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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送達代收人 曾少慈 相 對 人 張銘樹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現設籍於高雄○○○○○○○○林園辦公室 以致對於相對人所為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為證。 經查,相對人之戶籍業已遷至高雄市○○區○○路0號 (高雄○○○ ○○○○○林園辦公室),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31

KSEV-114-雄司聲-13-2025033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315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少慈              住○○市○○區○○○路○段0000號4             樓                債 務 人 楊志雄  住○○市○鎮區○○路0段0號5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 第1 、2 項、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 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同條例第73條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6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 新台幣222,930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7元範 圍內(下稱:系爭債權),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然 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於102年5月27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且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認可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附卷可稽。另查系爭債權於99 年間即已成立,換言之,系爭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前即已成立,應屬更生債權之範圍應無疑義,是依上開法條 規定之意旨,債權人自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又更生方案 經認可確定後,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未申報之債權亦 然,系爭債權自應受更生方案之拘束。故本件債權人於更生 方案經認可確定後猶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與上 開法條規定意旨有違,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5-02-18

TYDV-113-司執-155315-20250218-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3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少慈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債 務 人 許晏禎  住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 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 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此亦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2點所明定。次按債務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 時,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 以定其管轄法院,即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 住所。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 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惟債務人之住所不明,其最後之住所 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7樓,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5-02-08

PTDV-114-司執-393-202502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5696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少慈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債 務 人 謝明傑  住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685巷66弄5             5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謝明傑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法院對於執 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本票裁定雖為強制執行法 第4 條所定得據為執行之執行名義公文書,惟債權人除提出 本票裁定正本及本票原本外,尚須證明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 務人之證明,否則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此觀臺灣高 等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 號結論自明。又法院 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 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 予以形式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 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007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9474號 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謝明傑 為強制執行,惟前揭本票裁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知該 本票裁定未經合法送達債務人謝明傑,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12月3日北院縉非簡104年度司票19474字第113906 5220號函在案可稽。從而,本件債權人所提出之本票裁定則 有送達不合法而未確定之情甚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債權人自不得持之聲請對債務人謝明傑為強制執行,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23

TYDV-113-司執-125696-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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