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曾宥寧
訴訟代理人 黃柏荏
被 上訴人 林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
庭於中華民國113 年5 月8 日所為112 年度雄建簡字第2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與上訴人
針對新莊君泰鳳社區黃姓業主之住宅設計案訂有木工施作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合約)承攬內容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下稱系爭工程),承攬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5,50
0 元,被上訴人又受上訴人所託購料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
稱系爭材料)並代墊材料費70,602元;而系爭工程於111 年
1 月8 日順利完工,但上訴人僅於施工期間支付90萬元,其
後尚有尾款及系爭材料代墊款共224,102元未支付,經被上
訴人聯繫上訴人請求支付,上訴人或以業主不願意付款,或
以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過高等理由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
乃主動釋出善意僅向上訴人請求20萬元尾款,然經被上訴人
數次催討遲未給付,顯已違約,爰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報酬數額未達成合意,系爭
合約並未成立生效;縱認系爭合約已經成立,因被上訴人施
作工程歷時遠超過一般業內水準,亦超過業主所要求之期限
,另施作工程中有貼條未貼好、脫膠等情形,致業主手指割
傷,是其施作缺漏之處眾多,影響驗收工程,難認已完成承
攬之工作,自不得受領報酬。縱可認被上訴人已經完工並有
報酬請求權,惟其得請求之數額亦非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載
金額,蓋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負責支出材料,僅有線板材料
由被上訴人代墊,是以被上訴人所開出之估價理應不包含材
料,且被上訴人開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之價額高於同業水平
,是被上訴人之報價單顯有不合理之處,致使兩造對於工程
之報酬數額始終無法達成合意,另在最初之時雙方約定於工
程進行中討論報酬數額,因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顯然僅
做為報價數額之參考,實際數字仍待兩造協議後始能確定,
上訴人在施工期間亦一再告知被上訴人報價過高需要調整,
被上訴人卻堅持己見認為自己報價合理,而一直要求上訴人
給付報酬,卻對於上訴人質疑工項價額過高、代墊材料費過
高等事都未給予解釋,被上訴人顯然僅憑片面之詞任意哄抬
價格,其就所提出之報價單數額實應提出其他客觀資料佐證
,況上訴人已依一般同業水準之價額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工
程款,足認上訴人已盡報酬給付義務,故被上訴人之請求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2 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並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及陳述外,另主張:本
件因業主急於開工,兩造於施作案件現場口頭討論施工內容
後即著手進行工程,之後被上訴人始就系爭合約之施作內容
提出報價單,然報價單乃係承攬人就系爭合約價金之要約,
且上訴人於工程期間多次向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金額過高不
合理而就報價有所爭執,足見兩造並未就該價金達成合意,
另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可知,工程進行期間,就面板、
線材之款式及材料尚未確定,被上訴人於其所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中亦自承相關報價均無法確定,更顯示兩造對於系爭
合約之價金尚未達成合意;另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工項目
之報價,有如附表所示高於同業水準及不合理之處,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第一次報價時已有告知報價過高、不合常理,被
上訴人亦答應調整報價,事後竟仍以過高之報價請求承攬報
酬,縱上訴人使被上訴人繼續進行系爭工程,但停工並非唯
一爭執承攬報酬之方式,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要求停工作為
抗辯無理由之依據,顯非合理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
審之主張與陳述外,另主張:若有材料費用皆會在估價單寫
明,且線板費用亦都在估價單上寫上線板另計,如上訴人認
為報價過高,在提供估價單時自可拒絕施作,且上訴人對於
估價單質疑存在浮報情形時,被上訴人業已說明原物料上漲
,未答應調整價格,倘若上訴人仍有異議,就不應同意由被
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仍可將系爭工程交由其他工班進行施
作,而非待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並在被上訴人僅要求支付
尾款時,始以系爭工程款浮報為由拒絕支付尾款,另坪數係
上訴人提供,施工後會有誤差,通常來說是直接從總價去談
,不會從估價單逐項討論,況估價單在未開工前都可以談
,完工後請款時才說估價過高、逐項扣款,並不合理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承攬新莊君泰凰社區黃姓業主之住宅設計案,並將系
爭工程發包由被上訴人施作,而被上訴人於110 年8 月6 日
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後,於110 年8 月27日交付第1 份估價單
給上訴人,再於110 年10月28日交付第2 份估價單給上訴人
,前開兩份估價單之工項及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㈡另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共90萬元。
㈢上訴人於110 年12月22日將承攬住宅交給業主,被上訴人在
此之前之同年某日即已退場(至於實際退場時間為11月或12
月兩造有爭執,另外在第一次退場後、油漆工進場施作完成
後,被上訴人尚有針對部分工項進行處理,該次處理完畢即
是在12月某日退場,但該次處理並不計價,亦不在本件估價
單項目內)。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且系爭工
程業已完工,上訴人尚有尾款及系爭材料代墊款未給付,遂
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
而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且系爭工程
業已完工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86、164 頁),惟
抗辯兩造就承攬契約之報酬並未達成合意,且被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施工項目之報價有如附表所示不合理之處及瑕疵,否
認有給付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尾款20萬元之義務云云,是
本件爭點厥在於:㈠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價金數額是否達成合
意?㈡系爭工程有無瑕疵?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
程尾款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
下:
㈠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價金數額是否達成合意?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
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2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一開始有平面圖跟被上訴人講大
致要做什麼部分,但沒有說的很清楚,我的設計圖還有些細
節要調整,但屋主很趕時間,所以我請被上訴人在110 年8
月6 日先進場施作天花板,後來我一直催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才在110 年8 月27日給我估價單,我當時只有給被上訴人
平面圖及天花板圖,我認為被上訴人既然可以出來包工程,
應該有專業知識,這些東西就可以提出估價單,在110 年8
月27日之後,工程一直在進行,我有陸續給被上訴人一些立
面圖,如果屋主有要修改,我就在現場跟被上訴人討論,或
者以LINE或電話於施作前給被上訴人訊息,至於被上訴人為
何給我第二次估價單是被上訴人認為他第一次估價的項目跟
內容沒有寫完全,後來陸續增加一些項目,所以才會開第二
次估價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至150 頁),核與被上訴人
所述:上訴人在我110 年8 月6 日進場前就有交付天花板圖
、平面圖,但上訴人並沒有一次性給我設計圖,我是依照上
訴人畫在牆壁上的圖估價,上訴人一邊畫、一邊抓尺寸給我
,我於110 年8 月26日全部估價好才傳送給上訴人,上訴人
於110 年8 月27日列印出來,至於第二份估價單,我是依照
上訴人交付之立面圖估價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4 至195
頁)大致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於110 年8 月6 日進場施作系
爭工程時,上訴人確有交付平面圖及天花板圖,被上訴人於
110 年8 月27日交付第1 份估價單後,上訴人陸續交付立面
圖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110 年10月28日交付第2 份估
價單給上訴人,而前開兩份估價單之工項及金額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所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在施工期間就被上
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內容應有進行實質討論,被上訴人亦係
基於上訴人所畫或交付之圖面進行估價,上訴人更係對於被
上訴人交付之估價單項目、數量與金額等內容均知之甚詳
,估價單之金額亦甚為明確,由上訴人後續仍使被上訴人持
續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直至完工,而未拒絕被上訴人繼續施
作或讓其他人施作,暨上訴人仍給付部分承攬報酬等事實,
自可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施作項目、內容及
金額均為同意。
⒊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就承攬報酬之數額並未達成合意,報酬
之確定並非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停工亦非唯一解決爭議之方
法,且其於工程期間多次向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金額過高不
合理而就報價有所爭執,被上訴人亦答應調整報價云云,並
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簡上卷第113 頁,同
原審卷第79頁)作為其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報價單金額過高乙
事之佐證(見本院簡上卷第162 頁)。然而,報酬之給付為
承攬契約構成要件之一,報酬額始非契約必要之點,依前引
規定,未定報酬額者,仍得按照價目表所定或按照習慣給付
,惟此係指兩造就報酬額未約定之情形,本件既得依客觀事
實認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內容及金額均為同
意,自無報酬額未約定而須依其他情事認定之情況。其次,
被上訴人固然在上開對話紀錄提及「妳說:『所以我每次去
現場時不只一次跟你說要重算、調整估價單,你每次都說好
,但從頭到尾你就是都不做,明明價格就有爭議,為什麼到
現在還不承認。』」,惟被上訴人之回應為「曾小姐,妳說
後來屋主有改設計圖,還不能給我正確的做法,所以我不能
估價,我是等妳確定要怎麼施工後,我才估價給妳,估價單
傳給妳看的時候,妳都同意沒有意見也沒有說價錢太高,因
為妳要趕快拿我的估價單給屋主,妳才能跟屋主請款。」
、「大約2 個星期後,妳上來台北到現場後,跟我說主臥室
的衣櫃單價有比較高一點。我有跟妳說,材料和工錢都有漲
價…一個星期後,妳再到現場的時候,妳說妳要改成貼美耐
板,我也配合你全部改貼美耐板,這些工程至少要7 個工作
天。還有,所有抽屜的抽頭都做好了,妳說要改成挖洞崁玻
璃,抽頭要改成崁玻璃,要挖凹槽裝玻璃,還有重新貼皮,
這都是很費工的,我也配合妳改,因為原本的設計都已經估
價給妳了,你後來改的這些我都沒有跟妳算材料費和工錢費
用…」等語,足徵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時並未有所
異議,更係在知悉確切之報價金額後仍使被上訴人繼續施作
至完工,後續始就金額有所爭執,況上開對話紀錄中,被上
訴人並無應允上訴人會調整報價,上訴人亦始終未能就此有
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更稱針對其主張在現場有請被上訴
人修改報價單、電話中亦有向被上訴人陳述此事、被上訴人
同意協商價金抑或兩造約定施工完畢結算時再協商價格等節
無證據提出(見本院簡上卷第161 頁),自無從以上訴人在
完工後就款項之爭執遽認兩造就承攬報酬並無合意。
⒋此外,針對上訴人爭執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9 、11
、18、23、26、35、36、42、52重複計價,編號10、13、14
、16、20、21、24、27至30、32、34、44至48、51、53、54
、56、57、58、60、62價格高出市場行情,編號5 、6 、8
施作數量有誤且報價過高,編號1 之坪數有誤,編號67無額
外計算之問題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我拿空白估價單給
被上訴人時,有表明內容上之50坪係粗估的,系爭工程很繁
瑣,所以我也是看總價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3 至164 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給我的估價單,天花板坪數
就是寫50坪,做完後會有誤差,通常來說是直接從總價去談
,不會從估價單逐項討論,而且估價單是在沒有完工前,在
未開工前都可以談,完工了我要向上訴人請款,她才來說估
價內容過高,那就不用估價單了等語一致(見本院簡上卷第
163 頁),可見兩造當時均知悉估價單所列並非最終實際施
作數量或坪數,但兩造均有以總價檢視之合意,此由被上訴
人於上開對話紀錄中表示其並未針對上訴人後續變更再計算
費用乙節亦可佐證;而上訴人在知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
內容與總價金後,既仍使被上訴人持續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
直至完工,應可認上訴人對於總價並無異議,除被上訴人亦
不爭執應予扣除之項目與金額外(詳下述),上訴人嗣後再
爭執個別項目之數量與單價,洵屬無據。又關於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67之垃圾清運費用,上訴人雖主張:因為這不是統
包工程,剩下的廢料應由被上訴人自己處理,我從事這個工
作這麼久,從來沒有人跟我報價過垃圾清運費,被上訴人之
報價我不同意,也與被上訴人當初在電話中跟我講的不一樣
,在現場我有跟被上訴人說數量和單價不對,被上訴人說他
會調整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61 至162 頁),惟上訴人對
於估價單所示之施作項目、內容及金額均為同意,已如前認
定,且估價單上亦有垃圾清運之費用,即表示本件兩造對此
確有特別約定,上訴人再以其以往承攬工程之情形作為爭執
依據,實屬無稽,況上訴人亦未能就被上訴人同意調整報價
乙事舉證,是上訴人所辯仍無足採認。
㈡系爭工程有無瑕疵?
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
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
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經查,上
訴人雖抗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2施工尺寸有誤,編號10、
14、20、34爭執被上訴人未證明內含隔音棉云云,惟上訴人
既對於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乙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64
頁),縱被上訴人之施作有如上訴人所辯之瑕疵,揆諸前揭
說明,上訴人仍不得解免其應給付報酬之義務,自不得以此
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報酬,至上訴人得否主張瑕疵擔保等節,
則屬另一問題,尚非本件所應審究。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
⒈針對原審判決附表二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支出該部分所示之
材料費用,業經其於原審提出收款對帳單、客戶出貨資料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1 至243 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稱
:被上訴人確實有叫天花板線板、踢腳線版、玫瑰金飾條、
水平鎖、白橡修邊條這些材料,但這個工程本來就是為了要
節省成本,所以我有跟被上訴人說如果材料他叫比較便宜就
他叫,如果我叫比較便宜就我叫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28
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向建材行購買該部分材料用於系爭
工程,而上訴人於上訴後亦未就此部分再行爭執或舉證,則
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項,應屬有據。
⒉針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因被上訴人不爭執此項業已刪
除而未施作(見原審卷第327 頁),故該工項之金額6,000
元應予扣除;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3,被上訴人稱該項在尚
未完成貼皮時,業主即表示刪除此項,被上訴人即行拆除,
就該項收取成本價2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28 頁),並
提出照片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37 頁),就此上訴人陳稱
:編號33確實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隔屏還沒貼木皮時
就改變設計拆掉不做,但這樣收25,000元是不合理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328 頁),審酌被上訴人確已進行隔屏外觀木作
施工,其後因上訴人變更設計之故,被上訴人又需花費勞力
、時間、費用拆除此工項已施作部分,則被上訴人主張此工
項上訴人仍應支付部分工程款,金額以22,000元計算應有理
由(亦即與估價單價格相較,扣除3,000 元);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34,被上訴人稱該項本來要貼木皮板,後來上訴人
改設計變成貼壁紙,因此扣3,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28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最後是貼壁紙(見原審卷第328 頁)
,故該項金額以12,000元計算,應屬合理(亦即與估價單價
格相較,扣除3,000 元)。
⒊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含代墊款項)為1,124,102
元(計算式: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1,065,500元-原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22之6,000元-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3之3,00
0元-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之3,000元+原審判決附表二之70
,602元=1,124,102元),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之90萬元,尚
餘尾款224,102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應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 年10月17日(見原審卷第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上訴後所為抗辯 1 天花板釘矽酸鈣板(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依業主提供建設公司檔案圖面,天花板坪數含樑約46坪,被上訴人報價單之坪數有誤,單坪報價3,300 元,該項目共計應為135,300 元。 2 開冷氣維修孔及除濕機及做維修板(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開冷氣出風口及迴風口(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重複計算工費,按釘製天花板施工之順序,下角材同時將需要開口之位置空下並四周釘下固定角材,如維修孔開口、冷氣出迴風開口等,封板後將需要開口處進行開口動作。而被上訴人於民事陳報狀中以網路搜尋價格稱其報價合理,然該網路資訊係指吊隱式冷氣之安裝價格,並非指天花板開孔施作之報價,該資訊確實明文天花板裝潢之費用另計,但該費用即係指被上訴人施作木作工程之部分,此項工程之工資已含在天花板計價内,被上訴人於報價單中重複計算。 3 天花板線板加訂木心板(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數量有誤且報價過高,天花線板為華國線板hk-394 線板固定於壁面高度約15公分,固定於線板後方為6 分木心板,一片6 分板即另稱4×8板-約120公分×240公分,以120分工可裁8 支15公分,8 支長240 公分,共計1,920公分約64尺,估價單數量611 尺須10片,一片板分木心板約800 至850 元,但現場有多處線板並未使用木心板打底,而華國線板公司出貨HK-394線板共計72支240 公分,共計17,280公分,約576 尺,數量不符合報價單上之611 尺,該施作項目應共計576尺x30元=17,280元。 4 踢腳板加訂3 分夾板(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數量有誤且報價過高,踢腳線之三分夾板,388 尺需5 片3分板,一片約450 元,共計2,250元,而華國線板公司出貨HK-956腳板共32支240公分,共計7,680公分約256 尺,與被上訴人報價有出入,該施作項目應共計256尺x30元=7,680 元。 5 衣櫃(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數量有誤且報價過高 ,此項櫃體不含面板計價為1 尺6,950元,上訴人以同案場向北中南下游廠商衣櫃詢問報價,單技術工資不含面材 ,高(衣)櫃合行情單價1尺約4,000至5,000元,含面材以面材為塗裝板為例,一尺單價約5,500至6,500元,該施作項目共8 尺,以市場行情中間價4,500元計算,共計36,000元。 6 衣櫃上方隔屏(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此項施工項目均已包含於衣櫃施作項目中,被上訴人重複計算。 7 新做木皮門+隔音棉(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該項目之報價不含面材並非市場行情價格,下包廠商配合行情單價約門框及門片10,000至12,000元,此臥室僅作門片約6,000元,且本件施作項目包含隔音棉,但被上訴人並未拍照證明其施作内含隔音棉,並未完成上訴人於開工時之要求,該項施作項目僅包含門片,共計6,000 元。 8 客房窗簾盒(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此項窗簾盒面積已含在天花板數量計價内,被上訴人重複計價。 9 客房儲物櫃貼木皮*2(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此項櫃體不含面板計價為1 尺8,000元,單價過高,上訴人以同規格向北中南下游廠商詢價,高(衣)櫃合行情單價約1尺4,000至5,000元,含面材以面材為塗裝板為例,一尺單價約5,500至6,500元,單價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4,500元,總計兩尺無面才,共計18,000元。 10 隔屏+雙層隔音棉(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10.5尺乘10.1尺總數為9.5㎡,報價16,000元,計算結果1㎡為1,680元,但下游廠商含隔音綿封9mm石膏板或矽酸鈣板1㎡為約1,000至1,200元,且本件施作項目包含隔音棉,但被上訴人並未拍照證明其施作内含隔音棉,並未完成上訴人於開工時之要求,應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1,100元,總計9.5㎡,共計10,450元。 11 衣櫃做拉門(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被上訴人報價此項櫃體不含面板1尺8,537元,單價過高,且衣櫃内僅有左側3個抽屜,其餘為上下鋁桿,門片的面材皆為上訴人提供,並無材料費用,北中南下游廠商衣櫃訂作計費,高(衣)櫃不含面板1尺約4,000至5,000元,含面材以面材為塗裝板為例,一尺單價約5,500至6,500元,該施作項目單價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4,500元,總計10尺,共計45,000 元。 12 衣櫃上方隔屏(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該施工項目均已包含於衣櫃施作項目中,被上訴人重複計算。 13 新做門片+隔音棉貼木皮(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此項目不含面材加上技術工資,下包廠商配合行情單價約門框及門片約10,000至12,000元,此臥室僅作門片約6,000元,且本件施作項目包含隔音棉,但被上訴人並未拍照證明其施作内含隔音棉,並未完成上訴人於開工時之要求 ,該施作項目共計6,000元。 14 書房書櫃貼木皮(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此項櫃體不含面板計價1尺7,500元,單價過高,此櫃體下方僅一抽屜一門片,上方為層板玻璃門片(玻璃門片不在木作工程計價),北中南下游廠商衣櫃釘作計費,高(衣)櫃不含面板單價約1 尺4,000至5,000元,含面材(以面材為塗裝板為例),一尺單價約5,500至6,500元,該施作項目單價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4,500元,總計1.8尺,共計8,100元。 15 窗簾盒(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此項窗簾盒面積已含在天花板數量計價内,被上訴人重複計價。 16 無門衣櫃(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此項櫃體不含面板計價為1尺4,500元,此櫃體下方僅一抽屜一門片,上方為層板玻璃門片(玻璃門片非木作工程,不計入),被上訴人報價1尺7,500元,但北中南下游廠商衣櫃釘作計費,高(衣)櫃不含面板單價約1尺4,000至5,000元,含面材以面材為塗裝板為例,一尺單價約5,500至6,500元,該施作項目單價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4,000元,總計9.6尺,共計38,000元。 17 衣櫃上方隔屏(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此項目均已包含於衣櫃施作項目中,被上訴人重複計算。 18 衣帽間高櫃貼木皮(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此項櫃體不含面板計價為1尺7,000元,但此櫃體内僅活動層板外層一門片,北中南下游廠商衣櫃釘作計費,高(衣)櫃不含面板單價1尺約4,000至5,000元,含面材以面材為塗裝板為例,一尺單價約5,500至6,500元,該施作項目單價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4,500元,總計1.5尺,共計6,750元。 19 衣帽間高櫃貼木皮(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8),此項櫃體不含面板計價為1尺7,000元,但此櫃體内僅活動層板外層一門片,北中南下游廠商衣櫃釘作計費,高(衣)櫃不含面板單價1尺約4,000至5,000元,含面材以面材為塗裝板為例,一尺單價約5,500至6,500元,該施作項目單價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4,500元,總計2尺,共計9,000元。 20 衣帽間吊櫃貼木皮(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9),此項櫃體不含面板計價為1尺3,273元,但此吊櫃體僅外層一門片,北中南下游廠商吊櫃釘作計費不含面板單價1尺約2,000-2,500元,含面材以面材為塗裝板為例,一尺單價約2,800-3,200元,該施作項目單價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2,400元,總計5.5尺,共計13,200元。 21 衣帽間矮櫃貼木皮(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此項櫃體不含面板計價1尺4,821元,但此矮櫃内僅活動層板外層一門片,按北中南下游廠商矮櫃(約90cm)不含面板1尺3,000元,含面材(以面材為塗裝板為例),一尺單價約3,500至4,500元,並看造型有無抽屜及數量,因製作抽屜較為費工,同案間餐廳矮櫃報價換算一尺僅2,400元,相同矮櫃施工,被上訴人於此項目卻報價4,821元,顯係就不特定項目浮報報價,以計算總價,該施作項目單價以被上訴人就相同矮櫃之報價2,400元,總計2.8尺,共計6,720元。 22 衣帽間隔屏(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2),本件施工尺寸有誤,並無0.23寸之厚度,若是厚度為2.3寸隔屏即將一般1寸角材換成1.8寸角材,内無吸音棉,合算總數為7.5㎡,報價1,3000元,約1㎡為1,733元,單價過高,以純熟技術工資,下包廠商含隔音延綿單價約在1M2=1,000至1,200元,且本件施作項目包含隔音棉,但被上訴人並未拍照證明其施作内含隔音棉,並未完成上訴人於開工時之要求 ,故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1,100元,總計6.5尺,共計7,150 元。 23 玄關廊道窗花隔屏貼木皮(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3),已刪除無施作 24 電視牆+隔音棉貼木皮板(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被上訴人並未告知封板厚度,其報價15,000元,合算1㎡為2,055元,單價過高,以純熟技術工資,下包廠商封9mm矽酸鈣或石膏板含隔音延綿單價每㎡為約1,000至1,200元 ,且本件施作項目包含隔音棉,但被上訴人並未拍照證明其施作内含隔音棉,未完成上訴人於開工時之要求,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1,100元,總計7.5公尺,共計8,250元。 25 沙發上方包樑(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5),此項目並未具體指出位置,該部分施工已包含於天花板線板加釘木心板,被上訴人重複計價。 26 窗簾盒(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6),窗簾盒面積已含在天花板數量計價内,被上訴人重複計價。 27 矮櫃邊隔屏(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1),被上訴人就該項目並未指明施工位置。 28 窗簾盒(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2),窗簾盒面積已含在天花板數量計價内,被上訴人重複計價。 29 儲物櫃無門(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4),總價25,000元合算1尺為5,000元,然全櫃體為波麗板以活動層板方式釘製,師傅級純熟技術工資,無特殊造型,下包廠商配合均價約,高櫃1尺約3,500至4,000元,該施作項目單價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3,500元,總計5尺,共計17,500 元。 30 儲物櫃無門(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5),儲物高櫃無門高度240 公分、深度45公分,共2.5尺,總價14,000元,合算1尺為5,600元,但該項目與前項相同,報價卻不同,顯有浮濫報價之嫌,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3,500,總計2.5尺,共計8,750元。 31 儲物櫃無門(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6),儲物高櫃無門高度240 公分、深度45公分,共3 尺,總價15,000元,合算1尺為5,000元,然全櫃體為波麗板以活動層板方式釘製 ,師傅級純熟技術工資,無特殊造型,下包廠商配合均價約高櫃1尺約3,500至4,000元,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3,500元,總計5尺,共計10,500元。 32 隔屏(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7),被上訴人未寫明其封板厚度,若是厚度為2.3吋隔屏即將一般1寸角材換成1.8寸角材,內無吸音棉,隔間9.3尺乘4 尺總數為3.3㎡,報價7,500元,合算每㎡為2,272元,單價顯不合理,按市價師傅級純熟技術工資,下包廠商含隔音綿封9mm石膏板或矽酸鈣板配合均價每㎡為1,000至1,200 元,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1,100元,總計10.5㎡,共計11,500元。 33 神桌隔屏雙層(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8),被上訴人未寫明其封板厚度,隔間9.3尺乘12.5尺總數為10.5㎡,報價20,000元,合算每㎡為1,905元,單價顯不合理,按市價師傅級純熟技術工資,下包廠商含隔音綿封9mm石膏板或矽酸鈣板配合均價每㎡為1,000至1,200元,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1,100元,總計10.5㎡,共計11,550元。 34 玄關左側牆尾做雙面玻璃櫃貼木皮(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1),此項櫃體8.5尺乘1.8尺,約255乘54公分雙面,玻璃門高櫃、不含玻璃及表面材,報價25,000元,等同不含玻離不含表面材每尺13,889元,單價顯非合理,此櫃體内活動層板均為玻璃、雙邊門片内崁玻璃均為另計,按北中南下游廠商衣櫃釘作計費,高(衣)櫃不含面板單價每尺約4,000至5,000元,含面材以面材為塗裝板為例,每尺約5,500至6,500元,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5,500元,總計1.8尺,共計9,900元。 35 餐廳窗簾盒追加包樑(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2),窗簾盒面積已含在天花板數量計價内,被上訴人重複計價。 36 電視矮櫃貼木皮(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3),此項目皆為粗料、夾板更容易施工,不含表面材,被上訴人報價之價格過高,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1,200元,總計10尺,共計12,000元。 37 電視櫃左邊玻璃隔屏貼木皮、美耐板(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4),此項目皆為粗料、夾板更容易施工,不含表面材,被上訴人報價之價格過高。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5,000元,共計5,000元。 38 電視櫃右邊包柱貼美耐板(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5),此項目皆為粗料、夾板更容易施工,不含表面材,被上訴人報價之價格過高。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2,500元,共計2,500元。 39 走道拉門貼美耐板玻璃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6),此項目皆為粗料、夾板更容易施工,不含表面材,被上訴人報價之價格過高。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7,000元,共計7,000元。 40 拉門上方包樑貼木皮、貼美耐板(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7),此項目皆為粗料、夾板更容易施工,不含表面材,被上訴人報價之價格過高。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6,000元,共計6,000元。 41 拉門左邊玻璃門櫃貼木皮(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8), 此項櫃體8.5尺乘5尺,約255乘150公分,玻璃門高櫃、不含玻璃及表面材,報價38,000元,等同不含玻離不含表面材每尺76,000元,單價實則過高甚多,此櫃體内活動層板均為玻璃、門片内崁玻璃均為另計,按北中南下游廠商高(衣)櫃釘作計費,不含面板均價每尺約4,000至5,000元,含面材以面材為塗裝板為例,一尺單價約5,500至6,500元,該施作項目單價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5,000元,總計5尺,共計25,000元。 42 儲物間活動書櫃(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0),活動開放櫃7尺乘4尺乘9寸=H210×W120×D27CM,以材料費一片雙面波麗板約1,500元及一片2分底板約700元即可完成,施作容易加上工資,且該施工項目皆為粗料不含表面材,被上訴人之報價顯非合理,該施作項目單價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1,100元,總計6平方公尺,共計6,600元。 44 主臥1浴室隔屏拉門貼美耐板(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2 ),此項單面隔屏高度為7尺約210公分,長9.5尺約285公分,合算為6㎡,計價16,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報價2,667元,單價實則過高甚多,按市價師傅級純熟技術工資,下包廠商雙面隔屏含隔音绵封9mm石膏板或矽酸鈣板配合均價每平方公尺約1,000至1,200元。 45 垃圾清運(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7),施工木作廢棄物及民生垃圾均由承攬方自行清運,此案非以點工點料計算發包,無額外計算。
KSDV-113-建簡上-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