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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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14號 原 告 曾國雄 黎維鵬 吳榮德 鍾順耀 李蘊佶 邱聰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 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編號6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欄之記載 ,應由「110年8月1日」更正為「109年8月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5-03-21

TPDV-113-勞訴-214-2025032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共有權利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曾碧戀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國雄、曾國在、曾國順、蘇麗雪間確認共有權 利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參佰捌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參仟柒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0

SCDV-114-補-75-202501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同住獄友有爭執 ,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顯見其對他人身體法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 弱,所為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及被告犯本案之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42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28號   被   告 曾國雄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雄與李侑恩同為法務部○○○○○○○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 3月15日17時22分許,曾國雄與李侑恩在上址忠一舍5房內發 生爭執,李侑恩遭上銬後將被監所管理人員帶離舍房之際, 曾國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衝向李侑恩並徒手毆打其頭部 ,致李侑恩受有腦震盪、頭皮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嗣經李侑 恩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侑恩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國雄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李侑恩, 核與告訴人於監所內訪談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舍房內監視 器畫面光碟、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法務部○○○○○○○新收(借提、出庭、還押)內外傷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YDM-113-桃簡-290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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