄭琇惠,鄭琇惠再於112年9月27日將系爭抵押 權移轉登記予許季琳,又抵押權乃係透過債權人、債務人、 受擔保債權、抵押人、抵押標的物等多項因素所組成之法定 物權,只要其中一項因素變動,其所代表之抵押權內容即非 屬同一,而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既有上開變更,核與系爭 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所命應為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之抵押權 人周育丞不符,如自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觀察,原告請 求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其現存登記抵押權人為許季琳)之 事項,即與上開民事判決主文之內容不具同一性。再者,鄭 琇惠取得抵押權移轉登記時,周育丞仍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 權利人;又許季琳取得抵押權移轉登記時,鄭琇惠亦確為登 記之抵押權人,基於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性、公信力,鄭琇惠 、許季琳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抵押權,其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 ,自既判力主觀範圍判斷,鄭琇惠、許季琳當非屬周育丞之 繼受人,非系爭民事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若欲舉證鄭琇惠、 許季琳非屬善意第三人,此部分屬私權之爭執,自應依民事 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後,持勝訴確定判決另為申請,否 則尚無從推翻鄭琇惠、許季琳因信賴登記之保護而受善意推 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民事判決具對世效力,其得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143條第1項、第27條第4款規定,單獨申請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云云,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3.原告又主張系爭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確認周育丞之原債權不 存在,依民法第307條規定抵押權因而消滅,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27條第24款規定,原告得單獨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云云 。按民法第307條固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 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惟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 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 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及債權人究竟為何人,應以 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由認定之,否 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6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登 記存續期間為89年12月27日至91年6月30日,擔保最高限額2 ,500,000元,有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207至209頁),依其性質,係為擔保當時已存及將來可能 發生債務之清償,而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其後抵押權移轉登記 ,縱使其債務人、受擔保債權、抵押標的物未曾變動,但其 抵押權人已變更,是其本質乃分屬不同之抵押權標的,倘欲 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應個別處理,此觀系爭民事判決主文 第4至7項分別命周育丞暨其前手之抵押權人林玉崑、蘇志雄 、蘇清男應將其系爭抵押權轉讓登記或設定登記塗銷甚明。 況系爭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固確認周育丞對原告就拍賣抵押 物裁定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然該項判決主文僅對其兩造當事 人發生效力,尚無對世效力,自不能拘束被告及善意第三人 。又第三人鄭琇惠、許季琳既係於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後始自 原抵押權人周育丞受讓系爭抵押權,其等是否屬善意受讓人 、應否為系爭民事判決效力所及,抑或許季琳對原告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核屬私權爭執,均非被告所 得審酌並判斷之事項,仍應由民事法院審認系爭抵押權之原 因事實是否消滅、能否塗銷該抵押權等,經民事判決確定後 ,被告始得另持該民事確定判決據以辦理塗銷登記,足見民 法第307條規定核無賦予原告得逕依該規定單獨向被告申請 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公法上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稽 。從而,被告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民事判決,尚非辦理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於法並無違誤。  4.再原告主張我國土地登記係採實質審查制度,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第1項及民法第295條、第307條、第870條等規定,均 屬被告應審查之範圍云云。但查,土地登記機關對「涉及登 記原因事實之民事實體法律關係爭議」並無「依職權進行實 質調查」之職務義務。土地登記機關負有「職權調查義務」 之事項,僅限於「土地行政實證法所明定『私權原因證明文 件』之真實性審查事項」,與「登記是否有違公共利益」( 此等公共利益,嚴格言之,要以「具有公法屬性之實證法」 所明文保護者為限,如果沒有實證法之明文保護,應採取較 嚴格之審查)。固然土地登記機關執行土地行政事務有行政 程序法之適用,而依行政程序法第9、36條之規定,行政機 關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義務,且對有利或不利當事人 之事項,應一律注意。但在各別行政法領域,仍需考量「行 政機關職權實質調查義務」之適用範圍及法定界線。事實上 ,土地登記機關在辦理土地登記作業時,因為在國家任務之 法制規劃上,自始將「民事私權爭議」劃歸普通法院民事庭 審理,則從國家任務分工及資源配置之效率性言之,土地登 記機關均不應再就登記事項所涉及之「民事私法爭議」為審 查。因此其「依職權所應進行實質調查」之職務義務,仍應 以土地行政實證法所規範之事項為核心,並從行政一體性之 角度,兼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故其職權審查範圍當限於「透 過土地行政實證法所明定之私權證明文件真實性」,與「登 記結果與公共利益之相容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法理基礎下,地政機關對人 民有關不動產登記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否真正,基本上是採取 外觀形式審查原則,地政機關只須審查請求人是否提出法律 所要求之證明文件,以為准駁登記之依據。至於實體爭議部 分,應由民事法院審理,而待民事法院形成確定判決後,地 政機關始可依判決內容對登記事項再為變動。土地登記規則 第7條所指之法院,自係指民事法院,而非審查地政機關處 分適法性之行政法院。查原告持系爭民事判決向被告申請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被告僅須 就原告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對於系爭抵押權之抵押 人、抵押權人間之法律關係,並無實體審查權。原告於本件 所提有關許季琳、鄭琇惠非善意第三人,應受系爭民事判決 既判力所及之抗辯,均屬私權爭執範疇,應另循民事訴訟途 徑解決,然原告迄未提起民事訴訟並獲勝訴確定判決,其申 請應備文件尚有欠缺,不應核准。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 會,自無可取。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由周育丞讓與鄭 琇惠、鄭琇惠再讓與許季琳,係因債權移轉,非屬物權變動 ,並無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之適用云云,惟系爭抵押權之 性質屬擔保物權,其設定及變更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應為 物權變動之登記,自不排除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 用,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稽,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雖為不受理決定,然其維持原處分之結論尚無二致。原告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 2月2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如系爭民事判決主文第4至7項所 示之抵押權移轉及設定登記,及准予將許季琳、鄭琇惠抵押 權移轉登記,作成塗銷登記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2-18

KSBA-113-訴-293-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466號 原 告 傅從年 訴 訟 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湯文章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3日台內法字第11204022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承租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有之花蓮縣玉里鎮 玉東段237地號,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旱」地目土地(面 積30,154.53平方公尺,重測前玉里段501-0075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 務所(下稱玉里地政所),提出「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 書(下稱聲請書)」,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 用地(下稱系爭申請),嗣玉里地政所以112年6月7日玉地 價字第1120003194號函轉被告辦理。經被告審認,以系爭申 請實際上應係由原告代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國產署申請(國產 署已於嗣後向被告補正申請書)。以112年7月19日府地用字 第1120114106號函正本送達國產署,並以副本通知原告,略 以:經玉里地政所於112年5月25日邀集相關單位現地勘查, 系爭土地核與内政部107年1月23日内授中辦地字第10713009 69號函釋(下稱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函釋)規定辦理更正編 定為一般建築用地案件應具備編定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 件、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等要件不符,歉難辦理等 語,否准系爭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其係原處 分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下 稱訴願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被告就土地更正編定無相關規範,惟參照臺中市土地更正編 定作業要點第3點,申請更正土地登記者,非以土地所有權 人為限,若具有合法之使用權並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者,亦得 申請之。原告就系爭土地與國產署訂有租賃契約,屬合法之 使用權人,並經國產署同意辦理系爭土地更正編定,是原告 當得作為更正登記申請之申請人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㈡辦理更正編定之主要目的,係避免行政機關因疏失或其餘情 況下,誤將編定前已建築房屋之土地,編定為建地以外之土 地,而有害人民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故給與人民請求行 政機關為更正。因房屋本會隨時間日漸敗壞,房屋所有權人 基於保障自身居住安全等原因,自會對於房屋進行改建、新 建,若即否准申請,顯未合理。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物存在 之要件,應以「是否於實施建管前或編定公告前即有合法建 物存在,而有編定錯誤之情形」為據,原告於74年11月16日 前即已於系爭土地興建合法房屋,被告增訂法所無之限制, 原處分於法未合等語。 ㈢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准對系爭土地及變更為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就本 件訴訟無實施權能。 ㈡系爭土地經玉里地政所於112年5月25日邀集相關單位現地勘 查,系爭土地上原建物已拆除完竣,目前正新建建物,且參 照73年、92年、107年、110年及112年所測位置與73年航照 圖所拍攝之建物相較,發現系爭土地上拆除前建物與73年建 物之位置及範圍大小不盡相同,無法認定合法房屋之位置與 面積,核與内政部107年1月23日函釋規定辦理更正編定為一 般建築用地案件,應具備編定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 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意旨不符,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 ㈢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 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 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 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申請 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 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而循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尚包括利害關係人。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損害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並 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 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欠缺當事人 適格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要件是否 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以判決 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 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 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又按「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 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第 九點第二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 )第23條亦有明文。而該作業須知,經核為區域計畫法第23 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為執 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 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 形,本件自有其適用。由上開規定可知,經編定使用之土地 ,如有確切之證明文件證明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 變更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更正編定。至於土地之承 租人,如因土地使用編定受有損害,僅為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並無對行政機關請求更正土地使用編定之公法上請求權。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 國,管理機關為國產署,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訴 願卷第94頁)在卷可證。而原告雖於112年5月15日以自己名 義為申請人,向玉里地政所提出申請書,申請將系爭土地更 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玉里地政所函轉被告,經被告審認 系爭申請實際上應係原告代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國產署申請, 遂以實際上申請人國產署為處分相對人,於112年7月19日作 成原處分否准國產署系爭申請,並以副本送達原告,國產署 於嗣後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予以補正上開申請程序等情,有玉 里地政所112年6月7日玉地價字第1120003194號函、申請書2 件(分別為原告、國產署所出具)、原處分(本院卷第81至 82頁、第85頁、第87頁、第23至2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且 由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曾提出補正訴願書(訴願卷第19頁), 表明其係以原處分「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並進而提 起本件訴訟,足認原告業已清楚知悉其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 ,況系爭申請案縱以原告為申請人名義提出,亦僅能說明其 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於該更正編定之行政程序中係居於協 助之角色所為之行為,尚難認其為該更正編定案之申請人( 即當事人)甚明。系爭申請經被告否准後,原告既非當事人 ,其雖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前揭說明,如因土地編定受 有損害,亦僅為經濟上之損害,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原 告於租約期滿後仍得再與國產署續約承租系爭土地,並不影 響原告之承租權,自無請求被告更正土地使用編定之公法上 請求權,故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 屬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闡明已無實益, 是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因欠缺 當事人適格而應予駁回,兩造就本件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等實體事項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1-23

TPBA-112-訴-1466-2025012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黃敦義 上列上訴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 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 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 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 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 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 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是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聲請行政法 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提 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 二、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前述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16

TCBA-113-訴-53-2025011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簡財盛 上列聲請人因本件原告簡志丞與被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間更 正土地登記事件,聲請參加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1款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致有程 式上之欠缺,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1-03

TPBA-113-訴-24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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