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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 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志忠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曾志忠先於民國11 0年9月6日6時18分許,以其不知情母親胡美娟所申設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申請註冊創禧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創禧公司)iplaygame91.com網站會員,續於同日20 時10分許,訂購上開網站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100元之 itunes點數卡,並取得由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 公司,屬於第三方支付平台)所提供之虛擬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作為繳交購買上開點數卡款項之用;另 一方面,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暨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又撥打電話聯繫蔡坤霖,且向蔡坤霖佯稱:先前網路購 物時,因作業疏失,遭誤設定為批發商,須依行員指示操作 解除該筆訂單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蔡坤霖陷於錯誤,遂 於同日20時14分許,匯款1萬3,100元至上開虛擬銀行帳號( 實則係替該詐欺集團繳交前述價款),嗣創禧公司因故取消 交易,遂將此筆款項退還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後因蔡坤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坤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暨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告訴人蔡坤霖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創禧公司負 責人劉宗賢於警詢之陳述、證人胡美娟於偵查中證述、告訴 人蔡坤霖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及創禧公司會員資料及訂單編號000000000訂單資訊、電信 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幫助犯,惟被告係自己使用本案 門號註冊創禧公司網站會員,並下單訂購itunes點數卡而取 得藍新公司所提供之虛擬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故被告非僅單 純提供助力,而係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 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 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 名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變更後之罪名,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為圖一己私利,共同詐騙告訴人,使其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 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內事證, 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 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PCDM-113-審易-4882-2025032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869號、第205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7號),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森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用於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亦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再 轉交,極可能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人 (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李文森主觀上預見或知悉除某甲外 ,尚有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文森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在桃 園市中壢區某超商,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幣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下稱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寄送予某甲。嗣 某甲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 法,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均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臺幣帳戶,再由某甲或李文森以各該編號「轉 匯及提領情形」欄所示方式,轉匯至外幣帳戶後匯出美金或 由李文森提領後轉交某甲,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李 文森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二、訊據被告李文森對上揭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葉美麗、曾志忠、證人即被害人邱麗禎證述明確,並 有告訴人葉美麗提出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曾志忠提 出之網路轉帳擷圖、被害人邱麗禎提出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 、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臉書 貼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遠傳資料查詢、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12 2706號函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僅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 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與某甲就附表編號1至3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4.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犯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罪,均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量刑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某甲 詐騙他人財物,進而提領部分款項後轉交某甲,造成偵查犯 罪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及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兼衡以 其各次犯行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 產法益侵害程度,又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之金額;另參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已與告訴人葉美麗及被 害人邱麗禎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經告訴人葉美麗及被 害人邱麗禎均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緩刑諭知,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告訴 人曾志忠則未出席調解且表示無意願調解,致被告未能與其 協商調解事宜,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佐;另酌以被告 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末衡 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從事水電等一切情狀,非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2.另衡酌被告3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所犯罪名相同,並參以各 次犯行被害總額、時空密接程度、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 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審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另與告 訴人葉美麗及被害人邱麗禎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並經告 訴人葉美麗及被害人邱麗禎均表示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亦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 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另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詐 欺所得經轉匯至外幣帳戶後匯出美金,或由被告提領後轉交 某甲,無從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案獲得報酬6,000元,固屬於其犯罪所得,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葉美麗6萬元、被害人邱麗禎18萬元,若再就 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 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及提領情形(新臺幣) 主文 1 告訴人 葉美麗 某甲於112年3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莉」向葉美麗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股票會獲利云云,致葉美麗陷於錯誤,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臺幣帳戶。 112年4月20日11時39分匯款10萬元 由某甲或李文森於112年4月20日14時17分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匯15萬元(僅10萬元為葉美麗受騙款項)至外幣帳戶,隨即以美金匯出。 李文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曾志忠 某甲於112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向曾志忠佯稱:加入指定股票投資平台投資,繳交紅利始可領回投資本金云云,致曾志忠陷於錯誤,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臺幣帳戶。 ①112年4月21日9時12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4月21日9時15分匯款5萬元 ①由某甲或李文森於112年4月21日9時46分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匯70萬元(僅10萬元屬曾志忠受騙款項,另僅30萬元屬邱麗禎受騙款項)至外幣帳戶,隨即以美金匯出。 ②李文森於112年4月21日15時20分許,至不詳地點,提領5萬200元後轉交某甲。 李文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邱麗禎 某甲於112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蓓雯」向邱麗禎佯稱:透過指定網址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麗禎陷於錯誤,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臺幣帳戶。 112年4月21日9時23分匯款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8分,應予更正) 李文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CTDM-113-金簡-623-202412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祐諒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4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未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貿然 右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陳家豐受有傷害,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以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110萬元 ,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程度、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告 訴人有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且同為 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02號   被   告 張祐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諒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欲右轉進入私人 巷弄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右側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右轉,適有陳家豐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側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陳家豐人車倒地並滑行至路邊停放、由曾志忠持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底,而受有右側遠端 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大腿骨外側肌撕裂、右側股骨轉子下開 放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張祐諒於肇事後,在偵 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 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家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祐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持用者曾志忠於警詢 中之證述。 (四)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 圖及現場、車損照片數紙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桃市鑑 0000000號)1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張祐諒駕車行 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 事,竟未禮讓右側直行車,即貿然右轉彎,致兩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陳家豐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9

TYDM-112-壢交簡-2129-202412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35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曾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97,6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97,6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8

SLDV-113-司票-28351-20241128-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傑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8270號、第50619號、第55797號、113年度偵字第29 04號、第6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煜傑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之4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煜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 加入由杜明澤所發起、指揮之以對不特定被害人發送釣魚簡 訊,進而騙取被害人信用卡個資(包含信用卡卡號、有效年 月、安全碼等),再加以盜刷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變 現牟利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煜傑受 邀加入後,便與杜明澤、廖秉宏、姚聖一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得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集團成員分工方式,先由陳煜傑分別以新臺幣( 下同)700元、1500元、3000元之代價,於112年8月26日、同 年9月14日、同年9月26日,將其向林宗翰、陳柏嘉所取得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頭卡,轉售 杜明澤做為發送釣魚簡訊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陳煜傑所提供之上開人頭電話卡,對不特人發送內含釣魚網 站網址之簡訊,適有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接獲釣魚簡訊後,遂點進釣魚簡訊內之網址連結,並依 網站上之指示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資訊等個人資料, 再予以回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非法蒐集取得附表二所示 各被害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再由杜明澤等人,直接於手機 支付工具程式,擅自輸入上開信用卡號等資訊之電磁紀錄, 以完成行動支付綁定作業,並將完成綁定之手機交付予各盜 刷手。附表二所示之盜刷手於接獲指示後,即先後於附表二 所示之盜刷時間、地點,以前開綁定信用卡資訊而具行動支 付功能之手機進行付款,或直接於商品網站上輸入被害人信 用卡資料之方式付款,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刷卡消費 電磁紀錄,進而向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進行刷卡交易而行 使之,藉以表彰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即信用卡持卡人本人確 認各該筆交易之交易標的、交易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 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致使各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 ,誤信各筆交易均係由信用卡合法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 為,進而處分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盜刷手,再由附表二所示之盜刷手將詐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予以變賣後,將變價所得之贓款進行利潤分配,足 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發卡銀行及各家特約商 店。嗣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盜刷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相關雙向通聯、監視器影像、車行紀錄後,發現杜明澤等 人涉有重嫌,陸續拘提、提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附表 三之1至附表三之4所示地點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之 1至附表三之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林晉旭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陳煜傑(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 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 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 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 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證人即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 之證述,依上規定,皆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之其他犯罪事實,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自屬當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四第452、502-503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 0月4日7時36分、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被告杜明澤】 、被告杜明澤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 杜明澤扣案手機之內容截圖、被告杜明澤於群組「阿,小皮 和小杜2」、「多年以前、」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19日5時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6】、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19日5時7分、臺中市○區○○路000 號8樓之16】、偵查報告檢附釣魚簡訊發訊號碼及使用手機 設備之分析資料、發放釣魚簡訊所使用之手機收發簡訊基地 台位置紀錄、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暱稱「小夜」擷 圖、被告姚聖一與廖秉宏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姚聖一跟Te legram暱稱「5899Kyra」(即被告杜明澤)對話記錄截圖、群 組擷圖、被告杜明澤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工作群組「老子 吃火鍋,你吃火鍋料」之對話紀錄、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 2年11月15日7時44分、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4樓】、本 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2月27日9時1分、桃園市○○區○○路0 0號3樓、陳煜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 度院保字第55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相片在卷可稽(見 偵48270卷一第57-67、87-95、113-131頁、偵48270卷二第3 1-47、49-60、161-187頁、偵50619卷第25-33頁、他8095卷 一第17、409、411-426頁、偵2904卷第47、57-61頁、偵557 97卷第45-51頁、本院卷一第387-415頁),復有附表二「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附卷為憑,及扣案如附表三之1 編號3至11、17至19、27所示之物、附表三之2編號2所示之 物、附表三之3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 二、被告所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得利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四第452、502-50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明澤、陳 柏志、褚明增、廖秉宏、姚聖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48270卷一第31-41、43-45、47-51、443-448頁、偵6146 卷一第433-435頁、偵緝914卷第133-139頁、聲羈卷第25-29 頁、偵48270卷二第5-26、87-93、109-112、145-156、193- 197頁、偵聲卷第35-37頁、他8095卷一第285-290、309-321 、403-408、449-457頁、他8095卷二第57-63、77-85、139- 147頁)、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二),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 月4日7時36分、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被告杜明澤】 、被告杜明澤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 杜明澤扣案手機之內容截圖、被告杜明澤於群組「阿,小皮 和小杜2」、「多年以前、」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19日5時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6】、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19日5時7分、臺中市○區○○路000 號8樓之16】、偵查報告檢附釣魚簡訊發訊號碼及使用手機 設備之分析資料、發放釣魚簡訊所使用之手機收發簡訊基地 台位置紀錄、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暱稱「小夜」擷 圖、被告姚聖一與廖秉宏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姚聖一跟Te legram暱稱「5899Kyra」(即被告杜明澤)對話記錄截圖、群 組擷圖、被告杜明澤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工作群組「老子 吃火鍋,你吃火鍋料」之對話紀錄、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 2年11月15日7時44分、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4樓】、本 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2月27日9時1分、桃園市○○區○○路0 0號3樓、陳煜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 度院保字第55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相片在卷可稽(見 偵48270卷一第57-67、87-95、113-131頁、偵48270卷二第3 1-47、49-60、161-187頁、偵50619卷第25-33頁、他8095卷 一第17、409、411-426頁、偵2904卷第47、57-61頁、偵557 97卷第45-51頁、本院卷一第387-415頁),復有附表二「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附卷為憑,及扣案如附表三之1 編號3至11、17至19、27所示之物、附表三之2編號2所示之 物、附表三之3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各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皆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二)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 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 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理由詳如後述),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即不符合上開 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是以,就此部分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 二、罪名部分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發起、主持或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發起、 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發起、主持或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 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為被告杜明澤、吳光淼、潘鼎文、徐 崇傑、褚明增、廖秉宏、姚聖一、曾志忠、陳煜傑等三人以 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非法蒐集、利用不特 定被害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並盜刷信用卡,而向特約商店 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目的,各成員並分工如附表一所示 ,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特徵,而為分工細密、計畫 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又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而 被害人林晉旭相較於其他被害人而言,更早收到釣魚簡訊, 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應係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二)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 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第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 各被害人之信用卡上之卡號、有效期限、背面授權碼等資訊 ,為足以識別各持卡人即各被害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被告利用釣魚簡訊非法蒐集各被害人 之信用卡資訊,再持以盜刷信用卡購物之用,顯已經逾越非 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利用之特定目的,而屬非法蒐 集、利用之行為無訛。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 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 告未經各被害人之同意,將各被害人之信用卡資訊綁定手機 行動支付工具後持以盜刷購物,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親自 或授權他人向特約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行為無疑。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點數或付費網站儲值點數均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或 於付費網站上消耗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基此,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7、8向特約商店所詐得之遊戲點數 或儲值點數,乃係詐得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五)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7、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 料罪。就附表二編號5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所為非法蒐集個 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又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以群發之釣魚簡訊向各被害人詐得 其等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另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加重事由云云,惟查,各被害人之信用 卡資料本身並非有形體之財物,亦不具備財產利益之性質, 充其量僅為與財產相關之「資訊」而已,故被告騙得各被害 人信用卡資料之階段雖有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行為, 然而,於此階段尚未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係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而已,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 不符。又被告製作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向特約商店行使 ,導致特約商店陷入錯誤而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均係 單獨、分別地對於各間特約商店施用詐術,並非使用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為之,亦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事由有違,故無上開加重事由之適用。公訴意旨認為本案 有上開加重事由之適用,容有誤會。 (七)又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另涉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與共同被告杜明澤等人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盜刷信用卡購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轉售他人藉此變現,觀諸其等之行為,本質上乃係遂行依擬定之盜刷信用卡犯罪計畫之後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即將購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出售兌現,僅屬其等盜刷信用卡犯罪計畫所必然之環節,並未使該等詐得之財產、不法利益與其等先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得利等行為間之關連性遭到切割而形成金流斷點,亦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等財產、財產利益與其等犯罪間之關聯性,主觀上難認被告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刻意為之,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四第451、465頁),故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得 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與共同被告杜明澤、陳柏志 、褚明增、廖秉宏、姚聖一之間,就渠等犯行相互重疊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7、8部分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 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6部分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亦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為,雖係向各 特約商店之店員施行詐術,導致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 處分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之財產上利益,然而,實際上受有損 害者仍係信用卡持卡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蓋特約商店於 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仍可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 則會將盜刷之消費額度列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應繳納之帳款 ,故實際上終局受有損害者仍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故應以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人數,作為認定被告罪數之基礎,被告就 附表二所為共詐欺被害人林晉旭等8人,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以8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一)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 開各罪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1年4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均屬 詐欺類型之犯罪,並非一時、偶然為之而已,且於前案執行 完畢僅相隔1年又數月即再為本案各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 並無成效,且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 以加重其刑。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 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即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額,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有如前 述,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 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共同被告杜明澤所發起、指揮之盜刷信用卡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非法蒐集、利用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信 用卡個人資料,及冒用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名義,製作不 實之消費紀錄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向各特約商店行使之 ,造成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表 二所示各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有害於準私文書公 共信用之社會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 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程度、各被害人損失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 肄業,目前從事氣密窗員工,經濟狀況普通,有配偶及父親 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四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又扣案如附表三之4編號1所示之realme手機1支(內含000000 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本案所用之犯罪工 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9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 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而明 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 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經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分別以)700元、1500元、3000元之 價格,共計5200元,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人頭卡,轉售共同被告杜明澤做為發送釣魚簡訊使 用等情(見偵2904卷第26-28、87頁),可見被告從事本案所 獲取之報酬為52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向訴外人林宗翰、陳柏嘉租用或 收購上開門號,雖需另支付租金或收購費用予訴外人林宗翰 、陳柏嘉,然而,此部分核屬犯罪成本之性質,不得予以扣 除,以貫徹刑法沒收制度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併此敘 明。 三、又扣案如附表三之1至3所示之物,縱使有部分之物品為本案 之犯罪工具,然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之4編號2所示之物 ,雖為被告所持有,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亦無 庸宣告沒收,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以杜明澤為首之釣魚簡訊盜刷集團組織人員及分工 編號 姓名 職稱或角色 工作內容及具體行為分擔 具體參與起訴書附表二之 犯行編號 1 杜明澤 (Telegram暱稱「Kyra5899」) 總指揮兼盜刷手 1.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止,自行收購二手舊手機及向吳光淼、陳煜傑收購人頭電話卡,並自行或指示廖秉宏、姚聖一使用「SMS Gateway」APP群發釣魚簡訊。 2.出資委託中國籍工程師「luck(全球同步源碼出租)」架設偽冒之遠通電收、臺灣大哥大、中華電信等釣魚網站,並取得後台權限帳密,以檢視「上鉤」之被害人所輸入之信用卡號、效期、驗證碼。 3.將釣魚取得之信用卡資訊綁定手機電子支付程式,自行透過網路商店盜刷,或指示盜刷手徐崇傑、陳柏志、褚明增、潘鼎文、吳光淼、廖秉宏、姚聖一持手機前往超商、百貨公司、網路商店進行盜刷。 4.將盜刷所得之遊戲點數或商品變賣牟利後與集團成員分贓。 1至24  2 徐崇傑 (Telegram暱稱「美軍空軍司令部」) 【杜明澤招募】 盜刷手 於112年8月21日聽從杜明澤指揮,持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的手機至超商、百貨公司盜刷,購買遊戲點數及IPHONE等商品。 9 3 陳柏志 盜刷手 於112年8月21日、112年8月26日聽從杜明澤指揮,向杜明澤拿取將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之手機後轉交給褚明增後,駕車搭載褚明增至超商、百貨公司盜刷購買遊戲點數及IPHONE等商品。 8、9 4 褚明增 (Telegram暱稱「權」) 【杜明澤招募】 盜刷手 於112年8月21日、112年8月26日聽從杜明澤、陳柏志指揮,持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之手機至超商、百貨公司盜刷購買遊戲點數IPHONE等商品。 8、9 5 潘鼎文 (Telegram暱稱「哈哈」) 【杜明澤招募】 盜刷手 於112年8月25日聽從杜明澤指揮,持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之手機至超商盜刷購買遊戲點數。 6 6 吳光淼 (Telegram暱稱「石頭」) 【杜明澤招募】 盜刷手兼人頭卡供應商 1.於112年9月23日聽從杜明澤指揮,持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之手機至超商、百貨公司盜刷,購買遊戲點數及IPHONE等商品。 2.於112年9月30日,向他人收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卡,轉售杜明澤做為發送釣魚簡訊使用。 19、21至24 7 廖秉宏(Telegram暱稱「多年以前、」、「老子吃火鍋,你吃火鍋底料」) 【杜明澤招募】 後台監看兼發訊暨盜刷手 1.自112年9月14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受杜明澤指示遠端登入「SMS Gateway」程式,協助杜明澤群發釣魚簡訊。 2.與杜明澤共享釣魚網站後台權限,得以檢視「上鉤」被害人輸入之信用卡資訊。 3.與杜明澤約定以一人一次輪流分配之頻率,將釣得之被害人信用卡綁定手機電子支付,親自透過網路商店盜刷,或指揮姚聖一協助盜刷購買遊戲點數。 4.指揮曾志忠前往超商儲值人頭電話卡額度,以發送釣魚簡訊,及提供釣魚網站前台網址給曾志忠請其點閱確認是否可看到正常網頁。 5.將盜刷所得之遊戲點數或商品變現牟利。 11至20 8 姚聖一 (Telegram暱稱「小夜」) 後台監看兼發訊暨盜刷手 1.自112年9月14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協助杜明澤、廖秉宏手動發送釣魚簡訊。 2.與杜明澤、廖秉宏共享釣魚網站後台權限,得以檢視「上鉤」被害人輸入之信用卡資訊。 3.受廖秉宏指示將釣得之信用卡資料綁定手機電子支付,並透過網路盜刷購買遊戲點數。 4.受廖秉宏指示將盜刷所得之遊戲點數或商品變現牟利。 5.向曾志忠借用電子錢包取得虛擬貨幣儲值超商條碼,再將盜刷變現現金以超商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曾志忠電子錢包後轉發至廖秉宏之電子錢包。 11至20 9 曾志忠 前台監看兼人頭卡代儲暨協助轉帳手 1.於112年9月19日0時36分許聽從廖秉宏指示至統一超商成龍門市儲值人頭電話0000000000號額度後回傳給廖秉宏,再由廖秉宏回傳給杜明澤,以供杜明澤發送釣魚簡訊。 2.曾受廖秉宏指示點選查看釣魚網站是否得以正常開啟及瀏覽。 3.曾提供電子錢包供姚聖一將盜刷變現之現金轉儲及轉匯給廖秉宏。 17、18 10 陳煜傑 (Telegram暱稱「文」) 人頭卡供應商 於112年8月26日、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26日後向林宗翰、陳柏嘉收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頭卡,轉售杜明澤做為發送釣魚簡訊使用。 7、8、11至16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收受簡訊時間、門號 釣魚簡訊內容 被害人輸入之發卡銀行及卡號 盜刷犯嫌 盜刷時間/金額(以下新臺幣以NT代稱之) 特約商店 盜刷取得之財物或利益 參與共犯 證據出處 1 林晉旭 112/8/26 21:00 0000000000 假冒「台灣大哥大」兌換積分點取網址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 0000000000000000 杜明澤 112/9/2 12:39 NT1,704元 EPOCH *LIVESODA 付費網站「Camsoda」儲值、不詳財物或利益 杜明澤 、 陳煜傑 1.證人林晉旭於警詢之證述(偵48270卷一第231-23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270卷一第227-229、235-236、243頁) 3.玉山信用卡帳單、釣魚簡訊內容及網址、信用卡、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8270卷一第237-241、245頁) 112/9/2 17:17 NT4,990元 PAYPAL  *GOOGLEPAYME GA 112/9/2 17:19 NT2,990元 小計 NT9,684元 2 謝雅鈞 112/8/26 22:00 0000000000 同上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號 卡號:0000000000000000 (遭綁定Google Pay於超商盜刷) 陳柏志、褚明增 112/8/26 22:32 NT5,000元 7-11(統一超商-權貴) 遊戲點數 杜明 澤 、陳柏志 、褚明增 、陳煜傑 1.證人謝雅鈞於警詢之證述(偵48270卷一第249-25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270卷一第247、251、253-254、257頁) 3.釣魚簡訊、網頁畫面擷圖、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8270卷一第255、259頁) 112/8/26 22:32 NT4,000元 小計 NT9,000元 3 陳俊源 112/9/14 20:00 0000000000 假冒「中華電信」兌換積分點取網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廖秉宏 112/9/14 21:09 NT21,500元 TAPPAY_Nicee陪玩 付費網站「Nicee陪玩」儲值 杜明澤 、廖秉宏 、姚聖一 、陳煜傑 1.證人陳俊源於警詢之證述(偵48270卷一第296-29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270卷一第295、000-000-000頁) 3.釣魚簡訊、驗證碼訊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8270卷一第303-305頁) 4 莊政諺 112/9/16 17:00 0000000000 同上 聯邦銀行信用卡 卡號: &ZZZZ;0000000000000000 杜明澤 112/9/16 17:47 NT15,000元 Pi-智冠科技 My Card遊戲點數 杜明澤 、廖秉宏 、姚聖一 、陳煜傑 1.證人莊政諺於警詢之證述(偵48270卷一第312-313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270卷一第311、317-318頁) 3.簡訊、網頁畫面擷圖及交易明細截圖、信用卡盜刷明細(偵48270卷一第319頁、偵6146卷三第174頁) 5 曹正荷 112/9/16 20時許 0000000000 同上 星展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杜明澤 112/9/16 20:28 NT113,269元 Magazine Zum Globus 不詳財物或利益 杜明澤 、廖秉宏 、姚聖一 、陳煜傑 1.證人曹正荷於警詢之證述(偵48270卷一第327-328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270卷一第321-325、331-332頁) 3.釣魚簡訊、盜刷明細、信用卡交易明細(偵48270卷一第333頁、偵6146卷三第188頁) 6 許許 112/9/17 10:00 0000000000 同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 卡號: &ZZZZ;0000000000000000 杜明澤 112/9/17 10:17 NT142,308元 www.kering.com 不詳財物或利益 杜明澤 、廖秉宏 、姚聖一 、陳煜傑 1.證人許許於警詢之證述(偵48270卷一第341-34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270卷一第335-337、339-340、343頁) 3.釣魚簡訊、驗證碼訊息、網頁畫面擷圖、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8270卷一第345-347、349頁) 7 楊雅婷 112/9/17 15:00 0000000000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 &ZZZZ;0000000000000000 廖秉宏 姚聖一 112/9/17 15:24  NT5,000元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Gash遊戲點數 杜明澤 、廖秉宏 、姚聖一 、陳煜傑 1.證人楊雅婷於警詢之證述(偵48270卷一第360-36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270卷一第355-359頁) 3.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釣魚簡訊、驗證碼訊息、網頁畫面擷圖、盜刷明細(偵48270卷一第362-364頁) 8 蔡佩瑾 112/9/18 10:00 0000000000 同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 0000000000000000 杜明澤 112/9/17 12:01 NT30,000元 藍新-智冠科技 My Card遊戲點數 杜明澤 、廖秉宏 、姚聖一 、陳煜傑 1.證人蔡佩瑾於警詢之證述(偵48270卷一第366-36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270卷一第365、368-371頁) 3.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8270卷一第372頁) 附表三之1   被告杜明澤(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備註 1 安非他命 1包 杜明澤 被告另案供己施用之毒品,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48270卷一第63頁) 2 吸食器 1批 被告另案供己施用毒品之工具,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48270卷一第63頁) 3 IPHONE 6S 手機 (含0000000000號電話卡)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48270卷一第63頁) 4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偵48270卷一第63頁) 5 SAMSUNG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48270卷一第63頁) 6 IPHONE 6S 手機(金色)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偵48270卷一第63頁) 7 IPHONE 粉色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偵48270卷一第63頁) 8 IPHONE 黑色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偵48270卷一第63頁) 9 IPHONE 金色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偵48270卷一第63頁) 10 IPHONE 銀色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偵48270卷一第63頁) 11 IPHONE 手機(金色)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偵48270卷一第63頁) 12 IPHONE 6S PLUS手機盒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偵48270卷一第63頁) 13 IPHONE 6 PLUS手機盒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偵48270卷一第63頁) 14 IPHONE 13 MINI手機盒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偵48270卷一第65頁) 15 IPHONE SE 手機盒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偵48270卷一第65頁) 16 IPHONE 13 手機盒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偵48270卷一第65頁) 17 勤美綠園道店發票及銷貨明細(金額27900元) 1批 得為證據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偵48270卷一第65頁) 18 全家便利商店-草悟道店銷貨明細(金額15000元) 1張 得為證據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偵48270卷一第65頁) 19 遠傳電話卡0000000000 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偵48270卷一第65頁) 20 田益盛身分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 1批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偵48270卷一第65頁) 21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偵48270卷一第65頁) 22 渣打銀行金融卡 1張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偵48270卷一第65頁) 23 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偵48270卷一第65頁) 24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偵48270卷一第65頁) 25 何宗欣身分證 1張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偵48270卷一第65頁) 26 亞太、臺灣大哥大合約書 4張 得為證據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偵48270卷一第65頁) 27 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筆記 1批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偵48270卷一第67頁) 附表三之2 被告徐崇傑(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6)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備註 1 IPHONE 12 PRO 手機 (含0000000000號電話卡) 1支 徐崇傑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50619卷一第33頁) 2 IPHONE 8 手機 (含+00000000000號電話卡)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50619卷一第33頁) 附表三之3 被告潘鼎文(搜索地點: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4樓)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備註 1 手機REDMI NOTE 12(含0000000000號電話卡) 1支 潘鼎文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55797卷第51頁) 附表三之4 被告陳煜傑(搜索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備註 1 REALME 手機(含0000000000號電話卡) 1支 陳煜傑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2904卷第61頁) 2 臺灣大哥大、遠傳催收函 1批 陳煜傑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2904卷第61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陳煜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陳煜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陳煜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陳煜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附表二編號5部分 陳煜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附表二編號6部分 陳煜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附表二編號7部分 陳煜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二編號8部分 陳煜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0-18

TCDM-113-原金訴-16-20241018-6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 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聲沒字第920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志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1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3年5月15日釋放出所,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前案);又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惟該次犯行為前案之不起訴處 分效力所及,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82 號簽結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7月8日之簽呈在卷可參(毒 偵卷第137頁)。而本案所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 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是上開扣案物應分別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核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 餘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 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聲請意旨另謂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聲請沒收等語。惟聲請人已於113年8 月4日另為廢棄處分,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 品處分命令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41頁)。上開扣案物既經 聲請人以前揭命令執行完畢而不復存在,已無單獨宣告沒收 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毛重0.7132公克、淨重0.1983公克、取樣0.0050公克、驗餘淨重0.193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卷第35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毛重0.8091公克、淨重0.4863公克、取樣0.0050公克、驗餘淨重0.481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吸食器1組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聲沒字第920號聲請書 。

2024-10-11

TYDM-113-單禁沒-892-202410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57號 原 告 鄭品喬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曾志忠 陳庭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115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壹拾元,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壹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文」之成年男 子暨「小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共 同意思聯絡,先由被告曾志忠於民國110年8月至10月間,提 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 團成員再於110年8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Whatsapp向 原告謊稱:若依指示投資新加坡電商平臺,即可獲取利潤等 訛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0年8月16日20時24分許至11 0年8月19日9時38分許,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3,410元 至合庫銀行帳戶,曾志忠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 如數交付予被告陳庭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133,41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所主張曾志忠、陳庭凱提供合庫銀行帳戶、收詐欺 款項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15號、第916號判 決渠等2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此 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 閱屬實。而刑法詐欺罪之保護法益既為個人財產法益,自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被告基於意思聯絡,共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進而受有133,41 0元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分別為112年7月17日、7月18日各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 考,是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徵裁判費,惟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本院仍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被告 利息起迄日 利率 1 曾志忠 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2 陳庭凱 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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