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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曾婉萍 代 理 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婉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曾婉萍因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934,802 元,於民國113年8月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26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11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已經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   。因此,本件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的規定,於 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 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呈請鈞院逕依職權為裁定,陳報人 尊重鈞院之裁定。 (二)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呈請鈞院逕依職權為裁定,陳報人 尊重鈞院之裁定。 (三)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呈請鈞院逕依職權為裁定,陳報人 尊重鈞院之裁定。 (四)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 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 公信。 (五)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78條第1項及第133條定有明文。 2、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 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3、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至為明 甚。為此,請鈞院鑒核,賜為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之裁定, 以符法制,實感德便。 (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懇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 之情事: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主張債務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所載,如債務人每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 ,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 未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 義?綜上,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 情事。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8款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 3、請求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4、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   本法第一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 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按債務人目前年約56歲,具還款能力 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 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5、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 細。 6、綜上所陳,請鈞院就債務人清算事裁定不予免責,俾維各債 權人權益。   (七)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關債務人曾小姐聲請清算免責事宜,本行並不同意,敬請 鈞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 事,若無以上之情事,敬請鈞院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 結果配合辦理。 (八)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權人就本案(113消債清26號)並未受償,至今亦未有其他受 償,且債務人尚積欠全體債權人債務並未為全部清償。 2、債務人所請是否符消債條例之免責情形,有待鈞院依職權審 理,惟如債務人或以收入微薄無力支付積欠債務、或以弱勢 體病、或以受扶養人眾多、或以身家財產全部提出償還等為 由,而逕將風險由各債權人承擔,定會對社會帶來嚴重且不 良之示範,鼓舞他人起而效法引用此法條,一旦法院准許聲 請人免責,實對債權人之債權損失甚鉅。 3、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懇請鈞院職權調查是否有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情事,同時具狀表示意見,不同意債務人 聲請免責。 (九)債務人:   希望法院准予免責。 四、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固 定的收入。債務人於113年11月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存 款餘額26元經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債務人 必要之生活費用猶尚有所不足,自無仍有餘額可言。因此, 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法院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 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自行具體舉證 以佐實主張。債權人如果聲請法院介入調查證據,必須要有 相當合理可憑的具體事實徵兆及理由始可,不應僅是以自己 空泛猜測之詞,隨意要求法院向其他單位四處調查有無不利 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否則,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 ,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 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的公正與客觀的立 場。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該要由債權人自行就債 務人有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具體事證證明 之。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意見之結果,債權人雖然具狀 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就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的 事證,僅聲請本院介入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   惟依上述說明,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法院如果 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 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公正與客觀立場。本件既無具體 的證據資料得以認定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自應該認為債務人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存在。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113年11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已經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 而且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 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亦無同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的規定,本件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11

CYDV-113-消債職聲免-14-202503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李世民 被 告 曾斐綺 訴訟代理人 曾令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於當次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應按適用之分級循環 信用年利率(最高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於民國112年6 月28日曾以該信用卡於網路進行消費,於網路上填載該信用 卡之卡號、有效期間與驗證碼,原告並依被告留存之手機門 號,於112年6月28日上午11時14分18秒、同日上午11時16分 零秒、同日上午11時16分17秒,分別發送信用卡3D網路認證 密碼進行信用卡驗證,隨即支付購買商品,共計支付新臺幣 (下同)74,170元(下稱系爭卡款)。嗣被告致電原告客服中心 否認上開交易係其本人所為,惟該次消費乃被告以其信用卡 進行消費,且原告已墊付消費款項予商家,被告所為不符合 非本人或未授權之交易爭議款處理要件,依約應負清償責任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與信用卡遭盜刷使用之情形不同,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或依侵權行為規定向施用詐術之第三人求償,而非由其負擔 損害,其餘如起訴狀及陳報狀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112年6月28日上午11時6分,接獲通行費用逾期未繳 通知,不疑有他,乃點選連結至遠通電收之停車繳費網站, 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間與驗證碼,未料於同日上 午11時14分許,接續出現4則原告發送之信用卡3D網路OTP驗 證密碼簡訊,惟被告並未於網路平台進行消費,驚覺恐遭盜 刷,未於任何網路平台輸入上述驗證碼,並依兩造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7條,儘速以電話通知原告,告知信用卡遭冒用盜 刷,及配合原告將信用卡停卡並辦理換卡手續,該等手續已 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完成。被告既未再在任何平台刷卡消費 (事後始悉是易遊網),原告自應就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 消費乙事負舉證責任。  ㈡本案按上開信用卡條款第17條第6項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 卡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 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玉山銀行或其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構辦 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玉山銀行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 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 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玉山銀行。持卡 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 行負擔。」被告於112年6月28日上午11時14分收到OTP驗證 碼簡訊後,立即撥打電話至原告客服人員通知辦理停卡手續 ,並於11時22分完成停卡程序,已符合持卡人旋即通知玉山 銀行之相當注意義務,並配合原告要求向警察機關報案之義 務,依前揭規定,「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 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顯無 理由。  ㈢被告收到信用卡網路OTP驗證密碼簡訊後,被告並未進入任何 網路平台,遑論輸入信用卡網路OTP驗證密碼,亦未將此OTP 密碼告知第三人,原告指被告曾在手機簡訊上連結網址輸入 信用卡資料親自刷卡消費,與原告發送3D網路認證密碼後, 被告隨即支付購買商品等語均非事實,原告未就被告有何違 反保密義務而告知第三人(易遊網盗刷之真正行為人)乙節舉 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發現盗刷後旋即撥打原告客服電話, 益徵被告就其所保管信用卡相關資訊確實有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  ㈣本案特約商店易遊網與原告為委任關係,為信用卡約定條款 義務之履行輔助人,本案信用卡消費訂購採取「訪客購買」 機制,僅需填寫聯絡人和聯絡電話(二者均非實名認證),易 遊網全然無法辨明信用卡之真偽、有效性及核對消費者之身 分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原告之履行輔助人顯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謂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 告應舉證自身與其特約商店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驗證碼簡訊發送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112年6月信用 卡消費明細對帳單、112年7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各1 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5-27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卡款有無 理由?經查:  ㈠依原告陳報之2023年6月28日客服中心對話譯文所載,略以: 「……(被告)可以幫我查一下,我剛剛好像有被盜刷紀錄……( 客服人員)曾小姐您是說今天有消費就是被刷3筆,就是好幾 萬大概是兩萬多塊的,哪是易遊網的消費。(被告)我沒有消 費可以止付嗎? ……(客服人員)先幫您卡片做停卡的動作…… 我們會去做冒用調查,調查時間大概兩個月左右時間,這個 費用暫時不會跟您做收取,到時候確認說不是您本人消費遭 到盜刷,這個費用也不會跟你做收取,所以曾小姐可以放心 ……(被告)所以這3筆款項可以停付嗎?一直有簡訊進來,我嚇 一跳。……(被告)寄一張新的卡是嗎?(客服人員)對,你手上 那張卡片等於說已經遭到盜用了,必須馬上幫您停止用卡的 部分,所以您手上那張卡片已經失效了,幫我剪碎丟棄就好 ……」(本院卷第87-88頁),及2023年7月7日對話譯文所載, 略以:「……(銀行人員)您最近有跟我們反映,6月28日的部 分有出現狀況,不好意思,可以跟您了解一下當時有發生什 麼樣的情形嗎?……(被告)對,有收到一封簡訊,然後他叫我 連過去……(銀行人員)停車費用是不是,然後你下載了以後, 然後卡片有輸入進去。(被告)對,就輸入卡號然後他就在那 邊轉了這樣子。(銀行人員)轉了以後然後你離開那個網頁以 後,發現有這三筆消費。(被告)對,可是我離開因為我想說 ,辦太久了那我就把他清掉啊,打叉叉。(銀行人員)這樣我 跟您解釋一下您這情況可能要報案,你有報案了嗎?(被告) 我沒有報案啊。(銀行人員)因為你那個是被詐騙。(被告)可 是我沒有我就馬上打電話給你們玉山銀行啊!(銀行人員)…… 你可能有下載到那個程式他植入了木馬程式,以後偷取你的 簡訊……(銀行人員)對,偷取你的資料後然後進行去做盜刷…… (銀行人員)現在就是會建議您去做報案的處理,你這個款項 部分我們會幫你去做一個,國際組織反映說這個情況說有問 題。(被告)現在跟我說這個是不是有點慢了。(銀行人員)不 會有點慢啊,這個一樣警方可以去做報案的處理。……(銀行 人員)……款項部分我們會先幫你列為爭議款,暫時不用做支 付,如果國際組織判定說這個交易部分曾小姐沒有責任的話 ,當然後續就不用做處理了……」(本院卷第87-90頁),對照 被告提出之手機簡訊內容(包括逾期繳費通知、信用卡交易 驗證碼通知等)翻拍照片所示(本院卷第45-47頁),堪認被告 係於112年6月28日當日收受上開簡訊通知後,驚覺可能遭他 人盜刷信用卡,旋即以電話通知原告客服人員,並由原告進 行停卡作業,及由原告先行調查有無遭冒名盜刷情事。嗣於 112年7月7日,原告銀行人員主動致電被告詢問該信用卡出 現異常事發經過,經由原告銀行人員建議應報案處理後,被 告始於同日晚間9時許,以其遭不詳人士盜刷信用卡4筆共計 99,570元為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報 案,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透過WIFI設備詐騙之人非訴外 人吳惠鈴、李宗霖而均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31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631號不起訴處分 書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1-57頁),是被告抗辯遭盜刷 款項等情,即非全然子虛,堪信為真。  ㈡依原告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6項之規定:「持卡人之 信用卡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 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玉山銀行或其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 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玉山銀行認有必要時,得於受 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 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玉山銀行。 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 山銀行負擔。」(本院卷第50頁),被告於112年6月28日當日 收受上開簡訊通知驚覺有異狀後,旋即於同日以電話通知原 告客服人員並進行停卡作業,嗣於112年7月7日,原告銀行 人員主動致電被告並建議報警後,被告亦於同日晚間至警局 報案,均符合上開條款所載持卡人即被告應儘速通知玉山銀 行即原告,及應於受原告通知日起3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 案之相當注意義務,且被告並無該條款所稱之怠於通知、怠 於辦理換卡、怠於協助調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或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而交付信用卡供他人使用等情事,依該款之規 定,持卡人(被告)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 失,自應概由玉山銀行(原告)負擔。  ㈢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 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網路交友 、解除帳戶交易,或假冒公私立機關行號發送藏有木馬病毒 程式繳費簡訊等手法,引誘、騙取或盜用他人可供逃避司法 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信用卡卡號等個人資料,以 利遂行詐欺犯行等案件,屢見不鮮,防不勝防,且被告於察 覺有異狀後,即先以電話通知原告,並於接獲原告致電通知 後,旋即趕赴警局報案請求查辦,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並非 意圖推卸債務而憑空虛構遭詐情節至明。況且,當前民眾接 獲手機簡訊或網路交易廣告,其究係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抑或 係真實合法訊息,往往真假難辨,客觀上實難期待或苛求被 害人於交易當下即可清楚明辨真假虛實,被害人通常係於過 程中或結束後,驚覺有異始悉被騙,並通知銀行或報警處理 。而本件被告遭詐騙及事後處理過程,均與常情並無相違, 要難僅因被告遭詐騙而點選該連結,並輸入信用卡號及驗證 碼等資料,苛責身為被害人之被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交 付上開資料之責任。再者,上開條款本係為解決此類消費爭 議所設之機制,以持卡人有無履行條款所稱之注意義務作為 判斷基準,用以平衡銀行業者與信用卡持卡人遭遇詐欺事件 時之債務責任歸屬,本件持卡人即被告既已依約履行上開通 知及報案等義務,持卡人即被告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 用所發生之損失,依約自應概由玉山銀行即原告負擔,始符 上開條款意旨。從而,被告抗辯依約應由原告負擔損失等語 ,即屬依約有據,自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7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12

TCEV-113-中小-4032-2025021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桐犯業務侵占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108萬65,000元 」更正為「108萬6,5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桐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多次侵占不同客戶之租賃訂金、押 金、買賣斡旋金或仲介佣金,各行為獨立可分,顯難認係屬 接續犯行,應論以數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19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犯行,且其 犯後遲未返還所侵占之財物,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各別犯 行時間、手法相近,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財產法益,責 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 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 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 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 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因侵占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108萬6,5 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以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 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 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79號   被   告 吳家桐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桐自民國111年起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日 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負責居間房屋買賣、租賃等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任職期間,陸續將客戶交付之訂金、押 金、租金及買賣房屋之斡旋金及應轉交與公司之仲介報酬(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8萬65,000元,未 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日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侵 占款項損害賠償協議書、收據影本、對話紀錄、匯款影本各 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附表 編號 客戶 名目 金額 1 劉先生 租賃訂金 20,000元 2 蔡先生 租賃訂金 30,000元 3 李先生 租賃訂金 60,000元 4 李先生 租賃訂金 60,000元 5 黃小姐 租賃訂金 30,000元 6 吳小姐 租賃押金、租金 84,000元 7 許小姐 租賃訂金 40,000元 8 秦小姐 租賃訂金 25,000元 9 曾小姐 租賃訂金 60,000元 10 呂先生 租金 26,500元 11 林先生 租金、押金 84,000元 12 陳先生 租金 50,000元 13 潘小姐 租賃訂金 81,000元 14 林小姐 租賃訂金 20,000元 15 姚先生 租金 60,000元 16 張小姐 租賃訂金 99,000元 17 劉先生 買賣斡旋金 100,000元 18 蔡先生 買賣斡旋金 100,000元 19 陳小姐 仲介佣金 57,000元

2025-02-07

PCDM-113-審易-4144-2025020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虛擬資產帳戶資料均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虛擬資產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4時37分許前某時,在嘉義縣○○ 市○○里○○路000巷00號住所內,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健保 卡、自拍照照片及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通 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 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 公司申辦虛擬貨幣錢包BitoEX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綁定 玉山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帳戶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藉乙○○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借貸 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向乙○○佯稱: 可於「https://gowtplengw.xyz/」借貸平台上貸款成功, 惟因個人帳戶輸入錯誤,須依指示繳納保證金始可取得借貸 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22日14 時25分許、同日14時26分許,至超商以條碼各繳費新臺幣( 下同)5000元,而儲值至幣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嗣乙○○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看到臉書貸款廣告,加了對方的LINE後,是「曾小姐」 、「陳先生」跟我接洽,我提供雙證件照、存摺封面給「曾 小姐」,她說貸款通過,後來又說我信用不好,要補足我的 信用分數,叫我拿條碼去超商繳費,「陳先生」教我註冊幣 託公司App,說是提供我增加信用驗證的方式,我用手機點 選對方給我的連結去註冊幣託帳戶,手機內有我與貸款對者 對話內容,我是被騙才提供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9-62、138 -143、187-188頁)  ㈠被告於112年3月19日14時37分許前某時,在嘉義縣○○市○○里○○ 路000巷00號住所內,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自拍 照照片及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不詳之人指示向英屬維京群 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幣託帳戶並綁定玉山銀行帳戶;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藉告訴人乙○○ 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借貸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 「線上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可於「https://gowtplengw. xyz/」借貸平台上貸款成功,惟因個人帳戶輸入錯誤,須依 指示繳納保證金始可取得借貸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2日14時25分許、同日14時26分許, 至超商以條碼各繳費5000元,而儲值至幣託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7頁),並有告訴人乙○○提 供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幣託 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IP位址資料、泓科科技公司提出繳 費代碼對應帳戶資料(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英 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8月28 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用 戶之申辦人個人資料及身分證件照片、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明 細、新臺幣加值提領明細、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明細、登入歷 程紀錄、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 可稽(警卷第9-39、45、63頁、偵卷第11-16頁反面、32-35 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194-195頁)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再幣託公司帳戶,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使用帳戶供為資金或虛擬貨幣存入後,再 行領出、轉出之用,且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 騙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帳戶之理,是此等 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⒉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 業,目前在水產店工作,曾從事過餐飲業、檳榔攤、牙醫助 理等工作,先前有貸款經驗等語(本院卷第195、197頁), 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 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上情實難諉為 不知。被告辯稱係因誤信「曾小姐」、「陳先生」稱其信用 不好,需增加信用度之說法,始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健保 卡、自拍照照片及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以LINE提供予對方,並依對方指示以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 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幣託帳戶,固據其提出被告配偶與「曾靜 宜」對話內容、被告與「Mr.Chen」對話內容、被告與「陳 先生-認證專員」對話內容(本院卷第65-120、149-162頁) 為憑,惟被告既有申辦貸款經驗,則被告對辦理貸款應提供 何種文件、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 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 ,是被告對僅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並依對方指示申辦幣 託帳戶,卻不必經過徵信程序,即可藉此方式輕易借得款項 ,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何況申辦幣託帳戶,根本不足為財 力之證明,更毫無增加信用之意義,被告所辯顯與正常貸款 情形有違,已難採信。  ⒊佐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於110年12月10日前之某日,將 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以 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前開帳戶資 料後,遂以被告提供之帳戶為洗錢工具,對被害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被告再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提領其帳戶內之贓款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47號、111年度偵字第6883偵查後, 於111年4月22日、111年6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偵緝卷第39-42頁),則被告甫於 110年間因交付帳戶予他人而涉及刑事偵查案件,對於帳戶 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否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 自無不知之理。本案被告與「曾小姐」、「陳先生」均僅有 透過LINE對話,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並無法追蹤、確保幣託 帳戶之後續去向及用途之情況,殊無徒憑「曾小姐」、「陳 先生」之空泛說詞,即確信該等不詳之人不會透過其提供之 幣託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理,被告就其所預見之「他 人可能透過其提供之幣託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一事, 既無合理事證可資確信不會發生,卻仍在該主觀預見下,因 將獲得貸款款項作為優先考量而率然提供幣託帳戶,使該帳 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其漠視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 容任心態,可見一斑,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用幣託帳戶之人 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並無幫助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與行為云云,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 條第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 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 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例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下稱裁判時法)。 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 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 欺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本 案並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 情況下,因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 時法及中間時法為重。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較中間時法之要件為寬,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幣託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 ,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 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 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從事水產店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 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志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CYDM-113-金訴-253-20241227-1

智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2號 113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藝視覺設計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蔡依蘭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45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依蘭無罪。 全藝視覺設計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依蘭是被告「全藝視覺設計有限公司 」(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下稱全藝公司)負責人。其 於民國107年3月前某時,受獨資商號「高揚鋼製家俱」(下 稱高揚傢俱,該商號負責人楊周燕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委 託,製作塑鋼傢俱型錄簿冊時,明知高揚傢俱業務承辦人張 雪英所交付之光碟內存塑鋼傢俱照片,均為他人享有著作權 之攝影著作,竟未經向張雪英確認該等攝影著作之財產權歸 屬,亦未徵得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即意圖銷售,基於非 法重製及改作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7年3月至108年3 月間,在全藝公司營業處,擅自將上揭光碟片內存之塑鋼傢 俱50張照片圖檔,以電腦設備加以重製或改作後,製印收錄 於「OA辦公休閒傢俱」紙本型錄簿冊內,並將之販售予不知 情之昶保有限公司(下稱昶保公司,該公司代表人鄭麗幸涉 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作為營業之用。其後進騰家俱有限公司 (下稱進騰公司)發現渠所有之傢俱照片遭重製改作後收錄 於昶保公司提供給客戶閱覽之型錄簿冊內,因而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蔡依蘭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 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全藝公司因被 告蔡依蘭涉犯前開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 罰金刑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蔡依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依 蘭之供述、告訴人進騰公司之指訴、另案被告鄭麗幸於另案 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即誌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誌邦公 司)會計曾淑芬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雪英之證述; 「2017進騰塑鋼傢俱」型錄簿冊塑鋼傢俱照片、「2017進騰 塑鋼傢俱」型錄拍攝原圖檔、昶保公司「OA辦公休閒傢俱」 型錄簿冊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蔡依蘭固坦承其因受高揚傢俱委託製作型錄,而自 高揚傢俱職員張雪英取得塑鋼櫃照片檔案。其嗣後另受昶保 公司委託製作型錄時,因昶保公司負責人鄭麗幸欲製作型錄 之塑鋼櫃照片與高揚傢俱所提供之塑鋼櫃照片相同,遂直接 使用張雪英所提供之塑鋼櫃照片為昶保公司製作「OA辦公休 閒傢俱」型錄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辯稱:我知悉高揚傢俱有因塑鋼櫃照片之事遭提告,所以受 昶保公司委託製作型錄時,我有打電話給張雪英確認該案結 果是經不起訴,所以我才使用該塑鋼櫃照片等語。辯護人則 以:告訴人所彙整光碟中之傢倶照片,不具原創性,並非著 作權保護之客體。縱認該等照片為著作權保護之客體,被告 蔡依蘭係信任高揚傢俱、昶保公司等委託人所提供之照片來 源為合法,始依照委託人指示印製型錄,被告蔡依蘭無侵害 他人著作權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蔡依蘭辯護。 伍、經查: 一、按著作權法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 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 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 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有一 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所謂原創性, 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 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 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 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又所謂攝 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 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 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另就照 片而言,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 、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具有其個人獨立創意, 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其拍攝之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受著 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著作既為創作,即須具有原創性,並非所有之 創作都受到保護,必須是具有原創性之人類高度精神創作, 始有以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從而,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之 前提,乃須先審究該著作是否具原創性。又因著作權法精神 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攝影著作,應認係指由主題之 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 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 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最高法院98年台 上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蔡依蘭於審理中供稱:本案中所用之圖片係由高揚傢俱 提供的,高揚傢俱跟昶保公司都是傢俱的盤商,她們上游的 工廠都是一樣的,所以他們都有從上游工廠那邊拿到傢俱相 片的光碟,三家都有給我光碟,我先拿到高揚的,所以我調 色後,就直接用調色後的相片製作建信公司跟昶保公司的型 錄。上開三家公司給我的光碟都是一模一樣的等語(本院卷 第45頁)。而證人張雪英於偵查中亦證稱:誌邦公司是高揚 鋼製傢俱的上游廠商,誌邦公司提供貨品給我們銷售。我有 找誌邦公司曾淑芬,跟她要光碟資料,我們做目錄一定要廠 商提供資料,資料都是由誌邦公司提供給我們(他1871卷第 19頁)。我有在我傢俱行之目錄中使用進騰公司「2017進騰 塑鋼傢俱」型錄圖樣,是廠商誌邦曾淑芬提供的。誌邦拿給 我們,我們不疑有他就直接做了。因為我們每年都會做目錄 ,會請廠商提供資料給我們(他1871卷第34頁)。被告蔡依 蘭是我們長期的目錄廠商。我有提供光碟給被告蔡依蘭,我 們的合作方式就是我提供光碟,被告蔡依蘭製作目錄(偵84 59卷第39頁),我提供給被告蔡依蘭的傢俱照片光碟是誌邦 曾小姐提供給我,誌邦曾小姐提供照片光碟時,沒有說照片 是從什麼地方取得,廠商提供資料給我們,我們就會直接交 給廣告公司,我們不會懷疑。我交給被告蔡依蘭是要做目錄 ,我有跟被告蔡依蘭說是廠商給我們的資料(偵8459卷第43 頁)等語明確。互核上開陳述,可認被告蔡依蘭與證人張雪 英針對「被告蔡依蘭因受高揚傢俱委託製作傢俱型錄,而自 高揚傢俱職員張雪英取得『2017進騰公司塑鋼傢俱型錄』之光 碟」乙節,所述印證相符。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蔡依蘭嗣另受鄭麗幸委託製作傢俱型錄,被告蔡依蘭因 此自鄭麗幸取得塑鋼櫃之照片。被告比對鄭麗幸所提供之塑 鋼櫃照片及張雪英所提供之塑鋼櫃照片後,發現其等所提供 之塑鋼櫃照片相同,被告蔡依蘭遂直接使用先前由高揚公司 所提供且經被告蔡依蘭調色之塑鋼櫃照片排版、製作昶保公 司所訂製之傢俱型錄等事實,業據被告蔡依蘭於審理中供承 明確(本院卷第45頁),並提出其與鄭麗幸間LINE對話紀錄 為證(本院卷第123-141頁)。而證人鄭麗幸於審理中亦證 稱:卷附之LINE話紀錄確是其與被告蔡依蘭之對話內容等語 (本院卷第198-199頁)。觀諸被告蔡依蘭與鄭麗幸間LINE 對話紀錄,可見鄭麗幸確有傳送各式傢俱照片之檔案給被告 蔡依蘭,其中亦包含塑鋼櫃之照片,堪認鄭麗幸確有將其欲 印製在型錄中的傢俱照片提供給被告蔡依蘭使用。是以,被 告蔡依蘭辯稱:其係經比對鄭麗幸、張雪英所提供之塑鋼櫃 照片並認為內容一致後,方才決定直接使用張雪英所提供之 塑鋼櫃照片為昶保公司製作型錄等情,應屬可採。從而,被 告蔡依蘭確有使用『2017進騰公司塑鋼傢俱型錄』光碟中之塑 鋼櫃照片製作昶保公司所訂製之型錄乙節,亦堪認定。 四、然而,觀諸告訴人指訴被告蔡依蘭所使用之塑鋼櫃照片(即 偵1304卷第33-57頁經告訴代理人編號部分),可知上開照 片皆是單純針對塑鋼櫃實品加以拍攝,並無任何場景之設定 ,該等照片主要是為求向消費者呈現塑鋼櫃之外觀、款式。 故上開照片之拍攝者僅係對告訴人所大量生產之塑鋼櫃進行 「實物拍攝」,實難認其有何特別之構圖或想法,尚無表現 出拍攝者個人獨特思想、情感或精神上作用,應為單純呈現 實體物之照片,故本案照片不符合原創性之要件,自非屬著 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五、被告蔡依蘭係受傢俱廠商委任製作傢俱型錄之業者,若非傢 俱廠商提供所販售或生產之傢俱照片等素材供被告蔡依蘭使 用,被告蔡依蘭根本無從排版、印製傢俱型錄。而委任被告 蔡依蘭印製傢俱型錄之廠商所提供之上開塑鋼櫃照片,均純 為實體傢俱之照片。且張雪英提供照片檔案被告蔡依蘭時, 已明確說明該等照片係由廠商提供等情,亦經證人張雪英證 述如前。被告蔡依蘭由該等照片之外觀及狀態、提供照片者 之身分(即傢俱廠商)、張雪英之說法,實難預見該等照片 係違法取得。被告蔡依蘭主觀上信任傢俱廠商所提供之實物 照片係合法,並不違背一般人之預設立場,尚難認被告蔡依 蘭主觀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至證人鄭麗幸固於審理中 證稱:我有跟被告蔡依蘭說我提供的光碟片不能用,要被告 蔡依蘭自己繪製,因為我手上的塑鋼櫃圖檔可能不合法,誌 邦公司有跟我說我的光碟片不能用等語(本院卷第204頁) 。然查,誌邦公司曾淑芬係於107年10月2日始經警通知前往 警局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等情,有曾淑芬於該日所製作之警 詢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9-181頁),足認鄭麗幸委託被告 蔡依蘭製作傢俱型錄時,曾淑芬尚未經警偵辦其涉嫌違反著 作權法之事。而依前述LINE對話紀錄,可知鄭麗幸委託被告 蔡依蘭製作傢俱型錄之時間則為107年3、4月間,且其中均 未見鄭麗幸要求被告蔡依蘭自行繪製塑鋼櫃圖樣,或不可使 用塑鋼櫃照片之內容。況傢俱廠商委託製作型錄自應以得以 生產出型錄商品為前提。如係由被告蔡依蘭於無參考圖檔之 情況下,自行繪製傢俱圖片,其既未必能繪製出符合昶保公 司所販售產品之規格及特色,昶保公司亦未必能向上游廠商 訂製到符合商品型錄之產品。是以,證人鄭麗幸上開證述實 有違常理,尚屬有疑,自不得據以為不利被告蔡依蘭之認定 。 陸、綜上所述,被告蔡依蘭縱有利用告訴人所拍攝之前述塑鋼傢 俱照片,為昶保公司製作傢俱型錄,惟前述塑鋼傢俱照片均 係塑鋼櫃之實體照片,意在呈現塑鋼櫃之外觀、款式,不具 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且檢察官所舉各項 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蔡依蘭有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 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蔡依蘭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著作權 法犯行之確信。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蔡依蘭 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被告蔡依蘭既為無罪,被告全藝 公司即無從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2-13

CYDM-113-智易-2-20241213-1

智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2號 113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藝視覺設計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蔡依蘭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45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依蘭無罪。 全藝視覺設計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依蘭是被告「全藝視覺設計有限公司 」(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下稱全藝公司)負責人。其 於民國107年3月前某時,受獨資商號「高揚鋼製家俱」(下 稱高揚傢俱,該商號負責人楊周燕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委 託,製作塑鋼傢俱型錄簿冊時,明知高揚傢俱業務承辦人張 雪英所交付之光碟內存塑鋼傢俱照片,均為他人享有著作權 之攝影著作,竟未經向張雪英確認該等攝影著作之財產權歸 屬,亦未徵得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即意圖銷售,基於非 法重製及改作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7年3月至108年3 月間,在全藝公司營業處,擅自將上揭光碟片內存之塑鋼傢 俱50張照片圖檔,以電腦設備加以重製或改作後,製印收錄 於「OA辦公休閒傢俱」紙本型錄簿冊內,並將之販售予不知 情之昶保有限公司(下稱昶保公司,該公司代表人鄭麗幸涉 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作為營業之用。其後進騰家俱有限公司 (下稱進騰公司)發現渠所有之傢俱照片遭重製改作後收錄 於昶保公司提供給客戶閱覽之型錄簿冊內,因而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蔡依蘭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 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全藝公司因被 告蔡依蘭涉犯前開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 罰金刑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蔡依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依 蘭之供述、告訴人進騰公司之指訴、另案被告鄭麗幸於另案 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即誌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誌邦公 司)會計曾淑芬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雪英之證述; 「2017進騰塑鋼傢俱」型錄簿冊塑鋼傢俱照片、「2017進騰 塑鋼傢俱」型錄拍攝原圖檔、昶保公司「OA辦公休閒傢俱」 型錄簿冊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蔡依蘭固坦承其因受高揚傢俱委託製作型錄,而自 高揚傢俱職員張雪英取得塑鋼櫃照片檔案。其嗣後另受昶保 公司委託製作型錄時,因昶保公司負責人鄭麗幸欲製作型錄 之塑鋼櫃照片與高揚傢俱所提供之塑鋼櫃照片相同,遂直接 使用張雪英所提供之塑鋼櫃照片為昶保公司製作「OA辦公休 閒傢俱」型錄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辯稱:我知悉高揚傢俱有因塑鋼櫃照片之事遭提告,所以受 昶保公司委託製作型錄時,我有打電話給張雪英確認該案結 果是經不起訴,所以我才使用該塑鋼櫃照片等語。辯護人則 以:告訴人所彙整光碟中之傢倶照片,不具原創性,並非著 作權保護之客體。縱認該等照片為著作權保護之客體,被告 蔡依蘭係信任高揚傢俱、昶保公司等委託人所提供之照片來 源為合法,始依照委託人指示印製型錄,被告蔡依蘭無侵害 他人著作權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蔡依蘭辯護。 伍、經查: 一、按著作權法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 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 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 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有一 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所謂原創性, 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 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 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 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又所謂攝 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 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 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另就照 片而言,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 、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具有其個人獨立創意, 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其拍攝之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受著 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著作既為創作,即須具有原創性,並非所有之 創作都受到保護,必須是具有原創性之人類高度精神創作, 始有以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從而,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之 前提,乃須先審究該著作是否具原創性。又因著作權法精神 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攝影著作,應認係指由主題之 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 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 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最高法院98年台 上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蔡依蘭於審理中供稱:本案中所用之圖片係由高揚傢俱 提供的,高揚傢俱跟昶保公司都是傢俱的盤商,她們上游的 工廠都是一樣的,所以他們都有從上游工廠那邊拿到傢俱相 片的光碟,三家都有給我光碟,我先拿到高揚的,所以我調 色後,就直接用調色後的相片製作建信公司跟昶保公司的型 錄。上開三家公司給我的光碟都是一模一樣的等語(本院卷 第45頁)。而證人張雪英於偵查中亦證稱:誌邦公司是高揚 鋼製傢俱的上游廠商,誌邦公司提供貨品給我們銷售。我有 找誌邦公司曾淑芬,跟她要光碟資料,我們做目錄一定要廠 商提供資料,資料都是由誌邦公司提供給我們(他1871卷第 19頁)。我有在我傢俱行之目錄中使用進騰公司「2017進騰 塑鋼傢俱」型錄圖樣,是廠商誌邦曾淑芬提供的。誌邦拿給 我們,我們不疑有他就直接做了。因為我們每年都會做目錄 ,會請廠商提供資料給我們(他1871卷第34頁)。被告蔡依 蘭是我們長期的目錄廠商。我有提供光碟給被告蔡依蘭,我 們的合作方式就是我提供光碟,被告蔡依蘭製作目錄(偵84 59卷第39頁),我提供給被告蔡依蘭的傢俱照片光碟是誌邦 曾小姐提供給我,誌邦曾小姐提供照片光碟時,沒有說照片 是從什麼地方取得,廠商提供資料給我們,我們就會直接交 給廣告公司,我們不會懷疑。我交給被告蔡依蘭是要做目錄 ,我有跟被告蔡依蘭說是廠商給我們的資料(偵8459卷第43 頁)等語明確。互核上開陳述,可認被告蔡依蘭與證人張雪 英針對「被告蔡依蘭因受高揚傢俱委託製作傢俱型錄,而自 高揚傢俱職員張雪英取得『2017進騰公司塑鋼傢俱型錄』之光 碟」乙節,所述印證相符。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蔡依蘭嗣另受鄭麗幸委託製作傢俱型錄,被告蔡依蘭因 此自鄭麗幸取得塑鋼櫃之照片。被告比對鄭麗幸所提供之塑 鋼櫃照片及張雪英所提供之塑鋼櫃照片後,發現其等所提供 之塑鋼櫃照片相同,被告蔡依蘭遂直接使用先前由高揚公司 所提供且經被告蔡依蘭調色之塑鋼櫃照片排版、製作昶保公 司所訂製之傢俱型錄等事實,業據被告蔡依蘭於審理中供承 明確(本院卷第45頁),並提出其與鄭麗幸間LINE對話紀錄 為證(本院卷第123-141頁)。而證人鄭麗幸於審理中亦證 稱:卷附之LINE話紀錄確是其與被告蔡依蘭之對話內容等語 (本院卷第198-199頁)。觀諸被告蔡依蘭與鄭麗幸間LINE 對話紀錄,可見鄭麗幸確有傳送各式傢俱照片之檔案給被告 蔡依蘭,其中亦包含塑鋼櫃之照片,堪認鄭麗幸確有將其欲 印製在型錄中的傢俱照片提供給被告蔡依蘭使用。是以,被 告蔡依蘭辯稱:其係經比對鄭麗幸、張雪英所提供之塑鋼櫃 照片並認為內容一致後,方才決定直接使用張雪英所提供之 塑鋼櫃照片為昶保公司製作型錄等情,應屬可採。從而,被 告蔡依蘭確有使用『2017進騰公司塑鋼傢俱型錄』光碟中之塑 鋼櫃照片製作昶保公司所訂製之型錄乙節,亦堪認定。 四、然而,觀諸告訴人指訴被告蔡依蘭所使用之塑鋼櫃照片(即 偵1304卷第33-57頁經告訴代理人編號部分),可知上開照 片皆是單純針對塑鋼櫃實品加以拍攝,並無任何場景之設定 ,該等照片主要是為求向消費者呈現塑鋼櫃之外觀、款式。 故上開照片之拍攝者僅係對告訴人所大量生產之塑鋼櫃進行 「實物拍攝」,實難認其有何特別之構圖或想法,尚無表現 出拍攝者個人獨特思想、情感或精神上作用,應為單純呈現 實體物之照片,故本案照片不符合原創性之要件,自非屬著 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五、被告蔡依蘭係受傢俱廠商委任製作傢俱型錄之業者,若非傢 俱廠商提供所販售或生產之傢俱照片等素材供被告蔡依蘭使 用,被告蔡依蘭根本無從排版、印製傢俱型錄。而委任被告 蔡依蘭印製傢俱型錄之廠商所提供之上開塑鋼櫃照片,均純 為實體傢俱之照片。且張雪英提供照片檔案被告蔡依蘭時, 已明確說明該等照片係由廠商提供等情,亦經證人張雪英證 述如前。被告蔡依蘭由該等照片之外觀及狀態、提供照片者 之身分(即傢俱廠商)、張雪英之說法,實難預見該等照片 係違法取得。被告蔡依蘭主觀上信任傢俱廠商所提供之實物 照片係合法,並不違背一般人之預設立場,尚難認被告蔡依 蘭主觀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至證人鄭麗幸固於審理中 證稱:我有跟被告蔡依蘭說我提供的光碟片不能用,要被告 蔡依蘭自己繪製,因為我手上的塑鋼櫃圖檔可能不合法,誌 邦公司有跟我說我的光碟片不能用等語(本院卷第204頁) 。然查,誌邦公司曾淑芬係於107年10月2日始經警通知前往 警局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等情,有曾淑芬於該日所製作之警 詢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9-181頁),足認鄭麗幸委託被告 蔡依蘭製作傢俱型錄時,曾淑芬尚未經警偵辦其涉嫌違反著 作權法之事。而依前述LINE對話紀錄,可知鄭麗幸委託被告 蔡依蘭製作傢俱型錄之時間則為107年3、4月間,且其中均 未見鄭麗幸要求被告蔡依蘭自行繪製塑鋼櫃圖樣,或不可使 用塑鋼櫃照片之內容。況傢俱廠商委託製作型錄自應以得以 生產出型錄商品為前提。如係由被告蔡依蘭於無參考圖檔之 情況下,自行繪製傢俱圖片,其既未必能繪製出符合昶保公 司所販售產品之規格及特色,昶保公司亦未必能向上游廠商 訂製到符合商品型錄之產品。是以,證人鄭麗幸上開證述實 有違常理,尚屬有疑,自不得據以為不利被告蔡依蘭之認定 。 陸、綜上所述,被告蔡依蘭縱有利用告訴人所拍攝之前述塑鋼傢 俱照片,為昶保公司製作傢俱型錄,惟前述塑鋼傢俱照片均 係塑鋼櫃之實體照片,意在呈現塑鋼櫃之外觀、款式,不具 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且檢察官所舉各項 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蔡依蘭有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 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蔡依蘭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著作權 法犯行之確信。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蔡依蘭 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被告蔡依蘭既為無罪,被告全藝 公司即無從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2-13

CYDM-113-智訴-2-202412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43號 異 議 人 萬人慧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慶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8635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之聲 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其餘部分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86350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對於這一路所有幫助我的人我很抱歉,我已毫無辦法,只能 請金管會協助我也和永豐的甲○○律師本人聯繫上告知並表達 歉意,我已經想盡辦法確保還款,不要扣押保單,永豐主責 蔡先生不接受,和互為職代的曾小姐的給的金額是天差地遠 ,我不知道那裡出問題。也想過或許是有看見我努力的面對 ,永豐用如此激進的方法,讓我能重新站起來?但顯然不是 。  ㈡我的保單受益人,也是債權人,所有關於債權人一切訊息, 我無法提供。要保人是我,也是和債權人談來的,也怕債權 人解約,讓我連最後的保障都沒有。這保險對我是最後生命 的保障,尤其在家暴被淨身出戶後更重要,是面對緊急狀況 、疾病使用,113/09/20我受傷,掛急診到手術,我能請款 嗎?其他團保資料,是做「倡導關懷人」,訪視關懷養護中 心無家屬長者送溫暖,單位依法給予工作期間的團保,目前 沒有保險給付,也無領任何社會補助(含非營組織)。也因 受傷而無法去執行工作任務。  ㈢我已經進入更生程序,已陳報更生方案,和永豐的協商模式 ,讓我每況愈下。我已沒有閱讀了解法律條文的能力,也不 會談判,但我知道要還錢,我一直保留電話沒有換,確保銀 行能夠找到我。我當時有和所有的銀行說「請讓我先處理會 威脅到我的家庭成員生命危害和騷擾的債務」。  ㈣我的做法或許不符合法律或是正常人的方法,但卻是我的知 識和能力下,想盡辦法護所有債務人周全的方法,我沒有逃 避過。即便我目前還持續被電話和不同的暴力騷擾中,我都 為處理債務沒換。  ㈤我想設止損點,永豐和我協商保單扣押的模式,在這段時間 裡,已造成我更巨大的壓力,好不容易接受政府協助穩定就 業計劃,也沒好好走完、找到工作無法入職、體重滑落到40 .8公斤、身體越來越糟糕,還要不斷的跑醫院,去找體重下 滑的原因,身體、心理、金錢都再次受到重創,我該怎麼辦 ?家防中心又把我銜接回去了,我有多難受與自責到無法呼 吸,我是欠了永豐幾千萬?幾百萬?  ㈥從我負債開始還款、罹癌、家暴…等事件…,我努力的面對我 所有的困境,一點一點地重新建立,讓自己不要掉落。永豐 似乎不允許我站起來,每談一次我就崩塌一次,再看到永豐 的回文,讓我再度的往胡同裡走去。  ㈦永豐是打算要我用甚麼樣子的方式還款,能直說嗎?一次次 的踐踏我的尊嚴、不斷的壓迫,也不聽我說話,不斷的指責 我,讓我再次的無法能說話,無法穩定工作、生存甚至學業 掛科被檔修還受傷。我沒有逃避所有負債,承擔還款的平民 ,罹癌沒死,而永豐的協商模式,每談一次我都要潰堤一次 ,都要重新再建立一次。  ㈧我目前就學中,這學期有申請到學校圖書館打工助學金,還 未完成時數,無法提供證明,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 除此之外無任何補助。  ㈨我目前所有的帳戶都沒有使用超過十年,有請金管會協助我 查閱所有有效帳戶,目前得知有郵局、台新、國泰世華為有 開戶;為避免其他家人滋生事端,我郵局已關戶,其他銀行 也待傷勢穩定去關戶;同時等待法院判決,重新開戶。  ㈩懇請保全債務人保單,同時給予債務人維持生命、重獲新生 、及與尊重之機會。我在永豐協商模式下,我需要一點喘息 和恢復身心時間,即便如此,更生若判決下來,我依舊會提 供保證人給法院去確保還款,由法院這裡去做保證人徵信, 我不想知道保證人的資產,或是要透過誰去完成也可以,我 這輩子唯一的好處是誠實與對自己負責與不欠。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5307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635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1月16日對富邦 人壽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於112年11月30日向本院陳報 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存在而予以扣 押。異議人就本件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 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合先敘明。  ㈡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異議人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部分。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見執事聲卷第155、157頁),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91頁相對人提出之債權計算書),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所提出之保險給付通知書(執事聲卷第111-121頁)記載異議人於富邦人壽申請理賠紀錄僅為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醫療理賠、而無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醫療理賠,可知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情。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即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異議人尚無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提出任何保險理賠資料,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為不當。再者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最後,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異議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 之部分,按異議人所提出之保險給付通知書(執事聲卷第11 1-121頁)記載異議人於富邦人壽申請理賠紀錄主要為附表 編號2所示保單之醫療理賠,內容主要於102年4月至103年12 月期間之住院醫療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癌症手術醫療 保險金、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癌症 化學治療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等,可見異議人確實需要附表 編號2所示保單保障維持其癌症治療之費用,故異議人就附 表編號2所示保單強制執行所受具體損害為何?是否逾相對 人因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執行所得之利益?附表編號2所示保 單所得領取之醫療給付是否因執行終止而解約換價確實影響 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給付導致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等 節,均未為敘明,顯有未洽。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 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尚有未合,從而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前開部分有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前開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計算至112年11月17日 預估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0 乙○○ 乙○○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85) (Z000000000-00) 87,488元 0 乙○○ 乙○○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85) (Z000000000-00) 67,697元 0 乙○○ 乙○○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85) (Z000000000-00) 101,984元

2024-12-05

TPDV-113-執事聲-643-20241205-1

建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曾宥寧 訴訟代理人 黃柏荏 被 上訴人 林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 庭於中華民國113 年5 月8 日所為112 年度雄建簡字第2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與上訴人 針對新莊君泰鳳社區黃姓業主之住宅設計案訂有木工施作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合約)承攬內容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下稱系爭工程),承攬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5,50 0 元,被上訴人又受上訴人所託購料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 稱系爭材料)並代墊材料費70,602元;而系爭工程於111 年 1 月8 日順利完工,但上訴人僅於施工期間支付90萬元,其 後尚有尾款及系爭材料代墊款共224,102元未支付,經被上 訴人聯繫上訴人請求支付,上訴人或以業主不願意付款,或 以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過高等理由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 乃主動釋出善意僅向上訴人請求20萬元尾款,然經被上訴人 數次催討遲未給付,顯已違約,爰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報酬數額未達成合意,系爭 合約並未成立生效;縱認系爭合約已經成立,因被上訴人施 作工程歷時遠超過一般業內水準,亦超過業主所要求之期限   ,另施作工程中有貼條未貼好、脫膠等情形,致業主手指割 傷,是其施作缺漏之處眾多,影響驗收工程,難認已完成承 攬之工作,自不得受領報酬。縱可認被上訴人已經完工並有 報酬請求權,惟其得請求之數額亦非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載 金額,蓋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負責支出材料,僅有線板材料 由被上訴人代墊,是以被上訴人所開出之估價理應不包含材 料,且被上訴人開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之價額高於同業水平   ,是被上訴人之報價單顯有不合理之處,致使兩造對於工程 之報酬數額始終無法達成合意,另在最初之時雙方約定於工 程進行中討論報酬數額,因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顯然僅 做為報價數額之參考,實際數字仍待兩造協議後始能確定, 上訴人在施工期間亦一再告知被上訴人報價過高需要調整, 被上訴人卻堅持己見認為自己報價合理,而一直要求上訴人 給付報酬,卻對於上訴人質疑工項價額過高、代墊材料費過 高等事都未給予解釋,被上訴人顯然僅憑片面之詞任意哄抬 價格,其就所提出之報價單數額實應提出其他客觀資料佐證   ,況上訴人已依一般同業水準之價額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工 程款,足認上訴人已盡報酬給付義務,故被上訴人之請求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2 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並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及陳述外,另主張:本 件因業主急於開工,兩造於施作案件現場口頭討論施工內容 後即著手進行工程,之後被上訴人始就系爭合約之施作內容 提出報價單,然報價單乃係承攬人就系爭合約價金之要約, 且上訴人於工程期間多次向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金額過高不 合理而就報價有所爭執,足見兩造並未就該價金達成合意, 另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可知,工程進行期間,就面板、 線材之款式及材料尚未確定,被上訴人於其所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中亦自承相關報價均無法確定,更顯示兩造對於系爭 合約之價金尚未達成合意;另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工項目 之報價,有如附表所示高於同業水準及不合理之處,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第一次報價時已有告知報價過高、不合常理,被 上訴人亦答應調整報價,事後竟仍以過高之報價請求承攬報 酬,縱上訴人使被上訴人繼續進行系爭工程,但停工並非唯 一爭執承攬報酬之方式,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要求停工作為 抗辯無理由之依據,顯非合理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 審之主張與陳述外,另主張:若有材料費用皆會在估價單寫 明,且線板費用亦都在估價單上寫上線板另計,如上訴人認 為報價過高,在提供估價單時自可拒絕施作,且上訴人對於 估價單質疑存在浮報情形時,被上訴人業已說明原物料上漲 ,未答應調整價格,倘若上訴人仍有異議,就不應同意由被 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仍可將系爭工程交由其他工班進行施 作,而非待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並在被上訴人僅要求支付 尾款時,始以系爭工程款浮報為由拒絕支付尾款,另坪數係 上訴人提供,施工後會有誤差,通常來說是直接從總價去談 ,不會從估價單逐項討論,況估價單在未開工前都可以談   ,完工後請款時才說估價過高、逐項扣款,並不合理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承攬新莊君泰凰社區黃姓業主之住宅設計案,並將系 爭工程發包由被上訴人施作,而被上訴人於110 年8 月6 日   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後,於110 年8 月27日交付第1 份估價單   給上訴人,再於110 年10月28日交付第2 份估價單給上訴人   ,前開兩份估價單之工項及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㈡另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共90萬元。  ㈢上訴人於110 年12月22日將承攬住宅交給業主,被上訴人在   此之前之同年某日即已退場(至於實際退場時間為11月或12   月兩造有爭執,另外在第一次退場後、油漆工進場施作完成   後,被上訴人尚有針對部分工項進行處理,該次處理完畢即   是在12月某日退場,但該次處理並不計價,亦不在本件估價   單項目內)。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且系爭工 程業已完工,上訴人尚有尾款及系爭材料代墊款未給付,遂   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 而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且系爭工程 業已完工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86、164 頁),惟 抗辯兩造就承攬契約之報酬並未達成合意,且被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施工項目之報價有如附表所示不合理之處及瑕疵,否 認有給付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尾款20萬元之義務云云,是 本件爭點厥在於:㈠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價金數額是否達成合 意?㈡系爭工程有無瑕疵?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 程尾款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 下:  ㈠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價金數額是否達成合意?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 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2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一開始有平面圖跟被上訴人講大 致要做什麼部分,但沒有說的很清楚,我的設計圖還有些細 節要調整,但屋主很趕時間,所以我請被上訴人在110 年8 月6 日先進場施作天花板,後來我一直催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才在110 年8 月27日給我估價單,我當時只有給被上訴人 平面圖及天花板圖,我認為被上訴人既然可以出來包工程, 應該有專業知識,這些東西就可以提出估價單,在110 年8 月27日之後,工程一直在進行,我有陸續給被上訴人一些立 面圖,如果屋主有要修改,我就在現場跟被上訴人討論,或 者以LINE或電話於施作前給被上訴人訊息,至於被上訴人為 何給我第二次估價單是被上訴人認為他第一次估價的項目跟 內容沒有寫完全,後來陸續增加一些項目,所以才會開第二 次估價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至150 頁),核與被上訴人 所述:上訴人在我110 年8 月6 日進場前就有交付天花板圖 、平面圖,但上訴人並沒有一次性給我設計圖,我是依照上 訴人畫在牆壁上的圖估價,上訴人一邊畫、一邊抓尺寸給我 ,我於110 年8 月26日全部估價好才傳送給上訴人,上訴人 於110 年8 月27日列印出來,至於第二份估價單,我是依照 上訴人交付之立面圖估價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4 至195 頁)大致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於110 年8 月6 日進場施作系 爭工程時,上訴人確有交付平面圖及天花板圖,被上訴人於 110 年8 月27日交付第1 份估價單後,上訴人陸續交付立面 圖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110 年10月28日交付第2 份估 價單給上訴人,而前開兩份估價單之工項及金額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所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在施工期間就被上 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內容應有進行實質討論,被上訴人亦係 基於上訴人所畫或交付之圖面進行估價,上訴人更係對於被 上訴人交付之估價單項目、數量與金額等內容均知之甚詳   ,估價單之金額亦甚為明確,由上訴人後續仍使被上訴人持 續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直至完工,而未拒絕被上訴人繼續施 作或讓其他人施作,暨上訴人仍給付部分承攬報酬等事實,   自可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施作項目、內容及 金額均為同意。  ⒊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就承攬報酬之數額並未達成合意,報酬 之確定並非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停工亦非唯一解決爭議之方 法,且其於工程期間多次向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金額過高不 合理而就報價有所爭執,被上訴人亦答應調整報價云云,並 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簡上卷第113 頁,同 原審卷第79頁)作為其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報價單金額過高乙 事之佐證(見本院簡上卷第162 頁)。然而,報酬之給付為 承攬契約構成要件之一,報酬額始非契約必要之點,依前引 規定,未定報酬額者,仍得按照價目表所定或按照習慣給付   ,惟此係指兩造就報酬額未約定之情形,本件既得依客觀事 實認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內容及金額均為同 意,自無報酬額未約定而須依其他情事認定之情況。其次,   被上訴人固然在上開對話紀錄提及「妳說:『所以我每次去 現場時不只一次跟你說要重算、調整估價單,你每次都說好 ,但從頭到尾你就是都不做,明明價格就有爭議,為什麼到 現在還不承認。』」,惟被上訴人之回應為「曾小姐,妳說 後來屋主有改設計圖,還不能給我正確的做法,所以我不能 估價,我是等妳確定要怎麼施工後,我才估價給妳,估價單 傳給妳看的時候,妳都同意沒有意見也沒有說價錢太高,因 為妳要趕快拿我的估價單給屋主,妳才能跟屋主請款。」   、「大約2 個星期後,妳上來台北到現場後,跟我說主臥室 的衣櫃單價有比較高一點。我有跟妳說,材料和工錢都有漲 價…一個星期後,妳再到現場的時候,妳說妳要改成貼美耐 板,我也配合你全部改貼美耐板,這些工程至少要7 個工作 天。還有,所有抽屜的抽頭都做好了,妳說要改成挖洞崁玻 璃,抽頭要改成崁玻璃,要挖凹槽裝玻璃,還有重新貼皮, 這都是很費工的,我也配合妳改,因為原本的設計都已經估 價給妳了,你後來改的這些我都沒有跟妳算材料費和工錢費 用…」等語,足徵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時並未有所 異議,更係在知悉確切之報價金額後仍使被上訴人繼續施作 至完工,後續始就金額有所爭執,況上開對話紀錄中,被上 訴人並無應允上訴人會調整報價,上訴人亦始終未能就此有 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更稱針對其主張在現場有請被上訴 人修改報價單、電話中亦有向被上訴人陳述此事、被上訴人 同意協商價金抑或兩造約定施工完畢結算時再協商價格等節 無證據提出(見本院簡上卷第161 頁),自無從以上訴人在 完工後就款項之爭執遽認兩造就承攬報酬並無合意。  ⒋此外,針對上訴人爭執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9 、11   、18、23、26、35、36、42、52重複計價,編號10、13、14   、16、20、21、24、27至30、32、34、44至48、51、53、54   、56、57、58、60、62價格高出市場行情,編號5 、6 、8   施作數量有誤且報價過高,編號1 之坪數有誤,編號67無額 外計算之問題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我拿空白估價單給 被上訴人時,有表明內容上之50坪係粗估的,系爭工程很繁 瑣,所以我也是看總價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3 至164 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給我的估價單,天花板坪數 就是寫50坪,做完後會有誤差,通常來說是直接從總價去談   ,不會從估價單逐項討論,而且估價單是在沒有完工前,在 未開工前都可以談,完工了我要向上訴人請款,她才來說估 價內容過高,那就不用估價單了等語一致(見本院簡上卷第 163 頁),可見兩造當時均知悉估價單所列並非最終實際施 作數量或坪數,但兩造均有以總價檢視之合意,此由被上訴 人於上開對話紀錄中表示其並未針對上訴人後續變更再計算 費用乙節亦可佐證;而上訴人在知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 內容與總價金後,既仍使被上訴人持續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 直至完工,應可認上訴人對於總價並無異議,除被上訴人亦 不爭執應予扣除之項目與金額外(詳下述),上訴人嗣後再 爭執個別項目之數量與單價,洵屬無據。又關於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67之垃圾清運費用,上訴人雖主張:因為這不是統 包工程,剩下的廢料應由被上訴人自己處理,我從事這個工 作這麼久,從來沒有人跟我報價過垃圾清運費,被上訴人之 報價我不同意,也與被上訴人當初在電話中跟我講的不一樣 ,在現場我有跟被上訴人說數量和單價不對,被上訴人說他 會調整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61 至162 頁),惟上訴人對 於估價單所示之施作項目、內容及金額均為同意,已如前認 定,且估價單上亦有垃圾清運之費用,即表示本件兩造對此 確有特別約定,上訴人再以其以往承攬工程之情形作為爭執 依據,實屬無稽,況上訴人亦未能就被上訴人同意調整報價 乙事舉證,是上訴人所辯仍無足採認。  ㈡系爭工程有無瑕疵?   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 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 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經查,上 訴人雖抗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2施工尺寸有誤,編號10、 14、20、34爭執被上訴人未證明內含隔音棉云云,惟上訴人 既對於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乙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64 頁),縱被上訴人之施作有如上訴人所辯之瑕疵,揆諸前揭 說明,上訴人仍不得解免其應給付報酬之義務,自不得以此 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報酬,至上訴人得否主張瑕疵擔保等節, 則屬另一問題,尚非本件所應審究。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  ⒈針對原審判決附表二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支出該部分所示之 材料費用,業經其於原審提出收款對帳單、客戶出貨資料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1 至243 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稱   :被上訴人確實有叫天花板線板、踢腳線版、玫瑰金飾條、 水平鎖、白橡修邊條這些材料,但這個工程本來就是為了要 節省成本,所以我有跟被上訴人說如果材料他叫比較便宜就 他叫,如果我叫比較便宜就我叫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28 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向建材行購買該部分材料用於系爭 工程,而上訴人於上訴後亦未就此部分再行爭執或舉證,則 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項,應屬有據。  ⒉針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因被上訴人不爭執此項業已刪 除而未施作(見原審卷第327 頁),故該工項之金額6,000 元應予扣除;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3,被上訴人稱該項在尚 未完成貼皮時,業主即表示刪除此項,被上訴人即行拆除, 就該項收取成本價2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28 頁),並 提出照片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37 頁),就此上訴人陳稱   :編號33確實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隔屏還沒貼木皮時 就改變設計拆掉不做,但這樣收25,000元是不合理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328 頁),審酌被上訴人確已進行隔屏外觀木作 施工,其後因上訴人變更設計之故,被上訴人又需花費勞力   、時間、費用拆除此工項已施作部分,則被上訴人主張此工 項上訴人仍應支付部分工程款,金額以22,000元計算應有理 由(亦即與估價單價格相較,扣除3,000 元);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34,被上訴人稱該項本來要貼木皮板,後來上訴人 改設計變成貼壁紙,因此扣3,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28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最後是貼壁紙(見原審卷第328 頁)   ,故該項金額以12,000元計算,應屬合理(亦即與估價單價 格相較,扣除3,000 元)。  ⒊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含代墊款項)為1,124,102 元(計算式: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1,065,500元-原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22之6,000元-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3之3,00 0元-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之3,000元+原審判決附表二之70 ,602元=1,124,102元),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之90萬元,尚 餘尾款224,102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應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 年10月17日(見原審卷第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上訴後所為抗辯 1 天花板釘矽酸鈣板(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依業主提供建設公司檔案圖面,天花板坪數含樑約46坪,被上訴人報價單之坪數有誤,單坪報價3,300 元,該項目共計應為135,300 元。 2 開冷氣維修孔及除濕機及做維修板(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開冷氣出風口及迴風口(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重複計算工費,按釘製天花板施工之順序,下角材同時將需要開口之位置空下並四周釘下固定角材,如維修孔開口、冷氣出迴風開口等,封板後將需要開口處進行開口動作。而被上訴人於民事陳報狀中以網路搜尋價格稱其報價合理,然該網路資訊係指吊隱式冷氣之安裝價格,並非指天花板開孔施作之報價,該資訊確實明文天花板裝潢之費用另計,但該費用即係指被上訴人施作木作工程之部分,此項工程之工資已含在天花板計價内,被上訴人於報價單中重複計算。 3 天花板線板加訂木心板(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數量有誤且報價過高,天花線板為華國線板hk-394 線板固定於壁面高度約15公分,固定於線板後方為6 分木心板,一片6 分板即另稱4×8板-約120公分×240公分,以120分工可裁8 支15公分,8 支長240 公分,共計1,920公分約64尺,估價單數量611 尺須10片,一片板分木心板約800 至850 元,但現場有多處線板並未使用木心板打底,而華國線板公司出貨HK-394線板共計72支240 公分,共計17,280公分,約576 尺,數量不符合報價單上之611 尺,該施作項目應共計576尺x30元=17,280元。 4 踢腳板加訂3 分夾板(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數量有誤且報價過高,踢腳線之三分夾板,388 尺需5 片3分板,一片約450 元,共計2,250元,而華國線板公司出貨HK-956腳板共32支240公分,共計7,680公分約256 尺,與被上訴人報價有出入,該施作項目應共計256尺x30元=7,680 元。 5 衣櫃(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數量有誤且報價過高 ,此項櫃體不含面板計價為1 尺6,950元,上訴人以同案場向北中南下游廠商衣櫃詢問報價,單技術工資不含面材 ,高(衣)櫃合行情單價1尺約4,000至5,000元,含面材以面材為塗裝板為例,一尺單價約5,500至6,500元,該施作項目共8 尺,以市場行情中間價4,500元計算,共計36,000元。 6 衣櫃上方隔屏(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此項施工項目均已包含於衣櫃施作項目中,被上訴人重複計算。 7 新做木皮門+隔音棉(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該項目之報價不含面材並非市場行情價格,下包廠商配合行情單價約門框及門片10,000至12,000元,此臥室僅作門片約6,000元,且本件施作項目包含隔音棉,但被上訴人並未拍照證明其施作内含隔音棉,並未完成上訴人於開工時之要求,該項施作項目僅包含門片,共計6,000 元。 8 客房窗簾盒(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此項窗簾盒面積已含在天花板數量計價内,被上訴人重複計價。 9 客房儲物櫃貼木皮*2(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此項櫃體不含面板計價為1 尺8,000元,單價過高,上訴人以同規格向北中南下游廠商詢價,高(衣)櫃合行情單價約1尺4,000至5,000元,含面材以面材為塗裝板為例,一尺單價約5,500至6,500元,單價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4,500元,總計兩尺無面才,共計18,000元。 10 隔屏+雙層隔音棉(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10.5尺乘10.1尺總數為9.5㎡,報價16,000元,計算結果1㎡為1,680元,但下游廠商含隔音綿封9mm石膏板或矽酸鈣板1㎡為約1,000至1,200元,且本件施作項目包含隔音棉,但被上訴人並未拍照證明其施作内含隔音棉,並未完成上訴人於開工時之要求,應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1,100元,總計9.5㎡,共計10,450元。 11 衣櫃做拉門(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被上訴人報價此項櫃體不含面板1尺8,537元,單價過高,且衣櫃内僅有左側3個抽屜,其餘為上下鋁桿,門片的面材皆為上訴人提供,並無材料費用,北中南下游廠商衣櫃訂作計費,高(衣)櫃不含面板1尺約4,000至5,000元,含面材以面材為塗裝板為例,一尺單價約5,500至6,500元,該施作項目單價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4,500元,總計10尺,共計45,000 元。 12 衣櫃上方隔屏(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該施工項目均已包含於衣櫃施作項目中,被上訴人重複計算。 13 新做門片+隔音棉貼木皮(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此項目不含面材加上技術工資,下包廠商配合行情單價約門框及門片約10,000至12,000元,此臥室僅作門片約6,000元,且本件施作項目包含隔音棉,但被上訴人並未拍照證明其施作内含隔音棉,並未完成上訴人於開工時之要求 ,該施作項目共計6,000元。 14 書房書櫃貼木皮(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此項櫃體不含面板計價1尺7,500元,單價過高,此櫃體下方僅一抽屜一門片,上方為層板玻璃門片(玻璃門片不在木作工程計價),北中南下游廠商衣櫃釘作計費,高(衣)櫃不含面板單價約1 尺4,000至5,000元,含面材(以面材為塗裝板為例),一尺單價約5,500至6,500元,該施作項目單價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4,500元,總計1.8尺,共計8,100元。 15 窗簾盒(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此項窗簾盒面積已含在天花板數量計價内,被上訴人重複計價。 16 無門衣櫃(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此項櫃體不含面板計價為1尺4,500元,此櫃體下方僅一抽屜一門片,上方為層板玻璃門片(玻璃門片非木作工程,不計入),被上訴人報價1尺7,500元,但北中南下游廠商衣櫃釘作計費,高(衣)櫃不含面板單價約1尺4,000至5,000元,含面材以面材為塗裝板為例,一尺單價約5,500至6,500元,該施作項目單價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4,000元,總計9.6尺,共計38,000元。 17 衣櫃上方隔屏(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此項目均已包含於衣櫃施作項目中,被上訴人重複計算。 18 衣帽間高櫃貼木皮(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此項櫃體不含面板計價為1尺7,000元,但此櫃體内僅活動層板外層一門片,北中南下游廠商衣櫃釘作計費,高(衣)櫃不含面板單價1尺約4,000至5,000元,含面材以面材為塗裝板為例,一尺單價約5,500至6,500元,該施作項目單價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4,500元,總計1.5尺,共計6,750元。 19 衣帽間高櫃貼木皮(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8),此項櫃體不含面板計價為1尺7,000元,但此櫃體内僅活動層板外層一門片,北中南下游廠商衣櫃釘作計費,高(衣)櫃不含面板單價1尺約4,000至5,000元,含面材以面材為塗裝板為例,一尺單價約5,500至6,500元,該施作項目單價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4,500元,總計2尺,共計9,000元。 20 衣帽間吊櫃貼木皮(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9),此項櫃體不含面板計價為1尺3,273元,但此吊櫃體僅外層一門片,北中南下游廠商吊櫃釘作計費不含面板單價1尺約2,000-2,500元,含面材以面材為塗裝板為例,一尺單價約2,800-3,200元,該施作項目單價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2,400元,總計5.5尺,共計13,200元。 21 衣帽間矮櫃貼木皮(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此項櫃體不含面板計價1尺4,821元,但此矮櫃内僅活動層板外層一門片,按北中南下游廠商矮櫃(約90cm)不含面板1尺3,000元,含面材(以面材為塗裝板為例),一尺單價約3,500至4,500元,並看造型有無抽屜及數量,因製作抽屜較為費工,同案間餐廳矮櫃報價換算一尺僅2,400元,相同矮櫃施工,被上訴人於此項目卻報價4,821元,顯係就不特定項目浮報報價,以計算總價,該施作項目單價以被上訴人就相同矮櫃之報價2,400元,總計2.8尺,共計6,720元。 22 衣帽間隔屏(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2),本件施工尺寸有誤,並無0.23寸之厚度,若是厚度為2.3寸隔屏即將一般1寸角材換成1.8寸角材,内無吸音棉,合算總數為7.5㎡,報價1,3000元,約1㎡為1,733元,單價過高,以純熟技術工資,下包廠商含隔音延綿單價約在1M2=1,000至1,200元,且本件施作項目包含隔音棉,但被上訴人並未拍照證明其施作内含隔音棉,並未完成上訴人於開工時之要求 ,故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1,100元,總計6.5尺,共計7,150 元。 23 玄關廊道窗花隔屏貼木皮(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3),已刪除無施作 24 電視牆+隔音棉貼木皮板(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被上訴人並未告知封板厚度,其報價15,000元,合算1㎡為2,055元,單價過高,以純熟技術工資,下包廠商封9mm矽酸鈣或石膏板含隔音延綿單價每㎡為約1,000至1,200元 ,且本件施作項目包含隔音棉,但被上訴人並未拍照證明其施作内含隔音棉,未完成上訴人於開工時之要求,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1,100元,總計7.5公尺,共計8,250元。 25 沙發上方包樑(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5),此項目並未具體指出位置,該部分施工已包含於天花板線板加釘木心板,被上訴人重複計價。 26 窗簾盒(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6),窗簾盒面積已含在天花板數量計價内,被上訴人重複計價。 27 矮櫃邊隔屏(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1),被上訴人就該項目並未指明施工位置。 28 窗簾盒(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2),窗簾盒面積已含在天花板數量計價内,被上訴人重複計價。 29 儲物櫃無門(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4),總價25,000元合算1尺為5,000元,然全櫃體為波麗板以活動層板方式釘製,師傅級純熟技術工資,無特殊造型,下包廠商配合均價約,高櫃1尺約3,500至4,000元,該施作項目單價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3,500元,總計5尺,共計17,500 元。 30 儲物櫃無門(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5),儲物高櫃無門高度240 公分、深度45公分,共2.5尺,總價14,000元,合算1尺為5,600元,但該項目與前項相同,報價卻不同,顯有浮濫報價之嫌,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3,500,總計2.5尺,共計8,750元。 31 儲物櫃無門(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6),儲物高櫃無門高度240 公分、深度45公分,共3 尺,總價15,000元,合算1尺為5,000元,然全櫃體為波麗板以活動層板方式釘製 ,師傅級純熟技術工資,無特殊造型,下包廠商配合均價約高櫃1尺約3,500至4,000元,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3,500元,總計5尺,共計10,500元。 32 隔屏(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7),被上訴人未寫明其封板厚度,若是厚度為2.3吋隔屏即將一般1寸角材換成1.8寸角材,內無吸音棉,隔間9.3尺乘4 尺總數為3.3㎡,報價7,500元,合算每㎡為2,272元,單價顯不合理,按市價師傅級純熟技術工資,下包廠商含隔音綿封9mm石膏板或矽酸鈣板配合均價每㎡為1,000至1,200 元,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1,100元,總計10.5㎡,共計11,500元。 33 神桌隔屏雙層(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8),被上訴人未寫明其封板厚度,隔間9.3尺乘12.5尺總數為10.5㎡,報價20,000元,合算每㎡為1,905元,單價顯不合理,按市價師傅級純熟技術工資,下包廠商含隔音綿封9mm石膏板或矽酸鈣板配合均價每㎡為1,000至1,200元,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1,100元,總計10.5㎡,共計11,550元。 34 玄關左側牆尾做雙面玻璃櫃貼木皮(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1),此項櫃體8.5尺乘1.8尺,約255乘54公分雙面,玻璃門高櫃、不含玻璃及表面材,報價25,000元,等同不含玻離不含表面材每尺13,889元,單價顯非合理,此櫃體内活動層板均為玻璃、雙邊門片内崁玻璃均為另計,按北中南下游廠商衣櫃釘作計費,高(衣)櫃不含面板單價每尺約4,000至5,000元,含面材以面材為塗裝板為例,每尺約5,500至6,500元,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5,500元,總計1.8尺,共計9,900元。 35 餐廳窗簾盒追加包樑(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2),窗簾盒面積已含在天花板數量計價内,被上訴人重複計價。 36 電視矮櫃貼木皮(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3),此項目皆為粗料、夾板更容易施工,不含表面材,被上訴人報價之價格過高,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1,200元,總計10尺,共計12,000元。 37 電視櫃左邊玻璃隔屏貼木皮、美耐板(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4),此項目皆為粗料、夾板更容易施工,不含表面材,被上訴人報價之價格過高。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5,000元,共計5,000元。 38 電視櫃右邊包柱貼美耐板(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5),此項目皆為粗料、夾板更容易施工,不含表面材,被上訴人報價之價格過高。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2,500元,共計2,500元。 39 走道拉門貼美耐板玻璃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6),此項目皆為粗料、夾板更容易施工,不含表面材,被上訴人報價之價格過高。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7,000元,共計7,000元。 40 拉門上方包樑貼木皮、貼美耐板(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7),此項目皆為粗料、夾板更容易施工,不含表面材,被上訴人報價之價格過高。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6,000元,共計6,000元。 41 拉門左邊玻璃門櫃貼木皮(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8), 此項櫃體8.5尺乘5尺,約255乘150公分,玻璃門高櫃、不含玻璃及表面材,報價38,000元,等同不含玻離不含表面材每尺76,000元,單價實則過高甚多,此櫃體内活動層板均為玻璃、門片内崁玻璃均為另計,按北中南下游廠商高(衣)櫃釘作計費,不含面板均價每尺約4,000至5,000元,含面材以面材為塗裝板為例,一尺單價約5,500至6,500元,該施作項目單價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5,000元,總計5尺,共計25,000元。 42 儲物間活動書櫃(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0),活動開放櫃7尺乘4尺乘9寸=H210×W120×D27CM,以材料費一片雙面波麗板約1,500元及一片2分底板約700元即可完成,施作容易加上工資,且該施工項目皆為粗料不含表面材,被上訴人之報價顯非合理,該施作項目單價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1,100元,總計6平方公尺,共計6,600元。 44 主臥1浴室隔屏拉門貼美耐板(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2 ),此項單面隔屏高度為7尺約210公分,長9.5尺約285公分,合算為6㎡,計價16,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報價2,667元,單價實則過高甚多,按市價師傅級純熟技術工資,下包廠商雙面隔屏含隔音绵封9mm石膏板或矽酸鈣板配合均價每平方公尺約1,000至1,200元。 45 垃圾清運(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7),施工木作廢棄物及民生垃圾均由承攬方自行清運,此案非以點工點料計算發包,無額外計算。

2024-11-29

KSDV-113-建簡上-3-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映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 63號、113年度偵字第5782號、第7854號、第9483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13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又犯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映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 瑞祥」、「志雄」、「揚國威」、「老闆【陳志文】」之人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曾小姐」、「賴小姐」等成年人 所組成以實施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劉映嫺擔任收取人頭 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劉映嫺應可預見此工 作極有可能係為本件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 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 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分別 為下列犯行:   ⑴劉映嫺、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瑞祥」之人及本件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許瑞祥」透過通訊軟體LINE,於112 年12月7日10時11分許,向余政達佯稱倘若其欲借款,需 先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以利作帳等語,致余政達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2日10時12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 之「統一超商猴探井門市」,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 再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前開帳戶資料,復於不詳 時間、地點將前開帳戶之存摺交付予鐘盈菁。   ⑵劉映嫺、鐘盈菁、梁甄育(以上二人另行審結)、通訊軟 體LINE暱稱「志雄」、「老闆【陳志文】」、「曾小姐」 、「賴小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至6之詐騙手法 ,致附表一編號1至6之人陷於錯誤,而在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嗣劉映嫺受「志雄」指示,於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金額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交付附表 二編號1所示金額與梁甄育,復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收 水時間、地點(附表二編號3、4為相同收水時間、地點) ,交付附表二編號3、4所示金額與鐘盈菁,於附表二編號 2、5、6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2、5、6所 示金額後,再層轉不明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梁甄育、鐘盈菁於收取劉映嫺上 繳之詐欺款項後,再層轉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劉映嫺因此受有新臺幣( 下同)2萬7,500元之報酬。  ㈡劉映嫺為免上情為警查獲,明知其於112年12月21日所提領之 31萬9,000元已交付鐘盈菁而並無遺失,竟仍基於未指定犯 人誣告之犯意,於同日17時28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路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報案, 向職司犯罪調查之警員謊報其於同日12時許在臺南市○○路0 段00號,遺失裝有31萬9,000元之牛皮紙袋之不實事項,未 指定犯人而向該警察機關誣告他人涉有侵占前開現金之犯行 。  ㈢嗣經劉映嫺報案時之承辦員警發現有異,並經劉映嫺同意搜 索其隨身之物品,扣得交易明細表9張、手機2支、中華郵政 存簿1本,現金2萬1,000元後,因而循線擴大追查。案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劉映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劉映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劉映嫺於偵訊時經 具結後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⑴告訴人余政達於警詢時之指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許 瑞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⑵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 指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碧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臉書社團租 屋貼文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翻拍照 片;⑶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田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金田 之台新銀行帳簿、匯票、交易明細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 志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⑷證人即告 訴人張燕清於警詢時之指訴、詐欺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成 員「財物- 張嘉霖」、「投顧-李心儀」、「輝立集團-輝利 客經理」之對話紀錄及個人資訊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⑸證人即告訴人郭永成 於警詢時之指訴、中華郵政匯票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 瑤瑤」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詐騙APP 「一京」下 載暨登入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陳報單、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報單;⑹吳玉梅警詢 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表、 陳報單、詐欺網頁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⑺證人即告訴人許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表、陳報單、詐欺網頁 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⑴被告劉映嫺於112年12月5日11時42分許在全家超商臺南裕聖 店之提款畫面截圖、同年月21日9時29分許在統一超商開山 門市及同日11時45分許在第一銀行竹溪分行之提款畫面截圖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陳德龍 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德龍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各1份;⑶被告劉映嫺與「張志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0303號搜索票1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3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⑹被告劉映嫺於112年12 月5日13時35分許在全家超商臺南裕義店之提款畫面截圖、 同年月6日9時13分許全家超商臺南裕聖店之提款畫面截圖; ⑺被告鐘盈菁、被告梁甄育、被告鐘盈菁之犯嫌指認表各1份 。  ㈣被告梁甄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梁甄育於偵訊 時經具結後之證述、同案被告鐘盈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1,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1條,除配合修正條文第六 條之文字,修正第一項序文,其餘條文均無變動,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並無較為對被告有利,然依適用法律不得 割裂適用之原則,本案就洗錢部分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則就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 分,亦應依一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㈠⑵之附表二 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 罪事實㈠⑵之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㈢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 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 能性之犯罪支配」。在此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 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且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 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 識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犯罪事實㈠⑴部分,被告劉映嫺與「許瑞祥」及其餘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犯罪事實欄㈠⑵部分,被告劉映嫺、鐘盈菁、梁甄育與「 志雄」、「揚國威」、「老闆【陳志文】」、「曾小姐」 、「賴小姐」及其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映嫺於附表二編號1、3、4均係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切、地點接近之附表二編號1 、3、4所示時間、地點,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帳戶內之款 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在 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被告劉映嫺於犯罪事實㈠⑴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 實㈠⑵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㈠⑵之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犯 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劉映嫺就犯罪事實㈠⑴所為、犯罪事實欄㈠⑵ 之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犯罪事實㈡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 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犯之,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辯稱:「我有躁鬱症、雙極性疾患,想聲請精神鑑定, 我會想死,可能有憂鬱症狀況」等語。然查:一般所稱之躁 鬱症,比較專業的名稱是「雙極性情感疾患」。它是一種情 緒上的障礙,發病時,病人的情緒、睡眠模式及生活自理功 能會出現劇烈變化,並且作出不符合過去性格的行為。被告 雖有躁鬱症、雙極性疾患,但影響所及只是情緒上的障礙, 發病時,病人的情緒、睡眠模式及生活自理功能會出現劇烈 變化,並且作出不符合過去性格的行為,此疾病並不會導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不會 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是以,本件並無將被告送請專業精神科醫院就被告精神狀態 進行鑑定之必要,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被告迄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渠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又被告明知所提領之本案 贓款319,000元並無遺失,竟仍未指定犯人而向該警察機關 誣告他人涉有侵占前開現金之犯行,嚴重損耗司法資源,應 嚴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靠母親給三千元過活,未婚,現在跟媽媽同住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以及附表 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業已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 款項,並層層轉交上手,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 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提領款 項轉交收水上手,自其中獲取27,5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入帳帳戶 宣 告 刑 1 陳○○ (提告) 於112年12月5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大台北租屋-寵物友善/短租/合租生活/共享空間/實習生找房」社團上,見「蔡佩伶」之人之租屋貼文,因而聯繫「蔡佩伶」,嗣「蔡佩伶」對陳○○佯稱如欲優先看房,需先給付1萬5,000元等語,致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21時14分 1萬5,000元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金田 (提告) 於112年12月3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林金田家中佯稱其為林金田之外甥,並要求林金田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成」之人,嗣「志成」再對其佯稱因為給付貨款,需向其借錢等語,致林金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1時8分 10萬元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燕清 (提告) 於112年8月份,透過LINE結識「張家霖」之人,嗣「張家霖」以通訊軟體LINE對張燕清佯稱加入會員,可獲取虛擬貨幣投資分析資訊,惟需加入會員需10萬元等語,致張燕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2月21日11時38分 5萬元 陳德龍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郭永成 (提告) 於112年11月份,透過LINE結識「瑤瑤」之人,嗣「瑤瑤」以通訊軟體LINE對郭永成佯稱其為證券交易員,可協助股票申購投資,致郭永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2月21日9時18分 10萬8,030元 陳德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吳玉梅 (提告) 於112年12月4日前某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欺網頁「大葉旅行社」,吳玉梅於112年12月4日因欲出過辦理護照而欲聯繫其友人「劉美麗」,經查詢前開詐欺網頁後上載有錯誤之「劉美麗」連絡電話,吳玉梅撥打該電話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吳玉梅佯稱其為「劉美麗」,並需向吳玉梅借款等語,致吳玉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3時33分 2萬元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許俊傑 自112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an9521」對許俊傑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可保證獲利等語,致許俊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9時 2萬元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收水人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1 劉映嫺 112年12月5日11時42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裕聖門市」 梁甄育 112年12月5日14時58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文宏路之「文宏公園」 112年12月5日11時43分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1時44分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1時45分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1時47分 2萬元 2 劉映嫺 112年12月6日0時17分 1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忠成門市」 不詳 不詳 不詳 3 劉映嫺 112年12月21日9時29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開山門市」 鐘盈菁 112年12月21日15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油民安站」 112年12月21日9時29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30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31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31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32分 8,000元 4 劉映嫺 112年12月21日11時45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竹溪分行」 112年12月21日11時46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1時53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1時54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1時54分 2萬元 5 劉映嫺 112年12月5日13時35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裕義門市」 不詳 不詳 不詳 6 劉映嫺 112年12月6日9時13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裕聖門市」 不詳 不詳 不詳

2024-11-22

TNDM-113-金訴-1220-20241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映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 63號、113年度偵字第5782號、第7854號、第9483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13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又犯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映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 瑞祥」、「志雄」、「揚國威」、「老闆【陳志文】」之人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曾小姐」、「賴小姐」等成年人 所組成以實施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劉映嫺擔任收取人頭 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劉映嫺應可預見此工 作極有可能係為本件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 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 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分別 為下列犯行:   ⑴劉映嫺、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瑞祥」之人及本件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許瑞祥」透過通訊軟體LINE,於112 年12月7日10時11分許,向余政達佯稱倘若其欲借款,需 先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以利作帳等語,致余政達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2日10時12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 之「統一超商猴探井門市」,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 再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前開帳戶資料,復於不詳 時間、地點將前開帳戶之存摺交付予鐘盈菁。   ⑵劉映嫺、鐘盈菁、梁甄育(以上二人另行審結)、通訊軟 體LINE暱稱「志雄」、「老闆【陳志文】」、「曾小姐」 、「賴小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至6之詐騙手法 ,致附表一編號1至6之人陷於錯誤,而在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嗣劉映嫺受「志雄」指示,於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金額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交付附表 二編號1所示金額與梁甄育,復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收 水時間、地點(附表二編號3、4為相同收水時間、地點) ,交付附表二編號3、4所示金額與鐘盈菁,於附表二編號 2、5、6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2、5、6所 示金額後,再層轉不明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梁甄育、鐘盈菁於收取劉映嫺上 繳之詐欺款項後,再層轉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劉映嫺因此受有新臺幣( 下同)2萬7,500元之報酬。  ㈡劉映嫺為免上情為警查獲,明知其於112年12月21日所提領之 31萬9,000元已交付鐘盈菁而並無遺失,竟仍基於未指定犯 人誣告之犯意,於同日17時28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路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報案, 向職司犯罪調查之警員謊報其於同日12時許在臺南市○○路0 段00號,遺失裝有31萬9,000元之牛皮紙袋之不實事項,未 指定犯人而向該警察機關誣告他人涉有侵占前開現金之犯行 。  ㈢嗣經劉映嫺報案時之承辦員警發現有異,並經劉映嫺同意搜 索其隨身之物品,扣得交易明細表9張、手機2支、中華郵政 存簿1本,現金2萬1,000元後,因而循線擴大追查。案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劉映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劉映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劉映嫺於偵訊時經 具結後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⑴告訴人余政達於警詢時之指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許 瑞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⑵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 指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碧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臉書社團租 屋貼文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翻拍照 片;⑶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田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金田 之台新銀行帳簿、匯票、交易明細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 志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⑷證人即告 訴人張燕清於警詢時之指訴、詐欺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成 員「財物- 張嘉霖」、「投顧-李心儀」、「輝立集團-輝利 客經理」之對話紀錄及個人資訊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⑸證人即告訴人郭永成 於警詢時之指訴、中華郵政匯票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 瑤瑤」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詐騙APP 「一京」下 載暨登入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陳報單、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報單;⑹吳玉梅警詢 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表、 陳報單、詐欺網頁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⑺證人即告訴人許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表、陳報單、詐欺網頁 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⑴被告劉映嫺於112年12月5日11時42分許在全家超商臺南裕聖 店之提款畫面截圖、同年月21日9時29分許在統一超商開山 門市及同日11時45分許在第一銀行竹溪分行之提款畫面截圖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陳德龍 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德龍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各1份;⑶被告劉映嫺與「張志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0303號搜索票1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3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⑹被告劉映嫺於112年12 月5日13時35分許在全家超商臺南裕義店之提款畫面截圖、 同年月6日9時13分許全家超商臺南裕聖店之提款畫面截圖; ⑺被告鐘盈菁、被告梁甄育、被告鐘盈菁之犯嫌指認表各1份 。  ㈣被告梁甄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梁甄育於偵訊 時經具結後之證述、同案被告鐘盈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1,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1條,除配合修正條文第六 條之文字,修正第一項序文,其餘條文均無變動,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並無較為對被告有利,然依適用法律不得 割裂適用之原則,本案就洗錢部分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則就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 分,亦應依一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㈠⑵之附表二 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 罪事實㈠⑵之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㈢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 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 能性之犯罪支配」。在此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 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且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 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 識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犯罪事實㈠⑴部分,被告劉映嫺與「許瑞祥」及其餘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犯罪事實欄㈠⑵部分,被告劉映嫺、鐘盈菁、梁甄育與「 志雄」、「揚國威」、「老闆【陳志文】」、「曾小姐」 、「賴小姐」及其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映嫺於附表二編號1、3、4均係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切、地點接近之附表二編號1 、3、4所示時間、地點,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帳戶內之款 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在 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被告劉映嫺於犯罪事實㈠⑴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 實㈠⑵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㈠⑵之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犯 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劉映嫺就犯罪事實㈠⑴所為、犯罪事實欄㈠⑵ 之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犯罪事實㈡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 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犯之,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辯稱:「我有躁鬱症、雙極性疾患,想聲請精神鑑定, 我會想死,可能有憂鬱症狀況」等語。然查:一般所稱之躁 鬱症,比較專業的名稱是「雙極性情感疾患」。它是一種情 緒上的障礙,發病時,病人的情緒、睡眠模式及生活自理功 能會出現劇烈變化,並且作出不符合過去性格的行為。被告 雖有躁鬱症、雙極性疾患,但影響所及只是情緒上的障礙, 發病時,病人的情緒、睡眠模式及生活自理功能會出現劇烈 變化,並且作出不符合過去性格的行為,此疾病並不會導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不會 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是以,本件並無將被告送請專業精神科醫院就被告精神狀態 進行鑑定之必要,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被告迄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渠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又被告明知所提領之本案 贓款319,000元並無遺失,竟仍未指定犯人而向該警察機關 誣告他人涉有侵占前開現金之犯行,嚴重損耗司法資源,應 嚴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靠母親給三千元過活,未婚,現在跟媽媽同住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以及附表 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業已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 款項,並層層轉交上手,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 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提領款 項轉交收水上手,自其中獲取27,5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入帳帳戶 宣 告 刑 1 陳○○ (提告) 於112年12月5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大台北租屋-寵物友善/短租/合租生活/共享空間/實習生找房」社團上,見「蔡佩伶」之人之租屋貼文,因而聯繫「蔡佩伶」,嗣「蔡佩伶」對陳○○佯稱如欲優先看房,需先給付1萬5,000元等語,致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21時14分 1萬5,000元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金田 (提告) 於112年12月3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林金田家中佯稱其為林金田之外甥,並要求林金田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成」之人,嗣「志成」再對其佯稱因為給付貨款,需向其借錢等語,致林金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1時8分 10萬元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燕清 (提告) 於112年8月份,透過LINE結識「張家霖 」之人,嗣「張家霖」以通訊軟體LINE對張燕清佯稱加入會員,可獲取虛擬貨幣投資分析資訊,惟需加入會員需10萬元等語,致張燕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2月21日11時38分 5萬元 陳德龍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郭永成 (提告) 於112年11月份,透過LINE結識「瑤瑤」之人,嗣「瑤瑤」以通訊軟體LINE對郭永成佯稱其為證券交易員,可協助股票申購投資,致郭永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2月21日9時18分 10萬8,030元 陳德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吳玉梅 (提告) 於112年12月4日前某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欺網頁「大葉旅行社」,吳玉梅於112年12月4日因欲出過辦理護照而欲聯繫其友人「劉美麗」,經查詢前開詐欺網頁後上載有錯誤之「劉美麗」連絡電話,吳玉梅撥打該電話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吳玉梅佯稱其為「劉美麗」,並需向吳玉梅借款等語,致吳玉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3時33分 2萬元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許俊傑 自112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an9521」對許俊傑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可保證獲利等語,致許俊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9時 2萬元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收水人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1 劉映嫺 112年12月5日11時42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裕聖門市」 梁甄育 112年12月5日14時58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文宏路之「文宏公園」 112年12月5日11時43分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1時44分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1時45分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1時47分 2萬元 2 劉映嫺 112年12月6日0時17分 1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忠成門市」 不詳 不詳 不詳 3 劉映嫺 112年12月21日9時29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開山門市」 鐘盈菁 112年12月21日15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油民安站」 112年12月21日9時29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30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31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31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32分 8,000元 4 劉映嫺 112年12月21日11時45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竹溪分行」 112年12月21日11時46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1時53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1時54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1時54分 2萬元 5 劉映嫺 112年12月5日13時35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裕義門市」 不詳 不詳 不詳 6 劉映嫺 112年12月6日9時13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裕聖門市」 不詳 不詳 不詳

2024-11-22

TNDM-113-金訴-65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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