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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林任烈 相 對 人 陳文川 曹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文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68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曹家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5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陳文川負擔千 分之991,被告即相對人曹家豪負擔千分之9,並已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8,700元 聲請人 112年05月19日 一審裁判費 990元 同上 112年10月27日 一審裁判費 990元 同上 113年5月10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 5,200元 同上 112年07月18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 6,000元 同上 112年09月15日 合計:21,880元。 相對人陳文川負擔21,683元(21,880元0.991)。 相對人曹家豪負擔197元(21,880元0.009)。

2025-03-27

CHDV-114-司聲-81-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詹智安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80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70號),提 起上訴(其原審辯護人亦為上訴人之利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詹智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的改造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未聲請調 查證據,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 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民國113 年10月29日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以本件事證 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未將扣案槍枝(下稱本案槍枝)送鑑驗 其上有無上訴人之指紋,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 云。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亦非必能直接推斷該 被告之實行犯罪,倘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 能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是補強證據,不論 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 ,而如何與陳述者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祛除可 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原判決依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案發時與 曹家豪共同搭乘吳居學駕駛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於行經 桃園巿龜山區忠義路1段1035號前,車內之人持本案槍枝朝 對向車道之車輛射擊,嗣其約同少年許○廷〈真實名字及年籍 均詳卷〉、吳居學、曹家豪至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OOO號 房屋〈下稱萬壽路房屋〉,其後與吳居學、曹家豪陪同許○廷 前往警局投案等事實),佐以吳居學、曹家豪、許○廷等不 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桃園巿龜山區忠義路1段1035號 附近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擷圖、案發現場之車輛及鐵皮屋 遭槍擊後留有彈孔、彈頭之外觀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54595號鑑 定書,暨本案槍枝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 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以給付安家費為誘因,要許○廷為 上訴人頂罪,再由許○廷至萬壽路房屋取得本案槍枝,藏置 在許○廷住處門口,復由上訴人、吳居學及曹家豪陪同許○廷 前往警局投案等節,業據許○廷證述在卷。且許○廷所述上訴 人誘之以利,及後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承諾,遂反悔不願繼 續為上訴人頂罪之原因,並未悖於常情。又上訴人與吳居學 及曹家豪均無怨隙,且曹家豪證稱未親自見聞由何人開槍、 取出槍枝等節,未刻意誣陷上訴人。衡諸許○廷、吳居學、 曹家豪3人均證稱:與上訴人相約於萬壽路房屋,俟許○廷抵 達後,上訴人將本案槍枝交予許○廷,然後一起前往許○廷住 處,將本案槍枝藏放在門口之盆栽內,再前往警局由許○廷 自承本案槍枝為其所有等語,互核一致,應堪採信。上訴人 若未於萬壽路房屋交付本案槍枝予許○廷,其等可直接前往 警局,而無轉往許○廷住處門口藏放槍枝之必要,更無需利 誘許○廷為其頂罪,足認本案槍枝為上訴人持有,且於105年 5月26日凌晨1時22分許,在桃園巿龜山區忠義路1段1035號 前,自車內持槍朝對向車道之車輛射擊,應屬明確。上訴人 雖否認犯行,辯稱:本案槍枝是許○廷所有,持槍射擊的也 是許○廷,伊未交付本案槍枝予許○廷,伊約許○廷、吳居學 、曹家豪至萬壽路房屋,是集合吃早餐,再一起去警局製作 筆錄,未至許○廷住處云云。然其等既欲前往警局說明,約 同許○廷、吳居學、曹家豪先至萬壽路房屋集合「吃早餐」 ,已令人費解,所辯未前往許○廷住處一節,復與許○廷等人 之證述有違。另吳居學、曹家豪皆係受上訴人告知,因而於 第一次警詢時指稱持槍射擊之人為許○廷,可見吳居學、曹 家豪初次警詢之證述,均係受上訴人指示而為,不足採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許○廷於第一審雖證稱:所稱本案槍枝是 上訴人交給我一節,是編造的,投案前未先到萬壽路房屋, 開槍時伊坐副駕駛座,把槍從駕駛的後面往駕駛座窗外射擊 等語。然其所謂「編造」上訴人在萬壽路房屋交付本案槍枝 等節,竟與吳居學、曹家豪之證詞相同,顯見其等證述上訴 人交付本案槍枝予許○廷一節非虛。另許○廷所述未前往萬壽 路房屋云云,與上訴人自承約同許○廷等人至萬壽路房屋一 節有違。又許○廷稱於車輛之副駕駛座,持槍繞到駕駛背後 朝駕駛座窗外射擊,亦違常理,復與吳居學證稱:副駕駛座 之人自其前方開槍等語相悖。至於許○廷與黃俊嘉事後於通 訊軟體提及「槍東西,我自己開的」、「還硬扯說他開完, 叫我扛這條」等情,係刻意造作,並非一般正常之對話,暨 許○廷於第一審之證詞,均係迴護上訴人之舉,無從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 無欠缺補強證據情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 ,仍執陳詞,謂許○廷之證詞前後歧異,即令其證詞可採, 仍需其他補強證據,但卷内並無任何補強證據,指摘原判決 認定其觸犯上開罪名,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係對原審適法的 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俱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68-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姿韻 具 保 人 曹家豪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姿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曹家 豪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或自動到案接受執行,即不可再謂 其仍在逃匿之「中」,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 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繳納後釋放受刑人。 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3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年, 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3 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上開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又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 、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10時到案接 受執行,且該傳票均合法送達受刑人、具保人,然受刑人未 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派警前往拘提未 果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 司法警察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  ㈡然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於1 14年2月2日發布通緝,嗣於114年2月27日緝獲,並於同日入 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下稱北女所附勒戒所)執行 觀察勒戒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法院通緝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可見受刑人雖曾逃匿,然既 因另案緝獲而入北女所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則難認其仍 在逃匿「中」,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YDM-114-聲-709-20250312-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2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吳源霖 原告與被告曹家豪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1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24

SJEV-114-重補-221-202502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7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群智 劉定綸 徐仲威 曹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64號、第3841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235號、第545 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971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戊○○、丙○○、丁○○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戊○○、 丙○○及丁○○(下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附件一移送併 辦聲請書、附件二至四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又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被告4人於本 案有犯罪所得各為550元,被告甲○○、丙○○於追加起訴案件 中有犯罪所得各為278元,均業已依法繳回,此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共6紙附卷可稽,可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 後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4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加入詐欺 集團後,擔任如起書所載之角色分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詐騙告訴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 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 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4人之外,尚有本案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 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戊○○、丙○○及丁○○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戊○○、丁○○係就其參 與犯罪組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告訴人辛○○部分,被告丙○○ 則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告訴人簡偉翔部 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4人 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 4人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 告4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 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參與詐 取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辛○○、己○、庚○○財物部分、又被 告甲○○、丙○○參與詐取如附件二、三之告訴人簡偉翔財物部 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4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 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 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就被告甲○○、丙○○部分(共4罪);就被告戊○○、丁○ ○部分(共3罪)。   ㈥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4 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被告4人有犯罪所得各5 50元,被告甲○○、丙○○(下稱被告2人)於追加起訴部分,有 犯罪所得各278元,並已依法繳回,業如上所述,是被告4人 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年,被告甲○○前已有相類詐欺前案,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如起訴書之角色分工,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4人及受損 金額不小、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有 犯罪所得,並均已依法繳回,並審酌被告4人表達有賠償意 願,並與有到庭之告訴人辛○○、己○、庚○○均達成和解,惟 被告甲○○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予告訴人辛○○及己○之犯後 態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稽),另審酌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 ,月收入35,000元左右,需撫養父母小朋友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待業,需撫養父母,一名女兒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粗工,月收入32,000元左右,無需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於營造廠工作,月收入35,000元左右,需撫養1歲女兒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甲○○⑴另犯詐欺等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989號審理中;⑵另犯詐欺 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81號審理中;⑶另犯 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未確定 ;被告戊○○⑴另犯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1073號審理中;被告丙○○⑴另犯詐欺等案件,現由士林地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073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甲○○、戊○○、丙○○ 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蘇 韋誠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 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甲○○、戊○○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本件報 酬為提領金額0.5%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3頁),核屬被告4人之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均為550 元,被告4人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另被告甲○○、丙○○於追加 起訴部分之犯罪所得均為278元,被告甲○○、丙○○,此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共6紙附卷可稽,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尚毋須追徵 。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告訴人等所匯至本案帳戶款 項,經被告4人以如起訴書角色分工之方式將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等匯入款項提領出來,最後再被告丁○○轉 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此據被告丁○○供陳明確,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   公訴意旨認甲○○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甲○○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除詐欺附件本案告訴人辛○○、己○、庚○○、追加起 訴告訴人簡偉翔外,尚詐欺告訴人黎氏金棲、周禹廷,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39號提起公 訴,且於113年6月7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932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證。而本案係於113年8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則無論 甲○○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否為其參與犯 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均不得於本案論以甲○○參與犯 罪組織罪;換言之,甲○○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繫屬在先 之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公訴意 旨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犯罪,應與前述經本案 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附件附表編號1針對告訴人辛○○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2 即附件附表編號2針對告訴人己○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3 即附件附表編號3針對告訴人庚○○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4 即附件二、三針對告訴人簡偉翔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64號 第38413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丙○○ 男 25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TELEGRAM暱稱「天極」,綽號「小智」)、戊○○(TELEG RAM暱稱「(黑色愛心符號)」)、丙○○(綽號「小白」,TELEG RAM暱稱「麥拉倫」)、丁○○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 民國113年4月間起,參與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該詐欺集團),由甲○○擔任提款車手,戊○○擔任提款車 手兼一層收水手,丙○○擔任二層收水手,丁○○擔任三層收水 手,待此分工確立後,甲○○、戊○○、丙○○、丁○○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成員先後聯 繫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致該等 人均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該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丙○○再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交予戊○○,再由戊○○轉交予甲○○後,由甲○○在附表所示時、 地將贓款提領一空,再依序上繳予戊○○、丙○○、丁○○,最後 由丁○○將贓款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辛○○、己○、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聲押庭中之自白 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且被告戊○○會將提款卡交給其,其提領完畢後再將卡連同錢交予被告戊○○,被告戊○○再繳回予被告丙○○,被告丙○○再繳回予被告丁○○,其並因此取得每日3-8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聲押庭中之自白 坦認其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被告甲○○,待被告甲○○領完款項後再將卡、錢交予被告丙○○,其並因此取得總計1萬餘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認其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去公園、停車場公廁拿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負責更改提款卡密碼為指定數字,再將該等提款卡交予被告甲○○或戊○○,提領完畢後被告戊○○會再將卡及錢交給被告丁○○,其可因此取得提領數額之0.5%為車馬費之事實。 4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向被告丙○○收水,並將收得款項帶到上游指定地點(通常是公廁、堤防處)交予指定之不詳之人,並因此取得總計3、4000元報酬之事實。 5 告訴人辛○○、己○、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訛詐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⒈告訴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含轉帳紀錄) ⒉告訴人己○提供之轉帳紀錄及匯款證明 ⒊告訴人庚○○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7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8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被告戊○○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 該詐欺集團分工之事實。 9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監視器擷圖 被告甲○○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等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宅附近之監視器擷圖 被告等人於案發期間經常出沒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宅附近,與其等供稱會在該處交水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戊○○、丙○○、丁○○(下合稱被告甲○○等4人)就 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甲○○等4人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甲○○等4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等4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依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等4人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戊○○ 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為其所有並用以與該詐欺集團聯繫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無積極證 據證明為犯罪工具,爰不聲請沒收。另被告甲○○之犯罪所得 6,000元(按:以有利被告甲○○之每日3,000元計算,計有2日 )、戊○○之犯罪所得1萬元(按:其自陳取得1萬餘元報酬,有 利被告以最低1萬元計)、丙○○之犯罪所得550元(計算式:11 0000x0.5%)、丁○○之犯罪所得3000元(按:其自陳取得3、40 00元報酬,有利被告以最低3000元計),各為其等之犯罪所 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手段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辛○○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4月24日16時30分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3年4月24日16時52分,提領5萬元 三重溪尾街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2 己○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4月24日18時27分 5萬元 113年4月24日18時32分,提領5萬元 3 庚○○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5月11日17時16分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1日18時1分,提領1萬元 三重忠孝路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71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靖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TELEGRAM暱稱「天極」,綽號「小智」)、 戊○○(TELEGRAM暱稱「(黑色愛心符號)」)、丙○○(綽號「小 白」,TELEGRAM暱稱「麥拉倫」)、丁○○均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參與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 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由甲○○擔任提款車手,戊○ ○擔任提款車手兼一層收水手,丙○○擔任二層收水手,丁○○ 擔任三層收水手,待此分工確立後,甲○○、戊○○、丙○○、丁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推由不 詳成員先後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手段,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 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丙○○再將附表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戊○○,再由戊○○轉交予甲○○後,由甲○○在 附表所示時、地將贓款提領一空,再依序上繳予戊○○、丙○○ 、丁○○,最後由丁○○將贓款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辛○○、己○、庚○○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戊○○、丙○○、丁○○於警詢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辛○○、己○、庚○○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四)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五)被告等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宅附近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 三、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 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告訴人辛○○、己 ○、庚○○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甲○○、戊○○、丙○○、丁○○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3464、3 841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 54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 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手段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辛○○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4月24日16時30分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3年4月24日16時52分,提領5萬元 三重溪尾街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2 己○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4月24日18時27分 5萬元 113年4月24日18時32分,提領5萬元 3 庚○○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5月11日17時16分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1日18時1分,提領1萬元 三重忠孝路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35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核與貴院(靖股)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麥拉倫」(下稱「麥拉倫」,另簽分偵辦)及其他至少三名 成年人士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致簡偉翔陷於錯誤 後,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彭振 堂(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偵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 ,「麥拉倫」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甲○○,甲○○取得本案 帳戶提款卡後,在附表所示時、地將贓款提領一空,再上繳 予「麥拉倫」,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 二、案經簡偉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將贓款提領一空,並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簡偉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料(含網路銀行轉帳截圖、ATM轉帳明細照片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4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修正後,條號移至第19條第1項外,條文內容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在洗 錢利益未滿1億元之部分,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犯罪所得4,0 00元(按:以有利被告之每日2,000元計算,計有2日),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 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464號、第 3841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 靖股)審理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因本 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 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3年4月3日18時23分許 30,000元 113年4月3日18時48分許、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2 113年4月4日12時13分許 25,729元 113年4月4日12時35分許、25,000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34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核與貴院(靖股)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拉倫」)自民國113年4月 間起,參與由甲○○及其他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該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提款卡予車手,並擔任收水 手。丙○○、甲○○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致告訴人簡 偉翔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彭振堂(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偵辦)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中,丙○○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甲○○,甲○○取 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在附表所示時、地將贓款提領一空, 再上繳予丙○○,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下列事實: ⑴加入該詐欺集團,可獲得水錢0.5%犯罪所得。 ⑵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與同案被告甲○○,嗣由同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再上繳與被告。 2 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提款卡交給同案被告後,同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簡偉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料(含網路銀行轉帳截圖、ATM轉帳明細照片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5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同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修正後,條號移至第19條第1項外,條文內容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在洗 錢利益未滿1億元之部分,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同案被告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5元(計算式:55,000 元×0.5%=27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 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464號、第 3841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 靖股)審理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因本 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 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3年4月3日18時23分許 30,000元 113年4月3日18時48分許、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2 113年4月4日12時13分許 25,729元 113年4月4日12時35分許、25,000元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2549-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7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群智 劉定綸 徐仲威 曹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64號、第3841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235號、第545 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971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群智、劉定綸、甲○○、曹家豪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群智、劉定 綸、甲○○及曹家豪(下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附件一 移送併辦聲請書、附件二至四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又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被告4人於本 案有犯罪所得各為550元,被告周群智、甲○○於追加起訴案 件中有犯罪所得各為278元,均業已依法繳回,此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共6紙附卷可稽,可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 輕後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4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加入詐欺 集團後,擔任如起書所載之角色分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詐騙告訴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 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 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4人之外,尚有本案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 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周群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劉定綸、甲○○及曹家豪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劉定綸、曹家 豪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告訴人謝宜芳部 分,被告甲○○則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告 訴人簡偉翔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4人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 4人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 告4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 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參與詐 取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謝宜芳、劉偉、薛又瑋財物部分、 又被告周群智、甲○○參與詐取如附件二、三之告訴人簡偉翔 財物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4人實行詐術之 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就被告周群智、甲○○部分(共4罪);就被告 劉定綸、曹家豪部分(共3罪)。   ㈥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4 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被告4人有犯罪所得各5 50元,被告周群智、甲○○(下稱被告2人)於追加起訴部分, 有犯罪所得各278元,並已依法繳回,業如上所述,是被告4 人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年,被告周群智前已有相類詐欺前案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如起訴書之角色分工,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4人及受 損金額不小、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 有犯罪所得,並均已依法繳回,並審酌被告4人表達有賠償 意願,並與有到庭之告訴人謝宜芳、劉偉、薛又瑋均達成和 解,惟被告周群智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予告訴人謝宜芳及 劉偉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稽), 另審酌被告周群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35,000元左右,需撫養父母小朋友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劉定綸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需撫養父母,一名女兒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32,000元左右,無需撫養之人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曹家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營造廠工作,月收入35,000元左右 ,需撫養1歲女兒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周群智⑴另犯詐欺等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989號審理中;⑵另犯詐 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81號審理中;⑶另 犯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未確 定;被告劉定綸⑴另犯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073號審理中;被告甲○○⑴另犯詐欺等案件,現由士林 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73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周群智、劉定 綸、甲○○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 於被告蘇韋誠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 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周群智、劉定綸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本 件報酬為提領金額0.5%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屬被告4人之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均為 550元,被告4人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另被告周群智、甲○○於 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所得均為278元,被告周群智、甲○○,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共6紙附卷可 稽,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尚毋 須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告訴人等所匯至本案帳戶款 項,經被告4人以如起訴書角色分工之方式將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等匯入款項提領出來,最後再被告曹家豪 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此據被告曹家豪供陳明確,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不另為不受理   公訴意旨認周群智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周群智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除詐欺附件本案告訴人謝宜芳、劉偉、薛又瑋 、追加起訴告訴人簡偉翔外,尚詐欺告訴人黎氏金棲、周禹 廷,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39 號提起公訴,且於113年6月7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3年度審訴字第932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而本案係於113年8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 ,則無論周群智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否 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均不得於本案論以 周群智參與犯罪組織罪;換言之,周群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應為繫屬在先之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起訴效力所及 。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犯罪, 應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乙○○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附件附表編號1針對告訴人謝宜芳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周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劉定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曹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2 即附件附表編號2針對告訴人劉偉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周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劉定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曹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3 即附件附表編號3針對告訴人薛又瑋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周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劉定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曹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4 即附件二、三針對告訴人簡偉翔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周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64號 第38413號   被   告 周群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定綸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甲○○ 男 25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家豪 男 26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群智(TELEGRAM暱稱「天極」,綽號「小智」)、劉定綸(T ELEGRAM暱稱「(黑色愛心符號)」)、甲○○(綽號「小白」,T ELEGRAM暱稱「麥拉倫」)、曹家豪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參與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由周群智擔任提款車手,劉定綸 擔任提款車手兼一層收水手,甲○○擔任二層收水手,曹家豪 擔任三層收水手,待此分工確立後,周群智、劉定綸、甲○○ 、曹家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推由不詳成員先後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手段,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甲○○再將附 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劉定綸,再由劉定綸轉交予周群智 後,由周群智在附表所示時、地將贓款提領一空,再依序上 繳予劉定綸、甲○○、曹家豪,最後由曹家豪將贓款交予不詳 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謝宜芳、劉偉、薛又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群智於警詢、偵查、聲押庭中之自白 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且被告劉定綸會將提款卡交給其,其提領完畢後再將卡連同錢交予被告劉定綸,被告劉定綸再繳回予被告甲○○,被告甲○○再繳回予被告曹家豪,其並因此取得每日3-8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劉定綸於警詢、偵查、聲押庭中之自白 坦認其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被告周群智,待被告周群智領完款項後再將卡、錢交予被告甲○○,其並因此取得總計1萬餘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認其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去公園、停車場公廁拿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負責更改提款卡密碼為指定數字,再將該等提款卡交予被告周群智或劉定綸,提領完畢後被告劉定綸會再將卡及錢交給被告曹家豪,其可因此取得提領數額之0.5%為車馬費之事實。 4 被告曹家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向被告甲○○收水,並將收得款項帶到上游指定地點(通常是公廁、堤防處)交予指定之不詳之人,並因此取得總計3、4000元報酬之事實。 5 告訴人謝宜芳、劉偉、薛又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訛詐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⒈告訴人謝宜芳提供之對話紀錄(含轉帳紀錄) ⒉告訴人劉偉提供之轉帳紀錄及匯款證明 ⒊告訴人薛又瑋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7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8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被告劉定綸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 該詐欺集團分工之事實。 9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監視器擷圖 被告周群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等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宅附近之監視器擷圖 被告等人於案發期間經常出沒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宅附近,與其等供稱會在該處交水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群智、劉定綸、甲○○、曹家豪(下合稱被告周群智 等4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周群智等4人就附表編號2、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周群智等4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群智等4人就上開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周群智等4 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劉定綸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 0000000000號),為其所有並用以與該詐欺集團聯繫之犯罪 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為犯罪工具,爰不聲請沒收。另被 告周群智之犯罪所得6,000元(按:以有利被告周群智之每日 3,000元計算,計有2日)、劉定綸之犯罪所得1萬元(按:其 自陳取得1萬餘元報酬,有利被告以最低1萬元計)、甲○○之 犯罪所得550元(計算式:110000x0.5%)、曹家豪之犯罪所得 3000元(按:其自陳取得3、4000元報酬,有利被告以最低30 00元計),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手段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謝宜芳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4月24日16時30分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群智 113年4月24日16時52分,提領5萬元 三重溪尾街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2 劉偉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4月24日18時27分 5萬元 113年4月24日18時32分,提領5萬元 3 薛又瑋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5月11日17時16分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1日18時1分,提領1萬元 三重忠孝路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71號   被   告 周群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定綸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家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靖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群智(TELEGRAM暱稱「天極」,綽號「小智」) 、劉定綸(TELEGRAM暱稱「(黑色愛心符號)」)、甲○○(綽號 「小白」,TELEGRAM暱稱「麥拉倫」)、曹家豪均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參與至少三名成年 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由周群智擔任提款 車手,劉定綸擔任提款車手兼一層收水手,甲○○擔任二層收 水手,曹家豪擔任三層收水手,待此分工確立後,周群智、 劉定綸、甲○○、曹家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成員先後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後,因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 ,甲○○再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劉定綸,再由劉定綸 轉交予周群智後,由周群智在附表所示時、地將贓款提領一 空,再依序上繳予劉定綸、甲○○、曹家豪,最後由曹家豪將 贓款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案經謝宜芳、劉偉、薛又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周群智、劉定綸、甲○○、曹家豪於警詢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芳、劉偉、薛又瑋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四)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五)被告等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宅附近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 三、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 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告訴人謝宜芳、 劉偉、薛又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周群智、劉定綸、甲○○、曹家豪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3 464、3841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54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 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手段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謝宜芳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4月24日16時30分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群智 113年4月24日16時52分,提領5萬元 三重溪尾街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2 劉偉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4月24日18時27分 5萬元 113年4月24日18時32分,提領5萬元 3 薛又瑋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5月11日17時16分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1日18時1分,提領1萬元 三重忠孝路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35號   被   告 周群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核與貴院(靖股)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群智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麥拉倫」(下稱「麥拉倫」,另簽分偵辦)及其他至少三 名成年人士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周群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致簡偉翔陷於 錯誤後,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彭振堂(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偵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中,「麥拉倫」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周群智,周群智 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在附表所示時、地將贓款提領一空 ,再上繳予「麥拉倫」,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簡偉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群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將贓款提領一空,並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簡偉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料(含網路銀行轉帳截圖、ATM轉帳明細照片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4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修正後,條號移至第19條第1項外,條文內容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在洗 錢利益未滿1億元之部分,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犯罪所得4,0 00元(按:以有利被告之每日2,000元計算,計有2日),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 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464號、第 3841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 靖股)審理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因本 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 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3年4月3日18時23分許 30,000元 113年4月3日18時48分許、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2 113年4月4日12時13分許 25,729元 113年4月4日12時35分許、25,000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34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核與貴院(靖股)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拉倫」)自民國113年4月 間起,參與由周群智及其他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提款卡予車手,並擔任收 水手。甲○○、周群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致告訴 人簡偉翔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彭振堂(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偵辦)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中,甲○○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周群智, 周群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在附表所示時、地將贓款提 領一空,再上繳予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下列事實: ⑴加入該詐欺集團,可獲得水錢0.5%犯罪所得。 ⑵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與同案被告周群智,嗣由同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再上繳與被告。 2 同案被告周群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提款卡交給同案被告後,同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簡偉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料(含網路銀行轉帳截圖、ATM轉帳明細照片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5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同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修正後,條號移至第19條第1項外,條文內容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在洗 錢利益未滿1億元之部分,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同案被告周群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5元(計算式:55,00 0元×0.5%=27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 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464號、第 3841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 靖股)審理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因本 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 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3年4月3日18時23分許 30,000元 113年4月3日18時48分許、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2 113年4月4日12時13分許 25,729元 113年4月4日12時35分許、25,000元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3901-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森 胡霖譽 曹家豪 廖健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87號、第29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政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開山刀、西瓜刀各 壹把均沒收之。 二、胡霖譽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曹家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廖健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蘇政森不滿其配偶營業店面疑遭砸毀,乃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聚集 友人許紘銘(另行審結)、胡霖譽、曹家豪、廖健廷基於共 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蘇政森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開 山刀、西瓜刀各1把,許紘銘自行準備所持由土耳其RETAY廠 PT2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及可擊發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一起搭乘由 不知情林哲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胡霖 譽則搭乘不知情之潘家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曹家豪搭乘廖健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民國113年5月18日22時34分許,抵達新北市○○區○○ 街00號前,蘇政森指示許紘銘、胡霖譽、曹家豪、廖健廷持 備妥之球棒等物損壞姚冠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許紘銘即持球棒1支砸車並取出前揭之自備手槍1枝朝 該車射擊子彈1發,胡霖譽亦持球棒1支、曹家豪與廖健廷各 持刀1把砸車,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致該車左前車門後 照鏡下方留有彈痕且擋風玻璃、引擎蓋等處破損(蘇政森、 胡霖譽、曹家豪、廖健廷涉犯毀損罪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理由如後)。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彈殼1顆,於翌(19) 日2時10分許徵得林哲志自願性同意搜索在前揭之自用小客 車內扣得開山刀、西瓜刀各1把,許紘銘即於7時20分許其犯 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為行為人並任意提出前述手槍 1枝、子彈1顆為警查扣,始因而循線查知前情。 二、案經姚冠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 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蘇政森、胡霖譽、曹家豪、廖健廷 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審理時及被告蘇政森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2888 7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第164頁至第168頁、第176頁 至第177頁、第202頁至第203頁、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2 頁、第227頁至第236頁、第529頁至第538頁;28887號偵卷 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第152頁至第154頁、本院卷一第227 頁至第236頁、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5頁;29350號偵卷第55 頁至第56頁背面、第162頁至第164頁、本院卷一第227頁至 第236頁、第529頁至第538頁;29350號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 、第159頁至第161頁、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36頁、第529 頁至第538頁),復據告訴人姚冠名於警詢時指證歷歷(288 87號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洪偉康、潘家丞、林 哲志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28887號偵卷第32頁至 第33頁背面、第36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1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現場照 片18張、新聞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 28日刑理字第113606665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羈(28887號 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第56頁、第59頁至第60頁背面、 第62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74頁、第78頁至第83頁、第84 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131頁至第132頁背面、第207頁至 第208頁),且有前揭手槍1枝、子彈1顆、開山刀、西瓜刀 各1把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扣案可憑。查被告蘇政森係基於 妨害秩序之犯意,推由共同被告許紘銘持其預備球棒1支砸 車,並不知共同被告許紘銘自備槍彈,僅事後受共同被告許 紘銘之拜託丟棄彈殼之事實,業據其2人述明一致在卷,應 堪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誤載被告蘇政 森指揮共同被告許紘銘開槍情節,核與犯罪事實欄一及所犯 法條欄所載其僅具備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及所犯 首謀妨害秩序罪嫌不無矛盾,且遍查卷內實無證據得以證明 及此,應予更正。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4 人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 真實性,而得確信其等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 ,自得依其等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等確實於前 開時、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1.核被告4人所為,被告蘇政森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胡霖譽、曹家豪、廖健廷部 分均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2.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 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 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 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 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就所犯妨害 秩序罪,被告蘇政森居於首謀之地位,與下手實施之被告胡 霖譽、曹家豪、廖健廷及共同被告許紘銘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者外,餘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 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 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判決要旨參照),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以「聚集三人以 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3.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 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 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損 壞告訴人車輛施強暴,雖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不無影響 社會安寧,然顯係基於特定目的就具體對象且係對物為之, 時間相當短暫(28887號偵卷第78頁至第80頁),認尚無依 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蘇政森不滿其配偶營業店面疑遭砸毀,竟不思以 和平理性方式處理,乃首謀聚集被告胡霖譽、曹家豪、廖健 廷及共同被告許紘銘攜帶兇器到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不無影響社會安寧,實為不該,衡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胡霖譽、曹家豪、廖健廷並非事主, 惡性較輕,其4人均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 後之態度尚可,已得告訴人原諒等語,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46號 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7頁、第239頁至第2 41頁、第247頁至第248頁),而被告蘇政森另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國 小畢業」,以從事放貸及批發食品為業,須扶養配偶子女及 岳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胡霖譽另因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高中畢業」,以 從事物流為業,須負擔家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曹家豪尚無前科,教育程度「高職畢業」,以從事加油站及 鐵工為業,須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廖健 廷另因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大學 肄業」,以從事木工為業,須扶養其父與祖母,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情,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28887號偵卷第8頁、第30頁、29350號偵卷第55頁、第52頁 、本院卷一第536頁至第537頁、本院卷二第44頁),依此顯 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胡霖譽、曹家豪、廖健廷部分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扣案開山刀、西瓜刀各1把,均被告蘇政森所有俾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28887號偵卷第202 頁及該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供犯罪所用之球棒1支等物,既未扣案,為避免 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政森、胡霖譽、曹家豪、廖健廷與共 同被告許紘銘基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8 日22時34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街00號前,共同被告許紘 銘依被告蘇政森指示持球棒砸毀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持槍朝該車射擊,被告胡霖譽亦持球棒、 被告曹家豪及廖健廷則持西瓜刀砸車,致該車駕駛座處留有 彈痕且擋風玻璃、引擎蓋等處毀壞不堪使用。因認此部分被 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4人涉犯前揭之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4人調解成立並具狀表示願意撤回 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證(本院卷一第243頁、第245頁),依照首開規定,此部分 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起訴書認此與有罪部分乃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2025-01-21

PCDM-113-訴-606-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7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群智 劉定綸 徐仲威 曹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64號、第3841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235號、第545 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971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劉定綸、徐仲威、曹家豪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劉定綸 、徐仲威及曹家豪(下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附件一 移送併辦聲請書、附件二至四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又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被告4人於本 案有犯罪所得各為550元,被告甲○○、徐仲威於追加起訴案 件中有犯罪所得各為278元,均業已依法繳回,此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共6紙附卷可稽,可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 輕後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4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加入詐欺 集團後,擔任如起書所載之角色分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詐騙告訴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 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 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4人之外,尚有本案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 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劉定綸、徐仲威及曹家豪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劉定綸、曹家 豪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告訴人謝宜芳部 分,被告徐仲威則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 告訴人丙○○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4人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 4人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 告4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 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參與詐 取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謝宜芳、劉偉、薛又瑋財物部分、 又被告甲○○、徐仲威參與詐取如附件二、三之告訴人丙○○財 物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4人實行詐術之時 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 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就被告甲○○、徐仲威部分(共4罪);就被告劉 定綸、曹家豪部分(共3罪)。   ㈥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4 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被告4人有犯罪所得各5 50元,被告甲○○、徐仲威(下稱被告2人)於追加起訴部分, 有犯罪所得各278元,並已依法繳回,業如上所述,是被告4 人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年,被告甲○○前已有相類詐欺前案,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如起訴書之角色分工,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4人及受損 金額不小、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有 犯罪所得,並均已依法繳回,並審酌被告4人表達有賠償意 願,並與有到庭之告訴人謝宜芳、劉偉、薛又瑋均達成和解 ,惟被告甲○○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予告訴人謝宜芳及劉偉 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稽),另審 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鐵工,月收入35,000元左右,需撫養父母小朋友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被告劉定綸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待業,需撫養父母,一名女兒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被告徐仲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32,000元左右,無需撫養之人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曹家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於營造廠工作,月收入35,000元左右,需 撫養1歲女兒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甲○○⑴另犯詐欺等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989號審理中;⑵另犯詐欺 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81號審理中;⑶另犯 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未確定 ;被告劉定綸⑴另犯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1073號審理中;被告徐仲威⑴另犯詐欺等案件,現由士林 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73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甲○○、劉定綸 、徐仲威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 於被告蘇韋誠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 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甲○○、劉定綸及徐仲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本 件報酬為提領金額0.5%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屬被告4人之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均為 550元,被告4人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另被告甲○○、徐仲威於 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所得均為278元,被告甲○○、徐仲威,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共6紙附卷可 稽,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尚毋 須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告訴人等所匯至本案帳戶款 項,經被告4人以如起訴書角色分工之方式將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等匯入款項提領出來,最後再被告曹家豪 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此據被告曹家豪供陳明確,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不另為不受理   公訴意旨認甲○○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甲○○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除詐欺附件本案告訴人謝宜芳、劉偉、薛又瑋、追 加起訴告訴人丙○○外,尚詐欺告訴人黎氏金棲、周禹廷,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39號提起 公訴,且於113年6月7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932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證。而本案係於113年8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則無 論甲○○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否為其參與 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均不得於本案論以甲○○參與 犯罪組織罪;換言之,甲○○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繫屬在 先之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公訴 意旨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犯罪,應與前述經本 案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乙○○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附件附表編號1針對告訴人謝宜芳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劉定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徐仲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曹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2 即附件附表編號2針對告訴人劉偉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劉定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徐仲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曹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3 即附件附表編號3針對告訴人薛又瑋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劉定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徐仲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曹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4 即附件二、三針對告訴人丙○○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沒收。 徐仲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64號 第38413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定綸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徐仲威 男 25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家豪 男 26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TELEGRAM暱稱「天極」,綽號「小智」)、劉定綸(TEL EGRAM暱稱「(黑色愛心符號)」)、徐仲威(綽號「小白」,T ELEGRAM暱稱「麥拉倫」)、曹家豪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參與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由甲○○擔任提款車手,劉定綸擔 任提款車手兼一層收水手,徐仲威擔任二層收水手,曹家豪 擔任三層收水手,待此分工確立後,甲○○、劉定綸、徐仲威 、曹家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推由不詳成員先後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手段,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徐仲威再將 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劉定綸,再由劉定綸轉交予甲○○ 後,由甲○○在附表所示時、地將贓款提領一空,再依序上繳 予劉定綸、徐仲威、曹家豪,最後由曹家豪將贓款交予不詳 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謝宜芳、劉偉、薛又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聲押庭中之自白 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且被告劉定綸會將提款卡交給其,其提領完畢後再將卡連同錢交予被告劉定綸,被告劉定綸再繳回予被告徐仲威,被告徐仲威再繳回予被告曹家豪,其並因此取得每日3-8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劉定綸於警詢、偵查、聲押庭中之自白 坦認其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被告甲○○,待被告甲○○領完款項後再將卡、錢交予被告徐仲威,其並因此取得總計1萬餘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徐仲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認其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去公園、停車場公廁拿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負責更改提款卡密碼為指定數字,再將該等提款卡交予被告甲○○或劉定綸,提領完畢後被告劉定綸會再將卡及錢交給被告曹家豪,其可因此取得提領數額之0.5%為車馬費之事實。 4 被告曹家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向被告徐仲威收水,並將收得款項帶到上游指定地點(通常是公廁、堤防處)交予指定之不詳之人,並因此取得總計3、4000元報酬之事實。 5 告訴人謝宜芳、劉偉、薛又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訛詐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⒈告訴人謝宜芳提供之對話紀錄(含轉帳紀錄) ⒉告訴人劉偉提供之轉帳紀錄及匯款證明 ⒊告訴人薛又瑋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7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8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被告劉定綸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 該詐欺集團分工之事實。 9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監視器擷圖 被告甲○○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等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宅附近之監視器擷圖 被告等人於案發期間經常出沒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宅附近,與其等供稱會在該處交水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劉定綸、徐仲威、曹家豪(下合稱被告甲○○等4 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甲○○等4人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甲○○等4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等4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依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等4人就附表各編 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劉 定綸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為其所有並用以與該詐欺集團聯繫之犯罪工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無積 極證據證明為犯罪工具,爰不聲請沒收。另被告甲○○之犯罪 所得6,000元(按:以有利被告甲○○之每日3,000元計算,計 有2日)、劉定綸之犯罪所得1萬元(按:其自陳取得1萬餘元 報酬,有利被告以最低1萬元計)、徐仲威之犯罪所得550元( 計算式:110000x0.5%)、曹家豪之犯罪所得3000元(按:其 自陳取得3、4000元報酬,有利被告以最低3000元計),各為 其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手段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謝宜芳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4月24日16時30分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3年4月24日16時52分,提領5萬元 三重溪尾街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2 劉偉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4月24日18時27分 5萬元 113年4月24日18時32分,提領5萬元 3 薛又瑋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5月11日17時16分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1日18時1分,提領1萬元 三重忠孝路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71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定綸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仲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家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靖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TELEGRAM暱稱「天極」,綽號「小智」)、 劉定綸(TELEGRAM暱稱「(黑色愛心符號)」)、徐仲威(綽號 「小白」,TELEGRAM暱稱「麥拉倫」)、曹家豪均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參與至少三名成年 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由甲○○擔任提款車 手,劉定綸擔任提款車手兼一層收水手,徐仲威擔任二層收 水手,曹家豪擔任三層收水手,待此分工確立後,甲○○、劉 定綸、徐仲威、曹家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成員先後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後,因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 ,徐仲威再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劉定綸,再由劉定 綸轉交予甲○○後,由甲○○在附表所示時、地將贓款提領一空 ,再依序上繳予劉定綸、徐仲威、曹家豪,最後由曹家豪將 贓款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案經謝宜芳、劉偉、薛又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劉定綸、徐仲威、曹家豪於警詢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芳、劉偉、薛又瑋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四)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五)被告等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宅附近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 三、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 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告訴人謝宜芳、 劉偉、薛又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甲○○、劉定綸、徐仲威、曹家豪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3 464、3841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54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 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手段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謝宜芳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4月24日16時30分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3年4月24日16時52分,提領5萬元 三重溪尾街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2 劉偉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4月24日18時27分 5萬元 113年4月24日18時32分,提領5萬元 3 薛又瑋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5月11日17時16分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1日18時1分,提領1萬元 三重忠孝路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35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核與貴院(靖股)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麥拉倫」(下稱「麥拉倫」,另簽分偵辦)及其他至少三名 成年人士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致丙○○陷於錯誤後 ,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彭振堂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偵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 「麥拉倫」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甲○○,甲○○取得本案帳 戶提款卡後,在附表所示時、地將贓款提領一空,再上繳予 「麥拉倫」,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將贓款提領一空,並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料(含網路銀行轉帳截圖、ATM轉帳明細照片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4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修正後,條號移至第19條第1項外,條文內容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在洗 錢利益未滿1億元之部分,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犯罪所得4,0 00元(按:以有利被告之每日2,000元計算,計有2日),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 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464號、第 3841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 靖股)審理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因本 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 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3年4月3日18時23分許 30,000元 113年4月3日18時48分許、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2 113年4月4日12時13分許 25,729元 113年4月4日12時35分許、25,000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34號   被   告 徐仲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核與貴院(靖股)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拉倫」)自民國113年4 月間起,參與由甲○○及其他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提款卡予車手,並擔任收 水手。徐仲威、甲○○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致告訴 人丙○○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彭振堂(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偵辦)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中,徐仲威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甲○○,甲 ○○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在附表所示時、地將贓款提領一 空,再上繳予徐仲威,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仲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下列事實: ⑴加入該詐欺集團,可獲得水錢0.5%犯罪所得。 ⑵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與同案被告甲○○,嗣由同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再上繳與被告。 2 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提款卡交給同案被告後,同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料(含網路銀行轉帳截圖、ATM轉帳明細照片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5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同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修正後,條號移至第19條第1項外,條文內容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在洗 錢利益未滿1億元之部分,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徐仲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同案被告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5元(計算式:55,00 0元×0.5%=27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 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464號、第 3841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 靖股)審理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因本 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 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3年4月3日18時23分許 30,000元 113年4月3日18時48分許、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2 113年4月4日12時13分許 25,729元 113年4月4日12時35分許、25,000元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3171-20250121-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曹家豪即曹祖明之繼承人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股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69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344-87-ND-1084793-4 1 1000 002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344-87-ND-1178418-4 1 1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4-12-25

TCDV-113-司催-697-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林任烈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陳文川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曹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陳文川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 7月18日員土測字第1112號標示編號A水泥建物(6.48平方 公尺)、編號B鐵皮建物(60.39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 貳、被告曹家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7元。 參、被告陳文川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40元。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川負擔千分之991,被告曹家豪負擔千 分之9。 伍、本件原告以新台幣29萬5,18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8萬5,5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曹家豪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5-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證1),民國(下同)111年10 月原告因分割繼承辦理登記時申請鑑界後,發現鄰地即同 段3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3地號土地)之前所有人即被 告曹家豪所有之同段4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證2 ),其後方之違建及南邊之車庫(下稱系爭地上物),現 況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7月18日 員土測字第1112號(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95頁)標 示編號A、B之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325-2地號土地 ,惟系爭地上物並無法律上之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起訴請求拆屋還地 。  二、被告曹家豪於112年8月31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建物 及系爭3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陳文川,此有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可參(卷第67 頁),故系爭建物及系爭33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現為被告 陳文川。  三、被告曹家豪、陳文川無權占有系爭325-2地號土地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系爭325-2地號土地 係交通便利之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 價80%為申報地價,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 定,故原告以申報總價年息8%作為計算基礎,則原告再為 下列之請求: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陳文川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 年7月18日員土測字第1112號標示編號A水泥建物(6.48平 方公尺)、編號B鐵皮建物(60.39平方公尺)均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曹家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7元。   ㈢被告陳文川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40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原告或原告之父母親並未曾與被告曹家豪之父親討論合建 事宜,亦無口頭同意渠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325-2地號 土地,此節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或前手即原 告父親,亦不知被告越界建築,方無從為異議,又系爭地 上物均為違章建築,面積合計達66.87平方公尺,顯然係 被告曹家豪故意越界所致,況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現為被 告陳文川,並非起造人,因此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二、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為被告陳文川,並非起造人,因此本 件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又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A水泥建物占用面積為6.48平方公尺,拆除 不僅未影響其他違建之結構安全,亦無礙被告之日常生活 起居,對其影響甚小,反之若未拆除,將造成原告所有之 系爭325之2地號土地北側形成三角的缺角,破壞土地之完 整性,亦因系爭325之2地號土地之形狀本為方正,若不拆 除編號A水泥建物,將導致日後原告若在系爭325之2地號 土地北面興建房屋時,壓縮新建建物之位置及面積,而有 嚴重影響,故不拆除編號A水泥建物,對原告影響甚鉅。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曾家豪: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彰化縣○○市○ ○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前於民國(下同)80年間 ,由前所有權人即被告曾家豪之父親所起造,並登記於被 告曾家豪之母親名下,嗣由曾家豪之母親移轉所有權予曾 家豪。當時被告曾家豪之父親曾與鄰地所有人討論合建契 約,經口頭同意使用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同段325-2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325-2地號土地),故非無權占有。  二、被告陳文川:   ㈠彰化縣○○市○○○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彰化縣○○市○○ 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前於民國(下同)80年間, 由前所有權人即被告曾家豪之父親所起造,並登記於被告 曾家豪之母親名下,嗣由曾家豪之母親移轉所有權予曾家 豪。當時被告曾家豪之父親曾與鄰地所有人討論合建契約 ,經口頭同意使用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同段325-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25-2地號土地),故非無權占有。   ㈡現況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7月1 8日員土測字第1112號(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95頁 )標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建物並非故意越界,而編號B部分 之鐵皮建物乃多年後始興建,此由編號A、B部分之材質不 同可得知,故編號A興建為樓房,編號B興建為車庫。況原 告早已知悉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而不即提出異議,則 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越界範圍。   ㈢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B部分之鐵皮建物,被告已進行拆 除,惟編號A部分之水泥建物若進行拆除,須拆掉一根梁 柱,之後將會嚴重影響房屋安全,又土地所有人應包含繼 受人,不限於原始起造人,故被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㈣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之面積僅6.48平方公尺不足二坪 ,公告現值僅新臺幣(下同)85,814元,尚不及原告原先 開價之一坪十萬元,惟依鑑定報告結論,系爭地上物之拆 除費472,500元、修復補強費414,460元,方能回復結構安 全,費用合計886,960元,已大幅逾越該土地之價值;況 被告願向原告購買土地,惟原告嗣後反悔不願出售,堅持 被告拆屋還地;如此原告顯有權利濫用。  三、被告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46建號 建物原為被告曹家豪所有,系爭建物有部分占用系爭325- 2地號土地。  三、被告曹家豪於112年8月31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建物 及系爭3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陳文川。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是否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二、系爭325-2地號土地之歷任所有人對於系爭建物逾越地界 是否知情且不即提出異議?  三、系爭建物是否得以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為由,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四、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25-2地號土地是否合法?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房屋及編號B部分之 鐵皮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及鐵皮房屋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6.48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60.39平方公尺一節, 經本院於112年9月1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勘 驗系爭325-2地號土地,北邊有以鐵皮搭建之車庫,車庫旁 之建物後方有水泥牆壁及以鐵皮搭建之建物,使用現況如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7月18日員土測字 第1112號標示(本院卷第95頁),原告主張被告曹家豪、陳 文川無權占用之事實即堪認定。  ⒉被告則以:㈠前於民國80年間,由前所有權人即被告曾家豪之 父親所起造,並登記於被告曾家豪之母親名下,嗣由曾家豪 之母親移轉所有權予曾家豪。當時被告曾家豪之父親曾與鄰 地所有人討論合建契約,經口頭同意使用系爭建物所座落之 同段32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5-2地號土地),故非無權 占有。㈡現況圖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建物 並非故意越界,而編號B部分之鐵皮建物乃多年後始興建, 此由編號A、B部分之材質不同可得知,故編號A興建為樓房 ,編號B興建為車庫。況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 形,而不即提出異議,則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 請求除去越界範圍。㈢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B部分之鐵皮 建物,被告已進行拆除,惟編號A部分之水泥建物若進行拆 除,須拆掉一根梁柱,之後將會嚴重影響房屋安全,又土地 所有人應包含繼受人,不限於原始起造人,故被告依民法第 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㈣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之面積僅6.48平方公尺不足二坪, 公告現值僅85,814元,尚不及原告原先開價之一坪十萬元, 惟依鑑定報告結論,系爭地上物之拆除費472,500元、修復 補強費414,460元,方能回復結構安全,費用合計886,960元 ,已大幅逾越該土地之價值;況被告願向原告購買土地,惟 原告嗣後反悔不願出售,堅持被告拆屋還地;如此原告顯有 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⒊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 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 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 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 ,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這個判決說明得很清楚,民法 第796條的立法目的,是保障不小心越界的建物所有人,通 常這種情形越界的範圍不大,但如果拆除越界部分,可能影 響建物的結構而影響安全性,使整個建物喪失使用價值、損 失甚鉅,所以才有這個衡平規定。但二次增建的部分單獨拆 除,並不會有礙原本合法建物的整體性和安全性,所以就不 能再要求鄰地所有權人容忍,必須拆除。另參以民法第796 條之1之立法理由「對於不符合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者,鄰 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 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 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號判例 ,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 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 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 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一項 。」等語,基於相同事件為同一處理,法諺Parium eadem e st ratio,idem jus.即相等之事,理由相同,(適用)法律亦 相同,故796條之1對二次增建建物之情形亦不應適用,以維 護法律體系正義,系爭編號A及B建物均屬二次增建建物,故 無民法第796條及796條之1之適用。又被告主張越界建物得 原告同意,原告否認,被告就此無法舉證,其抗辯即不足採 信。  ⒋基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6.48及60.39平方公尺之 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 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責之規 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 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例要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交通便利之通衢大道,附近 商店林立,屬員林市區中商業繁榮、交通便利之地點,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相關照片在卷可參。是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坐落 位置、經濟用途、周遭工商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 能完善度及利用狀況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又系爭 土地自111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83.6元,有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從而,原告請求⑴被告曹家豪部 分:111年12月1日(原告取得系爭325-2地號土地所有權翌 日)起至112年8月31日(被告曹家豪移轉系爭建物之日)止 ,合計九個月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557元(計算式 :66.87平方公尺1,883.6元(申報地價8%年息)9/12=7, 557元)。⑵被告陳文川部分:因系爭建物於112年8月31日由 被告曹家豪移轉予被告陳文川,則自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由被告陳文川按月給付原告840元( 計算式:66.87平方公尺1,883.6元(申報地價8%年息)1 2月=84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至第3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2-20

CHDV-112-訴-52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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