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4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楊孟臻
債 務 人 曾建華兼曾義明之繼承人
林美惠兼曾義明之繼承人
曾于庭即曾義明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曾于庭即曾義明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義明之
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林美惠兼曾義明之繼承人、曾建華兼曾
義明之繼承人連帶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伍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曾建華於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曾義明、林
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利
息利率、逾期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釋明文件借據
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
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
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
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
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放款借據第一節第六條),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
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
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
部分)計算。(二)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訖今尚結欠本
金16,195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
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
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
約金,另債務人曾義明(民國98年4月7日歿)、林美惠既為連
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三)關於原連
帶保證人即債務人曾義明之繼承情形:查原連帶保證人即債
務人曾義明(民國98年4月7日歿),經向戶政機關查詢其繼承
人,配偶及第一順位子女曾建華、曾于庭依民法第1138條規
定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聲
請拋棄繼承,故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義明之遺產範圍
內,對於其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本件就學貸
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查詢單、就學
貸款利率資料表、曾義明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單
各乙份及債務人戶籍謄本三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14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195元 林美惠兼曾義明之繼承人、曾建華兼曾義明之繼承人、曾于庭即曾義明之繼承人 自113.04.20起 至113.10.20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6,195元 林美惠兼曾義明之繼承人、曾建華兼曾義明之繼承人、曾于庭即曾義明之繼承人 自113.10.21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195元 林美惠兼曾義明之繼承人、曾建華兼曾義明之繼承人、曾于庭即曾義明之繼承人 自113.5.21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PCDV-113-司促-31145-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