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418號
原 告 曹馨文
被 告 姜資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
金訴字第47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附民字第5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9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
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8月2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營
墘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京城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該等提款卡之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張瑞鵬」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
以犯罪使用。嗣「張瑞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4
萬元,扣除原告領回金額8,310元,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1,69
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6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伊確實有將提款卡交給
其他人,但伊不是詐騙集團,伊也是被害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卷電子卷證第65、71、80
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
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京城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該等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瑞鵬」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款項,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與實際持有銀行帳戶詐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
騙而受損款項31,69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4月1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
第7頁可稽)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1,690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2年6月間,透過FACEBOOK、LINE等通訊軟體與曹馨文聯繫,佯稱加入萬通國際證券APP能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9日9時45分 1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2年8月29日9時55分 1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2年8月29日10時00分 1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2年8月30日13時57分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SYEV-113-營小-418-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