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7號
原 告 林淑豊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宥睿律師
被 告 劉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二樓)至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三樓)之樓梯回復原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非屬對於親
屬關係、身分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係原告就被告妨害建築物樓
梯正常使用之行為請求回復原狀,應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原告
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屬
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8萬9,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萬9
,500元(165萬元+8萬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22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TPDV-114-補-197-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